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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歐章祺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歐章燿 特別代理人 歐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先聲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85年6 月17日,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4至5 頁),嗣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有更正狀在卷可 參(見促字卷第27頁),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6月17日起向黃貴玉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應於87年6月16日清償;又於93年11月23 日向歐黃桂欄借款80萬元,約定應於95年11月23日清償;而 黃貴玉、歐黃桂欄前均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然屢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且兩造 為堂兄弟,歐黃桂欄是伊母親,被告先前都有承認,在100 年清明節時,歐黃桂欄有向被告催討80萬元及代理黃貴玉向 被告催討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有承認確實有上開2筆借款; 隔年因歐黃桂欄有至被告住家探視被告父親,歐黃桂欄又再 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共280萬元借款,被告也承認確實有上開2 筆借款;甚至103年5月21日伊搭載母親歐黃桂欄至被告住處 探望被告父親,歐黃桂欄再次向被告催討280萬元借款,被 告亦係表示現在沒現金,要再多給一點時間償還;另於111 年5月17日因家族要出售土地而請仲介翁秉廷拜訪被告,被 告亦有承認有欠伊錢;故本件在100、101、103、111年間因 被告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黃貴玉、歐黃桂欄借款共計280萬元, 惟原告迄今始向伊請求返還,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 年請求權時效,並否認有原告主張承認債務之事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85年6月17日向黃貴玉借款200萬元,約定87年6月1 6日清償;又於93年11月23日向歐黃桂欄借款共80萬元,約 定95年11月23日清償;而黃貴玉、歐黃桂欄於112年8月18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有寄送債權讓 與通知書通知被告上述讓與債權之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日借據各1紙、債權讓 與契約2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促 字卷第8至1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被 告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先約定8 7年6月16日清償,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約 定於95年11月23日清償,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 日借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9頁),則黃貴玉對被 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 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在102年6月16日、110年11月23 日完成,被告以消滅時效主張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㈡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定有明文。次按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 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 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被告之堂弟歐章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歐黃桂欄是伊母親、黃貴玉是伊阿姨,伊知道被告有欠阿姨 黃貴玉200萬元、欠伊母親歐黃桂欄80萬元,因為伊母親有 提過這2筆借款,還有將2張借據拿出來給伊看,伊母親住在 觀音老家,被告如果回觀音老家一定會去拜訪伊母親,因為 老家是三合院,有一半是他們家的,伊有印象在100年清明 節時,被告有回觀音老家,伊有看到母親向被告催討借款, 另外隔年也就是101年春節時,伊母親有請伊載他去被告楊 梅住處探望被告父親,因為被告父親生病了,當時也有向被 告催討280萬元的借款,伊母親跟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都 是回答好好好、我知道、我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8 頁);則依證人歐章彪所述,被告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 節時在債權人歐黃桂欄催討借款280萬元時,表示會還錢, 故有承認債務之情事。  ⒉證人歐章彪亦證稱:會對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這兩個時 間點發生的事有印象係因為伊父親是在101年5月24日過世, 距離101年春節時間不遠,100年清明節就是伊父親往生前一 年的清明節,所以伊一樣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 頁);是證人歐章彪係以重要親人即父親過世時間,去推算 與被告見面並聽聞母親催討借款之事,因親人過世確實對於 一般人而言是深刻而不易磨滅之事,而以此推想記憶在此前 後發生之事的時間點,應有其可信性,且證人歐章彪所稱之 時間點為重要節日,更屬容易記憶之時間,是證人歐章彪所 述應屬可採。  ⒊又參以證人歐章彪證稱:催討也不是只有這些,只要他們有 回來伊母親都會催討,方才證述的部分是伊有聽到、看到之 事,印象特別深刻,因為伊母親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只有靠 老人年金及子女壓歲錢,對伊母親來說這是很大筆的錢,只 要被告有回來,伊母親都會向其催討,老人家也都會和親戚 訴苦說借錢借很久都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 亦曾提出其與被告之子歐俊男之對話紀錄,歐俊男亦曾表示 「媽媽知道爸爸以前跟叔婆的借貸情況,她想要好好處理這 問題,她不想讓上一代的問題,而影響了我們做兒子的困擾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之子也曾表示其母知道被告有 欠原告母親(即歐黃桂欄)錢之事,可見證人歐章彪證稱其母 親歐黃桂欄時常向親友提起被告欠款之事,應屬有據,而借 款200萬元、80萬元均非小數目,歐黃桂欄會經常向被告催 討應屬常情,證人歐章彪也表示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只 是印象特別深刻之時間點;可見歐黃桂欄應時常向被告催討 280萬元之借款,而證人歐章彪對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 節均有見聞歐黃桂欄向被告催討280萬元借款之事尤其有印 象,故其證述記憶深刻之事,自可採信。  ⒋又本件借款共計280萬元,其中2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固為黃 貴玉;然證人歐章彪亦證稱:因為當初是伊母親帶被告去向 阿姨借錢,所以阿姨對被告的借款都是委託伊母親去向被告 催討,所以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都是向被告催討280萬 元,阿姨黃貴玉也是跟伊母親住同一個村、住得很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並證稱:有看過85年6月17日借據 、93年11月23日借據,是伊母親講到這2筆借款,伊詢問有 無證據,伊母親就從房間拿出來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見黃貴玉之85年6月17日借據也是由歐黃桂欄保管, 是原告主張及證人歐章彪證述黃貴玉之借款向來都是委由歐 黃桂欄催討乙節,應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曾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向債權人歐黃桂欄( 亦為債權人黃貴玉之代理人)承認有借款共280萬元等情,堪 以認定如前。而原告受讓黃貴玉、歐黃桂欄對被告之上開借 款債權,被告承認之效力亦及於原告無誤。是上開280萬元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春節重行起算,故應 迄116年始完成,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 據,應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  ⒍另原告雖主張103年5月21日被告亦有向歐黃桂欄承認有280萬 元借款、111年5月17日向房仲翁秉廷承認有借款等情,並提 出原告103年5月桌曆照片、111年5月17日授權書、錄音光碟 及譯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9、65、183至184頁)。然查 ,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桌曆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103年 5月21日之部分僅有記載「伯父」,縱原告當天有拜訪其伯 父(即被告父親),尚不能佐證原告母親歐黃桂欄亦有陪同或 被告當天亦有在場之事;至原告提出房仲翁秉廷與被告之對 話譯文,其內容為「翁秉廷:…你賣這塊地要還歐章祺那邊 的錢,你知道嗎?(被告:是。)」(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擇期對話內容係提及被告欠原告的錢,並未提及歐黃桂欄 、黃貴玉之名字,且被告也只有回稱是,因原告係112年8月 18日才受讓歐黃桂欄、黃貴玉對被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 約2張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10至11頁),上開對話之時間點 為111年5月17日,原告尚未受讓債權,故尚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有承認對歐黃桂欄、黃貴玉之借款共280萬元,併予敘明 。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先約定8 7年6月16日清償,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約 定於95年11月23日清償,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 日借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9頁),是上開借款債 權之返還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自黃貴玉、歐黃桂欄受讓上 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 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 告給付280萬元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30日(見促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8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2-訴-2621-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鳳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鎮輝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施合隆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12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址設桃園市○○區○○里 ○○街000○0號1樓(座落於桃園市○○區○○段602、602-3、695 地號土地)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經被告於112年1月31日至現 場勘查(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7頁),認「現場僅有大型 水洗機,未具有隧道式洗滌機,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9 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釋所稱之具『中央工廠性 質大型洗衣業』不符,…」等語,以112年2月7日府經工行字 第1119052843號函,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 ,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自身物流車輛去相關地區、門市收受待洗 滌物件,運送至工廠洗滌、處理後再運回,屬中央工廠工作 模式,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條第3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 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 管理。」規定。又原告納管申請書所載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 計1,567平方公尺,逾150平方公尺,亦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 項規定授權經濟部訂頒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 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二、 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 千瓦以上。」所稱一定規模之定義,屬非印染整理業之中央 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被告以原告未有隧道式洗衣機設備, 即非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與實際情形有落差,眾多非 印染整理業中央工廠性質洗衣廠,業經主管機關同意納管或 已取得工廠登記證,被告否准系爭工廠納管,係對原告差別 待遇,依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1年3月17日就 設址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地址工廠之納管申請,應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給予納管。」(見本 院卷第392頁)。 三、被告則以: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之雜質 (如:油污、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製程 ,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參數最 佳化。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往系爭工廠勘查,現場僅具大 型洗衣機及平燙機,無隧道式洗衣機,僅從事清洗衣物行為 ,非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製造、加工行為,不符合申 請工廠納管要件。原告所稱他縣市領有工廠登記洗衣廠是否 與系爭工廠從事相同行為難以得知,且與本案無涉,被告依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於法無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輔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 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 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同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四、其他不符合納管 規定。」由上可知,欲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首應審視是 否於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  ㈡關於大型洗衣業之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據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函復被告稱:…二、依104年3月4日本部工業 局研商「有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記錄結論一略以:「有 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機行業類別…以隧道式洗滌機及 大型水洗機等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附著於紡織品之雜質… 經工業局民化組認定可視為『精煉漂白』製程,屬印染整理業 範疇…」,又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係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 之雜質(如:油汙、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 」製程,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 參數最佳化等語,有中部辦公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 31332410號函,以及104年3月4日經濟部工業局之研商「有 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紀錄結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7至210頁),可知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是以大批量連 續洗滌作業,加入精煉漂白製程,構成一套高效率洗滌系統 。隧道式洗衣機則通過反向滾筒運動和推動進入的布料,貨 物自動且連續地經過洗滌循環的所有步驟,從浸泡到最後的 漂洗,同時洗衣、洗滌、提取(精鍊)、調節等作用,且大 幅降低勞動力成本,有原告提出隧道式洗衣機發明沿革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符合中央工廠性質大 型洗衣行業標準。  ㈢查原告於95年5月4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工廠為未登記 工廠,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由「桃園網路e指通」網站,檢 附納管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18日)申請納管,申請 產業類別登載C大類製造業12中類之「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主要產品為「成衣、桌巾洗滌加工」,有納管申請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派 員至系爭工廠現場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場勘查為大型 洗衣廠,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且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所稱中央工廠性 質大型洗衣行業要件不符(無隧道式洗衣機),擬進行駁回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辦理未登記低污染工廠納管案會勘紀 錄表及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3頁 至第97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未使用隧道式洗衣機等情, 故原處分否准申請納管,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洗滌衣物之乾淨清潔程度不亞於中央工廠性質 之洗衣業者,系爭工廠洗滌衣物行為也是加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 房,其定義如下:…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 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清潔度 不是製造、加工之標準,據前揭被告112年1月31日會勘結論 ,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與機器設備名稱表所 示「平燙機、折疊機、滾筒洗衣機、滾筒乾洗機」等內容( 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 271頁),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陳述意見書稱:「而本 廠以人力替代該等自動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 知系爭工廠以人力分揀待清洗布品,按洗滌程序分別以人工 投入洗衣機、脫水機、烘乾機,非將大量的布品進行連續式 清洗,不符前開定義製造、加工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然忽略產業自動化、智能化之趨勢及要求,自不足採。  ㈤依上述原告洗衣模式,與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9610「洗衣 業」定義「從事以機械、手工或提供投幣式機器來洗濯、熨 燙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以及其他紡織製品之行業 。」要件相符(見原處分卷第91頁),應歸納於S大類其他 服務業之96中類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之961小類洗衣業(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屬服務業,自與工輔法第3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 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指工輔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 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 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 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 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 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二)醫 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 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三)以汽電共生系 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之要件 不符,即非屬工廠管理輔導範疇。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有相 當規模且具固定場所,縱未能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項所定義 之工廠,仍有工輔法第3條第3項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不 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 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 理。」適用,主管機關應允准辦理工廠納管登記等語,抑或 因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1,567平方公尺,依據前開認定標 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 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 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申請納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均屬無據。  ㈥至原告提出列表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 0月28日各縣市已申請納管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名單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 7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365頁至第367頁),主張未具 有隧道式洗衣機之工廠已經納管等語;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未顯示各該公司申請工廠納管產業類別為何,復據被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1306294300號函 內容:「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上新潔淨洗衣店是否有生產製 造加工事實及廠內有無具備隧道式洗衣機1案…二、查上新潔 淨洗衣店於109年10月29日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未登記工 廠納管(廠址: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地號 :○○區○○段770地號),業經109年12月17日同意在案,該廠 納管申請之產業類別為12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 1210成衣,非從事洗衣服務業且無隧道式洗衣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原告提出已申請納管工廠名單中 上新潔淨洗衣店,並非從事洗衣業而准予納管,自與原告主 張沒有隧道式洗衣機而准予納管之洗衣業無涉,前述資料無 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未具備隧道式洗衣機而 遭差別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全面納管」為第28條之5立法核心,禁止符合規 定之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屬剝奪其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惟系爭工廠廠地使用分區是「特定農業區」 ,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7 頁),另據原告提出空照圖所示,系爭工廠附近仍有大片綠 地(見原處分卷第72頁),系爭工廠就地合法將使附近農田 破碎化,洗滌衣物後廢水不論是否符合低污染訂定標準(參 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仍對環境造成各種不同的污 染,考量國土的秩序及降低農地上不當使用帶來的危害,可 知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立法者係為健全工廠管理及 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 、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有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將有關低污 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輔導工廠改善後辦理特定工廠登 記等事項,係著眼可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 護公共安全,非專為保障既有未登記工廠私益之規定,原告 主張依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7

TPBA-112-訴-93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丞明知利用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資料消費係不法行為,且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出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在陳威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仁愛街居處聊天時,得知陳威憲在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找到賺錢機會,遂與「TELEGRAM」群組內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認證註冊第三方支付「支付連」帳 號(屬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下稱拍付公司) 「appleapple」(註冊人徐嘉丞,下稱本案支付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 資料(信用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等資料)於110年10月1 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 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 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 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 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 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 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撥款新臺幣(下同)8,490元、 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各筆手續費均10元),徐嘉丞旋即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 0分許至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上開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拍 付公司。嗣因部分持卡人發覺遭盜刷,遂向發卡銀行提出否 認交易,經發卡銀行通知拍付公司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嘉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第三方 支付帳戶實名認證不是我辦的,當時是在跟陳威憲喝酒,他 是我表弟,之後證件就被別人拿走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出或提領拍付公司撥款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支付連帳戶生成代收款訂單,利用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信用卡資料於110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至同年月16日1 8時14分許,佯以表示信用卡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信用 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 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支付連」平台而行使之,致發卡 銀行、拍付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即將 對應之款項撥付至拍付公司。待拍付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入本 案支付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3時5分許 至同年月24日0時16分許陸續申請撥款5筆,致拍付公司陷於 錯誤,自110年10月25日0時38分許至同年月27日2時45分許 撥款8,490元、9,990元、4萬9,990元、1萬990元、4萬9,990 元至本案帳戶(各筆手續費均1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新北偵卷第81-87),並有 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180283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拍付公司113年7月26日拍付113法字第020號函暨其附 件、拍付公司113年8月13日拍付113法字第024號函暨其附件 各1份(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宜蘭偵卷第10-17頁;本院卷第 45-67、91-135頁)在卷可稽,故拍付公司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盜刷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10年中有註冊過支付連,但註冊完後沒有使用。我不知道我的帳號是多少。會註冊是聽朋友說的,在網路上也有看過,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要註冊這個帳號。本案支付連帳戶我不知道是誰註冊的,我忘記是誰幫我用的。我不記得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喝酒,加上時間太長了,所以我記不清楚。不是證人陳威憲要我去註冊支付連帳號,我不認識叫我註冊帳號的人。我那時候在醫院上班,半夜發現網銀提示有一筆幾萬元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内,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但很開心,我也沒有多想。我知道戶頭多了一筆錢,這筆錢後來被我用掉了,我沒有確認這些錢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新北偵卷第62-64、67、69);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本案支付連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當時有搬家,我的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全部都遺失了,我不知道支付連是什麼。我當時在醫院上班,證人陳威憲有叫我幫他領錢,次數忘記了,我領完錢就交給他了,我也沒有問他這筆錢的來源,他說他的卡掉了。證人陳威憲有沒有跟我借支付連的帳號我忘記了,可能有可能沒有。我確實有提領款項,但是是交給證人陳威憲,因為他是我堂弟,所以我才信任他。證人陳威憲跟我說他有一筆錢,要我幫忙領一下,我下班後,就把領的錢交給他了。我記得我幫他領2、3次,大概幾萬塊,不超過3次,我沒分到錢,我是信任他;我不是整個帳戶都交給我堂弟證人陳威憲,他說可不可以請我幫他領錢出來,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證人陳威憲,我不知道領錢的來源,我全部領出來就全部交給他。好像只有領一次,大概5、6萬塊。我於112年4月19日新北地檢偵查中是說領2、3次,那應該是2、3次沒錯。我當初是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租屋處,租屋處有三層樓每一層都很多人住,我住3樓,證人陳威憲有來找我喝酒聊天,那時候喝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證件有沒有被拿去幹嘛,我不記得當初跟證人陳威憲喝酒時有沒有被動到我的帳戶跟身分證資料。我應該有是經由和證人陳威憲喝酒聊天,知道有證人陳威憲所述打工賺錢的機會,申辦虛擬帳戶時,有證人陳威憲的朋友,會說我的電話號碼借他們一下,可不可以幫忙收一下驗證碼,我再提供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要驗證什麼,我後面覺得很奇怪。我提領出來的錢我真的忘記有無交給任何人或自己使用(見新北偵卷第325-327頁;宜蘭偵卷第40【背面】、41【背面】-4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跟身分證資料給別人,本案帳戶的金額都是我提領,支付連帳號應該不是我註冊的,我連那是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個人資料是喝酒時掉了,不知道被誰撿走。支付連帳號不是我辦的,但是後來有數筆款項匯到本案帳戶,因為證人陳威憲請我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274頁),則被告原稱其曾註冊過支付連帳號,卻於嗣後改稱不清楚支付連帳號是什麼,或是不清楚有無註冊過,且被告對於其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之後續流向,先稱是其自己花用,卻又改稱係為證人陳威憲提款,對於本案支付連帳戶之認證程序,曾稱有收過手機驗證碼,然又改稱其個人資料曾經遺失,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戶註冊支付連帳號所填輸之資料,平台驗證真偽方式分為4種,電話、E-mail、身分證資料、銀行戶驗證,電話使用otp簡訊驗證、E-mail會寄送連結請用戶點擊、身分證資料會向戶役政系統確認發證資料是否正確、銀行帳戶則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確認開戶人身分證號與用戶相同等語(見新北偵卷第85頁),可見本案支付連帳戶之申請之認證方式尚須透過申請人本人之手機認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手機號碼(見新北偵卷第61頁),上開號碼亦與本案支付連帳戶內電話號碼相符,有本案支付連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新北偵卷第107頁),可證被告稱其對於註冊本案支付連帳戶毫不知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證人陳威憲,然被告不僅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有以轉帳之方式轉出款項,且被告所稱提領之次數、金額,亦與交易明細表不相吻合,有本案帳戶交易明係表1份在卷足參(見宜蘭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所述均不實在,難以採信。  ⒋證人陳威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利用支付連帳號產生代收款訂單,並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上開訂單不是我做的,但帳號是我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在網路找打工,就提供帳號賺錢,後來才知道那是詐騙。款項提領出來後我自己收起來,後來知道出問題,我就沒有把錢給網路上找我做這件事情的人,我就把他花掉了。我沒有跟被告借用支付連帳戶及金融帳戶,但我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因為當時被告跟許偉森在我仁愛街70巷15號現居地一起喝酒聊天,他們有看到我利用這個方式賺錢,他們有問我,我們都不知道這樣違法,他們覺得是被我騙。我沒有叫被告幫我領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這樣做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64-465頁);證人許森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認識證人陳威憲,被告我不認識,證人陳威憲是我朋友。有看到證人陳威憲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賺錢,詳情我忘記了等語(見新北偵緝卷第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於網路上發布提供帳號賺錢之相關資訊,再盜刷信用卡並自拍付公司取得款項後,由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繳回,且證人陳威憲於網路上獲取相關資訊後,確實有分享予被告、證人許森偉知悉,則本案被告應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申辦本案支付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致拍付公司撥款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目的,將偽 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送予「支付連」平台 而行使之,因而輾轉詐得由拍付公司所撥付之款項後提領或 轉出,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以網路刷卡消費之方式,進而詐取 金錢,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及真正 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拍付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6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拍付公司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則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3-訴-45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30252號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行法字第112004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江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 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 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曹荷花(民國90年7月20日歿)所有 。嗣於91年1月29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游○平(原告之弟)單獨所有,並已領畢權利書狀。 ㈡迄112年1月7日,原告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向被告連江縣 政府(副本送連江縣長)陳述略以訴外人游○太(原告之長 兄)於20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違法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要求被告連江縣政府對該案 重新調查。被告連江縣政府遂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地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原告以:「按『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所明定,旨揭分割繼承案,前經游○平君為案件代理人,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19條等規定,檢具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應備文件申請 送件,經依法審核無誤後,於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 一人單獨所有。臺端倘與其他繼承人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 機關得予審究,建請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再於112 年3月21日以「回復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向被告連江縣政 府(副本送連江縣地政局)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 長兄游○太保管,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文書係 偽造,其弟游○平並無原告授權或委託,被告連江縣政府失 察並審核通過繼承登記,顯有行政誤失或違法行為,應改正 並承擔有關法律責任等語。被告連江縣地政局乃以112年4月 18日地籍字第11200079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回覆略以: 「旨案涉本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 業於21年前即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一人單獨所有, 並由該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局(所)領取權利書狀。其中同 段000地號嗣於103年2月19日由義務人游○平及權利人游○正 雙方親自會同辦理贈與等事宜,並於同月24日登記完畢,上 述均有案可稽,臺端若有需要,可申請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文 件……」等語。原告對系爭函1、系爭函2皆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不受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提供所有的有關本案的證據資料是為雜多, 皆與本案無關,只是有關法律遺產協議書的一紙文件,但是 其文件上簽寫本人姓名的,並非本人親自簽寫,確定是偽造 簽字,尤其未經本人同意,卻謊蓋上本人印章,因此確實是 偽造文書,而被告等卻以偽造文書進行不法濫權把原告合法 地權強交給不法佔據人的名字,造成原告合法地產損害及全 失。 ㈡游○平曾告訴原告,長期年來他從不知原告本案地產究竟被何 人不法申請佔據,被告連江縣政府指他所為卻無錄相憑證, 但是被告等在公文中以顯形爭議的法院判例並缺乏其判書為 憑證而去混雜法律秩序,是被告皆須負起法律責任。政府有 遵憲守法義務,冒用或假借政府名義而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或第119條的有限公務職權去侵害民法第1138條法律護民 繼產經濟權利者,得涉不當公務之違法行為,因此,被告等 所有責任公務人員不分階級,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事,得構 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之行為, 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條之損法 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地政局則以:  ㈠本案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變動公法上權利義務而 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機關 答覆請求事項之內容,僅為陳述事實與法令之通知性質而非 行政處分,並未為准駁或拒絕與否之意思表示,不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參照我國歷來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不具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自難謂為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㈡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均依規定辦理完畢,原告所陳 多為涉及繼承權私權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其他繼 承人為對造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對於已生登記效力之不動 產物權,地政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自不得為塗銷 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112年1月7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及112年3 月21日「回覆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要旨均在敘述其並未 同意或授權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涉有 詐騙違法,被告連江縣政府應依法調查並改正等情,故依原 告該兩份信函文義,已難認有申請被告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 地政局為何具體行政處分。而被告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 局答覆之系爭函1、系爭函2,亦均僅敘述說明相關法令規定 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游○平單獨所有之既存事 實,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無法律上規制效果, 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均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七、原告書狀中另提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 事,得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 之行為,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 條之損法理賠責任」等語,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 明權確認原告意旨,乃稱「偽造文書違法的責任,(原)處 分本來就應該要撤銷,其他民事部分,還要告到民事法院去 ,這部分就算了,我不在本件爭執;刑事部分,我也不追究 了。」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僅訴請系 爭函之撤銷,未及於其他民刑事訴求,尚無另為移送或駁回 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2-訴-119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馮慶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 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 發公司)有20,285,428股之股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 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扣押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經被告 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 聲明異議,原告因認被告鑫寶發公司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7日桃院增六110年度司執字 第29753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及被告 鑫寶發公司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 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顯 見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是否有股份存在,並非明確 ,致原告得否以上開執行程序執行股份之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 俾被原告得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依前揭說明,堪認 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被告李永發依系爭調解書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0萬元,原告則須於收受款項後,將原告所有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92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永發,惟被告李永發迄未 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乃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 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1 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受理,於110年6月18日向被告鑫寶 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下稱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嗣 因被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 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在案,惟被 告鑫寶發公司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 份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12 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 份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告李永發為監察人,持有股份20,285,428股」;雖於110 年5月7日被告鑫寶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未記載被告李永發持 有之股份數,然依被告鑫寶發公司110年5月1日股東名簿所 載,被告李永發之子女即訴外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分 別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9,617,386股、3,995,000股、3, 995,000股,而依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另案偵查中所 述,其等未實際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營運,且登記於其等名 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均係由被告李永發出資,足認李育 銓、李宥嫻、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 司經營,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 公司股份僅係被告李永發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實際上被告李 永發方為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顯見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登記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實際上均為被告李永發 所有,是以,被告李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確有17,607,386 股(計算式:9,617,386股+3,995,000股+3,995,000股=17,6 07,386股)之股權存在,足認被告李永發於112年6月27日扣 押命令核發時確為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東,被告鑫寶發公司 上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6年6月19日申請董事持股變 動登記時,因會計師誤填被告李永發持有鑫寶發公司2,000, 000股,被告鑫寶發公司公司隨即於106年6月30日申請變更 登記被告李永發之持有股份數為0。又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08 年12月份接獲一筆訂單需要資金,被告鑫寶發公司董事會遂 研議向銀行貸款,因鑫寶發公司向銀行借貸需持有一定比例 股份之人作為擔保人,被告李永發因而分別向李育銓借9,61 7,386股、李宥嫻借3,995,000股、李以婷借3,995,000股、 傅玉人借1,603,042股、宋睦喜借200,000股,經上開股份所 有人同意後,將上開股份先借給被告李永發並登記為被告李 永發名下持股,以辦理貸款,惟因斯時被告鑫寶發公司同時 與原告、訴外人馮志能、訴外人劉琪玲間有多件訴訟進行中 ,銀行方面因存有疑慮,致最終未能核撥貸款,被告李永發 已於110年5月7日將向上開股東借用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返還 各股東,並於辦理變更登記後,卸任被告鑫寶發公司監察人 及退出鑫寶發公司之一切經營職務,被告李永發自此未再持 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又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早在 104年以前,即有投資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前身即橡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並均持有股權,嗣於105年更名為被告鑫 寶發公司時,持有股權並未變動,故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雖未參與被告鑫寶發公司的經營,但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股份,均為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並 無與被告李永發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0-163頁) (一)兩造於107年2月1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107年刑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系爭 調解書內容為:「…二、對造人李永發同意以新臺幣650 萬元取得聲請人馮慶源所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92萬股 ,付款方式:108年起至112年止每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20 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以上分期付 款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馮慶源同意先將 於上開公司之股份27萬股於107年12月前移轉對造人李永 發,其餘65萬股分別於返還上開投資金額時按2萬、3萬、 5萬、10萬、45萬股之比例移轉於對造人李永發…。」 (二)原告於110年4月7日持系爭調解書及前所換發之本院109司 執字第64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被告 李永發所有之被告鑫寶發公司之全部股份,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0年6月18日向 被告鑫寶發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 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 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即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 ,110年6月18日扣押命令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被告鑫寶發 公司。嗣因被告李永發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 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受理,被告李永發同 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1年度簡聲抗 字第16號裁定被告李永發得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李永 發於111年1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供 擔保12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嗣因被 告李永發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3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繼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乃另於112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被告李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鑫 寶發公司就被告李永發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即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於11 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登記址,被告鑫寶發 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目前無任何被告鑫寶發 公司之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 鑫寶發公司聲明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李 永發於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鑫寶發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其董、監事及股東之 持股均如附表所示。   (四)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84800號函 所示,被告李永發於106年6月19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000, 000股,106年6月30日、107年1月25日、108年12月3日、1 08年12月27日備查持有股數皆為0股,108年12月31日備查 持有股數為19,410,428股,110年3月8日備查持有股數為2 0,285,428股。 (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 2515888號函所附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被告鑫寶發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核算均為0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盈餘分配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 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 (股東)名單均無被告李永發;108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投資人(股東)名單中李育 銓投資額為96,173,860;李宥嫻投資額為39,950,000;李 以婷投資額39,950,00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 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之股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於借名登記契 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 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 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 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縱有借名登記 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亦非虛偽或不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111 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在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 (二)查依被告鑫寶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於110年6月18日扣押 命令、112年6月27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鑫寶發公司時,被 告李永發並未持有被告鑫寶發公司之股份,李育銓、李宥 嫻、李以婷則分別持有鑫寶發公司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 份(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鑫寶發公 司股東名簿上所載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所有之被告鑫 寶發公司股份,均為被告李永發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等情 ,雖提出李育銓、李以婷於另案所涉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筆 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9-48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李育銓、李以婷於109年7月31日 偵查中均供稱:「都是我爸爸李永發處理跟鑫寶發公司股 份有關的事情。我是授權給爸爸李永發,我有跟爸爸說他 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名字,但我不知情,我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我沒有拿到出賣股份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0頁);被告李永發於109年7月31日偵查亦供稱:「李 以婷、李育銓、李宥嫻出賣鑫寶發公司股份都沒有拿到錢 ;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鑫寶發公司的股份是我借 名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的,實際的所有權 人及處分權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481頁) ;且被告李永發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李宥嫻 、李以婷、李育銓持有鑫寶發公司的股票,是我所有,借 用其等名義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其等並 沒有參與鑫寶發公司的經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63頁 】,互核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上開偵 查案件中供述之內容,雖可認原告主張李育銓、李宥嫻、 李以婷並未實際出資購買鑫寶發公司股份,而係與被告李 永發就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情,尚有 所本。然縱認被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就 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 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 終止前,依前揭意旨,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 權人,即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於法律上仍為如附表編 號9所示鑫寶發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李永發與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業經被告李永發終止,或有其他終止事由之發生, 則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將股份返還予被告李永發前 ,被告李永發尚未取得股份,則被告鑫寶發公司於112年7 月7日以被告李永發已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主張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婷名下 之被告鑫寶發公司股份共17,607,386股為被告李永發所有 ,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李永發就登記於李育銓、李宥嫻、李以 婷名下之鑫寶發公司股份,與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然於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發對被告鑫寶發公司有17,607,386股 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鑫寶發公司登記表日期 董、監事姓名 股東姓名/持有股數(單位:股) 證據資料 1 106年4月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三第143-155頁)。 2、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85、308頁股東名簿就106年3月15日股東李育銓、李宥嫻所持有之股數記載不同,左列股數以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所載李育銓持有股數;及本院卷一第85頁股東名簿為準)。 2 106年6月19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2,000,000 傅玉人/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 3 106年6月30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4 107年1月25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2,053,042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9,617,386 張倉豪/1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 5 108年12月3日 李永發(董事長)傅玉人(董事) 馮志能(董事) 馮慶源(董事) 李育銓(董事) 張倉豪(監察人) 李永發/0 傅玉人/19,310,428 馮志能/1,100,000 馮慶源/920,000 李育銓/0 張倉豪/300,000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 6 108年12月27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2、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 7 108年12月31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19,410,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8 110年3月8日 張倉豪(董事長)賀莉萍(董事) 李永發(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20,285,428 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 9 110年5月7日 張倉豪(董事長)宋睦喜(董事) 賀莉萍(監察人) 張倉豪/300,000 宋睦喜/200,000 賀莉萍/200,000 李永發/0 傅玉人/1,603,042 馮志能/1,100,000 李育銓/9,617,386 李宥嫻/3,995,000 李以婷/3,995,000 1、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3-265頁) 2、100年5月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2025-02-26

TYDV-113-訴-332-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兆南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訴11101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蔡銘昌變更為黃兆南,被告 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181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 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原告雖變更 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已為言詞辯 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4年9月25日所辦理「生物偵檢車」採購案( 標案編號:T104002L150,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 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7億5000萬元,系爭採購案均 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7年2月8日 完成驗收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 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 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被告遂 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案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審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涉犯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情,行為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 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的情形,而依行為 時採購法(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下同)第3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原告已於 112年4月28日全數繳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 1年7月8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54260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人員並無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事   被告係以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2.3.1「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為由,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依 被告所述,其認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即為系爭 追加起訴書中所記載,原告所屬人員變造系爭採購案「生物 偵檢車」原廠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 司)提供之規格表,製作供規格審查之「客製化規格表」而 言。然早於105年4月8日即有立法委員就原告投標文件是否 有偽造、變造一事提出質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4月1 2日即函請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下稱駐美代表團)向R 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後續回復之書函及所出具之公開函 文均已說明原告向RI公司購買產品係「客製化」之產品,非 一般通用之產品,且RI公司於事前已同意原告以通用產品型 錄為基礎,製作客製化規格表。另觀之RI公司與原告之合作 備忘錄,亦已表明已授權或同意原告整合相關系統並滿足標 案所需條件,而上述情事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可見原 告於投標時即已取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修改製作投標文件, 原告所為非製作不實文件,亦不影響招標程序,並無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犯行,亦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意旨,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自發還日 或追繳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綜合機關組織權責可接 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機關客觀上可 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以為合理可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並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機關如接獲陳情而 知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即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104年10 月12日簽約前即已退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縱被告所稱原 告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事為真,此追繳押標金事由亦係 於發還押標金前發生,依前開規定自發還日起算已逾5年而 罹於時效。  2.依被告於105年12月間於立法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即 已提及「得標商疑似變造投標文件」及「系爭採購案決標簽 約至今遭未得標廠商多次檢舉,且已提供臺北市調查處、桃 園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所需 案卷」等情,足認被告早於未得標廠商檢舉或104年12月間 即已知悉相關情況,客觀上已可確認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 另觀之被告105年8月3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967號函,亦 可佐證被告已知悉投標文件內容與網路公開資料顯示數據有 差異,並進一步要求原告說明,足認於105年8月3日可合理 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況被告既稱是否違反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並不以成立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為必要,可見被告本可就所獲知相關事實依職權辦理, 不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責任之成立為追繳押標金之前提,則 被告聲稱其係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始知悉原告有偽造、變造 投標文件之事實,顯忽略其有調查、裁量權限,實自相矛盾 。是被告應於104年1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自斯時起算5年應於109年12月間時效完成,惟被告竟遲 至111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原處分既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受領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又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所 生遲延之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公法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利率之計 算,因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類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0 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追 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附加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無違誤   參考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修法歷程,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 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 、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及證據清單可知,訴外人即時 任原告代表人陳銘宏、研發經理陳定均及RI公司代理商李宜 儒等人,均已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 ,有增加RI公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 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即時任豐禾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盛凱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豐禾公司 )代表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 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告復無法提出「 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 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再者,縱然RI公司於原告投 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蓋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與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無關,不得據為免罪之主張 ,可見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2.3.1及行為時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25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間 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得知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之事實,故應認本件係自111年3月起算消滅時效,方符事理 之平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旨,是被告以原處 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縱使本件原處分違法須撤銷,然因被告並非毫無任何證據資 料作成判斷認定,而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 者,乃公法上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見申訴卷一第13至20頁)、系爭採購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194頁)、系爭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70至182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6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庚112 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112費 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是否適法? (二)如認原處分違法須撤銷,則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2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 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參照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揭規定所稱「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 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 之,以落實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時 採購法除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行 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而上 述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08年5 月22日已修正為:「機關辦理採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參照10 8年5月22日修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時,關於第2款、第4款 修正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 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 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 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 適用。……」,益見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 」,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 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準此,機關得依行為時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以得標廠商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要件,倘若得標廠商並無偽 造、變造投標文件,抑或是製作不實投標文件,機關自不得 依上揭規定追繳押標金。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違法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堪認被告已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500萬元,無非 係以「依前揭起訴書(按:即系爭追加起訴書)內容,貴公 司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前開行為屬本 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之情形」為理由,而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該案檢察官乃係認:「訴外人 陳銘宏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訴外人即李宜儒之父李炳南引介 ,與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 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BAD)生物偵檢 設備及技術支援。訴外人陳銘宏、李宜儒、李炳南、陳定均 及訴外人即原告研發經理沈勳燦均明知依據化學兵處就系爭 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 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 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RI公司供應之VBA 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 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 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先 由訴外人李宜儒於104年間,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 ications for the VBAD 3600-2 Multi-Threat Vehicle Sy stem』型錄(即兩造所稱原廠型錄,以下仍簡稱原廠型錄) 後,再由訴外人陳定均、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 eature:Biologic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 rget aeroseol.25 AC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 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 s than 10%,between PM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 /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 MIL-ST 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 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 文字(下稱系爭規格文字),偽以表示原告所供應,由RI公 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需求,並由訴外人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 ,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系爭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系爭採購 案之國防部公務員誤認原告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 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學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 商文件之正確性」等情,因此認為訴外人沈勳燦、陳定均、 李炳南、李宜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及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而追加起訴。至訴外陳 銘宏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前已提起公訴,則另行併案審理 ,可見被告是認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 因增列系爭規格文字(以下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簡 稱系爭規格表)而與原廠型錄不符,故系爭規格表係經訴外 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變造,而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方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  2.觀之卷附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 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所開 出生物偵檢車之規格需求,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 之偵測敏感度,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 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 度需高於80%」,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化學兵處要求「野戰 環境測試」、「電磁干擾測試」、「電磁耐受測試」、「電 磁環境效應」、「高空電磁脈衝防護」等5項應符合美國軍 用標準規範(或同等品)測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全案卷證與本院卷附資料比對,相較於原廠型錄(見臺北地 檢署他字第6163卷一第104頁),系爭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確有增加系爭規格文字(系爭規格文字之譯文分別 為「特性:生物檢測下限/數值:取決於目標噴霧顆粒,在受控 制的實驗室條件下,通常為每升空氣0.25個活粒子,實地則為 每升空氣100至300個活粒子。誤差率低於10%,適用於PM2.5 至PM10範圍的顆粒物」、「特性:標準/數值:符合以下軍用 標準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 810F 508.5、MIL-STD-810F 509.4、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MIL-STD-810F 516.5、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及RS103、MIL-STD-461E CS101、CS1 14、CS115及CS116、MIL-STD-2169B【部分,僅SASS4200】」 ),而呈現系爭規格表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之情形。  3.系爭規格表之內容雖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然訴外人李宜儒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已經證述:原告是向RI公司採購設備,在 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 方式告知RI公司設備需求,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RI公司總 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 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 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 的五項測試要求(按:即前述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 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我在與RI公司溝通過程 中,都有告訴RI公司,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 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 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可以在RI公司能 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 ,我是在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增補作成系爭規格表, 再由原告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RI公 司均知情且同意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訴第206號卷二第115 至123頁),核與訴外人陳定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述:R 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是一種通用型, 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 殊需求存在,雙方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 論出客製化設備,RI公司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 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我們投標之前就有要求RI 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與RI公司獲得確 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系爭規格表上 關於準確度高於90%之記載RI公司一定知道等語相符(見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1至176頁),而訴外人陳銘宏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李宜儒負責用原告名義跟 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是訴外人李宜儒增加 原廠型錄所無之文字,製作系爭規格表,都是經由RI公司負 責人同意,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不可 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 機密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四第222至223頁,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65頁),另證人即時任化學兵處 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邱雅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當時是承辦人,印象中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 可以達到90%精準度等語綦詳(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五 第120至121頁)。是綜上證人所述勾稽可知,系爭規格表固 然與RI公司原廠型錄有所差異,然該原廠型錄僅為通用版本 ,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 標需求做調整,且訴外人李宜儒所製作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 已事先徵得RI公司同意,RI公司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 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 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甚至RI 公司負責人至化學兵處會客室開會時更再次表明該公司產品 準確率可達90%,則系爭規格表所增列之文字既係經RI公司 同意,且所記載之內容與RI公司所表明產品特性相符,即難 認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何偽造、變造原廠型錄 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有何不實之處。  4.參諸RI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臺北地院訴字第 206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 「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s RI's exclusive par 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al sampling and Dete 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 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 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 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cting as a primary con 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o Vehicle tender.;Inte 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or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 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 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 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 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 可見RI公司係認原告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系爭採購案投 標事宜,並由原告整合系統以滿足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則RI 公司基於原告為其合作夥伴,負有整合系統滿足系爭採購案 規格之責,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 所提供的原廠型錄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之投標格式需求,因 此授權或同意原告修改原廠型錄以進行投標,實與常理相合 ,益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5.況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2日即函請駐美代表團 向R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於105年5月4日回復之函文已載 明:「I h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 ernationa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 etter dat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 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 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 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 「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 hlight 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 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 ring vehicle tender TI04002L15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 tify a loc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 ide th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 es tender 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TI0400 2L15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 ss specifi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 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 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TI04002L150, 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 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TI04002L 15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等語,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12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444 號函、駐美代表團105年5月19日傳真電報及所檢附RI公司同 年5月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1頁、 第253至254頁)。又RI公司復於同年11月5日出具公開函對 外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he dif 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 Market 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nce an 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 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 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 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 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 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 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 strate gy for TI04002L15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al pro 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t to c 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 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 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 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 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 .(譯文:在規劃標案TI04002L150之投標策略時,我們同意 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 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原告和RI公司 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原告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 提供給原告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 李女士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 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h a purpose-crea 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e of a kind.(譯 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 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 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ot promise capab 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 limits, and the 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 .(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按:係指原告】並沒有做出超 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 」等語,此亦有RI公司105年11月5日公開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是由上揭RI公司所出具之函文 觀之,RI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之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記載, 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而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策略 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製化 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無不 實之處,益證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偽造、變 造原廠型錄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遑論另訴外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 所涉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後, 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先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 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益見本件原告並無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之情形。  6.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銘宏、陳定均、李宜儒等人,均已 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有增加RI公 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人李宜儒於10 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 加起訴書所指之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 告復無法提出「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 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縱然RI公司 於原告投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 ,亦不影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可見原告確已 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可知,RI公司所提供之原 廠型錄內容僅為一般性記載,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故系爭 規格表縱使未與原廠型錄一致,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以偽造 變造文件投標之行為。況且,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策略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 製化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 無不實之處等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詳述如前,而被告所 指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 郵件(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4801號卷一第709頁),仍係表 明訴外人李宜儒在系爭規格表所增加的內容大多是參考RI公 司負責人之回覆,對照前述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 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訴外人李宜儒所製 作之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向RI公司徵得同意,RI公司 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 ,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 分之5項規格需求等說明,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解,均不可採。  7.從而,本件系爭規格表既非偽造或變造,內容亦非不實,原 告持系爭規格表投標,難認有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情事。被告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未盡調查能事 ,即遽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並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且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至於兩造所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一節,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並不合於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究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遲延利息   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其追繳押標 金之規制效力即溯及失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追繳之押標金 250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又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 庚112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 112費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原告確已於112年4月28日 全數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且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已表明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之旨(見 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而該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174頁),並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雖稱 其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公法上請求權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云云,惟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能 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分屬二事,非謂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 即無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況且,不當得利制度乃是在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產不當變動之狀態,其成立與 否,要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上揭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 撤銷,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6

TPBA-112-訴-264-20250226-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6 號 聲 請 人 廖維平 廖維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所有之騎樓走廊用地,遭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下稱系爭騎樓走廊)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合 ,而補徵地價稅,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字第 18 號(下稱系爭判 決一)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同為法定空地但已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系爭騎樓走廊,無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 或第 10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及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並未區分何種騎樓走廊不得免徵地價 稅,故系爭規定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意旨;而系爭 判決一及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 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又系爭規定曾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認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在案;均先此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已經憲法法庭宣告與平等原則無 違之系爭規定,復泛為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以及持其主觀 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審裁-216-202502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董靜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稱: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未 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本件受任事項顛末,依同法 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 為:原告因遺失愛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 ,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警安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嗣後又於同年3月16日再行簽定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一未到期前 再行簽定系爭契約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系爭犬隻遺失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協尋,被告歐振 緯為被告警安公司僱傭員工且為此次協尋系爭犬隻之主要 負責人,經與被告歐振緯接洽後,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及    被告歐振緯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約定協尋地    區為臺南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契約效期    為3個月即同年5月13日屆期,報酬為50萬元,原告隨即依    約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警安公司,並由被告歐振緯負責系    爭犬隻協尋工作。後因被告歐振緯向原告佯稱系爭犬隻疑    似出現在臺南永康區一帶,然此部分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之區域內,需再另行簽約付款始能派人前往臺南永康    區協尋云云,原告應允後即與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    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約定協尋地區為臺南    永康區等3區,契約效期為3個月,報酬為60萬元,並交付    上開報酬予被告警安公司。   ㈡詎被告歐振緯雖先行傳送照片予原告並告知已尋獲系爭犬 隻,然嗣後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仁德交流道○○汽車旅 館內,被告所交付者卻非原告遺失之系爭犬隻,顯係隨意 以其他犬隻搪塞原告,復依據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被告 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區域協 尋,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為之,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 權利,使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警安公司及歐振緯連帶賠償原 告因系爭契約一及二所支付之110萬元報酬之損害。   ㈢又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已簽定系爭契約一,惟於系爭契約 一尚未到期前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是探求 兩造締約真意下,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內容均係搜尋 系爭犬隻,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是系爭契 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警安 公司返還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警安 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警 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一清楚載明協尋區域為臺南安平區、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契約期間為3個月,且如未    尋獲委託人即原告不得有異議,被告歐振緯隨即指派公司    員工甲○○負責協尋系爭犬隻事宜,期間原告經常電話告知 有網友在臺南某處發現系爭犬隻,要求被告出動協尋,然 原告宣稱之區域均非屬系爭契約一所約定區域,且被告若 未立即出動人力,原告便會不間斷撥打電話,使被告必須 時常待命,故被告歐振緯與原告協議後,兩造始簽訂系爭 契約二,將永康區、仁德區等納入協尋區域。   ㈡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總計提供上百張照片或影片 給原告辨認,且每次均有派遣9名人力協尋且將時數表交 予原告簽名確認,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日派遣 9名人力協尋,此僅係被告公司依據慣例以這樣的人力為 協尋工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被告既已盡力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內容,自無詐欺或侵權情事,況原告曾 以同一事實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駁回再議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並未有如原告自行主張被告交 付犬隻非系爭犬隻,隨意交付犬隻搪塞情事,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再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協尋區域不同,均為各自獨立 契約,為何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二原告會認為兩造已合意解 除契約一?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況如上開所述,被告已 提供上百張照片及影片給原告辨認,且業經原告於系爭刑 案中自認在卷,是被告等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 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復於同年3月16日簽 定系爭契約二,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頁至 第19頁),又原告依約交付前開契約所載報酬後,被告歐 振緯曾告知原告尋獲系爭犬隻並傳送影片,經原告確認確 實為其遺失之系爭犬隻後,被告歐振緯遂於同年7月31日 派助理將一隻黑犬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否認此為系爭犬隻 ,被告歐振緯即將該犬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寵物店」內寄放等情,有系爭犬隻及該隻黑犬之影像截 圖,且為兩造不否認在卷(見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13 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臺南地檢他字卷),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復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委任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是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地區搜尋,及被告實際未尋 獲系爭犬隻,仍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隻( 見卷二第98頁)云云,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一以觀,其主旨係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 (即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辦理徵信業務即協尋 狗隻,其中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係以手寫方式記 載「人力搜尋狗,為期三個月」、第三項規定費用及報 酬之給付為現金,並於備註欄手寫記載委託人協尋地區 為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系爭契約二內 容與系爭契約一相同,僅於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 手寫記載委託人提供區域:安平區、永康區及仁德區, 顯見系爭契約一及二係屬委任契約,且除協尋區域及契 約存續期間有不同約定外,就其他協尋方式及人力派遣 員額等項目,兩造均未再行約定乙情,應得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需每日派遣9名人力到特定區域搜尋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提出本件案件調查人 工數消耗時數表(即被證1,見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 下稱系爭時數表)及抗辯:此為本公司慣例安排人力方 式,非兩造約定內容,又每次派遣人力均不同,惟當時 均有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見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口頭承諾會 以9人人力在特定地區搜尋,所以才會簽署系爭時數表 ,但這部分沒有簽署書面,只有被告歐振緯口頭承諾等 語在卷(見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然此部分除原告 指訴外,並無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指述是否屬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主張人力派遣模 式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乙節為真,則在原告無法舉證兩 造有何另行約定人力派遣模式,或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契 約提供勞務下,其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 隻,使其受有依系爭契約一及二交付之報酬共110萬元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前開金額,係據系爭 契約約定之報酬,並由被告於簽約時即收受乙節,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先期受領前開款項係依據兩造約定 ,自有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復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曾 供稱:被告傳來影片中的狗確實是系爭犬隻,我可以確 認,但後來被告派助理帶來仁德交流道○○汽車旅館的狗 不是我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他字 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經尋獲系爭犬隻並經原告 確認,則衡諸常情,被告乃受原告委任協尋系爭犬隻, 既已尋獲且經原告確認,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交付其 他犬隻必要,又被告所尋獲犬隻雖事後經原告確認非遺 失犬隻,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及二中並未約定被告保證 一定能尋獲系爭犬隻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二 第98頁),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至仍未能尋獲交付系爭 犬隻,亦難認有何未依約處理事務之情,況原告交付11 0萬元部分,乃係依據系爭契約於契約成立伊始即交付 之報酬,難謂是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又未能 證明被告經其選任處理事務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致其受有何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 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尚未到期前再行簽署系爭 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惟觀之系 爭契約一及二雖均以搜尋系爭犬隻為兩造約定內容,惟 搜尋區域不同,且係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區域範圍外為協尋,被告始與原告協議後再行簽署 系爭契約二乙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二第54頁) ,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足見系爭契約二係約定增加被告 搜尋區域,但系爭契約一搜尋區域仍未取消,又倘若兩 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一合意,則關於委任報酬只需約定原 告再補足2份契約差額10萬元即可,無庸約定為60萬元 ,再者依系爭二契約內容,亦無載明系爭契約一有何因 該契約簽署而失效之意旨,足證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二,係為提供與系爭契約一約定之不同勞務, 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欲解除契約之意。是以,原告備位 主張兩造已因112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 尚難認有理。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 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警安公司 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時數表上9人、即○○寵物老闆及 拾得人,欲證明被告未依約處理事務且欺騙伊云云,惟 上開人等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未據原告釋明,且 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為尚 無訊問上開證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KSDV-113-訴-1309-2025022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余逸隆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姚蘇霞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蕭孟安等均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蕭孟安前於民國88年 間,對本件原、被告等人主張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確定判決蕭孟安主張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確定。而後蕭孟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拆屋還地時,被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拆屋 還地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且在上開訴訟期間,原、被告等人為免遭執行拆 屋還地,故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入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此為本件爭議之背景原因。 (二)後因蕭孟安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泰穩公司,遂於111年4月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存證信函(如原證2,基隆愛三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 信函所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即於111 年5月5日委託陳郁倫律師以臺北安和第534號存證信函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兩造及證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 人(包含余廷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擬合作共同 出資,並共享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 (三)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催 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並應於銀行信託專戶存入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於會商時應提出相關財力證明 。因此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兩造、蕭孟安及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與泰穩公司所屬人員、履保公司代書李柏瑋、 陳郁倫律師、記錄人員梁景欽等人,至陳郁倫律師所屬大成 臺灣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對於比照「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之簽約金入履保專戶時程安 排,以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處理等,並安排於111年5月23 日下午2時,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由蕭孟安與被告間辦 理簽約。 (四)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上開人等再至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開 會,當日係要求蕭孟安提供賣方共有人之資料及確認有獲同 意授權,並由證人余良旺提出1,000萬元之財力證明,以及 簽約金入信託專戶之時程安排,並已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內容為討論及修改簽署 ,並有簽署履保文件,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提出意見,表 明因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已需要先匯入簽約金至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但兩造及 證人余良旺等人間,尚未就提供資金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應如何確保各人權益為具體明確討論,但陳郁倫律師僅建議 於履保專戶款項到帳日(即111年6月8日)前,再協商、確 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以及依出資所購得土地比例具名登記 即可。 (五)因時程急迫,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證人余良旺,稱共有 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如原證7,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並提供僑馥建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帳 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即同年5月23日資金1 ,000萬元、同年6月13日資金1,000萬元,同年6月28日資金3 ,000萬元,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信託帳戶」內(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證人余良旺遂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訊息轉知原告,原告即 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下稱第1次400萬 元)票據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 業務繳款憑證所示,該票據已於111年6月10日兌現)。嗣原 告因故需將上開票據換回,遂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得知 可由匯入款項方式換回票據,原告又於111年6月6日將現金4 00萬元(下稱第2次4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1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仍無法將上 開票據換回,而如原證12之臺北安和第000828號存證信函之 附件所示,可證截至111年6月「信託帳戶」內已有被告及原 告與共有人所匯入之款項共2,40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 為原告存入之第1、2次400萬元)。 (六)而原告依照被告之資金時程安排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 ,被告竟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過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 體內容。後於112年6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及證人余良旺等 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等於「信託帳戶」匯款者,至被告另行委 託之賴雅雯代書處(如原證13,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賴雅 雯代書名片所示),辦理以上出資者所持有之土地買賣手續 ,但因原告當天並未攜帶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 故當天提前離開,並未辦理相關手續及未簽署文件,然被告 卻以原告未配合辦理為由,拒絕讓原告再參與有關系爭土地 買賣交易事宜,原告據悉被告認其係唯一優先購買權人,且 自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未能保障出資 者權益之隱名合夥「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內容觀之, 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可證被告已明知並有意完全將原告排 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七)綜上,兩造間迄今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收受原告 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信託帳 戶」有關文件,被告均拒不提供,故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被告返還匯入「信託帳 戶」合計之800萬元,但被告拒絕出面處理迄今亦未返還, 原告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一)111年5月26日之第1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受詐欺係受被告故意侵權,蓋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即 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使原告誤信要 向蕭孟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免於蕭孟安對原告主張 拆屋,故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證9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 因而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故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當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 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   約定原告、被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資委託被告向蕭孟安 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購買系爭土地之「無名契 約」,是若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由原告等系爭 土地共有人,委由被告向蕭孟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但因被 告於112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已將原告排除在外,參 以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稱:「證人余 良旺答:被告要我們來同意簽此份協議書同時,我們看過內 容,我們有提出質疑為何沒有原告名字,被告稱覺得原告意 見太多,不想把原告列在合夥協議裡面。(問:(法官提示 原證14)隱名合夥協議、協議書上合夥人為何無原告名字?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我們對此份不瞭解,我們把此 份請教外面土地代書,代書稱此份對我們相當不利,所以我 們沒有簽。(問:為何最後合夥協議沒有簽名?)」之內容 ,倘若認定於111年5月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該契約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認被告業已 單方終止委任;縱認被告未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原 告則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已於113年12月31 日已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111年5月間成立之「無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被 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 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112年11 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就其中應返還之款項即111年 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損害原告利益。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於111年6月6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 何人所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 律師函,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 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本件原告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 其係就有權收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 雙方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又 原告於「第1次400萬元」、「第2次400萬元」之兩部分請求 中,各自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間於出資當時未以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1、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兩造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因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均未參與且未簽約,該契約 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 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 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 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 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契約,則112年6月5日之系爭 土地3份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111年5月間已口頭 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2、嗣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 催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 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且因時程急迫,當時各方 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 利義務,於出資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嗣於11 1年5月13日下午2時開會時,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為「簽約金2 ,000萬入專戶的時間:姚小姐(註:即被告)希望30天時間 確認貸款金流」,足見被告在111年5月13日當日,仍未能就 各方出資及金額為確認,亦證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 ,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遑論就 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當時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 。 3、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原告本於信任,加以有其他人 及證人余良旺之參與,於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 通知,被告稱「你幫助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 助、團結,先不讓建商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 戶才好!」、「誰幫助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 法」、「我們不這樣做,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 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 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 」、「你跟余大哥(註: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 支票,請開這個抬頭」、「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 書去中國信託匯款」(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並提供僑馥建經之銀行履保專戶(原證8,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5日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 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信託帳 戶」內、「明天11點前確認錢要進」(如原證9,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是由對話內容可知,彼等未曾討論過各方 之出資比例,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及其他人實際出資金額,更 無提及被告所稱之買賣總價款,亦討論無稅金及費用如何分 攤,被告更表達反對建商參與合建(何來被告所稱合建分潤 之合意),自無被告所稱兩造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可能,故迄至原告將「第1次400萬元」 、「第2次40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止,兩造均未口頭成立合 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4、且被告事後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之協議書( 如原證14所示),上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被告已明知並有 意完全將原告排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可證,既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所執於112年6月5日所簽署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 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 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後5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 交日,可證被告早已違約,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 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 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 攤責任及風險,顯屬於法無據。 5、又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證 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111年5月間有 成立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但被告迄未提出所 稱口頭合意之具體協商過程,各方出資者實際出資金額為何 ,以及如何合資方式可以獲利,是否有各方獲利分配之具體 比例等內容以及相關舉證。且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 並無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 務如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 明雙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 業,各自之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 何估算,均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 互約出資之合作協議。另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就與原告 、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就合資契約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為契約必要之點為一致之合意,則於111 年5月間,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被告自無權 收受原告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未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為無理由    1、被告雖稱其係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而稱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關係云云;惟原告前已陳明並提出(原證2、3、4,存證 信函、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內容,足證原告前已陳 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 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另與建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 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 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2、但查,被告其後所為包含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如原證 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以及曾另找訴外人仟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如被證5, 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和解方案第六項,提及被告與仟穎公司合 意解除合建契約),更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契約轉讓變 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原所稱避免拆屋還 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 告陳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 示)、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轉拆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 ,被告推稱是地主要求換約一事,原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事 後詢問部分地主,經告知是原告要求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變 更,且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手代書為被告姚蘇霞與仟穎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所介紹配合代書,原告均未參與且 未簽約,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 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 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 契約,則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姚蘇霞與仟穎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 知悉被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有證人余良旺與被 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足證被告之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雖稱相關價金係由原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所載之履保帳戶內,且未動支云云;但查,為何原告 原所匯款項,由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履 保帳戶,原告竟毫無所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不爭執 原告未簽署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且履保帳戶內款項, 均係以被告同意而為動支,並非未經動支(如被證3、4,簡 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是被告領取系爭土地 3份買賣契約之履保帳戶內款項,將原告等資金購入系爭土 地,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款項之權利,自行與建商簽署合 建事宜,並以自己名義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原告均不知悉 ,更無關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 要與原告分配利潤一事,何來所稱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稱違反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原因,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因素所致,是被告上開行為均非被告原 所稱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 4、有關被告陳稱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意繼續出資等 ,導致被告無法給付尾款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 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 係在稅單核發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 期間被告並未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 ,係因被告表明111年5月間開放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購買自身所需持分土地,於優先承買權行使2千萬元條件 充足後,其餘款項是被告自行向銀行借貸自有資金,與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無關,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 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且發函前被告早已違約 ,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 ,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 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 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攤責任及風險,要求依比 例分攤(如被證5,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所示,其中項次5計 算返還金額係按扣除違約金後之比例計算)。 (三)被告辯稱出資數額相符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蓋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 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 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故數額上符合2,000萬 元,係為滿足優先承買權約定之「同一條件」,與兩造間是 否有合資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無關。而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 之款項有出資義務,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故係可歸 責於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再為出資云云;惟如該 律師函所載:「二(三)…本人因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於1 12年6月5日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出賣人)簽訂三份 買賣契約(三筆土地分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為 4,838萬3,775元,本人已將上開共2,40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 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故目前仍有2438萬3775元之買 賣尾款尚未給付…」,上開金額與履保帳戶通知簡訊(如被 證3所示),除原契約於112年6月19日轉存2,400萬元外,另 於112年12月26日建商存入履保帳戶594萬0,265元數額不符 ,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 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且依據系爭土地3份買賣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罰則,如發生違約事由,經他方 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後,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故由被告所稱於 113年2月22日催告,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依據上開 約定,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解除需經過2次催告,故被告 於113年2月22日催告時應已違約屬實,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無關。 (四)被告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故其不構成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前曾發函內容,謂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但查,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當時 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 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與建 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2、再者,被告所指原告於起訴前之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 1月2日」,該函文內容第一點已指明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意旨,以及地二點「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 『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上開函文內容真意 以及本件爭議事發經過,亦足證明雙方於111年5月間,雙方 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 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3、被告雖指雙方係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 關係,雙方有出資義務及合建分潤,均依比例行使,所經營 事業為開發3筆土地云云;但查,依據原告前提出Line對話 內容(如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即111年5月20 日訴外人(聲請傳喚證人余良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被告 稱共有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被告稱「你幫助 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助、團結,先不讓建商 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戶才好!」、「誰幫助 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法」、「我們不這樣做 ,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 」、「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 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你跟余大哥(註 :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支票,請開這個抬頭」 、「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書去中國信託匯款」) ,以上被告所明確表示意思,係為了先互助團結(以確保優 先承買權),不要讓「建商(包含原買受人泰穩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建商)」介入,對「我們住戶」才好, 否則會被吃掉(指權益受損),「空屋問題(指蕭孟安主張 拆屋)」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卡蕭孟安(即不能讓 蕭孟安繼續拆屋),綜觀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 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 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 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自不能如被告所辯,係以事後去 推測當時當事人之真意。 (五)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不構成侵權 行為應無理由 1、被告雖謂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能出資購買土地只 是為維持現狀而不開發云云;但查,依據原告於民事準備一 狀所陳明本件爭議背景,且在上開長時間訴訟期間,原被告 及訴外人(多數為居住當地已達數十年之長輩)為免遭訴外 人蕭孟安執行拆屋,而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原地主購入部分土 地持分,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爭議,已自58年起造時起, 歷經88年訴外人蕭孟安提告迄今,已紛擾20多年,擁有地上 物之住戶(包含被告在內),均已遭訴外人蕭孟安屢次以法 律手段無法安居,故首要確保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並不 在於土地開發經營事業,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又查,被告所稱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原文為「於原告依照被告 之資金時程安排,已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被告曾透 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但該過程均 未讓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亦未讓原告參與」,上開所發生事 實經過既為被告所自承,則可證明被告在取得掌控信託帳戶 內匯入資金後,即排除原告參與,至於文內有關系爭土地之 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上開過程應僅為被告單方主導洽商專業 諮詢,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行為,與被告所稱兩造間有「經營 事業」之合意全然無關,更可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何況 原告事前全然不知,亦遭被告排除參與,如何能推論雙方有 隱名合夥關係。 3、又查,被告雖稱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換約,然查,所謂換約係指更改原買賣契約之條 件,而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係空白,故依陳郁倫律師預擬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所載之內容,僅有 含蕭孟安所代表之16位地主,僅一份合約,而系爭土地3份 買賣契約(以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 所列,共計31人),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出賣方,與 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蘇春旺、蘇春 龍、林春福、林敬凱、蘇清標、蘇陳秀尾,及已過世之蘇萬 金,均未於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內,並無任何原出賣方與 變動後之出買方間為任何之權義移轉,應屬於重新訂立契約 之性質,而非換約。故原告任意重新訂立契約,加以契約當 事人及約定內容並非原契約之更改,且前後之信託帳戶帳號 完全不同等足證,是以被告擅自簽署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內容,並且找訴外人建商合資,更將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以契約轉讓變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均非被告原所稱 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 4、被告雖稱其有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合夥事業,並有權以自己名 義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不違反隱名合夥之規定等語云云; 但查,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雙方係 「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何計算 ,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方間合 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各自之 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何估算,均 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互約出 資之合作協議。 (六)被告辯稱律師函漏載仟穎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金額係因被 告未提供資料而漏載應無理由 1、原告重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與仟穎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知悉被 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被告113年2月22日寄發之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內容,非單純漏載,蓋以:(1)律 師函內僅稱係為「合資購買土地」,全然未提及隱名合夥關 係;(2)律師函文第二點所稱「111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 ,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2 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係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 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該對話內容中,並無律師函所稱「實際金額以實際之買 賣尾款及買賣必要費用為依據」等文字。又(3)律師函文 第二點所稱資金安排,與律師函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合約,不同數額之買賣價金,況且律師 函文內均未提及原告及其他匯款人之各別出資金額及各自出 資比例為何(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甚至不知原告實際匯入履 約帳戶內款項是800萬元),被告迄發出該律師函前,從未 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之事實;(4 )律師函文第二點,被告所執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 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 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可證被告早已 違約,且違約事由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個人所致,再轉嫁與 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共有 人(包含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等6人等分攤 責任及風險;(5)律師函文第三點,被告雖稱係漏載仟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594萬0,265元,但被告 亦未在律師函內提及有和仟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夥契 約,顯然並非單純漏載,何況594萬0,265元金額非小數目, 並影響律師函所主張之金額,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 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 。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依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 余良旺答:有住戶在上面居住,要保住我們自己房子,假如 自己預算可以的情況下,自己來建物所在的土地,這段話就 是大家一起來買土地的意思。(問:對話上被告寫:「你幫 助我....」等語,為何被告寫此內容你理解為何?)」、「 證人余良旺答:此部分沒有講到。(問:後來有把款項匯入 履保帳戶後,有跟被告說每個人匯款金額為若干?)」、「 證人余良旺答:沒有提到這部份。(問:當時111年5月的Li ne被告有無提到你們屬於合夥人關係?)」、「證人余良旺 答:沒有。(問:被告在當時有無說買了土地的利益還有買 土地費用如何分配?)」、「證人余良旺答:沒有。(問: 你們在錢匯入履保帳戶後至收到此份律師函前,被告有無催 告你們繼續匯款到履保帳戶?)」、「證人余良旺答:被告 說他要負責,被告說只要我們湊足一千萬,將我們居住房子 所需坪數買足,就可以放心了。(問:Line對話左上角被告 跟你說一共要付約五千萬,依你剛才所述,六個人付一千萬 、被告一個人付一千萬,剩下三千萬由何人負擔?)」、「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111年5月23日已經達成約定,我們(我 跟原告、張丁財、朱雪真、何志德、余建良)要籌措出一千 萬元,基於此才有後續匯款動作。(問:你有何原因需匯入 六萬元或商請原告幫你匯款兩百萬?)」、「證人余良旺答 :原告當初非常強調假如要有資金支出,雙方要能夠具名, 陳律師說會後再講就好了。(問:原告(註:111年5月23日 )出席當天有跟被告詢問何事項?)」、「證人余良旺答: 我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原因,為了請他幫我們擬合資購買土 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介紹做土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介 紹給被告之後,被告這段時間非常密集跟星普公司負責人聯 繫,他們後續談的內容非我所知(問:原告起訴時表示被告 透過你洽詢星普公司負責人,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 能性,與你方才所述介紹星普公司負責人給被告僅為擬具名 協議書,與原告主張不符,你介紹的原因為何?)」。及證 人余良旺與被告間於111年5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7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本件原告所匯入履保證 戶之款項(除被告外之其餘6人所共同籌資1,000萬元,係為 了各自房屋得以購足所需持分土地面積),僅係因被告讓鄰 居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各方對於主要之權利義務並未 約定,僅有要能先籌資符合優先承買權之條件),以避免遭 拆屋,且是由各出資者自行持有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並無共同開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二)且參被告委請律師所草擬之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前言, 即已記載「緣起:緣甲方(即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接獲基 隆愛三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5日寄發臺北安和 第534號存證信函,就基隆市○○區○○路000○000○000地號土地 關於附件1所示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欲取得前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現因甲方顧慮鄰居情誼,讓有意願購買但因 資金不足難以購買之鄰居參與。」,可證證人余良旺之證述 確係因參與被告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由原告及其餘出資 者共6名共同出資購買房屋所需土地持分,以免遭拆屋(此 為111年5月之認知,並未有各方權利義務之協商及共識), 但事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向被告要求需要「具名」保 障(指按照出資買賣價金比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以避 免僅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未為辦理,被告甚至由律師將當 時購地要具名的意思,任意變更提出不符當事人本意之隱名 合夥協議書內容,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 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該對話內容係以:被告當場重申11 1年5月間與證人余良旺之意思表示,「被告係開放告鄰居行 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讓大家都能一起買到土地,共同對抗 蕭孟安,以免遭(蕭孟安)繼續拆屋,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所購得的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如出租或居住使用 ),被告無權干涉,她不會侵吞大家所購得的土地,且對於 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各自實際的出資金額,被告無需了 解也都不清楚,且後續尾款約3千萬元是被告自行以名下不 動產去借貸籌資,其個人尚未洽詢建商,被告未來與建商間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 被告已有和建商合建或簽署合約,至於被告是否要以被告自 己出資所購得的土地找建商合作,亦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無關),足證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共同開 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三)末查,依據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余良旺答:收到律師函 之前,代書已經有跟我們說被告尾款未繳。(問:你在收到 此份律師函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違反被證1買賣契約,尾 款未繳?)」、「證人余良旺答:不知道。(問:是否知道 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證人余良旺答: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去,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問:112年6月5日你說跟原告都有去賴代書處,準備簽 買賣契約,簽約現場有沒有建設公司的人跟你打招呼?)」 ,依上開證人余良旺證詞及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 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可證於112年6月5日當日雖 建設公司人員有在場,但被告均未表示已與建商簽署合建契 約,且被告並表示土地款項之尾款,係由被告自行負責籌資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更未提及有合作建商或 要求建商出資,原告及其他人依其出資所購得之土地,由原 告及其他人為所有權人之身份自行決定要如何使用收益,被 告無權過問,是可證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 資共6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110年至111年間 1、於110年8月18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泰穩公司(如原證4,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於111年4 月21日,蕭孟安發函詢問未與泰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共有 人(包含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原證2,基隆愛三 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日,原告 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 點提及「找開發公司」(如被證7,Line對話截圖所示)。 於111年5月5日,被告以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單獨發函 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11年5月11日,蕭孟安函請被告比照泰 穩公司之承買條件先交付2,000萬元之簽約金(如原證3,臺 北民生(87)存證號碼010038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 3日,蕭孟安與被告開會討論2,000萬元簽約金之給付時程( 被告須於10日內給付1,000萬元、30日內給付1,000萬元), 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會議(如原證5,會議記錄所示)。於1 11年5月20日,被告與證人余良旺透過Line討論共同出資之 事宜與共同出資之時程(5月23日、6月13日、6月28日需陸 續出資1,000萬元、1,000萬元、約3,000萬元,合計共5,000 萬元),被告並將尚未簽署之買賣契約電子檔傳給余良旺( 如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所示)。 2、於111年5月23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簽訂原證6買賣契約(3筆土地簽在同一份買賣契約內),並約定買賣契約條款比照原證4即泰穩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1年5月25日,證人余良旺將原證7、原證8之Line對話內容轉知原告(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亦自行將「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指定之匯款帳戶透過Line直接告知原告(如被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6日,原告將40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所示)。於111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400萬元存入同一履保帳(如原證1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6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400萬元。於111年6月9日,被告透過Line提醒證人余良旺「5,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如被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6月16日,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尾款約3,000萬但6/28不可能繳尾款」、「現在存入信託專戶金額有2,400萬、尾款不足約2,600萬」(如被證10,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二)112年至113年間   1、於112年6月5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換約,即將 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改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亦 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2年6月19日,被告與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合資之2,400萬元轉入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 載之履保帳戶(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 細所示)。於112年11月2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 內載明:「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 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人)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 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 係,由姚蘇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 名合夥人,本人並出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 務所之協商會議…本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會 議紀錄所示)進行後續事宜,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 之通知及指示(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後,已分別在111 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 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等語(如原證15,律師 函所示)。 2、於112年12月26日,訴外人仟穎公司將594萬0,265元存入系 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載之履保帳戶,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 ;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 ,994萬0,265元。於113年2月22日,被告委任律師發函(如 被證2,律師函所示)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請渠等於文 到5日內給付合資之尾款。於113年3月8日,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解除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如被證6,本院113重訴字第 31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所載)。 二、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查被告係於111 年5 月5 日「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既未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 有隱名合夥關係,與原告是否曾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 契約全然無涉,況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當事人推由其中一人 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符合隱名合夥之定義,蓋民法第 702 條及第 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 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 業人執行之。」,故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 約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2、次查,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原告曾於111年5月13 日參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賣方蕭孟安等人之會議(如原證5 所示),會議中提到之買方僅有被告一人,且會議結論明確 記載:「約5/23(一)下午2點,蕭孟安先生代表與姚小姐( 即被告)簽約」,該次會議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買 方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包括原告),原告親自參加該日之 會議當然知曉此節,卻仍願意於111年5月26日將400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內,足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確實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原告清楚知曉其交付之合資 款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否則原告於明知自 己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情形下,為何要將400萬元匯入 系爭土地之買賣履保帳戶內。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 證1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交付系爭800 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已如前述, 則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證1買賣契約,以後 約替換前約完全符合原告交付系爭800萬元之目的,何以構 成侵權行為?末查,因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不願繼續出資 、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之仟穎公司反悔不願代墊全部買賣尾 款、銀行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未同歸被告所有而 不願貸款等因素,導致被告無法給付系爭土地之賣方買賣尾 款,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最終於113年3月8日遭賣方解除, 然被告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賣方返還不當得利( 即返還違約金以外之買賣價金),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與賣 方商談和解並當庭交付承審法官及賣方和解方案,此有該案 之筆錄及被告交付之和解方案為憑(如被證5所示),由被 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可知,被告願意以賣方返還被告之價金數 額,依兩造及建商之出資比例返還原告之出資,足證被告從 未否認過原告之出資,亦即被告並未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700條明文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顯見隱名合夥契約之標 的乃出名營業人(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依據原告所繕發之原證15號函文內容則可特定為被告因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之系爭土地,然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後僅是維持現狀而不予開發,根本無所謂「經營事業」之存 在,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約500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任何有智識之人都不可能出資5000萬元購買 土地僅是為維持現狀、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尤有 甚者,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曾出具房屋贈與契約書予被 告,並於贈與契約書第2條及5條分別載明贈與之目的為「協 助土地開發」、被告需無償提供房屋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 人使用直至「拆除執照」核發等語(被證11所示,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簽署之贈與契約書正本均由代書保管中,代書 僅將其中二紙贈與契約書傳給被告閱覽,故被告僅能提出其 中二紙),顯見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遲早都要拆除,並非維持現狀不能拆除,而由被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好處是被告可控制房屋拆除之時程,不至於使房屋 「立即」面臨需要拆除之處境,換言之,被告與原告等6人 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近程目標係房屋不用立即拆 除,終極目標則係開發系爭土地,斯時即需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故而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方會簽署房屋之贈與契 約書予被告,承諾日後配合拆除房屋,以確保合資目的能夠 達成;至於原告援引之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購買 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避免房屋遭拆除等字眼,故原告依據該 證物主張其出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云 云,並非事實。 2、次查,原告早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即透過Line向被告 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點提及「找開發 公司」(如原證7所示),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告 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普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 可能性」,余良旺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若非 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 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余良旺又豈會介紹星普公 司與被告洽談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是知原告主張其出 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被告嗣後尋找 建商洽談合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乃故意扭曲事實,不足 採信。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係為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 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復因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原告既是以隱名合夥 之意思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告,依上開規定,系爭800萬元 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且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與建商簽訂合 建契約,故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不違反隱名 合夥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更遑論仟穎公司並未取得 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單由被告曾與 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乙節,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 4、末查,被告繕發予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被證二號律師函漏載 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核其原因乃被告斯 時尚未將被證三號證物交付律師,律師依據被告之口頭陳述 ,以為履保證戶內之金額僅有被告及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故而就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漏未記載 ,然此節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返還原告誤匯之400萬元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既然原告並非依被告之指示而匯入該筆400萬元,故就 該筆匯款而言,被告顯無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存在。次查, 上開400萬元已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400 萬元)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記載之3個履保帳戶內(如 被證3、4所示),依據被證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 此節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之合資款已 由400萬元增加到800萬元,足證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於111年6 月6日交付之400萬元。        三、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不當得利 (一)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該筆4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 ,400萬元)一併轉入被證1買賣契約指定之3個履保帳戶內( 如被證3、4所示),依據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此節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如被證10所示),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 之合資款已由4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內載稱 :「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 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 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霞女士為 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本人並出 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務所之協商會議…本 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所示)進行後續事宜, 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之通知及指示後(如原證原證 8所示),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 萬元,合計為800萬元,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等語(如原證15所示),足證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 而交付系爭800萬元,而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 縱未簽署書面契約,亦不妨礙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故原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計存入800萬元。 (三)第查,被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陸續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 訂原證6之土地買賣契約、原證8第2頁之土地買賣契約、被 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均為系爭土地,被告僅 是依出賣人之要求與渠等換約),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26日 「依被告之指示」將400萬元匯入原證8第2頁土地買賣契約 所載之履保帳戶內(被告指示之過程如原證7、8、9所示) ,可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否則原告為何願意「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26日將400 萬元匯入系爭土地之履保帳戶內,另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誤 匯之400萬元,原告嗣後亦同意將之作為投資款已如前述, 益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否 則原告豈會不請求被告退還,反而同意被告將該筆400萬元 連同其他合資款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 。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之間就出資之權利、義務從未有具體 之協商及合意,故不可能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且合資 與隱名合夥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依原證8第1頁之Li 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表明之出資 總額為5000萬元(該金額約等同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總價 及應給付之稅費),且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需於111 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 1,000萬元、111年6月2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前二筆 出資相加共2,000萬元,即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 約金2,000萬」),嗣後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確實分 別將1,000萬元、1,40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內,原告等6人共 同出資人雖是匯入1,400萬元,然其中400萬元原告已自承係 因其自身之失誤而多匯,換言之,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本 來僅有匯入1,000萬元之意思,與被告匯入之1,000萬元相加 剛好係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約金2,000萬」,足 證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約定之出資比例確實為1:1 ,否則豈會雙方約定匯入履保帳戶之金額剛好均為1,000萬 元?既然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為1:1, 則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然係以1:1之比例 分享及分受之,無須另行協商;至於合資與隱名合夥法律關 係究竟有如何之不同,因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不 諳法律,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之時確實不知二者之異同, 然此節並不影響原告交付800萬元係基於共同出資之約定甚 明。 (五)且查,被告催告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繼續出資之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如被證2所示),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1 3年3月8日方遭地主解除(如被證6,113重訴字第31號判決 第5頁第29至30行之記載),顯見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願 意繼續出資,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能繼續履行、不致遭 賣方解除,故原告以被告發函催告時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違 約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有倒果 為因之謬誤;另原證14號之2份隱名合夥契約書草稿之所以 未列載原告之姓名,係因與被告洽談合建之仟穎公司希望系 爭土地僅由被告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免因地主人數眾多 而影響合建案之進行,然其聽聞原告亦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共同參與合建契約之簽訂,故仟穎公司希望被告終 止與原告之合資關係,被告委任之律師綜合仟穎公司之意見 後先草擬之上開二份契約並先剔除原告之姓名,然被告仍希 望與原告以協商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即登記為 被告一人所有),因而被告從未發函終止與原告之隱名合夥 關係,更發函請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依約給付買賣尾款 (如被證2所示),是以上開二份契約草稿僅能證明兩造成 立隱名合夥關係「後」,被告曾有變更契約關係之想法,但 最後並未訴諸實行,故該證物不足證明原告給付800萬元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 (六)末查,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 告、供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故原告另外主 張其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之間成立無名契約云云 ,並非事實,且倘原告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為假設 前提),則被告應係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豈會容忍被 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自己名義與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而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委任關係與無名契 約根本係互相矛盾之法律概念,二者不可能併存,原告之主 張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 一項規定,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無名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顯由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單方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及澄 清。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查證人余良旺與原告同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且證人亦尚未 取回投資款,故其與原告之利益相同,與被告則尚有金錢糾 葛,故其113年12月3日作證之證詞多有偏頗原告之情形,不 可盡信。次查,證人余良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出資 之目的係為湊資金買回土地,並非與被告合夥云云(如113 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至3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原告之 函文內容:「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 財、何志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 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 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 (如原證15所示)互相矛盾,是知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 (二)第查,證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提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 自匯款若干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頁所示), 然證人明明曾將原告以外5位出資人之匯款單照片透過Line 傳給被告,而參以被證12,證人嗣後雖收回該5張匯款單照 片,然被告已印出該5張匯款單照片可為佐證,顯見證人曾 告知被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自匯款若干,證人連此簡 單無害之問題都故為偽證,足證其證詞憑信性之低落。又查 ,證人證稱於其匯款後至收到被證二律師函前,被告並未催 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繼續匯款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 詞筆錄第4至5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被證9、被證10之Lin e對話內容顯然不符,亦即被告曾於111年6月9日提醒證人「 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 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時,被告回 覆:「對」,此均為催告之意,足證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 實,不足採信。且查,證人先是證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 預計每人匯款各200萬元,原告匯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借 證人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5頁所示),後又 改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依照各人財力、房屋坪數分配, 共要出資1,000萬元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6頁所 示),前後所證顯有矛盾。 (三)再者,證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元, 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負責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 筆錄第6頁所示),然被告於111年6月9日曾提醒證人「5,00 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年6 月16日則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如被證9、 被證10所示),假若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 元,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單獨負責,被告何須向證人 提及買賣價金共5,000萬元?原告又何須向被告提及買賣尾 款尚不足2,600萬元?證人上開所證明顯偏離事,且與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又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 告的原因是為了擬合資購買土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土 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 示),然原告卻自認:「被告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 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 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證人上開所證與原告於本件自認之 事實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四)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後,被告非常密集與星普公 司之負責人聯繫,聯繫內容則非證人所知云云(如113年12 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示),然事實乃被告與星普公司負責 人聯繫時多半是透過證人從中傳達訊息,甚至連星普公司負 責人過世之消息被告都是透過證人之轉告始得知悉(如被證 13所示),倘被告係跳過證人而自行與星普公司之負責人聯 繫,證人又如何得知被告係「非常密集」與星普公司之負責 人聯繫?證人上開所證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證詞 憑信性顯有不足。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原告主張(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及證 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為避免遭蕭孟安主張拆屋還 地,欲向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擬合作共同出資,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共享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然因時程急迫,為使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行使合於規定,兩造間於111年5月25日先成立無名契約 ,原告遂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於111年6月6 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嗣原告因認為被告透過證 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之負責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過 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下稱被告實際所 為行為),是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係為 「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故原告認為其係因被 告提供不實之訊息,使其誤信要自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 部分,而免於拆屋,而存入第1次400萬元,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 將原告名字自協議書中刪除,足徵被告已片面終止上開無名 契約,原告亦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終止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又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 要求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應返還 之款項即包含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應同時成 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係於 112年11月8日即收到上開律師函,於告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 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 情。原告所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 00萬元、第2次4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其係為「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認為其係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 始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是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惟原告所 謂「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無非提出原證7、8,Line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然審閱上開證物並無原告所稱兩造 有上開合意之證據,僅係兩造傳遞合作共同出資、何時匯入 款項之過程,而難認原告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前, 兩造曾有使原告無庸拆屋之合意,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 其匯入第一次400萬元款項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如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至信託帳戶,縱被告嗣後 實際所為與原告片面主觀期待不符,亦難謂原告給付第1次4 00萬元係受到詐欺而匯入,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據此,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提供原告不實 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第1次400萬至信託帳戶 。且被告承認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縱使兩造對於契 約定性有所歧異,仍難認原告因存入上開款項至信託帳戶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0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無名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因該無名契約 終止,其前所受領之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 據不當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本院認原告自承111 年5月25日與被告成立無名契約而給付第1次400萬元,雖被 告不否認兩造成立契約然抗辯該契約應定性為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是以兩造雖對契約定性有所爭議,然對於斯時已成 立契約並無爭執,被告既係本於當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領原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且無論兩造成立之契約定性為何(因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契 約請求權,本院無庸認定契約性質),縱可經終止(兩造契 約是否確實合法終止本院亦未認定),然依據前述,終止契 約並無溯及效力,被告不會因嗣後契約終止,而溯及改變被 告原已合法受領之依據,產生不當得利之效果,故原告契約 終止而認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00 萬元,尚屬無據。 3、至原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其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其係有權收 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雙方間成立何 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云云,恐係誤解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蓋如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將系爭 款項存入係信託帳戶所生權益變動,乃係源自原告自身之行 為,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原告第2次匯款400萬元乃屬履行契約之給付   原告雖稱其第2次匯款400萬元,原係為換回第1次給付400萬 元所開立之票據等語,然參酌原告嗣後於112年11月2日委請 律師發予被告之函文(原證15)稱:「...本人依據協商會 議結論進行後續事宜...,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 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800萬元整,存入其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等語 ,堪信其嗣後已主張第2次400萬元亦屬給付兩造成立契約之 款項。被告亦承認第2次400萬元屬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給付款 項。是以原告第2次111年6月6日匯入400萬元乃原告履行兩 造契約之給付行為,首堪認定。 (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開原證15律師函,限期要求被告返還第2次400 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因此構 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據前述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就「被告收到律師函,拒不 返還款項」之行為,何以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抑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 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加以論證,且如前述 ,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縱然原告得以合法終止兩造契 約,被告受領之款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 來,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據此,原告無端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拒不返還應無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之損害, 尚屬無據。 (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何人所 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原證15 律師函,知悉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應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如前所述,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受領之款 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來,被告自無返還 之義務,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 0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萬0,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重訴-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華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郭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實地訪查或實 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且未通過面談。案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查後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 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內授移移字第 114093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 居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 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之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附註:請聲請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 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 強制出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遂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始得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範圍不包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判斷 依據為何?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如何程度始可 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承 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況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 同,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 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 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更加嚴格。系爭 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審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㈢系爭規定干預之對象,不僅包括「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 者,更及於僅是「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 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適用較為嚴格之「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要件,不得訂定行政命令將 「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 拒斥於國境之外,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 論該條例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缺乏衡 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並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 領域。聲請人已在臺居住多年,生活融入臺灣地區之生活方 式,聲請人或有短期居住友人住處,且有因分攤家計問題, 而短暫於臺南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 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 處分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 利處分,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為無效,縱該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亦未再通知 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給予聲請人澄清、辯明之機會,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㈥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0日內離境,並口頭告知應於2月14日前 離境,將使家庭關係受衝擊而難以回復,且1年內不得再申 請長期居留或定居,無疑對於婚姻與家庭關係立即之破壞,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  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應 予停止」(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 」停止執行,亦即包括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長期居留證等部分。然其第二項聲明復記載「暫停廢止」長 期居留證等語,經核仍係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乃係重複贅為聲 明,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否准(不予許可)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 居部分: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 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 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 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 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 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 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許可), 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 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或長期居留( 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就其定居之申 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 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 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 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 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申請本旨達成暫時權 利保護之目的;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 依法再申請定居之結果,然其另案再申請定居是否核准,猶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且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離境部分: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定:「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4日(相 對人收文日期)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 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電話紀錄、聲請人所具行政訴願狀( 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 訴願後,既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 行,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 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 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 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5

TPBA-114-停-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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