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提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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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韵倢 受 刑 人 李宗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韵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韵倢因受刑人李宗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 :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二)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5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437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 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 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 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 收利息。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聲-526-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書煒 具 保 人 李琯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琯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李琯博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 拘提被告到案,而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暨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3 年10月10日警星偵字 第113001145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 年10月23日 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329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 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YDM-113-審交易-451-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具 保 人 李政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 人李政生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 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具保人身分證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3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160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漢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除援引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及特定略以:聲明異議狀所引用之字號繁多,然異議之 標的特定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當時檢 察官要求我毒品案件4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要當日立即繳納 ,我要求提審,檢察官也沒採納,也不等錢送來,就直接發 執行指揮書,直接拘束我人身自由,將我送監執行,我要針 對該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漢威(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刑事判決確 定後,經①桃園地檢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23日10時30分到 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載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下同)12萬3, 000元」,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罹患皮膚病為 由」然未附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經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陳之疾病,非屬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暫緩執行,②並於113 年6月3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70537號函請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 載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12萬3,000元」, 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以「罹患皮膚病為由」然未附 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③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92 019號函請聲明異議人於函到10日內提供相關證明,然聲明 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後 ,聲明異議人始提出其後於113年7月29日診斷為「過敏性蕁 麻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④並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7月29日 當面送達聲明異議人應於113 年8月13日11時到案執行之執 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經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 表示「無力繳納,請求延期」後,聲明異議人無故未到案執 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⑤迨於113 年11月2日聲明異議人經緝獲始到案,其先經員警告知可聲 請提審,聲明異議人表示不用聲請提審後,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告知其若易科罰金合計12萬元,聲明異議人表示今 日可繳納完畢,再經檢察官告知其若今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 之金額,今天送監執行等節,聲明異議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嗣聲明異議人因無法於當日繳納全數易科罰金之金額,始 經檢察官以113年執緝乙字第2657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 人發監執行等節,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等全卷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觀諸檢察官多次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告知得易科罰金總額約為12萬3,000元,而聲明異議人多次以皮膚病為由未到案,然均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甚且經檢察官函請其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人仍未能提供,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後,其始提供與先前未能到案日期無關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檢察官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仍未如期到案,直至通緝後始到案,甚且通緝到案時,檢察官仍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因無法繳納而遭入監執行,業如前述,足見檢察官已一再從寬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聲明異議人仍未能繳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未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人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聲明異議人於通緝到案時,員警亦有告知其聲請提審之權利,然聲明異議人表示不聲請提審,均如前述,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予以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以上詞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應予入監   執行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聲-4299-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即 具保人 李怡葶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李怡葶(下稱被告)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 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1 號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裁定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寄送通知至被告之住所,請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被告未依通知到案接 受執行,且經拘提未果等節,有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依 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士檢云執丁緝字第356號通緝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 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4-聲-192-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指定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具 保 人 黃凌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凌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由具保人黃凌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屆期被告仍未到 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 果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庭訊筆錄、本院拘票及司 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到庭亦稱被告 向伊表示已遭通緝,來開庭會被執行而不願到庭,辯護人則 稱已許久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證 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2-訴-43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柏華 被 告 許富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 4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處分,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所為沒入黃柏華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處分命 令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為同法第413條前段明 定,並為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檢察官原處分時所準 用。另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明定。而刑事訴訟法雖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 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 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 照)。承此,倘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具保人 促使被告到庭,即有未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其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處分即難謂為合法,而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為沒入聲請人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之處分命令, 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其同居之父親收受送 達,有該處分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對該處分不服之 聲請時間,應依上揭規定,係以送達時計,故應自同年月31 日起算10日。聲請人雖誤遞刑事異議狀至臺北地檢署,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417條聲請撤銷原處分應向本院為之之規定有 違,然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函轉本院收受,是認其聲請 尚在上開不變期間內所為,而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等案件卷宗, 被告許富強固未依檢察官通知遵期到庭,且拘提未果,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然從卷附資料,僅見檢察官於114年1 月3日電聯聲請人偕同被告到庭,未見於沒入上開保證金前 已有通知聲請人促使被告到庭之相關資料,是依上揭說明, 尚難認本案已完足沒入聲請人保證金之程序。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應予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2025-02-20

TPDM-114-聲-56-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馮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被告繳納現金3萬元後已 將其釋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本院將準備程序傳票送 達於被告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被 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又被告業 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發布通緝在案,足認被告顯 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9

SCDM-113-訴-568-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榆涵 被 告 王浩宇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第577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浩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為新 臺幣2萬元,具保人黃榆涵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告經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 19頁、第123至139頁),且具保人黃榆涵經合法通知,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書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9頁),被告未因 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榆涵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原金訴-20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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