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狀,表示將起訴
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為「
民國103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⑴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4
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卷(下稱
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南院訴字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46,000元。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礙於雙方情誼及上訴人身分而未強硬
催討,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租金,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28日
以歸仁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6,000元
租金(計算式:146000×36=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5,25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於9
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周惠琪購入,並提供上訴人使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則為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惠玲所有,94年1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君蕙及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並提供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向被
上訴人借貸1,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仍
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均未曾交付
被上訴人或改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實質移轉,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
於10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擔保系爭款項之
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參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
金146,000元,該金額遠高於同棟大樓出租行情數倍,可見
該款項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是系爭款項之利息,足證系爭
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租約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所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103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南簡
補字卷第51-55頁、南院訴字卷第57-83頁)。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46,000元,有雙方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南簡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
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回,目前為被上訴
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卷第33-3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
卷第37-40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借款1,3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南院
訴字卷第27頁),而該租約明文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全部」,租金
為每月146,000元,其載述已揭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
照),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文意明確並無須別事
探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6年12月3
1日止,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通知
終止租約時為止,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
有相當之證明,自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房屋云云。查: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
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借貸1,350萬元予上訴人,
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事後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原因是擔保信託而撰
作(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就所主張兩造係在103年12月間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即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而讓與擔
保為非典型擔保,法無明文,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擔保債務清
償之經濟目的行使其權利,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通常定有約款
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限制擔保權人行使所有權,上
訴人為學有專精之執業律師對此殆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房屋
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亦即
是由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移轉所謂之擔保物給被上訴人,於此
未見在103年12月間有何不能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之理由,上
訴人當時竟未書立任何與此有關之書面資料以為憑證,事後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與此相關之任何約款,其上開
抗辯,已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為其經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債權總額1,18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考(南簡補字卷第51-55頁),此顯有異於一般讓與擔保僅
在擔保債務清償,擔保權人不能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遑論另持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之讓
與擔保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黃君蕙、黃君樸名下之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可以之擔
保自身債務,且黃君蕙、黃君樸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
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
⒌況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
,而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
,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亦一併移轉,設定人如繼續用益標的
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故縱兩造間確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亦無礙於兩造間可因上訴人繼續用益系爭房屋而另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違背當地行情,不合常理,被上訴人
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賦稅均由上
訴人負擔,與一般租賃不同;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期款項金額不一,並均與系
爭租約所載每月146,000元金額不同,顯與應按月固定給付
定額之租金不同,可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該無效契約而為主張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黃君蕙、黃君樸購買,於103年12月2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係
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且兩造
縱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可
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家聲簽立月租金為12,000元之租
賃契約(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以佐證系爭租約之租金
過高。租金多寡雖有市場行情可供為參考依據,但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志約定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尚難憑此認定租約為偽。又出租人依法律規
定雖需負擔租賃標的之賦稅、修繕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不得特約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未有特約約定,亦僅
為承租人日後是否向出租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賦稅及修繕費之
問題;至被上訴人未申報租金收入,則屬日後是否由稅務機
關補徵、課罰滯納罰金問題,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有支票存根、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函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103、225-241、247-259、325
-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341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因有大、小
月故金額不同,然上訴人原稱借貸本金是用1,750萬元計算
,利息為年息11%(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質疑以此計算
月息應為160,416.6元,但附表二每月僅為14多萬,所謂大
、小月計算金額也不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乃改
稱本金為1,350萬元、月息0.0105(本院卷第288頁),前後
所述並非一致。而如以本金1,350萬元、月息0.0105計算,
小月利息為141,750元(計算式:1,350萬×0.0105=141750)
,大月為146,475元(計算式:141750÷30×31=146475),然
編號5、7、10、12對應6月、7月、10月、12月的大月,金額
卻均為141,750元,且除編號17外,並無其他符合146,475元
之數額,則所謂繳息乙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上開支票
面額雖然均非定額之146,000元,且有部分是同一個月開立2
張支票,然仍可看出係每月支付一次,且除編號1、3、14外
,其餘各月給付金額多在14萬元左右,其給付仍有固定、規
律性,符合按期給付租金之模式。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2,461,370元,並未超逾如以每月146,000元租金計算,
此期間之租金總額2,482,000元(計算式:146000×17=00000
00);被上訴人並稱:我們兄弟互稱,上訴人不管付多少,
我都收下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收到就算了,也沒
去計算他到底欠我多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所述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與租金數額
略有所落差,即認系爭租約為偽。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未果,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屋仍由其占用顯違
反自認而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
積欠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
6,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25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樸)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16金額應為141,750元,上
訴人書狀表格誤載為414,75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1/29 166,250元 2 104/3/2 146,470元 3 104/3/30 132,300元 4 104/4/30 146,470元 5 104/6/1 141,750元 6 104/6/30 146,470元 7 104/7/30 141,750元 8 104/8/31 146,470元 9 104/9/30 145,555元 10 104/10/30 141,750元 11 104/11/30 146,470元 12 104/12/30 141,750元 13 105/1/30 146,470元 14 105/3/1 136,750元 15 105/3/30 146,470元 16 105/5/16 141,750元 17 105/5/30 146,475元 合計 2,461,370元
KSHV-113-上-11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