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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崔興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 行為態樣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1950 元),已經返還告訴人劉洺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警卷第31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業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劉洺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 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6號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興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7月17日經 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 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7時35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第2校 區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劉洺睿停放 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 幣【下同】19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 經劉洺睿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洺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興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洺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20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 5張、被告做案後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失竊手機支架照片 3張及商品網頁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支 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洺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車輛尚有竊得後照鏡螺絲(價值320元)1個等情,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竊取手機架1組等語,另參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暨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確有竊得 上開螺絲,亦無法排除僅因被告拆除後視鏡竊取手機支架時 ,復將後視鏡擺放於該車踏板上,螺絲掉落遺落於現場,是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另竊得該螺絲之相關佐 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03

TNDM-113-簡-4157-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彬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第3399號、第3400 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號、第29113號、第389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彬嚴被訴竊盜柯逸駿財物無罪部分撤銷。 高彬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彬嚴與高昇煥(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 由高昇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高彬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 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高彬嚴 在旁、高昇煥徒手破壞柯逸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竊取 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各1張得手後,再由高彬嚴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及所 得贓物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高彬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169至1 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由另案被 告高昇煥(下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停車 場,亦不爭執高昇煥有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上開車內財物,嗣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高昇煥介紹我去工地工作,說要先去拿工具 ,我才會跟高昇煥騎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我並不知道高昇煥 有在停車場內行竊,亦未參與行竊或為其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前往 本案停車場,高昇煥並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 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再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逸駿 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9至21頁),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得 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本案自小客車照片、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85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竊盜犯行係高昇煥個人所為云 云。惟觀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可知,高昇煥與被 告騎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高昇煥即四處搜尋停車場內之車 輛,鎖定下手行竊之標的,被告則在高昇煥不遠處徘徊(偵 28493卷第39、41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是因早上有工作 ,要去本案停車場拿取工具一節,已有未符。復參酌高昇煥 下手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時,被告在距離本案自小客 車約2個車身處,中間並無遮蔽物,被告視線未受阻擋(偵2 8493卷第43頁),且案發時正值深夜,本案停車場中除被告 與高昇煥二人外,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活動或發出聲響,是當 高昇煥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時,理應會發出相當聲響 ,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實難推諉不知,堪認被告辯稱其並 未注意到高昇煥有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下手行竊云云,實 與客觀事證未符,而難憑採。  ㈢至高昇煥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但被告完全不知情,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叫他帶我去 那邊走走;我把被告載到堤防的另外一邊,我跟被告說我去 買東西,然後我自己去破壞、竊取的,被告不在現場,且不 知情,我偷完之後才回去載被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8 6頁),所述關於被告與其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買東西 或搬工具、行竊時被告有無在場等情,既與被告供述不一, 且依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雖曾於高 昇煥竊取其他車輛期間暫時離開,但於竊取本案自小客車時 確實在場,是高昇煥辯稱被告於其行竊時均不在場一節,亦 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維護被告之情形,自難逕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車搭載前 往本案停車場,於高昇煥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財物時在旁 ,並於竊取得手後騎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足徵其 與高昇煥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高昇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 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並 無與高昇煥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 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 被害人柯逸駿財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與高昇煥 共同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鷹架工作、未婚、無 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與高昇煥共 同竊得上開財物,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分得竊盜所得 之財物,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或對於竊 得之財物與高昇煥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諸前揭判 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高昇煥破壞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貨車),竊取車上之零錢200元 及收音機1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及高昇煥之供述 、被害人李信宏之指述、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高昇煥行竊時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  ㈠高昇煥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李信宏所有本案自 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上零錢200元及收音機1臺得手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李信宏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3至17頁), 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 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 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77、87至89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與高昇煥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據 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知,高昇煥於本 案停車場行竊時,被告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 25日4時38分時,先行離開本案停車場,並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顯示為同日4時54分時,自停放本案機車處騎車離開,復 於同日4時56分許,再騎車返回本案停車場對面,等待高昇 煥上車後搭載其及贓物離開(偵28493卷第61至71頁),足 證高昇煥下手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內之財物時,被告並不在場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高昇 煥此部分竊盜犯行或分得竊取之贓物,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有與高昇煥一同騎車至本案停車 場,並接應、載送高昇煥及贓物離開,逕認被告共犯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財物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係認為須有直接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知情,其他間接證據均不具本案適格,判斷結果 顯與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有違;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以觀,堪認被告與高昇煥到場後即四處徘徊,分頭物色行竊 對象,又被告於高昇煥行竊過程中,不僅持續在場,並於高 昇煥竊取之車輛旁把風接應,堪認被告與高昇煥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論駁取捨之理由,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㈢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高昇煥行竊時持續在場,且於車 輛旁把風接應者,並非本案自小貨車,高昇煥亦未成功竊取 該車內財物得手,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佐 (偵28493卷第51頁),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參與竊取本 案自小貨車上財物之犯行。參以被告確有於高昇煥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財物期間騎車離開本案停車場再返回,業如前述 ,本案復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高昇煥共同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被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019-20250115-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66 號、第31868號、第32031號、第320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168、17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 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9、10用以犯案之 尖銳器具及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割破帆布、 破壞大門、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兩者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10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2、3、9、10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尖 銳器具、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尤弘昱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小型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手機支架貳個、藍芽喇叭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仟元)壹個、香氛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台、平版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香菸壹條、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壹台、POS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6號                         第31868號                         第32031號                         第3206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尤 弘昱到案,查扣尤弘昱犯案用、棄置之腳踏車1台,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芳、蕭亦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茂 凱、莊淑芬、吳春瑤、周芷涵、黃儀旻、王祖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徐瑞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芳芳、蕭亦涵、陳茂凱、莊淑芬、吳春瑤、周芷涵、黃儀旻、王祖檳、徐瑞華及被害人鄭欽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餐飲店或攤位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4張、現場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光碟共4片、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員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4、6 、7、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5次竊盜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及扣案腳踏車1台,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1 民國113年9月17日3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謝芳芳經營之京華餐廳 攀爬、逾越餐廳廚房之窗戶入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及點鈔機、小型電風扇各1台得手。 2 113年9月18日2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蕭亦涵經營之咖啡店 持自備鑰匙開啟咖啡店鐵門,由鐵門處步入並竊取櫃台抽屜中現金2萬6千元得手。 3 113年8月28日4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茂凱經營之鍋燒麵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設於騎樓處之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現金2,350元、手機支架2個、藍芽喇叭2顆得手。 4 113年8月31日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莊淑芬任職之飲料店(店長為黃珉心) 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約2千元)1個及香氛機1個得手。 5 113年8月31日4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欽煌經營之飲料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器具1把,割破攤車之外包帆布,翻開帆布找尋攤車內財物;惟因未尋得錢財始作罷、未遂其行。 6 113年8月31日4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吳春瑤經營之餐飲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店內抽屜,竊取其內手機及平板電腦各1台(價值約7,500元)得手。 7 113年8月31日5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周芷涵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竊取店內櫃子抽屜內之鑰匙1串得手。 8 113年8月31日5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黃儀旻經營之飲料攤 徒手翻開外包帆布並竊取攤位內之公用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9 113年9月8日2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王祖檳經營之拉麵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拉麵店大門,由大門入內持前開器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千元、抽屜內零錢5千1百元、香菸1條及飲料1罐得手。 10 113年9月2日1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徐瑞華經營之咖啡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餐車抽屜竊取其內平板電腦及POS機各1台(價值約5萬元)得手。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55-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1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瑞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瑞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中山高速公路橋下之台13線道路,徒手 打開陳登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登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郁倫於警 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於113 年5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照 片、A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撬開被害人之A車副駕駛座之 車門門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是徒手拉開被害人車門,沒有破壞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84頁)。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指稱:門把上有 裂痕,鑰匙孔遭破壞凹陷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經警拍 攝A車副駕駛座車門的照片(見偵卷第75頁),並無法明顯 看出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有損壞的狀況,再觀諸卷附事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93頁)可知,僅可見 被告有靠近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外,並無法看出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有持不詳工具的情況,是從前開證據資料可知,除 被害人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不詳 工具撬開A車的副駕駛座車門門鎖的行為,加以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陳稱:本件並無起訴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至於被告有 無攜帶兇器竊盜,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 3至184頁)。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本案竊盜的方式事實不明 ,又加上被告前開所稱並無明顯悖於常理的情況下,本院則 採利於被告之觀點而認被告應係徒手打開被害人的A車副駕 駛座的車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 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 「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人力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 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車紀錄器1臺 2 手機支架1個

2025-01-13

MLDM-114-苗簡-7-20250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4號 原 告 林心如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9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路邊停車格停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致B機車向左倒地而受損。嗣B機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 費用17,21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 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停車時發生之事故,而非一般交通事故, 以我國之機車密度而言,機車於停車時挪移或磨擦,致車身 或配件輕微磨損,應屬正常。B機車除左側煞車桿及手機支 架損壞以外,其餘部分僅為輕微磨損,既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關,亦不影響其功用,不符合毀損之定義,原告請求賠償此 等費用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 乘A機車至上開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停放時,碰撞原告所有停 放該處停車格內之B機車,B機車因而向左倒地等事發經過,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既因停車操作 不慎,致B機車撞擊地面受有損傷,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 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機車於本件事 故後送廠估修,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7,210元(含零件15,780 元、工資1,4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然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B機車曲軸箱蓋、空氣濾清器箱 蓋上之刮痕並非明顯,前擋泥蓋左側蓋上痕跡亦僅係輕微磨 損,並未穿透表層(本院卷第87頁),尚難斷定係日常使用 之輕微磨擦或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之零件費用1,645元、 工資260元應予剔除。至於其他部分之受損痕跡,其位置均 係分布於車身左側,其型態與接觸粗糙表面所導致之不規則 刮痕相符,且深度較深,達到可看見白色底漆之程度,與B 機車遭碰撞,倒地碰撞車格地面之情形相符,堪認為本件事 故所致。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回復原狀,除使用功能上之原狀 以外,亦應包含美觀上之原狀,乃屬當然,侵權行為人應無 要求被害人忍受其物之美觀效用減損之理,被告辯稱該等刮 痕不影響使用,非屬毀損云云,顯為謬誤。從而,B機車因 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以零件14,135元、工資1, 170元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 籍資料所示,B機車係於11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65頁), 至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間已使用1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 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6,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 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7, 436元(計算式:6,266+1,170=7,43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7,43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5×0.536=7,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5-7,576=6,559 第2年折舊值    6,559×0.536×(1/12)=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59-293=6,2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54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峰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39489號偵查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2支,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徐金蘭、被害人莊侑崧,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0時15分至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私人停車場,徒手竊取 徐金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 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莊侑崧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只(價值約7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金蘭委由錢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錢婷婷、被害人莊侑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係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之方式,侵害被害人徐金蘭、莊侑崧2人之財產法益,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07

PCDM-113-簡-5103-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支架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被害人吳聖芬和 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左側照後鏡,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至於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組(價值共新臺幣360元)1組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2號   被   告 林中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麗園公園」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拆卸吳聖芬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及附著在 上面之手機支架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照後鏡組裝在自己機車上使用 ,手機支架組則丟棄在路旁。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 分許,吳聖芬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 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前揭照後鏡 業經警發還吳聖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中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聖芬於警詢中指述物品遭 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各1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9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06

TCDM-113-中簡-3052-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52號 原 告 董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江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領前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二段與仁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4SC4063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8 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4SC406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4SC40637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依道交條例第68 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 吊扣駕照處分」、點數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另於113年11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未變更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車上有裝設手機架,伊不會以手持方式 使用手機聯絡客戶,伊係因手機不慎掉落,利用停等紅燈之 空檔拾起手機,卻遭員警攔查時,誤以為伊在使用手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 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系爭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 。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員警於l12年l0月26日4時擔任巡邏 勤務,行經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口往龍門路方向行駛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 屬實。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以左手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待員警出聲詢問後才將其放下,且觀影片內容及舉發照 片,原告車上似無手機架裝置,原告所述之內容似屬無稽。 ㈣復參前開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 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 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 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 ,影片時間00:34至00:51,員警向原告確認身分,車輛所 有人為誰;影片時間01:34至02:25,員警依法開製舉發單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並回答原告提出之疑問,並無其他言 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1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 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  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 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 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記點查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13368649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員警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略以:「警員擔服112年10 月26日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街口 往龍門路方向,發現汽車AGU-0152號駕駛於行駛中一邊開車 與一邊使用手機,經員警一路尾隨該車,於該車停等紅燈時 ,員警發現該駕駛仍以手持使用手機,未全程使用手機支架 ,明顯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容駕駛人於駕駛中片 刻查看手機等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造成肇事之高度危 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職發 現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規定攔停舉發,全程有秘錄器錄影 佐證。」等語,此有舉發員警就舉發案件之移送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業已陳明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手機,另核與本院勘驗本件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內容略 以:「…員警下車後走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告知原告 整路都在看手機,要求原告將車輛靠邊停並出示駕照。當系 爭車輛停靠於路旁後,原告下車走至車尾,拿出身分證供員 警查核,員警告知原告,其行為容易分心要取締,下次要專 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相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事實。至原告陳稱因手機沒放好掉落,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拾 起云云,與前開舉發員警之報告與密錄器內容不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 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2

TPTA-113-交-852-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共犯陳伊沛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誠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伊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會找告訴人和解並自行 陳報和解情形,惟嗣後並未陳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賣碳烤工作,收入尚不確定,無需扶養 之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全部價額。且因被告係與陳伊沛共犯,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爰依前揭見解,應認定被告 與共犯具共同處分權限,而就被告與共犯共同諭知沒收及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RASTOAH7萌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流行圍巾2條、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副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手機支架1個、勁仔深海小魚12克3包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與黃柏誠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共同犯意,於⑴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RASTOAH7萌 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綠、價值新臺幣799元)、流行圍 巾2條(價值新臺幣349、299元)、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 副(黑、價值新臺幣4890元);共計新臺幣6,33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⑵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再度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手機支架1 個(綠-簡單生活、價值新臺幣99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2 包(醬汁、價值新臺幣24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1包(香 辣、價值新臺幣12元);共計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伊沛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陳伊沛之證述 伊與被告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等事實。 3 證人賴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伊沛、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5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年逾七旬,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 得之財產價值非鉅,失竊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3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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