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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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吳致美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蘇柏逸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 層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新 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民國11 1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終 止兩造租約,被告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第一、四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及將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名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租約約定,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計385,000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共計670,000元之 違約金。經核聲明第一、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為16,500,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3頁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08,100元及其基地公告現值 為7,261,311元【計算式:461㎡×124,319元/㎡×(1267/10000 )=7,261,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61、67、175頁 ),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15%【計算式:1 ,308,100元+7,261,311元=8,569,411元;1,308,100元÷8,56 9,411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475,000元【計算 式:16,500,000元×15%=2,475,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530,000元【計算式:2,475,000元+385,000元+6 70,000元=3,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惟 原告前聲請調解,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扣抵之,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869元,尚應 補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3-審訴-129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李書賢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原告所執租賃 契約係記載租金每月2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40萬元(計 算式:20,000元×12月÷10%=240萬元),再加上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欠繳之租金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4

TPDV-114-補-57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程培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2項,共同 及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 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0.41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店簡卷第15頁), 換算為21.3坪(計算式:70.410.3025=21.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附近公寓110年至113年之成交 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9萬至51.7萬元,亦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8 頁),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屋齡、樓層位置、非親友或特 殊關係人交易等情狀,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以每坪5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則系爭房地交易 價額為1,065萬元(計算式:21.350萬=1,065萬)。  2.參以系爭房地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 稽徵機關亦未查得實際成交金額,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系爭 房地總成交金額復未達4,000萬元,依財政部訂定之「112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款第1 目⑵①規定,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41%計算,故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為4,366,500元(計算式:1,065萬41%=4,366,500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366,500元。原 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鄰近公寓成交金額每坪47.9萬元計算 系爭房地價值,並以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30%計算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云云。惟原告所舉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時間為11 0年3月23日(見店簡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距離原告 於113年8月起訴已逾3年,原告亦未提供房屋價值占房地總 價30%之依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基 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分別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復因 郭大鈞、林子皓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得選擇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或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則原告應各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或選擇合併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2項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之聲明 第1、2項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首開 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就訴之聲明 第1、2項部分,應分別對原告徵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選擇共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 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3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366,500元 (共同繳納)44,263元 第二項 民法第179條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3,465元、原告林子皓35元 113年7月6日起至8月14日止(39日) 原告郭大鈞 4,505元(計算式:3,465÷30×39=4,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原告林子皓 46元(計算式:35÷30×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合併計算 4,550元(計算式:【3,465+35】÷30×39=4,550) - 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不併算價額 - 如原告就第1、2項聲明選擇共同繳納 4,371,050元 44,362元

2025-03-03

TPDV-113-補-234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周震寰 周震宇 周微晞 周心一 周心玉 周心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杜津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40元,其中之3,740元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3,000元自112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4,700元自112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000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 係記載租金每月3萬5,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 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420萬元( 計算式:35,000元×12月÷10%=42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萬3,294元(2萬1,440元加上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3 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1,85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萬3,333元【(3萬5,000×20日(113年12月5日至起 訴之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共20日)/30=2萬3,333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4萬6,627元(420萬元+2萬3,294元+2萬 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補-567-202503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游珠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部分 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參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所示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然以該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 3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 行情證明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價,亦 得查報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租約無租金金額,應補正), 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之 金額(即租金金額×12月÷10%),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應依上開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扣除已經繳納新臺幣 5,07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查報並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5

SJEV-114-重簡-218-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黃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德鴻 被 告 黃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若有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請求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 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1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4萬元(不含租金部分), 應徵裁判費1萬5,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查報並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87-202502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泓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汝 被 告 邱仕偉 邱志忠 林許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 其所有物品;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各被告 均遷出為止,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4項請求被告邱仕偉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30 萬元。觀其第1項及第2項聲明即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及遷出戶籍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為斷;另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本院曾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資料,原告雖提 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詢資料,惟自上開資 料僅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 500元,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 。是本院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50,000元,再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 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000,000元(計算式:150,000×12÷1 0%=18,000,000),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00,000元(計算式:150,000÷30×20+300,000=400,000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00,000元(計算式:18,0 00,000+400,000=18,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9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0 ,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1

FYEV-114-豐補-122-20250221-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7號 原 告 吳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芃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4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 553號即門牌號碼興安鹿64之3號5樓之17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經查詢門牌號碼沙 鹿區興安路64之3號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間交易總價約為 1,500,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是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加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8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736元(計算式詳附表),暨自11 2年10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25元(計算 式詳附表),共計1,527,841元(計算式:1,500,000元+24, 480元+2,736元+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0

TYEV-114-桃補-97-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99號 原 告 黃逸榛 被 告 辜國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街000號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 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70年12月建築完成、位於12層大樓之第6層 建築,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121頁)。經 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之21房屋(同棟大樓)最近一次於113年7月交易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2,9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可佐(卷第10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 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6,539元,面積為2,480.2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0 0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17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80,459元(計算式:56, 539×2,480.23×1/500≒280,4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78,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10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 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59,259元(計算式:280,459 +78,800=359,259),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 價額比例約為21.93%(計算式:78,800÷359,259≒21.93%) 。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5.65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2,955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21.9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41, 624元(計算式:42,955×25.65×21.93%≒241,624),即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15,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 8日,共計1個月13日,給付總額為21,290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62,914元(計算式:241,624+21,290=262,91 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3-雄補-2699-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8號 原 告 鍾旼憲 被 告 王柏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12房屋內2號房(下各稱系爭房屋、2號房),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12月建築完成、位於11層公寓5樓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3頁)。又系爭房 屋最近一次於111年10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5,77 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39頁) ,足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74,511元,面積為54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 0分之75,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查詢 資料可稽(卷第51、61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 值為1,120,005元(計算式:274,511×544×75/10000≒1,120, 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 值為372,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卷第5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 為1,492,605元(計算式:1,120,005+372,600=1,492,605) ,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4.96% (計算式:372,600÷1,492,605≒24.9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93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5,77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24.96%,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36,005 元(計算式:45,771×81.93×24.96%≒936,005)。又衡諸常 情,房東除將特定房間範圍租予房客使用外,同時兼有容許 房客占有使用公共空間,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租約已經終止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 請求排除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 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83,050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9, 000元,暨按日租金2倍計付違約金(均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 日即113年12月19日,共計3日,給付總額為5,516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4,571元(計算式:936,005+83, 050+5,516=1,024,5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 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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