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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徐素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6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9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素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徐素 娟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徐素娟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放 置在他人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顯係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不得擅自拿取,以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竟於案發時地, 擅自將告訴人曾馨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取走,侵占入 己,雖嗣後再自行將該手機放置附近機車上,而由告訴人自 行尋回,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過往有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手機價值、該手機已由 告訴人自行尋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告 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因手機尋回,要撤回告訴之情,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固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 訴人自行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1號   被   告 黃徐素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徐素娟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27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旁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手機架上,拾得曾馨所有遺忘在該處之手機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 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徐素娟 良心不安,於同日12時30分許,復返回上開地點而將該手機 放置在該處旁之某機車上,而經曾馨自行尋得取回該手機。 二、案經曾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徐素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告訴人曾馨當時係忘記將上開手機自上開機車 之手機架取下,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則案發當時該手 機已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自毋庸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08

PCDM-114-審簡-44-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健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健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奪公權各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褫奪公 權貳年。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行動電話紙盒壹個(廠牌、 型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君健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迄112年4月10日止,擔任嘉義市 政府交通處處長,綜理交通處所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 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管 之公有財物,且以機關業務費所購買之公務用手機應屬嘉義 市政府交通處之公有財產,該公務手機係其居於處長職位所 管領、限於聯絡公務使用,卻因其他非公務上需求而有以下 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指示不知 情之交通處職員賴妍伶,於109年7月2日以「為辦理活動或 外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 ,並經鄭君健決行簽准,復由鄭君健於109年8月3日前往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中山服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以其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公務門號)搭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續約24個月」方案,以1萬3,300元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A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元),並將 購買A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 00元(核銷上限)後,於110年7月間,將A手機交付其不知情 之女鄭○○(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作為私人使用,嗣於 111年9月13日,鄭君健欲申辦新公務手機,故以鏡面破損且 無法開機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充當A 手機,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持向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 庶務科承辦人員邱美萍辦理報廢除帳業務後,即持續將A手 機交付鄭○○作為私人使用,以此方式自111年9月13日起將A 手機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再度 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於111年8月3日以「為辦理活動或外 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 並經不知情之交通處副處長駱際方代為決行簽准,鄭君健即 於111年9月23日前往系爭服務中心,以系爭公務門號搭配「 月租費1,399元,續約48個月」方案,以8,800元購買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B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8,4 00元),並於同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 將B手機贈與其不知情之配偶簡○○作為私人使用,另將購買B 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00元( 核銷上限)後,以此方式將B手機侵占入己。後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鄭君健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行動電話紙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1至16頁、第65至75頁;偵卷二第111至116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簡○○、 證人即被告之女鄭○○、證人即交通處職員賴妍伶、證人即上 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庶務科承辦人邱美萍、證人即上開交通 處副處長駱際方、證人即上開交通處處長助理許瑞珠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3至86頁、第92至96 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21頁、第142 至146頁、第148至150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反面、第169至 175頁、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208至209頁),復 有被告鄭君健與證人駱際方之111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3張、證人簡○○之FACEBOOK於111年10月10日貼文截圖4張 、交通處111年8月3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 話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交通處市有財產盤點 表、粘貼憑證用紙單、嘉義市政府非消耗品增加單、非消耗 品(即1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非消耗品減損單各1份; 交通處109年7月2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話 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嘉義市政府交通處員工保管公 有財產管制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粘貼憑證用紙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11 2年4月10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964號函暨行政處111年6月15 日簽呈、111年6月15日嘉義市政府報廢財產報價單、收入繳 款書(蘭潭電器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蘭 潭電器行)、行政處111年11月25日簽呈、111年11月24日嘉 義市政府報廢品報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宗瑩永業有限公司)、收入繳款書(宗瑩永業有限公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本院搜索票及附件(崇文街152巷2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崇文街152 巷20號)、本院搜索票(國華街245號8樓之15)、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國華街245號8樓之15)各1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2年2月15日嘉服字第 1120000009號函暨購機資料(0000000000)0份、繳費紀錄、 繳款人、繳款方式及歷次申辦門號資費相關資料(000000000 0、0000000000)各1份;網路搜尋IPHONE手機價格資料1份、 被告鄭君健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人簡○○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18張、證人鄭〇〇之手機檢視內 容截圖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IPHONE 14 p ro)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紅米)5張、嘉義 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823號函暨被告鄭君 健所持用報廢公務手機(黑色IPHONE)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 單(112保管檢779、112保管744)各1份、嘉義市政府113年8 月22日府行庶字第1135331122號函、被告鄭君健之差勤資料 各1份、行政處107年6月29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小額(10 萬元以下自辦)財物購置請示單暨粘貼憑證單、107年8月2日 物品增加單、非消耗品(即壹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3 頁、第76至77頁、第98至99頁、第126至133頁反面、第151 至164頁反面、第218至231頁反面、第280頁、第283至287頁 、第290至298頁反面;偵卷二第7至12頁、第119至128頁、 第130至137頁反面、第149至154頁;證據卷第513至514頁、 第517頁、第519頁、第559至595頁、第597至643頁、第645 至687頁、第689至693頁、第695至697頁、第711至715頁、 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第115至11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科以單一法律效果,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有違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本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本質上均惡性非輕,本條規定保護重要之國家法益,具有高度公益性,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得依個案狀況於法定刑內科刑,另個案如符合犯罪所得低微、罪責輕微、犯後自首或自白等要件,另有同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調整宣告刑範圍,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涉有對情節輕微個案之減刑規定,尚難逕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況辯護人亦未提出更具體之說明,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條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故無停止審判釋憲之必要,附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行應屬類似小額詐欺行為,最高檢察署 針對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四 類案件統一訴追標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論處,可見公務人員 觸犯詐欺行為並非無限上綱,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倘無 涉行使公權力,對於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 方為妥適。退步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侵占公物罪、第5條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均限縮解釋以「利用法定職務 」為限,始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將公務員所有之侵占公物行 為皆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範疇,是被告本案係利用核 發補助取得手機,除與其職務行使無涉,亦非利用交通管制 、規劃、興建、維護等職務機會詐取手機,無法以此認定被 告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侵占公物罪或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依其於公務機 關之法定職位取得補助後購入公務手機,對該手機本具有管 領權限,自不該當刑法上普通詐欺罪,合先敘明。再者,依 法條文義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須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等構成要件 ;復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各款所侵害之法益,非僅止於 國家公務員之廉潔性受汙染,尚及於國家公務機關財產權益 、處理公共事務之能量、執法效能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則 依此體系及目的性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本與同條例第5 條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擅加法條文義所無之構成要件限 縮其適用範圍。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酌採。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 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 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 「是否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或 公有財物罪嫌?」時,表示「我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1 3至114頁),而有自白之意,且已將其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全數繳回,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犯行,於過程中並未同時涉犯他罪,且侵占之 公有財物價值較低,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本案侵占 之財物涉及補助款之金額各8,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 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案 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次數為2次,所獲利益低微,較諸一般侵占公有 財物案件長期霸佔公物、涉及高額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其 危害國家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 最低度刑(且經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其結果仍有情輕法 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公務員乙職,身為公務部門之處 長,屬於機關主管,自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然其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所為已嚴重影 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侵占手機之目的係為購入送禮私用之犯罪動機、手 段和平,又其已繳回侵占之公有財物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2.公職已退休,目前任職 於私人工程公司,3.有經濟壓力之經濟狀況,4.已婚,有一 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 權期間。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受到相應之行政懲處,有嘉義市政府112年8月1日府 人考字第1122403932號令1份可資憑據(見本院卷第53頁), 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年 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 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紙盒),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已扣案,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末予敘明。 (二)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簽呈、文件,均非其所管領中之物 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使用人) 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編號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支 簡○○ 是 1-1-4 2 手機盒(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盒 簡○○ 是 1-1-5 3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支 鄭○○ 是 1-1-20

2025-02-07

CYDM-112-訴-498-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拾玖元、學生證壹張、藍芽耳機壹副 、發票壹張、鑰匙壹支)、外套壹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 安街385巷與87巷岔路口,途經廖桂華發生車禍之現場,先 以協助拍攝現場照片為由,取得廖桂華之手機(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990元)而持有之,邱玉君在該處拍攝車禍現 場照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廖 桂華處理車禍之際,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嗣經 廖桂華發現手機遺失,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9日2 2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長椅上,徒手竊取 由陳○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暫時擺放在該處包 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學 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水壺1個、 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廖桂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玉君對於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之情節,及被害人陳○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 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 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2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邱玉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侵占及竊盜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及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之5頁),及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廖桂華及被害人陳O貞 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調解筆錄),惟尚未 完全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之態度,所侵占及竊得之財 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與被告現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學 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外套1件等 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扣押在卷,及 未扣案之水壼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如對之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壼 1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手機1支 ,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依調解契約返還告訴人即 所有人廖桂華,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易-59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ANTO(中文名:李法君) 選任辯護人 陳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94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PRI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PRIANTO(中文名:李法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大坪林站」1號出口旁之「UBi ke」共享自行車(下稱UBike)租借站,見洪嬿甯甫返還之編號0 000000號共享自行車之置物籃中,有洪嬿甯所遺留之「iPhone X S Max」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該行動電話拾起後予以侵 占入己。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APRIANTO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大坪林站」1號出口旁之U Bike自行車租借站,租借由告訴人洪嬿甯甫歸還、編號為00 00000號之自行車,並於新北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歸還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微法字第1120914002號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租借自行車時並未於置物籃發現告訴人所遺留 之本案手機,亦未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得其所手持2手機,其1為自己所購買之紅米手機,其 2為其表姐所借用之iPhone11手機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監視器並未攝得告訴人確實將本案手機遺落 在自行車或被告有拾取本案手機之畫面,且依據告訴人所 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大坪林捷運站還車時並未確認本案 手機仍在Ubike置物籃內,無法排除其將本案手機遺落在 其他地點;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機定位畫面,無從得 知是否為真正,時間亦有錯誤,該定位畫面所顯示地址實 際上亦不存在,與被告行經路段亦不相符,況iPhone手機 定位亦存有不準確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一致證稱其於112年8月 31日下午3時48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捷運大坪林站1號 出口旁甫歸還之UBike置物籃,後返回尋找時已不見等語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下午遺失本案手機,本 案手機殼為格紋奶茶色、四個角為黑色、音量鍵也是黑色 。當天最後本案手機放置於其在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歸 還之UBike前方置物籃裡。其騎乘UBike時都會將手機放置 於置物籃。其前往搭乘捷運後立刻就發現手機遺失,其馬 上衝去看,但被告已經騎走。因為iPhone手機有「FIND M Y PHONE」功能,其就請同行友人使用手機搜尋本案手機 位置,發現本案手機定位在其沒有出現過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7頁)。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本案手機於案發當日 下午遺落在其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歸還之UBike自 行車前置物籃內等情。 (二)又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前時,手持2支手機等情,有卷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03頁)。 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機於案發前所拍攝之照 片,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手持2支手機之截圖, 可知被告右手所持手機之外觀,與告訴人本案手機照片之 外觀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本案手機最後定位 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偵字卷第 29頁),而被告所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 鴨」,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97巷旁,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截圖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 。綜合上開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始終均證稱其本案手機 遺落在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所歸還之UBike前置物籃內, 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告訴人歸還自行車後即立即租借該車 ,且被告於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歸還自行車後,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竟手持與本案手機外觀相符之手 機,並與本案手機最後定位顯示之位置吻合。此等卷內事 證互相勾稽,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見告訴人遺落於UBike 置物籃內之本案手機,並起意侵占入己等情。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所攝得其持有2支手機,1支為自行購入 之紅米手機,另外1支為向表姐朱玫卉所借用之iPhone11 手機,並提出被告登入iPhone11手機之資料、被告與朱玫 卉於112年11月17日對話紀錄、被告購買紅米手機之發票 、被告使用iPhone11手機拍攝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0至74頁)。雖證人朱玫卉於本院證稱其確有借用iPhone 11手機1支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4頁),然經本院提示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其亦證稱無法判斷被告於監 視器畫面所持2支手機,是否有其所借用被告之iPhone11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無從逕認被告右手所持 手機,即為朱玫卉借用被告之iPhone11手機,此部分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並未攝 得告訴人確實將本案手機遺落在自行車置物籃或被告有拾 取本案手機之畫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大坪 林捷運站還車時並未注意本案手機是否仍在自行車之置物 籃內(見本院卷第91頁),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遺 落在其他位置等語。然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可推 認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遺落於UBike置物籃內,並遭被告侵 占入己等情,且告訴人係證稱其租借UBike後,有先前往 某地點,復前往耕莘醫院領取健檢報告,並於耕莘醫院持 本案手機聯繫母親,後便將本案手機放置於UBike置物籃 內,騎乘自行車前往大坪林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辯護人空言主張告訴人離開耕莘醫院後,前往其 他處所並將本案手機遺落,並未有何卷內證據可以支持, 其此部分主張,自均非可採。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手機有「FIND MY PHON E」功能,其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請同行友人使用手機 搜尋本案手機位置,最後手機的位置是112年8月31日15時 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隔天才前往警局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82頁),由此可見,本案手機最 後定位位置照片截圖下方所載「攝影時間」、「112年09 月01日」之計載,應係告訴人前往報警後,警方翻攝告訴 人提出之定位資料所為之註記,並無辯護人所指時間不符 之情。至辯護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 址實際上不存在,且有諸多資料顯示iPhone定位有不準確 之問題,並提出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5份、網站發文 資料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11至134頁), 然iPhone「FIND MY PHONE」功能所憑藉之地理資訊系統 ,可能並非係使用由國家所提供或維護之資料,縱使本案 手機定位所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實際 上並不存在,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後,可以認定 新北市○○區○○路000巷○○位於○路段000號「霸味薑母鴨」 旁(見調院偵卷第40頁),且經本院勘驗後,被告手持手 機確實與告訴人本案手機外觀一致,由此可見,本案手機 最後定位資料,其地址之記載與實際上並未有何重大偏差 。再者辯護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少數人使用之意見 ,並不能依此即逕認本案手機之定位資料即與事實不符。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4、至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機照片(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並未有拍攝時間,無從認定該等照片為 真等語。然前揭照片之本案手機外觀,不僅與告訴人所證 稱本案手機外觀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復提出 購買之證明及手機殼商品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可信告訴人所提出者確為案發前本案手機之照片。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係告訴人 不慎遺落於UBike置物籃內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始終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 害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易-1080-20250123-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8號 原 告 蘇進清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4分許,在臺東火 車站之計程車排班處長椅,拾獲伊遺失於該處之SAMSUNG Ga laxyA22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致系爭 手機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因此業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系爭手機係伊以新臺幣(下同)23,970元購得,使用至今 尚餘殘值3,000元。又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系爭手機存有 諸多客戶聯絡資訊,此等資料價值難以估計,暫以10,000元 為求償金額,且伊因系爭手機遭侵占,而無法與客戶聯繫, 暫停營業達一週之久,伊每日營業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 應賠償伊營業損失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雖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伊手持 系爭手機,惟該手機實為伊之手機,系爭刑事判決誤為系爭 手機,伊於刑案勘驗時請求該案法官放大手部照片以查明此 一事實,惟均未獲置理。原告於系爭手機遺失後曾撥電話給 伊,稱系爭手機Googel定位在初鹿山上,但當時伊已在初鹿 山下,是系爭手機非伊所取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10時43分許在臺東火車站排班處處 前木椅坐下,隨後起身招呼乘客,系爭手機則遺落在木椅上 ,原告隨即駕車離去。被告嗣兩手均無持物走向上述木椅, 坐下後再拿起手機觀看,被告再起身離開後,系爭手機即已 消失不見,被告亦隨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案 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如附表所示勘 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01、109至113 頁),並有該案偵查員警勘驗同一影像畫面擷圖為佐(偵卷 第21至23頁)。衡以系爭手機原放置於木椅上,被告走向該 木椅坐下再離開後,系爭手機旋即不見蹤影,則系爭手機即 為被告取走,要屬明確;此不因被告坐在前述木椅時手持之 手機是否為系爭手機而異其認定,自無另行放大勘驗被告當 時所持手機之必要,被告以所持者非系爭手機為辯,委無可 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侵占,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系爭手機殘值為2,00 0元(偵卷第16頁),此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6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殘值為3,000元,惟未舉證以實, 應認系爭手機殘值為2,0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遺失 顧客聯繫資料、不能營業等損失各10,000元、7,000元,然 就此等有利事實同未舉證,即無從為有利之判斷。從而,原 告因系爭手機遭侵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清償期,惟原 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催告,而該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 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訴訟證書可稽(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系爭刑案勘驗筆錄 原易卷第101頁 (10:43:14)告訴人在排班處前木椅坐下。 (10:43:48)告訴人走回計程車上拿手機和水壺。 (10:43:55)告訴人走回木椅坐下。 (10:49:37)告訴人起身招呼兩名乘客,本案手機放在木椅上。 (10:50:16)告訴人駕駛計程車離開,本案手機遺留在木椅上。 (10:54:06)被告兩手均無物品。 (10:54:13)被告走向有本案手機之木椅坐下。 (10:54:17)被告拿起手機觀看。 (10:54:35)被告起身,木椅上本案手機消失。 (10:54:37)被告走向計程車招呼乘客,左手拿著手機。 (10:55:40)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排班處。 以程式放大局部影像,很明顯被告起身後木椅上之本案手機已消失。

2025-01-21

TTEV-113-東原小-78-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松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將告 訴人交其代為出售之手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 侵占之財產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諺與謝采潔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緣 吳松諺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7月15日間,與謝采潔協議先由 謝采潔以自身名義購買IPhone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1,4 00元),並可協助謝采潔變賣該手機後,將售得之價金交予 謝采潔,以償還謝采潔與第三人之債務,謝采潔遂於112年7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尚傑通訊企業社內,購 買IPhone14手機1支,並交由吳松諺協助出售,惟吳松諺取 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將手機變賣之金額交予謝采潔或返還手機予謝采潔,以此 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采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謝采潔處取得IPhone14手機1支,並曾約定轉賣手機後會將售得之價金給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采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相約變賣手機,惟其交付手機予被告後,被告均未將變賣之金額或手機交付予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5日,在尚傑通訊企業社內,購買IPhone14手機1支之事實。 4 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2社」社團之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張貼與第三人之債務問題,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勇」回覆告訴人:「私我」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後,多次以文字、電聯之方式詢問被告本案手機處理之事宜,惟被告均藉故推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 IPhon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16

PCDM-113-審易-2230-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1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徐俊明所遺失之手機1 支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 」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果菜攤,見徐俊明所有結帳後遺忘在攤位菜籃上 之「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1支未取走,明 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徐俊明返回上址果菜攤找 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元壽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拿自己的手 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於 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手機外盒標籤影本1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另經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在現場之手機 後,徒手拾取並檢視後,於購物結帳後將之攜離現場乙節,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上 開手機係伊結帳時遺忘在果菜攤上等語,又依現場監視器器 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如卷附(偵卷第4頁)移送書所 載向攤商謊稱係失主之施用詐術之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竊盜及詐欺等犯行,自難遽認上開手機係被告竊 盜或詐欺所得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 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簡-226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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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憲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商品名稱欄所載「薇 星Thin 15 B13UC-1418TW 13代 i7筆電1台」,應予更正為 「微星Thin 15 B13UC-1418TW 13代 i7筆電1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星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至下旬二個某日、6月19日、6月 22日所為之四次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員工,竟利用保管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 倉庫鑰匙之機會,趁晚班時段準備要關店前十分鐘,進入家 電課倉庫取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 話、筆記型電腦並據為己有,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私下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缺錢、目的為典當商品後處理個人債務,暨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 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 ,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 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 之實效。此外,被告就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被告已依和解 書賠償告訴人16萬7,580元,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查,本院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8號   被   告 吳星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家電 課(下稱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員工,負責銷貨、理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至下旬某日,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下 班之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家 電課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支手機侵占 入己。 (二)復於同年月中旬至下旬某日,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下班之 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 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支手機侵占入己 。 (三)再於同年6月19日晚間10時57分許,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 下班之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 家電課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台筆電侵 占入己。 (四)再於同年6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 下班之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 家電課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台筆電侵 占入己。嗣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人員盤點商品,發覺附表一 所示手機4支、附表二所示筆電2台均遭竊,委由安全課課長 邱鎮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暨商品標價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1份、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損 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一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IPHONE 15 PRO(藍鈦)128G手機1支 3萬6,900元 2 IPHONE 15 PRO(白鈦)128G手機1支 3萬6,900元 3 SANSUNG Z Flip 5G 8G 256G手機1支 2萬4,990元 4 ASUS Zenfone10 5G 8G 128G手機1支 1萬8,99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HP Laptop 15-fd0072TU 星河銀筆電1台 2萬3,900元 2 薇星Thin 15 B13UC-1418TW 13代 i7筆電1台 2萬7,900元

2025-01-03

TYDM-114-壢簡-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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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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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 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起意侵占入己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及被 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 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張明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鴻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00號過溪國小後方河堤邊竹林,拾獲魏彩卿所遺失之手機1 隻(下稱本案手機,含黑色皮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魏彩 卿發現本案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依據本案手機定位 系統,於張明鴻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當場扣得本 案手機(業已發還魏彩卿),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彩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彩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位○○○路○○○○○○○○○○○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被告遭查獲現場及本案手機照片計2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隻,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魏 彩卿,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簡-43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拒不返還」前應補充「於111年7月間」、末行補充「而侵 占入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培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向告訴人借得 之手機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 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手機之價值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8號   被   告 林培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 樓第3室內,向戴薇雅借用iPhone 13手機(顏色:藍色、IMEI :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入己,拒 不返還,並未經戴薇雅同意,逕自將上開手機變賣。 二、案經戴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培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薇雅之指訴。 (三)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 未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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