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楊○○
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
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
被繼承人楊文淇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
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文淇於114年1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楊○○
與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2親等血親),固已提
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楊謦鶴、楊淑媛仍生存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說明,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1親等直
系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聲請人楊○○與楊
○○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楊謦鶴、楊淑媛未為拋棄繼承,上開聲請人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4-司繼-30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