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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蔡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鳳娥 被 告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7 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 張其係國農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 ,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以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 日期為95年7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抵押權登予被告,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告不再當國農 公司之區域經銷商,與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後述各書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仍未塗銷前開登記,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 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前開抵押權登予被告,另約定原告每月進貨量為30至40 萬元,開立2個月票期。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證1,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僅歸還原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2,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第37至43 頁)。 二、原告為生活需要於98年後直接向國農公司進貨,並出貨給早   餐店、小型便利商店、檳榔攤等。嗣因113年7月25日颱風造   成中南部水災,致原告載貨之貨車淹水損壞不堪使用,故原   告決定不再當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商。因系爭抵押權無擔保   債權存在,屬無效抵押權,而將來原告與被告亦不再發生債   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前開不   動產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蔡宜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 三、並聲明:(一)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 規定。而民法第821條前段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 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3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 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 權既無所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人即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前 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所 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7

CYDV-113-訴-70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將坐落臺 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545-6、1545-9、1545-11、1545-14、15 45-15、1545-16、1545-1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面 積及權利範圍如土地謄本所示,依序劉麗珠於民國87年9月1 1日、李曉涵於89年5月3日、李玉蛟於90年7月15日,經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稱 因原告非1545-14、1545-16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減縮不再請 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為明確請求各被告塗銷 之標的,更正聲明為:㈠劉麗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李曉涵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李玉蛟 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545-18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 系爭應有部分),劉麗珠就其中之1545-6、1545-9、1545-1 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與1545-15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設定有系爭A抵押權登記,李 曉涵、李玉蛟就其中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各設定有系爭B、C抵押權登記。惟上述3筆抵押權登記有以 下應予塗銷之事由:  ㈠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基於抵押權公示、公信原則,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日,當以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準,即 自登記清償日期之翌日87年12月12日起算,至102年12月11 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劉麗珠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 5年內,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A抵押權已於107年12月11日2 4時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清償 日期為90年5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依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B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90年5月3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 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0年5月4日,至105年5 月3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曉涵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 日起5年內,即105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B抵押權於110年5月3日24時 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 爭B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系爭B抵押權即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㈢李玉蛟之系爭C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 清償日期為91年7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C抵押權登記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91年7月15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 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   ,至106年7月15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玉蛟未於上開時效 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止,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C抵押權於111 年7月15日24時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 15規定,系爭C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C抵押權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㈣又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礙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各別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劉麗珠應將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李曉涵應將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李玉蛟應將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劉麗珠:  ⒈系爭A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秋竹、陳旭垣分別為原告 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陳旭垣於87年9月11日共同向伊借 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1年11 月8日,並由陳秋竹提供土地作抵押擔保,雙方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本件抵押物如 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 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嗣於87年9月14日辦 理系爭A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雖主張系爭A抵押權之除斥期 間已完成,然自借款期限91年11月8日起算15年,系爭3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6年11月8日始罹於時效,而陳秋竹於 96年11月21日死亡後,伊曾於106年間消滅時效完成前,分 別向陳秋竹之繼承人即陳旭垣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 (陳旭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 度司促字第4350號(原告)核發確定在案。是系爭30萬元借 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中斷,並分 別自106年4月12日(陳旭垣)、106年6月5日(原告)重新 起算15年,故並無原告所述之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嗣因5年之除斥期間完成而致抵押權消 滅之情形。  ⒉又於106年間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1545-6、1545-9 、1545-11、1545-15土地,執行法院曾通知身為抵押權人之 伊陳報債權金額,嗣於108年、109年間亦陸續有其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伊有具狀聲明參加分配,故系 爭3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6年因伊聲請支付命令 而中斷重行起算後,復因伊於後續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再次中斷,足證系爭30萬元借款 債權請求權時效迄未逾15年。另伊已於113年實行抵押權聲 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自未超過除斥期間,而無 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於 法無據等語。  ㈡李曉涵、李玉蛟:之所以設定系爭B、C抵押權登記,係因陳 秋竹透過訴訟代理人史翠雲介紹,於89、90年間分別向史翠 雲之配偶李玉蛟、胞姊史素惠借款108萬元、60萬元,嗣史 素惠於104年間經陳秋竹之同意後,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史翠 雲之女兒李曉涵。上開借款屢經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均無果   。原告既然要得到財產,理應一併處理債務,而非直接請求 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㈠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謄本見補字卷第45至50、5 2至53、56至57頁)。  ㈡陳秋竹(96年11月21日歿)、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歿)分 別為原告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死亡時,原告並未向法院就 陳秋竹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㈢系爭應有部分上有權利人為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其中 1545-6、1545-9、1545-1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 6分之1,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  ㈣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曉涵之系爭 B抵押權登記。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係於104年5月14日 自史素惠處受讓而來。  ㈤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玉蛟之系爭 C抵押權登記。  ㈥劉麗珠於113年3月7日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 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原告以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 字第374號受理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另以113年 度南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劉麗珠 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或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李曉涵、李玉蛟分別塗銷系爭B、 C抵押權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 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㈡如前項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被告有無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原 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B、C抵 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無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 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 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 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 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我國 實務上行之有年,然係於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96年9月28日施行增訂第881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時   ,始將其要件、效力予以明文化。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因此,現行民法第881條 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雖係於96年9月28日始施行   ,仍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其立法意旨 為:「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約定確定原債權 之期間者,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 爰參酌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 照),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以符 實際需求」;上開立法理由所參酌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判例意旨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 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 現行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顯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者,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此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民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與修法後法條所定「約定原 債權之確定期日」具有相同之目的及意義,故就民法修正施 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決算期或 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相同之功 能。  ⒉查系爭A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7年9月14日,彼時民法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尚未明文化,惟觀諸其登記內容載有擔保債 權總金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等文字,及劉麗珠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 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第6條「債務人積欠利息2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 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 物」等約定(本院卷第243頁),可知系爭A抵押權登記,係 用於擔保債務人陳秋竹與陳旭垣於登記存續期間「87年9月1 1日至87年12月11日」內之不特定債權,並設有「擔保債權 金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其性質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上開說明,於修法前即已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既有存 續期間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現 行法規時,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 定之期日。故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8 7年12月11日屆滿時,即已確定,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從屬性 已回復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關於系爭A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可認該抵押擔保之債權為借款 債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 8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A抵押權雖登記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 11日,即存續期間之末日,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 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之約定,可知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就抵押權登記 存續期間內之不特定債權,得另以契約約定其清償日期。而 依劉麗珠提出之系爭30萬元借款借據顯示,該借據簽立日期 為87年9月11日,陳秋竹與陳旭垣均有於債務人欄位簽名, 借據內容載有「三、借款期限至91年11月8日。四、利息: 月息1.6分。五、遲延利息:按月加付百分之5。六、違約金   :按月加付百分之3。……右記借款已於本日收到現金30萬元 正」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表示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係 發生在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屬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其清償日期應以借據約定之91年11月8日為 準,依此,系爭30萬元借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為清償日 期屆至之91年11月8日,並自此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如 劉麗珠未於106年11月8日前行使系爭30萬元借款之債權請求 權,其請求權即消滅。而劉麗珠於106年間曾持系爭30萬元 借款借據,分別向本院聲請對陳旭垣核發支付命令,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陳秋竹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6年3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106年 4月12日確定),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 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106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支 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7頁),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2年12月11日罹於15年 之時效,顯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劉麗珠塗銷之,並無理由。  ㈡系爭B、C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李 曉涵、李玉蛟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曾實行抵押權,故無民 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  ⒈查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0萬元、存 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系爭C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8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 至91年7月15日,均屬我國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 明文化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以所約 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期日。故系爭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0年5月3日屆滿時確 定,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1年7月 15日屆滿時確定,上開抵押權之從屬性均已回復適用。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 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所分別明定。關於系爭B、C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查系爭B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0年5月3日確定,李曉涵雖辯稱其曾多次透過 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則其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5 年5月3日屆滿;同理,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年7月 15日確定,李玉蛟就所辯稱之其曾多次透過史翠雲向陳秋竹 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既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可採   ,則其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106年7月15日屆滿。系爭B、C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準此, 如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5月3 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規定,其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 法第881條之15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 之範圍,先予敘明。  ⒊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 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李曉涵、李玉蛟於前揭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是否曾實行抵 押權乙節,經查:   ⑴1545-6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為陳秋竹所有,其於96年11月21 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原告與陳旭垣以 應繼分各2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原告與陳旭垣各取 得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 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陳旭垣於106年10月4日死亡, 所遺前揭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柏豪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嗣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月26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7號債權憑證(債 務人為陳旭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旭垣之繼承人陳柏 豪強制執行,拍賣陳柏豪因繼承取得之陳旭垣前揭土地權 利範圍(下稱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該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系爭A、B、 C抵押權人即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於文到5日內,檢 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 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劉麗珠 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5315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陳旭 垣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14日經訴外人楊文松以51萬4,999 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5日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願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經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聲明優 先購買,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 書,並通知麻豆地政塗銷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上原有之系 爭A、B、C抵押權登記,及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11年4月8日實施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 執行費用後,第1順位之系爭A抵押權人獲分配50萬2,997 元,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權人與其餘債務人則均未 獲得分配。經上述繼承與執行歷程後,原告成為1545-6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之所有人。其後1545-6土地於111年5月4日 分割出1545-18土地,原告就分割出之1545-18土地權利範 圍仍為3分之1;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將因前述強制執行 程序而已塗銷其上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1545-6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可晴,原告 所餘系爭應有部分上則仍有系爭A、B、C抵押權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麻豆地政113年1月 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1483號函存卷可稽(補字卷第45至5 0、52至53、56至57、63至81、91至10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   ⑵從系爭執行事件之歷程以觀,李曉涵、李玉蛟對於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既有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 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 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而系爭執行事件始於109 年3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彼時仍在 前述系爭B、C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則原告主張因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10年5月3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 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規定,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之範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 消滅,系爭B、C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 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而無擔保債權,欠缺從屬性,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分 別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6 1 6分之1 2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9 20 6分之1 3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1 47 6分之1 4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5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8 22 3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劉麗珠 2.債務人:陳旭垣、陳秋竹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9719號 6.登記日期:87年9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10.清償日期:87年12月11日 11.利息(率):月息三厘計付利息 12.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證明書字號:087南麻字第001813號 15.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大內段1545-6(6分之1)、1545-9(6分之1)、1545-11(6分之1)、1545-14(3分之1)、1545-15(3分之1)、1545-16(3分之1)、1545-18(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曉涵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4年一般跨所(麻豆)字第001340號 6.登記日期:104年5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 10.清償日期:90年5月3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地押權已確定 16.證明書字號:104南麻字第000499號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玉蛟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90年南麻字第056370號 6.登記日期:90年8月2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 10.清償日期:91年7月15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0南麻字第001072號

2024-12-13

TNDV-113-訴-618-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被 告 林萬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黃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次序7所列被告林萬泉之債權原本於 逾200萬元部分、次序8-16所列被告黃招治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萬泉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被 告黃招治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作成分配 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於113 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業於113年5月30日對被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招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萬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0紙,發票日均為88年 1月7日,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票據上 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故被告林萬泉所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10紙,顯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另被告黃招治所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9紙本票,到期日皆為88年,亦已逾3年 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二人均應提出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 ,參與分配與有無債權係兩回事,若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 時效,就不可以參與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 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林萬泉之 債權原本於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 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1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黃招 治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林萬泉抗辯: (一)被告係依消費借貸之債權,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並非行 使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 確認之實益。 (二)依一般借貸常習,貸與人要求債務人簽立票據作為債權之 擔保及作為債權之憑證,所在多有,債務人蔡明德於抵押 權程序期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分別簽立本票、借據作 為憑證、擔保,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係為本票債權220萬 元,容有誤認。 (三)被告分別於89年、100年、106年均已實施抵押權,進行強 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中斷,故 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黃招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泉、黃招治執有蔡明德簽發如系爭附 表一、二所示本票,並以該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執 行事件已將上開本票所載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然原 告否認被告2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以 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將影響原告受分配金額,已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 有據。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 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 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 外之形成判決。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 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 生效力。而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林萬泉、黃招治就蔡明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86年7月4日以台南土字第017013號設定本 金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林萬泉 抵押權)及於87年12月3日以台南土字第032430號設定本 金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黃招治 抵押權,並與系爭林萬泉抵押權合併簡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蔡明德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林 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43頁, 以下簡稱系爭10萬元借據)為憑;而被告黃招治則未提出 任何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林萬泉部分:被告林萬泉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存在,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0紙及系爭10萬元借據 為憑。惟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元借據,縱確係債務人蔡 明德所簽立,亦不能證明被告林萬泉已交付上開本票及 借據所示之金額予債務人蔡明德。是被告林萬泉抗辯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元借據之債權存在,並不可 採。從而,被告林萬泉持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 元借據,據以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 云,自不可採。    ②基上,被告林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云云,既不足採,則被告林萬泉抗辯供擔保系爭林萬 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自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③按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雖可能是擔保借款,亦可能為擔 保土地過戶或不過戶、辦理使用執照等原因。是被告林 萬泉以設定抵押權即抗辯確有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云云,亦難憑採。    ④此外,被告林萬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林萬泉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林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 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   ⒉被告黃招治部分:被告黃招治並未作任何抗辯,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系爭黃招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 系爭黃招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林萬泉、黃招治2人與蔡明德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 在。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泉、黃招治2人與蔡明 德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可採,則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 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就分配予被告 林萬泉次序7之債權原本於逾200萬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黃 招治次序8-16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2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 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56  2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57  3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58  4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0  5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1  6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2  7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3  8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5  9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6 10 蔡明德 88年1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759067                 合計:2,000,000元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1,000元 88年2月1日 TH054186  2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16,800元 88年3月1日 TH054189  3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3月31日 TH054190  4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12,600元 88年4月1日 TH054191  5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4月30日 TH054193  6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8,400元 88年5月1日 TH054194  7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5月31日 TH054196  8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4,200元 88年6月1日 TH054197  9 蔡明德 87年12月4日 200,000元 88年6月30日 TH054199                     合計:863,000元

2024-12-11

TNEV-113-南簡-791-202412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就被繼承人林武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6年經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5322號收件,於86 年6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00元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 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以賴龍昌與林武雄本金總額450,000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賴龍昌與林武雄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退步言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5日,算至1 01年8月25日後,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林武雄於103年8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 、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武 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林素慧等人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 押權,則至106年8月25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即為消滅而不存在。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 則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人 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民法第125條、第759條、第880條 、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 ,而林武雄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 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 29-6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即86年8月25日,依上開民 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8月25日起算,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滅完成 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算至101年8月24日 止,已滿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 完成。  ㈢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 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至106年8月24日止, 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106 年8月25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 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林 武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林武雄既已死亡,對此塗銷抵 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林武雄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負塗銷義務。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 、林素慧辦理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EV-113-屏簡-496-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楊文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唐黃阿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蘇秀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楊文男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蘇秀儒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 受領。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文男、唐黃阿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蘇秀儒請求確認楊文男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對楊文男、唐黃阿完必須 合一確定,故楊文男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唐黃阿完。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蘇秀儒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文男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 楊文男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2,182元,系爭抵押權 因執行而消滅,蘇秀儒因而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楊文 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並由蘇秀儒代爲受領。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楊文男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蘇 秀儒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   三、唐黃阿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蘇秀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蘇秀儒主張:  ㈠唐黃阿完之被繼承人〇〇〇(111年5月5日死亡)生前向蘇秀儒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借款,〇〇〇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作 為擔保。〇〇於110年4月7日死亡,蘇秀儒以上開本票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對〇〇〇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有楊文男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執行 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賣。蘇秀儒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  ㈡蘇秀儒於原審獲勝訴判決,然楊文男於審理期間以不存在之 系爭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月17日以146萬6,000元拍定,楊文男因而分配取 得130萬2,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楊文男以不存在 之系爭借款債權分配取得130萬2,182元,構成不當得利,蘇 秀儒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唐黃阿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執行所得利益,並由其代位受領。爰變更聲 明: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受 領。 二、楊文男抗辯:     〇〇〇經由訴外人〇〇〇介紹向其借款120萬元,其交付借款及〇〇〇 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〇〇〇均在場見聞;另訴外人〇 〇〇與〇〇〇係兄弟關係,對於〇〇〇向其借款乙事亦有所知悉等語 ,資爲抗辯。對於蘇秀儒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唐黃阿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 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秀儒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爲楊 文男所否認,即應由楊文男就其與〇〇〇間有120萬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文男於108年7月5日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爲「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嗣於108年8月23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爲120萬元,並於1 08年8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12年 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10951號函文及108年7月5日、108 年8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7至120、135、217、239至242頁)。  ⒊楊文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他經由〇〇〇、〇〇〇介紹認識〇 〇〇,他開計程車行及買賣中古車,車行開在〇〇區〇〇〇路,他 跟〇〇是好朋友,所以向〇〇分租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〇〇〇向 他借錢很多次,每借一次開一張本票,〇〇〇都沒有還錢,〇〇〇 說〇〇〇有一塊地可以設定,他就跟〇〇〇說那塊地要讓他設定才 能再借錢;設定抵押權之前,〇〇〇累積欠的債務快120萬元, 設定抵押權之後,〇〇〇又繼續借錢,累計債務約130至140萬 元;他在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拿現金給〇〇〇,〇〇〇跟他借錢時 ,〇〇也會看到,〇〇〇後來也去找〇〇借錢;〇〇〇開了很多本票給 他,有10萬元、20萬元、60萬元,60萬元那張是很多筆加起 來,10萬元、20萬元那二張也是分好多次借給〇〇〇,〇〇〇最後 合開一張120萬元本票給他,他才拿120萬元本票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依楊文男上開證述 ,〇〇〇係分次向其借款,分別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最 後累計全部債務後合開1張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付。  ⒋楊文男就〇〇〇分次借款及其分次交付借款之情形,抗辯如附表 四所示,並提出附表四所示本票及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 (下稱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惟蘇秀儒否認上開本票 爲〇〇〇所簽發,並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經查:  ⑴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1之60萬元 本票,固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上開本 票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6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108 年7月8日前之借款云云,惟楊文男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 萬元予〇〇〇之事實,況楊文男自陳該60萬元本票係好幾筆借 款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法以楊文男持有6 0萬元本票即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〇〇〇60萬元借款。  ⑵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2之20萬元 本票,固提出2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之 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2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2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 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 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2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定 其有將15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⑶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1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3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 10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⑷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8月23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4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1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 定其有將8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⑸楊文男雖抗辯〇〇〇於109年1月22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5之1萬 元本票,固提出1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1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9年1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1萬 元現金交付〇〇〇;況提領時日距離系爭抵押權108年8月8日設 定登記後及108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已達5月之久,自不在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⑹楊文男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你借給〇〇〇的錢 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再去跟別人借的?)是我以前做生意的 錢,因為我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楊文男自陳交付予〇〇〇之借款係其之前做生意存 放於家中之現金,其又抗辯係於〇〇〇簽發本票當日自郵局帳 戶、三信帳戶提領現金云云,前後不一,尚難認定楊文男抗 辯上開交付現金予〇〇〇之事實爲真實。  ⑺基上,楊文男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其名下郵局、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債 權予〇〇〇。  ⒌至於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的弟弟,他於108年間介紹 〇〇〇認識楊文男,第一次他帶〇〇〇去南陽路車行向楊文男借錢 ,第二次他帶〇〇〇去〇〇路00巷00號那裡向楊文男借錢時,楊 文男說如果〇〇〇要再借錢就要簽本票,〇〇〇就簽立120萬元本 票,〇〇〇有無實際借到120萬元,他並不清楚,楊文男都是以 現金交付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〇〇〇於本 院證述:他介紹〇〇〇、〇〇〇去向楊文男借錢,他看過〇〇〇去豐 原市○○○街00巷00號辦公室向楊文男借錢,借款金額他不清 楚,他有親眼看過楊文男把錢交給〇〇〇,但交付金額不清楚 ;楊文男拿錢給〇〇〇時,〇〇〇都有簽本票;他知道〇〇〇有把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文男,〇〇〇找楊文男借錢的時間在105 年至108年等語(見本院卷134至136頁)。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雖 證述〇〇〇生前向楊文男借錢很多次,惟其等又證稱對於〇〇〇每 次借款之金額並不清楚,自無法作爲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票 面金額交付之佐證。  ⒍從而,楊文男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蘇秀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蘇秀儒得代位唐黃阿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楊文男返還130萬 2,182元:  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 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文男係於112年6月1日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 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楊文男分配取得130萬2 ,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3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爲楊文男所不爭執。楊文男以不存在之系爭借款 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文男受分配取得130萬2,1 8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楊文男 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唐黃阿完。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〇〇〇生前向〇〇借款而簽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蘇秀儒於〇〇死亡後持上開本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並持 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39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蘇秀儒對〇〇〇確有債 權存在。唐黃阿完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對於蘇秀儒主張代位請 求楊文男返還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不當得利,唐黃阿完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唐黃阿完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 視同自認,蘇秀儒自得代位唐黃阿完向楊文男受領130萬2,1 82元。 五、綜上所述,蘇秀儒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 爲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〇〇市 〇〇區 〇〇〇  000   334.75   1/4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豐普登字第06184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8日 權利人:楊文男 義務人兼債務人:〇〇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           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05.05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05.19   1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3 109.05.19   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4 109.06.13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09.12.23   4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109.12.23   165,000元 未載 CH000000 7 110.03.04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合計 1,95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楊文男抗辯 1 108.07.08  6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前之借款,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本院卷第143頁) 2 108.07.08  2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其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提出20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3 108.07.18  1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18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3、65頁) 4 108.08.23  100,000元 擔保108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7、69頁) 5 109.01.22   10,000元 擔保109年1月22日借款1萬元,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提出1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合計 1,010,000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142-20241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5號 原 告 范士康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黃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 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士偉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20分之1權利範圍,及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之5分之1權利範圍,范士偉於民國87年6月19日 將其所有上述不動產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同年8月5日完成 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86年8月16日設定以其為抵押權人,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債權,然范士偉並未向被告借貸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不存在,因范士偉於l13年4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 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之20分之1權利範圍,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5分之1權 利範圍),原為訴外人范士偉所有,其於86年8月16日辦理 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又 范士偉於87年6月19日將上述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 並完成移轉登記,嗣范士偉於l13年4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 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范士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務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復未提出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 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 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參,其存續期間於87年8月12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 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 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 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 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 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 (二)又按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且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 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業如前述,縱認曾有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12日,依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規定,算至101年11月12日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消 滅。而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 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106年11月12日歸於 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一般 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 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 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 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0分之5)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 20分之1 5分之1 登記日期 86年8月16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86年 收件字號 信義字第191890號 權利人 黃顯明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萬元 存續期間 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 清償日期 86年11月12日 債務人 范士偉 設定義務人 范士偉

2024-12-02

TPEV-113-北簡-6175-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正鍷 徐金妹(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采蘋(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祿增(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炳壬(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素娟(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正鍷對被告徐金妹、被告莊彩蘋、被告莊祿增、 被告莊炳壬、被告莊素娟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5年楊地字第25676號所設定之擔 保債權新臺幣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助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原告已於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0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 明(見執行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楊文鈞,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楊文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狀戳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 明承受訴訟,則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徐金妹、被告莊采蘋、被告莊祿增、被告莊炳壬、被告 莊素娟(下合稱被告徐金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莊安富(原名莊福勞)之 債權人,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徐金妹等為訴外人莊安 富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表6雖記載被告陳正鍷,第1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擔保債權 為票據債權,且擔保期間僅有莊安富於85年11月28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 被告陳正鍷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時始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已因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陳正鍷亦未於5年間 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已消滅 。原告為莊安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莊安富 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鍷:我就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僅有1筆系爭本票債權,我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前 都沒有提示過本票,因為法院沒有叫我們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金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 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 存續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 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 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安富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且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於存續期間僅有系爭本票為 擔保債權,且被告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始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8頁),且為被告陳正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且被告陳正鍷亦自承於系爭執行 事件前均未執行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請求權應於89年2月28日已完成,原告為莊安富之 債權人,自得代為行使時效抗辯。  ㈢依前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且被告陳正鍷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2月28日 前實行抵押權,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已 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債權,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無擔保 之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如主文第 2項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479-202411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簡美雀 周政逸 周蓓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即屬不明確, 且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出於隨時向訴外人洪金敏借款之便利 性,於87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作為 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原告自 前揭登記日期後均未向洪金敏借款。因此原告與洪金敏間並 無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㈡詎料,洪金敏出於不明原因於87年8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告,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所聯繫,直至今日原告欲將系爭土 地進行處分,始接觸被告,並向其告知前揭與洪金敏之設定 過程,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 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得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其得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而歸消滅。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於93年3月24日清償部分借款,足見本 件債權確實存在:  ⒈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300萬 元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並於同年1月8日設定地上權,嗣於 93年3月24日原告向洪金敏清償部分借款債權,洪金敏於93 年3月25日拋棄地上權。  ⒉由上可知,若原告未向洪金敏借款,又怎麼會清償借款債權 ,足見原告辯稱與洪金敏間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自非足採。   ㈡原告既有向洪金敏借款,洪金敏再將其中借款債權60萬元轉 讓給被告,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  ㈢原告另稱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云云,惟查: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最高法院99年 第7次民事庭會議結論,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 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記載依各個債務日期分別 約定,足見本件借款即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因本 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定一個月以上催告返還,揆諸上開說明, 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顯然未有消滅問題,原告主張借款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洪金敏、87年1 月13日設定地上權予洪金敏。  ㈢洪金敏在87年8月13日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一部份讓與被告 。  ㈣依照異動索引記載,洪金敏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3年3月24日 因部分清償而刪除。地上權於93年3月25日因拋棄而刪除。  ㈤目前系爭土地上僅留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存續期間86年12月2 9日至87年3月29日。  ㈥被告迄今從未實行過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 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 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 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 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 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 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被告到庭陳述:「洪金敏是莿桐農會的總幹事, 他說原告簡美雀帶二個小孩可憐,所以讓我借錢給他,然後 將抵押權轉讓給我。好像洪金敏也有借原告一筆錢。當時對 方向洪金敏借的錢,在抵押權轉移給我時還沒還清。原告在 92年有還部分借款給洪金敏,原告簡美雀也有帶我去看現場 的土地,那時他說家裡出了一些事情,需要我幫忙。原告簡 美雀陸續好幾次,總共借約一百萬,那時我是純幫忙,所以 沒有記得到底借了多少錢。改稱:約一百萬不確定。一開始 純幫忙,後來愈借愈多,需要有憑證,才設定抵押權給我。 從設定抵押權之前,約民國八十幾年開始借原告簡美雀錢。 原告簡美雀借錢時,沒有出具借據或證明,只有後來用設定 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借 據、匯款證明等文件,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認兩造間 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稱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就是 舉證,應由原告另舉反證推翻等語,然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 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洪金敏間之抵押權因 部分清償而塗銷,故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然被告與洪金敏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與洪金敏間縱使曾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無法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之法律關係為何。  ⒋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 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內容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87年8月13日 權利人:江希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 存續期間:86年12月29日至87年3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2024-11-26

ULDV-113-訴-442-202411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元,及自113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武雄給付原告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仁、林清原負擔1/4、被告張武雄負擔1 /2。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以3, 288元、14,3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 、林清原、張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 付原告14,316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 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 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 告14,31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上開 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而原告則需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 ,723元,及補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 確定,原告即依上開判決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 被告黃俊仁58,7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 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則 如附表所示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法定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 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 滅,然仍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 此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3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又原 告為申請上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09年5月31日為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林清原、張武雄代繳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 務,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意願,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均應償還等語。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仁則以同意原告塗銷的請求,因為已經清償了,所 以願意塗銷。  ㈡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 同意塗銷,被告林清原亦同意給付3,288元予原告,但被告 林清原不知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乙事,何來遲延給付,請原 告提供帳戶影本,以利被告林清原返還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武雄辯稱:我就不賣,清償提存還沒有去領,所以還 沒有受清償,判決分割我不清楚,稅也沒通知我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需 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723元,及補 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乙事,有 卷存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7頁),是則上開616、617地號土地既經法院 判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張武雄抗辯我就不賣云云,即無可 採。  ㈡又就原告上開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被告黃俊仁、林清 原、張武雄之債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乙情, 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 。惟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被告黃俊仁58,7 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對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等情,有卷存受領補 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31、1603號提存 書、110年度存字第002、118號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2、27-3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 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被告黃俊仁、林 清原、張武雄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 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 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然仍 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上開說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 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 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本件兩造原為616、61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 5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 決,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3,288元、1 4,316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原應相關土地增 值稅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 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可得推知 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償還其代為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自屬有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清原、張武 雄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林清原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2日發生送 達效力,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張武雄,亦有本院卷第 123頁送達證書可參。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清原給付3,28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張武雄 給付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 主文第1項,不寥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主文第2、3項,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登記字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登記原因 法定 法定 法定 權利人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債權額比例 1/5 1/5 2/5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12 0012 0012 設定權利範圍 1/1 1/1 證明書字號 110屏東他字第000173號 109屏東他字第007068號 空白 設定義務人 林麗珠 林麗珠 林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未會同申請,中枊段616、617地號合計欠繳登記費117元、書狀費,繳清後發狀

2024-11-20

PTEV-113-屏簡-58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達三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岳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聲請對訴外人賴貞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號、0 00-0號、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執執行,經原審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14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伊於111年10月28日對賴貞良聲請強制執行,經併 入系爭執行案件,嗣系爭土地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但系爭分配表項次6中上訴人受分配之新台幣 (下同)60萬元本息(計至112年6月8日止為789,452元,下稱 系爭債權)及項次3中按比例計算之執行費用4,800元(下稱系 爭執行費),不屬受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從認定賴 貞良確有積欠上訴人並負擔執行費,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自 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情,求為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應自系 爭分配表剔除;將剔除部分改分配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系 爭債權、系爭執行費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 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 就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貞良曾於105年7月20日以花資登字第OOOOOO 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借300萬元予賴 貞良,系爭債權並經賴貞良於105年8月15日開立本票,系爭 債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伊僅以300萬元借款所生657萬元違約金中之60萬元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賴貞良於105年7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款承諾書,向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賴貞良並簽有票號為296714之本票及收據。  ㈡賴貞良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第19欄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 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2(書狀誤載為原證1、2)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法院將未分配之案款4,776,197元(其中 28,800元為系爭分配表項次3執行費,4,747,397元為系爭分 配表項次6之債權)以原審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辦理 提存。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債 權、執行費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 爭債權為賴貞良300萬元借款未清償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為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5年7月20日,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第19條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債務 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花地所登字第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原審卷53-65頁)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 借款承諾書、票號296714號本票、收據,可知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原因,係賴貞良於105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準此,系爭抵 押權應僅擔保賴貞良與上訴人間上述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 之債權。  2.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2欄利息(率)、第23欄遲延利息 (率)、第24欄違約金,均明載「無」(原審卷第61頁)等,即 足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賴貞良所承認系爭抵押權所及 之債權,應僅限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借款承諾書、票號296 714號本票、收據,而不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尚未發生 超過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外之其它債權,亦無另擔保3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外違約金之意,否則即不會於上述第24 欄違約金部分,明白約定為「無」。  3.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執行法院所提參與分配之60萬元本票, 賴貞良簽發之日期為105年8月15日,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款承諾書、收據所簽立之日期105年7月20日顯有不同 ,本不得列入分配表,則原審執行法院未審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逕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2 號支付命令(111年度14243號執行卷第156頁)將該60萬元本 票所載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即有未洽。  4.上訴人雖上訴後另抗辯,系爭債權為賴貞良300萬元借款未 清償所生之損害賠償,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第25欄中「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第26欄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所載「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支 票或本票」及借款承諾書為據。但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第24欄就違約金部分係記載「無」,而系爭土地 之第1類謄本(即經公示之系爭抵押權記載),就違約金約定 ,亦記載為「無」(執行卷第28、30、32頁),上客觀公示登 記已相當明確,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準此 ,即足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上訴人依借 款承諾書所抗辯之違約金,亦無上訴人抗辯解釋當事人意思 表示應探求真意之問題。  5.至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抗辯應審酌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云云,但查,上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見,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基礎,與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不同,且係就法定遲延利息表示意見,與上訴 人抗辯系爭債權屬違約金,且第1類登記謄本並未有違約金 約定記載之情形不同,並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項抗辯, 亦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系爭債 權、系爭執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剔除系爭 債權、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0

HLHV-113-上易-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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