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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振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 竹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竹秩字 第38號,移送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6日竹市警 一分社維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正本於1 13年9月27日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尚未逾法 定不變期間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抗告人所提刑事抗 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抗告在程序 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振宏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 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扣案UMAREX HDR50 T4E CO2左輪鎮暴槍1把、 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均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振宏於113年7月2日凌晨因細故與 證人楊筱雯發生爭執,因楊筱雯自知有違先前約定,故自願 接受鎮暴槍於臀部發射數發鎮暴彈作為處罰,且楊筱雯事後 亦主動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利,抗告人與證人楊筱雯皆無意 滋擾社會安寧與秩序,並提出證人楊筱雯出具之聲明書1份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王振宏於113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14樓,持UMAREX HDR50 T4E CO2左輪鎮暴槍1把,對其 配偶楊筱雯之臀部發射具有殺傷力之鎮暴彈1顆,致楊筱雯 左邊臀部受傷等情,此經抗告人王振宏坦承不諱(見竹秩卷 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楊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竹 秩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竹市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竹秩卷第37頁、第17至21頁、第 25至35頁),及前揭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彈匣1個扣案 可證,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鎮暴槍朝證人楊筱雯射擊鎮 暴彈,並擊中證人楊筱雯身體,致楊筱雯左臀部受傷,足認 抗告人客觀上確有發射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行 為,而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構成要 件。  ㈡抗告人雖辯稱上開行為已獲得被害人即證人楊筱雯之同意, 並提出證人楊筱雯簽立之聲明書為證,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傷害罪 並非完全相同,應認在被害人未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行為 人之行為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準此,本件抗告人 持鎮暴槍發射有殺傷力之鎮暴彈,射擊被害人楊筱雯之身體 致其受傷,為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楊筱雯雖 聲明表示不對抗告人追究法律責任,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自無 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乃亦無一事二罰之虞,仍 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5,000元,並諭知扣 案之本案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均沒入之,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而經宣告 沒入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等物,確屬抗告人 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30

SCDM-113-秩抗-6-202412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羽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 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30

CYEV-113-嘉小-555-20241230-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吳海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領工程款,而請求返還。查本件被 告住所設籍雲林縣,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0

CYEV-113-嘉小調-1802-2024123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伯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伯 相 對 人 台灣海科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160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 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 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 字第403號判決兩造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 2,16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費 138,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0,160元【計算式:2,160+138,000元=140,160】。

2024-12-30

PCEV-113-板聲-281-202412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賴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然原告起訴時,被 告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30

PCEV-113-板小-4400-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古憑等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0

PCEV-113-板簡-2963-20241230-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蘇咨伊即芳聖行銷商業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4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度板簡字第3428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合計 1,220元 由被告負擔

2024-12-30

PCEV-113-板聲-286-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蕭熙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熙呈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熙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10 時51、52分許,因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與大安 路1段51巷口轉角處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舉發時心生不滿 ,因而出言挑釁,並以「有牌的流氓」之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於執勤警員,故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條款之文字既已明示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解釋上自須以該公務員為言詞或行 動之對象,始能成立。此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不問犯罪行為人之言論對象為何,僅須其當場發表之言論 內容足以侵害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名譽法益,達到侮辱之程度 即可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口出「有牌的流氓」等語,但辯稱 其係向同行友人陳述,並非以此言詞加諸於執勤警員等語。 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本案事發 前,先係因違停取締事宜藉故與警員推託爭論。嗣於影片時 間晚間10時52分40秒至55秒許,警員要求被移送人上車將車 開走,表示警方也準備離去,轉身背對被移送人,步行遠離 之際,於背景可聽見被移送人之聲音說出「有牌的流氓」一 語,但其音量中等,語調亦未特別高亢、激動。且警員聞言 後,隨即轉向被移送人方向向其責問,此時可見被移送人正 在進入其車輛駕駛座,車門外及車身後方則另有二名男子站 立在旁。綜觀此情,被移送人所稱「有牌的流氓」一語,究 係對執勤警員咆哮、喝斥,或僅係向站立車外之友人抱怨、 數落,尚有疑義,無從證明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構成要件相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M-113-北秩-290-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簡志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志寰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6時 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處 ,朝附近大樓即復興南路2段144之6號大樓(下稱144之6大 樓)頂樓投擲未開罐啤酒1瓶,險砸及在該處遛狗之住戶林 冠森,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經查:   詢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多次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垃圾 ,惟否認於113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 擲未開罐啤酒1瓶,辯稱其投擲至144之6大樓頂樓之啤酒罐 均為喝完之空罐等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於113年8月 9日晚間6時30分朝144之6大樓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所憑者 無非為在144之6大樓頂樓諸多垃圾中尋得數份含有被移送人 個人資訊之物品,然據此僅能推知被移送人曾多次朝144之6 大樓頂樓投擲垃圾,未能遽認被移送人即為於前述時地投擲 未開罐啤酒之人。再者證人林冠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8 月9日晚間6時30分在144之6大樓頂樓差點被未開罐啤酒砸到 ,而此前1個月頂樓陸陸續續遭人丟棄各種垃圾,有福勝亭 便當盒、飲料罐、以塑膠袋包裝之垃圾等,伊差點被未開罐 啤酒砸到時,有見到金華大樓頂樓住戶開窗探頭察看,伊和 該人對視5秒左右,該人即拉上窗簾、關掉電燈,感覺做賊 心虛,因距離之故,不記得對方特徵等語,可見證人林冠森 證稱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非常可能係金華大樓頂樓住戶,然 卷內並無任何可資建立被移送人與金華大樓頂樓間關聯之事 證,如此依證人林冠森證述內容亦難認被移送人為投擲未開 罐啤酒之人。故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係於上 述時地朝144之6大樓頂樓投擲未開罐啤酒之人,依上開說明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30

TPEM-113-北秩-236-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齊國鈞 彭文德 林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4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國鈞、林于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彭文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齊國鈞、彭文德、林于翔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彭文德、 林于翔)、伸縮甩棍(齊國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齊國鈞、彭文德、林于翔於上開時、地各自攜帶伸 縮甩棍1支、開山刀1把、開山刀1把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而該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開山刀並已開鋒,如 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均辯稱攜帶係為防身等語。然被移送人係攜帶該等物品至 民宅門前,依其身處時地未見有何潛在危險必須防範,衡諸 社會通念應無攜帶該等器械防身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 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 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器械之正當理 由。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移送人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伸縮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齊國鈞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至被移送人彭 文德、林于翔所持開山刀各1把,則非屬其等所有,自無從 依前述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30

TPEM-113-北秩-2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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