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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富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案受刑人雖於 定應執行刑意見表表示其已申請數罪併罰等語,然本院並無 收受任何相關之聲請狀,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 就受刑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則 應依法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8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7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獲 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 ,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55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1912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 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考,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經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其等法規保護法益、罪質不同,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 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94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114年度執字第4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戴啓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啓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9月 21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 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 並蓋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 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2月2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6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06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4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0號 編號1-5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3執更34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6月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85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56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2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6號 編號1-5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3執更3415號)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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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5所示 「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 09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俱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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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家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3 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 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竊盜、加重竊盜案 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 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鄭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5-03-31

TYDM-114-聲-73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 之理由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泳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4日 ①109年9月17日 ②109年9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3694號 109年度偵字第33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0年0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11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9月17日 ②109年9月17日 ③109年9月17日 ④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23083號 110年度偵字第49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同上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28日) 112年11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5-03-31

TYDM-114-聲-7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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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   114年3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自114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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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清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清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清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巫清煥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3月9日,而如附件編 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3年3月9日之前,則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 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 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 人本件所犯如附件4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密集(112年1月至同年10 月間),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21月)內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巫清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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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113年度執字第148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腕庭因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腕庭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 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 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 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共12罪,先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為之,以上被告所犯 上述竊盜罪共12罪,均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且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3日桃院雲刑呂114聲621字第11400 06376號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 之各罪均為竊盜罪,共12罪,其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 目的均不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 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各罪分 別是在1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距 僅短短18日,卻總共犯了竊盜罪共12罪,顯見受刑人是因為 法治觀念薄弱,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罪名,有相 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 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又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就其所處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4年6月,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等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等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亦應 受上開定執行刑(不得重於2年6月)之拘束,依上說明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檢察官所提「受刑人張腕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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