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起上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庭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庭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罐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庭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認告訴人 李振偉積欠薪水,即率爾以油漆潑灑告訴人李淑娟所有、告 訴人李振偉所租用房屋之鐵門、大門、牆壁、地板、電鈴,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李淑娟成立調 解,然迄未按調解契約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人李淑娟,且 對於告訴人之連繫完全不予理會,又告訴人李淑娟表示希望 本案刑事部分由法院儘速依法裁判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 訊問筆錄、告訴人李淑娟庭呈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2、51至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復審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油漆罐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用(見偵卷 第81至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1號   被   告 藍庭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庭玉前因其雇主李振偉積欠薪水而心生不滿,其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乘坐其友人「 陳念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李振偉所租用並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1樓之「振森工程行」,以潑漆方式毀損該屋鐵門、大門 、牆壁、地板、電鈴等物,破壞該等物品之美觀功能,致生 損害於李振偉及上址房屋之房東李淑娟。 二、案經李振偉、李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庭玉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李振偉積欠薪水而心生不滿,因而潑漆毀損上址房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振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8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振森工程行」名片正反影本1張、扣案之油漆罐1罐、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庭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0-29

KSDM-113-簡-1106-20241029-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松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潘松坤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甲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因竊盜 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 稱乙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亦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乙判決關於潘松坤、鄭天寶所受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二、潘松坤經甲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鄭天寶經乙判決判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由被告潘松坤、鄭天寶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向 被告2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2人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 原判決即甲、乙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甲 、乙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甲、乙判決 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 人聲明不服之甲、乙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 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及 沒收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松坤主張:甲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我有正當工作、育有 幼女,又沒有任何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 人王伸峰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由鄭天寶全額給 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 分審酌鄭天寶已將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 完畢等語。  ㈡鄭天寶主張:乙判決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請考量此情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天寶前曾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 案與另案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 舉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鄭天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鄭天寶前已有因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 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思警惕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顯見鄭 天寶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天寶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甲、乙判決分別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乙判決裁 判終結後,已由鄭天寶履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 定條件,將甲、乙判決裁判終結前尚未賠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予給付完畢(約定賠償金總額為8萬元),告訴人同意本 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12 年5月2日簽署之和解書(審原易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 3年3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 對象;原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簡上卷第107頁) 及本院113年7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 人為通話對象;原簡上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 稽,甲、乙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甲、乙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均有上述未妥之處,即悉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甲、乙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宣告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本案係鄭天寶所計畫,並由其向潘松坤提議後,潘松坤 配合鄭天寶共同實施,被告2人所竊取之螺栓40組亦係鄭天 寶獨自駕車載離現場後另行變賣,潘松坤僅分得由鄭天寶所 交付的酬勞300元等節,業據鄭天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 卷第11至12頁),與潘松坤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偵卷 第170至171頁),足見鄭天寶於本案具有主導支配地位,其 犯罪情節、不法惡性應較潘松坤嚴峻。  ⑵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2人每月應賠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8萬元,復由鄭 天寶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已 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並盡力彌補其等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佳。  ⑶鄭天寶自述其有積欠小額欠款,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竊盜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及潘松坤自陳其係幫 忙鄭天寶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71頁),及被告2人所 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低之價值。  ⑷潘松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 地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居並共同 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原簡上卷第135頁)。鄭天 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的工作,每 月收入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協助繳納配偶房租等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219頁),並提出鄭天寶之配偶黃雯琪於113 年4月10日起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部分內頁內容 影本(簡上卷第13至14頁)以實其說。  ⑸暨鄭天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潘松坤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認鄭天寶素行不佳,而潘松坤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前述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對潘松坤宣告緩刑為適當:  ⑴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潘松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坦認 犯罪,應認潘松坤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緩刑 之宣告,為如令潘松坤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潘松坤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 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強化潘松坤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潘松坤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潘松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潘松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 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 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⑷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 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 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  ⑸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 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⑹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末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判決認定潘松坤因參與本案犯行,自鄭天寶處取得之報酬3 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判決則認定 鄭天寶變賣上開螺絲栓40組所變得之物,即對價8,000元, 除其中300元因已預先交付同案被告潘松坤作為報酬,而應 不能認屬鄭天寶本案犯罪之所得外,其餘7,700元仍應認定 為鄭天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300=7,700元); 又其中的5,000元因鄭天寶已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之2,700元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  ⑴未扣案之螺絲栓40組,為被告2人竊取得手後,由鄭天寶載離 現場並經其變賣得款8,000元,而其將當中的300元給予潘松 坤等節,已據鄭天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 12、151頁);而潘松坤則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所竊物品均 遭鄭天寶載走,其對於該等物品的去向一無所悉,其僅自鄭 天寶取得300元等語(偵卷第20、171頁),此與證人陳靖茹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172 頁),於別無其他證據釋明潘松坤有實際收受、支配上開螺 絲栓40組之情形下,自應為潘松坤有利之認定,而認僅鄭天 寶實際對上開螺絲栓40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潘松坤則係分 配取得前揭300元之酬勞,是上述螺絲栓40組、300元應分別 係「屬於」鄭天寶、潘松坤之犯罪所得。  ⑵另前開由鄭天寶變賣螺絲栓40組所得款項8,000元,除其中分 配予潘松坤之300元外,依前開說明,其餘7,700元應同為屬 於鄭天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言明本案遭竊之螺 絲栓40組,每組約2,000元,共價值8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 ),顯然高於上述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於鄭天寶 所犯罪名項下就螺絲栓40組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 乙判決逕以變賣款項再扣除分配予潘松坤部分後之金錢作為 宣告沒收之標的,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乙判決沒收之 宣告部分,並自為判決。此雖非由鄭天寶上訴所指摘,仍應 予辨明。再鄭天寶已依和解條件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亦如 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和解及由鄭天 寶履行和解條件而獲滿足,此部分為乙判決未及審酌,依照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就前揭犯罪所得即螺絲栓40組於鄭天 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潘松坤所獲取之上述3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但按前揭判決意旨,甲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因鄭天寶履行和解條件而完全受償,不得再依法請 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該等款項,且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 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潘松坤形成雙重剝奪,自應由本院就 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就此等款項於潘 松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29

KSDM-113-原簡上-2-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8號 原 告 陳錦泉 被 告 單首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 月28日宣判,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詎原告卻於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之同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28

KSDM-113-附民-1368-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 球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鴻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更正為「以持撈網撈魚之方 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照片2張」,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車及前往該處之人確實為 我本人,因我已逾15年長期服用安眠藥,晚上常有精神恍惚 、無法記清自己行為、夢遊的狀況,所以我是真的沒有印象 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 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至13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知以撈網、容器撈魚及裝魚,案發 前、後均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前往及 離去,且亦能搭乘電梯並選按住家樓層,則其對於自身行為 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球魚1批(約10至20隻,共價值新臺幣350元),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撈網、不詳容器,固可 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亦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呂鴻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魚缸內之林慶豐所有之球魚(數量約10至20隻,價值約新 臺幣350元),以容器裝盛後離去。林慶豐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鴻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 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是否有外出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慶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0-28

KSDM-113-簡-3969-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志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志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起駛,適王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搭載陳美淑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致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王芬玲、陳美淑因而人車 倒地,王芬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挫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美淑(業經撤回告訴,由原 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瘀傷、左腰 、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芬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芬玲(下稱告訴人)及證人陳美淑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宸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告訴人王芬 玲,並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王芬玲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芬玲確因被告過失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按,則告訴人王芬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王芬 玲之傷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 以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 人提出尚需進行手術,致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 成和解;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王芬 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未獲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 狀況等(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 量告訴人王芬玲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 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 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自行及由保險公司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給付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 損害賠償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交簡上-11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美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江中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 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舒跑1瓶及統一無糖豆漿1瓶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瑞穗鮮奶2瓶及北海道鮮奶1 瓶,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豪華海鮮雙手捲2盒,均為 其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舒跑壹瓶及統一無糖豆漿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穗鮮奶貳瓶及北海道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顏美春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6月15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 一超商寶盛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舒跑及統一無糖豆 漿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元)放入背包中,得手後 未結帳即離去。 (二)113年6月20日7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瑞穗鮮奶2瓶及北海道鮮奶1瓶(價值共311元)放入背包中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豪華海鮮雙手捲2盒(價值共118元)放入背包中,得手後未 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長江中天即時發現,將顏美春攔下 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顏美春並扣得上開手捲(已發 還江中天),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中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中天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及(二)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0-28

KSDM-113-簡-2901-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基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 程序筆錄、告訴人朱豪彬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方便,率 爾任意違規停車,因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被 害人賴秋鴻當場人車倒地成傷,復於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未為停留或提供任何必要協助,旋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僅 為自身利益全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之素行狀 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另酌以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或難以 痊癒復原,犯罪情節要非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承 認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應係一時 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楊基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與鎮東 三街口西南角轉彎處,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朱豪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鎮東三街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處欲作左轉,而與賴秋鴻騎乘沿鎮東街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 人車倒地,朱豪彬因而受有左上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左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秋鴻則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楊 基雄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豪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豪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⑴被告未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影響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視距,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KSDM-113-交簡-2065-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482 號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9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9 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41號、112年 度偵字第33146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71 4號、112年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4樓遊戲區,趁丙○○不備之 際,徒手竊取其已結帳並放置於手推車上的統一肉燥麵1袋 (5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機車(已發還壬○○)。  ㈢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時,徒手竊取己○○置於該處之水冷扇1個,得手後將之放在 手推車上隨即離開。嗣因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 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戊○○發現遭 竊報警處 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戊○○), 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對面電線桿旁,徒手竊取少年甲○○(00年0月間生,姓名詳 卷)停放該處之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無證據證明乙○○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已發還甲○○)。    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遙控車1台、藍芽喇叭1 個與行李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丁○○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遙控車1台、行 李箱1個(已發還丁○○)。 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4前,徒手竊取庚○○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因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㈧於112年9月3日上午7時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高雄建興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辛○○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 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3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 30元(已發還辛○○)。   ㈨於112年9月4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癸○○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癸○○),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己○○、甲○○、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拿走告訴人丙○○、壬○○、己○○、甲○○、丁○○、辛○○、 被害人戊○○、庚○○、癸○○等人之所有物後離去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撿走 ,不是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⑴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行為人照片與被告照片比對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與 贓物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嫌疑人照片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以為沒有人 要的,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的意思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等人均係以物品 遭竊報案,且渠等於警詢中亦均明確證述如事實欄所載前 揭物品均係遭竊而非遺失物,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 已坦承竊盜犯行,固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及被害 人失竊物品是遺失或棄置不要之物,甚或是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 告提起上訴辯詞空洞而無法查驗真假,與幽靈抗辯無異, 而前揭失竊物品或扣得之物件分屬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 ,數量甚多,僅憑拾獲即可取得前揭物品,顯有違常情, 故前揭物品均為遭竊而非遺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 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 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為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竊 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甲○○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 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 得知該車是何人所有,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告訴人甲○○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㈧、㈨所示竊得之財物、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又已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己○○ 所受損失,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說明 並為沒收或追徵與否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2頁),惟為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又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丙○○之事證。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3頁)。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3頁)。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21頁)。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15頁)。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遙控車1台、行李箱1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㈥卷第20頁);所竊得藍芽喇叭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丁○○之事證。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庚○○之事證。。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及現金53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㈧卷第12頁)。 9 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㈨卷第13頁)。

2024-10-28

KSDM-113-簡上-232-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裕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裕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裕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育璇 、張文鑫、李紘沛、廖姵涵、楊怡雯、周耀真、蕭宛蕙、劉 珊瑜、鄧智凱、李郭賢甄(下稱李育璇等10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育璇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史裕誠(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交給別人,我是東西不見而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李育璇等10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育璇、張文鑫、李紘沛、廖姵涵、楊怡雯、周耀真、蕭 宛蕙、鄧智凱、李郭賢甄、被害人劉珊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李育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擷圖、張文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擷圖、李紘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姵涵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楊怡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周耀真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蕭宛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劉珊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鄧智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李郭賢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3月13日前鎮 字第1130000642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影像光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1944號函暨 所附自動櫃員機影像光碟、自動櫃員機影像擷圖畫面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李育璇等10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0 歲,自述學歷高職肄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 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避免同置一處、避免全數攜帶出門及避免密碼外 洩,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又就取得帳戶之 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 式取得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 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出前,即掛失本案帳戶,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至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 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 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育璇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育璇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育璇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育璇等10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育 璇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李育璇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 未與李育璇等10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李育璇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育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育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育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2 告訴人 張文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文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李紘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紘沛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紘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廖姵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姵涵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姵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9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19日9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告訴人 楊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怡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18分許 2萬8,000元 6 告訴人 周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耀真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周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51分許 7萬元 7 告訴人 蕭宛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宛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蕭宛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0日9時10分許 ⑵112年10月25日8時52分許 ⑶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 ⑷112年10月26日9時8分許 ⑴1萬1,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8 被害人 劉珊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珊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珊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6分許 4萬元 9 告訴人 鄧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智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鄧智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8時51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李郭賢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郭賢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晟益」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郭賢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8時51分許 ⑵112年10月26日8時52分許 ⑴4萬9,000元 ⑵4萬8,0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簡-590-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LAN(中文譯名:阮登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L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ANG LAN(中文譯名:阮登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牟庭萱、曾品瑄(下稱牟庭萱等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牟庭萱等2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NGUYEN DANG LAN(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連同皮夾一起被偷不見了,我沒有把本案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有這件事,也沒有跟告訴人、被害人 聯絡過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牟庭萱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庭 萱、被害人曾品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牟庭萱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他人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 移工,惟其為88年次,於案發時年約24歲,職業為製造業技 工,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無故向他人取得帳戶,其目的係藉該 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於詐欺牟庭萱等2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牟庭萱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甚明。再者,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 細所示交易內容,牟庭萱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 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 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即交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 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本 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當時 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 資料是遭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人係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牟庭萱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牟庭萱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牟庭萱 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牟庭萱等2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牟庭萱等2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牟庭萱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牟庭萱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 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牟庭萱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牟庭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牟庭萱,並稱:可依據投資方案匯款獲利云云,致牟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曾品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與曾品瑄聯繫,並稱:可投資KUCOIN虛擬貨幣網站云云,致曾品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0-28

KSDM-113-金簡-587-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