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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賢 華上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華上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郭柏賢、被告華上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 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方身 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 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和解、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為被告郭柏賢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1號   被   告 郭柏賢         華上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賢、華上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發生行車糾 紛,嗣雙方車輛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 處停等紅燈時,華上凌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用力拍 打郭柏賢之安全帽,郭柏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時持辣椒 水朝華上凌臉部噴灑,華上凌繼而將郭柏賢壓制在地,過程 中郭柏賢亦持續朝華上凌噴灑辣椒水,致華上凌受有雙側結 膜炎、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郭柏賢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胛 挫傷、雙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華上凌、郭柏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華上凌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郭柏賢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2件、告訴人郭柏賢、華上凌受傷之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  (五)雙方車輛照片。 二、核被告華上凌、郭柏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TNDM-113-簡-4259-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74、20581、21419、23130、26145、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九五八二八○○九○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達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林躍勳(暱稱「穩紮穩打」 ,未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薛」等人所組成「發家致富」群組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總額1%之報酬。林俊達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至1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編 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王庭甄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或存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林俊達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當 日提款前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 「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所示時、地,提領「領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庭甄等17人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於113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將林俊達拘提到案,並扣得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13-115 、161-163、21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整體 綜合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林躍勳、「阿薛」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 表二編號1、11至12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使其等多次匯款 轉帳之犯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6至7、10至14、16部 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 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其於Telegram「發家致富」群組內,依「阿薛 」之指示,先向林躍勳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 款項交予林躍勳情事,業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15頁),顯見其主觀上係認「阿薛」及林躍勳從事不同之分 工;復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缺錢,做這個賺錢比較 快,我知道這個有問題,12月到3月是同一個集團,4月到6 月是他們內部推薦叫我去其他地方,上手叫阿薛、發家致富 ,群組有3、4人;知道所做的是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8、7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擔任係詐欺集團 內之車手工作,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阿 薛」、林躍勳、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 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與林躍勳(暱稱「穩紮穩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均自白),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又其雖與如附表一「備註(和解與否) 」欄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惟均尚未履行 ,是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17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自113年4月3日起 至同年月6月7日止,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阿薛」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已經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18頁),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警二卷第57-59頁),為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領款日期,都有 拿到提領總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本件被告 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乘以上 開比例(1%)計算,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550元,此部分即 為被告犯各該附表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因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15頁),是 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台幣)   備註 (和解與否) 1 編號1 (王庭甄)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149,939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5月8日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5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共提領金額1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 未和解 2 編號2 (蔡沛琳)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3萬元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部分之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可稽《113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3 編號3 (張欣渝)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2萬元 4 編號4 (鐘彩菱)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4至6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91,569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6月日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0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被告共提領金額10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被告願給付3萬元 5 編號5 (陳詩雅)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編號6 (林子祐)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3萬元 7 編號7 (高儷菁)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9,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90元) 被告願給付5萬5000元 8 編號8 (范秀蓮)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願給付6萬元 9 編號9 (張司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2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 未和解 10 編號10 (莊育驊)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未和解 11 編號11 (陳兆奎)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149,955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提領共計15萬元,是1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 被告願給付108,000元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14至17部分之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可稽《113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46號》) 12 編號12 (陳建邑)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0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未和解 13 編號13 (李宜珊)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被告願給付李宜珊49,988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1期,共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為1988元,並匯入李宜珊指定之帳戶。 (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惟嗣告訴人具狀被告未依約履行第1期款,有其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14 編號14 (劉文豪)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願給付75,000元 15 編號15 (吳奇雄)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1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元) 被告願給付10,000元 16 編號16 (涂春鑑)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26,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60元) 被告願給付30,000元 17 編號17 (呂理義)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2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 被告願給付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人頭帳戶 )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備註 1 王庭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蝦皮客服專員向王庭甄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賣場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東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8日15時7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19674號 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4元 113年5月8日15時8分許 60,000元 2 蔡沛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2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專員向蔡沛琳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5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5元 113年5月8日15時8分許 10,000元 3 張欣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賣家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張欣渝佯稱:購買物品可免費領取拍立得相機及繳交核實費方能領取中獎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許 現金存款 1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4 鐘彩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5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鐘彩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31分許 ATM轉帳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吳佩莉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11,000元 5 陳詩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0時許,以line暱稱「幣圈大老服務全台」向陳詩雅佯稱:可代為換匯泰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31,600元 同上 113年6月6日12時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衡濱店」 6 林子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9時38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專員向林子祐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29,983元 113年6月6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2分許 9,000元 7 高儷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高儷菁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39,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吳佩莉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7時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6月6日17時5分許 19,000元 8 范秀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范秀蓮佯稱:係姪子「范愷祐」 ,因故更換手機,line併換新云云,以該line帳號向范秀蓮借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鳳山瑞隆店」 9 張司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9分許,在ig上結識張司璇並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blishoph」購買泰達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許駿瑜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8時3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1419號 10 莊育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在ig上結識莊育驊並向其佯稱:加入「SHOPSLOGAN」網路商店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志益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誠義店」 113年4月5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11 陳兆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陳兆奎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李玉華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0日0時10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新甲郵局」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11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6分許 10,000元 12 陳建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假冒南崁高中工作人員並佯稱:欲向陳建邑購買肉粽,但需由陳建邑先代墊購買佛跳牆之款項再一起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黃雅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3130號 113年5月22日11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40,000元 13 李宜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4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宜珊佯稱:無法於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12時2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12時3分許 10,000元 14 劉文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向劉文豪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信用貸款之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1時56分許 現金存款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15 吳奇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吳奇雄佯稱使用「全球速賣通」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32分許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許駿瑜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2時38分許 1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6145號 16 涂春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以line暱稱「陳思萍」與涂春鑑交友,並佯稱父親過世要借款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6時2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黃水福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113年4月3日16時45分許 6,000元 17 呂理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謝菁菁」向呂理義佯稱使用電商平台http://www.harordu.com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0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陳進源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園鄉農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王庭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7-40頁) (2)王庭甄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APP訂單系統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3-34、43-45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113年偵字第19674號卷(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3-54頁) (2)蔡沛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50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同上 3 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渝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5-67頁) (2)張欣渝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69-70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同上 4 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鐘彩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63頁) (2)鐘彩菱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65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113年偵字第號20581卷(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113年偵字第號26467卷(下稱偵六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六卷) 5 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3-76頁) (2)陳詩雅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77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6 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祐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85-88頁) (2)林子祐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7 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高儷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7-98頁) (2)高儷菁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99頁) (3)吳佩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48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8 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5-106頁) (2)范秀蓮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111頁) (3)黃玉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5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9 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張司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3-25頁) (2)張司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平台APP截圖、詐欺集團成員ig主頁及QRCode截圖(警三卷第27-28、32頁) (3)許駿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9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113年偵字第21419號卷(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 10 編號10 (1)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37頁) (2)陳志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64頁) (3)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同上 11 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3-47頁) (2)陳兆奎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 (3)李玉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同上 12 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邑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9-63頁) (2)陳建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5-79頁) (3)黃雅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0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113年偵字第23130號卷(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四卷) 13 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1-93頁) (2)黃雅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0頁) (3)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同上 14 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09-113頁) (2)劉文豪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1-125頁) (3)黃玉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同上 15 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10頁) (2)吳奇雄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9、54-63頁) (3)許駿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35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113年偵字第26145號卷(下稱偵五卷)、及其所附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五卷) 16 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涂春鑑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1-14頁) (2)涂春鑑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69-84頁) (3)黃水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7-39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同上 17 編號17 (1)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義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5-19頁) (2)呂理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89-90頁) (3)陳進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1-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同上 共通證據 (1)被告林俊達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警一卷第9-14頁,警二卷第9-16、17-19、21-26、27-33頁,警三卷第11-15頁,警五卷第3-6頁,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11-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警二卷第41-47頁)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7-59頁)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50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林玉旋、李美妗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 慈(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500 元、600元、2,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張忠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榮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許,入住青年旅館「遊大俠 X七桃公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303號12人 混合宿舍房D床,林育慈、林玉旋、王宥筌、邱怡靜及李美 妗(以下稱林育慈等人)亦為該房住客。被告於同年9月22 日0時許,見林育慈等人均不在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林育慈等人所有 之現金計1萬100元。嗣林玉旋返回該房間拿盥洗用具,撞見 張忠榮趴臥在其床位,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 (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林玉旋、李美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旋、李美妗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 靜、王宥筌、林育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照片11張、被告所使用 房卡照片1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現金1萬100元雖分屬5名被害人所 有,然被告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所竊得現金總計1萬1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林玉旋、李美妗及被害人邱怡靜、王宥筌、林育慈,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床位 竊取金額(新台幣;元) 1 林育慈(未提告) F 3500 2 林玉旋(提告) F 3000 3 王宥筌(未提告) J 500 4 邱怡靜(未提告) L 600 5 李美妗(提告) K 2500

2024-12-31

KSDM-113-簡-406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浩宇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WN-3雞」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曹大帥」、「小刀3」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曹大帥」指示,以面交取款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繳回給詐騙集團成員「小刀3」等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 ,且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曹大帥」、「 小刀3」聯絡之工具,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起,即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之人佯與陳世馨交往,並以 需繳納臺灣稅金始能領取大陸親人遺產等情為由,向陳世馨 索要款項,致陳世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 ,多次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與「婷」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無證據證明簡浩宇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陳世馨事後經友人鄭瑞鵬告知,始 驚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然「婷」復於113年9月中旬向陳世 馨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交付160萬元始能解除云云 ,陳世馨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二路與武當路口處面交 上開款項。 三、嗣簡浩宇即與「WN-3雞」、「曹大帥」、「小刀3」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浩宇依「曹大 帥」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31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 ,欲向陳世馨收取約定之款項160萬元(其中4,000元為陳世 馨提供之真鈔,其餘均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之際,為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世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簡浩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浩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見警卷第11-19頁) 、證人鄭瑞鵬於警詢(見警卷第23-25頁)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27-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43-44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等照片15張(見警卷第4 5-51、71-7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刀3」間之 飛機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77-80頁)、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曹大帥」間之飛機對話內容截圖翻拍 照片191張(見警卷第53-7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手機、現金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 飛機暱稱「WN-3雞」之人介紹,於113年9月25日起加入飛機 暱稱「曹大帥」、「小刀3」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接受集團上游「曹大帥」指示,以面交取款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繳回給詐騙集團成員「小刀3」等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 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 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 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7、35、4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WN-3雞」、「曹大帥」、「小刀3」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世馨施用詐術後,其欲向陳世馨收 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 錢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 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 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 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陳世馨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 獲得陳世馨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月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4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7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次如收款160萬元成功,伊的報酬為5,00 0元,但本案並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領得報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WN-3雞」、「曹大帥 」、「小刀3」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但未用以與「曹大帥」、「小 刀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見偵卷第108頁;本院 卷第4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之供本案前揭犯 罪使用,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陳世馨配合警方查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欲交與被告160萬元中之一部分,且為陳世 馨所有,而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是此等現金4, 000元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已發還陳世馨,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存卷可參,自無須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 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已發還陳世馨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6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保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 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販賣大麻之 聯絡工具,且以該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亞 當183」與黃昱璿聯絡,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其中轉帳部分,由黃昱璿 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入許 保安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販 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並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之金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許保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1 75-1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保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昱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1-67、75-92、117-119、121-122、125-130、131 -136、137-138頁;偵一卷第25-32頁)。此外,並有黃昱璿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41-173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號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215頁)、GOO GLE網站街景畫面(見警卷第115、233頁;偵一卷第51頁)、 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35頁)、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頭 貼照片(見警卷第12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31-35頁)、黃昱璿111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9-71、93-95頁)、黃昱璿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73頁)、被 告與黃昱璿金流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17頁)、黃昱璿臉書照 片1張(見警卷第2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9 月12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579215號函暨偵查報告(見偵一 卷第253、257-25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 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361-362頁)、113年2月18 日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1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上開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見調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 549306警卷第35-47頁,即本院卷第121-128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23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前揭調卷 刑案卷內之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5號偵查卷第 59-71頁,即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參,暨上開Apple廠 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356號)1支扣案可資 佐證。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 是貪小便宜,黃昱璿每次拿到大麻後,他會從他拿到的部分 裡拿一點跟伊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是依被告 所陳,被告實有從其販出之大麻中牟取免費施用之利益,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 ,且其與證人黃昱璿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等情以牟利之意圖,焉有 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從而,足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確有營利 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應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 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嚴,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均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 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 犯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陳本 案被告販賣大麻之來源,係向飛機暱稱「油商」所購得,11 1年9月13日遭臺南市第五分局逮捕時,被告有向第五分局警 察交代,經第五分局查詢該暱稱「油商」之真實姓名為毛柏 霖,被告也有指認,且毛柏霖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 告,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20 、49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語。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函查,毛柏霖前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等 情,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係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毛柏霖,因而查獲毛柏霖等情後,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毛柏霖等 語,有前揭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訴字 第136號刑事判決(其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部分,為毛 柏霖經檢察官以前揭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案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南檢和誠112偵30420字第 11390908680號函(見本院卷第43-48、111、139-149頁)附 卷可參。 ⑶、依前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起訴之犯罪事實,毛柏 霖係3次販賣大麻與被告,時間均為110年至111年間某日某 時,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見該起訴書附表編 號3至5),又毛柏霖另2次販賣「大麻菸油」與被告之部分( 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則與本案被告販賣之大麻無關 ;另依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39-149頁)認定之犯罪事實 ,毛柏霖係3次販賣大麻與被告,時間第1次為110年至111年 間某日某時、第2次為第1次之數日後某時、第3次為第2次之 數日後某時,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見該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1至3),又毛柏霖另2次販賣「大麻菸油」與被 告之部分(見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2),則與本案被告販賣 之大麻無關。則依本案發生之時序關係,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時序上較早於前揭毛 柏霖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雖毛柏霖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然參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不具備先後時序之關係,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時序上則可能均晚於前揭毛柏霖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惟 前揭毛柏霖販賣與被告之大麻3次,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 克及5公克,合計共16公克,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 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與黃昱璿大麻之重量 ,分別為23公克、16公克、16公克、12公克、10公克、10公 克、5公克、35公克、12公克、19公克、23公克、37公克、5 0公克,合計達268公克,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大麻來源,顯非均源自毛柏霖甚 明,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毛柏霖販賣與伊之 大麻,其中1公克部分伊已自行施用掉了,另10公克及5公克 部分,即是本判決附表編號13、14伊販賣與黃昱璿10公克、 5公克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準此,堪認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附表編 號8至12、15至20部分,毛柏霖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販賣大 麻與黃昱璿之毒品來源無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編號13、14部分則具備 先後時序之關係,且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之毒品來源係來 自毛柏霖,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雖 僅有1人,然次數達20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50,000元,重量則為5公克至50公克不等,所為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再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降低為3年6月、 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降低至2年6月,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 販賣毒品大麻,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大麻對 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大麻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在 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已坦承不諱,且供出其施用 毒品大麻之來源係毛柏霖(按前述毛柏霖販賣1公克大麻與被 告部分),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販賣 大麻之次數為20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5,000元至50,000元 ,重量則為5公克至50公克不等,對象僅有黃昱璿1人,且被 告販賣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 圍有限,並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理容院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 被告之品行(前因製造第二級大麻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 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見本 院卷第57-78頁之上開刑事判決、第193-196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 所犯前揭20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係 以上開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作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重量 (公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8年5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5 5,0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20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21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24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9日 同上 26 2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6月1日 同上 10 10,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6月24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4日 同上 23 23,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2月12日 同上 16 1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27日 同上 16 1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0月8日 同上 12 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 分2次轉帳,共12,000元。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元 12 110年12月30日 臺南市北區振興公園(開元路、長榮路交岔路口處) 10 7,5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1月20日 10 7,5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1月2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電子遊藝場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5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店前停車場 35 35,000元 現金交付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5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12 12,0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年6月8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遊藝場 19 14,25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1年6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23 18,4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1年6月1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店前停車場 37 37,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1年6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遊藝場 50 50,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31萬4,650元

2024-12-31

TNDM-113-訴-691-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聲瑭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王皓廣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蔡宗閔 被 告 陳至恩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丑○○所有之電擊棒壹枝、GPS追蹤器貳顆、束帶、剪刀壹支 ,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辰○○、丑○○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欲借由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陷於恐懼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丑○○、辰○○共同謀劃以將 乙○○強押至北部,並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給 付款項,謀議既定,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傷害之犯意聯絡,丑○○另與丙○○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不詳人士於臺南市某 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 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 ○○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 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 ○○、丙○○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 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 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 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 人資料等。 二、辰○○、丑○○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具幫助私行拘禁犯意之卯○○ 向廖羿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21日 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 禁及傷害犯意聯絡之甲○○○、沈韋辰、巳○○(以上3人已審結) 、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 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 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丑○○等人南下臺南市。 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對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 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 室停車場,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 擊棒電擊乙○○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 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 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 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 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 ○、丑○○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嗣 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 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 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 ○○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 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寅○○、戊○○(以上2人另行審結 )不知情之丁○○、鍾佳勳(已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 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戊○○、不知情之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B男繼續 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 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 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協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 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 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 ○○○、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子○○(已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 抵達上址。過程中辰○○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否知 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 給付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積欠上開款項,辰○○並 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 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 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 即毆打乙○○,乙○○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 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 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 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甲○○○、寅○○將乙○○帶至卯○ ○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 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檢察官另 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 拘禁期間,陸續有與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壬○○( 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乙○○。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之人接獲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切割,返家後 應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 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 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乙○○、己○○及壬 ○○,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乙○○復透過其等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開 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放 。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辰○○即指派不知情子○○(已審結 )、林紘宇(通緝中)及顏裕齊(已審結)南下處理取款之 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子○○、林紘宇及顏裕齊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 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乙○○進行跟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 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癸○○躲藏於屏東縣○○鄉○○ 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G 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拘 提癸○○到案;於110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甲○○○、丙○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甲○○○、丙○○到案;110年7月12日持 本院搜索票,對拘禁乙○○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戊○○到案 ;110年7月13日經子○○、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 支,並於同日拘提丑○○、巳○○;於110年7月21日持本院搜索 票,對拘禁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及證述,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 疑義,戊○○之偵訊筆錄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係欠缺證據能力。   ⑶起訴書所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㈡被告辰○○辯護人主張:全部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無意見  ㈢被告丑○○辯護人主張:對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全部共同被告及 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確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然所謂的「詰問」, 是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始有「詰問」 ,從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卯○○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㈥除前揭因屬審判外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卯○○、辰○○、 丑○○及渠等之辯護人與被告丙○○與己○○,於本案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坦承有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丑 ○○、癸○○、甲○○○、丙○○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羿帆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呂其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 丙○○、甲○○○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陳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 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 度南院保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 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 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 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卯○○就有關幫助私行拘禁乙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卯○○幫助私 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辰○○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打電話,但 是有沒有犯罪我不知道,那通電話我是要約他,我沒有要跟 他要錢,我只知道有糾紛。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辰○○辯護稱:「首先,就被告辰○○南下部分,根據辰○○的手 機基地台位置紀錄,他在6月21日午夜11點左右從臺北出發 ,在6月22日凌晨3 點左右到達臺南且過夜,6 月23日下午1 點左右他就到了岡山附近,同案被告鍾佳勳、戊○○亦供稱說 ,當時他就是為了陪鍾佳勳回高雄的岡山區大莊看他的女兒 ,地點都非常明確,因為路過臺南所以在臺南住宿,被告的 手機基地台位置也確實在6月23日下午出現在燕巢瓊林的位 置,此部分就是在岡山大莊交界,所以說以上事證是可以證 明說,被告辰○○供述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事證完全相符,證明 被告辰○○確實是陪鍾佳勳南下看女兒,而不是要監督丑○○等 人。另外再根據起訴書記載,丑○○等人是在6月22日至28日 將近一個禮拜的時間,在臺南跟蹤並伺機押走被害人,從此 紀錄看起來被告辰○○實際在臺南停留的時間只有1天,也就 是說在丑○○等人他們在臺南長達7天的犯案過程中,跟辰○○ 實際重疊的只有1天,難以達成檢察官所謂跟監之目的,且 即使被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但是 其實整個臺南市市區的範圍並不大,從南區到永康區大概就 是30分鐘的路程,永康區本身是通往永康交流道必經之路, 所以被告的路線其實都在合理的活動範圍內,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有跟監被害人的行為,今日同案被告丑○○亦證稱,辰○○ 並無參與跟監被害人的行為。同案被告甲○○○、戊○○均提及 大安區關押地點有出現一位綽號「聲哥」(音譯)之男子, 此「聲哥」為音譯,所以實際上哪個「聲」我們並不清楚, 但是就指認部分顯然有重大瑕疵,其中甲○○○、戊○○都是根 據監視器照片去指認被告辰○○,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照片中的 辰○○他是戴帽子、口罩、衣著長袖、長褲,所以是完全欠缺 容貌及任何具體特徵供二位被告辨識,幾乎是難以指認的情 形,所以後來甲○○○於當庭證稱說,其實監視器照片多達百 張,他其實也無法確認他所謂的「聲哥」(音譯)是否在照 片中,是警方後來誘導式的提示某張特定的照片,他才勉強 作成本案指認,所以事後他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辰○○完整面 容照片時,及鈞院讓甲○○○當場確認是否為辰○○本人時,甲○ ○○其實都說他無法確認是否為「聲哥」(音譯),甚至也完 全無印象辰○○當時有出現在大安區現場。被告戊○○部分雖未 到庭作證,但其實整個指認經過及檢察官提示辰○○完整照片 時,他都有表示無法確認,跟甲○○○都是高度相似,另根據 戊○○證稱其實他在21日南下時,就是有跟辰○○一起,如果「 聲哥」(音譯)就是他說的辰○○,他沒有道理指認不出來, 因為他手機上有扣到「森哥」(音譯),此部分看起來亦與 辰○○的姓名沒有關係,故本案應無從證明辰○○即共同被告所 稱當天的「聲哥」(音譯)。雖然辰○○在7月7日有撥打電話 給被害人,但是根據今天同案被告丑○○證述,當時是丑○○請 求辰○○去幫忙撥電話給被害人,辰○○其實只知道他跟被害人 之間有些債務糾紛,所以要求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通 話內容也是他在旁邊提示辰○○,所以其實辰○○在此通電話看 起來,他是不知道前面被害人有曾經被關押過,我們其實可 以去理解丑○○把這通電話給辰○○打的動機,雖然他當時是跟 辰○○假裝說他比較不會講話,且辰○○曾經有處理債務的經驗 ,所以請他處理,但其實他剛剛自己就講了,他就是要把風 險轉嫁給辰○○,因為假設今天通話如果被錄音甚至聲紋辨識 ,他仍有被查緝之風險,所謂的2成也不過就是一張空頭支 票,到時候有拿到錢再給他2成,拿到錢是多少辰○○根本也 無從知悉,所以他其實也很聰明,他就把這樣的風險轉嫁給 辰○○,至於整個通話內容,辰○○他幾乎是籠統帶過,他無法 講什麼具體的經過,他只是說「你自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跟你講過的話你就自己清楚、我不要再多說了、你應該聽 得懂」,都是用這種籠統的帶過,即證明亦呼應被告說法, 他其實根本不知道事情的具體經過,所以他為了避免被害人 發現他完全不瞭解,所以他只能用這樣籠統的方式帶過,至 於實際上丑○○到底跟被害人講了什麼、做了什麼,其實被告 根本無從得知,在內容中亦無看到具體恐嚇言詞,且既然被 告認知被害人與丑○○間有債務糾紛,此部分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辰○○幫丑○○打這通電話固然是有錯,即 依照檢察官目前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並不否認在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有到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而大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當天晚上除了被 告辰○○外,另有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及姓 名年籍不詳編號A之男子,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商議 相關犯案事宜,嗣後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 等人就開車南下台南準備強押告訴人。雖然被告丑○○否認當 天是在商議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但依據被告甲○○○111年8 月11日偵訊中供稱:「(提示警卷110年6月21日編號1至6照 片,問:當天你有在照片中?)我是嫌疑人編號1。當天是 丑○○叫我過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嫌疑人編號2是丑○○, 嫌疑人編號3我有看過,但我不知其真實姓名。嫌疑人編號4 我記得沒錯應該是潘志宏,他沒有跟我們一起下去台南。嫌 疑人編號5是巳○○。當天另外還有嫌疑人編號6丙○○也有在場 。癸○○當天也有去,但我們去的時候他都待在裡面,所以監 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他。那天丑○○跟我說他們要下來台南押 人,說有缺人,問我可否幫他忙,叫我下去。當天開會就我 們六人,包含我、丑○○、巳○○、癸○○、丙○○以及剛剛嫌疑人 編號3之人。我們主要討論就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我是後面被害人被帶到台 北我才知道被害人欠他人債務。我們當天沒有討論分工」等 語。是以,被告甲○○○供稱當天是被告丑○○找他去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在場談的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雖然告甲○○○供稱當天 沒有討論分工,但依據被告甲○○○供述的內容,當天就是在 商議如何到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被告辰○○在110年6月21日 晚上10時許,與被告丑○○、巳○○、癸○○、丙○○、甲○○○先後 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而後被告丑○○等人商議完南 下強押告訴人事宜後,被告丑○○、巳○○、癸○○、丙○○、甲○○ ○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南下臺南,而被告辰○○也 隨後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顯見被告辰○○就是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與被告丑○○等人共同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之事。雖被告丑○○、甲○○○均供稱當天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沒有看到過被告辰○○,但從該大樓一樓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辰○○就尾隨在被告丑○○等人之後進入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被告丑○○等人卻供稱沒看到過 被告辰○○,顯然是刻意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  ㈡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被告丑○○夥同被告甲○○○、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地下室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改搭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台北,並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甲○○○、呂其峰、沈韋辰及 丙○○等人業已供承在卷。  ㈢被告辰○○並不否認告訴人乙○○被拘禁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伊也在現場,也知道他們有押人,但有叫他們不要 在這裡鬧事,惟辯稱他是在樓上加蓋的房間,沒有參與押人 的事。然依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問:110年6月29日上午6時你有被押到大安區安和路二段19 樓時,你是被放置於小房間內?)是」、「(問:當時有人 在那邊看守你?)感覺有,至少四個以上,一定有超過兩人 」、『(問:後來有人走入房間問你債務如何處理?)是。 對方問我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我過去,但是否與看守的人相 同我不確定,因為我唯一有糾紛的事情就是與王信雄四百萬 糾紛的事情,我就問他是否是王信雄那件糾紛,對方就說「 恩」,他跟我說他們是竹聯幫明仁會,受委託要處理此事, 我記得只有這樣子』、「(問:當天他有拿電話給你與其他 人通話?)都沒有」、「(問:該人聲音與後來用好朋友名 義打給你的聲音是相同?)聲音是相同」等語。被告辰○○承 認在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乙○○ 的人就是伊,而告訴人指稱,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有人問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受託處理 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由此可見,被告 辰○○有出現在告訴人遭關押的現場,並與告訴人對話告知受 託處理所謂之債務,而非被告辰○○自己所供稱自己是在樓上 加蓋房間,不在告訴人遭拘禁的地方。  ㈣另被告戊○○於110年8月6日偵訊中供稱:「(問:警方今有撥 放年籍不詳男子與被害人要錢,聲音你是否可以認得出?) 有撥放給我聽,我覺得有點像生哥,但我不能確定。我覺得 不是智哥」、「(問:你知道智哥平常從事?)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智哥是這次從金主交下案件後交給生哥與丑○○。當 天我到大安處所生哥已經在那邊,後來我與生哥一起下來」 等語;又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中供稱:「(告以110年7月1 3日筆錄要旨,問:有無想起?)我是要去接巳○○,我忘記 丑○○是跟誰說的,但我記得不是跟我說的。我們就到大安區 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 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丁○○、巳○○、小鐘,聲 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等語。由同案被告 戊○○偵查中之供述亦證實了,被告辰○○確實在告訴人遭拘禁 時在場。  ㈤告訴人110年7月1日晚間遭釋放後,於110年7月6日晚上11點5 分許,有一通facetime的語音通話,來電顯示「好朋友」, 但告訴人並沒有接;第2通是在110年7月7日下午4點35分, 「好朋友」打電話過來,問告訴人「怎麼沒有跟他們聯絡」 ,告訴人說「你們沒有給我聯絡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辦法聯 絡」,對方就問「這幾天有沒有在處理,處理的怎樣」等語 ;在110年7月7日下午5點13分「好朋友」又打電話過來(第 3通),對話內容如下(A:好朋友、B:我本人即告訴人):   A:喂,所以說怎麼樣?   B:有啊,這幾天都有跟學壯在討論吶。我有在跟他那個…可 能還需要幾天時間…他是跟我講說有處理了啦。   A:怎樣處理?什麼意思?   B:就是我有跟學壯討論過…然後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有處理 了…。   A: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你不要說你們…。   B:喂大哥你那邊信號不好你再重講1次。   A:這樣有聽到嗎?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不要過了這些事情然 後就(斷訊)。   B:我知道,我都知道。   A:…不要這樣過了就忘了一些事情…我相信你不會啦。   B:我知道…。   A:我是蠻信任你的啦…你自己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自己 該做什麼,自己不該做什麼。   B:大哥,你那個時間可能還要再給我一點。   A:多久?   B:下禮拜好不好。   A:好啊。   B:…他是跟我說他已經有處理過了,啊我是不知道到底狀況 是怎麼樣…。   A:我就跟你講過了嘛…。自己的感受最深刻啦…你自己走過 的路…感受過的事情那你自己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 講多的,你懂我意思嗎?那什麼人可以信,什麼人不可以信 ,你不是小孩子,你心裡一定清楚的,對吧?   B:好,了解。   A:我就不多說了啦…你應該是聽的懂啦。   B:因為他有在那邊問我說是哪一筆…多少錢這樣…。   A:…我覺得講這些都是多的…。你就跟我講下禮拜什麼時候。   B:星期三之前好不好?   A:好…那你再打給我。   告訴人指稱,在遭釋放的時候,有曾經被告知,會有小弟跟 他聯絡,所以當facetime有來電顯示「好朋友」的電話時, 告訴人就知道這是前對其拘禁、恐嚇取財之人打過來的,依 這個所謂「好朋友」與告訴人的通話內容,第2通電話是在 詢問告訴人為何沒有跟他們聯絡以及問告訴人有沒有在處理 ,處理的怎樣;第3通電話則再度問告訴人怎樣處理,並不 斷的提醒告訴人發生過的遭遇,並要告訴人下禮拜何時可以 處理。被告辰○○雖不否認7月7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辯 稱是被告丑○○拜託他打的電話,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 通話內容也是丑○○在旁邊提示辰○○云云。然依上揭對話內容 ,開頭就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曾經遭 遇過的事情,並要告訴人說出下禮拜何時可以處理好,經告 訴人詢問下禮拜三之前可否,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辰○○不是只 有代替丑○○跟告訴人約時間,被告辰○○以facetime來電顯示 「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拘 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核 與告訴人所陳述,遭釋放時,曾跟他說會有小弟跟他聯絡相 符,顯見被告辰○○以facetime「好朋友」身分與告訴人聯絡 ,就是釋放告訴人當時說將與告訴人聯絡的人。  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辰○○事前參與被告丑○○等人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的謀劃,於被告丑○○等人將告訴人自台南強押上台 北後,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時,出面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知悉被強押的原因以及受委託索討金錢,並問告訴 人要如何處理。事後告訴人遭釋放後,又以facetime來電顯 示「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 拘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 以此方式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辰○○雖未全程參與告訴 人遭強押、傷害以及拘禁之過程,但事前參與謀劃,並依其 行為之分擔,於告訴人遭拘禁時,事中參與恐嚇以及後續索 討財物等情,被告辰○○參與本件與被告丑○○等人共犯傷害、 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丑○○坦承有傷害、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惟 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丑 ○○辯護稱:本件被告丑○○坦承犯行具主導地位,但本件依照 檢察官起訴內容來講,確實是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 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丙○○、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 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 卡、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 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 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 車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 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 影像翻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 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 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 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 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 用0000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 名:楊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 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 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 ○○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 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 、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 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 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丑○○就有關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 秘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丑○○妨害 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丑○○辯稱受託處理債務,才會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 處理債務,辯護人並以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部分, 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丑○○就其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的原因,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前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是因為與告訴人玩線上 遊戲發生糾紛,就是為了遊戲糾紛一時衝動,才找人南下 強押告訴人北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稱是受人所 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委託人之債務。然被告丑○○對 於是受誰委託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僅供稱是受人委託 ,但誰委託的不敢講;又對於委託人是否有提出債權憑證 等情,只稱是車子買賣的債務,有給他看過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丑○○所稱受人委託催討告訴人積欠委託人債務等 情,被告丑○○並無法舉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所稱受人委 託催討債務云云,並不可信。   ⑵又被告丑○○辯稱是受人委託強押告訴人北上催討債務,然 本件被告丑○○夥同被告癸○○、甲○○○、丙○○、巳○○等人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在新北市汐止夢湖山區,被告丑 ○○以電話召來被告寅○○及戊○○等人前去接應,隨後將告訴 人交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被告 丑○○自己則與被告丙○○開車前往基隆。倘若被告丑○○所辯 解代人處理債務為真實,則被告丑○○怎麼會自己不將告訴 人帶去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處理,卻委由寅○○等 人將告訴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自己 卻跑去基隆,顯見被告丑○○辯稱的是為了受人委託處理債 務,才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云云,並非真實。   ⑶被告丑○○依其事前與被告辰○○、癸○○、甲○○○、丙○○、巳○○ 等人之協商,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交由被告寅○○等 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期間除有人看 守外,另推由被告辰○○向告訴人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 、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並以 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為由,以此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 健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藉以暗示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 等語,此部分業已由告訴人指述詳實在卷。是以,當被告 丑○○交告訴人委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 私行拘禁期間,被告辰○○前去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 行,顯然就是被告丑○○等人之犯行分擔之部分。   ⑷又告訴人嗣後經由甲○○○、寅○○帶至卯○○前向廖羿帆商借之 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繼續拘禁。而被告卯○○之所 以會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依據 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他向被告卯○○拜託忙借 地方處理債務。然後告訴人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 屋遭拘禁3天2夜後遭釋放,釋放後又有被告辰○○打電話繼 續恐嚇告訴人給付金錢,此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 告丑○○所稱受委託處理債務乙節,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 告訴人在遭私行拘禁期間,不斷有人向他恐嚇要求給付40 0萬元,被告辰○○更在告訴人遭釋放後,還以電話聯絡告 訴人,提醒他記取被拘禁的經驗,要記得處理約定的事, 顯然就是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丑○○基於事前之謀議,將告訴人強押上台 北後,交給其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繼續執行私 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 分擔。被告丑○○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臻明確。 五、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所 指稱之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而已,我 知道他們要找他麻煩,但詳細事情我不知道。當下是說要輸 贏,我認知就是打他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丑○○、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扣案 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拍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卡、 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至 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錄、 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車旅 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拖吊 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視器 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 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 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 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 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 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 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 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用0000 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己○○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 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峰之搜 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手機 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桂香、 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 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 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 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丙○○就有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丙○○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否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顯見被告 丙○○的手機有追蹤告訴人行蹤的GPS追蹤器之相關資料。 被告丙○○對於自己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辯稱 :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照片;小胖(即被告丑○○)前後 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多我就借他了云云。 依被告丙○○之供述,對於自己手機內為何會有登入GPS追 蹤器的照片並不知情,而辯稱是將手機借給告丑○○,意指 該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是被告丑○○所為。   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曾向被告丙○○借過手機,但辯稱沒有使 用過GPS,我不清楚為何相關資料。嗣後被告丑○○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然被告丙○○對於自己手 機上出現有GPS登入照片,卻否認是自己所為,推說是被 告丑○○借用手機時所使用,但遭被告丑○○所否認,況且, 被告丑○○110年7月13日為警查扣手機2支,其何須使用被 告丙○○之手機?而被告丙○○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在自己手 機上的GPS登入照片是別人所使用,顯見被告丙○○之辯解 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甲○○○110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是丑○○於 110年6月21日晚上(我忘記時間)找我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9樓討論,當下有我、丑○○、巳○○、丙○○、癸○○ 及另外一個男生(警方提示監視器編號43照片中,嫌疑人 編號18為該男子)一起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一起開會,昇哥 是在該址的頂樓沒有下來一起開會,我們開會內容主要就 是丑○○講,要下臺南把被害人帶回來,且交代不要引起騷 動,開會完後,就總共6個人開3臺車下來,我、巳○○、癸 ○○就坐丑○○開的車,另外丙○○及一起開會的男生(警方提 示為嫌疑人編號18)就各開一臺車下來臺南,當天(21日 )22時開始出發要到臺南,到臺南已經凌晨了。我們4人 到臺南後就先去被害人家地下室找看看被害人有無出現, 我們沒有看到被害人後就先離開,去汽車旅館入住,丑○○ 有看手機內GPS地圖,就都由丑○○來掌握被害人行蹤,我 們就找人少時刻動手」;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 你們下來如何鎖定被害人行蹤?)丑○○就一直看地圖。但 他沒有跟我們說被害人行蹤可以從地圖看得出來,但他有 指出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由共 同被告甲○○○之供述可知,事前在共同被告丑○○的召集下 ,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 樓討論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宜,而在台南時,是由丑○○看 手機內GPS地圖,來掌握被害人行蹤,被告丙○○自110年6 月21日至6月29日強押告訴人,均與被告丑○○一起行動, 並長時間跟監,被告丙○○的手機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既然是為了追蹤告訴人之用,其顯無推諉不知之理,足 認被告丙○○對於他的手機登入GPS監看告訴人行蹤等情, 應在渠等之謀議當中,並非不知情。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邀集被告丙○○、癸○○、甲○○○及巳 ○○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基於事前之謀劃以及 分工,由被告丑○○事先將GPS裝在告訴人的車上,再由被 告丙○○提供手機供被告丑○○登入GPS系統,以此方式掌握 告訴人的行蹤,以方便被告丑○○等人得以在適當時間強押 告訴人北上。被告丙○○與丑○○共同以GPS定位追蹤器,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其妨害秘密 之犯行已可認定。 六、訊據被告己○○坦承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甲○○○、寅○○、卯○○、廖 羿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 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于哲)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 信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就有關妨害自由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己○○妨害自由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辰○○、丑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 、辰○○、甲○○○、沈韋辰、呂其峰、丙○○就傷害犯行;被告丑○○ 、丙○○就妨害秘密犯行;被告丑○○、辰○○、甲○○○、沈韋辰、呂 其峰、丙○○、己○○等人就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卯○○前因涉犯藏匿人犯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辰○○與丑○○因貪圖私利,假借受託處理債務為由 ,夥同被告丙○○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又被告丑 ○○為了獲悉告訴人的行蹤,私自在告訴人的車上安裝GPS定 位追蹤器。於強押告訴人後,途中於告訴人不乖乖順從時予 以傷害,嗣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期間 再由被告辰○○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被告丙○○、己○○受其友人 即被告丑○○之邀約,不明是非,基於莫名之義氣相挺,參與 對告訴人的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等人於綁架告訴人期間,對 於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莫大之傷害, 至今仍有陰影,而不敢到法院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被告等 人犯行著實惡劣。又被告卯○○明知被告丑○○向他借用場地很 有可能是要對他人行妨害自由之事,卻不明是非,出面向廖 羿帆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拘禁告訴人之場所 ,助紂為虐,甚是不該。惟念被告卯○○坦承幫助妨害自由之 犯行、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坦 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丑○○雖坦承有傷害 、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但被告丑○○至今仍拒絕坦承 是何原因要強押告訴人北上?雖辯稱是受託處理債務,但拒 絕說明是受何人委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卯○○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一個成年、其 他都未成年,現職酒店幹部,月收入約不一定,大概8至10 萬元,可以維持家計,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 告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我有3個小孩,都未成年 ,最小的剛滿2歲,剛剛喪偶,在家照顧小孩,我在申請社 會補助,獨自照顧小孩,要扶養小孩,爸爸媽媽剛退休;被 告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服 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撫養;被告丙○○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小孩,現職在民宿、傳統市 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祖父;被告己○○ 自陳現在在唸書,讀高職電機科夜間進修部,白天跟舅舅一 起做工程,晚上去唸書,月收入約三萬初,每個月需要拿生 活費大約一萬給媽媽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1支,係為被告 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丙○○所有,供犯妨害秘密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丑○○所有,且供前 去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強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惟上開 車輛非專供擄人妨害自由使用,如予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卯○○、辰○○(綽號:聲哥)、丑○○、丙○○ 、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某位 不知名的共同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 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 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 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 碼及個人資料,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 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將乙○○強擄上車,被告卯○ ○、辰○○對此亦應同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責;另對於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 託,處理王信雄與乙○○、陳學壯之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 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 上開400萬元乙節,被告卯○○、丙○○應同負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卯○○、辰○○、丑○○、丙○○、己○○否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卯○○、辰○○否認 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以及卯○○、丙○○否認有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等犯行。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 ⑴針對犯罪組織部分,根據卷內的相關不管是人證、物證, 均無法證明所謂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一個所 謂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檢察官會如此認定,無外 乎是可能同案被告當中,其中有1、2個有此說法,但是大家 都知道供述證據以外,要有所謂的補強,所以辯護人並不認 為說在客觀的事實上足以認定上開安和路地址就是所謂的竹 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據點。被告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加入 所謂的明仁會,起訴書第4 頁所載,被告是於108年不詳年 間有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而構成所謂的參與組織犯罪, 此部分辯護人認為證據力明顯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⑵檢察官提及子○○被抓時候的來電及起訴書記載5000元,然 根據常理來判斷,子○○、顏裕齊、林紘宇3個人,若真的是 被告主導之下,要在釋放被害人之後,下去跟他討錢或是跟 監,3 人住了六天5000元夠不夠?我想這是一個很明顯可以 判斷出來的題目,所以5000元根據子○○的講法,根本不是所 謂的活動費用,而是欠款的還債,辯護人認為這樣的講法與 被告的講法比較相符,應值得相信,而不是所謂的活動費用 ,因為5000元根本就不夠,所以無法連在一起。根據物證: 包括子○○手機之127人群組、相關同案被告的對話紀錄,不 管是微信、FACETIME等,完全沒有被告在其中所謂的發號司 令或參與本案之任何紀錄、完全沒有,若被告真的是本案的 主導者或者有參與其中,怎麼可能完全沒有看到,所以我們 認為物證是對被告非常有利。⑶再加上被害人於110年9月29 日約上午7點左右,就到了所謂的安和路地址被關押,而根 據同案被告的講法,他應該是被押在所謂的2樓即閣樓加蓋 部分,1樓的部分被告是在當天下午4點49分才到1樓,而且 到現場他不是為了本案而去,被告沒有否認,他說他經常去 那個地方,因為他是酒店的幹部,他們就是一個單純聚會的 場所,喝酒、聊天、可能打屁之類的,所以能不能夠根據客 觀事證說,被告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就足以去劃定說被告 有參與本件,其證明力的確是明顯不足,當然在被害人的被 拘禁期間,不管是從安和路移到板橋信義路的這段時間,6 月29日到7月1日被告也都從來沒有出現過,若被告真的有參 與甚至主導本案怎麼可能?不太可能說完全都沒有出現。⑷ 再來有關證人陳學壯、被害人乙○○部分,他們也從來沒有說 過是委任被告去處理債務問題,既然連所謂的債權人、委託 人都沒有這樣的講法,被害人也沒有這樣的講法,我們不知 道還有什麼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有參與,當然目前所看到唯一 對被告不利的供證即戊○○,戊○○從警詢到偵查都有講到,這 個案件應該是「智哥」(音譯)即被告受到委託,指揮丑○○ 等人作去做的,因傳喚未到但是他的說法都是聽說、聽丑○○ 說,丑○○在作證的時候,已經講得非常清楚是他主導,完全 與被告無關,所以所謂的聽說之證明力,辯護人認為無法來 當作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證據力明顯薄弱,再加上我們也主 張,他在警詢的筆錄無證據能力。⑸在本案當中除戊○○一人 之外,其他同案被告無任何人說到被告有參與本案,再加上 7月8日所謂的南下跟監之事,被告亦無參與,所以被告承認 ,他因為受到丑○○的拜託要找一個地方處理債務,所以被告 他承認幫助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辰○○否認參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被告辰○○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 主張。被告丑○○否認有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護稱:⑴本件從被告遭 扣案之證據中,並無被告丑○○參與檢察官所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之資料,亦無被告自稱係明仁會成員之紀錄 ,參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明仁會相關內部管理結構、入 會儀式、制服、旗幟、幫規、誓詞或成員更迭時之替代約定 等物證,是依檢察官卷內所舉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參與明仁會之犯罪組織犯行。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有以暴力 之手段將告訴人強押至相關地點拘禁,然被告丑○○僅有該次 犯行,並非慣行犯罪活動,且因與其他涉案共同被告係朋友 關係,為催討債務而央請渠等幫忙,係隨意組成亦無階級領 導之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 被告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沒有參加幫派,我不 是明仁會的成員。被告己○○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稱:我不是組織成員。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卯○○、辰○○、丑○○、丙○○、己○○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被 告卯○○、己○○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以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乙 ○○實施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等人究竟是如何 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 單純以被告等人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 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以及被告丑○○等人 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北上台北,即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然被告卯○○、 辰○○、丑○○、丙○○、己○○縱使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9樓,縱使該處真的是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 ,卻也不能以被告卯○○、辰○○、丑○○、丙○○、己○○到該處即 認定是加入了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更遑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該處確實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同理,被告丑 ○○縱有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的犯罪事實,但就本件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及傷害犯行,純屬單一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及組織內部應有管理結構及層級區分 等情不合,難認為被告卯○○、辰○○、丑○○、丙○○、己○○參與 了犯罪組織。就有關被告卯○○、辰○○、丑○○、丙○○、己○○如 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舉證實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㈣就有關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 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 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 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 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 被告卯○○、辰○○均否認知悉有關在告訴人乙○○車上裝GPS定 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丑○○在11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丙○○來 那一次有幾個人一起來?)我與丙○○而已」、「(問:第 二次來台南你找何人來?)開車的人綽號叫小威(沈瑋辰 ),小陳(巳○○)、小倫(甲○○○)」、「(問:你有跟 他們說你要下來找人?)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只有跟他 們說我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我要下台南解決,我叫他們來 助陣」、「(問:被害人車至有被裝GPS,丙○○的手機內 也有登入GPS相關資料,丙○○說是你使用的,有無此事? )我只有借過丙○○的手機但沒有使用過GPS,我不清楚為 何相關資料」等語;又另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 (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丙○○、甲○○○、巳○ ○、寅○○、癸○○等人,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 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丙○○各開1部車, 我駕駛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灰色TOYOTA自小 客車,我載甲○○○、巳○○、癸○○,丙○○自己開車跟著我, 叫寅○○在台北等我消息」等語。依丑○○之供述,他只有跟 被告甲○○○、巳○○、癸○○、丙○○等人說與他人發生糾紛, 要下台南解決,叫他們來助陣,要到台南押人,並未告訴 被告甲○○○、巳○○、癸○○等人押人的過程及手法,既然參 與被告丑○○到台南押人的其餘被告對於被告丑○○將如何實 施押人行為事前均不知情,更遑論是未實際到台南參與押 人之其他被告,從而難認被告卯○○、辰○○知悉共同被告丑 ○○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 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⑵共同被告丙○○在110年7月12日偵訊供稱:「(問:你的手 機內為何你去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我之前手機有借 給小胖,小胖說借他傳東西,他說試傳,內容不是我製作 的」、「(問:為何你的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我記得小胖前後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 多我就借他了」、「(問:但警察給你看手機,不是有撥 放音聲給你聽?那不是你與小胖的對話?)是。他說叫我 陪他去看一人,他說他可能會找他麻煩,但細節我沒有問 他,他叫我幫他拍後再傳給他」;另於110年8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問:你有參與此案,針對此案為何人所策畫 ,如何分工?)丑○○(綽號小胖)於110年5月份跟我說他 要找人輸贏,就開他的車載我到臺南我記得住比較多天的 在安平留飯店,其他住兩三家的汽車旅館我忘記名字了, 所有開銷都丑○○支付」、「(問:承上,你們這期間都做 何事?)丑○○會開車載我出去,有去咖啡廳,他告訴我咖 啡廳內一個平頭很壯的男子,就是跟他有糾紛的人,他叫 我幫他錄影,照相、咖啡廳內外的人,我印象來咖啡廳開 著車繞2-3次,錄影、照相就只有1次,另外我們還有到大 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繞過,丑○○有說,如果遇到這個平頭 男子,他就要下車跟他理論,若打起來,丑○○打不過,再 叫我幫忙」、「(問:你們在蒐證被害人的過程中,是否 有聽到丑○○跟何人回報?說何話?)我只有聽他打電話, 向對方說有找到人了,等一下可能會與對方發生衝突。他 向何人回報我不清楚」、「(問:被害人車上被裝設GPS 監控其行動,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丑○○ 在大橋一街地下停車場,步行找車、找人,他說是要找一 臺廠牌路虎的車,我坐在副駕都沒有下車」;又於110年8 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110年5月已經有與丑○○一 起下去台南?)是。我是基於遊玩目的下去台南玩,但丑 ○○有去做調查對方的一些事情。我跟他去飯店等費用都是 丑○○出的。我有問過丑○○爲何要調查對方,丑○○只說有糾 紛」、「(問:你手機內有一些筆記,何人所製作的?) (提示手機內被害人工作地點勘查資料)我是遭警察詢問 我才知道我手機內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我只有之前協助 過丑○○拍攝過被害人。相關勘查資料是丑○○廣跟我借手機 要透過airdrop傳送資料,我沒有去看丑○○傳送資料是甚 麼」等語。依共同被告丙○○的供述,他是與共同被告丑○○ 一起調查告訴人乙○○行蹤的人,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 的畫面以及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依共同被告丙○○的供 述,是因為他把手機借給共同被告丑○○使用,手機內告訴 人的相關照片是丑○○所拍攝。   ⑶被告巳○○於110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陪丑○○一起抓 人,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們是四個人一起下來。我們下 來到抓人間約隔了五、六天,期間我們就是待在旅館等語 。被告受丑○○之邀約一起南下抓人,期間被告巳○○自承都 在旅館內,不知道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情形等語。換言之 ,被告甲○○○、巳○○、癸○○等人就是受丑○○之指示,丑○○ 說抓人,他們就抓人,對於丑○○等人是如何知悉告訴人的 行蹤等情,被告甲○○○、巳○○、癸○○等人並不知情。   ⑷綜合以上所述,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甲○○○、巳○○、癸○○等 人事前既然不知道共同被告丑○○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 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在整個強押告訴人的過程中也沒有去操作GPS定位追蹤器 ,難認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及辰○○事前會知悉被告 丑○○會有以GPS追蹤器來探知告訴人行蹤,而與被告丑○○ 及丙○○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 人乙○○非公開活動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負共同正 犯之罪責。  ㈤最後,就有關被告卯○○、丙○○被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依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全案是被告丑○○在主導 ,其他跟被告丑○○南下押人的,都只是臨時受丑○○之邀約 到台南幫丑○○處理糾紛以及押人,丑○○甚至說,沒有跟其 他被告說明南下台南的目的。則實際參與南下押人的其他 被告都不知道押人的目的,對於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 ○○,更無從知悉被告丑○○為何要押告訴人。又依共同被告 丑○○在110年7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問:被害人被移 轉到0929-ZW號自小客車後,你、巳○○、甲○○○及丙○○去哪 ?)巳○○、甲○○○我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山上,他們自行離 去,丙○○則駕駛AUK-9172號自小客車載我往基隆方向行駛 ,半路上、地址我不清楚,我叫丙○○放我下車」等語。可 見被告丙○○雖然跟被告丑○○一起南下押人,但被告丙○○開 車將告訴人載至在新北汐止夢湖地區後,由被告甲○○○、呂 其峰將告訴人押至前來接應之何皓駒所駕駛之車輛內,被 告丙○○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丑○○、 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此後被告丙○○即未曾再到關押 告訴人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以,被告卯○○、 丙○○對於被告丑○○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嗣後所發生 的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毫無知悉且未參與的情形下,如何要 被告卯○○及丙○○共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⑵依卷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 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68頁、第569頁),並未見到 被告卯○○、丙○○在告訴人關押該處後有到過該處之紀錄, 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在他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9樓時有人跟他說,問他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 受託處理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如 前所述該人就是被告辰○○。辰○○向告訴人乙○○表示受託處 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給付王信雄前所 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以及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 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 ○○心生恐懼等情,難認與被告卯○○及丙○○有關,而檢察官 亦未能提出被告卯○○及丙○○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乙節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難認被告卯○○及丙○○有此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   ⑶被告丙○○供稱,我開車到現場的時候,我以為就是在要吵 架,而且丑○○也是跟我說,他跟人家遊戲發生衝突就說要 吵架,後來結果我到現場也沒有人,後來才是他們開車過 來,而且那時候他們把人押到我車子上的時候,我問現在 什麼情況,他們就直接用電擊棒就說開車、開車。被告丙 ○○雖然是受丑○○之邀約,與丑○○等人一同南下台南強押告 訴人上台北,但依丑○○供稱,並沒有對被告說明強押告訴 人的真實原因,只說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使被告蔡閔 認為是要去吵架的,直到要押告訴人去台北,才發現事情 與他認知的不同。共同被告丑○○既未對被告丙○○說明強押 告訴人上台北的目的,則被告丙○○自無從與共同被告丑○○ 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丙○○雖有參與強押以及 傷害告訴人等犯行,但事前既不知丑○○等人有對告訴人恐 嚇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令被告丙○○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⑷被告卯○○雖曾出面向廖羿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嗣後該房屋也確實用來作為拘禁告訴人的地點。然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問:你有沒有在要準備抓乙○○之前,跟卯○○說請他幫你借個地方要去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是抓到後才跟他講」、「(問:抓到後才跟他說?)對」、「(問:你怎麼跟卯○○說?)我請他幫我找場地」、「(問:找場地?你有沒有告訴他要處理債務?)沒有特別細說」、「(問:卯○○知不知道你到底借場地真正的目的為何?)應該是不清楚」、「(問:應該不清楚?卯○○說你有跟他講說要處理債務,你還記得有這件事情嗎?)時間真的過太久」、「(問:卯○○在你抓到被害人之後,有沒有去參與整個包括妨害、因為我看時間點大概有2、3天,被告卯○○有沒有去參與妨害自由的行為?)沒有」等語。依據被告丑○○之證述,全案由其一人主導,向被告卯○○商借地方處理事務,是在強押告訴人之後才跟被告卯○○借地方,且跟被告卯○○說要處理債務,並未詳細說明借用場地的真正目的,並且在告訴人遭拘禁的期間,被告卯○○並未到場。是以,被告卯○○在被告丑○○要南下強押告訴人北上之前暨不知情,而只在被告丑○○等人押到告訴人之後,才以處理債務為由向被告卯○○商借處場地,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卯○○亦未到場,實無法強令被告卯○○就丑○○等人的恐嚇取財犯行共負刑事責任。   ⑸末查,檢察官以被告子○○遭警方執行攔查時,其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微信的通話紀錄中,「智哥」有多次來電紀錄, 而「智哥」就是被告卯○○;另被告卯○○於110年7月13日匯 款5,000元至被告子○○中國信託匯款帳戶,此均為被告子○ ○所不否認,從而認定被告卯○○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 監告訴人。然被告卯○○於警詢中坦承有自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時33 分,匯款5千元,至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內,但供稱是:有向子○○借錢,要還子○○債 務,並非供被告子○○來台南跟蹤被害人之開銷所用。被告 子○○則供稱:被告卯○○匯給他的5,000元是償還欠款,並 非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的報酬等語。依被告子○○先前之 供述,伊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以一天一千五百元的代 價雇請被告子○○看住被害人的車子,則被告子○○自7月8日 至13日受僱跟蹤告訴人,期間共6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 ,6日的報酬應該是9,000元,而非被告卯○○所匯款的5,00 0元,況且被告子○○及被告卯○○均否認5,000元就是被告卯 ○○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蹤告訴人的報酬,實在難以被 告卯○○曾匯款5,000元給被告子○○,即認定被告卯○○確實 有起訴書所稱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處理向告訴人取款之 事宜。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卯○○、辰○○、丑○○、丙○○、 己○○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卯○○、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卯○○、丙○○共同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並 認為上開各罪與前揭被告卯○○、丑○○、丙○○、己○○有罪之部 分,係屬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 ,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卯○○、辰○○、丑○○、丙○○、己○○ 所犯之各罪,均具有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 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 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妨 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達有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無罪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卯○○(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辰○○(綽號:聲哥) 、丑○○、 甲○○○、丙○○、沈韋辰、呂其峰、戊○○、子○○、丁○○ 、寅○○、楊于哲、己○○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以上三 人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緣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 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乙○○、 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乙○○ 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 萬元,卯○○嗣即指示丑○○、辰○○以將乙○○強押至北部,並對 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 既定,卯○○、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 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 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丙○○嗣於110年5 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 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 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 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  ㈡卯○○、辰○○、丑○○待時機成熟,即由卯○○向不知情之廖羿帆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 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 21日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 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甲○○○、 丙○○、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 ,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 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據點商議相 關犯案事宜,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 丑○○等人南下臺南市;辰○○、戊○○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 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甲○○ ○、沈韋辰、呂其峰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 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 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 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 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擊棒電擊乙 ○○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後強押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載至位在臺 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知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丑○ ○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指示沈韋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 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國道一號 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所持用 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 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 ;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 ○○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丑○○、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 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 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 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 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 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 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 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 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顏裕齊、子○○ 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 中辰○○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 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 ○○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 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辰○○並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 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 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 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 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乙○○,乙○○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 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 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 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 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甲○○○、寅○○將乙○○帶至卯○○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另 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 嗣即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 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另案偵辦 )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拘禁期 間,陸續有與卯○○、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 守乙○○。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或 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陳 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 ,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 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 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 號,嗣搭載乙○○、己○○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 ,途中乙○○復透過己○○、楊于哲、丑○○及戊○○中之一人接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 開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 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 me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卯○○、辰○○即指派與渠等有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子○○、顏裕 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 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 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 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 交通工具,持續對乙○○進行跟監,伺機向乙○○索取款項,嗣 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 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丑 ○○、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丁○○否認參與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有去夢湖跟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起訴我的罪名我均否認,我沒有參 與這些行為」等語。是以,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到過起訴書 所指稱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告訴 人乙○○有關的犯罪行為。  ㈡關於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各種犯行, 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記載,其實際犯行約略如下:⑴丁○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見起訴 書第4頁第4行);⑵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 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 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5頁倒 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第5行至第7行、倒數第11行至倒數 第8行)。然查:   ⑴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 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頁第4行指稱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加入 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 據點。然關於被告丁○○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的犯罪組織,檢察官未見說明,僅一句在不詳時間加入 ,即認定被告丁○○有參加犯罪組織,實屬速斷。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指稱被告丑○ ○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寅○○、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然關於被告 丁○○如何與被告丑○○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 秘密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見舉證以及說明。且查:    ①依據前揭有罪部分之說明,被告丑○○在110年6月21日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之前,曾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與被告辰○○、甲○○○、沈韋辰、丙○○、巳○○及姓名年籍不 詳編號A之男子商議南下綁人之事,被告丁○○並未參與 此事前謀劃會議,如何與被告丑○○等人就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形成犯意聯絡?    ②又起訴書指稱是被告丑○○在強押告訴人北上途中聯絡被 告丁○○,然依被告丑○○於110年8月12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台南回台北,你當時有無委託丁○○到夢湖 ?)沒有。我回台北路途上我只有聯絡寅○○與戊○○,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寅○○與戊○○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台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 與寅○○與戊○○提到我要去台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 要請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戊○○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 己一台車,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只有跟我 提到他的車子型號與外觀」;又於同年9月8日延押庭時 供稱:「(問: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 有無聯絡誰到汐止夢湖路?)何皓駒、戊○○」;另於同 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戊○○那台車是你聯絡 何人?)我是聯絡戊○○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 :為何戊○○表示你是聯絡丁○○?)我不清楚」等語。是 以,被告丑○○始終供稱他聯絡的人是被告戊○○,至於戊 ○○找誰同去,他不知道,但被告丑○○可以確定的一點就 是他沒有聯絡被告丁○○。被告丁○○一再供稱,當天只是 去找戊○○,是被戊○○叫他坐上車,然後就一路跟著到了 汐止區夢湖路,當天他並沒有與被告丑○○有聯絡,被告 丁○○之供述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丑○○連 絡前去接應的人是被告戊○○。    ③被告戊○○雖一再否認被告丑○○有與他聯絡,並辯稱是朋 友在他家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告丁○○或是鍾佳勳接到被 告丑○○的電話,然後一起開車去接應丑○○云云。然被告 丑○○自始就很明確地指出,他在押人途中聯絡了被告寅 ○○跟戊○○,要他們前去汐止區夢湖路接應,是以,被告 戊○○之供述明顯有推卸責任之情形,其供述顯不可採信 。    ④又被告戊○○開車搭載被告丁○○等人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雖稱是要去接應被告丑○○,然依據被告丑○○之供述,在 汐止區夢湖路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內,被告丑○○則繼續搭被告丙○○駕駛的自小客 車前往基隆,被告戊○○等人則搭原車離去。是以,被告 丁○○僅受被告戊○○之邀約一起搭車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難認與被告丑○○有任何接觸,亦未參與押人或移轉告訴 人的事情,實難認為被告有何參與被告丑○○的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   ⑷檢察官起訴書另指出: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 行)。被告丁○○固然在隨被告戊○○返回住處換車後,又一 起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丁 ○○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告丁○○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經查:    ①被告丁○○固然在110年6月29日6時58分曾經到過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然被告丁○○供稱:「我是搭乘ATS-9 587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隨戊○○等人 進入大樓,我也不知道至該址作何事」、「我們就開往 市區。後來有換一個由一個高高開的車子,那個高高的 就是一開始與我們在同一台車上。矮的先開白色賓士, 後來換成高的開黑色休旅車。我原本是要回家,但戊○○ 叫我去那邊聊,說很多可以配合經紀公司的,我到那邊 戊○○有介紹我的一個小七的,也是從事八大經紀公司的 。我現在想起來高的有戴眼鏡。該處我第一次去」等語 。被告丁○○上揭供述,核與共同被告戊○○110年7月13日 偵訊中供稱:「我們這台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再換黑色toyota出去,至大安區載巳○○回到我的居所, 我們休息後就又有開車出門到宜蘭,因為丁○○說要買禮 物給他媽,後來從宜蘭結束我們就繞回我的居所,之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以及被告巳○○110年8月17日警詢 中供稱:「我們在被害人住家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害人 後,我持電擊棒,其他人持何工具我忘記了,我們將被 害人押上車後,將被害人押回臺北某地,地點我不知道 ,後來戊○○就來載我先去他家(地址我不知道)、之後 戊○○就又載我回我的戶籍地,這案件我後面就都沒參與 了」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丁○○與戊○○均稱於110年6月29 日6時58分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的目的就只是接 被告巳○○。至於被告丁○○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是 否參與拘禁、恐嚇告訴人,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供本 院調查認定,實難僅憑被告丁○○到過臺北市○○區○○○○段0 0號19樓,即認定被告丁○○參與了拘禁、恐嚇告訴人等犯 行。  ㈢關於參與對告訴人乙○○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丁○○除曾坐在被告戊○○的車上一起到過汐止區夢湖路 以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外,檢察官並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 有如何「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 何況檢察官連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 ,亦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丁○○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有其起 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 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NDM-111-原訴-1-2024123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7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 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駁回上訴確定;②以112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以1 12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 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且被告出監後僅1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 其全未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獲取教訓、習得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亦無科以最低刑罰仍屬過 苛之情形存在,檢察官聲請就本案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應認有據,故就本案論以被告累犯,並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自有可責;兼 衡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其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 (含鑰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洪美珠騎乘其女兒郭慧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該機 車離去。嗣洪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循線當場逮捕陳平元,並扣得前揭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 把(均已發還洪美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美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中油加油站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4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被告與「西雅圖 賭博娛樂城」工作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 路連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期間 久暫、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 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自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俊霆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獲利共計16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李振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嘉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 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包含一般賭博標的及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之犯意,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 臺灣地區(含苗栗縣)不詳賭客透過渠等提供之註冊連結後 ,即可將新台幣儲值為賭博點數,把玩系統內電子遊戲、百 家樂等各式賭博遊戲,亦可在「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以 113年總統副總統大選投票率為標的,以開票當日投票率若 為70%以上,賠率為1.9,若投票率低於70%,賠率則為1.8之 方式進行賭博。賭客下注與娛樂城賭博輸贏結算後,李振嘉 即可依照前開賭博娛樂城設定之抽佣比率獲得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1日即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 000000號)、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T9娛樂城帳號密碼1紙。 3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西雅圖賭博娛樂城」會員個人資料及「中華台北總統大選2024」投注單截圖、被告富邦網路銀行帳戶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有本次總統大選選舉賭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3日曾收受「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匯款之薪水之事實。 4 證人A1與被告於本案搜索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A1曾向被告詢問網站內選舉賭盤玩法。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辯稱 :我不知道網站內有開選舉賭盤等語。然被告既為代理商, 對於網站內所開設之賭博項目應有認識,且證人A1於傳送選 舉賭盤截圖,並詢問被告:「玩法是不變的嗎?」、「還是 賠率就是固定?」等問題,被告回答:「固定」等語,顯然 對於選舉賭盤之玩法有一定之認識,而仍基於意圖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又被告 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自112年7月1日至被警查獲為止,共獲利1萬6,000 元等語,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是該筆金額為其代理賭博 網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2-31

TNDM-113-簡-426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中發生事故,受到嚴重打擊 ,為逃避現實及痛苦而施用毒品,請求法院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傷人,亦無社會輿論,且被告已有悔意 ,為讓被告改過自新,有勇氣戒毒,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 五、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 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 他人,及其已有悔意等情,主張本案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與其犯罪手 段、次數、所生危害,暨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 院卷第9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790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 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5 頁正面),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 卷第7 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 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 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 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於112年11月14日4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2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60)、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 A06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41-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許,與 溫惠如、楊皓喆、劉騏銘共同乘坐朱仲綾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 港肉粽,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5度C」成年男子丟一包裝 有附表所示愷他命至車內後,即將該包愷他命置於其隨身之 眼鏡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0時11分許,因上開車輛 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綽號「85度c」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 本名為「江永文」),惟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85度c」或 「江永文」等相關毒品來源資料,是警方未能查獲此人,此 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44100號函文 在卷可參,故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85度 c」(「江永文」)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共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其父母有協助其照顧子女,其亦有外出打零工等情,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49.053公克,檢驗後淨重49.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49公克)。

2024-12-30

KSDM-113-簡上-3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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