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張立杰
上列聲請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孟勲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貴院提
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嗣於114年1月7日具狀以前因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孟勲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本件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已於同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拋棄繼承聲明暨通知書、印鑑證
明等文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
記載為「拋棄繼承」,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可
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如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繼-228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