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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ALOSIG JOEY DELA CRUZ(中文姓名:塔羅西)知悉金融帳 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吳玉娟、杜淑蓁,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警方追緝,嗣經吳玉娟、杜淑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玉娟、杜淑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塔羅西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7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在某次外出時遺失,並不是交給別 人使用,因為當時公司有發新的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所以就 沒有去掛失,密碼寫卡套上是因為怕忘記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且提 款卡並無掛失紀錄;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分別如附表所示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娟、杜 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警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 7-21頁),復有告訴人吳玉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警卷第23-28頁)、告訴人杜淑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 細(警卷第29-3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 7頁)、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拍攝之提款卡及卡套保存方式 照片(偵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 儲字第114000785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 33-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係供作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 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 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112年12月份某次外出時,我將一些零錢與郵局 帳戶提款卡放在小皮夾內,後來就發現遺失等語(金訴卷第 58-59頁),然而觀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9 頁)可知,被告在112年11月1日時,已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 僅餘6元,且若如被告所聲稱公司已變更薪轉銀行,則上開 郵局帳戶將不會再有其他款項入帳,然而被告外出時捨棄內 有存款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不帶,卻攜帶一張無法提款之舊的 郵局帳戶提款卡,顯然已與常理未符。再者,被告知悉自己 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亦應當知悉拾得提款卡之人將輕易可以 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 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 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又被告辯稱: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在卡套等語,然依上 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抵臺工作後,該帳戶自106 年10月16日開戶起,被告使用提款卡之次數實相當密集,於 此反覆、多次使用提款卡之情形下,是否仍需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以幫助記憶,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為 171931等語(偵卷第29-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7 是我的生日、19是太太的生日、31是小孩的生日等語(金訴 卷第62頁),顯見被告所選擇之密碼係具有個人特殊意義, 而非任意、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因此並無輕易遺忘之可能 ,實無需另行記載於卡套之上。又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 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 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 ,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 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 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不因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而 有異,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 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怕忘記,就把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可採。從而,堪予認定 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確實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三十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 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 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塔羅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有意願與告訴人吳玉娟、杜淑蓁 調解,但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等情;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辯稱提款卡為遺失,而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吳玉娟 112年12月1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玉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8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8時28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8時34分 3萬元 2 杜淑蓁 112年11月初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淑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17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8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 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豪軒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星」、「 阿孝」、「流川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張豪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且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在案),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並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七星 」、「阿孝」、「流川楓」、王耀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豪軒與王耀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30日某時,假冒警員、檢察官電聯鄭景隆,佯稱: 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凍結 帳戶云云,致鄭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5月1日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景隆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路住處(地址詳卷)信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 址拿取置放信箱內之鄭景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張豪軒隨即通知王耀德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鄭景隆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王耀德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將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得手, 並依指示扣除其與張豪軒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 指定公園草叢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王 耀德不慎遺失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為他人拾獲送交臺 北市大安區信維郵局,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後隨即通知鄭景隆 前往領回該提款卡,並令其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將該提 款卡置放在上址住處信箱,同時指示王耀德前往拿取置放在 信箱內之提款卡提款,王耀德前往上址拿取置放在信箱之提 款卡後,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將鄭景隆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 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款項得手,經扣除其與張豪軒 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園草叢內,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耀德取得前揭報酬後,復利 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張豪軒應分得之報酬存入張豪軒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二、張豪軒與王耀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9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警員、組長電聯周淑貞,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件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不見, 須自金融帳戶提領100萬元,並交付100萬元及存摺、提款卡 云云,致周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提領其 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淑貞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豪軒隨即聯絡王耀德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王耀德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周淑貞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周淑貞收取 前揭100萬元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上開現金 、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莊敬公園草 叢內先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開現 金、存摺及提款卡,並將王耀德及張豪軒所分得之報酬10萬 元留置該處,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耀德復依指示返回該處取走該 筆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 一超商,將張豪軒該次詐欺犯行所分得報酬8萬元交與張豪 軒。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張豪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七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之工作,王耀德曾將1萬多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其有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 旁統一超商與王耀德碰面,王耀德當場交付現金與被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之前突然被叫 去開庭,很多事情沒有想起來,後來回想我於107年5月還沒 有從事詐欺;王耀德是我球版的會員,在107年5月前半年輸 球版賭博的錢約10萬元沒有清償,之後王耀德將1萬多元存 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次,另外在統一超商交付現金給我 ,總共還我錢2次,就差不多還清;我沒有通知王耀德拿取 鄭景隆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向趙淑貞拿取金錢、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也沒有從中分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云云。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 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鄭景隆、周淑貞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現金;王耀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鄭景隆受騙交付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周淑貞受騙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鄭景隆郵局帳戶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再透過將其所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之款項、周淑貞交 付之現金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財物轉交上游,致鄭景隆、周淑貞分別受有前揭 財產損害,王耀德亦藉此獲得報酬;又王耀德曾將金錢存入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 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一超商,交付金錢與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景隆、證人即告訴人周淑 貞、證人王耀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 綦詳【見107偵15450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頁、第26至27頁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165至167頁、 第176至178頁、第189至194頁、第235至241頁;他卷第93至 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鄭景隆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57234號鑑定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 頁、第77頁、第85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7頁 、第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57頁、第16 1頁、第219至231頁、第315至324頁、第361至367頁、第369 至371頁;偵緝卷第50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確有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參諸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問:在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我也是車手,但是我也有招募過;(問:王耀德稱你是他的上游車手頭,是你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就每次所得詐欺贓款,他可分得2%,而你可分得8%,有無意見?)我有意見,我們是一人一半,一個人5%;(問:王耀德稱取得詐欺鄭景隆所得贓款後,係利用ATM無摺存款將8%贓款交付與你,有無意見?)確實是使用無摺存款給我,但我跟王耀德是一人一半;(問:你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4月30日起,詐騙鄭景隆,致鄭景隆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日將其名下○○○○○○○○○○○○○○○○○內,待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你通知王耀德依詐欺集團控台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提領詐欺款項,有何意見?)我將王耀德介紹給詐騙集團,很多事情是由他們直接聯絡王耀德,除非他們聯絡不到王耀德才會透過我聯絡他,應該是控台指示王耀德,因為王耀德是我介紹,所以我才會每次都抽成;(問:之後王耀德不慎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你所屬詐欺集團復指示鄭景隆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將卡片再次放置住處之信箱內,王耀德於是至上開信箱處取得提款卡後,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你是否知悉?)我忘記他是否有將提款卡遺失,細節因為時間久遠,我其實已經不太清楚了,但只要是王耀德有提領的,我都可以分到5%;(問:你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5月18日9時40分許,詐騙周淑貞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是否為你指示王耀德,於周淑貞住處樓下,向周淑貞收取100萬元?)應該也是集團叫他去的,但是他去完有來找我,因為我有印象王耀德去拿這100萬元;(問:王耀德得手後,將100萬元贓款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內之莊敬公園草叢內,王耀德之後再回頭取走所剩下之10萬元,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將抽頭之報酬10萬元中,5萬元分給我;(問:王耀德於警詢時稱,因當次得手的款項太多,所以於107年5月18日15時許,為了交付款項而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的統一超商與你見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當日王耀德是否分得2萬元贓款,而你分得8萬元?)忘記了,應該是一人一半;(問:王耀德稱取得詐欺鄭景隆所得贓款後,係利用ATM無摺存款交給你可分得之8%贓款,有無意見?)我只有拿5%;(問:就本案是否承認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承認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⒉佐以證人王耀德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 我因為球版簽賭欠被告10萬元未清償,被告希望我加入詐欺 集團賺錢還他比較快,我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被告在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跟我說分成比例為被告分得贓款8%,我分得贓款2%;被告 先打電話給我叫我等控台電話,控台再打電話叫我拿取鄭景 隆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提領該帳戶裡的款項後,扣除我和被 告獲取的報酬,將剩餘款項放在控台指定地點,再利用無摺 存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將被告應得之8%贓款 交給被告;被告先打電話叫我等控台電話,控台再叫我前往 周淑貞住處樓下,向周淑貞拿取款項,控台要求我將取得之 贓款等物放在指定公園樹叢後先行離開,再返回該處取得我 和被告應得之報酬10萬元,因為該次報酬金額比較大,所以 和被告約在麟光捷運站,將被告分得之報酬8萬元交給被告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65至169頁、第175至178 頁、第189至194頁、第235至241頁;他卷第93至94頁)。  ⒊勾稽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王耀德前揭證詞,其等就被告介紹 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王耀德之車手頭,被告居間 聯繫王耀德等候控台通知取款,並分得王耀德參與提領、收 取鄭景隆、周淑貞受騙款項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重要情節, 互核一致;輔以王耀德於107年5月10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 款項共計14萬5,000元、於107年5月11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 戶款項共計15萬元、於107年5月16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 項共計14萬5,000元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 5月10日12時27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於107年5 月11日10時52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2,000元、於107年5月 16日11時4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等情,有鄭景隆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第225頁、第365頁、第36 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經以存款機存入現 金之金額,恰為王耀德於各該期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 金額之8%,核與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時堅指證稱其將被告可分得之提領贓款8%報酬存入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吻合,足資證明證人王耀德所證上述情節 ,應屬實在。執此,被告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並可分得王耀德依本案詐欺集團控台指示取款所 得報酬,被告居間聯繫王耀德等候詐欺集團控台之來電,且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鄭景隆 、周淑貞等犯行,王耀德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後,將被 告從中分得之報酬無摺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 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一超商, 將被告從王耀德向周淑貞取款分得之報酬交與被告等情,均 知之甚明等事實,洵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或親自提領款項,惟其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旗下車手王耀德之車手頭,負責居間協助控台聯繫王耀德, 其知悉王耀德取得鄭景隆交付之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該帳戶 之款項轉交上游,復將周淑貞受騙交付之款項轉交上游,並 從中分得報酬,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 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執辯詞,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偵詢時業已坦認其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並曾居間聯繫王耀德等候控台通知,進而從王耀 德所參與詐騙鄭景隆、周淑貞犯行分得報酬等語明確,被告 雖於本院改辯稱其之前突然被叫去開庭,很多事情沒有想起 來,後來回想其於107年5月間尚未開始從事詐欺犯行云云, 惟質諸被告於偵詢之初供稱:「【(提示卷內王耀德照片)是 否認識照片之人?】我不認識,他是誰」,嗣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被告與王耀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即改 口稱其認識王耀德,檢察事務官復進一步再次向被告確認其 是否認識王耀德,被告復更易前詞先稱其不認識王耀德,旋 即改稱其招募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緝卷第47頁反 面),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認識王耀德此一無須加以思索即 可回答、不存在任何模糊空間之簡單明瞭問題,說詞閃爍不 定,被告明顯企圖撇清其與王耀德間之關係,動機實屬可疑 。  ⑵又細稽被告該日偵詢陳述之前揭內容(詳如一㈡⒈),亦見被告 並非完全附和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應答,被告除否認王耀德所 述之報酬抽成比例,辯稱其與王耀德間報酬抽成比例係各5% 外,對於其未實際參與之王耀德取得提款卡及取款等細節亦 概稱不清楚或忘記了,並否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所示以存款機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王耀德所存入之被告分得詐欺贓款(見偵緝卷第47頁反 面至第49頁),可徵被告該次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被 告詳加思考、分析利弊後所為之回覆,實難認有何被告所述 未仔細回想,逕予應答之情事。  ⑶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起訴、經詳加回想後,於本院114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先明確供稱王耀德在球版賭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 「10萬出頭」,王耀德將1萬多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1次、於超商交付現金1次,以上共計2次即全數清償完畢 ,其不清楚王耀德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見訴卷第122 至12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時卻又改稱王耀德在 球版賭博輸「10萬元」,王耀德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超商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債務「差 不多就清了」,王耀德前後「應該差不多」僅償還款項2次 ,其於107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知悉王耀德亦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見訴卷第290至292頁),由上可見被告 於相距1個月內,就王耀德積欠被告金錢之金額、王耀德是 否前後2次即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被告是否知悉王耀德亦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前後供詞搖擺不定,且始終未能 清楚說明王耀德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交與 被告之現金金額若干,足見其供詞之虛,益徵被告改口辯稱 其於偵詢時並未仔細思考,其實際上並未介紹王耀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對於王耀德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全然不知 ,亦未從中分得報酬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 信。  ⒉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⑴證人王耀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七星」招募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的車手頭是「七星」, 「七星」直接在群組聯絡我等控台電話、待命,我被抓的時 候不知道怎麼說,想起大約在106年底至107年初,我玩球版 欠被告10幾萬元都沒有還,被告因此動手打我,並說如果我 再不還錢就要來我家找我,讓我好看,我對被告很不諒解, 想要報復被告,所以才跟警察說被告是車手頭,被告有拿到 我從事車手工作的報酬;我開始做詐欺分到錢後,有轉1萬 多元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錢給被告,我向周淑貞拿取 100萬元後,有分到報酬2萬元,加上那陣子賭博有贏一些錢 ,湊一湊後,在六張犁捷運站附近的統一超商,交給被告6 至7萬元,被告應該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錢,這些錢加起 來差不多還完了,我記得被告沒有跟我說不用還了云云(見 訴卷第264至276頁),惟證人王耀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證稱被告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王 耀德之車手頭,被告確有參與王耀德所為提領、收取鄭景隆 、周淑貞受騙款項之犯行,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曾向其表 示毋庸清償剩餘債務等語明確,而證人王耀德所為前揭證詞 ,亦與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有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得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等供詞相互吻合, 詳如前述,衡情倘若證人王耀德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 押庭訊問時所為前揭證詞,純係證人王耀德挾怨報復、蓄意 誣陷被告而虛捏之不實證詞,被告於偵詢時豈有可能未堅詞 否認上情,反而陳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詞,顯不合理;再者 ,依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為報復之前遭被告 毆打一事而誣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由證人王耀德於 107年5月20日警詢、107年5月20日偵訊、107年5月21日本院 羈押庭訊問、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6日、108年3月20日 偵訊,歷經長達將近1年期間,持續不斷堅指被告介紹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賺取報酬,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被告分得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乙情觀之 ,可見王耀德對被告深具恨意,迄至108年3月20日偵訊時仍 懷恨在心,惟證人王耀德於108年3月20日偵訊時卻陳稱其對 被告感到不好意思,甚且證稱被告未參與另案詐欺蔡余澄子 之犯行,被告與王耀德斯時在押之案件無關等語(見他卷第9 4頁),足見證人王耀德非但未蓄意構陷被告,反而極力澄清 被告與王耀德所犯另案詐欺案件無涉,與證人王耀德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之前為報復被告而誣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詞,顯然不符,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前所 為之證詞係刻意誣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  ⑵又依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將1萬多元匯入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交付被告6至7萬元以清償債務,於此 之前,其未曾清償被告任何金錢,而被告亦不否認王耀德曾 積欠其債務高達1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王 耀德有無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你的帳 戶內,以及你有無於107年5月18日拿取王耀德交付給你之款 項?)有;(問:107年5月18日王耀德是否交付8萬元給你?) 我記得不是8萬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但我確定那天結束 之後王耀德還我的錢就差不多了;(問:王耀德前後是否僅 還你這2次款項?)應該差不多;(問:累積償還之金額尚不 足10萬?)反正就差不多」等語(見訴卷第290至291頁),足 認被告與王耀德之間存在不對等之金錢關係,王耀德積欠被 告債務金額至少為10萬元,惟王耀德清償債務總金額迄今仍 未足10萬元,被告並無向王耀德請求清償剩餘1萬多元債務 之意;佐以證人王耀德於108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對王 耀德感到虧欠而免除王耀德剩餘未清償之債務,其會不好意 思,所以希望不要跟被告對質等語明確(見他卷94頁),堪認 證人王耀德顯有因受有被告免除剩餘債務之利益,礙於人情 壓力,而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維護被告之高度動機,相較於證 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不合理、自相矛盾之證詞, 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與被告偵 詢自白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是以,證 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不足憑採,不得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罪(見偵緝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王耀德、「七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 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景隆施用詐術,致鄭景隆 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王耀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冒充鄭景 隆本人並輸入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 盜領鄭景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另王耀德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取得周淑貞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游,客 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所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隱匿、掩飾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⒋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 分之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七星」、「阿孝」、「流川楓」、王 耀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景隆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復由王耀德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 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鄭景隆、周淑 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 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參 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被 告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9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分得王耀德提款或取款金額8%之報酬乙節,業經認 定於前,又王耀德除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統一超 商將被告分得報酬8萬元交與被告外,其餘均透過存入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方式,將被告分得報酬交與被告乙情 ,復據王耀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第193至1 94頁、第237至239頁),而王耀德於107年5月10日提領鄭景 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4萬5,000元、於107年5月11日提領鄭 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5萬元、於107年5月16日提領鄭景隆 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4萬5,000元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 、於107年5月11日10時52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2,000元、 於107年5月16日11時4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該 等款項恰各為王耀德提領金額8%乙節,已如前述,堪認本案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200元 【計算式:1萬1,600元+1萬2,000元+1萬1,600元+8萬元=11 萬5,2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七星」、「阿孝」、「流川楓」等人所組成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 另有明定。  ㈢被告前被訴於107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孝」、「流 川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 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至65頁),本案檢 察官係於113年6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9日始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頁),核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07年5月3日 ①8時46分14秒 ②8時46分51秒 ③8時47分23秒 ④8時47分54秒 ⑤8時48分25秒 ⑥8時48分54秒 ⑦8時49分21秒 ⑧8時49分54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2 107年5月4日 ①8時43分28秒 ②8時44分23秒 ③8時45分22秒 ④8時46分26秒 ⑤9時1分44秒 ⑥9時2分33秒 ⑦9時3分22秒 ⑧9時4分2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3 107年5月5日 ①0時52分54秒 ②0時53分41秒 ③0時54分25秒 ④0時55分16秒 ⑤0時56分7秒 ⑥0時57分0秒 ⑦0時57分44秒 ⑧0時58分2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4 107年5月6日 ①12時8分1秒 ②12時8分33秒 ③12時9分6秒 ④12時9分37秒 ⑤12時10分16秒 ⑥12時10分43秒 ⑦12時11分1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5 107年5月7日 ①10時3分5秒 ②10時3分59秒 ③10時5分11秒 ④10時6分2秒 ⑤10時7分6秒 ⑥10時7分59秒 ⑦10時8分46秒 ⑧10時9分3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6 107年5月8日 ①10時1分31秒 ②10時4分25秒 ③10時5分17秒 ④10時11分57秒 ⑤10時12分34秒 ⑥10時13分7秒 ⑦10時19分26秒 ⑧10時29分4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7 107年5月9日 ①9時7分9秒 ②9時7分39秒 ③9時8分6秒 ④9時8分31秒 ⑤9時8分55秒 ⑥9時9分21秒 ⑦9時9分48秒 ⑧9時10分12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8 107年5月10日 ①8時47分12秒 ②8時49分52秒 ③9時1分26秒 ④9時2分33秒 ⑤9時7分57秒 ⑥9時8分42秒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00元 9 107年5月11日 ①8時28分43秒 ②8時29分42秒 ③8時32分39秒 ④8時33分33秒 ⑤8時39分37秒 ⑥8時47分59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萬元 10 107年5月14日 ①11時36分42秒 ②11時39分30秒 ③11時42分55秒 ④11時43分30秒 ⑤11時51分16秒 ⑥11時51分52秒 ⑦11時52分28秒 ⑧11時53分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 107年5月15日 ①9時46分23秒 ②9時47分25秒 ③9時48分22秒 ④9時51分39秒 ⑤9時52分32秒 ⑥9時53分36秒 ⑦9時54分43秒 ⑧9時58分3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12 107年5月16日 ①9時0分53秒 ②9時1分54秒 ③9時7分20秒 ④9時8分3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總計 176萬5,000元

2025-03-26

PCDM-114-訴-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權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 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 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 集團提領,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被告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9號   被   告 何權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權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 租屋看房需要支付訂金」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簡郁芬等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 簡郁芬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郁芬、翁博俊、陳厚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0 被告何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發生車禍時,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遺失,且密碼預設000000等語。 0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郁芬、翁博俊、陳厚齊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所示簡郁芬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簡郁芬等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0 簡郁芬 113年4月4日17時50分 1萬1,000元 0 翁博俊 113年4月4日19時7分 1萬元 0 陳厚齊 113年4月4日18時51分 2萬4,000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30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 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 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 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 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 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 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 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 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 ,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 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 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 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 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 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 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 、「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 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 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 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 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 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 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 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 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 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 ,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 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 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 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 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 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 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 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 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 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 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 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 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 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 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 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 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 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 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 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 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 )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 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 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 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 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 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 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 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 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 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 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 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 「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 、「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 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 、「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 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 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 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 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 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 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 、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 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 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 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 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 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 、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 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 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 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 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 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 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 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 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 ,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 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 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9-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 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 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 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 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 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 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 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 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 ,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 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 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 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 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 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 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 、「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 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 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 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 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 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 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 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 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 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 ,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 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 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 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 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 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 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 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 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 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 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 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 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 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 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 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 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 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 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 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 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 )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 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 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 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 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 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 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 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 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 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 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 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 「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 、「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 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 、「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 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 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 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 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 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 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 、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 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 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 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 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 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 、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 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 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 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 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 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 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 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 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 ,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 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 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8-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 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 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 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 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 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 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 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 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 ,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 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 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 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 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 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 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 、「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 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 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 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 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 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 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 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 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 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 ,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 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 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 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 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 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 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 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 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 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 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 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 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 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 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 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 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 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 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 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 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 )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 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 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 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 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 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 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 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 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 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 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 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 「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 、「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 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 、「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 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 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 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 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 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 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 、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 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 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 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 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 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 、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 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 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 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 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 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 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 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 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 ,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 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 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60-20250326-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5時48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從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林亞蒨、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別人,是提款卡遺失,當時我看到手機上的網路銀行顯示有異常金流,覺得不對勁,所以發現提款卡遺失,發現後有打電話給銀行客服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27、157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林亞蒨、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37至44、45至47、49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45頁)、告訴人乙○○、林亞蒨、丙○○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卷第67、113、133頁)、告訴人丁○○之匯款憑證、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87、91頁)、告訴人乙○○、丁○○、丙○○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7、91至94、129至131頁)、告訴人林亞蒨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 者:  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之服 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 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 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 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該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 辦理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不能順利提領詐得 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 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 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 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 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應係經被告之 授權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而非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 詐欺犯罪者拾得。  ⒉再者,使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時,須輸入6至12碼之密碼,倘連續輸入錯誤3次,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款項,此為一般金融常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是我生日,沒有以其他方式將密碼寫或註記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既能順利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應係經被告提供該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又提款卡上並無顯示任何人別資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亦無可能於拾得提款卡後知悉被告之生日,從而經猜測而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可能。  ⒊本案帳戶於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有數筆新臺幣(下同)300元左右之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各有1筆匯款存入1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的交易是我所為,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的交易不是我所為;本來就是申辦網路銀行,所以有款項進出時,手機都會馬上通知,我是看到本案帳戶有錢轉進去又領出來,又有跨行提款,覺得不對勁,才發現遺失,然後當天就打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5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368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由此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均有非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而被告經手機上網路銀行之通知,當已即時知悉該2筆異常交易,則斯時被告即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衡情應盡速辦理掛失,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辦理掛失,其反應實與常情不符。又本案告訴人4人係於113年4月14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當下即已知悉上開多筆異常交易,然於隔日始辦理掛失,亦有違於常情,且與被告供稱發現當日即打電話掛失等節有所不符。是以,自被告於發現異常金流後之反應及行動觀之,亦堪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非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拾得。  ⒋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有個小包包一起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沒有放在皮包裡,因為那張卡沒有在領錢,所以會抽起來放在小包包,有在使用的提款卡才會放在皮包裡;我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一併遺失,因為帳戶內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我的皮包裡,但皮包沒有一起遺失,除了該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觀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存放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位置、是否尚有其他物品遺失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且被告稱其尚有另外3張提款卡遺失,然均未報警或辦理掛失,其反應亦與常情有違。是自被告歷次供述觀之,亦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74年4月間生,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其於案發時 係39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從事保全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 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23至2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 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犯行對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之態度。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需扶養80餘歲之父親及1名10歲之子女,已離婚 ,該名子女之監護權在我這裡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  ④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⑤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 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 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 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事實上本案就是被告第二次因提供 帳戶遭追訴),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 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 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14日14時許 假冒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6時4分 2萬元 2 丁○○ 113年4月14日14時許 假冒丁○○之子,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4月14日15時48分 1萬8,000元 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 1萬9,985元 3 林亞蒨 113年4月12日22時42分許 佯稱欲購買林亞蒨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之奶粉,但需使用賣場交易等語。再假冒賣場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誠信條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4月14日18時29分 3萬3,102元 4 丙○○ 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 假冒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7時9分 3萬元

2025-03-25

MLDM-113-金訴-383-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受刑度與其所侵害之法   益相較失衡,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行,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3 人,   被騙金額為14萬9,082元,數額非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該告訴人47,123 元,並約 定按月分期履行(每月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後雖 有展延,但仍履行兩個月之賠償共計1 萬元,對告訴人之損 害稍有彌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偏輕,且被告只與3 名被害人   中之1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賠償上開 告訴人乙○○,合計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達2 萬5,00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25 頁、第137 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又   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二人達成和解,被告分別承諾賠 償4 萬元(丙○○)及6 萬元(甲○○)。前者給付方式為:由 被告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2 千元予告訴人丙   ○○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後者則由被告 於本院調解時先給付2 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自113   年11月起,由被告按月支付3 千元賠償金予被害人甲○○,至 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茲亦有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第75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85頁)。而迄本院11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共9,000   元,另賠償被害人甲○○共11,000元,茲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5 頁、第137 頁)。雖然 被告嗣後未能依上揭承諾,持續按時賠償本案三位被害人   ,然與原審判決時之情形相較,仍可認為被告對上開三人所 受損失已為更多彌補,被害人亦可憑其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持續向被告求償,本院因認尚無必要對被告量處更重於原 審所處之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諸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 已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6、1517、15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更正 為「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 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8時50分許」更正為「18 時49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 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侵害告 訴人乙○○、丙○○、被害人甲○○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9082元,數額非高。  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4萬7123元達成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 畢),雖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 告並未按期給付5月份之款項,事後才請求告訴人乙○○展延1 個月,並給付6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且於偵查中佯稱遺失帳戶,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  ㈢被告有給付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有稍微彌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及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甲○○、乙○○、丙○○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乙○○、丙○○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7日我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家裡房間抽屜,之後提款卡不見了,最後一次何時用我忘了,我何時發現遺失我也忘記了,發現遺失後我沒有處理,因為我沒有使用提款卡的習慣。知道我郵局提款卡密碼的只有我自己。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等語。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告訴人乙○ ○、丙○○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 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 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 )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 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 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丙○○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 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 款項,於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 被告郵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 辯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其郵局帳戶領錢 等詞,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 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 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原偵字案號 1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名義,向甲○○謊稱:因結帳交易失敗,故需至指定網址更新網路安全交易條約,並依指示匯款方能更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1,987元 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4萬7,123元 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3萬9,985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2025-03-25

PTDM-113-金簡上-75-202503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丞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 廣告,並與點擊廣告之庚○○聯繫,佯稱,業已中獎,須提供 帳戶確認身分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5元 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kozhahmetov_aybolat」、通訊軟 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陳世賢(專員)」 ,於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丁○ ○聯繫,輾轉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公益匯款、因帳戶 未能認證通過,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丁○○因此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起,轉帳49982元(2 次)、19999元、9999元及21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wanda_aminova」,於113年5月27 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輾轉佯 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提供帳戶、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4998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蘇軟家」、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建緯」,於13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輾轉佯稱,欲以2000元購『海上 紛爭』之遊戲帳號,已將款項匯至交易平台,請依客服指示 操作出金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 5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godachuraenkov」、LINE通訊軟 體暱稱「楊佩芬」、「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於113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輾轉 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支付代購費、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9987元及49987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甲○○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 ○○、丁○○、丙○○、戊○○及乙○○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丁○○、丙○○、戊○○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知道有不明款項 入帳戶後才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庚○○、丁○○ 、丙○○、戊○○及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旋 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其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丙○○、戊○○及乙○○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庚○○、丁○○、丙○○、戊○○ 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 件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 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 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 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告訴人係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 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 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 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 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 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自承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不 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 情,自難採信。  ㈣又觀諸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二帳戶於被害 人匯款前,帳戶內已無款項可資支用,益證被告縱然喪失帳 戶使用權限亦不足以使自身蒙受損害之主觀心態。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 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 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 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累犯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 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致5位被害人受騙、因此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高 達約25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業、與父母同住,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3、5歲,均賴前妻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金訴-16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羗心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 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許,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葳葳、梁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芬(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羗心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其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 ,伊於112年6月19日要住院,友人蘇志翔匯款約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伊提領後,另名友人於同月20 日或21日要匯5,000元給伊時,伊始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葳葳、梁菀庭(合稱告訴人2人)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局 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1號函及所附 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許葳葳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2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 、旋轉拍賣APP翻拍照片3張、Gmail郵件翻拍照片1張、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梁菀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 E對話紀錄截圖9張、簡訊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Gmai l郵件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 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原審卷第67 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羗心怡於112年2月間申請補發 ,隨即借給被告使用,至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被告提領友 人蘇志翔所匯入之款項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羗心怡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告訴人2人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 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 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 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 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 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 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 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而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1 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因遭詐欺而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者 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 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 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 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所使用 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僅有256元之餘 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 1號函所附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本案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 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 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 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 被告係在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智識程度正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 前因交付金融帳戶經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 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而容認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 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2、3月 間向羗心怡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同年5、6月間 將本案帳戶存摺歸還給證人,因伊還需要使用提款卡,故提 款卡留在身上,嗣於同年6月20日至26日住院,要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時,始發現不見,便趕緊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6月21日住院,發現提款 卡不見,就於同日掛失,提款卡密碼係羗心怡設定的,就是 羗心怡之生日,密碼000000,伊未曾更改,伊記憶不好,故 將密碼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伊發現卡片不見時,就馬上 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然被告既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證人羗心怡之生日,且於112年1 2月5日偵訊時仍可背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 上,是其所辯實自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辯稱 於112年6月20日或21日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即立刻掛 失,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 羗心怡於112年2月4日掛失補辦,並於同月8日簽收領卡後, 即無掛失紀錄,此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 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且 被告既於112年6月21日前已發現遺失,且自稱當時另有友人 要匯款至本案帳戶給其使用,何以未立即通知羗心怡處理, 仍任由該提款卡直至112年6月24日仍得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 以收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認被告辯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8頁、原審第60卷、本院卷第167頁) ,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幫助犯得減刑之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 ,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 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 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 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 具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葳葳 佯裝客服人員詐稱:拍賣網站帳號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6月24日16時許 同日18時35分 29,985元 同日18時45分 14,985元 2 梁菀庭 同上 同日18時許 同日18時54分 9,999元 同日18時56分 9,999元 同日18時59分 8,999元

2025-03-25

TPHM-114-上訴-3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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