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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Fa ceTim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與成年人林重明 (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林重明當場交付部 分價金15萬元與張宇翔,尚賒欠張宇翔15萬元。旋因林重明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同(15)日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張宇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兩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卷第23-26、252-頁、本院卷第114-118頁),核與 證人林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 -51、325-327、339-3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3-83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照片(偵卷 第84-85頁)、林重明之手機導航紀錄(偵卷第86頁)附卷 可稽。又林重明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為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警方再於 同(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林重明之住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約25.13公克,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無關),該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1 7.7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 第1136020494號鑑定書(偵卷第353-354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 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設若其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 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差」或 「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況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未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500公克,販賣之價金高達30萬元 ,非屬少量毒品之小額交易,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 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 林重明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價金,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5萬元,均未扣案 ,且執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等情事,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 於林重明賒欠之價金15萬元,被告陳稱迄未向林重明收取( 本院卷第115頁),證人林重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僅交付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15萬元與被告,尚欠15萬元未給 付等情(偵卷第326-327、34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另收 取該賒欠之價金15萬元,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警方於11 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汽車 旅館701房內扣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與林重明之通訊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112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君祥汽車旅館701房 ,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另扣 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 分裝袋、電子磅秤、梅片等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107-113 、117-121頁)附卷可佐。惟衡酌上開物品係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後,逾1個半月始為警查扣,難認此部 分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 況且被告陳稱此部分物品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 之犯行無關,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 4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關連性,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70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 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 無準用該條規定,則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逾期未 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 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即被 告邱宥榮(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卷第 9頁)。嗣被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頁、 第49至51頁、第57至73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㈡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2至3萬元、小孩 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是原審 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除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 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2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宥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宥榮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63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 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小孩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餘淨重0.0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卷第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 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   被   告 邱宥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榮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大麻(檢驗前淨重0.08公 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2年9 月17日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3拘提邱宥榮之女友史于甄,經史于甄同意搜索,在該處 發現邱宥榮持有大麻1袋、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 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 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宥榮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遭查獲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史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及持有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之事實。 2.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檢驗結果: (1)被告持有之大麻檢驗前毛重0.5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之事實。 (2)不明菸草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3)綠色不明粉末檢驗不出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4)綠色錠劑檢驗出還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Eutyl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檢出硝西泮與、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但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5)橘色粉末(塑膠奶瓶罐裝)檢驗前毛重12.049公克,檢驗前淨重2.070公克、檢驗後淨重1.85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6)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大麻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為陰性,並無施用毒品大麻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 之粉橘色粉末、綠色錠劑分別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 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惟依上開檢驗報告,其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是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 、第6款之持有毒品罪嫌,上開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另由警方依行政裁處沒入,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 球、吸食器、斜尖管、殘渣袋等物品,另由被告施用毒品( 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案件偵辦中)之案件聲請沒 收,此處不聲請沒收,又不明菸草、綠色粉末,因未檢驗出 毒品,故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上-231-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72、128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約一個月前某日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7行「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更正為「以每包/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純質淨重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總純質淨重0.3057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每公克1,000元」更正為「每公克1,200元」。  ㈣證據項目中之扣案毒品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純質淨重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總純質淨重0.30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  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黃大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扣案綠 色錠劑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亦漏載含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前揭誤載、漏載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之訴訟 權,本院自應審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期間逾1個月 ,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外送工作、需分擔母親之家用、月收入3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雖自稱為低收入戶,然經以「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系統」查詢,並無此筆資料)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愷他命1袋(驗前淨重0.6010公克,取樣0.014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587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5415公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1包(驗前淨重共36.62公克,取樣0.54公克檢驗用罄,純度17%,驗前純質淨重共6.2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28顆(驗前淨重共25.4770公克,取樣0.4194公克檢驗用罄,純度1.2%,驗前純質淨重共0.3057公克),經鑑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既認定如前,均確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K煙盒(含刮片)1組、夾鏈袋1批、iPhone 13手 機1支,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叁拾陸點陸貳公克,純度17%,總純質淨重陸點貳貳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錠劑貳拾捌顆(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貳拾伍點肆柒柒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零伍柒陸公克,純度1.2%,總純質淨重零點叁零伍柒公克)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零公克,純度90.1%,驗前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壹伍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                         第12840號   被   告 黃大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慶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 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 重6.22公克)及以每公克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後即持有之。嗣經警於同 年月31日2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居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及與本 件無關之K煙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 本件所扣得之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383號鑑定書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前開錠劑及結晶經檢驗後分別係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毒品,而該等毒品之重量合計後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綠色錠劑28顆(純質淨重6.22公克)及愷他命1 袋(純質淨重0.5415公克),均屬違禁物,皆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 無非係以扣案毒品數量較多為據,然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並 未發現有疑似聯繫販毒之對話紀錄,且報告機關就此亦未查 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 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扣案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 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責相繩。況本件報告機關於查獲之初,固有驗得搖頭丸之陽 性反應,然經送前開鑑定機關檢驗後,僅有驗得前揭毒品項 目之陽性反應,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犯行。另本件報告機關有採集被 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辯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之詞非虛,益證被告應無此部分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4-11-22

TPDM-113-審簡-1989-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所載「於11 3年3月2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 實際採尿之期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鎧碩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 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4頁、第33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 工作、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40號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129頁),非屬違禁物,且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見北檢偵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郭鎧碩 (原名:郭曜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解還法務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不明粉末1包( 經鑑驗無毒品成分,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1691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68)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0-29

TPDM-113-審簡-1933-202410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陳琦隆途經」更正、補充為「 嗣陳琦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5時12分在」、同欄末行「扣 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品,再由陳琦隆帶同警方前往棄車地點,尋獲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機車2輛」。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欄第2行「前 往左列地點,」以下補充「持用金屬扳手撬開門鎖後,」。  ㈢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監視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2張」補 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共32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琦隆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時,係持用其攜帶之金屬扳手撬開門鎖後進入住 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金屬扳手雖未扣案 ,然既可用以撬開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人體 ,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琦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部分,然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 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間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 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經扣案發還1036元外, 尚有3964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鴻楨,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玻璃 球3個,因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亦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駕駛執 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並未扣案,又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 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 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及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金屬扳手, 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金屬 扳手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11 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03號   被   告 陳琦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琦隆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 疑,且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得手財物沿途丟棄,經警盤查, 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得一編號1所示機車,並將前述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32巷口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一編號2所示方式,竊得一編號2所示機車,並將前述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辜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辜升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淑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4 被害人陳鴻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鴻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2張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固未經扣案,然僅返還與被害人陳鴻楨新 臺幣(下同)1,036元,其餘部分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餘證件及 提款卡等,經被害人陳鴻楨報警後衡情已掛失並補發新件, 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聲請。  ㈡另被告於所竊得之機車、現金1,036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及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物 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宣 告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 (新臺幣) 是否提告 1 辜升平 112年11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因見辜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在置物箱內,遂使用前述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未提告 2 邱淑敏 11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門口內。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邱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提告 3 陳鴻楨 112年11月28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未經陳鴻楨同意而入侵左列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鴻楨所有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1個得手,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 未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 個 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2 新臺幣 1036 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 張 4 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 1 個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

2024-10-25

PCDM-113-審簡-961-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第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桔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4列「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 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先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蘇桔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3.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搜 索票。   ㈢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 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 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下稱偵245卷》第69、91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下稱偵438卷》第68、107頁),是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可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 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90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7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 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另 案販賣毒品為用(偵438卷第84、14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4634公克,驗餘淨重0.456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偵245卷第1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送驗晶體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6.5452公 克,驗餘總淨重6.482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偵245卷第147至149頁) 3 海洛因10包 送驗粉末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40公克,驗餘總淨重3.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20號鑑定書(偵2385卷第22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送驗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總淨重16.1115公克,總純質淨 重11.954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3號鑑驗書(偵2385卷第219頁)、113年3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85卷第221頁) 5 IPhone 13 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刮勺1支、夾鏈袋1批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桔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 執行,與民國110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2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㈠於113年2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 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 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46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分別為:0.7962公克、0.9531公克、0.9205公克及 3.8754公克)等物。  ㈡於113年3日7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 火吸食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7日12時46分許, 蘇桔豐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拘提到案後,員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蘇桔豐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查獲現場照片。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 制登記簿影本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蘇桔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同一吸食行為所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一吸食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被告所犯二次吸食第一級毒品、一次吸食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開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㈠所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0.7962公克、0.9531公克 、0.9205公克及3.875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桔豐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不詳 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4.9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19.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3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實施誘捕偵查時,當場扣 得海洛因10包(毛重4.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 包(毛重19.81公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桔豐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三)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罪嫌。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蘇桔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5、4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嫌係上揭起訴 施用毒品事實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08

MLDM-113-易-517-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中文名:范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AN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 事實一第6-7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更正為「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 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PHAM VAN THUAN(中文名:范文順)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 00ng/mL,愷他命濃度3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51ng/m 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在 卷可稽(警卷第2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智慧型手機一支,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且難認為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移工,且目前仍在境內,有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經採尿送驗確認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等濃度非低,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UAN(中文姓名:范文順,下稱范文順;涉犯持 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於113年5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車 上,以加水服用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後,可預見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於113年5月1日22時許至113年5月2日0時45分許間某時,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5月2日0時45分許,范文順行駛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2段與永大五路口因紅燈越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經警方攔檢盤查,為警查獲咖啡包(白色)13包、咖 啡包(棕色)7包、手機1支,並經范文順同意後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06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40 00ng/mL、愷他命330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751ng/m 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 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J156)、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5 6)、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2024-10-08

TNDM-113-交簡-2193-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庭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犯 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 0時許,在其所駕駛、搭載友人張宏榮至彰化縣○○鄉○○路00 號前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此前施 用後所剩餘、含有微量(未逾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 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留在車內,並告以張宏榮「要不要使 用,要用自己拿」等語後,隨即下車返回附近住處拿取物品 ,張宏榮聞畢遂拿取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江庭愷即以此 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榮1次。嗣警於同日 凌晨0時32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另案 竊盜案件竊嫌所使用之作案車輛相同,乃上前盤查,經警徵 得張宏榮之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起,對上開自用小 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江庭愷所 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罪刑確定;張宏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7月8日11時許,在搭乘黃裕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 網咖店」途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 258公克)無償轉讓予黃裕周。嗣警於112年7月9日15時15分 許,因偵查黃裕周所涉另案竊盜案件,乃至黃裕周所在之「 ○○網咖店」202室包廂找尋黃裕周,並徵得黃裕周之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黃裕周主動交出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黃裕周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江庭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頁,偵2087號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張宏榮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088卷第31至35頁,毒偵1175號卷 第40至41頁,他1890號卷第255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宏 榮於112年7月8日15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7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175號卷第18至19、45頁);此外, 並有證人張宏榮簽立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4張、搜索扣押物品照片18張在 卷可憑(見偵2088號卷第39至45頁,毒偵1175號卷第20至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至22頁,偵2087號卷第 194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黃裕周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716號卷第68至69、74、79頁 ,他1890號卷第547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裕周簽立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716 號卷第83至89頁);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乙節 ,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 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他1890號卷第565、6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張宏榮 、黃裕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依照 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榮、黃裕 周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 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78 號、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4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 09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 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第一級 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猶仍恣意散播轉讓予證人張 宏榮、黃裕周,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本案上開犯行轉 讓之對象各僅1人、轉讓之次數各僅1次,轉讓之數量尚非甚 鉅;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養雞及擔任飯店櫃檯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張宏榮供陳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開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證人黃裕周交予警方查扣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被告之轉讓行為,已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黃裕周所有, 雖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已脫離本案轉讓犯行之被 告之持有,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2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訴-4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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