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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春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春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聲請書漏載)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 ○○○○○○○○,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498)足資佐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0年5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 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 ,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之情事,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68-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育誠(下稱被告)有聲請書 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或判處刑罰程序確定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 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非無 故不到庭,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家有老小需要照顧 ,希望能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吞食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令而為警查 獲,並扣得哈密瓜錠9顆、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吸管1支,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36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 (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 北榮毒艦字第AB421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44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考稽。再檢察官審酌被告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 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傳票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然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 點名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檢 察官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 接受戒癮治療程序,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㈢抗告人固於抗告意旨辯以前揭各詞,惟查:   ⒈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於113年10月7日指揮檢 察事務官、書記官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4日下午3 時20分到庭,並註明「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傳票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 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52頁、第55頁),倘被告無法按時出庭,亦可以電話或書面 方式向檢察官說明或請假,然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撥打電 話聯繫承辦股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確實收受開庭通 知,明知開庭日期,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其既不遵期 到庭,檢察官認其並無表達以機構外方式戒除毒癮之意願, 而無從評估是否適於命被告以機構外處遇接受戒癮治療,裁 量不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決定向法院聲請 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難謂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恣意或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家有老小需要照顧等情,核屬抗告人 個人因素,與其應否執行觀察、勒戒無涉。從而,原審依本 件案卷之訴訟資料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 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82-2025032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WARO NAPHA(泰國籍,中文名:那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泰國餐廳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1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復因未帶證件乃主動打開隨身帆布包供警檢視,發現內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 .0423公克)而當場查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此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等在卷足佐,被告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 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85頁,毒偵緝卷第48 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47、49頁,核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 用毒品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33頁), 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於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之規定,屬非 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於聲 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 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 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業已回覆並表達其本案意見,此有 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6日中院平刑宙114毒聲字第71號函(稿) 、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 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毒聲-71-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志成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 區旗山老街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35、1458、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968、585、1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 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 13年11月20日止、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 期驗尿及未按時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95、96、108、141、1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 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 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 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 ,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三度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遵法意識 薄弱,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事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 毒癮。且被告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 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8

KSDM-114-毒聲-114-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旭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3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苓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601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及能力, 被告表示居無定所、以打零工維生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 參,是被告無資力配合戒癮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 毒癮。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0-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佳和於113年12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930ng/ml等情,有 該中心11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8 1號)、刑事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481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 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 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最後一次是於113年11月15日在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8

KSDM-114-毒聲-116-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善能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善能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 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 到庭應訊,復經拘提無著,有矯正簡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詢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 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 事實。且其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4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8

KSDM-114-毒聲-132-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 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 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健霆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9 81ng/ml,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 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 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實,亦屬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 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 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 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 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1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 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8-202503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子翔(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0000000旅館6樓6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 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 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3年3月 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 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存卷可參,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 治療,且倘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 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應予以尊重;另經函詢被告 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想要去醫院戒癮治療,不要去勒戒所,我 也是第一次施用大麻,之後都沒有再使用過,請求讓我去醫 院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 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 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 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497卷,第25 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偵查卷 ,下稱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毒偵2497卷第10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2497卷第1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24 97卷第12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係屬初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偵詢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 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 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坦承施 用毒品,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 ,並經原審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時未表 示意見,有原審114年2月5日宜院深刑平114毒聲字第7號函 、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65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 見權利;再審酌被告業因故意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2號等起訴後,於 113年8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審理在案,嗣經該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期間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2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5頁),則檢察官 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即已因故意犯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從而檢察 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 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 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 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8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王瑞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瑞隆(下稱抗告人) 雖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112年10月22日及1 13年5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而關於酒駕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原本是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 190號函(下稱舊函示),之後修正為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函示),至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規定亦與新修正標準同,上開函示性 質上已屬類似法規命令性質,本案又屬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刑之執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新舊規定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舊函示規定。縱使 不依舊函示,適用新函示,計算所謂「三犯」不應涵蓋抗告 人所為在舊函示時期之初犯及二犯。再者,抗告人二犯之後 隔5年後才又再三犯,應可認抗告人在初犯及二犯後,已吸 取教訓,並長達逾5年未再犯,因此不應將抗告人很久以前 所犯相同之罪一併評價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否則未斟酌時間因素,將抗告人「一生」中 所犯上開相同之罪無間隔地不斷重複評價,已有過度評價之 慮。況參酌刑法第47條成立累犯之要件,尚且以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之條件,逾5年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加重其刑,則檢察官在判斷抗告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理應為相同考量。末以抗告人四次犯前開之罪,均未造成傷 亡事故發生,此部分未經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時為審酌,徒以抗告人違犯幾次酒駕,遽認抗告人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有執行 指揮不當。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請撒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 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 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 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5月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移送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 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 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體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 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記載「本件第4次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 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之旨,受刑人即於到案時間前 即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對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提出對於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狀、橋頭地檢署11 3年12月9日橋檢春崙113執4085字第1139060416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106年11月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測得酒 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⑵於107年3月30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⑶於112年10月2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3次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本次即屬4犯,並無違誤。 ㈢、關於酒後駕車案犯行是否得易刑處分,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 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 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 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 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 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 可稽。前揭函文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指揮易刑處分之裁量標準 ,列舉之審查標準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未將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剝奪至零,非有變相導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 外准予易科罰金,即無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 間,自得以前開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 據。又函文之修正並非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 等新舊法比較問題,況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5日」為本 案犯行,與舊函示之審查標準無關,而有新函示之適用甚明 。抗告人指稱應適用舊函示,或者縱使適用新函示,亦不應 將舊函示時期之一犯、二犯列入新函示所稱之三犯中,顯有 所誤解,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應與累犯為相同規範 ,不應將行為人「一生」之全部酒駕犯行不斷重複評價等語 ,然累犯係法律規定之加重量刑要件,有其不予重複評價之 立法者價值判斷,至於酒駕數犯不得易科罰金,則係判決確 定後執行時之易刑處分裁量參考,與累犯並無相同或類似之 適用基礎,於易刑處分之考量,不斷評價行為人先前所犯所 受到之刑罰制裁是否有警惕效果,也是斟酌刑罰執行之效果 ,當然與累犯量刑加重之考量不同,自無從互為法理之援引 適用,亦屬明確,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憑據。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新函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 罰金情形,且抗告人經前案多次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亦不因均未造 成他人實際損害而有所不同,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 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屬有據 。即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4次之多,依職權綜合 考量,復給予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否准 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審另審酌從抗告 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且 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無礙 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論斷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4-抗-7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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