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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源 富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曾 美 錡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余 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竹田 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劉潘麗珠 洪 秀 妹 王黃金女 温黃蘭妹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唐 秀 琴 劉 許 麵 王程素娥 楊 雲 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2年度選偵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富係民國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被 告余誠則為許源富之助選人員。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 等3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而賄選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夥同不知情友 人張貴枝製作糕餅,並由被告曾美錡向屏東縣潮州鎮裕軒材 料行購買禮盒後,加以包裝成外觀為紅色包裝、印有兔子花 樣,內容物為三種不同口味之糕餅共12顆糕餅禮盒,共計25 盒糕餅禮盒。復於同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由被告許源富 指示被告余誠向被告曾美錡領取上揭糕餅禮盒後,由被告余 誠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共和街共和 新城大樓B棟及C棟1樓之中庭大門,以分送上揭糕餅禮盒之 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選民被告 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 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下稱被告唐秀琴等8人),並同 時由被告曾美錡穿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站在該中 庭大門前向選民拜票,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因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唐秀 琴等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即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等3人 及被告唐秀琴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余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被告唐 秀琴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許源富及余誠之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東港鎮共和里共和新城社區中庭、電梯 監視器畫面、共和街監視器畫面、共和新城大樓平面圖暨Go ogle街景影像截圖、扣案禮盒1盒、禮盒之外觀、內容物照 片及選民名冊3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11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其中:⑴被 告許源富辯稱:余誠不是我的助選員,只是朋友,但他會打 電話告知我旗子掉了(指競選旗幟)叫我去綁,偶爾聯繫。 我不知道曾美錡找張貴枝製作糕餅,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糕 餅禮盒。111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我沒有指示余誠去跟曾 美錡領取糕餅禮盒,是曾美錡跟余誠自己聯繫。我在競選期 間星期一、四偶爾會去共和新城大樓幫忙倒垃圾,但我那天 在上班,所以曾美錡代替我去。我是事後余誠告知我才知道 余誠幫曾美錡發放糕餅禮盒,我沒有買票、沒有參與等語。 ⑵被告曾美錡辯稱:當天許源富手機放在家裡,我用許源富 手機打給余誠,請他找我拿禮盒分享給朋友吃,我不清楚余 誠實際發給何人。余誠事後跟我說他發放沒有特定對象,就 是把糕餅禮盒放在中庭那邊。我那天穿著競選背心不是特地 去拜票,是去幫忙倒垃圾,穿背心只是希望增加我先生的能 見度,我心態上是想跟大家分享,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交 付賄賂的犯意等語。⑶被告余誠辯稱:我並無賄選,請求判 決無罪,我之前會認罪,是因為我不懂等語。⑷被告唐秀琴 等8人大致辯稱;其等沒有收賄的犯意,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許源富係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里長選舉(即屏東縣 東港鎮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 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等情,業據被告許富源及曾美錡2 人供承在卷,並有本件選舉及戶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 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 貴枝製作糕餅禮盒25盒,並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7分許, 交由被告余誠發放上開禮盒予共和里里民(含被告唐秀琴等 8人),並身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 大樓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曾美錡、余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 確,並據收取本件糕餅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王黃金 女及蘇月琴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復與製作本件糕餅之證 人張貴枝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許源富;扣押物品:VIVO手機1支、名冊3 張)、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曾美錡;扣押物品:三星手機1支)、屏 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 1份(受執行人:被告余誠;扣押物品:OPPO A73手機1支、 禮盒1盒)、許源富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余誠手機通聯 記錄翻拍照片、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禮盒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所為是否構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⒉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美錡、余誠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 人之行為與本件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諸一般選舉實務,候 選人或其團隊以各種方式討好選民,以求留下好印象,包括 不求回報之付出,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動輒以交付賄賂罪相 繩,而應依罪刑法定具體檢視犯罪構成要件。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 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 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 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 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 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有無對被告唐秀琴等8人表示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客觀行為?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0月27日16時許 倒完垃圾時,綽號「阿琴」之女子在一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外,發糕餅禮盒給我,她沒跟我說什麼。當天我沒有見到余 誠,我從未跟余誠講話,禮盒也沒有放候選人競選文宣,我 不知道許源富的太太是誰,沒有看過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 1113337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3至245頁);於偵查中 證稱:「阿琴」在辦公室前面發禮盒給我們,沒有說發了要 做什麼,就是單純發給大家,也沒有登記誰收誰沒收。禮盒 裡面除了餅外,沒有放其他東西。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是候 選人給的,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候選人,因為禮盒沒有放候選 人資訊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下稱選偵二卷》第377 至381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丟垃圾回家時,看到有人 在辦公室前發禮盒,發的人「阿琴」(音同)說「這個給你 、給你吃」,並沒有說禮盒是何人給的。禮盒上面沒有字, 也沒有放選舉文宣,盒子花花綠綠的。我不知道余誠是誰, 也不知道余誠支持哪個里長候選人,不知道發禮盒的是哪一 個里長,我當時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5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散步完,余誠喊住 我,然後拿禮盒給我說要給我們吃甜(台),余誠沒有說要 我們支持並投票給許源富,我不清楚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 我們鄰居常會有互相贈禮行為,我以為余誠是要給我吃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散步 回來,「阿誠」拿禮盒來說阿姨,這給你吃甜的(台語), 我跟他說謝謝,沒有說禮盒從哪來、也沒有說要投給誰。禮 盒內除了餅外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等語(見選 偵二卷第327至33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余誠拿禮盒說給 我們吃甜,沒有講其他話,也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跟他 說謝謝,就一人拿一盒回去了。我當日沒有看到曾美錡穿著 競選背心拜票,我也不知道糕餅禮盒來自許源富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下去丟垃圾,丟完 就看到很多禮盒放在一樓大廳外面石頭上,很多住戶去拿, 我拿了最後一盒。我不認識余誠,他當時沒有請我支持或投 票給許源富,我也沒看到他有穿競選背心、發放競選文宣等 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 盒,但我忘記是幾號了,那天丟完垃圾時,經過電梯那裡, 現場有很多人,沒有人講說這是誰給的,只有講可以拿、可 以吃,我就拿了,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盒子內只有餅,沒 有其他東西,沒有候選人傳單,現場也沒有登記誰拿。我原 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為是舊里長 服務選民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77至281頁);於原審證稱: 我是在電梯門口前拿到禮盒,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我看前 面的人拿就跟著拿了,我還以為是之前的里長送的。我不認 識余誠,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禮盒內有3種顏色糕餅, 外盒是花花的紅色,上面沒有字、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當時 我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也不知道曾美錡是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運動回來在中庭休息 等垃圾車,有1個男子拿了一些禮盒進來說,阿桑,這些東 西給你們吃。我不知道發糕餅的人是誰,他沒有穿著競選背 心、沒有發文宣,也沒有跟我說要我投票支持許源富,我收 了禮盒之後只有跟他說謝謝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盒,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對 方當時沒有叫我支持誰,我不會那麼傻,我不太知道這次里 長候選人有誰,不知道許源富這次有選里長,我先生是雲林 人,我們是外地來的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於原 審證稱:我當天散步完在樓下乘涼時,有位住在裡面的年輕 人拿了一盒禮盒給我,裡面有10個左右的糕餅,沒什麼價值 ,我看是年輕人的心意才收下。當天他沒有穿什麼背心,所 以我不認為他是幫人送什麼東西的,後來才有人說收這個禮 盒有問題、跟選舉有關,但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至219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我要下樓倒垃圾時,與我住同一大樓的鄰居王程素娥將糕餅 禮盒4、5盒拿給我,要我幫忙分發給行動不便的鄰居住戶, 除了我自己收一份之外,我就幫忙分送給大樓內其他住戶。 王程素娥告訴我是余誠拿來發的,應該是因為余誠也是共和 大樓住戶,平時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 要大家吃甜,發送當時,余誠或王程素娥並沒有要我投票支 持許源富。至於余誠與里長候選人許源富有何關係,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 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是有幫忙發禮盒,因為王程 素娥請我幫忙,但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見選偵二卷第 231至23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遇到王程素娥手上拿了 4、5盒禮盒要上樓回家,她便拿了一盒給我,說禮盒是余誠 給的,要我拿給別人吃。當天不是余誠拿禮盒給我,我沒有 想到是賄賂,眷村社區內常常有致贈點心的情形,我想說是 相互請客。當時我有幫忙發禮盒,分送3、4盒給別人,但余 誠和許源富的關係我不瞭解,我承認我有收和分送禮盒,但 我當下沒有收賄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  ⑥綜觀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及唐秀 琴等5人於警偵及原審一致證稱收受本件糕餅禮盒時,交付 者余誠沒有穿著競選服裝、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 或暗示要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再由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 前開證述,可知其中部分糕餅禮盒係由被告唐秀琴所轉交, 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並不知悉糕餅禮盒之來源為余誠,洪 秀妹甚至誤認為現任里長所致贈。而扣案之禮盒上並未標明 被告許源富參與選舉之文字、也無競選標語等情,此與一般 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 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 不同。觀諸上開證人歷次陳述,僅可證明被告余誠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在共和新城大樓向含被告唐秀琴等8人在內之住 戶分送糕餅禮盒之事實。然審酌當日被告曾美錡雖身穿印有 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大樓馬路旁,此有街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調屏廉字第1117053906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78至79頁),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卻僅 身著便服,其2人於發放禮盒時並無接觸,且經證人一致陳 述未見被告曾美錡有拜票之行為,實難認上開證人得在被告 余誠交付禮盒時,自行聯想到被告曾美錡、余誠係為求被告 許源富當選共和里里長,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 之,則被告曾美錡、余誠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而交付糕餅禮盒予共和新城大樓住戶,已屬有疑。況縱 件被告余誠所發放對象為共和新城大樓之住戶,但並未登記 發放給何人,也無確認領取禮盒者是否支持何人當選,難認 係刻意買票之舉。  ⑦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那天住在C棟 的阿弟仔提著禮盒來給我們,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 示要投給許源富,但我知道發禮盒是暗示要投給許源富,平 時遇到他都會跟我說要支持許源富。對於他致贈禮盒的事, 我沒有任何回應,但我不能吃甜食,就直接轉送給阿英等語 (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選偵二卷第139至141頁)。於原 審則改稱:我在共和新城大樓外面拿到禮盒,余誠拿禮盒給 我時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說給我吃,他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 ,我也沒有聽到他要我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5至346頁)。另證人即被告温黃蘭妹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當天我跟劉潘麗珠散步時,「阿娥」告訴我們有東西 可以領,過不久,余誠就拿了很多禮盒過來,一盒給我、一 盒給劉潘麗珠,因為劉潘麗珠不吃甜的,就把她那盒送給我 了。我不知道余誠與許源富的關係,但余誠幫許源富發放糕 餅禮盒應該是要幫許源富拉票,當下他沒有講,但平常會叫 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警一卷第157至163頁,選偵二卷第81 至83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又證人即被告楊雲華雖 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我是當日18時 許回家時遇到余誠,見他手拿禮盒便問是否要給我吃的,余 誠告知我遊戲廳還有一盒,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帶回家。當 時余誠有向我表示支持許源富,我就對他微笑而已,沒有任 何表示等語(見警一卷第189至203頁),惟於原審改稱:對 於起訴書所載許源富是里長候選人部分我知道,但許源富和 曾美錡、余誠的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余誠16時許負責發 放禮盒。余誠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不清楚糕餅禮盒是許 源富給的,裡面也沒有放置任何競選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0至331頁)。則證人楊雲華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就被告余誠是否有於發放禮盒時請託投票支持 許源富,並非無疑,且前開警詢所述與其餘證人證述相互齟 齬,難可憑採。準此,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不能 排除兩者無關聯性之可能,何況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 難僅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詢、偵查中屬 於聽聞傳言或個人臆測所推斷之證言,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及余誠之認定。  ⑧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余誠(甚或被告 曾美錡、許源富)於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人時,口頭 上有吩咐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本件選舉投票給被告許源富, 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⑷本件糕餅禮盒,客觀是否為不正利益?被告余誠發放禮盒之 行為,是否無須說明即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 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阿琴」拿給我 的糕餅禮盒,我都沒有吃,因為疫情的關係,我不敢吃;原 本要拿來吃早餐,但好像有一個發黴,味道怪怪的,我就丟 掉了。「阿琴」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意向 沒有影響,我們鄰居朋友會互相送禮,沒有想太多,我不知 道是候選人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3至245頁,選偵二卷第37 7至38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禮盒給我 時沒有叫我支持誰,余誠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 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眷村大家都送來送去。我沒有吃那個糕 餅,我拿了之後去找我女兒,3天後我女兒回家吃了一口, 跟我說腸胃不好,那個餅酸酸的,我就沒有吃都丟掉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選偵二卷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禮盒是誰 給的,我原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 為是舊里長服務選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糕餅禮盒影響選舉 意願。我知道收賄是不對的,但我不知道這個禮盒是賄賂, 我根本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選偵 二卷第277至28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糕餅禮盒給 我只有說阿桑東西給你們吃,我收到禮盒不會影響我的投票 意願,我不認識許源富跟余誠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共和新城大樓 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我認為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要大家吃 甜。我幫忙發禮盒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許源富透過余誠發送 禮盒的行為,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投票意向,因為我這次選舉 本來就想要換人做做看,不管有沒有收到糕餅禮盒,都不會 影響我的想法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70頁,選偵二卷第23 1至235頁)。  ⑥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楊雲華於警詢均證稱:余誠發禮盒給 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沒有影響等語(見警一卷第11 4至115、201至203頁)  ⑦依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唐秀琴 、劉潘麗珠及楊雲華等人之證述,可知共和新城大樓作為眷 村社區,鄰居間禮尚往來、互相分送點心、食物實屬平常之 事,尚難認被告余誠受被告曾美錡委託贈送本件糕餅禮盒予 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行為,已明顯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再參諸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之證述,可見被告曾美錡委 託友人張貴枝自行製作之糕餅,顯然品質非佳,於分送後即 有發黴、味道古怪、糕餅酸酸的、壞掉不可食用之情。又因 糕點製作完成後,如未即時食用,超過一定期限便會腐壞, 不易保存,且因每人喜好口味不同,難以投其所好,亦甚難 變現,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常見使用之現金不同,鮮少作為賄 選之對價;又縱使有意作為賄選對價,於大量製作前,往往 會先確認需用數量,以避免不足或浪費。惟本件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美錡係按照投票權之人數製作糕餅禮盒,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余誠在發放禮盒前,曾被指示或自行計算投票權人 之數量,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未見被告余誠登記是何人收 受本件糕餅禮盒,顯非依照投票權人數進行禮盒之發放甚明 。基此,不能認定本件糕餅禮盒係作為賄選對價而使用。  ⑧再者,被告曾美錡於偵查中自承其以1,000元購買製作糕餅之 材料,包裝盒5個為1組,1組105元之成本製作本件糕餅(見 警一卷第60至6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選偵一卷 》第285至2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此部分 陳述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堪認本件糕餅 之實際價值非高,且有前述發黴、酸壞等情,實難認被告曾 美錡、余誠或許源富所交付之糕餅禮盒客觀上構成不正利益 。而上開證人復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前開禮盒對於投 票選舉並無影響,是難僅憑被告曾美錡託友人製作糕餅,遽 認被告曾美錡、余誠或許源富交付糕餅禮盒,即足以影響被 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⑨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雖陳稱:就一般民眾角度來看 ,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給選民,多少會影響到 其他人投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另證人即被告 温黃蘭妹於警詢陳稱: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對 於選舉投票還是會有影響,還在考慮是否要投票給他等語( 見警一卷第162頁)。惟查,證人劉潘麗珠雖稱有可能影響 其他人投票,但卻自承對其選舉意向並無影響,所述自有矛 盾,則其是以何為據認定有所影響,已有疑問,此部分陳述 應屬個人臆測,殊難憑採;另證人温黃蘭妹固陳稱對其投票 意向有所影響,惟被告余誠客觀上並未向共和新城大樓住戶 表明該禮盒之來源,甚且並無計算、統計及登記所交付對象 為何人,是證人温黃蘭妹前揭所述可能受到影響,亦僅屬其 個人臆測,且與其餘證人所述有所齟齬,亦難逕以其臆測推 認本件糕餅禮盒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⑸基上,由被告余誠發放本件糕餅禮盒時或發送禮盒之後,客 觀上均未向共和新城大樓內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何況本件糕餅禮盒難認係不正利益,自不足以影響證 人即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意願,難認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唐秀琴等8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本件糕餅禮 盒?   依上開收受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等人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余誠於分送禮盒時,均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穿戴 競選服裝或發放競選文宣,則前揭證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是否得以認知所收受之禮盒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 價,實屬有疑。況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 麵、唐秀琴、劉潘麗珠及楊雲華均已證稱其等於收受禮盒時 ,難以與賄選有所連結,並未聯想到所收受之禮盒與賄選有 關,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知悉該物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余誠、 曾美錡、許源富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難以其等有收受禮盒客觀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 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㈢、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有要求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 ,須一併表示投票支持之舉,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對選 舉權人亦無此要求,且所發放之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投票,亦 有疑義,故不能排除被告曾美錡辯稱僅係單純分享之可能性 ,尚難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至被告余 誠及被告温黃蘭妹雖概括承認犯罪,惟觀諸被告余誠、温黃 蘭妹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稱:余誠沒有說要大 家投票支持許源富,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自不該當交付 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不因概括承認而成立犯罪 。 ㈣、檢察官於原審雖主張:被告余誠係被告許源富之樁腳,而選 舉活動係長期延續之過程,在地選民也能認知到誰是誰的樁 腳、誰是誰的支持者,實可透過團隊合作予以反映等語。然   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 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 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 ,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 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 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誠所為交付糕餅禮 盒之行為,仍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客觀之 情狀以綜合判斷是否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 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而此部分之判斷,業經本院引用卷內證 據論證、載敘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告余誠與被告許源富之關 係,逕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所為與賄選有關,而認 定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因此,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余誠 、曾美錡及許源富等3人係為求許源富本件選舉當選共和里 里長而交付賄賂,亦不能證明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 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 人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11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許源富 、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是否有共同向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 金女等8人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以及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有無收受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 證明被告11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暨被告唐秀琴等8 人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而判決被告11人無罪,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忽視有3位證人(選民 )指證被告余誠有明示或暗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 對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忽視被告許源富、曾美錡與余誠對 發放禮盒之原由、聯繫過程、成本等說詞之顯不合理與矛盾 :又忽視證人(選民)均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除距離案 發日相隔甚久、記憶不清外,因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又存有 一定交情(余誠與其他被告為同社區鄰居、余誠與許源富夫 妻在本件之利益共同),其等證詞已具偏頗之高度可能,更 存有遭受汙染之問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證人 劉潘麗珠及温黃蘭妹於警偵關於「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 純屬其2人臆測,另證人楊雲華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使被告余誠「平日(時 )」遇到被告劉潘麗珠及溫黃蘭妹會向其2人表示要支持被 告許源富,亦難遽與本件糕餅禮盒作聯結,況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 及余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則原判決以本件尚難僅 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偵屬於聽聞、個人 臆測或前後不一之陳述,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 余誠之認定,經核並無不當。⑵證人即受被告曾美錡之託製 作本件糕餅之張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製作本件糕餅 之材料成本(不含被告曾美錡另購之包裝禮盒)合計586元 (即12斤的綠豆550元+1包糖36元=586元),分裝為30盒等 語(見警一卷第353至354頁、聲羈更一卷第110頁),依此 計算,倘不合包裝盒,每盒糕餅之材料成本大約只有19.5元 (即材料成本586元÷30盒=每盒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甚低,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尚難認與本件選舉 之投票間存有對價關係。再參以被告余誠與唐秀琴等8人同 為本件共和新城之社區住戶,而該社區之住戶大都是榮眷, 部分具有原住民身分,彼此認識而具有一定之情誼,本於相 鄰關係,平時互相分享糕餅、點心等物,乃日常生活所常見 之事,就被告唐秀琴等8人而言,亦難執此糕餅與本件選舉 作聯結,而認其等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曾美錡所稱「拿1,000元給證人張貴枝購買糕餅材料」之供 述不實(按:證人張貴枝於偵訊證稱:被告曾美錡拿1,000 元給其購買糕餅材料,只花了586元,剩下的錢尚未還給被 告曾美錡,但有打算還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354頁),惟 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曾美錡或證人 張貴枝關於「購買糕餅材料花了586元」之證述不實,是檢 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自屬無據。 ⑶另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之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距離 案發時間已久,且作證時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彼此又有一定 交情,認其等之證詞已有偏頗或遭受汙染之高度可能部分, 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出究竟是那位被告於原審作證時,有因 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有偏頗、遭受汙染之情形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顯示原審於詰問證人余誠及唐秀琴 時已採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7頁以下), 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採取隔離訊問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所 指,已難採認。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 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11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收受賄賂等 罪行,縱其等所辯不成立、前後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 之處,亦難據此反推其等有件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待言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 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潘麗珠、洪秀妹、王黃金女、溫黃蘭妹、唐秀琴、劉許麵 、王程素娥、楊雲華等八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2-30

KSHM-113-原選上訴-2-20241230-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29、3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醫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霈宸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林霈宸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第12選區平 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亦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淯陞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林芸、潘維瀚則為設籍新 北市之平地原住民,且均為本屆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林霈宸為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竟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林霈宸」粉絲專頁上公開發 布「9月3日起,淯陞診所開放原住民免掛號費」等語。嗣林 芸、潘維瀚分別瀏覽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公告內容,而各於 111年10月4日18時許、同年10月15日11時許,至淯陞診所就 診並詢問有無上開減免掛號費活動,經林霈宸確認林芸、潘 維瀚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且皆設籍新北市而為前開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後,即向林芸、潘維瀚表明其為本屆平地原住民之 議員候選人、本次看診無須支付費用、議員選舉時請多多支 持等語,以此不正利益行求林芸、潘維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並以免除林芸、潘維瀚該次看診掛號費及自負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150元之方式,交付上開不正利益(林芸、潘 維瀚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林霈宸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 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違法 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與淯陞診所醫師李貞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貞堅將醫事人員憑證1C卡放置於淯陞診所內,供 林霈宸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插入1C卡讀取器使用,並自111 年6月3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上開診所,推由林霈宸接續如附表 所示,為前來就診之病患問診、開立藥方而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琹愷登入全民健康保險電腦系統,以 李貞堅之名義,將相關不實診斷資料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清單、醫令清單等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等電磁紀錄,隨 後各於如附表「就醫日期」起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傳 輸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並將不實之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後郵寄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險 醫療費用給付,而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診療行為均係合法醫師即李貞堅實 際進行診療,依健保當季點值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並因而 撥款共26萬4,883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4,278元)至林霈宸 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及 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暨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霈宸言明 就原判決關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為量 刑上訴,其餘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故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關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材罪之刑部分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等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選偵卷一第9至32、55至61、97至111、137至147、 153至157、167至176、181至183、195至201、237至239、25 3至261頁、原審卷第116至117、311頁、本院卷163、218、3 03頁),核與證人李貞堅、林琹愷、林芸、潘維翰、潘美秀 、吳茂仁、林基源、林育慶、林美珠、呂昇展、廖苑絲、沈 端儀、王葦、張尚裕、鄭期升、李秋也、胡雅文、陳麗華、 葉家宏、陳俊丞、周林蘭、周瑋珍、鄧永汯、陳至成、顏如 君、蔡易霖、湯明華、徐瑛霞、鍾翠玲、洪兆龍、林純瑜、 李志偉、邱秀英、廖品璁、賴宏瑜、王聖鴻、陳秀琴、鍾維 民、鄭智鴻、游千慧、劉秀菊、黃錦秀、林真卉、陳登淵、 葉宜柔、楊大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7卷一第361 至371、383至389、259至261、277至283、305至307、311至 318、333至337、343至350、355至358、393至402、409至41 1、415至422、429至431、437至445、451至453、459至468 、471至475頁、選偵7卷二第37至41、47至50、53至61、67 至70、73至79、87至89、93至96、103至106、109至112、11 7至119、123至125、131至133、141至143頁、151至153、15 9、171至173、179至181、187至189、199至201、207至209 、217、231至233、239至241、247至249、255至257、265、 277至279、285至287、293至295、301至303、311、323至32 5、335、341至343、349至351、357至359、373至375、383 、395至397、403至405、411至413、419至421、429、441至 443、449至451、459、467至470、477、481至485、491至49 3、501、509至511、519、525至526頁)相符,並有111年直 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新北 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林霈宸」粉絲專頁擷圖、林芸、潘 維瀚於淯陞診所就診之醫療院所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淯陞診所醫師表、初診病患基本資料卡、掛號費價目表、現 場照片、門診帳目對統計資料、被告之名片、筆記本、健保 署查詢淯陞診所資料擷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6日衛部 醫字第1110141030號書函暨所附醫事人員查詢匯出、基地臺 位置比對資料、醫療院所IC卡回傳就醫紀錄、玉山銀行戶名 「淯陞診所鄭熒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呂昇展 之藥袋翻拍照片、陳俊丞之藥袋翻拍照片、廖品璁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藥品明細收據、吳敬楷提供之藥品明細收 據、藥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電話 (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 明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5日 工作日誌表暨稽查通知單、稽查現場照片、醫事人員查詢匯 出、淯陞診所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11年6月3日至1 11年9月30日)、健保署112年4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010736 1號函暨所附淯陞診所鄭熒和「健保醫療給付」明細、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日健保北字第1128207785 號函及附件、113年2月6日函及所附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相關 醫療費用換算計算過程、113年9月26日函及所附醫療費用、 醫師代碼明細、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 選偵7卷一第40至43、49、287至296、301、433、481至489 、507、511至513、529頁、選偵7卷二第63、193至196、366 至372、541至551、553、569至579頁、選偵7卷三第35頁、 選偵31卷第137、141、143、145至147頁、醫他卷第3至8、1 5至18頁、醫偵5卷第4至11頁、醫偵17卷第3至342頁、原審 卷第197至270、443至462頁、本院卷第273至275、367至36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健保署核定而詐領之 醫療費用共計34萬4,278元,惟該金額並未換算點值及扣除 已核減費用,是經健保署重新核算後,認就以附表編號1至4 47所示、病患吳金瑗琯、陳韋澔名義申請核付予被告之醫療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所載)共計25萬1,237元(見原審卷第4 43頁),然此部分尚應扣除非以李堅貞名義申請而核付病患 吳金瑗琯、陳韋澔之醫療費用(各為396元、586元,見原審 卷第459頁編號367、本院卷第367頁,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 分),是被告就此部分詐領之金額應為25萬255元(計算式 :251,237-396-586=250,255元)。另健保署就附表編號448 至466部分,共計核付被告1萬4,628元(計算式:279【附表 編號448】+279【附表編號450】+14070【附表編號449、451 至466】=14,628,見本院卷第275、369頁,其中非以李堅貞 名義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均予扣除),是本案被告詐領之醫 療費用應為26萬4,883元(計算式:250,255元+14,628=264, 883)。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 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 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 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醫 師法第28條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惟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期間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仍應適用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交付不正利益 前之行求行為,為後階段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雖分別向林芸、潘維瀚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惟 其主觀上均係為使其自己得以當選平地原住民議員之單一犯 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健保給付費用 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為,雖各 製作多位病患之不實醫療、藥事服務費用點數申報表並傳送 與健保署,然係各基於請領同月份醫療費用之相同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亦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按月分 別各論以接續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6月至10月共5月,各論以5 罪)。其中附表編號448號(病患潘維瀚部分)、編號449及 450號(病患游千慧部分)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80頁),俾其有答辯機會,自得 併予審究;又起訴法條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 敘及被告「將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列印,郵寄至健保 署」等節(見起訴書第2頁第27行),是此部分事實既經檢 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0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與李貞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琹愷登入全民健康保 險電腦系統,申報不實之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等電磁紀錄,並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上傳、並列印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郵寄至健保署而行使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期間,同時涉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斷。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證人林芸至淯陞 診所掛號時,雖經被告以免除掛號費之方式,對其交付不正 利益,然為林芸看診者係年長之男性,業據林芸於調詢時證 述在卷(見選偵7卷一第282頁),是被告就此未有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行。另證人潘維瀚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 在掛號時,有說我是原住民,被告在診間聽到,就走出來詢 問我是哪裡的原住民,她知道我是設籍新北市的平地原住民 後,給我印有她競選文宣的口罩,要我多支持她,我沒有繳 掛號費,後續我就進診間,由被告為我看診等語(見選偵7 卷一第314、335頁),可見被告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部分,及後續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間,時間、空 間均明顯可分,難認係一行為所犯,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以數罪論處,始與事理相符。是被告就上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交付不 正利益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被告暨辯護人以此為執,亦不足取。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 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蔡明彰、張榮法、 林婕麗等人以提供免費快篩試劑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 權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 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 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另案檢舉」蔡明彰等人,然「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新北檢增張111 選偵7字第1129031224號、113年5月24日新北檢貞張111選偵 7字第113906663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 第137頁),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能順利當選平地原住民議員,未考 慮賄選對社會、民主之不良影響,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而為本 案犯行,縱其交付不正利益數額非高、規模不大,其所為仍 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基石 ,不因賄選金額僅為300元而有所不同;另其罔顧告訴人接 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行為之可責性非輕,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處,參以本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經依同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難認有據。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 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相同( 附表編號1至447號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44 9至466號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㈩公訴意旨雖認: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對於有投票權 人期約不正利益罪;⒉另於111年7月8日、同年月20日,為前 來就診之病患陳韋澔、吳金瑗琯看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並據以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 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此部分亦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 罪。惟查;⒈證人林芸於調詢中證稱:被告確認我是原住民 後,告訴我免掛號費,且表示其有參選、要我投她一票,我 沒有很關心新北市平地原住民的選舉,也沒有去投票等語( 見選偵字7卷一第281至282頁);證人潘維翰則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得知我平地原住民身分後,免除我的掛號費,且說 她要選本屆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要我多多支持,多少是 有動搖我的投票意願等語(選偵字7卷一第315至316頁), 其固均因被告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然均未因此允諾被告要 求而與被告達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 告所為已該當「期約」要件。⒉上開病患吳金瑗琯、陳韋澔 之醫療費用,係以吳茂仁醫師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見 醫偵5卷第9至11頁、選偵31卷第67頁),而被告辯稱:我僅 以李堅貞醫師名義為病患看診,吳茂仁醫師不願意由我代看 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56、103頁),核與證人吳茂仁於調詢 時證稱:是由我本人親自看診等語(見選偵31卷第72頁)相 符,是被告辯稱未以吳茂仁名義為病患看診及申請健保給付 等節,即無不可採信之處,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等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認與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間,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如附表編號448至450 號所示之事實,以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如附表編號451至466號所示之事 實,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究,原審未及審理,稍有未合。原審判決後,健保署就起訴 書所載核付予被告之醫療費用,依換算點值及扣除已核減費 用重新核算,業如上述,原審所認定被告詐領醫療費用之金 額34萬7,015元,容有違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健 保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有健保署113年10月9日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之1頁),且據健保署之承辦人 員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05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影響沒收之諭知(詳沒收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主張已與健保署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具備醫師資格,卻為 牟取不當利益,假冒合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再持以向健保 署詐領醫療給付,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且存 有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健保署達成和解,迄今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 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詐 取之26萬4,883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健保署達成 和解,迄今已依約給付7萬8,467元(2萬5,821元+2萬6,323 元+2萬6,323元=7萬8,467元,見本院卷第315至316、325、4 05頁),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仍 實際持有犯罪所得18萬6,416元(26萬4,883元-7萬8,467元= 18萬6,416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販賣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刑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罪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賄賂選民,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 平競爭,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又為貪圖利潤 ,使用他人名義輸入由大陸地區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所產製之快篩試劑販賣,數量非少,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 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行賄之對象、票數、交付 不正利益之價值、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且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尚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罪間,犯罪時間明顯重疊,且係以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方式,實施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蔡明彰、 張榮法、林婕麗等人以提供免費快篩試劑之方式,交付賄賂 予有投票權人,其等陸續遭調查或起訴,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縱無法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請 從輕量刑。另被告雖破壞選舉追公正性,然僅免除林芸、潘 維瀚本次看診應支付之掛號費及自負額,合計之不正利益僅 300元,犯罪情節與大規模買票賄選者顯難等量齊觀,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再被告願意繳回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罪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主張 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二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或酌減其刑云云,均 無可採,俱如前述。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後 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 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後雖表明有繳回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罪所得之意願,然迄未能繳回,且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至其「另案檢舉」蔡明彰等人,與本案並無關聯,無從 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各節,均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審酌其所犯2罪各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除其中附表編號448潘維瀚部 分稍有相關外,其餘犯罪動機、態樣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 別,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 號),其中關於病患葉家宏111年9月29日就醫、湯明華111 年6月8日及同年月9日就醫部分,其診治醫師代碼並非李貞 堅(Z000000000),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犯罪,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 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民國) 就醫日期 (民國) 醫師代碼 疾 病 名 稱 診療費 診察費 藥服費 醫療費用 部分負擔 申請費用 1 吳文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2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表淺性黴菌病 0 358 0 358 50 308 3 陳登淵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13 50 763 4 郝王寶彩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0 358 5 林霈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非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態 0 555 0 555 50 505 6 潘美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7 鄧金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8 黎清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9 吳敬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58 50 308 10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11 林育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2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13 郝博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14 陳允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 許明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6 羅美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痘瘡樣痤瘡 0 358 0 358 50 308 17 范雯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8 胡氏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9 阮玉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過敏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0 阮氏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1 郝祥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 0 358 0 358 50 308 22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3 王萬邦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4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5 鄭期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右側小腿後肌群其他肌肉及肌腱其他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20 865 50 815 26 楊明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30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27 陳俊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9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0 358 50 308 28 楊孝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761 90 671 29 楊大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尋常性痤瘡 420 358 0 778 50 728 30 邱瑞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1 盧郁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8 Z000000000 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1,105 90 1,015 32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33 陳怡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其他低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34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35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93 110 583 36 李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7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7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0 658 90 568 38 方英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醫療情況引起之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9 王怡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多處損傷 284 358 0 642 50 592 4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420 50 370 41 楊孝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05 50 755 42 盧宏宗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43 呂旻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420 358 20 825 50 775 44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86 70 416 45 王韶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對其他藥物及藥劑及生物性物質(製劑、製品、材料)過敏狀態 0 358 0 408 50 358 46 蘇淑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190 358 0 548 50 498 47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6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8 石人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9 廖品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3 Z000000000 全腹痛 0 358 0 370 50 320 51 陳怡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 455 358 0 813 50 763 52 林茂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3 朱博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54 余柏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心肌炎 150 358 0 508 50 458 55 洪冠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56 鄭智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0 Z000000000 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57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0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0 358 0 358 50 308 58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59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60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心悸 150 358 0 508 0 508 61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690 358 0 1,048 50 998 62 林雅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63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20 50 370 64 陳建全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65 程豊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913 50 863 66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67 林翠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9 Z000000000 慢性或未明示胃潰瘍併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68 詹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85 0 385 50 335 69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0 358 70 李巧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71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72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400 50 350 73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88 50 438 74 李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75 林克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0 358 76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20 523 50 473 77 蘇淑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78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5 Z000000000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18 50 768 7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80 蔡明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220 0 0 262 0 262 81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20 50 370 82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76 50 426 83 黃凱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4 Z000000000 右側較小腳趾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118 358 0 488 50 438 8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85 呂昇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明示急性或慢性,未伴有出血或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86 林宸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左側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357 430 0 787 0 787 87 葉佩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3 Z000000000 心悸 150 358 0 796 90 706 88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過敏性及飲食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0 358 0 358 50 308 8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699 50 1,649 9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669 90 579 91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92 林宸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左側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357 430 0 797 0 797 9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94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95 葉宜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284 358 0 654 50 604 96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18 50 768 97 黃凱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2 Z000000000 右側較小腳趾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45 50 795 98 張家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99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00 游子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1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01 吳偉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02 蔡明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500 0 0 500 0 500 103 林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9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400 50 350 104 謝品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8 Z000000000 來院接受其他一般檢查 0 358 0 358 50 308 105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8 Z000000000 左側膝部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1,103 90 1,013 10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0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08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眼睛及附屬器官的其他特定之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109 黃芊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足部未明示區位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20 50 770 110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6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111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11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1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658 90 568 114 鄧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1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16 李宜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91 358 0 449 50 399 117 鄭詩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18 黃芊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足部未明示區位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86 50 836 119 何氏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20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121 鄭詩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2 葉何春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3 李雅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5 Z000000000 左側膝部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86 50 836 124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25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26 劉東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7 譚澄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8 林鴻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29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30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70 50 320 131 陳俊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2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0 358 50 308 13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1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33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04 50 854 13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3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678 90 588 136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37 李巧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25 50 775 138 林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39 林育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40 林苡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41 張成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2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腹痛 0 358 0 358 50 308 14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541 70 471 144 王韶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145 王惠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146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02 50 852 147 吳昌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8 葉運創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49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150 洪冠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151 徐玉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15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53 林勁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4 林芝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一個較小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544 358 0 970 50 920 155 林福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56 陳青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0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57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58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59 林霈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220 0 0 520 0 520 160 林琬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局部性水腫 1,715 358 0 2,375 90 2,285 16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541 70 471 162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9 Z000000000   220 0 0 520 0 520 163 黃智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00 50 350 164 林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8 Z000000000 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 0 358 0 370 50 320 165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16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2,419 190 2,229 16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68 范儀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來院接受對其他疑似之疾病和狀況之觀察,已排除 0 358 0 358 50 308 16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17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71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72 林翠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6 Z000000000 慢性或未明示胃潰瘍併穿孔 0 358 0 358 50 308 17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71 50 1,621 174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75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4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78 358 0 463 50 413 17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41 358 0 1,711 50 1,661 177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78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79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0 358 0 358 50 308 18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181 孫青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70 50 320 182 張家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83 李素連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腹部鼓脹(氣源性) 0 385 0 385 0 385 184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185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94 50 344 186 林俞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膝踝區完全創傷性截斷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45 50 795 187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188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2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18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190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191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2 陳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194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痤瘡 0 358 0 358 50 308 195 孫青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初期照護 40 358 0 466 50 416 196 簡麗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197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20 2,415 190 2,225 19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199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494 70 424 20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61 70 491 201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78 358 0 478 50 428 202 趙目哖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85 0 385 50 335 203 張智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9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358 20 708 110 598 204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20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06 70 436 206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6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65 90 575 207 張兆漢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08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209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739 358 20 1,151 50 1,101 210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658 90 568 211 黃玉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72 50 322 212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200 358 0 558 50 508 21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60 385 0 845 50 795 214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422 50 372 215 黃彥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手部肌肉其他破裂(非創傷性) 664 358 0 1,090 50 1,040 216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217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20 506 70 436 218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0 385 50 335 219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0 372 50 322 220 錢佩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46 50 796 221 陳盈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5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555 0 555 50 505 222 林瑞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脊椎滑脫症 0 358 0 370 50 320 22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562 358 0 935 50 885 224 鄧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25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32 50 782 226 黃金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 0 555 0 555 50 505 227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228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29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506 70 436 230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31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412 50 362 232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2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3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1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00 50 350 23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91 358 20 484 50 434 235 王彰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疹病毒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23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506 70 436 237 賴珊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430 0 430 0 430 238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0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39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24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41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561 358 0 1,219 90 1,129 242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20 50 370 24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44 王解英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45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412 50 362 246 徐玉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47 潘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腰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4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05 50 755 24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422 50 372 25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5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5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02 50 552 252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5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67 50 817 254 賴小白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左側食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255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56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20 637 50 587 257 郝溪明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3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之結膜乾燥症 0 358 0 358 50 308 258 鄭淑燕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490 358 0 848 50 798 259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67 50 817 26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61 吳昌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2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62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末梢血管疾病 0 358 20 678 90 588 263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64 梁家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手指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25 50 775 26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0 658 90 568 266 曾嘉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67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58 50 808 268 尤竣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26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33 50 383 270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98 70 428 271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遺症 0 358 0 358 50 308 272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20 649 50 599 273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669 90 579 274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275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0 358 50 308 276 陳韋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1 Z000000000 關節痛 270 358 0 670 50 620 277 田上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78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0 838 50 788 279 徐裕喬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8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28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30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28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83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78 385 20 498 50 448 284 徐裕喬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其他特定病原體所致急性扁桃腺炎 0 358 0 358 50 308 285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28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287 李佩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9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 244 358 0 602 50 552 288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89 潘冠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腰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0 358 0 358 50 308 29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29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0 413 50 363 292 葉亭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右側上肢皮膚膿瘍 78 358 0 451 50 401 293 謝秀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94 徐裕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295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296 張祐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500 0 0 1,500 0 1,500 297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20 669 90 579 29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500 0 0 500 0 500 299 陳志賢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腕部、手部及手指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44 50 794 300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301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302 葉亭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右側腕部、手部及手指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96 50 746 303 顏麗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胃腸黏膜炎(潰瘍性) 0 358 0 358 50 308 304 劉志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05 葉世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痛風 0 358 20 396 50 346 306 紀俊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07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0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0 358 20 691 110 581 309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411 50 361 310 蔡靚錡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3 Z000000000 接觸性皮膚炎,未明示原因 0 358 0 358 50 308 311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12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91 50 341 31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433 50 383 314 李悅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2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15 張麗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16 閻美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急性支氣管炎 200 358 0 558 50 508 317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腳趾蜂窩組織炎 78 385 0 463 50 413 318 李羽緁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20 Z000000000 皮膚膿瘍 0 358 0 358 50 308 31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20 張祐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21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高血脂症 0 555 0 573 50 523 322 陳子淦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帶狀疹伴有其他併發症 0 358 0 358 50 308 323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24 林榮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左側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 420 385 20 843 50 793 325 賴俊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26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396 50 346 327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28 蔡靚錡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 40 358 20 486 50 436 329 文達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其他特定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0 555 0 555 50 505 330 紀俊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31 微氏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8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0 358 0 358 50 308 33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33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73 50 323 334 張碧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35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36 楊宜秋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靜脈疾患 0 358 0 358 50 308 337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73 50 323 338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39 吳禹彤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340 卜奕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41 詹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342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4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61 50 311 344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345 蘇龍寶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0 358 34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47 葉峻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78 358 0 436 50 386 348 楊林素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50 597 0 647 50 597 349 楊永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雙側耳鳴 0 358 0 358 50 308 350 高語謙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3 Z000000000 碰觸到熱液體意圖明之後續照護 244 358 0 602 50 552 351 林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異位性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352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腹痛 0 358 0 358 50 308 35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2 Z000000000 尋常性乾癬 0 358 0 358 50 308 354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55 林思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356 林思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 0 358 0 376 50 326 357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200 0 0 1,200 0 1,200 358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75 50 425 359 周林蘭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36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61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58 50 308 362 李淑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63 林純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64 鄧永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 0 358 0 373 50 323 365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全腹痛 0 358 20 396 50 346 366 鍾維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67 劉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973 0 2,973 368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6 50 346 369 徐蓉珊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70 李蕙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71 葉峻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8 Z000000000 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78 358 0 436 50 386 372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3 麗莎 AD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4 王聖鴻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0 358 50 308 375 陳俊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7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3 50 343 377 廖玉琪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胸骨骨折之後遺症 0 358 20 475 50 425 378 陳姵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37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380 鍾翠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81 劉月娥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其他慢性肝炎,他處未歸類者 0 358 0 358 50 308 382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6 Z000000000 月經量過多及次數過多伴有規則週期 0 358 20 393 50 343 383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84 任欣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85 林穎暄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859 50 809 386 吳聲灝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損傷 0 358 0 358 50 308 387 張嘉哲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88 賴宏瑜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5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89 許詹承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39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98 358 0 856 50 806 391 蕭采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2 李京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93 鍾維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4 陳俊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5 邱秀英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關節痛 0 358 20 393 50 343 396 詹寶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700 0 0 2,700 0 2,700 397 張進發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4 Z000000000 右側上肢皮膚膿瘍 194 358 0 567 50 517 398 林思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399 黃智詮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3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95 50 345 400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996 358 0 1,354 50 1,304 401 謝其忠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02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03 蔡秀鳳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8 Z000000000 胸痛 0 358 0 358 50 308 404 李宛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05 黃詩芸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06 洪宗孝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739 358 0 1,097 50 1,047 407 林江月嬌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失眠 0 385 0 385 50 335 408 林瓊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409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0 吳昌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4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0 358 0 358 50 308 411 李宛旂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12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1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13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1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555 0 555 50 505 414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20 813 50 763 415 葉家宏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 0 358 0 358 50 308 416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17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8 周瑋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0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19 羅稼駒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93 50 743 420 陳柏翰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21 陳至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2 周瑋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8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3 呂秀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4 黃健成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000 0 0 2,000 0 2,000 425 洪兆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26 洪兆龍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7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27 許志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4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28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心室上部心搏過速 0 555 0 555 50 505 429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感染性皮膚炎 0 555 0 555 50 505 430 宋瑀筑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500 0 0 1,500 0 1,500 431 湯明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000 0 0 1,000 0 1,000 432 劉子綺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33 黃順隆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3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2,500 0 0 2,500 0 2,500 434 查無承保資料 FC00000000 000/00/00 111/06/10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35 查無承保資料 FC00000000 000/00/00 111/06/10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36 林瓊姚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7 Z000000000 過敏性蕁麻疹 0 358 0 358 50 308 437 吳孟杏妹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000 0 0 1,000 0 1,000 438 吳英強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500 0 0 500 0 500 439 王文貞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其他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40 簡耀銘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失眠 0 358 0 358 50 308 441 許志安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42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443 湯明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1,700 0 0 1,700 0 1,700 444 陳麗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460 358 0 836 50 786 445 陳美君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6 Z00000000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 700 0 0 700 0 700 446 楊家盈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3 Z000000000 痛經症 0 358 0 358 50 308 447 陳麗華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03 Z000000000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420 358 0 778 50 728 448 潘維瀚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5 Z000000000 胃十二指腸炎,未伴有出血 0 358 0 358 50 308 449 游千慧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7 Z000000000 過敏性鼻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0 游千慧 Z000000000 000/00/00 111/10/19 Z00000000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0 358 0 358 50 308 451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31 Z000000000 末稍血管疾病 740 358 0 1,398 90 1,308 452 李秋也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1 Z000000000 末稍血管疾病 0 358 0 658 90 568 453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15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4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2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55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5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61 50 311 456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6/29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7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02 Z000000000 皮膚炎 0 358 0 358 50 308 458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7/16 Z000000000 乾燥症候群 0 358 0 383 50 333 459 胡雅文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24 Z000000000 頭暈及目眩 0 358 20 420 50 370 460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06 Z000000000 雞眼及胼胝 244 358 0 632 50 582 461 陳秀琴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局部性水腫 120 358 0 751 90 661 462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86 50 1,636 463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8/17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93 50 1,643 464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93 50 1,643 465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3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891 358 20 3,027 190 2,837 466 黃錦秀 Z000000000 000/00/00 111/09/07 Z000000000 未明示身體部位燒傷 1,301 358 0 1,659 50 1,609

2024-12-24

TPHM-113-原選上訴-1-20241224-3

原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信妹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為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 選人黃仁(已當選)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陳金祥、 被告陳信妹、被告黃春輝均是平地原住民及有投票權之人。 洪國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賄選行為:洪國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無 犯意)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 稱松柏林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 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洪國治於1 13年1月1日13時許,由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黃春輝位在楊 梅區楊湖路鐵皮屋(下稱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 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 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陳信妹即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洪國治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湖路 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 票,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因認洪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陳信妹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兩罪刑度差異巨大,在法律面上 ,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可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邀得 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倘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而自己拒絕收受賄賂 ,更不會成立投票受賄罪;在實際面上,受賄者可能因參選 人間之競爭或本身政治傾向等複雜動機故為虛虛實實之供述 ,是受賄者(必要共犯)之自白及證詞,難免有嫁禍他人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嚴格檢 視受賄者之自白及證詞有無前後矛盾、瑕疵及是否具合理性 ,佐以殷實之補強證據審慎判斷,不能因受賄者「自白」投 票受賄犯行,甘受「輕刑」即遽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 犯行存在。另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綜合判斷。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3人犯罪  ㈠洪國治之供述。  ㈡陳信妹之供述。  ㈢黃春輝之供述  ㈣陳金祥之證述。  ㈤陳萬玉蘭之證述。  ㈥陳泰宇之證述。  ㈦余玉蘭之證述。  ㈧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  ㈨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洪國治辯稱:我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間有至松柏林檳榔 攤拜票,只有付飲料錢1,000元給陳金祥,沒有給任何紅包 ;因我不了解楊梅區的原住民部落,我才請認識10幾年的陳 信妹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8時許間,帶我去楊梅區、新屋 區拜票,我為了感謝她帶我們團隊跑了半天,又是元旦假期 ,才給陳信妹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我113年1月1日15時至 16時間有到楊湖路鐵皮屋,那邊是原住民部落,我有跟幾10 個人握手,但我沒進去鐵皮屋,也根本不知道黃春輝是誰等 語(原選訴卷36-37頁)。辯護人辯護稱:陳金祥之歷次供 述及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陳萬玉蘭之證述不符,黃春輝 之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前後矛盾,另陳信妹確於元旦假期付出 勞務,該2,000元非支持黃仁之對價,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不能遽認洪國治有本案犯行等語(原選訴卷38、454-455頁 )。  ㈡陳信妹辯稱: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地區拜票,我 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工作費等語(原選訴卷126-128、437 頁)。辯護人辯護稱: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元旦假期13 時起,因洪國治請託,帶洪國治至楊梅區三民東路路邊工寮 、楊梅區裕成路大台北社區、楊湖路鐵皮屋附近、楊梅區牲 牲路、楊梅區電研路、中壢區民族路某樂透彩券行、新屋區 文新路等有原住民聚集之地區發放競選文宣、拜票等,故陳 信妹主觀上認該2,000元為勞務所得,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對 價,陳信妹不構成犯罪等語(原選訴卷139、465-471頁)。  ㈢黃春輝辯稱:我承認有收受4,000元賄賂等語(原選訴卷250 、437頁)。辯護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原選訴卷439 、463-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堪信屬實部分   ⒈洪國治於112年7月至113年間係黃仁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 員,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有帶黃仁競選團 隊至松柏林檳榔攤見到陳金祥,洪國治有支付飲料費用等情 ,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6頁)、陳金祥證述(選偵50 卷42、82頁)、陳萬玉蘭證述(選偵50卷460、477-478頁) 明確,復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56- 5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⒉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起,偕同陳信妹、宣傳車司機拜 訪楊梅區原住民部落,於15時16分許至楊湖路鐵皮屋(遇到 陳梅英、余玉蘭)拜票,沿路至楊梅區牲牲路、電研路向原 住民拜票,嗣於18時許抵達新屋區拜票,洪國治當日有給付 2,000元給陳信妹等情,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7頁) 、陳信妹供述(原選訴卷126-127頁)明確,復有113年1月1 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207、363-3 6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⒊黃春輝、陳信妹、陳金祥均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原選訴卷 283、295頁),此情堪信屬實。  ⒋又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洪國治負責跑黃仁 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黃仁的妻子王春梅提供,記 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 元,我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 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選偵50卷151-166、1 83-193頁),可知,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 黃仁之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亦堪認屬實。然選舉造勢宣傳 本需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洪國治既然負責黃仁之桃 園競選行程,則洪國治拿取黃仁提供之競選經費亦屬當然, 不能因陳泰宇有交給洪國治10萬元,即遽認洪國治有使用該 10萬元進行賄賂。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陳金祥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 、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松柏林檳榔攤拜票,我跟 我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 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我單 獨留在檳榔攤,洪國治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並給我一 個紅包,我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我表示我只收 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我之後協助將周遭 住戶集合起來,由我拜票尋求支持,洪國治才離開,陳萬玉 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 選偵50卷41-49頁)。  ⑵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 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 帽子,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 下來跟我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我一個紅包,目的是 要我支持黃仁,我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我老婆 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的事情, 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我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 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 這件事等語(選偵50卷81-83頁)。  ⑶陳金祥於113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洪國治拿紅包在他手上 要給我,但我說不要也沒有收,我以為我老婆陳萬玉蘭有看 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但其實不確定等語(選偵50卷475頁 )。  ⑷陳金祥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 來松柏林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 ,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 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 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 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 訴卷315-326頁)。  ⑸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 給陳金祥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不曾跟我說過這些事,我更不 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 票,我搬礦泉水1箱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我或陳金祥水錢2 00多元等語(選偵50卷457-461、477頁)。  ⑹可知,陳金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對於①陳萬玉蘭 是否有看到或知道洪國治拿紅包給陳金祥乙情,先證述陳萬 玉蘭沒看到、不知道,其也沒說;同一日立刻改證述陳萬玉 蘭有看到,有向陳萬玉蘭說明原因,陳萬玉蘭還說:「對阿 ,應該要退回」;不久後變更證述稱陳萬玉蘭好像有看到、 以為陳萬玉蘭有看到;最後於審理中再變更證述稱確定陳萬 玉蘭沒有看到。②陳金祥自己有沒有觸摸到紅包乙事,先證 述其有摸到紅包薄薄的,有多少張(錢)不清楚;復改證稱 是洪國治拿在手上,其沒有收下;最後於審理中變更證述稱 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 覺得薄薄的。顯見陳金祥對於洪國治給紅包的情節,歷次證 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復與陳萬玉蘭之證述全然不同,陳金 祥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之處。  ⑺再者,陳金祥於初始警詢中供承自己的弟弟曾因賄選案被偵 辦(選偵50卷43頁),若有賄選情事發生,應會讓陳金祥震 驚,並對於賄選發生時之狀況及事後自己有無與親近之人討 論等情節記憶深刻。是倘真有發生洪國治給紅包的行為,陳 金祥理應在初始警詢時即供出周遭有何人親眼目睹及其曾與 何人討論等情節,不會等到受檢察官偵訊時才供出有何人在 場及有無與親近之人討論之情節,再於其後多次反覆、猜測 ,故陳金祥雖於歷次證述中堅稱洪國治有給紅包,然實無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復執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主張黃仁競選團隊 離開後,洪國治有單獨留在松柏林檳榔攤半小時等情(選偵 50卷119頁)。惟該等行證蒐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也未拍 得洪國治以外之人先行離開畫面,且陳金祥於審理中證述洪 國治一下就走了,故洪國治與陳金祥是否有單獨談話半小時 乙情,亦屬有疑。況洪國治與陳金祥均供(證)述,洪國治 確有與陳金祥討論到請陳金祥召集當地選民參加造勢事宜( 聲羈卷33-34頁、選偵50卷42頁),故縱洪國治曾與陳金祥 單獨對話,也不能認此單獨對話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陳金 祥之證述為真。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僅能提出陳金祥具有瑕疵之 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   ㈢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陳信妹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洪 國治坦承有給陳信妹2,000元,陳信妹坦承有自洪國治處收 得2,000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供承:我開彩券行,陳信妹也 是彩券行的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楊 梅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的地方才 有宣傳效果,我才請長期在楊梅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 帶路,113年1月1日13時許,我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 一直到18時許才結束,結束我送她回家時才拿2,000元給陳 信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 等語(選偵50卷494-496頁)。   ⑵洪國治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陳信妹是我認識10年以上的友 人,因為我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楊梅原住民聚落的路 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我13時開車載陳信 妹,宣傳車跟後面,繞楊梅區最後到新屋區約18時,我再開 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 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有在原住民聚落宣傳的效果,當 天又是元旦,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 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等語(原選訴 卷37、361-363、364-367頁)。  ⑶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中供承:洪國治聯絡我於113年1 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13時許洪國治來 接我,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我就是帶他去我認識有原住 民的地方,楊湖路鐵皮屋是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 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楊湖路鐵皮屋接著去楊梅區牲牲 路桃源山水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電研路等地方拜票, 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比佛利山莊,最後去新屋區拜票,我 記得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 說謝謝我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選偵50卷353- 358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再次詢問,陳信妹方供承:我 要更正我的說法,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前就給我2,000 元,他的確有跟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仁等語(選偵50卷35 8-359頁)。   ⑷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供承: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 治去楊梅拜票,坐洪國治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我2, 000元時有跟我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 費,沒有人教我要講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我一整天,一直 提到2,000元,我頭有點昏,我也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 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黃仁的對價等語(選偵50卷375-37 9頁)。    ⑸陳信妹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113年1月1日我帶洪國治跟一台 宣傳車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就是我帶他,如果遇到我認 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三民 東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裕成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 11買咖啡,接著去楊湖路鐵皮屋,牲牲路、比佛利發傳單, 再去電研路、新屋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我很辛苦 帶他這樣跑,就給我2,000元,我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 來他說你辛苦了,我還是收下來,我當天有幫忙發傳單,行 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給我錢的時間點,我現在不能確定 是楊湖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原選訴卷327-342頁)。  ⑹依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 207、363-369頁)顯示,洪國治與陳信妹兩人113年1月1日 之行程順序為:  ①15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  ②於15時許抵達楊湖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 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  ③前往楊梅區牲牲路902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  ④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由洪國治拜票。  ⑤16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  ⑥17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  ⑦17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新屋區新文路1227巷拜票 。  ⑧19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巷口。  ⑺可知,洪國治與陳信妹上開供(證)述其2人於113年1月1日 下午開始至晚間19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 行程,前往拜票順序,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均 與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顯示情形相符。陳信妹既非黃 仁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洪國治及陪同洪國治前往楊 梅區的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 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又無論洪國治為上開㈢⒈⑴之供述及 陳信妹為上開㈢⑶前段、⑷之供述,是在不同時間點(且當時 洪國治已遭收押,無法串供),卻均稱是工作費用,可見洪 國治與陳信妹主觀上也都認為該2,000元與投票權的行使無 關。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本來就只有平地原住 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不像 一般立法委員選舉在路上就可以開始拜票宣傳,故陳信妹熟 悉楊梅區原住民聚落此選舉情報,於選舉經驗上顯然具有相 當高的價值。再者,縱然是單純給2,000元,在多次薪資調 漲及現今物價對比下,是否真能動搖他人投票意念,實有重 大疑義。是綜合洪國治給付陳信妹的數額,給付的時點是在 跑宣傳拜票的過程中或完畢後,當日洪國治與陳信妹確有跑 選舉行程約6小時,且洪國治及陳信妹2人的主觀意思均認係 辛苦跑行程的工作費用,實難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 ,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確實有所關聯。  ⒉而陳信妹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陳 信妹支持黃仁。惟將陳信妹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綜合觀覽 後,可知曉陳信妹主觀上一直認為是工作費用,也一直強調 洪國治拿給陳信妹之前有說辛苦了,只是因為陳信妹不知道 要如何表達比較適當,亦難憑陳信妹曾經供承洪國治交付2, 000元是要陳信妹支持黃仁等語,即遽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 ,000元,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有關。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洪國 治給付2,000元給陳信妹,陳信妹並有收取該2,000元,然洪 國治及陳信妹辯稱該2,000元與投票權行使無關,實非無憑 ,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該2,000元與投票權 之行使有關,自難認洪國治及陳信妹均有涉犯公訴意旨之 犯行。    ㈣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黃春輝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黃 春輝之證(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女友余玉蘭住在楊湖 路鐵皮屋處,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楊湖路鐵皮屋 時,我不在家,我開車出去等語(選偵50卷92、95頁),經 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 復證稱:洪國治來的時候我有在家,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 拜票,陳金鳳拿2頂黃仁的帽子給我,競選團隊走之後,陳 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的鈔票,沒有包裝 ,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說好並把4,000元收 下,因為我跟我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 場看到,1月1日洪國治沒有給我錢等語(選偵50卷91-106頁 ),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再 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過來楊湖路鐵皮屋,來的人 是洪國治跟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我住的工寮,從 口袋拿出4,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知道他 的意思是要我支持黃仁,余玉蘭沒看到,我也沒跟她說等語 (選偵50卷106-108頁)。   ⑵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黃仁、 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楊湖路鐵皮屋,黃仁發帽子,洪國 治把我叫到外面的旁邊給我4,000元,跟我說加油加油,意 思是叫我支持黃仁,我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 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我的地點 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我1個人的錢 ,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選偵50卷1 39-143頁)。同日稍晚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日黃仁沒有 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我4,000元 ,但余玉蘭沒有問我等語(選偵50卷145-149頁)。   ⑶黃春輝於113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是把 我叫到我住的工寮裡面給我錢等語(選偵78卷13-15頁)。  ⑷黃春輝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 楊湖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來約10分鐘,洪國 治有給我4,000元,在場的我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 個女的從後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不認識 那個人,我確定是那個女的在工寮外面給我的,另洪國治與 陳金鳳兩個人,我比較認識陳金鳳認識好幾年,洪國治是有 看過等語(原選訴卷343-360頁)。    ⑸余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沒有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的投票權,經我回想,洪國治有來過楊湖路 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我不確定時間,但我沒跟洪國治講到 話,也不確定洪國治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選偵50卷 199-205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7日洪國治沒有拿 錢給黃春輝,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我沒看到洪國治離開 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 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50卷21 1-215頁)。    ⑹陳梅英於警詢證述:我113年1月1月,有去楊湖路鐵皮屋附近 的菜園種菜,那天有我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 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 過來拜票,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沒有 陳金鳳這個人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選偵78卷 47-56頁)。  ⑺可知,黃春輝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供)述,對於①11 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4,000元之情節,先稱自己根本不在 楊湖路鐵皮屋,又稱是陳金鳳給,再稱是洪國治給,最後改 稱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②收得4,000元之地點,忽稱在 在工寮裡面給,忽稱在外面大家都看的到地方給。③余玉蘭 是否看到黃春輝收錢之情,忽稱余玉蘭有看到,忽稱余玉蘭 沒看到,忽稱是一個朋友看到。④對於黃仁競選團隊有何人 於113年1月1日到楊湖路鐵皮屋,忽稱陳金鳳、洪國治都有 來,忽稱陳金鳳沒來、洪國治有來,忽稱黃仁與洪國治都有 來。⑤對於收得之4,000元究竟要給誰,忽稱是給其與余玉蘭 ,忽稱是只有給其。顯見黃春輝對於洪國治交付4,000元的 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反覆,更有於同一日即反覆無常情形 ,復與余玉蘭證述沒有看到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陳梅英證 述黃仁、陳金鳳113年1月1日沒有來,且團隊一下就走了等 情節全然不同,故黃春輝之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⑻另黃春輝於警詢時,竟有將認識數年的陳金鳳誤認成洪國治 之狀況,亦難認黃春輝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述,有何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再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選偵50卷120-126、1 33、207、363-369頁)為證,然該等畫面只拍得陳信妹與陳 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完全未拍得黃春輝與洪國治對話 之畫面,難認有何補強黃春輝證(供)述之效果。  ⒊是以,黃春輝固然自白公訴意旨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前後不 一反反覆覆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查黃春輝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參以選舉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之動機不一,不能只 因黃春輝承認犯罪、甘受輕刑,並交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拿 出的金錢4,000元,即遽認黃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賄犯行 。另檢察官就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部分,只能提出黃春輝 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洪 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陳信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黃春輝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 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均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選訴-1-20241220-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1 號 聲 請 人 蔡宗豪 聲 請 人 盧崑福 聲 請 人 林燕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2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投票行賄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然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 行賄行為時,卻無相同規範,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第 2 條主權在民原則、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違憲;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一己之見解,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其規範範圍僅及於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定選舉投票行賄罪,未納入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所定關於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即有違憲 法平等原則、主權在民原則及憲法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 等語,其聲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而言,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與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究有何可 相提並論性、系爭規定有關當選人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定事由 未包括直轄市議長、副議長等選舉之情形,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1-2024121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鄧菊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 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齡嬌部分  ⑴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 原審法院既認定共同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記憶、 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則其在偵查中經詢(訊 )問過程中,何以能多次主動陳述有關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 鴻晚會鉅細靡遺之流程,包括搭乘遊覽車之地點、車次、遊 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遊約方式、車上發放新臺幣(下同) 500元現金、用紅包袋裝等相關情節,如歷其境。可證其指 述及增加之內容,非其一人所能虛構。  ⑵共同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自陳其本無檢舉之意,是被告王齡 嬌告以檢舉有200萬元獎金可以拿,並叫其去檢舉,乃其方 才跟王齡嬌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等語。是被告 王齡嬌辯稱未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 己所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齡嬌明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當晚 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且幾乎每天都去王齡嬌競選總部 ,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檢舉日)之間,僅19日未出現王齡 嬌競選總部。被告王齡嬌於22日在競選總部對共同被告王秋 霞錄音,距前開江瑞鴻造勢晚會(20日)僅2天,對於王秋 霞當晚係在自己競選總部,而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一節, 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競選總部設有監視器,以手機APP即可 輕易回放,加以共同被告王秋霞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 王齡嬌苟係被動聽聞王秋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並經發給50 0元紅包,竟全盤相信而未加查證,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所述虛偽云云,不可 採信。  ⒉被告王秋霞部分   被告王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尚可回應 審判長並願意作證、朗讀證人結文,嗣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卻均不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秋霞,且未對自身犯行深切 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僅對王秋霞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 難謂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 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⒉本件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3日,雖曾帶同共同被告王秋霞 前往調查局,並由王秋霞以收得500元紅包等情為由,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舉發候選人江瑞鴻及秦秀蘭賄選,然 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齡嬌於行為時,主觀上已 然明知王秋霞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不實,難以認為被告王齡嬌 之行為已經構成教唆偽證罪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其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 上開理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被告王秋霞申告江瑞鴻等 人涉犯賄選罪而成立誣告罪,乃因其虛偽指稱曾經收受500 元紅包,依所述情節已經具體指述江瑞鴻該當投票行賄罪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茲被告王齡嬌最初得悉王秋霞曾經提及 該事實,既係聽聞證人陳韋吉等人所轉告,是本件果無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則就時間序而言,被告王秋霞起意並虛構 江瑞鴻有此該當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非出自被告 王齡嬌所造意,初已顯明。其次,就被告王齡嬌對於王秋霞 虛構之事實,是否原已明知其不實而仍予利用並教唆王秋霞 據以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依檢察官之公訴及上 訴意旨所述,無非以被告王秋霞於上開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 王齡嬌之競選總部,依嗣後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王秋霞 於所稱前往江瑞鴻所辦活動並收受500元紅包當日(111年11 月20日),實際上亦身在王齡嬌之競選總部等情,為其論據 。然被告王秋霞既非上開競選總部僱用之人員,本無每日出 席到場之義務,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就所列之數日(18日至23 日),既亦自承王秋霞於19日並未出現,客觀上亦已明揭王 秋霞並非每日均固定前往該址,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各候 選人之競選總部於選舉造勢期間,無不人來人往,縱為奉派 看守之人員是否能精準掌握每一來人出現之日期及來去時點 ,尚有可議,遑論因忙於競選,每日密集拜訪、接觸人員無 數之候選人本人,對其作為聚集人氣之總部場所每日自發前 來諸多志工動態之瞭解,尤難期待。析言之,本件縱令為前 述因前來現場並聽聞其事而向被告王齡嬌轉告之人陳韋吉, 或其他在該競選總部工作並同樣聽聞其事之人鄭世昆、黃清 河等人,亦均未曾發現王秋霞於是日(20日)係身在該址而 無從分身為所述行為,則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其事,自非無 據。是本件或可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住調查局舉 發江瑞鴻,致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前,並未善予查證即草率 行事,無謂浪費司法及犯罪偵查資源,行事欠妥。然究無從 據此即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往申告前,其主觀上 已然明知王秋霞所稱事實係出於虛構。至於被告王秋霞自虛 構收得500元紅包並向他人誇耀後,陸續既經包括證人陳韋 吉、被告王齡嬌等人反覆追問詳情,繼而又經調查員、檢察 官數次詢(訊)問查證,為求圓謊,陸續就諸多被問及之細 節逐步建構,原屬常情,反觀其歷次所述細節,亦果有歧異 不一情形,並非一貫,自難僅憑被告王秋霞經問以細節亦均 有所回應,即認其所為係被告王齡嬌所指示、教唆,自不待 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齡嬌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尚 無可採。  ⒊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不當, 無非以被告王秋霞對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均不言語, 認為係刻意迴護被告王齡嬌(上訴書記載為迴護被告「王秋 霞」,應屬誤載)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被告王秋霞既 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面對法庭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之提問 未予回答,甚至未巧詞回應,是否即能認為其主觀上有迴護 他人之動機,初已可議。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為避免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益,依法原有拒絕證言之權,原 不得據此對其自身被訴案件加諸不利之效果,此乃法治國自 主原則之下,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要求,亦不待言。 本件縱以被告王齡嬌被訴之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王 秋霞之行為係為迴護被告王齡嬌之犯行,即失其據。從而,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 失當,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霞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秋霞之量 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齡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王秋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王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王齡嬌無罪。   事 實 一、王齡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區 (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王秋霞則為王 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 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而王秋霞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 1月20日晚間18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均在王齡 嬌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之競 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參加卡拉OK晚會及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之鄰長葉秋錦邀請前往 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晚間18時3 0分至同日晚間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 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晚會(下稱江瑞鴻造勢晚會),且王 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賄款,王秋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經由王齡嬌陪同前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鳳山辦公室(下稱高市調查處)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後,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 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謊稱:「其受葉秋錦之邀, 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 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 江瑞鴻,其及張萬來都有收受500元紅包」等語,並提出其 所受賄款項500元予調查人員扣押為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嗣因王 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 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 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選 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該遊覽車發放任何物品或紅包,遂 由調查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 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王秋霞是否確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亦無收受500 元紅包之情事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持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王齡嬌競選總部 執行搜索,並扣得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時,係在上開王 齡嬌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選訴卷第1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 錄及橋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既未 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上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 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選訴卷第437、487頁),核與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02、2 03、205至207、212、213、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所製作被告王齡嬌及王秋霞對話譯文 及擷圖7紙(見選他字卷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即被告王秋霞所指之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見選他字卷第33至3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遊覽車現場蒐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卷第67、68 頁)、王齡嬌競選總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 字卷第105至145頁)、王秋霞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選他字卷第147至159頁)、王秋霞所有手機內王齡嬌19 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他字第195至197頁)、江瑞 鴻臉書11月20日「那卡西藝文之夜」活動紀錄擷圖3紙(見 選他字卷第312至315頁)、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385至38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174683400號函暨小隊長陳兆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見選他字 卷第405至4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齡嬌與王秋霞 於競選總部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7紙(選 偵一卷第37至4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 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一卷第49至61頁)、高 市調查處勘驗王齡嬌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5紙(見4選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 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偵一卷第8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46號函暨所檢附王 秋霞之病歷資料(見選偵一卷第91至138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 偵二卷第137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查調 卷報告暨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偵二卷第167、 168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王秋霞,見選偵二卷第175至181頁)、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見選偵二卷第183、184頁 ),及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 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選他卷第309至311、325頁)、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5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 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27至32、25、47至6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秋霞所提出之現金500元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王秋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霞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一節;然觀之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 係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而向高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江瑞 鴻等人涉投票行賄罪嫌,並非係基於自首之意思而為製作前 開檢舉筆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容有誤會,併此 述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秋霞本案誣指證人葉秋錦 、江瑞鴻、張萬來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等 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2 月17日予以報結在案一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139號簽文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09、410頁);而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檢舉內容是「 亂講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3、94頁),復於113年4月16日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秋霞因中度智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資一節,有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選他卷 第163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病歷 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將被告王秋霞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略 稱:被告王秋霞對於誣告賄選此一較為複雜之行爲判斷上, 可能受其智能較為低下以及杜會經驗不足之影響而有不足,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有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高 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300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選訴卷 第197至206頁)。從而,被告王秋霞於製作前揭檢舉筆錄而 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其辨識違反行為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本院就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秋霞雖已是成年人,然其智能程度較常人不足 ,在明知其並無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江瑞鴻晚會及收受賄款 等情事,僅因貪圖檢舉獎金,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恣意誣指 被害人江瑞鴻、秦秀蘭、張萬來等人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投票受賄罪嫌,使被害人江瑞鴻等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 風險,除讓被害人恐有遭偵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可 能致渠等之精神與名譽受有損失,復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 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王秋霞於犯後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其前述虛構不實事實之 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秋霞上開誣告內容,幸經檢察官及 時進行調查而未予採納,致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王秋霞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江瑞鴻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王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王秋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啟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兄 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王秋霞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為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王秋霞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王秋霞因智識程度較常人不 足,復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王秋 霞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王秋霞犯後 應已有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王秋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並已獲取教訓,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秋霞智識 程度較常人不足,因而偶然觸犯本案罪責,且其為本案行為 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張萬來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霞一節(見選訴卷第385頁 ),故認前開對被告王秋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 雄市第4屆第5選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 人,被告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齡嬌明 知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 力均與常人有別,且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 起至20時58分許,均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請,前 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18時30 分至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江瑞鴻造勢晚 會,被告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 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走路工500 元之賄款,被告王齡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 、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檢舉可 獲200萬元檢舉獎金為由,教唆被告王秋霞誣告江瑞鴻涉犯 投票行賄罪嫌,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誘 導被告王秋霞說出於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 過並加以錄音,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聯絡,向調查官表示江瑞鴻造勢 晚會有走路工賄選情形,調查官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 於111年11月23日(選舉前3日)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 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載王秋霞前往,被告王秋霞 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被告王齡嬌之幫 助下虛構事實,分別於同日9時30分、12時27分許,在高市 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 官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 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 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 受此500元紅包」等語,而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 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 告張萬來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嗣因被告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 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檢察官指揮 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111年11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車上 發放物品,遂由調查官、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22 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被告王秋霞遂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嗣檢察官 復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齡嬌競 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被告王秋霞、王齡嬌2人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 造勢晚會時均在被告王齡嬌之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齡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遊覽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見選他卷第33至39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 秋霞調查筆錄(見選他卷第317至32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1至27頁)、 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 88至91、100、201至209、211至219頁)、「江瑞鴻 高雄市 議員」臉書貼文(見選偵卷第67頁)、證人王鄧菊之證述( 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04至145)、被告王齡嬌車輛及 車辨系統資料(見選他卷第363至369頁)、高市調查處勘驗 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 第69至77頁)、被告王齡嬌臉書網頁蒐證畫面(見選他卷第 353-357頁)、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選偵卷第19 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秋霞檢舉筆錄錄音之勘 驗筆錄(見選偵卷第49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7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37-47頁)、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被告王齡 嬌臉書擷圖照片(見選他卷第179至180頁)、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111年11月20日派車單(見選他卷第67頁)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齡嬌固不否認其有帶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 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揭指訴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檢 舉筆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11 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王秋霞在競選總部告訴很多人說她於11 月20日有搭乘遊覽車去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晚會,有拿到50 0元走路工,在場大約10人都有聽到。因為我11月21日當日 並不在競選總部,我在高雄○○區○○○路OOO號準備隔天11月22 日政見發表,然而11月22日下午我回到總部,聽到陳韋吉志 工跑過來跟我說要注意王秋霞這個人,因為王秋霞進出江瑞 鴻的總部,被我們看到,且告訴大家說她有拿到500元走路 工,我覺得事態嚴重,於是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過來求證, 並且告訴王秋霞這是犯法的,要坦白,於是我就用手機錄音 給李恒傑調查官,因為李恒傑在選舉期間有特別到我的競選 總部叮嚀拜託如果有任何賄選的蛛絲馬跡,一定要第一個通 知他。所以我就將手機錄下來的影片用LINE傳給李恒傑調查 官,之後李恒傑跟我說他要請示檢察官,沒多久李恒傑就拜 託我隔天11月23日早上9點載王秋霞過去做筆錄,當時我有 表示選舉只剩3天很忙,但李恒傑也特別強調簡單做一下筆 錄,請我幫忙一下,時間不會很長,我原本要拒絕,但是我 當時為了端正善良風氣,因為江瑞鴻是民進黨,我是屬於深 藍,我不會對他有不利的選舉策略,我的對手應該是女性候 選人,爭取婦女保障名額,所以我沒有要誣告江瑞鴻,當時 我雖有陪同王秋霞去做筆錄,但是王秋霞的證詞反覆不明, 整個調查筆錄有一些有疏漏,後來移送到地檢署時,檢察官 再次詢問王秋霞,王秋霞也是前後矛盾,且11月21日王秋霞 很明確當著眾人的面說坐遊覽車拿到500元,在場有人要王 秋霞不要亂講話,但王秋霞還嗆人家說你別管我等語,我並 沒有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編的等 語(見訴字卷第90、126頁)。經查:  一、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 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 則為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秋霞為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 0時58分許,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 ,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前往上開江 瑞鴻造勢晚會,且被告王秋霞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500元之走路工賄款 。而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有向被告王秋 霞表示檢舉賄選可以獲得200萬元檢舉獎金後,於同日17時4 9分許,將被告王秋霞陳述有關江瑞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 及被告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 予以錄音後,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市調查 處調查官李恒傑聯絡,向其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發放走路 工賄款等賄選情形,調查官李恒傑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 霞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 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搭載被告王秋霞一同前往。嗣被告王秋 霞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 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 察官提出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 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 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 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 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並無人在遊覽車上發放物任何物品或現金,遂由調查 官及檢察官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 ,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 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等事實,此為被告王 齡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選訴卷第178、179頁),並經被 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前揭被告王秋霞有罪 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齡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市議員競選時,我有在 被告王齡嬌的競選處負責駕駛宣傳車,大約11月20日左右, 我那天開車回來總部後,我是聽阿吉說要被告王秋霞拿500 元出來買飲料請客,當時我正走過去後面吃飯,我看被告王 秋霞有從口袋裡拿500元出來揮一揮等語(見選訴卷第頁); 核之證人陳韋吉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聽王秋霞於111年11月2 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說她在11月20日 晚上有去參加江瑞鴻舉辦的「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活動, 搭遊覽車時在車上有拿到500元,當時在場聽到的還有1名年 約40、50歲绰號「阿河」(即證人黃清河)的男子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189、37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王秋 霞於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總部面對門口右 手邊的桌子旁邊說的,王秋霞說她去江瑞鴻的那邊搭遊覽車 ,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一開始我們以為王秋霞在開玩 笑,然後王秋霞就有把500元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王秋霞 說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清河」等很多人,但我只我記得「 阿河」,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11月21日王齡嬌參加政見發 表會沒有進總部,11月22日王齡嬌到競選總部時,我就跟她 說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並轉述王秋霞講的話 ,我就跟王齡嬌說要注意王秋霞一點,因為王秋霞會去江瑞 鴻那邊,後來王齡嬌就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來總部,王齡 嬌就把王秋霞帶到面對總部左手邊後面的桌子處,問她是否 確實有拿到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2、193、394頁);以及 證人鄭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1日,我當時剛 好下班,經過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聽到有1位志工陳韋吉 ,他說王秋霞有賺到外快500元,當時有1、2位志工在場說 要被告王秋霞請喝飲料,我就問為何被告王秋霞有500元可 以拿,為什麼要她請喝飲料?被告王秋霞說她有賺到500元 ,是從江瑞鴻那邊拿到的500元,並把500元拿出來給我看, 我有跟被告王秋霞說這種話不能亂說,因為這個會害到人, 被告王秋霞就說有拿到,還從皮包拿500元給我看,但我沒 問是誰拿給她的或是在那邊拿到的,之後我就離開,當時黃 清河也在場,後來好像要去開宣傳車,陳韋吉跟王秋霞還留 在現場等語(見選訴卷第374至377頁);相互勾稽證人黃清河 、陳韋吉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3人就曾聽聞被告 王秋霞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講述其參加江瑞鴻晚會有收到 500元一事,其3人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  ㈡復參之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對話紀錄,其勘驗結果略 為:「    王齡嬌:好,你吃香蕉,你的蛋都給我吃,那一天20號,        人多還是少啊?江瑞鴻那個人多還是少?    王秋霞:當時。    王齡嬌:20號啊。    王秋霞:很多。    王齡嬌:很多喔,真的喔,你有拿到什麼好處,有500元        喔。你拿給我看一下,你要請我嗎?     ....    王齡嬌:你說他是怎麼樣分500元。他怎麼拿給你。    王秋霞:這樣拿給我的。    王齡嬌:每個人都有。    王秋霞:對。    王齡嬌:發紅包嗎,還是那個?    王秋霞:紅包。    王齡嬌:紅包裡面有500元。禮卷嗎?    王秋霞:嗯…。    王齡嬌:現金。    王秋霞:現金吔。    王齡嬌:現金500元。    王秋霞:對啊。    王齡嬌:大家都有喔。    王秋霞:有。有夠好。    王齡嬌:你沒有,你沒有找媽媽一起去。    王秋霞:沒有。    王齡嬌:你自己去而已。    王秋霞:嗯。    王齡嬌:每個人分500元。    王秋霞:遊覽車才有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喔。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你要怎麼坐遊覽車。    王秋霞:人家會叫。    王齡嬌:喔,叫遊覽車,車上分的喔。    王秋霞:嘿啊,歌星在這。    王齡嬌:我知道,他是怎麼發500元,車上發500元。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車上發500元,每個人都500元喔。    王秋霞:嘿。    王齡嬌:用紅包裝著。那不就那樣分那樣分,夠好也。你         500元不就拿來。你花完了?不能講?    王秋霞:怎樣,還沒。在這裡啦。」等節,有本院112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285、286頁);可見 被告王秋霞在被告2人該次對話中,確曾主動陳述其有搭乘 遊覽車,及在遊覽車上有發放現金500元一事等情,應屬明 確;雖然被告王齡嬌追問被告王秋霞「如何分500元,他是 怎麼發500元,你要怎麼坐遊覽車,車上發500元」等問題, 被告王秋霞有時僅回應「對啊、嗯,嘿啊」等詞句,但被告 王秋霞確實曾主動陳述「現金500元」、「紅包」、「遊覽 車才有」、「(指500元)還在這裡」等語;綜此以觀,比對 證人陳韋吉、黃清河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王齡 嬌辯稱被告王秋霞曾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向他人誇稱其有 在江瑞鴻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一事,尚非虛構之詞。  ㈢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調查局詢問 筆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訴卷第287至305頁),雖然可 見被告王齡嬌在被告王秋霞製作該次詢問筆錄過程,有主動 插話向被告王秋霞確認調查員所詢問問題之內容,或主動向 被告王秋霞提示或確認相關詢問內容等情形,然被告王秋霞 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確實有多次主動陳述有關其搭乘遊覽車 參加江瑞鴻晚會之情形,包括搭乘遊覽車地點、搭乘遊覽車 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邀約方式、遊覽車上有發放 500元現金、用紅包裝等相關情節,甚而當場提出其所稱收 到之現金500元交予調查員予以扣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王 秋霞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告王齡嬌所主導一 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 王秋霞虛構不實賄選事實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 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在○○區公所前面搭車,總共有11 台車,我有去算,因為我想說怎麼這麼多台,只有我1個人 去,我是搭乘第2車,車子前方有貼號碼。(車輛何人準備 ?如何知道?)江瑞鴻競選團隊。因為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 ,他叫秋錦,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我居住的OO鄰的鄰長, 在20日的前3、4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搭遊覽車,他說是江瑞 鴻的造勢活動。我說好要去,她跟我說會有便當。(你搭上 車後,去何處?)去○○路的廟。(去程路上有拿到什麼東西 ?)便當。(廟有舉辦何活動?)聽人家唱歌。(何人上台 ?)歌星。(有無候選人上台?)有。江瑞鴻、林岱樺。我 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江瑞鴻有無說他們是幾號?)江瑞鴻 是6號,有說叫我們支持他。(何時結束?)晚上10點。我 坐同一台遊覽車回家。(回程有無收到東西?)有,有人拿 500元給我。不知道誰拿給我,是一個女生。(妳在調查局 說是江瑞鴻團隊的不知名女性,你如何知道是江瑞鴻團隊? )因為我有去江瑞鴻服務處,有人跟我說女生是江瑞鴻團隊 的,但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在江瑞鴻服務處有看過給 你錢的女生?)有。(該女是江瑞鴻何人?)好像是當地里 長。(當地是何處?)是江瑞鴻競選總部的里長。是那個里 我不知道。(你怎知該女是里長?)他自己在服務處說的。 (何時去江瑞鴻服務處?)以前就去過了,因為我在家裡無 聊。(你於何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上開里長?)今年夏天年中 某月。幾月我不知道。(你所說的500元,他直接拿給你? )他用紅包拿給我,紅包我丟掉了。(500元有無留存?) 有。我交給調查官,就是我在遊覽車拿到的500元。(拿紅 包給你的女生,有無跟你說話?)他叫我投給江瑞鴻。(遊 覽車上其他人有拿到紅包?)有。每個都有。(除你之外還 有認識的誰有拿到紅包?)秋錦老公也有拿到,他跟我坐同 車,他說每個人都有。(你坐的遊覽車上有幾人?)36個。 (你怎麼知道?)另一個小姐有算。他一個一個算。他也有 點名。(他如何知道你名稱?)他有寫單子,我有看到單子 。(單子上有車上每個人的名字?)有。(你去之前是否知 道會發500元紅包?)不知道。(你去現場有無發傳單、舉 旗子?)我沒有發傳單,我只有舉旗子,旗子是現場發的, 每1個人都有,旗子上沒有照片,有寫6號江瑞鴻。(有何歌 手唱歌?)黑面、朱海君、楊哲。(你當天只有去看表演? )是。(是否知道對方發500元給你是什麼意思?)他叫我 支持江瑞鴻。(檢察官當庭查詢○○區女性里長僅有1名女性 秦秀蘭,並當庭提示秦秀蘭照片,是否為遊覽車上給你紅包 之人?)是。」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比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所陳述有關其收到 賄款500元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王秋霞於同年月2 5日調查官提示遊覽車錄影畫面後,始陳稱:「(該影像畫 面並無沿著位子發放現金之人,與你前述不符,你是在何時 拿到500元的?)我記錯了,我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 我什麼時候拿到500元的,我也忘記了,是有個不認識的人 拿500元給我,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也沒什麼關係。(那 你為何會來檢舉說,你在遊覽車上拿到錢?)王齡嬌聽人家 說我有收到500元,就跑來找我,就帶我到調查局檢舉,我 其實沒有拿到500元,所以會害怕,才說我在遊覽車上拿到 錢。(你害怕什麼?)因為我沒有拿到500元,王齡嬌又叫 我來檢舉,所以我會害怕。(王齡嬌叫你來檢舉的時候怎麼 跟你說的?)王齡嬌不知道我沒有拿到500元,她就叫我來 檢舉,然後自己說遇到了什麼事。(誰教你說500元是在遊 覽車上拿到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為什麼會想要檢舉 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造勢晚會,不檢舉其他候選人?) 因為其他候選人比較沒有名,江瑞鴻比較有名,而且左右鄰 居說江瑞鴻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32頁),及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 編號3頁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妳?)是的。(妳搭乘這 輛遊覽車要前往何處?)○○路。(妳於111年11月23日跟檢 察官說妳於111年11月20日有去○○路的廟,是實話嗎?)有 的,是實話。(妳是搭幾號車?)不知道。(為什麼前天的 時候,妳告訴檢察官說妳搭的是2號車?)我自己亂猜的。 (妳為何會猜2號車?)我也不知道。(妳是否記得那天總 共有幾輛車?)11輛車。(妳怎麼知道那天有11輛車?)我 用想的。(妳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直算,就一直算到11 輛車。(這11輛車都是從區公所出發嗎?妳又是在何處算的 ?)車子一直開,我一直算,我沒有印象是在那裡算的。( 妳坐的那輛車上有幾個人?)36個人。(妳如何知道有36個 人?)是小姐算的,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小姐。(妳去的時候 是在何處上車的?)○○區公所。(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是 否是搭乘同一輛車?)是的。..(111年11月20日是何人找 妳一起去的?)是之前約我去旗山的女生。(妳上次跟檢察 官說是鄰長約妳一起去的?)是她老公約我去的。(可是妳 剛才說約妳去的人是女生?)是鄰長的老公約我去的。(當 天在○○路是什麼地方?)是一間廟。(當天現場是否有搭舞 台?)有的。(舞台上有何人?)歌星朱海君、揚哲還有候 選人江瑞鴻、林岱樺。(妳當天是幾點結束?)晚上10點。 (當天妳也是搭遊覽車回來嗎?)是的。(妳從○○路的廟坐 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是否有人拿東西給妳?)紅包。(回來 的時候有無任何人拿東西給妳?)我不記得了。(剛才妳所 說的紅包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那天遊覽車有發紅包。(實 際上是否有發紅包?)我不記得了。(製作調詢筆錄時,是 否有播放遊覽車的影像給妳看?)有的。(有看到有人發東 西嗎?)沒有。(是否有人給妳500元?)我看沒有。(剛 才調查官在調詢筆錄時有問妳,妳是否有拿到500元,妳說 妳記錯了,妳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是。(再跟妳 確認,妳是否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沒有。(妳既然 沒有拿到500元,為何前天會講遊覽車上有人發紅包給妳, 紅包裡面有500元?)我是聽人家講的。(妳是聽誰講的? )阿桑,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阿桑怎麼跟妳說的?) 是我們那裡附近的阿桑。(調查官有問妳為何會來檢舉,妳 說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帶妳去檢舉,是否屬 實?)是的。(到底是阿桑跟妳講的,還是王齡嬌跟妳講? )是阿桑說 的。(妳上次有跟檢察官說妳是搭2車,2車上 面有一個女的 拿紅包給妳,那個女的好像是里長?)是的 。(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女的是里長?)我是用猜的。(實際 上里長是否有在妳搭的遊覽車上嗎?)不記得了...。(提 示照片,遊覽車上的人是妳嗎?)(點頭)。(所以妳那天 有去嗎?)有。(跟妳講里長在2車上的人,是否有叫妳跟 別人講?)沒有。(檢察官再跟妳確認,那一天有11輛車, 妳是怎麼知道的?)是我自己數的。(車上有36個人,妳是 怎麼知道的?)我是聽人家講的。(是誰跟妳講的?)我是 聽有去的小姐講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妳真的有拿到5 00元嗎?)好像沒有。(如果好像沒有的話,為什麼阿桑說 妳領500元?)我不知道。(王齡嬌是否知道妳沒有領到500 元?)她不知道。(妳有跟王齡嬌說妳沒有領到500元?) 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至61頁);綜合觀察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日之歷次陳述均係於被告王齡嬌不在場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王秋霞在該述次陳述過程,有 時能自行說明在何處搭乘遊覽車、遊覽車車次及有收到500 員等節,惟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王秋霞始陳 述其未拿到500元,但對其為何先前會陳述有拿到500元之情 節,則陳稱其自己想的或聽有去參加晚會的人告知等語,均 未陳稱係被告王齡嬌教導或有教唆其如何陳述收到500元賄 款之內容,甚而陳稱被告王齡嬌係聽聞他人傳述其有收到50 0元,但不知道其實際上並未收到500元等語;綜此以觀,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收到500元 賄款之事實乙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㈤再參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有 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有1個不認 識的人問我,有沒有領500元。(你有領500元嗎?)沒有。 (為什麼上一次你說有領500元?)我自己亂猜的。(你有 沒有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活動?)我去江瑞鴻那邊看到 有貼宣傳單,知道有人的照片跟名字。(所以你是看到宣傳 單,不是真的有去?)是的。(你有搭遊覽車嗎?)沒有。 (你上次有說你搭2號車,真的有搭嗎?)沒有。(你怎麼 會說你搭2號車?)我猜的。(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嗎?) 沒有。(你怎麼會說你去○○區公所搭車?)我以前參加造勢 活動,都是去區公所搭車。(那你上次為什麼跟檢察官說, 這個人是在遊覽車上發紅包給你的人?)我是亂講的。(你 怎麼知道他有在車子上面?)我亂講的。(你上禮拜跟檢察 官說,11月20日禮拜天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去江瑞鴻的造 勢晚會,記得嗎?)有。(你有去嗎?)我沒去。(你11月 20日晚上在哪裡?)在小辣椒那裡。(你怎麼記得你在小辣 椒那裡?)為什麼不記得。(你既然記得你11月20日晚上在 小辣椒那裡,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你去江瑞鴻那裡?)我 亂講的。(為什麼要亂講?有什麼好處?)我以前就這樣子 了。(你上一次來檢察官這邊檢舉,是王齡嬌帶你來檢舉的 嗎?)是的。(是王齡嬌教你講在2號車上的嗎?)不是。 (你怎麼會知道2號車?)(沉默)(如果王齡嬌沒有叫你 檢舉,你會自己來檢舉嗎?)不會。(播放111年11月23日 王齡嬌提供之影片你認得出影片中是誰在對話的聲音嗎?) 是我跟小辣椒講話的聲音。(你那天有說實話嗎?)不是。 (你為何會說遊覽車才有?)亂講的。(你不是說小辣椒對 你很好,為何要對他亂講?)我以前就這樣了。(你是在那 裡跟他講的?)在吃飯那裡。(你11月20日究竟人在哪裡? )王齡嬌服務處。(你為何不告訴王齡嬌,你11月20日人在 王齡嬌的服務處,你沒有去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沒有。 ...王齡嬌在她的服務處,在檢舉當天叫我來檢舉的,是王 齡嬌先問我500元的事,之後王齡嬌開車帶我來檢舉的,王 齡嬌沒有叫我要怎麼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至99頁),及其 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你111年11月20日當 天晚上有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嗎?)沒有。(既然沒有去, 你怎麼知道是在區公所上車?)我亂講的。(為何會說區公 所而非其他地方?)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你坐2車?)我 亂講的。(你為何會說有11台遊覽車?)我隨便講的。(你 如何知道遊覽車開到○○路?)我有看單子,我在江瑞鴻服務 處看到的。...(既然看不懂單子寫什麼,怎知遊覽車從區 公所開到○○路?)人家跟我講。何人跟你講?)江瑞鴻服務 處的人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我不知道。(是111.11 .20江瑞鴻晚會前,還是晚會後?)晚會前。前幾天我不知 道。...(你有無跟檢察官說過發錢給你的人好像是里長? )有。(為何同一天你來地檢署做筆錄時,會說發錢的人是 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在調查局沒有說是里長,為何 到地檢署你就說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當天如何從 調查局到地檢署?)王齡嬌開車載我來的。(王齡嬌在車上 有問你問題?)王齡嬌叫我不要騙他,王齡嬌叫我老實講。 500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是我哥哥給我的。(為何你說5 00元是你在江瑞鴻的遊覽車上拿到的?)我亂講的。(王齡 嬌帶你去之前,有無問你其他細節?)沒有。他叫我講實話 。」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0至14頁)。前後比對被告王秋霞於 事發後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就其為何會虛構收到500元賄款 之情節,其大多陳稱係自己亂講或亂猜等語,並供稱被告王 齡嬌有要其說實話,不要騙她等語。從而,被告王秋霞固有 經由被告王齡嬌陪同至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述檢 舉筆錄,然有關該等檢舉筆錄所載被告王秋霞收到500元賄 款之情節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被告王秋霞均陳明係其亂猜或 亂講,並未曾指訴被告王齡嬌有教導其如何陳述檢舉內容或 虛構不實賄選之檢舉內容,甚而供稱被告王齡嬌要其說實話 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 秋霞前往調查局製作前述不實檢舉筆錄,且進而幫助被告王 秋霞遂行誣告江瑞鴻等人涉嫌賄選犯行等節,是否有據,已 非無疑。  ㈥至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王齡嬌 的服務處,那天晚上王齡嬌也在,王齡嬌有看到我,有跟我 打招呼,所以王齡嬌知道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她的服務處等 語(見選他字卷第94、100頁);然觀之卷附被告王齡嬌競選 總部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日被告王齡嬌 競選總部正在舉辨卡拉OK晚會,且參加該次晚會人數非少, 並有一般民眾到場同歡之情形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 告王齡嬌是否會明確知悉或注意被告王秋霞確有參與該次晚 會行程,尚非無疑;從而,尚無從僅以該日卡拉OK晚會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有出現在該次晚會場地,即遽以 推認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 而仍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檢舉江瑞鴻涉有賄選行為之 事實。易言之,被告王齡嬌辯稱該日卡拉OK晚會在場人數眾 多,其並未注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出現在該次晚會上一節,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合以上,足徵被告王齡嬌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 不實賄選檢舉行為,並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前述檢舉江 瑞鴻涉犯賄選事實之行為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 陸、綜上各節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王齡嬌 確有告知被告王秋霞檢舉賄選可獲得獎金後,並陪同被告王 秋霞前往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指訴江瑞鴻等人涉嫌 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並在被告王秋霞製作前開檢舉筆 錄時陪同在場,且在被告王秋霞接受詢問過程,曾多次提示 被告王秋霞有關指訴收受賄款之過程等事實;然被告王齡嬌 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江瑞 鴻等人涉行賄投票罪嫌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 出證明被告王齡嬌涉犯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 為被告王齡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稱選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稱選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稱選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稱選訴卷

2024-12-03

KSHM-113-上訴-641-20241203-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蓁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蘇慶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光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慶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李光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廷蓁係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里長,亦為新社區復盛里環保 志工隊小隊長兼召集人;蘇慶雲前為國民黨籍之臺中市議員 ;李光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光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國民黨籍之江啟臣擬參與民國11 3年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豐原區、石 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蘇慶 雲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柯廷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向柯廷蓁表示希望新 社區復盛里里民能支持,柯廷蓁即提議可以新社區復盛里環 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舉辦餐會,由其出面邀集新社區復盛里 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前往參與餐會,以聚集人氣拉抬江啟 臣聲勢,蘇慶雲則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光國,請其負責洽訂112年11月7日上開餐會地點及支付本次 宴席之餐費。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光國委託友人向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下稱西月湖餐廳) 預定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菜共計4桌;蘇慶雲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民黨籍現任臺中市議員吳振嘉前往參與上 開餐會,並由吳振嘉邀請不知情之江啟臣共同參加上開餐會 ;柯廷蓁則於上開餐會數日前開始透過LINE「環保志工」群 組或以口頭方式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徐美玲、詹玉 燕、葉宥妡、吳玉桂、鄧月珠、廖淑媛、魏邱阿昭、謝詹阿 甘、賴瑞庚、許秀麗、彭武平、劉紹佳、廖剛毅、詹群女、 鍾王貴女、黃陳璉鳳、張淑宜、劉南洲、蔡淑閨、羅吉營、 陳鳳珠、王張素碧、廖蔣盡妹、張古秀娘、羅玉英及陳寶源 等26人,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 ,柯廷蓁與上開26名環保志工抵達西月湖餐廳,柯廷蓁僅短 暫主持環保志工相關事項會議,待不知情之江啟臣抵達餐會 現場,柯廷蓁立即向在場環保志工介紹江啟臣,並讓江啟臣 向在場環保志工致詞,江啟臣於致詞完畢向在場選民鞠躬致 意,蘇慶雲、柯廷蓁及李光國復於餐會中陪同江啟臣及吳振 嘉逐桌向環保志工26人致敬並請求支持江啟臣,共同無償宴 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以每人折算約為577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行求上開26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 江啟臣,然因徐美玲等26人均非基於受賄之意思參與餐會, 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而止於行求階段。餐會結束後由 吳炳榮先代為給付上開餐會費用共計2萬500元(含飲料費用5 00元),李光國則於2日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吳炳榮。嗣江啟 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立委選舉,李光國於同年月26 日江啟臣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 蘇慶雲則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選訴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於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至8 4頁、偵卷四第107至127頁、選訴卷一第116至119頁、選訴 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吳炳榮、林佳儀、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 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吳振嘉、江啟臣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3至110、137至1 39、143至149、165至171、189至195、213至220、239至244 、261至269、287至293、309至316、331至337頁、偵卷二第 5至11、27至35、53至62、79至86、103至110、131至137、1 53至161、179至185、203至209頁、偵卷三第547至553、557 至565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6、19至23、29至31、37至4 1、45至49、53至58、61至65、71至77、83至89、95至99、1 37至147、153至159、163至169、369至383、393至396、401 至404、407至410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並有臺中市新社 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柯廷蓁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淑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黃陳璉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光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柯廷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報告、江啟臣挑扁擔登記參選立委新聞 畫面、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柯廷蓁之 臺灣選舉資料庫查詢結果、柯廷蓁參加江啟臣新社區競選造 勢大會新聞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餐會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 度聯繫會議照片、被告李光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西月湖餐廳訂位紀錄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各 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101、187頁、偵卷二第129、231 至235、241至245、257至265、339、341至345、347至351頁 、偵卷三第431至482、509至512頁、偵卷四第187、189至19 0頁、偵卷六第69至71、73至7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 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蘇慶雲3人共同以新社區 復盛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邀約餐會,免費餐會招待到場 具有選舉權之選民,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 件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不知江啟臣會到 場且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承諾投票予江啟臣等語,有 前開證人調查及偵查中筆錄可參。是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 蘇慶雲3人所為,係向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之人提出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然受賄者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故被告 3人所為應係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上開 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 益,其等對各別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經查,被告柯廷蓁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 ;被告蘇慶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到有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偵卷四第422頁);被告李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老早就 答應要慰勞環保志工,所以我才付這筆餐費,我光明正大的 請環保志工吃飯,我也不知道誰找江啟臣的,現場應該沒有 人在高喊凍蒜及鼓掌,因為是在吃飯,誰會喊這個等語(見 偵卷四第177至183頁),故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 有未當;然考量本件餐會係以宴請環保志工名義所舉辦,也 確實有進行環保事務之宣導,被告3人僅係透過支付餐會費 用無償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方式,向在場之投票權人 爭取支持江啟臣,且換算每人獲得之餐費不當利益金額非鉅 ,而被告3人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絡 或不正利益,對象亦僅為參加餐會之26人,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 念及其等未能慎思共同為本件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 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 ,然被告3人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 ,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 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實有不該。另審酌本 件被告蘇慶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廷蓁係配合角色,被 告李光國則負責出資,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廷蓁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喪偶 、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 慶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 勞退保險約2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光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選訴卷二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蘇慶雲、李光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柯廷蓁前於85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憑參(見選訴一卷第35至41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 酌其等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限,金額亦非至鉅,被告蘇慶 雲、李光國年紀已高,被告柯廷蓁現為里長,且平時亦有熱 心參與公共事務,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執行 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蘇慶雲、李光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柯廷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5年。又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 會之健全,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 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柯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件有 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參加本件餐會之事實(見選訴卷二第178頁 ),該手機為被告柯廷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光 國所有交際費用明細、交際費收據影本、被告柯廷蓁所有環 保志工112年度資料,僅為本案之犯行之證明文件,並非被 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 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光國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揆之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選訴-3-20241128-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 28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捌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鄭田英蘭為求民國111年競選第19屆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 鄉南寮大街,因王國楷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其配偶以新臺 幣(下同)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池2顆,經王國楷交付現金 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王國楷稱: 「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 個票。」等語,將800元(該800元係王國楷先交付1,000元 予鄭田英蘭,經鄭田英蘭找200元予王國楷所餘)退還,作 為投票予○○○之對價,並經王國楷當場允受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田英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 7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  ㈠證人王國楷有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先向被告配偶 收購2顆廢電池(收購價約800元)。  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大街附近,證人王 國楷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先找200元予證人王國楷。  ㈢未久,被告又向證人王國楷表示「不用」(即證人王國楷當日 下午所收購的2顆廢電池不用拿錢),而由證人王國楷收受 該800元(即證人王國楷前所交付1,000元,被告先找200元 後,所餘800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原審卷第48頁)。  ⒉證人王國楷證述(選他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 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0頁)。  ⒊現場照片(選他1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譯文(選他136號卷第81頁)。  ⒌勘驗筆錄(選他卷第101頁)。  ⒍電池照片(偵128卷第85頁)。 二、本案爭點:8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對價(原審卷第48頁)? 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所交付的800元,應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  ㈠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⒈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國楷2人對話內容如 下(選他卷第101頁): 17 : 59 : 14 王國楷騎機車到上述地 17 : 59 : 22 王國楷自右褲口袋掏錢出來 (金額不詳) 17 : 59 : 58 王國楷:少賺一點。 被告:跟你說不用,拿起來啦 (被告拿錢在右手上,金額不 詳)。 王國楷:不用 18 : 00 : 11 被告:阿玫(按即○○○)那 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 票,阿玫那個票。 王國楷:我會蓋給他(很小聲 說:我不能拿)。 被告:拿去買涼的。  ⒉綜合觀察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及錄音譯文可知:  ⑴被告將800元交付予證人王國楷後,隨即表示:「阿玫那個票 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時間是相當緊 接密切。  ⑵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選他136號第9頁),與 被告交付800元僅相距14日,2者間亦有密切關聯性。  ⑶被告與○○○具有親戚關係(○○○為被告配偶○○○堂兄弟的女兒, 選他136卷第62頁),有行賄的動機,且被告與證人王國楷 間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向證人王國楷投票行賄 ,亦較不會被舉發查察,益足以強化其行賄的動機。  ⑷王國楷亦證稱: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被告固會 送給證人王國楷,但電池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 1顆400元,向一般民眾、公家機關收購都是該價格(原審卷 第94頁、第99頁)。   可見,被告交付該800元,應與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有關。  ㈡依證人王國楷證述亦足以證明(推認)該800元是投票行賄的 對價:  ⒈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⑴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有去○○○○○店找被告,一開始我先跟被 告丈夫買電池(2個800元),當天下午2、3點我先載電池回 家後,我去○○○○○店外面要找被告給她錢。  ⑵我先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她,被告找我2百元,她後來跟我 說…要再給我800元,…我準備離開時,她就說票投阿玫,…她 中間有說「拿去買涼的」,意思是不要跟我收錢,叫我去買 涼的喝,她講這句話時錢全部都已經收回來了。  ⑶「(問:親戚賣你電池卻沒收錢,你這樣是否更不會投給其 他人?)是。我更不想投給其他人,當然要投給自己的親戚 阿玫」(選他136卷第53頁、第54頁)。  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跟被告鄭 田英蘭買過回收物?」有,她如果有壞掉的東西全部都是丟 給我,她的船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送我」,「電瓶 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原審卷第83頁、第99 頁);「(問:1顆4百元的價錢是誰開的,是你開的嗎?) 我一般收都這樣,跟老百姓買、跟公家機關買都是這樣收」 (原審卷第94頁)。  ⒊從證人王國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國楷收購電池1顆價格為 400元,先前向被告收購電池,亦是有代價的,而非無償, 加上,本次是於被告交付800元予證人王國楷後,被告即請 證人王國楷投票予○○○,且800元亦有一定程度的價值。可見 ,被告交付該800元,與本次111年11月26日綠島鄉長選舉有 關,且有影響證人王國楷的選舉意向(證人王國楷更不想投 給其他人)。  ㈢關於證人王國楷有利被告證述不可採理由:   證人王國楷雖另證稱:被告交付的800元與選舉無關,被告 沒收電池錢,是因其2人為親戚關係云云(原審卷第93頁、 第98頁、第100頁)。然查:  ⒈證人王國楷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且原審 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王國楷同時在法庭,其不免有迴護被告之 情(虞)。  ⒉證人王國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 送我,電瓶要用錢,那是有價的,就是要用錢」(原審卷第 99頁),「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原審卷第83頁)。可見,證人王國楷事後證稱,因係親戚關 係,被告不向他收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屬迴護之 詞,尚無足取。  ⒊又先前電池是有價的,是賣給被告的,為何於本次選舉日之 前,才突然改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先前為何沒有因親戚 關係而沒有收錢,足徵該800元實難認與本次選舉無關。  ⒋如係因親戚關係而不收錢,於證人王國楷拿1,000元予被告時 ,被告直接(整張)退還即可,為何要先找200元予證人王 國楷?並同時請被告投票予○○○?  ⒌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載運的2顆電池 ,被告如因2人為親戚關係,想直接無償給證人王國楷,不 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她可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甚或之前請證 人王國楷前來載運時,即表明告知該情,為何未告知該情, 致證人王國楷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刻意前來綠島南寮,要 交付800元予被告?  ⒍況其2人如因基於親戚關係,故被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取電池 代價800元,證人王國楷為何又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 ,於被告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 玫那個票」,證人王國楷除回稱,我會蓋給他外,同時很小 聲說:「我不能拿」(如係親戚關係,為何不能拿?)(選 他136號卷第101頁)。  ⒎再者,證人王國楷如證稱該800元與本次鄉長選舉有關,除其 本身可能會觸犯投票收賄罪外,亦可能使被告另犯投票行賄 罪,其豈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的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 辯不足採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原審諭知無罪,尚難認 為允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又本案交付賄選對象只有1人,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顯存 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苛,本案 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 對客觀事實則不爭執,並衡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 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O個小孩 ,其中1個兒子請外勞(看護),需要其扶養,目前無業, 有領老人年金,有時會去朋友經營之快炒店幫忙端菜,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腰腿不好,不良於行,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因囿於親戚情誼及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觸刑章,又其已年 邁,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 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3年;並為促其能嚴正認知其行為之錯誤,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亦不反對給予被告 緩刑,本院卷第109頁),未扣案的(交付)賄賂,依選罷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HLHM-113-選上訴-4-20241114-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字豪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 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容任其母即訴外人張玉 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金龍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一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金龍,委託陳金龍轉交1,000元予同在 場之古英士,而以此方式向設籍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有投 票權人陳金龍、古英士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足見上 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得訴請宣告上訴 人當選無效等情。爰依系爭規定,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 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 不僅距系爭選舉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且上訴人尚未登記參選 ,復未成立競選團隊,與一般賄選為避免夜長夢多,增加查 獲之風險及選舉過程之變數,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 賄乙情相悖,且張玉枝與陳金龍、古英士(下稱陳金龍2   人)同住石門村,張玉枝如欲行賄,理應分別交付賄款,不 需透過陳金龍轉交古英士徒增曝光風險。況依陳金龍2人所 證,張玉枝行賄時均未曾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亦與一 般行賄常情不符。再者,陳金龍2人之證詞各有前後矛盾且 互不一致之瑕疵,古英士調詢並有受誘導訊問之情形,並非 真實連續陳述,參以其等與系爭選舉另一名參選人林一江有 親屬關係,有為林一江作不實陳述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 性,誠然有疑。又縱認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為,惟 張玉枝非競選核心成員,亦未參與決策,不足推論上訴人對 張玉枝買票行為有授意或知情容任,張玉枝之行賄,係基於 為兒子鋪路的情感因素,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 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上訴人當選為 石門村村長。  2.陳金龍2人均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其等均具有屏東 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之投票權。  3.張玉枝為上訴人之母,並無與上訴人同住。  4.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之居所,向陳金龍提及上訴人選舉乙事並請求支持。  5.張玉枝經被上訴人認有買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判決張玉枝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6.陳金龍2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分別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 分確定;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7.張玉枝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有穿著上訴人競選背心與上訴人 一同掃街拜票及站台。  ㈡本件爭點:  1.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2.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1.認定張玉枝有為賄選行為之理由:   ⑴據陳金龍於系爭刑案調、偵訊所證:我與張玉枝是國小同 學,古英士是我表哥。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張玉枝 騎摩托車到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工寮住處找 我,當時古英士也在場,我們三人一起喝保力達與沙沙亞 ,後來張玉枝就從隨身包包拿出2張千元鈔共計2,000元給 我,並向我表示「這錢給你們,拜託你們投給我的孩子張 字豪」、「原本的村長林一江做得不好,很會騙人,我的 孩子今年要選石門村長,請你們幫忙」,我回應張玉枝說 「看情形啦,哪個做得好我就投給誰」。張玉枝離開後, 我有將張玉枝給我的2,000元中,拿1,000元給古英士,古 英士後來跟我表示他是支持林一江的,所以把1,000元退 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 核與古英士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中證稱:111年4月間某日 中午,張玉枝一人獨自到陳金龍位於茄芝路上工寮,當時 我與陳金龍剛好在工寮內飲酒聊天,張玉枝拿了千元鈔2 張給陳金龍,表示這2,000元是要給我與陳金龍,要我們 投票支持他兒子張字豪選石門村長,陳金龍後來將其中1, 000元給我,我跟陳金龍說我是支持林一江,我不要拿這1 ,000元,陳金龍就把這2,000元都收下了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⑵是依陳金龍、古英士2人針對張玉枝行賄時間、地點、金額 、經過情節係由陳金龍收下賄款後交付古英士,古英士拒 收退還等各情均為一致之證述,參以張玉枝於系爭刑案及 本案歷次陳述中亦自承曾於111年4月25日上午前往陳金龍 之工寮,尋求支持上訴人參選村長,當時古英士也在場乙 情,並陳稱:陳金龍是我小學同學,我們很熟;古英士是 我姐姐的同學,我跟他見面會打招呼。我聽說上訴人要出 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在系爭選舉投票前,我共找過陳 金龍三次,第一、二次都是去尋求陳金龍的支持。第一次 時還有看到古英士,他們二人在工寮喝酒,當時有談到選 舉的話題,他們說換人做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是張玉枝既自 承其確曾於被上訴人指稱行賄之時間,為尋求陳金龍支持 上訴人參選村長而前往陳金龍之工寮,且當時古英士亦在 現場,三人談及選舉話題,亦核與陳金龍2人證述相符, 當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據上,張玉枝有於被上訴 人所指之時間、地點,以各1,000元之賄款對陳金龍2人行 賄,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可認定。又 本件依張玉枝之陳述已足補強陳金龍2人證詞之可信性, 則上訴人以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質上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 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雖為刑事證據法則,仍得作為 民事案件證據取捨之參考,尚不得以陳金龍、古英士所為 不利於張玉枝之證述,逕認張玉枝有行賄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386頁),即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雖辯稱: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賄,惟被上 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不僅距系爭選舉 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上訴人甚至尚未登記參選;又張玉枝 111年4月25日在陳金龍之工寮偶遇古英士即貿然對其行賄 ,復未詢問陳金龍2人家中投票人口數,均悖於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惟依上訴人所陳:我在1 11年初農曆過年前有參選村長的意願,當時有告知太太及 母親等家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張玉枝自述:我聽 說上訴人要出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尋求支持等語,堪認 張玉枝在得悉上訴人有意投入系爭選舉,即憑自己的人脈 關係積極拉攏選舉權人,是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行賄時間 雖距系爭選舉投票日約隔半年之久,亦難認有悖於情理之 處。再據張玉枝所述,其於111年4月25日前往陳金龍之工 寮,見陳金龍2人均在場後,有與其等2人談論到選舉的話 題,其等2人並當場表示換人(當時村長為林一江)做看 看,益足認張玉枝已當場探詢陳金龍2人對於村長人選的 支持意向後,決意拉攏陳金龍2人而對其等行賄,難認為 貿然行賄。又張玉枝既決定對當時在工寮之陳金龍2人買 票行賄,自亦無再進一步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之必要 ,是上訴人抗辯陳金龍2人之證詞有悖於情理之處,容非 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古英士調詢所述,係受調查官刻意誘導而 附和答詢,欠缺真實性與任意性;又檢察官雖以開放性問 題訊問,惟古英士偵訊所述係延伸自有瑕疵之調查程序而 來,均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87頁),並 提出古英士調詢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 58頁,下稱系爭譯文)。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譯文,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調詢錄音光碟,認大致與系爭譯文內容 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又依 系爭譯文所示,調查官詢問之問題固有穿插行賄金額、交 付過程等細節,由古英士以「有」或點頭方式答詢之情形 ,惟古英士對所答詢之內容,如非認即為真實情形,亦無 僅因調查官之提示,即附和並為虛偽證述,徒使己因涉嫌 投票受賄罪而遭司法偵查之可能。遑論,古英士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在檢察 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之情形下,古英士仍為與調詢一致之 陳述,堪認古英士調、偵訊所述,確實為其親身經歷之所 見所聞,應可採信。再者,上訴人另以陳金龍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張玉枝行賄時間為「系爭選舉前一個月」,與 調、偵訊所述不同,其證詞有重大瑕疵;另古英士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其未親眼見聞張玉枝拿2,000元給陳金龍乙事 ,亦與調、偵訊所述不同,顯見陳金龍2人調、偵訊所述 ,均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記憶原可 能因時間間隔已久而漸趨模糊,或因事後權衡利害關係而 更改原證述,是陳金龍、古英士分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及 本案原審審理時,雖為與其等調、偵訊所述前揭不一致之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原審卷二第141頁),然參酌 陳金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調查局那次是清醒 的,現在頭腦不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古英 士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在系爭刑案偵訊時說的是實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是尚不得以其等於時隔久 遠後更異前詞之證述,逕認其等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之證 詞為不實。遑論古英士縱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更異證詞,惟 其仍證稱:陳金龍要給我1,000元,他說是張玉枝給的, 但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而與陳金龍所證 轉交賄款、古英士拒絕後退還之情節一致,據上,縱陳金 龍2人嗣後有更異證詞之情形,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一江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而陳金龍為林一江之堂哥、古英士則為林一江之表哥,均 有為林一江利益而作不實陳述之動機,故其等證詞應不可 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經查,依陳金 龍於原審所證:林一江是我堂哥,我們兩人沒什麼往來, 系爭選舉我沒有特定支持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2頁) ,及古英士原審所證:林一江有當過村長了,我想給年輕 人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6頁),足見其等二人雖與 林一江有親屬關係,對系爭選舉結果仍持理性開放之態度 ,此核與張玉枝所述,其111年4月25日與陳金龍2人談論 選舉話題,陳金龍2人曾表示換人做看看乙情相符,陳金 龍2人當無為改變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而虛偽證述張玉 枝有買票行為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 ,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就賄選行為而言,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 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 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 ,且候選人對於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縱無從逐 一知悉,亦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間就賄選行為 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又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如有直 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 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 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 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 之行為。  2.經查,依上訴人臉書照片顯示,張玉枝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或在上訴人抽系爭選舉號碼籤、舉辦選前之夜時, 均有配戴印有上訴人姓名之帽子、上衣或競選背心陪同現身 ,有臉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1頁),堪認張玉枝 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其職責係協助上訴人順利當選。又 上訴人競選期間,張玉枝會在總部裡幫忙清潔與煮飯,此亦 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兩人時 有見面與互動之機會,參以張玉枝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上 訴人於111年農曆年後起意參選,即將此事告知張玉枝,益 可見兩人間關係緊密,上訴人對於身為其至親之助選人員張 玉枝,如已表明乾淨選舉之立場,而未默許或容任張玉枝向 有投票權人陳金龍2人買票,張玉枝當無違背上訴人意思, 恣意為買票行賄行為,而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 利選舉結果之理,據上,足認上訴人知情且容任張玉枝於系 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賄行為。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3

KSHV-113-選上-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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