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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台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育妡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育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台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台英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台英(下稱丁台英)主張: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育妡(下稱陳育妡),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管理費1,540元,合計16,540元,擔 保金為3萬元,租期至民國111年1月17日止。嗣租期屆滿, 陳育妡尚欠1個月租金未付,抵扣擔保金後,剩餘擔保金12, 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 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視視訊盒1,500元。嗣丁台英進入 系爭房屋發現浴室百葉窗、浴室紗窗、馬桶蓋、流理台大理 石、水槽四周大理石被敲壞,經告知陳育妡,其表示要以剩 餘擔保金賠償。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共計修繕 費用105,025元。又丁台英為處理索賠事宜,同時要照護年 邁罹患中度失智症、骨折、行動不便的母親,身心俱疲,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總計205,025元,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育妡賠償205,025元,及 其中19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900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陳育妡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1月17日點交房屋,丁台英已 檢查床板及床墊、椅子、洗衣機、廚房,其雖提出浴室百葉 窗紗窗不見要求賠償,然未能舉證百葉窗、紗窗係遭陳育妡 破壞,陳育妡無賠償義務,陳育妡於原審表示願意給付百葉 窗2,000元、紗窗4,000元維修費用之前提係法院認定陳育妡 有賠償義務,且縱認陳育妡應賠償,亦無替換新品之義務, 其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又陳育妡依租約交付2個月租金額 之擔保金3萬元,經抵扣最後1個月租金後,尚餘12,960元, 爰請求與丁台英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抵銷。此外,丁台英並未 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照片,不得僅憑其指述之房屋現況 ,認定陳育妡有刻意刮損、破壞如附表所示屋內各處,丁台 英對陳育妡所提毀棄損壞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為丁台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陳育妡應給付 丁台英6,0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台英其餘請求,並就丁台英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丁台英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育妡應再給付丁台英199 ,025元,及其中185,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3,9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育妡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陳育妡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育妡之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台英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11年1月17日屆滿,陳育妡 給付予丁台英之擔保金,尚餘12,960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 害105,0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陳育妡抗辯 伊以擔保金12,9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兩造間110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 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所謂交還是指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 備點交手續,如擅自搬走未與甲方完成點交手續則願負一切 法律及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房屋設備修繕:乙方負 擔之情況:房客及其關係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所產生 損壞、滅失者。」第8條第4項約定:「要負責回復原狀照現 況返還。琉璃台牆壁保持清潔,不可炊。」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35-137頁)。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已 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丁台英,為兩造所不爭,丁台英主張陳育 妡有損壞系爭房屋之情事,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應由丁台 英負舉證之責,證明陳育妡交還房屋之屋況與出租予陳育妡 時之屋況不同而有所損壞。  ㈡丁台英所舉之證據,包括估價單6紙(見原審卷第27-29頁、 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照片 108張(見原審卷第179-249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3 5-137頁)、統一發票及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固可證 明系爭房屋內部有毀損,及丁台英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惟丁 台英提出之系爭房屋遭毀損照片108張均無照相日期,無從 證明上開毀損係陳育妡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所造成。佐以丁台 英於111年1月17日即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信義房屋租賃仲介 委託書,委託該公司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該公司仲介人 員郁至傑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數張系爭房屋狀況照片 予丁台英,有委託書、LINE通訊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5- 171頁),而郁至傑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狀況照片,係櫥櫃有 損傷之照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照片,則陳育妡點交房屋時 之狀況,是否如丁台英所提出之108張照片所示,即非無疑 。丁台英亦自承其所拍攝之100張照片係111年9月4日母親過 世後回到租屋處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23頁),斯時距陳育 妡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已有8個月之久,難認丁台英所拍攝照 片所示之情形即陳育妡點交房屋時之狀況。況如系爭房屋11 1年1月17日之狀況如丁台英所提出108張照片所示髒污及毀 損情形,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並未拍攝照片告知丁台英, 且如系爭房屋狀況不佳仲介人員是否願為丁台英仲介房屋出 租事宜,顯係有疑。  ㈢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出具文書1紙,記載:「今日房內尚未 復原狀,需修理,費用押金扣除同意支付」,有該紙文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育妡尚有1 個月押金12,960元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82頁),是111年1 月17日兩造就陳育妡未取回之押金12,960元應係協議用以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再丁台英於111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陳育 妡稱:「陳小姐:壁紙的刮傷,席夢思的汙漬(下一位房客 怎租)床桌腳損壞,浴室蓮蓬頭水槽等床底還留大堆垃圾, 妳忽忙(應係匆忙)來去趕著走,我在想簽初約1/12讓妳延 1/18起租這些年我們相處不算壞,也默默讓妳扣抵押金讓妳 方便,妳我彼此現處境都知,一,二我能給之方便都盡量, 為何今日搬家這樣呢?」等語,陳育妡則未回覆,嗣丁台英 於111年1月31日傳送「2022虎年大吉」、「好運屬於你」之 照片予陳育妡,陳育妡則回傳「新年快樂」圖示,兩造就房 屋一事即無任何對話紀錄,有LINE通訊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73頁),則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系爭房屋點交後,如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即由陳育妡前開押金12,960元支付。丁 台英迄同年10月前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一情,均未向陳育妡 有何表示,無從認系爭房屋因陳育妡毀損而應支付修繕費用 100,525元。再丁台英僅提出修繕房屋之估價單6紙,並無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之收據,有收據之金額僅百葉窗2,000元、 停車場發票150元、不明處所項目之發票175元,共計2,325 元(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逾陳育妡供以回復原狀之押金 12,960元,且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時間為112年3月間(見原 審卷第31頁),已逾陳育妡交還房屋1年以上,丁台英提出 之估價單6紙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1月1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5月2 8日(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 離陳育妡退租之111年1月17日,最少已1年10個月,顯難依 此推認該等修繕之費用應由陳育妡負擔。  ㈣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剩餘擔保金12,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 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 視視訊盒1,500元,惟陳育妡否認伊未繳106年1月管理費1,5 40元及丁台英有提供電視視訊盒。查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事 項之設備固記載有電視1台,惟並無機上盒或視訊盒之記載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無從認丁台英提 供陳育妡系爭房屋之設備包括電視視訊盒,丁台英提出之「 中華電信106年1月至4月市話/寬頻搭配HDTV/投影機專案文 書1紙」(見原審卷第35頁)亦無從證明其出租系爭房屋予 陳育妡時,有提供視訊盒予陳育妡一事,從而,丁台英主張 陳育妡之擔保金12,690元業經扣除,無可採信。  ㈤綜上,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毀損系爭房屋,應賠償修繕房屋費 用105,025元,並無可採。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 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丁台英既無從證明陳育妡 有為侵權行為,且依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為係侵害 其所有房屋之完整性,與人格法益無關,並無民法第195條 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從而,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修繕 房屋費用105,02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丁台 英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陳育妡所為抵銷抗辯為何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台英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育妡給付20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陳育妡給付6,000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陳育妡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丁台英請求1 99,025元部分,並無不當,丁台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台英上訴為無理由,陳育妡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相關證據索引 1 整修 68,0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85-191頁、第201-203頁、第233頁 2 電動按摩浴缸、檢查費 7,200元 原審卷第147頁、第237-245頁 3 電動按摩泥座 6,000元 原審卷第144-145頁 4 床頭櫃 2,200元 原審卷第213頁 5 馬桶蓋 2,900元 原審卷第149頁、第239頁 6 堵塞水管修繕、停車費、零件 2,500元、150元、175元 原審卷第151頁 7 百葉窗 2,000元 原審卷第151頁 以上合計91,125元 原審卷第129頁 8 修補及更新工程(書桌電視櫃塑膠保護貼、席夢思床清潔、床板刮痕落漆補漆、大門沙發窗簾、大門敲擊痕跡修補、沙發椅破洞換椅套、窗簾破洞換新、床頭櫃前磁磚浴室流理台破洞修補、浴室百葉窗軌道換新、浴室蓮蓬頭漏水更換、熱水器開關修補、流理檯面牆壁修補) 13,9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67-171頁、第179-183頁、第191-199頁、第207-211頁、第215-227頁、第235頁、第411頁 合計 105,025元

2025-03-26

TPDV-113-簡上-496-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找補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張淑芳 施佳宏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座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四季文華」之預    售屋,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張淑芳(下稱張淑芳)。原告登記給張淑芳   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 尺   ,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 尺;車位面積32.04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31. 40平方公尺增加0.64平方公尺,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 補百分之二為限…」,因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百分之二的找補上限為103400元,爰請求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103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 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 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本契 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 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零仟伍佰 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零仟肆佰 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整。㈡ 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臺外,其 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壹佰肆拾 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元整(含 稅)。」,被告就主建物面積需找補1538元、共有部分需找 補28400元,合計29938元。至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因未約定 買方需找補價金,原告請求被告找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 ,實屬無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6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違反上開約定,遲至112年8月9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69日,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 前,已繳納房地價款251萬元,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 息86595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找補價金債權數額 為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依第三條 計算之主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 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 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 別以本契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 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 屋時結算。」、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 零仟伍佰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 零仟肆佰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萬元整。㈡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 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 壹佰肆拾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 元整(含稅)。」。原告登記給張淑芳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 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 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 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找補原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計算式 :0.04×0000000/62.16=1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計算式:4.25×0000000/45.17=1336 06元,因逾2%,以142000×2%計算為28400」。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汽車空間面積及其價款找補約定:「汽 車平面停車空間竣工規格尺寸測量依據靠牆(柱)兩側車位以 該牆(柱)至另一側車格線中心點為測量依據,相鄰車位測量 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 賣雙方同意車位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寬度各 逾五公分,買方得就減少部分依本契約所簽定之車位價款分 算後請求減少價金,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僅約定被告就 車位誤差有找補權,原告並無該項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找 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應找補原 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合計29938元 「計算式:1538+28400=29938」。 四、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    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8年5月31日之前開工,民國   112年6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12年8月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告共計遲   延69日。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係原   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自屬定型   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   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核與內政部所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   所明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不符,且不利於消費者之買方,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按被告已付之房地價金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總行公司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 納房地價款25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繳款通知書附卷足 憑,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86595元「計算式:69×0000 000×5/10000=86595」,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 找補金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03400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3-中簡-4404-202503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被 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1,296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除專屬管轄外,第一審法院管轄 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 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 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一再爭執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云云,惟核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經兩造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二審法 院即本院即毋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而應 予審理。且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部分,前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參加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初 在德國舉辦之「2020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 稱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3月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2020自 行車展參觀團,委由上訴人洽定25名員工之機票、住宿、行 程規劃等事宜,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以下若 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5萬元(計算式:1萬元×25人=2 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與上訴人。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下稱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 9年3月21日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 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且2020自行車展亦因肺炎疫情 而停辦,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21 日起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26日以111德法字第070284號律師函(下稱系爭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3 日內退還系爭定金,該函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然 上訴人拒絕退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第1、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後參團扣抵, 且扣抵標準為被上訴人每名員工僅得扣抵1萬元。又德國自1 11年6月1日起已開放所有訪問目的之入境,且無須出具檢測 陰性、染疫康復或完整接種疫苗證明,亦無須隔離檢疫及篩 檢。「2022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2自 行車展)展覽期間係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2023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3自行車展 )展覽期間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惟被上訴 人均未前來履行參團。又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將資金用於研發,此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5,100元。另被上訴 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曾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 名員工之機票與法蘭克福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住宿。 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取消訂購,致上訴人受 有萬豪酒店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及國泰航空 罰金2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應扣除30 萬1,717元(計算式:14萬5,100元+13萬0,617元+2萬6,000 元=30萬1,7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0,746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 人詢問2020自行車展參團行程,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其 說明及報價,其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系爭定金與上訴人; 嗣因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 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避免所有非 必要之出國旅遊,並維持第三級警告至111年10月12日,202 0自行車展因肺炎疫情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其於111 年7月26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行系 爭契約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與其核對應扣除費用後,退還 系爭定金餘款,而系爭信函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新聞稿、2020自行車展取消之網路新聞、系爭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彰簡 字第29號卷【下稱簡卷】第23至51、7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等節,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2020自行 車展原定於109年9月間舉辦,因肺炎疫情而延至同年11月間 舉辦,嗣因歐洲各國針對肺炎疫情採取更嚴格之邊境管制措 施,而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等節,有2020自行車展取 消之網路新聞存卷可參(見簡卷第39至4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簡卷第255至291頁),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是為參與2020自行車展始向上訴人報名 參加「華航A團」、「阿酋D團」及委由上訴人訂購住宿,則 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目的即參與2020自行車展,2020自行車展 既因肺炎疫情而取消,則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參與2020自行 車展所欲提供之契約服務,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 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有理如上, 其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贅論之須 ,於此敘明。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 後參團扣抵云云,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惟被上訴 人否認。經本院審酌: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決定不參加2020自行車展,定金能否退款等語;上 訴人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 定金可直接扣抵團費,可延期,但不可退款等語;被上訴人 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再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定金 是否直接延到明年(即110年)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簡卷第255、256頁)。可知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 表示會將系爭定金延期扣抵使用,但不退款,而被上訴人得 知後,僅詢問關於延期之問題(即是否延期至110年),兩 造並未具體就被上訴人之後續參團事宜商定,且難認被上訴 人承諾上訴人可不退款。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想請教2022自行車展,目前有規劃開團嗎?請問行程與費 用預計何時釋出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堪認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2022自行車展 之行程與費用,然無法執此足認兩造間已有展延系爭契約之 合意,是上訴人辯稱此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自不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傳111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 人再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一節,依該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被 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原打算挪用至今年(即1 11年)自行車展,但因疫情考量,被上訴人決定不出團等語 ;並參諸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 內容略為:系爭定金待疫情開放後酌減扣抵等語;而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 訴人因新產品開發有資金需求,若高層決議採取法律行動請 體諒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6、197頁 ;本院卷一第93頁)。只堪認被上訴人原考慮將系爭定金用 於日後參團扣抵,惟因考量肺炎疫情,故決定不參團之意旨 ,而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詞可採。  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2020自行車展因肺 炎疫情取消,數次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定金,上訴人同意待疫 情開放後酌減扣抵今年(即112年)自行車展團費,今年被 上訴人3名員工跟團費用,直接扣抵系爭定金等語;上訴人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因肺 炎疫情取消25人出團,上訴人將扣除必要費用共計12萬7,45 5元(計算式:團費147萬5,100元5%+行政作業費1,500元2 5人+代訂房行政費1,800元9人)後,退還12萬2,545元,關 於其他報名之3名員工因未收到款項,請於112年5月18日12 時前刷卡付款,逾時將遞補報名等語;而被上訴人再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5%團費, 其他行政作業費請上訴人提供單據以供核實等語,有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簡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已明兩造於112年5月間就系爭定金扣除何等費用仍有 爭議,系爭定金如欲用於將來參團扣抵,是否受每人僅得扣 抵1萬元之限制,亦未有共識,而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8日12時前就3名員工報名2023自行車展參團費用刷卡 付款,則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定金用於112年參團扣抵使 用。是上訴人辯稱:11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再 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且每人僅能扣抵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228、229頁),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5萬8,704元為有理由:  ⑴關於作業費14萬5,1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 5,100元云云(見簡卷第151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其已支付 作業費14萬5,100元之有利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 認可採。  ⑵關於住宿費(含早餐費)13萬0,617元部分:  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日 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自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止 於萬豪酒店住宿,然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訂購 等語(見簡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業據其提出兩 造電子郵件、上訴人與萬豪酒店之電子郵件、分房表、萬豪 酒店帳單與付款單等件為證(見簡卷第75、76、167至172、 174至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代訂萬豪酒店住宿而 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訂購萬 豪酒店之住宿,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 消報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堪加認定。  ②依萬豪酒店之住宿取消條款與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73、 174頁),萬豪酒店僅容許上訴人調整房間列表,無法免費 取消訂房,如取消訂房將收取客房費之90%,除非滿房。則 被上訴人前開取消報名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是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終止委由上訴人訂購萬豪酒店住宿所造成之 損害,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消之住宿有賣不出去、低價出售之 情形,上訴人受有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計 算式:雙人房(歐元279元×3日+歐元229元×4日)×匯率34.5 +單人房(歐元274元×3日+歐元224元×4日)×匯率34.5+早餐 (歐元15元×7日×3人)×匯率34.5=13萬0,617元】等語。經 比對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2次分房表與萬豪酒店帳單(見簡 卷第175、176頁),單人房、雙人房、俱樂部房之房數均相 同,惟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各日住房總人數不同, 在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分別為15人、15人、15人、1 5人、15人、12人、10人,而扣除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原 應分別為12人、12人、12人、12人、12人、9人、7人,然上 訴人實際付款情形,分別為13人、13人、13人、13人、13人 、11人、9人,堪認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之住宿期 間,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1人,尚有2人次未經遞補,112年6 月25日至112年6月26日之住宿日期,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2 人,尚有1人次未經遞補。則已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得逕 向遞補之房客收取萬豪酒店住宿費(含早餐費)而未受有損 害;未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已向萬豪酒店給付客房費,已 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未遞補房客之 住宿已取消訂房,則上訴人受有已支付客房費,然未能遞補 房客以收取客房費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計算上訴人就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雙人房1間, 受有歐元1,295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79元×3日+歐元2 29元×2日)=歐元1,295元】,就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6 日單人房1間,受有歐元448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24 元×2日)=歐元448元】。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住宿損害5萬8,704元【計算式: (計算式:歐元1,295元+歐元448元=歐元1,743元)×33.68 (即112年6月13日臺灣銀行於歐元與新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 )=5萬8,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上訴人抗辯:已支付被上訴人員工3名之早餐費合計歐元31 5元與萬豪酒店;因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上訴人有以低價出 售住宿方式遞補房客云云。參以萬豪酒店帳單所示(見簡卷 第176頁),萬豪酒店並未向上訴人收取遞補後房客仍不足 之早餐費,且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33、35、36頁)均未足證明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之房 間,確經上訴人以較低廉價格轉售,致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 害。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新提出之表單、分房表(見本院卷二 第37、39頁),被上訴人已以該等文件經註記、修改為由, 爭執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本院審酌新提出 之文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文件 (見簡卷第175、176頁)有異,上訴人復未就新提出之文件 證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自難採取。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⑶關於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 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機票,然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 人表示取消,致上訴人受有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之損害 云云(見簡卷第151頁)。則查:  ①上訴人委由雄獅旅行社訂購國泰航空於112年6月19日飛往德 國之航班,因成行率不足,經國泰航空處以罰金2萬6,000元 ,並由雄獅旅行社先繳納,再由上訴人支付2萬6,000元與雄 獅旅行社等情,固有上訴人與雄獅旅行社間之電子郵件、雄 獅旅行社請款單、信用卡消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簡卷第 179至182頁)。  ②然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68、171頁),上訴 人於112年5月11日是以「華航10天7夜(經濟艙)每人9萬9, 800元」向被上訴人報價,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報名及 確認之方案(團費9萬9,800元)一致,應認上訴人是受被上 訴人委託代訂中華航空機票,而上訴人迄未就因被上訴人取 消3名員工參團,為何致其受有異於中華航空之國泰航空罰 金2萬6,000元顯不合理之損害,提出說明併舉證可信,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25萬元, 即經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住宿損害5萬8,704元抵銷後,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1,296元(計算式:25萬元-5 萬8,704元=19萬1,29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定金返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時,自期間屆滿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間 屆滿後之111年8月1日(見簡卷第45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19萬1,29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6

CHDV-113-簡上-117-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給付逾新臺幣24萬6,5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明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炳義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明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炳義負擔百分之47,餘由陳明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河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高炳義位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4萬500元,伊已於 111年1月底完成原工程,而高炳義另追加系爭建物1樓之硫 化銅門、3間廁所、打工(即拆除3間廁所隔間)、垃圾車清 運16台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8 萬8,0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有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佐,伊於同年3 月6日完成該追加工程,並經高炳義於同日驗收完成。詎高 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伊200萬元,尚有尾款24萬500元(下稱 系爭尾款)未給付,並拒絕給付系爭追加款,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尾款,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款等情,求為命高炳義給付52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陳明河25萬元〈 即陳明河得請求尾款19萬6,000元、追加款14萬4,000元,與 高炳義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9萬元互為抵銷後之餘額〉本息, 駁回陳明河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河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高炳義應再給付陳明河27萬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高炳義則以:伊不爭執陳明河施作之硫化銅門為追加 工程,至系爭估價單之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乃陳明河於施作 原工程時損害系爭建物1樓原有3間廁所,應負回復原狀,非 屬追加工程,陳明河不能請求該追加款。又陳明河完成之工 作尚有硫化銅門龜裂及顏色不同、2間廁所門無法全部開啟 出入困難及1間廁所未裝設洗手台及牆壁龜裂、牆壁水泥整 片掉落、新砌牆壁及地板不平、廁所門破損及未將有安全疑 慮之門柱下方突出鐵片除去、樓梯地板未砌平等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倘伊應給付系爭尾 款及追加款,因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0月18 日施工90日及通融15日之111年1月3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3 月6日始完工,伊主張陳明河之逾期天數共34日,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得請求陳明河賠償逾期 違約金34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另伊就系爭瑕疵中之地 板不平,於111年4月12日通知陳明河於當天修繕完畢,遭陳 明河拒絕,經伊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元之 修補費(下稱系爭修補費),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陳明河償還該修補費,並與陳明河得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 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陳明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明河主張高炳義應給付系爭尾款及追加款,為高炳義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4萬5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即有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明河承攬原工程,工程總價 為224萬500元,高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陳明河200萬元, 原工程已完工等情,為高炳義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陳明河承攬之原工程已完成,依上說明,陳明 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萬 500元(計算式:224萬500元-200萬元=24萬5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翌日即111年1 1月1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至高炳義所稱:陳明河完成之工作尚有系爭瑕 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為陳明河所否認,參以高 炳義所提之照片,其拍攝之日期均非兩造於111年3月6日 驗收當日所拍(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1頁);及所稱: 伊僅修繕地板不平,其餘部分並未修繕,而系爭建物已有 部分套房出租他人等詞(見本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1頁 、第155頁)以察,倘系爭建物確有系爭瑕疵存在,何以 高炳義未能提出驗收當日之照片為證,且於全部修復完成 前,豈有承租人願意承租該建物內套房之可能,就此未見 高炳義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難認其所稱系爭瑕疵乙節為 真,其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自屬無據。 (二)陳明河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硫化銅門 之追加工程款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高炳義不爭執 陳明河所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6,000元之1樓硫化銅門 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30頁),則陳明河主 張兩造間有該硫化銅門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可憑採, 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工程款6,0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高 炳義提出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6日照片並辯以:上開 硫化銅門有龜裂、顏色不同之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43頁),陳明河已否認該照片為其於111年3 月6日交付驗收時之現況,高炳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其據此拒絕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仍屬 無據。    2、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之成立,依同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 ,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陳 明河主張高炳義於111年1月底追加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1 樓3間廁所、每間單價2萬元,共6萬元;打工數量10、單 價3,000元,共3萬元;及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 16台、每台1萬2,000元,合計28萬2,000元,兩造間已成 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原審卷第19頁),然該估價單並無高炳義之簽名,尚難 作為兩造有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陳 明河所稱:伊是在系爭估價單所載111年2月12日清運完後 之同年2月14日提出該估價單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165頁 );及高炳義所稱:1樓原有之3間廁所遭陳明河施工時損 害不見,陳明河應負回復原狀,伊才叫陳明河還給伊3間 廁所,並非追加工程,陳明河交付系爭估價單時,未曾告 知其上所載之單價等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268頁)以考,足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 載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之項目及單價,未曾達成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晰。又陳明河主張其實際清運垃圾 之數量共27台,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16台,固 據其提出7紙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99頁),然為高炳義所否認,且上開出貨單未記載清 運地點,難認係因系爭建物施工所需清運垃圾之數量,且 觀諸其出貨單編號11146、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出貨單 編號11147、日期為110年11月1日;編號31500,日期為11 1年2月12日;編號35754、日期為111年1月28日(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24頁),可知出貨單編號在前者,出貨日 期在後,核與常情不合,陳明河對此表明不再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第232頁),要難佐為陳明河實際清運數量之認 定。準此,陳明河以兩造間有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 、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8萬2,000元云云,應無 理由。 (三)高炳義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系爭違約金34萬元:   ⑴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 兩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依兩造於11 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該協 議書所載:工程共計施工90日,甲方(即高炳義)言明通 融15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為計算,可知以日曆天 計算之應完工日為111年1月30日;以工作天計算之應完工 日為3月28日(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231頁 ),而陳明河施作之系爭建物屬透天之建築,並無假日不 能施工之限制,參以證人即在系爭建物內施作水電工程之 林金堆所稱:伊於禮拜六、日就去做比較少聲音之工程, 高炳義有跟陳明河說水泥工的部分要在農曆過年(111年2 月1日為大年初一,見原審卷第55頁)前完工,陳明河也 跟伊說他與屋主(即高炳義)約定要在農曆過年前水泥工 程要完工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1頁)以考,足徵 兩造係約明以日曆天計算施工日數,以故,陳明河稱:兩 造約定以工作天計算施工日數云云,並不可取。惟依林金 堆所稱:伊大概在110年12月13日開工,一開始水電都有 ,沒有水電的時間是分開的,沒有重疊,沒水的時間是打 到水管,大約2天,沒電的時間約10天等詞(見原審卷第1 61頁、第157頁),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停電10天不能施作 之情事,且該停電與陳明河將水管損害無關。高炳義前對 林金堆證稱系爭建物有停電10天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07頁),雖嗣改稱:系爭建物無停電問題云云,然未 說明林金堆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系爭建物既有停電10日致陳明河不能施工,自應加計該 停電日數以計算陳明河之應完工日,基此,陳明河就原工 程之完工日應為111年2月9日。而陳明河主張其就原工程 係於111年1月底完成(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林金堆 所稱:陳明河於111年農曆過年(111年2月1日)前大部分 都完工,只有地不平、牆不平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61頁 )相符,而該地不平、牆不平並非陳明河未施作所致,無 礙其就原工程已於111年1月底完工之認定,是陳明河主張 其就原工程未無逾期完工情事,應可採信。又兩造間就1 樓硫化銅門之追加工程,非屬原工程範圍,自無不受上開 應完工日之限制,況高炳義不爭執陳明河係於111年1月裝 設(見原審卷第137頁),亦無逾期完工可言。又兩造間 既無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 之追加工程,自無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完工日之適用,則該 部分施作完成之111年3月6日,仍不能佐為陳明河有逾期 完工之認定。從而,高炳義以陳明河逾期天數共34日(11 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67頁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請求陳 明河賠償系爭違約金34萬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 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修補費2萬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 且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 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   ⑵系爭建物並無系爭瑕疵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已難有高炳 義所指地板不平之瑕疵,況縱有該部分瑕疵,因高炳義係 於111年4月12日請求陳明河於當日修繕,遭陳明河拒絕( 見本院卷第230頁),難認高炳義有定相當期限催告陳明 河修補,且其所稱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 元,觀諸其所提之匯款單並無修繕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113頁),亦難認屬修補之必要費用。從而,高炳義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河償還系爭修補費2萬 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仍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 萬500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琉化銅門6,00 0元,合計24萬6,5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明河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陳明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炳義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高炳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明河之上訴為無理由、高炳義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6

TPHV-113-上易-58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再 審被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渠等上訴均不合法而於114年1月1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並於114年2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 頁 ),嗣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再審被告承攬之「毅 成建設-Gold Key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於同年12月16日向再審被告請領第12期估驗 款遭拒,再審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或遲延付款,伊已依 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系爭契約。再審被 告積欠伊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561萬5962元,扣除再審被告在伊翌(11)日退場前代付之 點工及廠商材料費,應給付伊484萬5289元。惟原確定判決 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 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 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 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 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系爭 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通過,再審 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中立專業鑑定報告,亦未定期催告伊修補 瑕疵,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2所示合計1131萬4462元代付費用(下稱系爭代 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 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 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復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 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否准伊請求再審被告之給付,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84萬528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6年1月7日、21日備忘錄終止 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認伊於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 11日無故停工,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 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合法終止; 判決理由先敘及伊就同年月10日前已完成工作,可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程款1561萬5962元,復稱伊就系爭契約終止時所 完成工作,尚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537萬2806元,前 後矛盾,且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之言詞辯 論及相關證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1至2⑴⑵⑶,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 無故自106年1月11日起停工,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合 約由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 告遲延給付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情,乃原確定判決依 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雖指為有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錯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難認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准許系爭代付費用、逾期違約金1 40萬元及再審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之工程 款287萬5530元,合計1558萬9992元,與伊工程款債權抵銷 ,未調查各該證物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明力,逕據為伊不利之 認定,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 錯誤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依 請款單、點工單、發票、採購單、送貨單、出貨單、銷貨單 、客戶對帳單、銷貨證明書、客戶訂貨確認單、客戶對帳單 、客戶對帳明細表、請款單、扣款申請書、現場工作紀錄明 細表、第15期計價單等證據,認再審被告得主張包括系爭費 用、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共計新臺幣1558萬9992元之抵 銷抗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1、2、3㈡1、2㈢1、2㈣及 附表2、3,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4頁),再審原告 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事項,有證據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錯誤及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等違誤,雖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或錯誤,然該等事由並非適用 法規錯誤,且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亦 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另行指摘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 定不當,則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6

TPHV-114-再-17-20250326-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群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群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新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8,8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負擔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5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擔任不動產仲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 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下:不動產買賣採按件計酬,上訴 人可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其中45%作為上訴人之營運 費用,另外55%則屬銷售人員(負責買方)及開發人員(負 責賣方)之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1年5月間, 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高坪房 地),仲介買方即訴外人翁○瑩與賣方即訴外人蔡○芳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伊居間 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收取334,000 元、向賣方 收取597,697 元之報酬,系爭高坪房地既由伊居間成交,上 訴人並因此向買賣雙方收取共931,697 元之報酬,即應依系 爭契約約定,給付伊其中55%即512,433 元作為業績獎金。 詎上訴人僅給付伊93,285元,而短少給付419,148元,故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419,148 元之業績獎金。再 者,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蔡○芳之介紹人詹○欣約定,於系爭房 地成交後,上訴人應給付詹○欣6萬元之介紹費,並由伊先為 代墊,惟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伊前開代墊介紹費,伊自得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 上訴人給付介紹費6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7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初籌備成立,於同年5月20日正 式開幕,被上訴人亦參與伊之公司籌備工作,且於111年4月 5日與伊正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擔任伊之不動產仲介銷售 人員,嗣兩造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合約。伊於成立 時即制定有「工作公約-規章」(下稱系爭公約),被上訴 人亦參與系爭公約之擬定過程,且系爭公約之內容亦構成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金計算 方式為約定,而「個人支出費用」即包含系爭公約第7條之 廣告費每月1,000元及值班費2,000元。而同條第4、5項另約 定「全店人員不得謊掛案件,嚴禁店內踩線,如經發現確實 ,則該員需補足獎金。」、「嚴禁使用公司內部契據在外接 案成交,若經查獲公司有權全數追回報酬,並且不列入給付 薪獎計算,同時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又被上訴人於 承攬期間內所成交之系爭高坪房地,伊雖已向買賣雙方收取 服務費931,697 元,惟系爭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本由訴外 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即買 方翁○瑩之父親翁○宗收取斡旋金10萬元(斯時其出價為1,65 0萬元)。詎被上訴人為達到由其成交之目的,竟以話術使 翁○宗另找其親戚即訴外人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 旋金,被上訴人再代賣方收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造成係被 上訴人銷售之結果。而被上訴人上開「店內踩線」之行為,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應補足店內第一斡人員之獎 金,亦即被上訴人不得領取買方給付服務報酬之獎金。是以 ,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成交系爭高坪房 地應領獎金為240,785 元。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伊公司股 東鮑○玉借支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 就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5 月8 日與訴外人即伊公司客戶黃○君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壽昌路房地)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私下在外成交並收取所約定3% 之 服務報酬即79,500元,依系爭公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伊得 全數追回報酬,故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僅為96,285元,伊已 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伊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 6,936 元,亦已全數返還,是被上訴人已無報酬請求權。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6 萬元部分,因伊從未 答應被上訴人要支付介紹費,且系爭公約第9 條已約定:「 若買賣雙方中有中人之存在所造成的費用,一律由業務自行 吸收」等語,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6 萬元介紹費,亦非 可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 ,於本院補陳:㈠證人鮑○玉及戴○儀於原審中均以證人身分 證述指出,渠等或曾看過、或曾提出系爭公約等語,雖比對 渠等之證述內容後,就系爭公約之規範或許有新、舊版本之 內容不同,惟不可否認系爭公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內部,且 具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㈡其次, 參照證人翁○宗於原審之證述,關於系爭高坪房地案件,被 上訴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依系爭公約 ,自得不發給買方系爭高坪房地之銷售獎金。惟退步言之, 縱認被上訴人並無踩線行為,惟因為上訴人認為系爭高坪房 地案件為踩線,因此獎金應歸原接案之人即楊健群,但吳○○ 足到上訴人營業處所來要求中人費時,楊健群在無奈之下, 以已銷售業務人員之立場,給付吳○○足46,000元之中人費, 故即使認為系爭高坪房地案件之獎金應歸被上訴人,亦應扣 除上開46,000元之中人費。㈢再者,系爭壽昌路房地原本係 上訴人所開發之物件,如果後來由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銷售,屬2 間公司聯賣,依約 定服務費應由上訴人與一二三公司依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與 戴○儀係共同承攬業務,戴○儀之獎金均併入被上訴人之獎金 計算,由被上訴人領取,可知最終不論由渠二人何人取領, 均為渠等共同之獎金。查系爭壽昌路房地案件成交後,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之會計回報金額或要求開立發票,反而要 求一二三公司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匯入戴○儀帳戶,顯 然該服務費係由被上訴人與戴○儀共同取得,原審認為該服 務費係戴○儀單獨取得,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事實認定與卷 內證據即一二三公司之回函相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 盾之違誤。又上訴人依成交價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 為79,500元,惟一二三公司扣除稅費後,僅給付戴○儀64,40 0元,故至少該64,400元應自被上訴人應領獎金中扣除。即 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業績獎金 ,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取服務費 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公積金,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部64,400 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系爭公約是後製的,不是伊在職時討論的等語。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5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不動產仲 介銷售人員,負責不動產銷售等業務,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於111年6月20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㈡訴外人即買方翁○瑩及賣方蔡○芳於111年5月5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坪房地)以總價1670萬元 成立買賣契約(高坪房地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 訴人在承攬期間內所成交。  ㈢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已分別向買方翁○瑩收取334,000元 、向賣方蔡○芳收597,697 元之報酬,共計931,697 元。上 訴人並已分別繳納5%即16,700元、29,885元之營業稅。  ㈣高坪房地上架銷售後,原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群於111 年4月27日向出價1650萬元之訴外人翁○宗(即買方翁○瑩之 父親)收取斡旋金10萬元。嗣翁○宗另找訴外人即翁○宗之親 戚蔣○玲提高出價為1670萬元下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 與蔣○玲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上訴人則代賣方蔡○芳收 受斡旋金使該案成交,達成係被上訴人銷售之結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即高坪房地賣方 介紹人詹○欣郵局帳戶。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給付吳○○足高坪房地中人費46,000元 。  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3,285元。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8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黃珮   君就壽昌路房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㈨黃○君所有之壽昌路房地,嗣於111年5月11日以265萬元出   售與訴外人即買方楊○環(原審卷第396頁)。  ㈩上訴人於112 年5 月11日、112 年12月6 日、113 年7 月3   日匯款3,000元、6,936 元、15,100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鮑○玉65,000元,鮑○玉已將前開債權   讓與上訴人。  兩造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㈡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有無店內踩線之行為、壽昌路   房屋部分有無私下成交之行為,而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不得   領取報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有違反上訴人公司系爭規約之情事而不得領取報酬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公約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且 該公約未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亦未載明修訂日期,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訂立系爭公約時之書面會議紀錄或筆記,應係上訴 人臨訟製作之證物,否認系爭公約之形式上真正。況該公約 並未載明「店內踩線」之定義,伊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此 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 保留之公司規約草稿為佐(原審卷第365至372頁)。上訴人 即應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部分並無店內踩線之行為: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鮑○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公 司是台慶房屋加盟體系,參照台慶房屋的工作公約並自己做 修改而制定有系爭公約,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作,當時雖 未將系爭公約發給每一位員工,但有公布在一樓樓梯口的公 佈欄,沒有要求大家要簽名,但大家都是依照系爭公約來工 作的,也沒有口頭上的約定;於該公約第8條第4項「嚴禁店 內踩線」部分,是每間房仲公司都有這個限制,我們只是再 把它寫清楚,我們是將台慶公司的工作公約再作修正,但不 確定台慶房屋的版本有無此規定;當初我們在訂定系爭公約 收費項目時,被上訴人有參與討論,所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公約內容完全知情;上訴人公司開立的時間沒有很長,從11 1年3、4月間上訴人公司在籌備時,就已經開始修訂系爭公 約,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公約的討論,伊不清楚公司開會時 有無會議紀錄,至少4月初就有最終的版本,於111年4月初 就已經公布在公佈欄上;系爭公約第8條第4項,沒有詳細記 載何為「踩線」的定義,但這是不道德的職業行為,如果是 一般房仲的從業人員,應該都會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意思就 是破壞別人的好事獲得好處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13頁)。 然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涂○珍於本院證稱:伊原來 在明誠四路的台慶不動產工作,與楊健群、鮑○玉一起在台 慶不動產任職主管,後來楊健群與鮑○玉先離開,籌劃成立 上訴人公司不久後,再找伊帶伊之屬員過去上訴人公司,伊 職務是主管,工作是帶屬員、協助早會、教育訓練、陪同自 己的屬員發、行銷、簽約等。上訴人公司有擬一個公約,是 伊、楊健群、鮑○玉主管間開會,因為剛草創,所以會提出 來,有需要修改就再修改,有書面但伊沒有保留,被上訴人 也是主管,開會時有時也會在。伊沒有印象在什麼階段有討 論到店內踩線的規範,但後來知道被上訴人與鮑○玉之間有 所謂店內採線的爭執。公司的公約,沒有書面發給大家,也 沒有說要轉達,因當時草創期都還在討論,沒有每個人都發 ,好像只有主管有,印象中最後一次有貼,是伊提醒公司有 修改公約就要公告,但貼那時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了等語已有 不符(本院卷第90至95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約 (原審卷第73至第77頁),與上訴人提出戴靜怡與鮑○玉間 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戴靜怡提出之規約照片所示規約(原審 卷第29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並不相同,戴靜怡 提出之規約內容,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內容相同(本院 卷第115至121頁)。再考量系爭公約未記載制定日期、歷次 修訂日期、施行日期等,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名稱 ,復未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之用印,已與一般公司行號制定之 工作規則有異,且上訴人公司就制定系爭公約之過程未能提 出任何會議紀錄或書面憑證,證人鮑○玉前開證詞即無資料 可以勾稽核對,且與證人涂○珍所述有所出入,自難僅憑其 前開片面之詞即逕認系爭公約為上訴人公司於剛成立時期正 式版本,而得以拘束被上訴人。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店內踩線」行為乙情,上訴人 固提出翁○宗、蔣○玲簽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鮑○玉手機 簡訊擷圖為證(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289頁);然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翁○宗係訴外人方○足於111年4月間介紹予 伊,翁○宗欲購買系爭房地,而透過方○足介紹,由伊居間翁 ○宗為購買,翁○宗自始即為伊之客戶,詎楊健群卻擅自於11 1年4月27日向翁○宗收斡旋金,嗣因翁○宗並不信任楊健群, 遂向上訴人公司退斡旋金,故伊並無任何店內踩線之行為等 語,復提出伊與方妺足於111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原審卷第337頁)。查:證人翁○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 ○瑩是伊女兒,伊姪女方○足在111年4月底告知伊系爭房屋要 賣,約伊一起去看,當天方○足與被上訴人約下午1點看房, 伊沒空沒有一起去,下午伊路過系爭房屋,看到聯絡電話, 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應係由鮑○玉接聽,伊告知鮑○玉 下午有約看房,請當日下午負責帶看房之人到伊住家談。下 午3點多,楊健群與鮑○玉到伊住處談後,伊就簽斡旋書。隔 天伊覺得伊尚未看房,就簽斡旋書,似乎太衝動,就取消斡 旋將斡旋金取回。隔了2、3天,方○足打電話給伊,告知要 看系爭房地,伊與方○足一起去,方○足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 ,伊發現被上訴人與楊健群等人係不同人,被上訴人帶告知 楊健群等人係公司主管,伊經被上訴人帶看系爭房地2次, 看了幾天之後,就簽立斡旋書,並繼續進行買賣、議價、簽 約及交屋,中間要服務的細節都找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261至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友戴○儀於原審亦結證稱 :本件系爭高坪房地的買賣是由被上訴人與伊帶看的,我們 總共帶看了2次,後續買方簽約等手續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審酌證人翁○宗與本件並無利 害關係,且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對於與被上訴人 、楊健群或鮑○玉等人實際接觸、洽談情形知悉甚詳,其證 言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違反常情之處,是證人翁○宗上開證言 ,堪以採信。而證人戴○儀雖為被上訴人女友,然其前開所 述與證人翁○宗證詞相符,亦堪採信。證人翁○宗於一開始雖 於111年4月27日與楊健群接洽並下斡旋,然翌日即因擔心自 己太衝動即取消斡旋並取回斡旋金。嗣再由方○足引薦被上 訴人予翁○宗,再由被上訴人帶看系爭高坪房地至111年5月5 日成交之事實,即可認定。而取消斡旋之情形,並非罕見, 且依證人鮑○玉證稱:伊知道系爭高坪房地在高雄市小港區 的大坪頂,當初是翁○宗的配偶打電話進來,是伊接到的, 翁太太告訴伊,看到伊公司的廣告電話才打電話來公司,伊 接到電話後,翁太太請伊過去拜訪,翁太太說想要買該房, 伊當下有傳簡訊給翁太太。伊和楊健群下午2時許見到翁○宗 及翁太太,當下楊健群有遞上名片,翁○宗就知道楊健群是 老闆,在整個過程中,我們聊得很融洽,伊有帶內政部的實 價登錄資料讓他們做參考,之後有建議翁○宗以1650萬元來 下斡旋,翁○宗有接受,所以渠等就收到1650萬元的斡旋金 ,翁○宗說很久之前就看過系爭房地,印象中是樣品屋;渠 等收了斡旋後就離開,過程中都很正常,但隔天翁○宗說要 退斡旋,也是翁太太打電話給伊的,但翁太太沒有說明原因 ;在退斡旋之後沒幾天,系爭高坪房地就由被上訴人成交, 被上訴人是收了蔣○玲的斡旋,交屋時伊發現來的人是翁○瑩 即翁○宗的女兒,因為處理交屋事宜的時間比較久,翁○宗及 翁太太都在公司店外那邊看,伊問翁○宗他們為何會來,翁○ 宗都沒有講話,翁○宗說翁○瑩是他的女兒,渠等才知道被上 訴人踩線成交渠等的客戶等語(原審卷第306至307頁),足 見證人鮑○玉與楊健群並未實際帶翁○宗看系爭高坪房地。則 翁○宗證稱其因擔心衝動而取消斡旋等語,即與常情相符, 難認不可採。是依上開時序,即難逕以翁○宗取消斡旋後, 再由被上訴人嗣後與翁○宗成交,遽認係被上訴人利用話術 令翁○宗取消原來向楊健群下斡旋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憑 鮑○玉前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店內踩線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 獎金,即非有據。  ⑶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公約為真而得 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高坪房地確 有「店內踩線」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高坪房地買方業績獎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壽昌路房屋部分並無私下成交之行為: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壽昌路房地有私下在外成交並收 取約定之3%服務報酬7萬9,500元,上訴人自得全數追回報酬 等語,並提出系爭壽昌路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93至1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①系爭壽昌路房地係訴外人一二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一二三公司)與台慶不動產(即被告公司)聯賣合作成交的 ,承辦業務專員為被上訴人及戴玲(即證人戴○儀),係於1 11年5月11日在一二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111年 6月12日買賣過戶完成時至一二三公司結案交屋,賣方黃○君 要求支付的仲介費用7萬元需開立發票給她,以備日後政府 機關報稅用,但被上訴人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要求開立發票 給賣方時,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票給予賣方,導致案件不 能順利結案交屋,嗣經業務專員溝通,請求一二三公司開立 發票予賣方,以期完成結案交屋,再將仲介費用扣除5%發票 稅及補貼3%公司營業稅後,匯款至承辦業務專員戴玲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金額為6萬4,400元,讓其轉交予台慶 不動產公司等節,有一二三公司112年5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 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 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205頁)。參以證人 戴○儀證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係由上訴人公司與一二三公司 聯賣,一二三公司是代表買方,算是行銷的部分,此件聯賣 案鮑○玉、楊健群也都知情,他們是一開始簽約前就已經知 道此案,楊健群也有在代書群組內;一二三公司有將系爭壽 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要給上訴人公司的 ,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系爭高坪房地的服 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等語(原審卷第 315至317頁)。再觀上訴人提出之「5/11壽昌路」代書群組 ,系爭壽昌路房地之承辦代書確有於111年5月11日將楊健群 拉入該群組,代書並持續於該群組內回報系爭壽昌路房地案 進度,嗣於111年6月1日稱:「壽昌路6/1權狀過戶完成雙方 約定6月2號12點到仲介公司辦理交屋…」等語,而楊健群遲 至同年6月3日始退出該群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9至347頁)。是以,綜觀一二三 公司前開回函、證人戴○儀證詞及前揭對話紀錄,可見系爭 壽昌路房地係業界常見的聯賣案件,亦即一間公司負責買方 ,另一間公司則代表賣方,雙方合作促成買賣共享服務費, 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壽昌路房地買賣事宜,其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則上訴人辯稱此為被上訴人私 下成交,依系爭公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得全數追 回報酬等語,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服務報酬,依上訴人 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為成交價額之3%,本件成交 價額為265萬元,仲介服務報酬應為7萬9,500元,一二三公 司前揭回函表示仲介費用7萬元,所減少之9,500元,可能是 被上訴人自行減免,但被上訴人之減免不能拘束上訴人,故 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約定服務報酬之全數即7萬9,5 00元,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服務報酬為抵銷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與戴○儀並無共同領 款之情事,系爭壽昌路房地之仲介費亦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對他人之債權隨意加計至被上訴人身上 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一二三公司前開陳報狀、證人戴 ○儀證詞參互以觀,系爭壽昌路房地賣方仲介費用7萬元本應 由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黃○君,但上訴人公司不願開立發 票,乃由一二三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予黃○君,並經扣除發票 稅5%、營業稅3%後,一二三公司將賣方仲介費用6萬4,400元 匯入戴○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人戴○儀亦自陳「一二 三公司有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費匯給伊,本來這筆7萬元 要給上訴人公司的,但鮑○玉及上訴人公司已經將該7萬元自 系爭房地的服務費中扣除,所以就不用再給上訴人公司了」 等語,可見此筆金額本應歸上訴人公司所有,現卻由證人戴 ○儀保管中,但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戴○儀有共 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或戴○儀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上 訴人,則戴○儀縱有將前開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亦 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辯稱將系爭壽昌路房地仲介服務費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高坪七路房地部分有店內 踩線之行為、壽昌路房屋部分有私下成交之行為,故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約而無不得領取報酬之情,洵堪認 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可領取金額225,421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應領獎金為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地買賣雙方 所收取之報酬共93萬1,697元之55%即51萬2,433元,詎上訴 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萬3,285元,而短少給付41萬9,148元等 語,並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據(原審卷第23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且稱: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已就獎 金計算方式為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服務費尚須扣除營業 稅5%、公積金2%、執行業務所得扣繳10%、健保補充保費2.1 1%、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等語。  ㈡經查:  ⑴系爭公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 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依行政單位發布 為準)-二代健保%(依行政單位發布為準)-公積金2%-秘書 獎金1,000元-個人支出費用=實領獎金」等語(原審卷第77 頁),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約為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  ⑵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稱其與楊健群有以口頭約定被上訴 人不用負擔稅金及費用等語,均非事實,縱為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楊健群或鮑○玉自己接的案件,都要依照系爭公約,由 自己支付公積金、秘書獎金、值班費及廣告費等費用,且戴 ○儀前代被上訴人向鮑○玉要求給付薪資時,曾提出系爭規約 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提醒上訴人要求按規約所規定的發 獎金日期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益徵系爭公約已公告周知等語 ,並提出楊健群、鮑○玉之薪獎計算表、鮑○玉與戴○儀於111 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原審卷第297至299頁、 第383至385頁)。然查該LINE對話紀錄中,戴○儀所傳送之 系爭照片雖有記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公 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等 語(原審卷第299頁)。然細觀其所用文句,與系爭公約並 不完全一致,且無「嚴禁店內踩線」等字,條號亦不相符, 實難以該照片逕認為上訴人公司已將系爭公約公告周知之證 明。復依鮑○玉與戴○儀之該次對話前後文內容觀之,戴○儀 傳送系爭照片,並在該照片上「次月5日發獎金(薪酬)」 等語劃上底線,鮑○玉則於111年7月4日回稱:今天是4號, 明天5號是領薪日;再於同年月5日回覆:麻煩今天要匯款給 薪資,還有匯完款項請通知一下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 戴○儀係在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鮑○玉則回應 明天才是領薪日,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公約為真。另被上訴人 已否認楊健群、鮑○玉薪獎計算表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每位業務人員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約 定之薪酬內容未必完全相符,每時期公司有無公約、或有公 約內容未必相同,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楊健 群、鮑○玉薪獎計算表即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薪酬 計算方式亦屬相同。  ⑶至於證人戴○儀雖證稱: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約定的 獎金計算方式,因為鮑○玉有約伊在上訴人公司旁邊的路易 莎咖啡店講獎金計算的方式,但伊沒有看過系爭公約,鮑○ 玉都只是以口頭講而已,當時在場的有伊、被上訴人、鮑○ 玉與楊健群,但楊健群很快就離開了;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都 在場,鮑○玉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不扣任何稅金,至於 其他業務人員的趴數是多少,伊不清楚;伊與被上訴人本來 都在別家店工作,是在上訴人公司有講好工作條件之後,渠 等才從別家公司轉來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公司 談條件時,伊有聽到,鮑○玉就是說被上訴人可以實拿55%等 語(原審卷第314頁)。然觀其於111年7月4日傳送給鮑○玉 之系爭照片,確可見有「獎金計算方式(個人業績-發票5% )公積金×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 」之約定,證人戴○儀並憑此照片向鮑○玉催討被上訴人服務 費用,應可認該照片內所載之獎金計算方式即為兩造之約定 內容無誤,且該照片所示公約,亦由被上訴人嗣後在本院提 出內容相符之公約草稿(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是證人戴 ○儀前開關於「鮑○玉曾應允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方式係實領 55%,不扣任何稅金」之證詞,難認可信。  ⑷上訴人稱即認被上訴人仍得領取壽昌路房地賣方服務費之55% 業績獎金,因一二三公司已代繳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領 取服務費64,400元的55%獎金亦應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2% 公積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0,590元。如不能扣除壽昌路全 部64,400元服務費,亦得扣除33,810元等語。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並無領得64,400元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上訴 人自無10%執行業務所得可得扣除,又上訴人原以79,500元 扣除,另已匯款15,100元予被上訴人,就15,100元部分,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73頁),是此部分上訴人得扣15,100元,堪以認定。  ⑸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應依證人戴○儀前開傳送之 系爭照片內容,惟其上「公積金」前後並無任何加減乘除符 號,語意不明,該時應有尚未討論完備之情形。是以本院認 應將「公積金」3字逕予剔除而以「(個人業績-發票5%)× 個人獎金趴數%-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1.9%」作為被上 訴人獎金計算方式。又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係自行於高雄市不動產仲介職業工會投保,此有被 上訴人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之單據可證(原審卷第373至37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1頁、第401頁), 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服務報酬自無庸扣除二代健保費,上 訴人誤代被上訴人扣除二代健保費6,936元,並已將其中6,9 06元匯還被上訴人,另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現金30元等情,有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30元證明可佐( 原審卷第405頁、第426頁),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中扣除。又上訴人原誤以為被上訴人積欠鮑○玉6萬8,000元 ,嗣經查明為6萬5,000元,故於112年5月11日匯款3,000元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5頁),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至上訴人稱秘書獎金、值班費、帆布廣告亦應予扣除等語, 然迄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公約為兩造間是用之公約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則為記載獎金需扣除廣告費、秘書 費、公積金,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約第9條有記載廣告費每 月1000元,帆布需登公司電話(有搭鷹架者由人員自行負擔 ;PC版、A4、A3白色紙…等由公司支出。)等語。依上開文 義,應視廣告內容為何,以決定由何人支出費用,且上訴人 並未證明所主張之廣告費每月1000元係被上訴人應自行支出 之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公司股東 鮑○玉借支6萬5,000元,此部分業經鮑○玉將債權轉讓予上訴 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借款債權,自得對於被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給付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鮑○玉之LINE對話紀錄、鮑○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據(原審卷第91頁、第155至157頁、第291至295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9頁),則上訴人前開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  ⑺綜上,以系爭照片所載「(個人業績-發票5%)×個人獎金趴 數%-執行業務所得10%」作為被上訴人獎金計算方式,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為486,812元【計算式 :(買賣雙方服務費931,697元-發票5%即46,585元)×被上 訴人個人獎金趴數55%=486,812-執行業務所得10%即48,681 元=438,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經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個人借支部分為抵銷,另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93,285 元、3,000元、6,936元、上訴人代付中人費46,000元(被上 訴人自承如系爭高坪房地業務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業績即同意 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壽昌路匯款15,10 0元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10元(計算式: 438,131-93,285-65,000-3,000-6,936-46,000-15,100=208, 81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服務報酬2 08,81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高坪房地服務報酬20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應 給付金額部分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至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26

CTDV-113-勞簡上-2-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 3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 03、20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本 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9日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並約定日後 以新臺幣返還。嗣後被告濫行起訴抹黑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只能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貸與被告泰達幣之情,並非事實,被告 之所以於110年10月8日取得原告轉匯20萬顆泰達幣,係受原 告委託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事宜。又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取得原告轉匯16萬顆泰達幣,係因被告前受原告請託,代原 告清償因盜領家族公司即元利畜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款而應返 還之款項,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返還被告代為清償之部分款項 ,方支付被告16萬顆泰達幣。而111年2月19日受原告轉匯9, 000顆泰達幣,係因原告當時協助被告向客戶兜售非同質化 代幣(NFT)並收取商品款項11,386顆泰達幣,然原告並未 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經被告催討,原告方將 9,000顆泰達幣匯予被告。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案件主張以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泰 達幣,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時,稱被告 受讓泰達幣係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先前已表示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係為投資操作,故上開抵銷抗辯於該案件中不被 法院採納。既此等原因關係於另案經辯論,並於另案判決理 由內加以判斷,應生爭點效,無容原告再行翻異其辯詞,則 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上開移轉泰達幣係消費借貸,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 件當事人間之移轉標的雖非金錢,而係虛擬貨幣泰達幣,然 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與金錢同樣多端,是除有移轉虛擬貨幣 所有權之行為外,原告尚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形,方能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 9日向被告移轉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等情,有轉 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 終止該契約,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泰達幣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本院經調閱兩造間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 卷宗,可知原告於前案曾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轉 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分別係:①110 年10月8日轉20萬顆。②110年10月20日轉16萬顆。③111年2月 19日轉9,000顆。另扣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轉19.1萬 顆泰達幣予上訴人,分別係:①110年10月12日轉10萬顆。②1 10年10月22日轉7.1萬顆。③110年10月23日轉2萬顆,被上訴 人尚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計算式:36.9萬-19.1萬=17.8 萬),兩造間之交易雖然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 抵銷請求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8萬 顆泰達幣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上訴人據以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是原告於前案針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以原告移轉泰達 幣予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卷宗第263頁)。然原告之上開抵銷抗 辯,經前案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兩造均稱係為投資操作,原告未證明該投資款 有何應返還情事,被告收受該泰達幣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準此,就原告移轉泰達幣予被告究係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中最初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操作,嗣 改稱係不當得利,於本件則又主張係消費借貸,顯非無可疑 之處。  ㈢縱暫不審究何以原告針對相同的泰達幣移轉行為,於前案及 本件竟主張相異之法律關係,然如前揭說明,若欲認定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對此,被告否認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宜 珍即原告母親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張宜珍之對話 錄音譯文: 「被告:你沒有要幫你女兒還嗎?張宜珍:我 沒辦法,因為我不希望他玩這個啊,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 道怎麼讓他,讓他不要玩這個啊。」、「被告:他還跟我借 150萬,你知道這件事嗎?張宜珍:我操煩不完啦,他跟我 說他玩他朋友的錢,在你那裡多少錢,多少錢,這個我也聽 不懂啦,那你跟我講這個細節沒有用啊,這個你們要自己去 喬,看怎麼處理吧?」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見張宜珍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及 泰達幣往來狀況並不清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 實,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宜珍為證人部分,核無必要。另原告 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重訴-455-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莊文通 莊昭賢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張素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峰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 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自106年12月6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40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溢收租金45萬元予上訴人莊文通 (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請求莊文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莊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至110年10月2 6日業因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 及溢收租金(本院卷第404頁),如不允許莊文通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永昇分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嗣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因徵收移 轉登記為國有。伊於103年4月11日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出租予莊文通,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莊文通僅承租系爭廠房,竟將系爭廠房外圍牆圍繞之空地 (下稱系爭空地)交由上訴人百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穗 公司)、莊昭賢(下稱其名,與莊文通、百穗公司合稱上訴 人)堆置大量塑膠原料等太空包、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 面積合計46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直至111年4月 5日始清除完畢。上訴人受有依桃園航空城之土地租金行情 每坪月租金10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645萬3553元,伊並受讓黃永昇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求為命上訴人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645萬3553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 明不服,暨上述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莊文通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此   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刪除「一半東邊部分」之記載,及被 上訴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交予莊文通即明。又系爭空地使用 方式包含車輛通行、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縱堆放太空包、 雜物違反行政法令,並無礙於伊等享有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 權源。另百穗公司係經莊文通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系 爭空地,莊昭賢則係莊文通之子,僅於租賃期間代理莊文通 聯絡繳納租金等事宜,並非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 人。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占用面積至多2030.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萬3553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永昇於97年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2 6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其於103年4 月11日與莊文通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航空城徵收 日為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其於出租後,將圍牆大門鑰匙 、遙控器交付予莊昭賢;莊文通則於承租後,將系爭廠房供 百穗公司作為堆置塑膠原料之用;系爭廠房已於111年3月30 日拆除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原審卷二第243 至249、337至37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上訴人則 辯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云云。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有系爭空地之相關記載。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9萬元,倘以兩造不爭執當地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100元,則按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估算租金約7萬3969元(計算式:2,445.26×0.3025≒739.69坪,739.69×100=73,969,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審卷一第55頁),與約定租金數額相差不大。系爭4筆土地面積(含系爭廠房)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租金約為31萬1575元(計算式:10,300×0.3025≒3,115.75坪,100×3,115.75=311,575,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縱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空地扣除無法使用之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約3,899.77平方公尺,尚餘6400.23平方公尺(含系爭廠房),租金仍達19萬3606元(計算式:975.18+2,924.59=3,899.77,10,300-3,899.77=6,400.23,100×6,400.23×0.3025=193,606,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之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廠房,不包含系爭空地。  2.雖證人即莊文通女兒莊瓊玲在本院證述:當初是莊文通與被 上訴人洽談,伊是準備空白的制式租賃契約到場,協助書寫 ,系爭租約第1條:「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等文 字是伊寫的,「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應是被上訴人所寫, 當初莊文通想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全部,才會在第1條書寫 :「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廠 房內有堆置土堆及機器,只想出租一半,被上訴人說系爭廠 房在系爭4筆土地中間,將廠房從中隔出東西兩邊,兩邊都 有門可以出入,將東半邊廠房及土地出租給莊文通,並在第 1條加註:「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來表示,雙方談好租金5 萬元;嗣另有人想承租西半邊廠房及土地作修車廠使用,因 百穗公司是生產塑膠棧板,莊文通擔心修車焊接會產生火花 而受影響,表示要承租全部廠房及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後, 就指示伊將「一半東邊部分」畫線刪除。系爭廠房門牌設置 在圍牆大門旁的柱子上,只有圍牆設置的大門可供車輛進出 ,莊文通承租範圍就是圍牆大門進去的所有土地及廠房,因 被上訴人無庸在系爭廠房進行隔間,故調降該部分租金為4 萬元,全部為每月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5頁)。惟 倘承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何以系爭租約第1條僅載明「廠 房」,通篇無關於承租土地之記載?何況莊瓊玲證述:系爭 廠房旁邊土地都是泥巴地、草叢、樹叢,尤其西半邊廠房出 入口左邊有堆置兩米高的土堆,該部分土地無法進出使用, 廠房東半部土地右下角都是樹與草,也無法進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38、241頁),豈有不扣除無法使用範圍後計付租 金之理?縱扣除莊瓊玲證述無法使用之東西側樹草叢後,使 用面積達6400.23平方公尺(1,936.06坪),僅約定租金9萬 元,亦不符當地租金行情。是莊瓊玲上開證述與系爭租約文 字及當地租金行情不合,顯係偏頗之詞,並無可採。  3.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以Line聯繫 莊昭賢收租時曾表示:「房租10/20到期」、「請問屋子還 要租嗎?」等語,莊昭賢於111年4月26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 :「當初租房子的時候有付押金」等語,嗣被上訴人曾傳送 :「…還有你們只租我的鐵皮屋,結果空地2200坪都用了8年 都沒繳地租。每次問你了,你說你在找空地借放一下,放到 航空城拆遷時還在放,害我差一點領不到優先拆遷補償費。 地租我問過行情100元1坪,你看這怎麼算這個帳先」等語( 原審卷一第102、110、126、19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雙方認知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復 依證人即土地開發業者凃翔騰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間就 拜訪過被上訴人,當時系爭4筆土地很空,只有一個鐵皮廠 房,廠房以外都是空地,伊知道被上訴人是台商,在臺灣時 間不多,自102年起往後7、8年間,伊都會陪同被上訴人前 往收租,系爭空地堆疊大量裝塑膠的太空包,當時被上訴人 有口頭委託伊將系爭空地出租,伊於105、106年間有找租客 承租,條件是1坪100元,作為停車使用,但現場擺放太多太 空包,沿著圍牆堆放,中間有留一個通道供車子通行外,其 他都是堆滿的,伊陸續介紹租客,都因無法使用,就沒有繼 續往下談,伊每次陪同收租時,被上訴人會口頭請莊先生把 地上物清運走,莊先生都說好,但感覺太空包都沒有搬走, 所以伊就介紹租客去承租其他地方,後來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空地因為有地上物無法出租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1 頁),經核與自104年5月13日起110年12月4日止之系爭4筆 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太空包沿圍牆堆放在系爭空地,僅 留中間通道之狀態相符(原審卷一第49至53、134至142、21 4至218頁)。倘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一併出租予莊文通,何 須事後多次促請莊文通清除堆置之太空包,並委託凃翔騰出 租系爭空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 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自屬可取。  4.系爭4筆土地四周設置圍牆,須經由圍牆設置之大門,始能 進入系爭廠房,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7、 19、118頁,本院卷第91、171頁)。衡諸被上訴人因長期不 在國內,為便利莊文通承租系爭廠房之人車通行、停車等需 求,及避免他人隨意進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付莊 文通,合乎情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交付圍牆大門鑰 匙及遙控器,抗辯出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莊文通承租後,將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交付 百穗公司使用,百穗公司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等物,莊昭 賢係百穗公司員工,僅為占有輔助人,且其等均係善意占有 人云云。惟查:  1.桃園市政府會同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地政局等人員於108年6月18日至系爭空地進行現場會勘時, 莊昭賢於當場表示:「現況由本人使用」,並在會勘紀錄上 簽名;嗣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9日以受處分人莊昭賢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 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罰鍰12萬元等情(下 稱系爭裁處書),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系 爭裁處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87、277頁),莊昭賢不爭執有 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已繳納罰鍰(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 會勘紀錄之記載,莊昭賢並未表明其係百穗公司員工,或係 受百穗公司指示而占有等語,足徵莊昭賢係基於自主占有之 意,並非百穗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2.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不及於系爭空地,被上 訴人僅同意可供莊文通或經其同意之人員、車輛在系爭空地 通行、作業或停放車輛,已見前述;復依凃翔騰證述每次陪 同收租,被上訴人都會口頭要求將占用系爭空地之太空包等 物清除,核與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8日、10 8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你看有沒有 辦法找人,不然回收物把它清走」、「看來只能租你們到三 四月而已…那你還不快搬走,怎麼愈堆愈多…」、「趕快清吧 多給你1.5個月時間」等語相合(原審卷一第106、128頁) 。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等以堆置太空包等物品占 用系爭空地,其等逾被上訴人同意方式占用系爭空地,即屬 無權占有,並非善意占有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大園區公所108年1月11日查報紀錄所載違規 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 尺,主張上訴人以太空包等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46 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云云。然查:  1.大園區公所上開查報紀錄之違規使用情形記載:「現場興建 鋼骨鐵皮建物、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及堆置大量回收物」 等情(原審卷二第315頁),亦即違規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 尺除系爭廠房外,尚包含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太空包等 物。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則認定違規使用 面積約6800平方公尺,違規使用情形記載:「部分土地興建 鐵皮建物、建物、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 等語;農業局亦表示:「現況部分土地未經核准興建物建物 及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 另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惟據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大園區公所、蘆竹地政均函覆上開不符農 業使用之違規使用面積,並未逐項記載,爰無塑膠原料部分 占用面積(本院卷第205、207、219頁)。是被上訴人逕以 大園區公所查報違規使用面積扣除系爭廠房面積作為上訴人 無權占有面積,並非可取。  2.兩造不爭執系爭空地上之太空包已於111年間清除(本院卷 第125、126頁),又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履勘現 場,系爭4筆土地徵收為國有後,地上物、鐵門均已拆除, 土地雜草叢生,部分車道遭雜草遮蔽,無法看出完整樣貌, 上訴人無法指出系爭空地上之水泥圍牆、鐵門、車道、樹叢 、草叢所在位置,而撤回聲請蘆竹地政複丈,有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8、283至299、302頁 )。經斟酌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扣除系 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所餘土地面積為7854.74平方 公尺,再扣除上訴人依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之地籍圖計算車道、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合計5132.79平方 公尺,所餘2721.9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7,854.74-5,13 2.79=2,721.95)即上訴人以太空包等物占用系爭空地面積 (本院卷第302、305、320、340、341頁),應屬可取。至 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之範圍浮動,此觀上開104年5 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之空照圖可明(原審卷一第134 至142、214至218頁),上訴人單以106年空照圖抗辯堆放太 空包區域面積僅2030.08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319頁), 並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莊文通 承租系爭廠房,卻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空地交由百穗公司占 有使用,莊昭賢則自主占用系爭空地,是莊文通為系爭空地 之間接占有人,百穗公司及莊昭賢則為直接占有人(本院卷 第394、395頁),則其等無權占有之發生原因各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2721.95平方公尺即823 .39坪,依兩造同意按每月每坪1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第403頁),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 6日系爭空地徵收為國有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376萬7051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租約至遲於110年10月26日消滅,其迄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 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溢收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租金45萬元 予莊文通(本院卷第384、385、404頁),則莊文通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以上開65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萬7051元本息(計算式:3,767,051-650,000=3,117,0 51),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311萬7051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莊文通、百穗公司均自112年1月6日, 莊昭賢自112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7、73、75頁送達證 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311萬7051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21日)=127萬8359元 ⒈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25日)=177萬7064元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25日)=132萬4582元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21日)=207萬3548元 合計 645萬3553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19.42%×46)+(100元×823.39坪×19.42%÷30×20)=735,551+10,660=746,211 1.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2.每坪每月100元。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8.12%×44)+(100元×823.39坪×28.12%÷30×24)=1,018,764+18,523=1,037,287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0.96%×44)+(100元×823.39坪×20.96%÷30×24)=759,363+13,807=773,170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31.50%×46)+(100元×823.39坪×31.50%÷30×20)=1,193,092+17,291=1,210,383 合計 376萬7051元

2025-03-25

TPHV-113-重上-51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父親林枋桂(下稱其名)之借款債權,得以抵銷原物 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數額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 ,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是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破壞房屋完整性 ,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枋桂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伊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於同年5月15日、3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900萬元至 林枋桂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迄今未受清償,伊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 承人起訴請求於林枋桂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5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下 稱系爭193號事件)審理中,伊以系爭債權與原判決命為315 萬3,011元之金錢補償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補償315萬3,011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為104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9 層建物,屬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公寓大廈,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外放卷),足認其 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 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 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 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不動產現為上 訴人居住使用,故以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 上訴人,為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 鑑定總價為1,261萬2,042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 均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上訴人 未受分配之金錢補償為315萬3,011元(計算式:1,261萬2,0 42元×1/4=315萬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對於其受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分配,並以315萬3,011元 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僅抗辯:以系爭193 號事件之請求債權與前開金錢補償為抵銷等語,惟權利主體 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係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請求於林枋 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系爭193事件之 民事訴之變更㈢狀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 訴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主張之債權,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個人 債權,與被上訴人於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債權,非屬權 利主體相同之債權,自無從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不 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315萬3,011元予被上 訴人,應屬適當。原審判決依上開方式為分割,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金錢補償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系爭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同段9866建號,權利範圍84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46號,權利範圍402/10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8/4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5

TPHV-113-上-105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清華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上訴人蔡清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蔡清華、蔡清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下合稱蔡清國等 2人)將共有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1棟及同市區路 ○○號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並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於民國1 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等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23、377、410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原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卷第133頁),另以蔡清國 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低於周遭 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以周遭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減縮遲延 利息均自114年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蔡清國等2人將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94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與伊等、蔡清 國等2人自1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 人未給付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蔡清雯自1 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各10萬元租金。縱伊等、蔡 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無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因蔡 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伊等簽訂系爭租約並占用系爭建物,或 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華105萬元,及自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 華15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不定期租賃繼續 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應比照系爭租約為每月7萬元,伊未曾 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系爭 租約非蔡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簽約,伊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 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 伊另以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費 、房屋稅、代墊蔡清雯國民年金8期保險費,及上訴人未於1 12年6月30日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及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 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以每月1 0萬元計算之租金,或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蔡清國2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 租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租 約,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積 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及積欠蔡 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等情,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262、338、373頁、本院卷第132、224頁)。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合意自106年1月起調漲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 云,並舉被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申報每年租金支出12 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7、187至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 07年至109年為上訴人及蔡清國等2人每人每年度扣繳30萬元 (4人合計120萬元)租金(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以及臺 北國稅局113年1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32700288號 函為證(原審卷第393頁)。惟上開計算表、通知書、扣繳 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每月10萬元租金,無法證明自106年1月起調漲租金 10萬元之合意,且蔡清國在蔡清華訴請被上訴人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第710號事件)證稱 :105年至109年4月間係以每月7萬元為系爭建物租金,系爭 建物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合意調漲租金至每月10萬元,不 知被上訴人為何於申報租金支出項目為12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73、276至280頁),及蔡清弘於在該案亦證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未曾提到租金調漲之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討論 租金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認為系爭建物以每月7萬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為最合理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 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自 不可取。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在最後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每月3 5萬元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2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卻反於上開主張,於言詞辯 論期日另提出不相容之無權代理主張,自非補充沈律師之陳 述(本院卷第325頁)。況上訴人歷來因系爭建物對被上訴 人訴訟,皆以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為由,僅爭執租金數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列為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32頁),事後竟反於租賃關係前行為,提出 無權代理之空言主張,殊無可信。雖上訴人執系爭建物周遭 租金行情資料、景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上訴人 父親蔡毓根於108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第801號事 件)陳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原審卷第51至71頁、本院卷 第55至59、233至309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受有 周遭每月35萬元租金行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蔡毓根固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和解方案 並聲明願於成立和解之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35萬元,有陳 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蔡毓 根嗣撤回上述聲明(本院卷第337頁),並未成立和解(原 審卷第35至44頁),上訴人以蔡毓根撤回之聲明書所為上開 主張,並無可取。況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執周 遭租金行情資料及估價報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自不足取。基上,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應給付每月7萬元租金,而非每月10 萬元租金,據此計算其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之租金73萬5000元,及積欠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之租金115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為蔡清華墊付系爭建物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 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9年及111年房屋稅,共86萬7100元 ,以及其為蔡清雯墊付系爭建物於108年、110年4月至112年 12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7年、109年、111年房屋稅、國 民年金8期保險費,共126萬5025元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上開期間之地租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 年金保險費等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惟主張系爭建 物周遭租金行情為每月35萬元,系爭租約僅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負擔地租及使用補償 費、房屋稅,補償租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取。上訴人再以蔡清雯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縱被上訴人 代繳國民年金,蔡清雯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惟蔡清雯繳納國民年金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 ,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執其代墊地租 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上訴人對其之上開租金債權,應屬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清華之不當得利債權86萬7100元, 抵銷蔡清華對其租金債權73萬5000元,及以其對蔡清雯之不 當得利債權126萬5025元,抵銷蔡清雯對其租金債權115萬50 00元,依兩造同意互抵本金計算後(本院卷第136頁),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合意調漲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以周遭租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利息部分外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5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萬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上-11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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