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恕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翁曼婷
曾令誼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簡稱大安區公
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將被告更正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本院卷第54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行政訴
訟補充狀(本院卷第101頁),另增列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
科科員李○慧為被告(按:欄位寫上訴人),再經審判長於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後,原告則稱李○
慧部分為贅列並陳明撤回(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初以大
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應屬誤會,嗣增列該科科員為
被告,復經自行撤回,故本件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先
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3,879元,嗣經被告辦理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稱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查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4人
,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下稱113年度發給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下稱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
不符,乃以112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2612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並由大安區公所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安社
字第112201075號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
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科員李○慧濫權違法取消原告從113年1
月起的7,759元老人福利津貼,其唯一理由是原告的房地產
權超過940萬元,所以要撤銷原告老人津貼的資格,但原告
向李○慧申復過兩次,均充耳不聞,而且原告有極為有力的
證據是由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所核發的證明書,證明原告
的房產只有820萬6,424元,未超過940萬的資格,並請本院
送李○慧懲戒。
㈡阮○云是原告次女,但在原告與她母親阮○雀離婚後,她就被
她母親監護、帶走,也一直居住在國外,沒有跟原告同住,
原告與阮○云彼此間已經20多年沒有見面、往來了。謝○蕓是
原告長女,但也從來沒有跟原告同住,也是在原告與她母親
離婚後,她跟她母親一起離開,原告也沒有跟她一起住,她
們的財產不該合計在原告的名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13年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經被告依老人津貼
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查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長子、長女、
次女等共計4人。本件依111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原告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⒈原告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不具工作能力,
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經政府資料整合平臺查詢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原告目前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查無薪資
所得,另查原告按月領有老年年金1,232元。不動產部分
,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計房屋35萬9,100元、
土地784萬7,324元。故原告平均月收入為1,232元,無動
產,不動產共820萬6,424元。
⒉原告長子謝○琦4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因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無參加勞工保險,故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採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故
原告長子平均月收入為2萬6,400元,查無動產、不動產。
⒊原告長女謝○蕓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經查原告長女在保中,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
,故月收入以2萬6,400元計。另財稅資料查有9筆營利所
得為共計2,766元、1筆租賃所得6元、24筆股利共9,332元
。故原告長女收入共計32萬8,904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7,
408元。動產部分,財稅資料查有1筆財產所得,依原告檢
附原告長女投資資料,計投資金額為38萬6,935元,另有7
筆投資計30,490元。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
公告現值計房屋25萬2,800元、土地32萬1,535元。故原告
長女平均月收入為2萬7,408元,動產共41萬7,425元,不
動產共57萬4,335元。
⒋原告次女阮○云3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96萬2,870元,故月收入
以8萬0,239元計。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
告現值計房屋79萬2,300元、土地349萬4,712元。故原告
次女平均月收入為8萬0,239元,查無動產,不動產共428
萬7,012元。
⒌綜上,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
5,276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3萬3,819元,全戶動產
為41萬7,425元,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原告
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故核定原告自113年1
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
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
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
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復依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
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非僅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尚須就該款所列「經訪視評估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要
件加以衡酌。本案原告主張排除列計長女、次女,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需符合兩大要件:長女、
次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確有生活陷困。被告為評估本
案是否符合前揭要件,已於113年1月16日派請社工與原告面
談。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
估建議所述,被告社工與原告面談時,其自述家庭狀況為私
事,不願對外說明,僅表示同住之長子只有小學畢業,無法
就業,現由原告扶養;另原告不願透露長女、次女相關聯絡
方式或是否有其他支持系統。總結上揭面談紀錄,原告對家
庭狀況、經濟收入、女兒支持照顧情形等相關問題均拒絕回
應,自無法逕依該面談結果評估原告符合上揭得排除列計長
女、次女之要件。
㈢有關原告於準備程序庭自述未與長女、次女同住,縱令原告
所言屬實,惟「未履行扶養義務」與「未同住」實不可等同
論之。大安區公所於辦理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總清查
時,原告長女曾主動協助原告致電公所詢問案件審理進度,
並協助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內含原告長女證券投資之對帳單
、原告次女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繳健保費通知函
、原告次女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
依前述長女協助原告補附有關長女、次女2人相關資料之情
事,足證長女對原告生活情況有所關注,且長女、次女與原
告間仍有聯繫關係。復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據以
評估,故社工員僅得提供改善原告家況之建議如:協助長子
至就業服務站尋求就業機會、提供以房養老方案、房屋修繕
方案等,惟仍均遭原告回絕。查長子現年45歲,未具身心障
礙證明,且並未檢附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之資料,故被告依法
評估其長子為具工作能力人口,若順利就業,應可望改善家
中經濟。另依原告財稅資料所示,原告所持有房屋評定價值
、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逾820萬元,原告可依社工建議,申
請現行各大銀行、信託及壽險業者所推出「以房養老」方案
,將其所持不動產設定抵押,除仍可居住於所持房屋,且銀
行按月撥付一定金額養老資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據此
,被告評估原告尚有資產可供運用,不致有生活陷困之虞。
綜上,經參酌社工人員就原告之面談結果,並審酌個案與長
女、次女連繫情形,及原告所持資產可供運用之方式,綜合
評估原告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
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
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原告自
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處分,核
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111年度財
稅資料認定原告不符113年度發給標準,遂以原處分核定並
由大安區公所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
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個人財產狀況符合標準
,其女2人均無共同居住,亦未有往來,被告不應將該2人財
產併入審核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其
對原告財產之審核均依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社會救助法之規
定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以原告全家不動產之價
值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核定原告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
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訂定之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基準:……(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2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相關規
定。」第4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定土地或
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規定。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
現值計算。前1年度已領取本津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其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前1年
度比較所增加之幅度,未超過該地區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定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之限制。」
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
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晝、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
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
果函覆申請人。」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按: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土地或房
屋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
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
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⒌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11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3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
標準:全家人口之土地或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940萬元
。」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謝○琦、長女謝○蕓、
次女阮○云共計4人作為家庭成員,依其等111年度財稅資料
計算,核認原告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已經
超過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940萬元,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資格等情,有原告與謝○琦、謝○蕓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原告全家4人111年度財稅資料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可稽。審諸該財稅資料中,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2筆,價值820萬6,424
元;謝○蕓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1筆,價值57萬4,3
35元;阮○云所有之不動產則計房屋1筆、土地4筆,價值428
萬7,012元,合計原告全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已達1,306萬7,
771元,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長女謝○蕓、次女阮○云均未與其共同居住,亦未
有往來等情,爭執不應將該2人財產併計。然:
⒈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須以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為要件;而計算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之
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則包括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前揭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另
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情形外,主管機關原則上應以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之總
收入及財產,核定得否發給老人生活津貼。
⒉查原告之長女謝○蕓係設籍在原告住所而創立新戶,其戶籍
謄本已經載明(本院卷第67頁),次女阮○云在臺則無戶
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該2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規定。依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原
告係與其長子謝○琦同住,其於被告人員訪談時,對家庭
關係多以「忘記了」、「沒話可說」……說明,呈現高度防
備心;就其經濟狀況,則不同意他人查看其存摺資料,僅
自述名下無動產,其子亦無工作,十分依賴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等語,有該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在卷可參(原處分
卷二,最終頁)。觀諸前揭訪談結果,原告與其女往來並
非密切,當可認定,謝○蕓、阮○云是否履行扶養義務,則
難以判斷。然原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達820萬6,424元
,111年度另有老人年金收入14,784元,在現行法制下,
原告非無自力獲取生活費之管道(例如俗稱「以房養老」
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說明其2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並致其生活陷於困境,
尚難認為原告可適用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
規定,不將其女謝○蕓、阮○云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已經超過112年11
月15日公告所定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被告經
過總清查結果,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請領
該生活津貼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前開爭執各節,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