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玫伶
相 對 人 李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設定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5
日分別向聲請人㈠借款1,100,000元、㈡借款550,000元,約定
於113年9月28日清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
納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
月12日、11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票款未獲
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分期付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退件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㈠借款1,100,000元
,並於113年1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依契約書所載,
分120期,自113年1月起至123年1月止,期付金為17,080元
,如累積達二期(二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給付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於113年1月25日簽發面額1,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㈡借款550,000
元,相對人並於113年1月25日簽發面額550,000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自113
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本票經提示,並提出存證
信函催告暨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
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美山 672 (空白) 60.8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7 美山段672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33.44 2層:33.44 合計:66.88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