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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應更正為「駕駛執照遭註銷後」,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謝正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謝正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意旨雖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作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機車 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偵7581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 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 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本院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謝正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61030號燈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魏宸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陳昱伶騎 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前方有路況 ,均已減速煞車停等於A車前方,遂遭A車自後方先追撞B車 ,再向前追撞C車,致魏宸揚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肘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昱伶受有右側第五趾完全性 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謝正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 ,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 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宸揚、陳昱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魏宸揚、陳昱伶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宸揚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_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CDM-113-交易-45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鎧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3行之「RUECH EN」應更正為「RUENCHEN」、第2頁第7行、第11行之「淵城 」或「淵成」均應更正為「潤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曦呀」、「一頁孤舟」、「勿忘初 心」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 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罪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 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自 白之情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 識別證7張 3 收據5張 4 協議書1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5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曦呀」、「一頁孤舟」、「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待王至謙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婉婷交流學習群」後,透過LINE暱稱「劉婉婷」向 王至謙佯稱:可透過「RUECHEN」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 王至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1 13年9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 、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分 許、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5 4分許、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113年10月24日上 午8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面交80萬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前揭王至謙遭詐騙16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 甲○○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王至謙發現無 法取回投資款項,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暱稱「淵城營業員」之成員聯繫,佯稱願再面交50萬元等語 ,並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之星巴克面交。其後,甲○○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勿忘初心」指揮,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印有「淵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及載有「 姓名:王至謙;部門:外務部;職位:特派專員」等文字之 工作證後,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向王至謙改於113年11月8日下 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待王 至謙抵達上址後,甲○○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由王至謙驗 證身分及在開收據上簽收以行使,王至謙當場交付現金50萬 元予甲○○時(其中49萬8,000元為假鈔;2,000元為真鈔), 即遭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真鈔2,00 0元(已返還王至謙)、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 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及電子菸彈3個等物。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至謙 收取50萬元,因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證明被告係受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3張。 證明被告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 證明自證明自被告處扣得現金2,000元、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協議書1本及電子菸彈3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識別證7張、收據5張、 協議書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 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彈3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1060-20241227-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 16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0、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佑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5行「慈濟 路193號附近」補充更正為「慈濟路193號附近停車格」;起 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3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 人,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6、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甯柏翔及戴瑋論 部分,另為本院所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黃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㈣被告黃聖佑與同案被告甯柏翔、戴瑋論彼此間,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 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甯柏翔之友人林偉翔與告訴人簡翊銓間之 行車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 暫,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告訴人簡翊銓亦與被告黃聖佑 達成和解,並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緝卷第25頁、偵卷 第146頁),尚難認本案被告黃聖佑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黃聖佑為上開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 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 人簡翊銓亦與被告黃聖佑達成和解,並業於偵查中撤回對被 告黃聖佑、同案被告甯柏翔及戴瑋論等人之告訴,已說明如 上,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 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黃聖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 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 聖佑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同案被告甯柏翔之友人林偉翔與告訴人 簡翊銓間之行車糾紛,同案被告甯柏翔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 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被告黃聖佑不加以制止,反而亦下手 實施,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黃聖佑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聖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甯柏翔          黃聖佑          戴瑋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柏翔因其友人林偉翔(林偉翔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本 署通緝中)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 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上11時43分許,由甯柏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偉翔、黃聖佑、戴 瑋論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渠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 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偉翔在場把風,甯 柏翔、黃聖佑、戴瑋論分持球棒動手砸毀簡翊銓所有、懸掛 BKN-51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門板金之方式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足生損害於 簡翊銓(毀損部分,業經簡翊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嗣 因簡翊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已敲至變形的鋁製球棒3支。 二、案經簡翊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簡翊銓車輛之事實。 112偵21621 2 被告黃聖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簡翊銓車輛,且渠等行為會影響用路人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緝739 3 被告戴瑋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緝720 4 告訴人簡翊銓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車輛遭不明人士毀損之事實。 112偵21621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鋁棒3支。 證明自被告甯柏翔處扣得球棒3支,進而佐證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2偵21621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車輛毀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3張。 ①證明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時,尚有路人經過,其等行為顯會造成用路人不安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112偵21621 二、核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 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偉翔間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為被告甯柏翔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5

SCDM-113-訴緝-47-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礽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礽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 產生衝突,不思循理性解決,竟於情緒失控下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   被   告 林礽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因其胞兄林礽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問題,與黃健綸、蔣定宇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址植栽旁,拿取木棍1支指向黃健 綸、蔣定宇,並對其恫嚇稱:「沒看過壞人」等語,使黃健 綸、蔣定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健綸、蔣定宇生命、身 體之安全。嗣因黃健綸、蔣定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健綸、蔣定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礽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蔣定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3份及該畫面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影像9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恐嚇告訴人黃健綸、蔣定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健綸、蔣 定宇辱罵「幹你娘」等情,尚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個人言語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僅係因其胞兄林礽國車輛停放問題而與告訴人2人發 生口角衝突,僅屬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49-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民國113年6月16日」應 更正為「113年5月16日」,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為本案犯 行,除侵害被害人法益外,也因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交 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三萬三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及前妻同 住,入監後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顧,且與現任配偶辦理離 婚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公 車站牌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 向行駛至該處時,見上開車輛違規,遂對其鳴按喇叭,乙○○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黑色鋁棒1 支下車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之 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叭殺 小、幹你娘、雞掰」等情,尚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個人言語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僅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僅屬短暫 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0

SCDM-113-竹簡-1308-20241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CAM T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CAM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埔 頂派出所員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埔頂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THI CAM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腳 踏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NGUYEN THI CAM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錦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CAM TIEN(中文姓名:阮氏錦仙)於民國113年 9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內飲用Bar啤酒1瓶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前,因後方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錦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員職務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88-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相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相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及被害人劉銘 皓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 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雷射水平儀2台(價值新臺幣16,000元)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甫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寶金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建設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街00 0號)之工務所,見大門未鎖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及翌日凌 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工務所內,徒手竊取寶金建設公司所有之雷射水平儀2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劉銘皓所有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寶金建設公司員工劉銘皓(現 已離職)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裡,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金建設公司及劉名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名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其以 一行為侵犯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小米監視器1台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復未提供上開財 物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12

SCDM-113-竹簡-1357-202412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鄉村 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村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 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李東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城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香 山區鄉村路附近之朋友家,飲用半瓶高粱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6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重心不穩自摔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翌(24)日 凌晨0時3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09

SCDM-113-竹交簡-561-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隆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第8行應更正「…只要為了 錢權!洗腦貪污亂建劇毒綠發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站上散布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 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1號   被   告 林至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隆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使用電子 設備連接網路,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公開張貼:「 第三區處,東興給水廠,永和山水庫除非全面翻建築,不然 毒藥藏在那!只要這三地找出有違法的毒藥就是葉課長要我 封口保管的。反正我也不會結婚生子!這一招就是長久的觀 察蔡英文假論文還有賴清德當選,學習了民進黨跟深綠選民 一樣!只要為了錢權洗腦貪汙亂建毒綠發電!怪我!請丟給 民進黨去查查看!民進黨我師父!所以這三個台水發現所有 怪東西!都可能是我藏在那的!而且我腦記憶一直衰退……連 名字什麼人什麼事,我都一直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 字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區管理處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2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至隆」所發布之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勤務指揮中心紀錄(通報)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CDM-113-竹簡-1031-20241205-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 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富貴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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