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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王微評 被 告 王振綱 王李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 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 其戶籍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告聲明第1、2 項核其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之交易總價為15,000,000元 ,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53,400元、其基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3,121,132元(計算式:2,443.99㎡×141,896元 /㎡×90/10000=3,121,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基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21%(計算式:853,400元+3,1 21,132元=3,974,532元;853,400元÷3,974,532元=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 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1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 21%=3,150,000元)。另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 月12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 即108,000元(計算式:27,000元×4=108,000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8,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1 08,000元=3,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7

KSDV-113-補-1096-202502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防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乙○○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均設籍屏東縣○○鄉○○路00號,甲○○並居住 於該處,乙○○則因長年在外地求學、工作,故均在外租屋, 未實際居住上址,然因未將戶籍遷出,甲○○於民國112年3月 至10月間,在上址住處仍陸續接獲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 封以乙○○為收件人、內含乙○○刑事傳票等司法文書之封緘信 函。詎甲○○明知乙○○未居住於該址,亦知悉乙○○將於租屋處 收受相同之司法文書,而無代為開拆、轉告之必要,竟基於 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單一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 ,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封信函各別寄達後不久,接續在 上址住處擅自開拆、閱覽該等封緘信函,事後亦未將信函內 容轉告乙○○,而以此方式妨害乙○○之書信秘密。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封信函(已開拆)之照片8張在卷可 佐;而按刑法第315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罪係保護個人隱 私或生活中私密領域不被他人侵擾之秘密法益,無涉其信函 內容如何,附表編號1至8之信函既已封緘,其上並明確載明 寄送對象為告訴人,即具有隱密信函內容之用意,自屬告訴 人之秘密事項;次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以「 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 正當事由」而言。被告雖為告訴人之父,惟告訴人業已成年 ,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開拆其信函,且隱私權保障已屬現代 社會公民之基本法治觀念,是被告擅自開拆告訴人封緘信函 之舉,實難謂與公序良俗或道義、習慣無違,其擅自開拆上 開信函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書信秘密無訛,綜上,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一節 ,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被告雖有開拆多封信函之舉動,然 均係基於單一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 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女關係 ,本應愛護尊重,竟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證物、被告年齡 、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 人3萬2千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之事實,有屏東縣○○鄉○○○○○0 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27頁),雖 有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 要難僅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 在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第一審判決 並未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 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 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非惡性犯罪,又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 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開拆文件 1 112年3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2年3月28日) 2 112年5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通知(開庭日期:112年5月5日) 3 112年5月上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112年5月中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案件通知(開庭日期:112年5月16日)  5 112年7月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  6 112年8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11年10月中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1年10月28日) 8 111年10月下旬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0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日期:111年11月8日) 9 112年8月上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2025-02-06

PTDM-113-簡上-134-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徐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 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68,995元在案。嗣被上 訴人查得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配偶曾愈珍(下稱曾 君)雖於110年4月8日辦竣遷入系爭房屋之登記(下稱系爭 遷入登記),惟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於 同年9月10日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而撤銷系爭遷入登記 (下稱撤銷登記處分),故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 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不符,遂以110年11月3日新北稅店四字 第11053521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稅率徵收土 地增值稅2,129,676元,而補徵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經被 上訴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668,995元 ,嗣被上訴人查得○○戶政所以系爭房屋之原設籍人即上訴人 配偶曾君係於110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由訴外 人曾麗美(下逕稱曾麗美)申請遷入系爭房屋,嗣曾麗美於 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 ,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住遷徙之事實,○○戶政 所乃以曾君係虛報遷入為由,於同日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上 訴人則係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則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 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遂以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6元,並 檢附補徵差額繳款書,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之一般稅率與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之差額土地增值稅1,460,681元 ,並無違誤。  ㈡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戶政所查明曾 君於110年4月8日申請遷入系爭房屋時,本人在國外,實際 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故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系爭遷入登記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依此認定系爭土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爭執○○戶政所撤銷登記處分剝奪民眾遷徙之權利, 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及正當性,並非合法,惟上訴人並非撤銷 登記處分之當事人,且該處分未據當事人即曾君提起行政救 濟而告確定在案,迄未經有權審查機關撤銷或廢止,故該撤 銷登記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 本件並無審查其合法性之必要。  ㈣上訴人固另提出鄰居親友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房屋水電費收 據暨照片,主張其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不 應拘泥於僅有設籍方得證明「自用居住」情形。惟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悉以設定戶籍作為判斷標 準,而排除未設定戶籍,單純事實上居住之情形,且上訴人 及配偶曾君自108年12月26日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訴人雖援引財政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函釋、72年 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92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7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780383054號函釋、 8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820818644號函釋及74年5月20日台財 稅第16262號函釋(下稱原證13至18函釋),主張應適用於 解釋本件上訴人確有自用之事實,惟揆諸上開函釋之土地所 有權人均曾於自用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而分別因「房地 騰空待售」、「自住用地騰空以待拍賣」及「地上房屋拆除 改建」等情形,又將戶籍遷出,而涉及是否例外放寬辦竣戶 籍登記時點之解釋問題,核與本件自始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迥不相同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 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 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4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 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 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者,不適用 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1次為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 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 出售者為自用住宅用地,且該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按 一般稅率核課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無非 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立法者乃考量稅捐稽徵 之經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 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而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 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之一,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唯一 標準。  ㈡經查,原審係依遷移戶口授權書、○○戶政所111年2月18日新 北店戶字第1115831513號函、上訴人及曾君入出境紀錄、曾 君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19日 訂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上訴人配偶曾君曾出具委託書委由曾麗美於110年4月8 日向○○戶政所申請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同日 完成系爭遷入登記,被上訴人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嗣曾麗美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遂以曾君實際上在國內並無居住遷 徙之事實,認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 撤銷系爭遷入登記,且撤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係另設籍於桃園市房屋,又上訴人及其 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遷居國外,上訴人於110年4 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所提供原 證7、8即親友出具之書面證明載稱上訴人自109年起居住系 爭房屋云云,顯屬不實,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 2,129,676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原證13至18函釋 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情事。況上訴人配偶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 10月19日均未曾入境(原處分卷第203頁),另依原審職權 調查並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論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僅曾於111年8月25日入境, 旋即於111年9月16日出境(原審卷第243、248頁),益徵上 訴人及其配偶曾君於109年至110年間確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無從據以辦理遷入登記,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即不符 合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是原處分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129,67 6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證7、8之居住事實證明真正並未爭執 ,原審未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未使上訴人另為舉證,即以 遷居國外為由,否認上訴人長久以來自用居住之事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原證13至18 函釋之當事人於買賣當時皆未設籍於出售之不動產,仍可依 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與本件買賣時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情形 相同,被上訴人應基於平等原則比照該等函釋之精神適用於 本案,況本件於買賣土地時確有設籍之事實及真意,原判決 未詳述該等函釋與本件事實有何本質上之不同而得予差別待 遇之適用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主張原判 決理由不備,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曾麗美係於110年9月10日主動出示曾君於110年3 月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證明曾君本人在國外,而無國內居 住遷徙之事實,○○戶政所乃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認曾君於 110年4月8日在國內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其戶籍登記事項 自始不存在,於同年9月10日依法撤銷系爭遷入登記,該撤 銷登記處分未據曾君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該處分自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該處分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前開說明,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 訟中爭執撤銷登記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撤銷登記處分所 生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而 未予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撤銷登記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自 屬有據。再者,曾君於108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111年10月 19日均未曾入境,已如前述,顯見其於110年4月8日並無居 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即不得為遷入登記,系爭遷入登記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經○○戶政所依戶籍法第23條 規定予以撤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情事,依該條 本文規定,系爭遷入登記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意旨主 張○○戶政所撤銷曾君之遷入登記,並非依據戶籍法第23條所 為之處分,而係根據曾麗美表示自行撤銷戶籍登記,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戶政所作成撤銷戶籍 登記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原判決認本件並不符合遷址設籍之 要件,且撤銷登記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對象,無法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戶政所撤 銷戶籍登記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 450號函,其事實顯與本件不相同,○○戶政所自行擴張解釋 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已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已於 原審所為前述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財政部為簡化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審查作業,訂定自 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除有第11點或第21點規定情形外, 應依據戶政、地政及稽徵機關有關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辦 理,不再實地勘查。」第11點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簽報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㈠地上房屋合併打 通使用。㈡拆除改建。㈢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以 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代替。 ㈣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第21點 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有第11點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該點規定辦理。」是 依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於審查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申請 案,縱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各款情形至現場實地勘查,仍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作為認定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執作 業要點第11點主張戶籍登記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自用住 宅用地之唯一標準,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係設籍於其所有之 桃園市房屋,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意 旨再執詞主張其實際將系爭土地作為自用多年而未辦竣戶籍 登記,因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而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05

TPAA-113-上-191-2025020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上訴人 鍾清榮 兼訴訟代理 人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國外,則 被上訴人鍾清榮如何能於112年5月22日在國內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遽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 決,自屬違法。況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自始至終皆未到 場,且其在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109年1月13日即借予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廢土、上訴人自 該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否認,更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以言詞提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視為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擬制自認,且此擬制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内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85號、3 2年上字第5644號判例要旨,縱令被上訴人鍾清榮曾於準 備書狀對於前開事項予以否認,但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以言詞提出,原審法院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準備 書狀為判決之基礎。另一方面,被上訴人鍾清輝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爭執,但普通共同訴訟中,被上訴人鍾清輝 之爭執行為,其利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不及於被 上訴人鍾清榮。詎料原審法院竟仍違背擬制自認之事實, 更未傳喚證人以調查詳情,逕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書狀為判決之基礎,並違背普通共同訴訟之 規定,以被上訴人鍾清輝之訴訟行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鍾清榮之判斷,稱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14日始將系爭土地 返回給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  (二)又被上訴人前持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及 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稱上訴 人於110年7月後仍占用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乃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 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7,554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上訴人已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前案執行 事件),將占用之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並經其等簽 立111年4月14日不動產接管切結為證,並無繼續占用事實 ,此由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地借用予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施作「光復圳 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而前揭工程迄未 曾動工,應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 地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6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見上訴人於109 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非須拆除 地上物,並經執行法院點交後始得返還系爭土地,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推遲返還系爭土地日期,實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 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區,並將戶 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 設置,且實際居住在該處,被上訴人鍾清榮對於原審對其 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均無異議。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於110年1月13 日強制執行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占用桃園 農田水利處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下稱:1115-1地號)灌溉溝渠土地之地上物,桃園農會水 利處央請被上訴人鍾清輝暫借土溝邊小塊土地預留存放, 擬於施作鋼筋混泥土水利溝渠時回填用之泥土,此泥土因 上訴人故意阻擾水利會溝渠工程施工而作罷移除,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應屬上訴人占用,此參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亦寄 發存證信函予桃園農會水利處,限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 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明。況前案執行事件於110 年9月3日仍函請被上訴人繳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界 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 旅費400元,並繼續對於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迨至1 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行完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接管,應認上訴人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自 應給付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本院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債權 ,於超過2萬8,152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8,15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萬9,402元不存 在,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2萬9,4 0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 國外,且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 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請,以一造辯論對被上訴人 鍾清榮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決,自屬違 法乙節,惟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 區,並將戶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處設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 08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17日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且有 被上訴人鍾清榮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 於原審113年5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在我國設立戶 籍,參以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亦親自到庭表明確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處,且就原審對其進行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並 無異議等情(詳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確 有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 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鍾清榮既以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為其住所,並經原審就該處寄 送113年5月21日開庭通知書,且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詳原審卷第98 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業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 上訴人鍾清榮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並當庭陳稱被上訴 人鍾清榮未到庭,係放棄自己的權利等語(詳原審卷第120 頁),應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 ,因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乃依上訴人聲請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進行一 造辯論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賦與被上訴人鍾清榮參 與程序之規定,及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是以,上訴 人主張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所進行一造辯論判決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難採信。  2、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經查,被 上訴人聲請本院進行系爭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 行事件,既係被上訴人二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 2月間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萬7,554元,並聲請對於上 訴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此有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5 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同時 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否則即不能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將 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應認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提出對己 有利之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規定,其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否則即會有裁判 矛盾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所提之爭 執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效力不應及於被上訴 人鍾清榮,原審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書狀作為被上訴人鍾清榮陳述之基礎,違背法令云云,亦 難採信。  (二)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 地借用予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 施作「光復圳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應 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管 領力,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 見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地上物、剷除柏 油路面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係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中,訴請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 附圖甲乙丙丁區塊之樹籬、圍牆、花圃、監視器、照明燈 、電纜、附掛電錶等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剷除,經本院 於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拆除乙丙丁區塊之地上物, 並剷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反訴 及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僅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及附掛電錶,其餘 樹籬、圍牆、花圃等部分則不請求。故系爭確定判決所命 上訴人拆除範圍,即應為如判決附圖乙丙丁區塊之監視器 、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以及甲區塊之監視器、照 明燈、電纜線,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案執行事件中之111年1月6日、2月2 3日、4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甲 乙丙丁區塊均已處理,僅乙部分尚有些樹頭,上訴人稱可 當場切除,解除上訴人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並諭知該案終結,有執行筆錄、被上訴人書立之不動產 接管切結附於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加以現場照片亦未 見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列載之地上物,足見執行法院 依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係於1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 行完畢,亦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  3、而上訴人另因無權占用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所有鄰近系 爭土地之1115-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對於上訴人 進行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返還1115-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於110年1月13日前往拆除現場地上物時,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為兼顧上訴人之通行權,擬在開挖水利 溝渠時鋪設鐵板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迨水利溝渠施行完成 ,再回復通路使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桃園農田 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本院104年司 執字36320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 3日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要難採信。  4、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於110年1月13日對於上訴人進行 本院104年司執字36320號強制執行案件時,雖央請被上訴 人鍾清輝暫借系爭土地存放開挖土溝邊土堆,惟系爭土地    當時仍在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案執行事件進行中,此參上訴人於110 年4月9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限訴 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 明,應認上訴人當時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 即無向桃園農田水利處主張應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 物行徑,即難據證人張銘安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同意該處 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土堆,即認被上訴人已占用使用系爭土 地。  5、佐以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確於110年9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繳 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繪界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 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旅費400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執行事件確有於110年9月17日執行筆錄上 記載: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標記出:附圖一㈠1005地號 上乙區塊之L、M、N、O、P、Q、R、S點,及與亭子交會之 M1、N1點。㈡953地號上丙區塊之D、E、F、G點。㈢954地號 上丁區塊之A、B、C、D點。㈣1004地號上甲區塊之I、J、K 、H點,並協助指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照明燈及監視器之位 置,與兩造確認各點之標示、位置,債務人應將㈠~㈢範圍 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㈣甲區塊土地返 還,並將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等情,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110年9月17日履勘現場時照片,亦 可見系爭土地上仍有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 等地上物存在,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在 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曾於111年1月19日發函予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及: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9鄰181號(電號:00-00 -0000-00-0)及181-1號(電號:00-00-0000-00-0)用戶於1 10年12月16日向本處提出電錶線路遷移申請,該處於110 年12月30日完成外線施工設計,於111年1月4日計費完成 後通知用戶繳費,用戶於111年1月10日繳費送本處施工部 門施工中;本處施工部門於111年1月14日現場勘查時,發 現用戶私地內之自備手孔尚未埋設,致本處無法安排進場 施工,倘用戶自備手孔完成埋設後,本處約須2週時間完 成該遷移工程。另執行移除電錶及電纜線之部分時,請先 通知本處配合辦理,確保執行人員安全無虞等情,亦見上 訴人迄至111年1月14日為止尚未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電錶線路拆除完畢,則上訴人辯稱其自109年1月 13日起即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實情有 悖,要難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按系爭土地110年、111年度申報地價216元、324元 ,及年息7%計算後,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2萬8,1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元×7%×19 86㎡)÷12月×4.5月}+{(申報地價324元×7%×1986㎡)÷12月 ×4.5月}=2萬8,152元】,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既仍有2萬8,152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在 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法撤銷,原審判准被上訴人 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05

SCDV-113-簡上-102-20250205-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6年2月2 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嗣雙方因 情感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 訟,並有離婚等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偕 同甲○○搬離原與相對人共同之住處後,又甲○○所就讀之學校 ,距離現住處約30分鐘車程,致甲○○須更早起由聲請人接送 至學校,故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 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和)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先就戶籍遷出,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甲○○就醫或就學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家調字第4號受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 合。又聲請人主張有暫定將未成年子女甲○○遷出戶籍以協助 其就學或就醫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復 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提出家事答辯狀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 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 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進行訴 訟期間,為使未成年子女甲○○得遷出戶籍,以利其就學或就 醫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何 急迫性與必要性,僅陳稱因聲請人偕同甲○○搬離原住處後, 其現住地與學校車程距離較遠,故甲○○須更加早起云云,然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甲○○現已8歲並就讀○○國小二 年級,於113年12月23日聲請人偕甲○○離家前,均居於○○, 足認甲○○對就學與附近生活環境應無不適應之處,故聲請人 逕認現住處離學校之車程時間增加,遂有令甲○○遷出戶籍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所憑為何?另參以聲請人自陳遷出戶籍與 否,對甲○○之就醫亦無影響等語,則於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 明,且子女在兩造未離婚前,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 憑其單方面陳述,可逕認甲○○遷出現戶籍,係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或遷出戶籍與其就學距離增加,係有直接關聯?據上 ,可認聲請人於本件中,仍未釋明甲○○現今生活狀況與照顧 環境均屬穩定下,有何定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客觀上即難謂本件暫時 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更有甚者,如欲藉此方式,試圖干擾他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或藉由子女之口,作為片面改變子女 現階段生活環境之理由,豈不與本院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試圖消弭雙方對立面,並透由調解前說明會等親職 教育措施,希冀雙方成為合作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 故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八、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4

PTDV-114-司家暫-1-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 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 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 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 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 ,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 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 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 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 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 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 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 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 ,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 ,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 ○○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 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 ,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 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 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 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 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 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 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 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 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 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 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 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 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 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 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 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 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 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 ,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 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 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 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 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 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 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 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 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 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 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 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 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 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 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 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 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 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 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 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 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 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 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 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 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 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 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 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 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 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 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 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 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 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 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 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 ,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 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 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莉麗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被 告 胡經琳 訴訟代理人 胡經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榮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徐 榮櫻、胡經琳(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自民國10 9年10月21日起至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700元(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79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萬7,98 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核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本件反訴被告 所提本訴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系爭房 屋與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則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均與使用系爭土地有關,反訴原告於 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 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未 經伊同意,以在系爭房屋屋內放置其等個人物品之方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胡經琳擅自將其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地址, 亦妨害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依同條項中段規 定,請求胡經琳遷出戶籍。又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得現值總和 ,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 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4,80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⒊胡經 琳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徐榮櫻婆婆胡楊裕華名下,該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則為胡楊裕華之子 胡繼華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徐榮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居住系爭房 屋30餘年,伊等與胡經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 胡經琳因此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又胡楊裕華於85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胡繼華 與其前妻所生之子胡經業名下,惟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 亡後,徐榮櫻因繼承取得胡繼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8,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任意使用土地,而伊等使用系爭 土地當然會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另伊等僅使用屋內 2間房間,縱伊等需給付租金,亦得以原告應給付伊等之地 租與應給付2間房間之租金予以全部抵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胡楊裕華所有,嗣分別登記在 胡經業、胡繼華名下。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胡經業、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80,000、462 /80,000。伊因旅居海外,較少返臺,不知胡經業於109年10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被告,惟伊未同意系爭房屋可使 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起以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94 萬6,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 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縱系爭房 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伊 亦得依同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上數額之租金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萬6,401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喪失系爭房屋所 有權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萬5,265元。  ㈡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胡繼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於 其上,應已默許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又 縱伊應給付反訴原告租金,因系爭房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租賃關係,並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金,惟伊應給付之租 金得以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反 訴被告無從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85年4月16日以贈與移轉登記胡經業 為所有權人,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告 為所有權人。又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而為該土地共有人,胡繼華死亡後 ,胡經業、徐榮櫻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80, 000、462/80,000,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另被告現使用系爭 房屋屋內2間房間,且在該等房間外之屋內玄關等處擺放物 品,徐經琳則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地址等情,有戶口名簿 (見司補卷第22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司補卷第24頁)、 系爭房屋屋內擺放物品照片與清單、被告確認物品所有權示 意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至255、268至283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6、22 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胡經琳遷出戶籍, 並無理由:  ⒈被告係對系爭房屋整體為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內2間房間上鎖,並在屋內其餘空 間放置物品,係占有系爭房屋整體空間,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⑵系爭房屋屋內共3間房間,其中2間上鎖之房間由被告使用, 剩餘1間房間及屋內入口玄關、客廳、浴廁、陽台、廚房等 處,散放被告之鞋櫃等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 一第223頁、卷二第44、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 內擺放物品照片與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55頁 ),及被告提出確認上開物品所有權示意圖(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68頁至283頁)可稽。參酌被告陳稱其等居住系爭房屋 逾30餘年,近年自國外返臺時仍會使用房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可認被告係長期使用系爭房屋 ,並得在屋內隨意放置物品,核係對該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而有事實上管理之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係 對房屋之整體為占有,此與胡經業是否同時占有系爭房屋尚 屬二事,被告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占有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 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 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 如何,在所不問。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不動產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 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 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 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 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 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 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 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⑵查胡楊裕華為原告、胡繼華之母;胡經業為胡繼華之子;徐 榮櫻於96年4月1日與胡繼華結婚而為胡經業繼母;胡經琳為 胡繼華與徐榮櫻之女;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又胡 楊裕華係於75年12月26日買受系爭房屋,並於85年4月16日 將之贈與胡經業,胡經業則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轉 贈與原告,惟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30餘年,現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等情,均如前述,核依上情,可認被告係於徐榮 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占有使用房屋及 胡經琳設定戶籍,均係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經業同意,原 告為胡經業姑姑,彼等間親等密切,就被告經胡經業同意而 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占有、設籍狀況,自無不知之 道理。再衡酌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設定戶籍,應係 本於與胡經業間親屬關係而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於112年4月始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司補卷第30至48 頁),並陳明係因胡經業罹患疾病無力負擔長照中心及看護 等鉅額費用,欲處置系爭房屋或將該屋供為胡經業安置處所 ,始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見司補卷第12頁),及胡經業現 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肯認原 告繼受其前手即胡經業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債權 關係,僅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關係之認定,對 胡經業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處分權益未有妨礙,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應受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約定拘束。  ⒊從而,原告應受被告與胡經業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或設定戶 籍約定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胡經琳遷出戶籍,均無理由。  ㈢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以被 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 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於法均有未合。  ㈣反訴原告無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  ⒈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應有占有權源: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查:  ⑴胡楊裕華係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胡繼華係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28/80,000,且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未有胡楊裕 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 卷),可認胡繼華非自胡楊裕華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又 胡繼華為胡楊裕華之子,胡經業為胡繼華之子,反訴原告為 胡繼華配偶,彼此親等密切。佐以反訴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為 胡繼華家族祖厝,其與胡繼華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 今已逾30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4頁、卷二第42頁); 反訴被告陳稱胡經業、胡楊裕華始終在系爭房屋居住(見卷 二第57頁),及胡經業之戶口名簿中「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 記事」欄記載:「原戶長胡繼華死亡民國107年1月26日由胡 經業繼為戶長」等語(見司補卷第22頁),足見胡繼華生前 與反訴原告均在系爭房屋同住,胡繼華自當知曉胡楊裕華購 得之系爭房屋坐落在其購得之系爭土地上,衡以胡楊裕華、 胡繼華、反訴原告、胡經業均在系爭房屋居住,本件復無胡 繼華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楊裕華或胡經業索討土地使用租 金之證據,堪認胡繼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當有同意 胡楊裕華或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⑵胡繼華死亡時,系爭房屋為胡經業所有,反訴原告因係胡繼 華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80,000,同時 亦負擔胡繼華同意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義 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  ⑶胡經業雖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惟考量反訴原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並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當知悉胡繼華同意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係供胡楊裕華、胡繼華、反訴原告、 胡經業等人共同生活使用,反訴被告自胡經業處受贈系爭房 屋後,陳明該房屋可供為胡經業之安置處所(見司補卷第12 頁),且胡經業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反訴原告亦持續占有該房屋等情,及肯認反訴原告繼受其 前手即胡繼華與胡經業間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債之關 係,僅影響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權源之認定,對系爭房屋使用及反訴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權益均未妨礙,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應受原 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拘束。  ⑷從而,反訴原告應受胡繼華同意胡經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之拘束,系爭房屋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應繼受胡繼華同意胡經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之拘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權源,且無需給 付費用,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並依同法第439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94萬6,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 於法均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胡經琳遷出戶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4,803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425條 之1、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萬6,401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 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4

SLDV-112-訴-201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管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由大 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民國106年11月29日 為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3,500,000元之抵押權(抵押 權登記次序4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為「擔保債務人( 原告)對抵押權人(被告)於106年4月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之 債務」(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實際上不存在,故訴請 確認之等語。然前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 求確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確 認之訴合乎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母親之胞姊,故被告為原告之阿姨,兩造間具 有親屬關係。又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要求,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因斯時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務關係 ,故原告向被告拒絕此事。後於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胞妹重 病住院,原告忙碌於照顧母親,正為焦頭爛額之際,被告復 以親情壓力方式對原告施以情緒勒索,要求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玉娟、林文廣及被告,又原告因告 病重母親已心煩意亂,無暇顧及被告所提要求及衍生之相關 紛爭,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交付林玉娟處理相 關情事,後即未再予過問,先予敘明。  ㈡嗣鈞院於兩造因系爭不動產另為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所提調解程序 中,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 字第118200號收件,於10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第4順位之普 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為3,500,000元,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有「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即 系爭債權等語。惟查,兩造於106年4月6日並無任何金錢債 務存在,更未訂有任何現金借貸契約,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又抵押權之存在係以所擔保債權亦存 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而屬無效,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之,故既系爭債務不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而得為原告請求塗銷。  ㈢又被告雖稱林文娟逕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因沒有收入得 以還款,故原告託被告協助還款,被告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幫忙繳納貸款共計890,000元,是兩造即因此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然上開被告所述情形,已為系爭前案認定非屬實情 ,且被告亦無法就其所陳提出證據說明,即難認兩造有何債 務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 系爭不動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10 6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將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日期誤 繕為「106年11月28日」,經查明卷內資料所示,及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以「106年11月29日」作為答辯依據,故 本院將本件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日期逕予更正為「106年11月2 9日」,合先敘明);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 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於95年6月26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且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斯時約定由伊支出頭期款暨 初期傢俱裝潢等費用,由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共同分 擔繳納後續房貸,並由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各1/4權利。又為方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作 業,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協商同意由原告擔任單一 貸款人,故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同意將各自取得之 所有權持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兩造間本就系爭不動 產定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自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購入後,兩造與 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共同生活 期間,伊亦曾為修繕系爭房屋另行支出裝修費用,且因林文 娟未經告知伊即自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伊雖同意並實 際協助繳納貸款,但仍因慮及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支出而認權 益有所受損,故於為保障被告、林玉娟、林文廣等人權益之 目的下,兩造與林文娟、林文廣等人即協商由原告以系爭不 動產持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娟、林文廣,以茲 作為出資權利平衡保障。惟原告竟於110年6月間,無故以形 式名義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逕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將被告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更換大鎖等情事,致被告不得再 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已受影響甚鉅。  ㈢就上情可知,伊於106年11月29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自屬有據,故原告經本件訴訟以系爭債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為由,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等主張,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被告經設定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13至23、71至73、91至93頁)。  ㈡兩造於106年4月6日並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且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 日以溪電字第1182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 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6日所利今年借貸契約之 債務」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又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 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91至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故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無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 及貸款等費用而有債權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本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 就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問:106年 4月16日有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即系爭債權)?沒有」等語( 見本院第6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告既已就原告所 提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所示自認情形,況且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350萬元之 事實,被告自應就貸予原告3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林玉娟沒有 收入無法繳納貸款時,我回家時會拿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幫忙 繳貸款,約89萬多元,原告有正常繳銀行貸款,但繳不出來 時會跟我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被告單方面說詞即遽認被告有貸予原告 金錢之事實。  ⒋況縱使被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債權,而係 因原告胞姊林玉娟未經被告同意,擅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 ,又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入, 故被告經原告請求協助還貸,共已支付計89萬多元,該等款 項併算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被告所指 「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協助林玉娟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情,均為系爭前案判 決認定非屬實情,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4頁),故被告所辯內容是否為真,亦堪置疑。原告 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而為被告予以否認 ,即應由被告就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又綜觀卷內資料顯見,被告僅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稱有「 兩造與林玉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 協助林玉娟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情,惟未見被告提出任 何相關事證說明之,即應認被告並未就其所述之內容盡舉證 責任,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就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被告既 未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⒌是以,被告既然未與原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又未能舉證有 貸予原告35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 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 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 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 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 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 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 述,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即原告,本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故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⒋從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擔保 債權即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且被告稱兩造間因「兩造與林玉 娟、林文廣等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協助林玉娟 繳納89多萬元之貸款」等事所生債權亦不存在。又系爭普通 抵押權係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 標的 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29日 第4順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22/10000 3,500,000元 2 第4順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 1/1

2025-01-23

TYDV-113-訴-2476-2025012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傳國 相 對 人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4年7月至98年10月期間,陸 續交付資金共美金15萬6,830元與相對人,委託其等代為操 作投資美國之不動產,相對人僅曾於101年9月5日提出「Inv estment projects:Pasadena」明細帳(下稱101年9月5日 明細帳)及於102年4月8日提出「Jeffery's Investment 20 13.3.20」明細帳(下稱102年4月8日明細帳),惟始終未曾 分配盈餘與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抗告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返還委託代為操作之資金美金15萬6,830元,及 請求相對人給付投資標的租金收益美金7萬7681.84元,合計 美金23萬451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兩造當初口頭 約定,由抗告人自臺南匯款至美國出資,相對人用以投資美 國不動產,並以將投資情形傳真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臺南地址)住處之方式,向抗 告人報告投資情形,於分配利潤或委託關係終止時,相對人 應將抗告人所應獲分配之利潤、或所交付之資金給付或返還 至系爭臺南地址或抗告人之臺南帳戶,抗告人所在之臺南顯 係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 件移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 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256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0樓」(下稱系爭新北地址),為新北地院轄區,有 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固執前詞,主 張兩造已約定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其中收據、投資證明、華南商 業銀行賣匯水單部分(原審卷第21至33頁),係抗告人用 以證明有交付投資資金給相對人之證據資料,另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全成(下稱林全成)間於109年9月8至9日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原審卷第43至48頁),則係抗告人 用以證明其已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並要求相對 人應於1週內處理抗告人之出資,均無從看出兩造間有約 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就委託代為操作投資不動產關於「 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含盈虧情形)之債務」時, 有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此有相對 人將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原審卷第 35至41頁)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乙事可證,則相對人當然 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上開行為會使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履行 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亦係向抗告人 所在之臺南為履行,抗告人就此亦無異議而接受,可間接 證明兩造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 人等債務」,亦同時口頭約定或至少有默示合意應向抗告 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101年9月 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內容,除無從看出兩造間 有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外,亦無法看出係由相對人 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又縱然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 4月8日明細帳係由相對人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至多僅能 證明相對人曾以傳真方式將投資情形通知抗告人,尚不得 遽謂兩造已有約定以臺南為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 (含盈虧情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更難以此即認兩造 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 」,業以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且依抗 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何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而與抗告人合意約定以抗告人 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自不生默示合意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效果。   ⒊況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亦陳明: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 之執行而潛逃美國致遭通緝,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相對人 杭守璋(下稱杭守璋),抗告人因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 起至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相對人,委託相對人投資美國 不動產,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 相對人始終未曾分配分文盈餘給抗告人等語(補字卷第13 至15頁、第17頁),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可見林全成既係 為逃避我國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並遭通緝,當無於滯留美 國期間,仍與抗告人達成應返台至系爭臺南地址交付投資 利潤或返還出資額約定之必要及可能,相對人亦未曾給付 抗告人投資利潤。此外,抗告人復未就兩造約定以原法院 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 月17日),曾將戶籍遷至系爭臺南地址,嗣於109年11月12 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新北地址,然林全 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建築師公會 )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多起偵查 及執行事件之送達地址(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林全成之主要 活動範圍應在臺南市,由原法院管轄係合法正當等語,並提 出系爭臺南地址之戶口名簿、林全成建築師事務所簡介、匯 款單、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原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 第49至62頁)。惟查,縱然林全成有加入臺南建築師公會而 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於上開偵查或執行事件指定系爭臺 南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至多僅能推認林全成有於臺南市從事 建築師相關業務,以及其有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收受相關通 知及聯絡之處所,且系爭臺南地址亦同為抗告人之住所,自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臺南地址即為林全成之住居所。參以林全 成已於111年7月19日將戶籍地址由系爭臺南地址遷入系爭新 北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林全成於113年間 ,至該年11月11日止,僅3次短暫入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 僅約1個月,有原審所調取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抗告人主張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亦與事實 未盡相符,尚難認林全成有以久住之意思,住在系爭臺南地 址,而以系爭臺南地址為其住居所。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主張林全成之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 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就本 件有約定以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本件既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原法 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原法院乃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TNHV-114-重抗-2-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子女。兩造原住桃園市,原告婚後為顧及工作並給予孩子 棲身之所,於長子出生前購買並遷至戶籍地址居住,惟被告 不務正業、嗜賭成性,家中經濟全靠原告1人支撐,被告甚 至四處行騙、借貸,導致不時有陌生人至原告工作處或住家 催討債務,母子生活備受騷擾,原告考量長子安全,迫於無 奈只得將稚齡長子寄託於桃園保姆處所,學齡階段始接回新 竹,導致原告錯過許多陪伴長子成長之重要階段,抱憾甚深 。茲原告擔憂債權人不當催債,人身安全有受害之虞,加上 被告承諾會改正劣行,多次為被告償還債務,詎被告依舊故 我,又多次犯案入監服刑,使原告母子2人飽受他人異樣眼 光,備受羞辱。被告嗣後則離家不知所蹤,已逾30年未聯繫 ,又因被告未將戶籍遷出,至今仍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文書 寄送家中,令原告備感困擾,事已至此,兩造婚姻實無維持 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並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原告為了工作賺錢,小孩送去桃園 給保母帶都沒有跟伊連絡過,為什麼不能在新竹帶呢?伊付 了3年的保母錢和奶粉錢才去坐牢,負擔很重。伊要問原告 在公司裡做什麼?為什麼小孩生病都找不到人?有這種母親 嗎?家中沒人抽菸,伊卻發現臥室旁邊有菸蒂。小孩從小二 開始伊兩個禮拜看小孩,還有拿錢給小孩,運動會有其他小 孩要打他,也是伊花了錢排解。伊會放新臺幣(下同)5,00 0至1萬元在原告的枕頭下,原告沒有收到嗎?這樣伊沒有照 顧家庭嗎?有一次伊要帶小孩買腳踏車,原告不願意,一巴 掌就打小孩子,後來伊到原告的餐廳,丟了1萬元就走了。8 2、84年時,伊領了勞保退休金,裡面有4張5萬元的支票, 伊本來要給他們的,但一開門,小孩就要拿棒球棒打伊,伊 就看破了,從那時就沒有回家了。伊是因為原告把鑰匙換掉 ,伊才無法進入家庭,原告每次看到伊就罵伊垃圾,有太太 這樣對先生嗎?所以伊很不願意跟原告碰面,但伊去看小孩 ,又怕拿錢給小孩,怕小孩亂花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1名等情,有戶 籍謄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君豪於本院證述:伊現與原告同住,兩 造最後一起同住在現在居住址的時間約77年。之後被告只 有短暫的回來,次數已經不記得了,短則數10日,長則幾 個月。最後一次回來是82年,住到幾月就不記得了,那時 候給了錢就走掉了。被告短暫回來是因為他有債務或入監 服刑完,或出海回來。那次給的是被告欠錢,媽媽貸款付 了欠款後就離開了,約326,000元,這筆錢沒有還。被告 最後一次回來住之前,沒有拿過錢回家,所有費用如房貸 、學費、水電費各種費用都是原告支付,都有存摺、收據 存證。因為伊都是跟在原告旁邊工作,生活中也沒有任何 被告付錢的部分,且被告經常在外欠款,都會有討債的人 或是莫名的人在原告公司外等候,要跟原告收錢,借款人 說原告這裡有錢,從小時候就是這樣。被告在82年跟原告 拿錢之後,後來就沒有回來跟原告要錢或借錢了,只有短 暫出現1、2次出現在伊學校來找伊,不會在原告面前出現 ,被告沒有拿錢給伊。伊跟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不 好。被告在外會欠款,有賭債或欠錢,陌生人上門來,都 是伊母子在應對,兩造會吵架等語。衡之證人既為兩造所 生之子,顯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 偏袒一方,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 言應堪採信。另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所示, 被告確實於81年間因玩期貨期、簽賭六合彩而損失80多萬 元,且多方借貸,導致原告母子遭債主恐嚇。原告主張因 被告嗜賭,而無端遭受波及,母子生活備受騷擾等情,應 屬可採。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嗜賭、舉債,致兩造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 突,且被告亦自承已長達30年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夫生活, 甚至迴避與原告接觸,致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是原告主張 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昔日嗜賭、舉債,兩造間時生爭吵,致夫妻情感 日趨薄弱。而面對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仍 我行我素,無端離家長達30年,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 又兩造已多年未聯繫,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可見兩造 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徑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陷 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係未見改善,形 同陌路,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 基礎,實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 被告已失信任,表示不願再與之有所關連,被告亦當庭稱 同意離婚。在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強原 告再維持婚姻,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 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 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 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2

SCDV-113-婚-2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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