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育傑(原名劉盈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及到
期日,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又兩
造間並無任何新臺幣(下同)18,66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既未經伊自行或
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即107
年2月1日起算,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滅時效,
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樺品公司)得以向陽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以供週轉
之用,於105年11月30日與其父劉金豹共同簽立承諾書,委
託伊代為清償其等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之民間借款債務
,而向伊借款,除原告與劉金豹原已負欠伊之借款外,伊於
105年7月11日至107年2月1日陸續貸與款項予原告與劉金豹
。兩造及劉金豹於上開期間多次進行會算,均經原告與劉金
豹於債權確認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嗣雙方於107年2月1日最
後一次進行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共18,666,128
元,即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故兩造間
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亦屬存在。又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係伊當場與原告確
認並經原告同意後,由伊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
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系爭本票到期日
既經原告授權伊填載為108年12月31日,則伊於111年12月21
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
滅時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據以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填寫發票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見本院卷
第264頁),被告辯稱金額及到期日係經原告同意後填載,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未經其授權或同
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應認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出於其授權或同
意所為。
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1年12月21日
持之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卷
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金額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然系爭本票金額欄
上蓋有指印,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與原告之指紋卡,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局將系爭本票金額欄上之指紋編
為A類指紋,將原告指紋卡之指紋編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認
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即原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足認原告確有親自在系爭本
票金額欄上蓋指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又票據金額欄用以表彰、特定發票人所應負責任之範
圍,事關重大,原告既親自在該處蓋用指印,顯已有授權他
人填載之意,否則實無特地在該處蓋指印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原告授權其填載金額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原告徒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顯示係先蓋指印,後才有書寫字跡,而謂
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要無足取。況倘依原告所述
係先蓋指印,反足證原告事先即同意由他人填載金額,方會
在金額欄尚為空白時先行蓋用指印,以表授權之意。
⒊其次,原告上開說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闡明
其應提出證據證明後(見本院卷第265頁),迄今除一再泛
稱:本件應由被告就伊曾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詞謂並未
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云云,即不足採信。至原告固另提出其他法院判決
見解,主張應由被告就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責
任云云,然本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業經認定如前,復於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即已盡闡明之義務。
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
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⒋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18
,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其收執,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5年7月
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債務等語,依上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
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
後,方適用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查原告固陳稱:劉金豹在105年7月11日以前,曾委託被告協
助清償對外之民間借貸債務,當時被告要求要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應係擔保105年7月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
債務云云,惟其就究竟擔保何債務、債務金額為何等,迄今
除泛稱無法記憶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均未加
以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則本件依被告所述,及
其所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劉盈傑(按即原告,下
同) 劉金豹,因樺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盈傑向陽
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民間借
款,特委託陳炎煌(按即被告,下同)代清償,承諾新光銀
行核准放款時,優先清償陳炎煌權部所代墊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等語,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2頁),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
⒊徵諸被告提出之債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每筆
款項後均有日期、金額,並記載所用以清償之債務為何,其
第1筆140萬元之日期為105年7月11日,而原告亦於105年7月
11日出具或簽發委任授權書、金額140萬元之本票、收據予
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
,互核承諾書上記載原告與劉金豹委託被告代為清償105年7
月11日以前所欠債務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劉金豹依
承諾書委託伊清償,並向伊借款之金額,即如債權確認書所
示等語,應屬可信。又債權確認書分別經原告與劉金豹,或
原告、劉金豹簽名,最後1筆日期為107年2月1日,核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相同,其下方記載「共計18,666,128」,亦與
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差無幾,系爭本票保證人欄位並經劉金豹
簽名,則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劉金豹陸續進行會算,於10
7年2月1日最後一次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18,66
6,128元,因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金豹擔任保證
人等語,亦屬可信。
⒋原告雖陳稱:債權確認書上,並非每筆款項、每頁下方合計
部分均經伊簽名,難認被告確有交付18,666,000元之借款云
云,然上開未經原告簽名之部分,均經劉金豹簽名,且承諾
書為原告與劉金豹共同出具,原告復自承:伊是樺品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劉金豹,但樺品公司如果需要借款
,會先由劉金豹出面洽談借款事宜,再由伊出面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劉金豹就與樺品公司有關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原告利害共同,應認原告對於歷次借款情形知
之甚詳,自難僅以債權確認書有部分未經其簽名,即遽認其
未收受各該借款。況雙方最後一次會算之金額為18,666,128
元,業經原告、劉金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
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8,666,128元借款,否則當無於該
處簽名同意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⒌從而,兩造間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
定。
㈢、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則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之日即111年12月21日,即尚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則
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
滅時效,並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兩造間確有前揭18,666,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
本票無效,且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仍
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劉育傑 107年2月1日 18,666,000元 108年12月31日
FSEV-112-鳳簡-57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