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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其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際負責人,向伊表示 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系爭開 發商)委託,代理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位於英國之 Avix商辦中心(下稱Avix商辦)空間使用權之投資案(下稱 系爭投資案),並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記載:「開發商保證 每年7%回酬」、「110% 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語之廣告文宣 ,規劃多場說明會,及於網路社群媒體宣稱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伊因而透過亞太公司 媒介以英鎊6萬7,950元向系爭開發商購買Avix商辦130室之 使用權(下稱系爭商辦產權)作為投資,分別於民國103年1 2月1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1月30日依序匯付英鎊8,095 元、3萬3,975元、2萬7,180元,合計英鎊6萬9,250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系爭開發商指定帳戶,並於104年1月間匯付仲 介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萬6,522元(下稱系爭仲 介費)至亞太公司帳戶,惟伊迄107年4月13日僅收受回酬英 鎊1萬5,076.37元(下稱系爭回酬),其後未再獲取任何回酬 ,亦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商買回系爭商辦產權,受有扣除系爭 回酬後之差額損害268萬8,198元。上訴人向伊招攬系爭投資 案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系 爭開發商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致伊受 有上述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8萬8,198元及自108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主張:倘認伊就系爭 匯款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損害,則就該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英鎊5萬4,173.63元(下 稱系爭英鎊)及自112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推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辦 產權,亞太公司未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亦未收 取買賣價金,並未違犯銀行法;且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 係屬獲取系爭商辦產權之對價,亦受有英國律師及伊或壹零 壹公司之服務,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系爭仲介費本息部分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英鎊本息,無非以:  ㈠秦啟松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決策權人,引進系爭開發 商由亞太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投資案,以系爭開發商保證每年 支付固定7%回酬、5年後保證原價加價10%買回之廣告內容,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形同保證返還投資人本金, 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亞太公司使投資 人與系爭開發商形式上簽立附有包租回酬及保證買回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將系爭投資案包裝為海外不動產投 資附加包租代管之外觀,惟其本質上係以收受投資,保證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報酬、保證還本之方式,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範疇。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12月間經仲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 辦產權,已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開發商指定 帳戶,並於104年2月5日取得使用100年之系爭商辦產權,於 同年3月3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之契約文 件均由亞太公司提供及翻譯,並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仲介費 匯至亞太公司帳戶,亞太公司另向開發商收取8%仲介費用, 足見被上訴人係由亞太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上 訴人透過眾多業務員接觸、招攬不特定民眾,彙聚投資款項 ,係屬完成吸收資金目的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系 爭開發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 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匯款(其中英鎊6萬7,950元支付買賣價金 、英鎊1,300元支付英國律師簽約費)、系爭仲介費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係為取得高額租金收益而買受系爭商辦產權 ,約定期滿即可由系爭開發商原價買回,系爭商辦產權並非 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商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且被上訴 人除收取系爭回酬外,未再獲得系爭開發商保證獲利成數, 亦無從通知系爭開發商出售系爭商辦產權,不能僅以被上訴 人仍擁有系爭商辦之租賃權,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有 雙重獲利之情形。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仲介費及系爭英鎊(下合稱系爭款項)各本 息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選擇合併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 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支出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商辦產權, 係Avix商辦130室之100年「Leasehold」(租賃權),擁有排 他之使用權利,且有權轉讓給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並提出英國律師事務 所「VARDAGS」網站所載英國不動產制度說明、「HM Land R egistry」(英國土地登記局)網站之交易登記資料為證(見同 上卷第169至176頁),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因系爭投 資案取得系爭商辦產權未獲有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究 竟系爭商辦產權是否有交易價值?如有,其價值若干?被上 訴人支付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而取得系爭商辦產權及系爭 回酬,其財產總額有無因而減少?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之判斷, 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僅扣除系爭回 酬,遽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進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517-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賴茹玲 被 告 黃健維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原以林坤毅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 賴茹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3-97頁),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撤回原告林坤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撤回係於 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公 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坤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   ⒉鑑定費用1萬元。   ⒊交通費3萬2800元: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3年3月 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共41日,該期間無車可用,需另 行租車代步。且原告因工作性質沒有固定休假日,每日需 往返苗栗縣竹南鎮至新竹縣寶山鄉,以租車每日800元計 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就修復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按產 物保險公司之習慣代位求償應以全額賠付,然依法計算折舊 後,原告受有其中之差額之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需要代步費與其工作性質應 無相關,蓋依原告所述,若無固定休假日,係指休假日不固 定,而非無休假。另就需租車之時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有用車需求,而非泛稱維修期間皆有租用代步車之需要,且 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維修期日為41日。  ㈢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 並未有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縱因車輛價值減低,但其金額 應未達原告所稱之13萬7000元之程度,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 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何判斷 做出說明或提出客觀依據。被告認為此部分計算式應為:【 (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租借合約、鑑價費用收據、鑑 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9),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3001283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5-82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 述如下:   ⒈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 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惟該部 分係起訴前經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資料,且經被告提出爭 執,嗣本院於訴訟中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40萬元,修復後的 價值約135萬元,即折價5萬元等情,有該汽修公會113 年11月1日台區汽公(宗)字第113876號函及檢送之鑑價 報告在卷可證(見本卷卷第135-145頁)。而鑑價報告係 汽修公會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 損失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 及施工方式做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另 該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 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系爭車輛確因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 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 價值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 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 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該車於113年3月 23日至同年5月3日維修期間無車可用,需另行租車代步, 以每日8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等語,並提 出租車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為113年3月24日,而上開租車合約記載租借期間為113年3 月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租借 其他車輛代步,且早已確定還車時間,堪認並非於本件事 故後因車輛維修需其他代步工具才租借,此部分支出應與 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萬2800萬元 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8

SCDV-113-竹簡-402-20250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金志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薛清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樂街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54元。⒉工作薪資損失: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54,0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有4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係以廚師為業 ,參酌骨折癒合後仍需時間恢復至可執行廚師工作之程度, 應再休養5個月較為適宜,故原告實際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害 共計486,000元(即54,000元×9月 )。⒊機車修復費用11,10 0元、安全帽購置費用24,98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二之川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川饌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書備註欄位上所示,原告已於11 1年10月11日辦理離職,亦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無 工作收入,又鈞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與川饌公司後,川饌 公司又改稱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仍為在職,顯見川饌公司 所示證據內容前後不一,顯見不足採。再者,勞保退保證明 上所示退保日期雖為111年11月5日,然那僅係實際退保日期 ,僅能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期前退保,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日 期離職,故仍應以薪資證明上所示之離職日期為準。是以,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之損失,亦未有其他預計入職 之證明,故亦難謂原告對工作薪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收入之 可得預期利益,原告針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要無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參原證一所示,原 告亦僅是無法從事勞動4個月,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原 告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主張,其有何另外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 之理由,故原告超過4個月之薪資損失主張為無理由。另原 告受有146,99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應扣除。  ㈡系爭機車之車主非為原告本人,故針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並非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而無主張之權利。 縱認原告得請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 ,經折舊後,其更新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0元。又安 全帽部分,亦應折舊,惟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原告請求安 全帽全新售價24,98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被告自案件發生後皆不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 慰問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 要屬無稽之談,被告乃係希冀有公正第三方在場時,兩造和 平理性地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孰料,於鈞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於被告誠心準備協商,然原告竟無故缺席 鈞院所安排之 調解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卻於事後誆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亦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 ,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僅為約40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認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懇請 鈞院衡酌本案實情予以酌減,以維事理之平。  ㈣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93元 ,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佐稽,而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路口,行駛在等待左轉後方,驟然左轉,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2日至 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 計110,554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月薪54,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傷共9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6,0 00元等語,固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 及川饌公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上醫 囑欄位記載:「於2022/10/12住院,於2022/10/15出院,共 住院4天,於2022/10/14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202 2/10/18、2022/11/15、2022/12/13、2023/01/10於本院門 診共就診4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今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可知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勢,自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5日住院手術, 出院後三個月即至112年1月15日需休養,並於112年1月10日 經診治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而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即 至112年2月10日止,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廚 師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止共122 天,逾此天日之休養必要,則乏所據;又依原告所提川饌公 司薪資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擔任廚師,111年10月11日離職, 每月薪資54,000元,而經本院函詢川饌公司,依該公司函覆 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則顯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5 日退保,投資薪資為45,800元,並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2月13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雇主即川饌公司受 領傷病給付146,997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即111年10月12日上班時發生本件事故,洵屬有據。是 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休養期間受有 薪資損失共計219,600元(即54,000元÷30日×122日=219,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雇 主於受害人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 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購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11,100元及安全帽購置費用為24,980元等語,固提出 估價單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 人許鎧妮,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 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 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另安全帽部分,因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5,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入65,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約40萬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 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 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415,154元(即110,554元+ 219,600元+5,000元+8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7,693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37,693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461元(即415,154元-37,693元=377,46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1572-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契約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9,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 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 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第1期工程款之約 定,簽發229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 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進場後,通 知原告需再增加擋土支撐設施費用始能施工,因增加之費用 過高,前經雙方協議不成,原告遂於同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 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同日終止。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進行任何施工,應將原告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全數返還,然其拒絕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自系爭契約終 止日起至原告起訴為止,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嗣於本件訴訟期 間始為此部分抗辯,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併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現有堆置之土方應 由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故原告須先完成整地作業,被告始 能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另委請訴外人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禎公司)進行之整地作業,因故停工而未完 成整地,被告如貿然施工將致生工地安全疑慮,原告徵詢被 告意見,被告向原告建議應另施作擋土支撐設施,並提供報 價單供原告參考,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然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協調元禎公司將平面圖A部 分圍牆開挖170公尺,及將B部分圍牆開挖50公尺,為原告代 墊支付元禎公司之整地費用18,000元,並訂製施工板模運送 至工地等前置作業,是伊所收受之第1期工程款,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約計為792萬8,152元 ,是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207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 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圍 牆及排水溝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件報價單,即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1,53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期工程款約定,簽發229萬5,000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經 被告於同年10月5日提示兌領完畢。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 約於同日終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 施作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06頁)   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 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承前如否,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就系爭 工程是否開始施作?施作範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 屬有據: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 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定 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 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 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 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於被告完成工作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09年11月2 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則其 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系爭 契約業於同日終止,自堪認定。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分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兩造之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期間始以113年6月12日答辯狀(見審建字卷第209頁㈡),向 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既有理由,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 則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額,即無庸再審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為227萬7,0 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 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受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其法律上 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款,即屬有據。  2.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工程基地內堆置之土方應由 原告負責整地及搬運,是系爭工程之整地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自堪認定。依被告陳稱:原告將整地作業另委由元禎公司 施作,因該公司未完成整地作業,致其無法施工等情(見審 建字第207頁答辯狀㈣、㈥),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尚處於整 地階段,被告尚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其另陳稱:已將平 面圖A及B部分圍牆各開挖170公尺及50公尺(見建字卷第199 頁),並向元禎公司支付整地費用18,000元等情,固提出匯 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建字卷第201-203頁),併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09、210頁),然此部分應屬原告負 責之整地作業,並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是其所代墊之上開 費用,自原告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應為227萬7,000元,應堪認定。 3.被告雖另以:其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 約計為792萬8,152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等情詞。然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逾請 求權時效,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再向原告請 求,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229萬5,000元,扣除被告代 墊之整地費用18,000元後,尚溢付227萬7,000元,是其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227萬7,0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審建字 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萬7, 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14

CTDV-113-建-30-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徐○峰(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林德男 胡佩瑩 林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林德男、林煒均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兒童徐○庭(民國0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 刑事事件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徐○庭之身分資訊, 本件判決書關於徐○庭之父親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邱○淨僅 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德男與簡麗蓉(原告對簡麗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駁回)為 夫妻,共同經營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 心),由被告林德男擔任負責人,簡麗蓉擔任主任,而被告 胡佩瑩、劉宣伶及訴外人林麗秋則受僱於系爭托嬰中心擔任 托育人員,共同照護幼苗班之嬰幼兒,邱○淨於111年3月22 日與系爭托嬰中心簽立托育契約書,由被告林德男及簡麗蓉 將徐○庭分配至幼苗班進行日間托育照護。詎於111年4月12 日當日,因林麗秋前日向被告林德男請假,被告林德男遂自 其與簡麗蓉共同經營之新北市私立亞葳托育中心調派被告林 煒前往支援,而由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林煒共同實際負責 幼苗班嬰幼兒之照護工作。被告林德男明知被告林煒係臨時 調派之支援人力,被告劉宣伶到職未滿1個月,兩人對於系 爭托嬰中心之照護工作未能掌握完全亦無足夠照護經驗,卻 未留待現場履行監督之責,被告林煒更因見無人監督,於中 午12時42分許擅自離開幼苗班教室,使幼苗班教室內呈現師 生比不符法規之狀態。  ㈡當日下午1時53分許,被告胡佩瑩將徐○庭以棉被緊裹其頭部 及全身,並以右手臂勒住徐○庭頸部頭部,將徐○庭夾於其雙 腿之間,施力悶壓近17分鐘,被告胡佩瑩見徐○庭不斷擺動 手腳、以腳撐地試圖將身軀撐起抵抗時,便將徐○庭伸出之 手腳拉回棉被內,並越扣越緊,使徐○庭動彈不得、呼吸困 難,被告劉宣伶全程在旁卻未加以制止,至被告胡佩瑩於下 午2時11分離開徐○庭身上,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甚至有 其他幼兒自徐○庭身上來回爬過、拍打,被告胡佩瑩、劉宣 伶未曾對徐○庭有任何查看或照料行為。至下午3時49分午休 時間結束,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並維持趴姿不動,另名 幼兒將徐○庭身上棉被拉走,只見徐○庭面部朝下、僵硬不動 、腿部已有發紫症狀,且後腦勺頭髮全濕,被告胡佩瑩、劉 宣伶仍置之不理,且有為其他嬰幼兒餵奶、換尿布,卻從未 對徐○庭進行照護。迄至下午4時8分起,被告胡佩瑩、劉宣 伶開始收拾教室內睡墊及棉被,唯獨遺留徐○庭獨自於睡墊 上呈現趴姿、面部持續悶在棉被中,而被告林煒於下午4時2 0分返回教室照護其他幼兒,卻亦未查看徐○庭,被告胡佩瑩 甚至開始使用吸塵器圍繞徐○庭吸地板、以腳趾夾起徐○庭身 下睡墊蓋於徐○庭頭部及身軀,並將腳踩在徐○庭小腿肚上, 顯可感受到徐○庭體溫與膚色之異常狀態,始終不予理會, 直至下午4時52分許,被告劉宣伶將徐○庭轉向正面後,眼見 徐○庭已呈現面部發紫、四肢僵硬之情形,遂向被告胡佩瑩 、林煒告知徐○庭異常狀況,然3人竟僅消極等待負責照護其 他班級之訴外人許祐華進行CPR急救,而未採取任何積極救 助行為,經救護人員趕往現場將徐○庭送至亞東醫院,於晚 間6時宣告急救無效。  ㈢被告胡佩瑩使徐○庭趴睡、以棉被摀住口鼻等不當照護行為, 且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進行查看或照護,待他人發現徐○庭 已呈無呼吸狀況,亦未採取任何救助,致使徐○庭因呼吸酸 中毒而死亡,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侵權行為。被告劉宣伶基於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對 於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上開侵權行為時,在旁目睹卻未 曾加以制止,嗣後亦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為任何查看或照護 ,違反作為義務,致使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煒出於自願而實質上承擔 照護包含徐○庭在內幼苗班嬰幼兒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 ,卻擅離職守長達3小時,使班內形成師生比不足之危險狀 態,且未能及時制止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前揭悶壓行為 ,更在返回教室後對徐○庭明顯異常狀況不聞不問而延誤救 治時機,終致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基於 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負有選任適當人員並為適切監 督及管理之作為義務,其不僅選任不適切之托育人員照護徐 ○庭,於案發當日亦未盡履行監督管理義務,明知被告劉宣 伶到職未滿1個月、被告林煒為臨時調派,並未留待現場進 行監督,使徐○庭因不當照護而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應與 其他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請求內容如下:  ⒈扶養費用:   原告為徐○庭之父親,因被告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徐○庭之生命 權,而受有日後未能受扶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居住於臺北市,依110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28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54.14年,自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起 算,迄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期間為17.14年,復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每年為38萬7,66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88萬8,801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紀尚輕即為人父,對於幼兒照護缺乏經驗,遂與邱○ 淨經多方查詢、溝通,最終將徐○庭送至系爭托嬰中心,如 今卻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與徐○庭天人永隔,日後 非但於經濟上失所依怙,精神上亦無所依恃,終日以淚洗面 ,深感悲痛自責,連帶工作狀況、生活及家庭關係均受影響 ,痛苦之情實難盡述。而被告林德男經營多家托嬰中心,具 有豐沛營收及資產,被告林煒為其子,以及被告胡佩瑩、劉 宣伶等人收入穩定亦有相當積蓄,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 元。  ⒊總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萬8,801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德男、胡佩瑩、林煒(下稱被告林德男等3人)部分:   被告林德男等3人於刑事案件中對照護疏失導致徐○庭死亡乙 節坦承不諱。惟原告仍須證明該受扶養之請求權於將來確實 可能發生,亦需證明其將來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但 原告起訴狀並無就該等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扶養費並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依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原告應負擔徐○庭之養育費以每月每人 消費支出2萬3,513元、每年28萬2,15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57萬1,830元,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以扶養年數至多 12.56年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93萬1,270元,兩者相抵後, 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邱○淨於另案基於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林德男於事發後並已返還月費、註冊費及支付慰問金予 邱○淨,此情亦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宣伶部分:   不爭執有過失致死之行為,然原告請求扶養費應以其於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時至平均餘命82.14歲時,確實具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故其請求徐○庭扶 養進而主張本件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與徐○庭之母親並 無婚姻關係,其於徐○庭生前是否亦有照料,而有情感上緊 密關係,亦可令人質疑,原告亦未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其有何 具體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徐○庭於系爭托嬰中心因被告照護及 監督不當,因而導致死亡,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就徐○庭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然就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胡佩瑩、劉宣伶 、林煒於111年4月12日負責照護徐○庭,然因被告胡佩瑩於 該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以棉被蓋住徐○庭頭部並使其趴睡 ,復未避免徐○庭有躁動情形,以腳橫跨在徐○庭腿部,並將 徐○庭頭部抱在懷裡之方式壓制徐○庭,直至下午2時11分48 秒方鬆開徐○庭,之後未再關注或查看徐○庭之情況;被告劉 宣伶、林煒本應互相支援、協助,被告劉宣伶見被告胡佩瑩 以上開危險方式對待徐○庭,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徐○庭之情 形,被告林煒於午休結束後進入教室,見徐○庭仍以趴睡姿 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被告林德男則負有 管理監督保母之責,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護嬰幼兒之保護 更應多加關注,卻疏未注意,致徐○庭未獲得及時救助,導 致徐○庭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身處高度二氧化碳堆積高 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醫 院宣告到院死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9頁),故前開事實 應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過失致死之侵權行 為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 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 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 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為徐○庭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字卷第 89頁),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固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原告是否於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 迄至平均餘命時止,有受徐○庭扶養之權利,仍應由原告就 其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而查, 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花旗銀行、現任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其109年、113年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5,800元、4萬3 ,900元,112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總額為111萬餘元,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部及多筆投資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以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原告居住臺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計算,可知原告每月薪資足敷其日常生活開 銷,且每月另約有1萬元餘額可進行儲蓄或進行投資,此亦 與原告名下有多筆投資情形相符,而此財產狀況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無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以原告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計算,原告於65歲時累積財產至少可達 396萬元以上(計算式:1萬元×12月×33年=396萬元),依原 告主張得受扶養期間約17年計算,平均每月可使用財產為1 萬9,412元(計算式:396萬元÷17年÷12月=1萬9,41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退休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應 可達1萬5,000元以上,尚難認原告於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88萬8,801元, 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薪資 並不穩定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之薪資亦可能因 業績優良而大幅高於勞保投保薪資,故以勞保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仍屬客觀公允,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女徐○庭因被告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徐○庭為 原告唯一之女,且死亡時尚未滿1歲,原告突遭此意外而受 喪女之痛,其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 中心負責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卻疏於盡 監督及照護之責,導致原告之女徐○庭死亡,過失情節非微 ,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證券公司任職,其財產及所 得情形如前所述,與被告林德男為專科畢業,經營托嬰中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00餘元;被 告胡佩瑩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 萬餘元;被告劉宣伶為大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 所得申報;被告林煒為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 報所得為1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為原告 於本院所自陳、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112年5月8日 送達被告林德男、林煒;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胡佩瑩、 劉宣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德男、林 煒給付自112年5月9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自112年5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3

PCDV-113-重訴-307-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謝華晁 被 告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7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大竹南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之過失,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大竹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抵系爭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3,000元,共計31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且系 爭車輛車損全額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則原告因保險理賠而未 計算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5至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桃警交大安字 第1130005828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7頁)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56至5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4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如前述,本件被告因未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9 至28頁),並據證人即系爭鑑價報告鑑定委員劉沛亨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116至117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 為受有核發鑑價委員憑證之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本院卷11 6頁反面),並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 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 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 僅空言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不合理,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所 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肇責及價 值減損鑑定分別支出3,000元、1萬元之鑑定費用,亦據其提 出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桃園市汽車公會收據為證 (本院卷7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責原因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鑑定費用共計13,000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已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保險給付 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系 爭車輛有投保商業保險,並就車體損傷部分獲賠保險付乙節 (本院卷76至78頁),惟該保險制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 獲領保險給付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36頁),原告行駛之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 彎曲、隧道,且系爭路口亦設有廣角鏡,而足供確認右側大 竹南路77巷道行車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稽(本院卷120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路口之際,有確實注意左右來 車,當會發現被告自大竹南路77巷道行駛而來,並提前暫停 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 疏未注意於此,仍駕車直行,而與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 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58 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219,100元(計算式:313,00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院卷51 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為 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簡-698-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鄭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佳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6月30日中午12 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佳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 間,將甲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妹李佳芳駕駛,李佳芳於113 年2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園路與桂田街口(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訴外人李太 銘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 甲車後方。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沿桂園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地點,因手持行動電話接 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逕以車首碰撞甲車左前車首 ,使甲車車尾碰撞乙車之車首,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件),需費新臺幣(下同)1,312,763元始能修復(含零件 費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工資304,399元),李佳 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甲車遭毀損情形 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經伊按投保金額 及賠償率83%計算,支付李佳真理賠金581,830元,經扣除伊 出售甲車報廢車體得款59,000元後,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 位李佳真向被告求償522,8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無力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 向車道,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甲車受損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實在。  ㈡甲車於106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及工資304,399元,合計   1,312,76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其 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9,868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1]=899,206÷[5+1]=149,867.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49,073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99,206-149,868]×   20%×7=1,049,073.2),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899,206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99,206-   1,049,073]<149,868),應按殘價149,868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 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49,868元,再加計塗裝費109,158元、工 資304,399元,合計563,425元始屬適當。而原告自承出售甲 車遭毀損之車體得款59,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 損益相抵原則,前開損害經扣抵出售毀損車體所受利益59,0 00元後,李佳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04,425元(計算式 :563,425-59,000=504,425),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李佳真以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109、113頁),足見原告與李佳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李佳真理賠金58 1,830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李佳 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04,4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佳真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李佳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04,425元以內者,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2455-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 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經訴外人楊再興認識被告,因 認被告於操作投資股票有經驗與專業,並曾擔任證券公司董 事,遂委託被告打理原告操作投資或買賣股票事宜,原告自 97年9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403萬4,761元,由 被告代操股票。嗣於102年11月7日起,原告改變投資策略, 委任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買賣股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 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被告並委 請訴外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行(下稱元大 證券)營業員唐湘吟將當日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傳送原告 ,以回報受任買賣股票情形。而附表一所列之投資款,於操 作損益表上標示為「1」、「2」(原為「Chen1」、「Chen2 」),而被告依原告指示所購買之股票,則於損益表上標示 為「Chen」。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委託被告買進在櫃檯 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譜瑞-KY」(交易代號:4966)、「 佳邦」(交易代號:6284)等股票,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回 報買賣「譜瑞-KY」股票結果,計為543張(下稱系爭股票) 。嗣因原告急需用錢,於106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將原告所購 買之股票全部變現,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被告佯稱已將損 益表「Chen」之「佳邦」股票200張出售,並於106年9月11 日匯款587萬3,893元予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將「佳邦」股 票之股息8萬9,456元匯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股票 之股息614萬5,375元匯予原告;關於損益表「1」、「2」之 投資款,於同年月13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匯款5,541萬8,083元予原告,然仍有1, 998萬2,550元尚未返還原告。被告始終無法依原告指示出售 系爭股票,經原告探詢後,被告始表示實際上並無543張系 爭股票可出售,以及前開於106年9月間匯款予原告之股票股 息對價亦不存在,被告係以同金額匯款予原告,使原告誤以 為損益表上之股票及投資款均存在,實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自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陸續將系爭股票全數賣 出,並將賣得股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 ,全數轉匯入被告帳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盜賣原告 之股票,並將原告投資款挪為己用,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尚未返還之投資款1,998 萬2,550元,以及被告無法依原告指示於106年8月28日將系 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當日該股市價共計2億4,869萬4,0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6,867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委託被告代操 及代買股票,委任報酬為操作股票退佣之一半等語,惟原告 就代操股票及代買系爭股票之委託內容、委託金額,除於本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陳述多所歧異外,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塗銷登記事 件)提出歷次書狀之主張亦有諸多扞格,縱原告提出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據,但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自不 得僅依前開資料,遽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兩造間 實係以合夥投資股票之方式,由被告以自己使用之帳戶買賣 股票及辦理交割,後因大環境影響,該合夥事業後期之操作 績效不佳,被告在合夥後期將合夥財產中主要股票即系爭股 票處分後購買其他股票,惟系爭股票之股價仍持續創高,被 告因事後懊悔換股操作之時機不當,遂有挪用股票之說,惟 此實為被告將合夥財產中系爭股票出售而轉買其他股票之情 形,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乙 節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⒉查原告前因被告於10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向被告 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85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39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該確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細繹上開確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判決,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兩造係委任 或合夥關係,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委任周 國興(即被告)買進系爭股票,應可採信」、「雙方合夥關 係前已終止,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並委任周國興 買入」(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上開確定訴訟已就上 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  ⒊兩造為上開確定訴訟之當事人,該案確定訴訟法院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有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亦無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於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仍抗辯兩造間為合夥 關係,已違爭點效,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1,9 98萬2,5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9 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共計匯款8,403萬4,761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7至3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將原告投 資之款項返還原告,經被告將損益表「1」、「2」帳面上股 票變現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匯還原告500萬元,於106年 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告5,541萬8,083元,尚有餘額1 ,998萬2,550元未返還等情,並提出「1」、「2」損益表為 證(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觀諸106年9月13日損益表「1 」顯示「可用餘額」為3,144萬3,258元,同日損益表「2」 則顯示「可用餘額」為4,395萬7,375元,合計7,540萬633元 (計算式:3,144萬3,258元+4,395萬7,375元=7,540萬633元 ),然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僅匯款5,54 1萬8,083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損益表「 1」、「2」之可用餘額,尚有1,998萬2,550元(計算式:7, 540萬633元-5,541萬8,083元=1,998萬2,550元)之投資款未 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 票全數售出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中,雖陳 稱原告並沒有指示要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然已自承原告有 說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把股票處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卷第126頁),足見原告確實曾 要求被告將股票處分。又倘如原告並未指示被告賣出全數股 票,被告為何出售帳面上「佳邦」股票,而於106年9月13日 匯還原告500萬元,復於106年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 告共計5,541萬8,083元之投資款?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 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等語,應屬有據 ,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損益表 「1」、「2」之投資款1,998萬2,55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億4,869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委託被 告買進系爭股票,直至106年8月28日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應有543張,此有被告委請唐湘吟 傳送原告之106年8月28日損益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 )。又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實際上買入 之系爭股票,共計為536張(見本院卷第36頁),已與損益 表「Chen」所載不符。再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間,陸 續將先前依原告指示買入之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並將賣得股 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全數轉匯入被 告之帳戶,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全數賣出系爭股票,而損益表 「Chen」於106年8月28日記載系爭股票為543張,股價為458 元(見附民卷第95頁),被告即應依兩造間委任關係,給付 損益表「Chen」所示系爭股票依106年8月28日每股市價458 元計算之市值,共計2億4,869萬4,000元(計算式:當日收 盤價458元×543張×1,000股=248,694,000)。被告因先前已 陸續將系爭股票賣出並將款項挪為己用,無法依原告指示於 106年8月28日將543張系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2億4,869 萬4,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  ⒊被告雖抗辯其陸續匯給原告之退佣金合計1,327萬8,529元, 係由被告以自己身分操作股票而獲得證券公司退佣,原告因 上開損失,亦取得1,327萬8,529元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 則,由其所受損失中扣除等語。惟依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固可認被告存入原告的退佣金合計 為1,327萬8,529元,然該金額係自98年至106年間所累計之 退佣金,已涵蓋委任期間以外之時期,且被告代操或買賣之 股票,除系爭股票外,尚包含其他股票,由此尚難認此部分 原告所得之退佣金,與原告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而受有 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相 關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款項,雙方約定由伊和原 告各取得半數等語(見附民卷第148頁),可知原告主張雙 方約定退佣金一半做為被告之委任報酬,應屬有據,則其餘 退佣金係被告以原告資金買賣股票所得,其利益自應歸屬原 告所有,是被告抗辯上開退佣金係被告所有等語,亦難憑採 ,自無從將此部分退佣金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中扣除。  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億6,867萬6,550元(計算式:1,99 8萬2,550元+2億4,869萬4,000元=2億6,867萬6,550元),為 有理由。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19日起, 見附民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億6,867 萬6,55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 據資料,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損益表「1」、「2」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97.9.19 4,450,000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強 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 2 97.10.09 1,55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 3 97.10.29 1,2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 4 98.03.27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 5 98.03.27 6,82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 6 98.03.31 5,6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 7 98.04.13 21,7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 8 100.08.23 2,554,761 台新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 合計 84,034,761                  附表二:損益表「Chen」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2.11.08 35,210,099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7頁 2 103.01.27 3,928,747 同上 見附民卷第45至46頁 3 103.03.31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53頁 4 103.06.16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 5 104.04.28 35,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71至72頁 6 104.04.30 14,884,215 同上 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 7 104.05.06 17,695,179 同上 見附民卷第79至80頁 合計 186,718,240

2025-01-21

TPDV-113-重訴-756-2025012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58,61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5,8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兩造就長期採購產品事宜,於民國109年 曾簽訂供應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十八條約 定:「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 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兩造就 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興建新廠區(LP3、LP4及LP9),於109年9月就所需 之柴油發電機組設備採購向被告洽詢,並於109年10月26日 向被告表示同規格產品之訂購數量共計為6台。經雙方就產 品單價與批次下訂數量持續溝通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 先行就2組產品提供報價(報價單號碼E00000000AR4),原 告則於同月20日表示同意依此採購,故雙方間採購2組發電 機組設備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後經雙方就剩餘4組發電 機組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 行磋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 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 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採購單號碼PO2-LC18 01-LP,下稱系爭採購單),且查當日匯率確實滿足「28.5 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至此,雙方間採購系爭產品之買 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後 段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 時,乙方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 通知甲方,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則原告依照被告之報價於110年12月27日發送甲證4之 採購單並經被告收受,卻未見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二日內 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故依系爭合約,視為被告已確認並接受 採購單所載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益見兩造間就系爭產 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要無庸疑。  ㈡豈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竟不願正面回應與系爭產 品有關之原告信件,多次以「…惟今年因疫情的因素以來,… 影響成本至為巨大。目前我司已與原廠提出申請協調中…202 2年元旦後一有結果將立即回覆」、「目前正在進行內部流 程中……」、「近來各種非預期性的因素造成相關成本飆漲, 目前正在盡力向國外原廠及國內相關廠商爭取當中」等設詞 推託,最後竟表示其單方「具有重新報價及議價的權利」, 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外,遲至111年10月31日下午4點 30分,即距原告110年12月27日下單逾10個月後,方直接向 原告明確表示「本公司恕難同意此訂購單,然而,為維持雙 方友好商誼,在此提供目前市場報價單給您做參考…」,顯 見其自行、斷然地拒絕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給付之表示。 因營運新廠區之需求在即,機台採購備貨須有前置作業時間 ,原告為免產能擴充不及而影響到其與第三人之交貨義務而 肇生更大之損害,於111年10月31日確認被告執意片面違約 後,便於公開市場尋求購買相同產品,其後並與訴外人達成 合意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共4組。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卻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原先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7,920,000元(此價格下稱被告原報價);惟因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原告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臺灣康明斯動力有限公司( 下稱康明斯公司)購買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 ,299,826元(每一廠區需求單位為2組,算式:19,149,913 元/廠區x 2(廠區) = 38,299,826元,此價格下稱訴外人報 價),兩者價差為10,379,826元,此即原告因遭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但為因應新廠區興建業務開展在即而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所額外支付之價金,即原告因被告本件 拒絕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關於損益相抵、情事變更的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且 被告新報價之報價單,其中並未載明匯率為何,今被告逕以 28.5元對1 美元計算基礎,實不知所憑為何。另經原告查詢 111年10月31日之匯率應為32.169元對1美元故縱然要以被告 新報價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原告可得請求的賠償也應該至少 為9,684,571元,而非被告以匯率28.5計算之7,188,550元。 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利益,原告不知 被告所稱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至於情事變更原則,經查CO VID-19於2019年即於中國武漢爆發,由於其傳播力極強,於 2020年初臺灣即有就疫情成立指揮中心,並於3 月就旅遊疫 情為警示,可見COIVD-19之發生遠早於109 年11月25日被告 為要約時,更遑論早於111年12月27日原告發出採購單,而 被告係以大型發電機具國際貿易為專業,自應有能力就此等 早已發生之客觀情事做因應,不應自身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379,82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就LP3廠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交易 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識, 令原告認已可與被告進一步正式進行交易時,原告即會傳來 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發送之詢價通知,要求廠商登錄該系 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訊,完成 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方會產製符合其需求之訂 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 ,至此始成立(下稱系爭流程)。故兩造間已存有固定之交易 流程及習慣,雙方均應遵循,原告依系爭流程所下訂購單始 為系爭合約約定之要約,而被告確認同意始為承諾。  ㈡兩造成立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後,兩造雖曾一度就原告LP 4及LP9廠所需發電機組即系爭產品,於109年11月間初步磋 商,惟其後長達一年餘時間內,均無下文,直至110年12月1 5日及16日,被告始驟然收到原告傳來之正式詢價通知與所 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對此,被告也已於110年12月21日明 確回覆,系爭發電機價格須調整。詎料,原告竟在明知被告 正與國外製造商確認價格情況下,擅代被告登錄詢價通知所 附報價系統平台,在被告未正式報價情形下,逕自製作系爭 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 被告將採購單簽回。被告為維護與原告商誼,雖曾數次與原 告溝通,且從未簽回訂購單,然原告卻猶執違約自製之採購 單,主張兩造成立契約,並無理由。蓋依系爭流程,需雙方 先進行商業磋商à原告正式發送詢價通知與報價平台連結à被 告登錄平台報價à原告審核同意後,始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 。原告為圖己利,反於自己一貫的交易要求,僅憑被告洽商 階段所為電子郵件即認兩造有合意,並無理由,難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任何契約。原告另稱:被告未於接獲系爭採購單之 日起2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表示反對,依系爭合約2條第 2項視為確認採購單並接受採購單全部內容云云。但該合約 條款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為用於與所有供應商購買所需物 料或設備之買賣契約,而囿於經營事業體規模差距致談判實 力不對等情形,供應商往往難以更動合約重要內容,應屬定 型化契約。而合約中並未明訂何謂訂購單,應做對擬約者不 利之解釋,為符契約正義與保障談判地位劣勢方,實更應解 釋為原告須遵守系爭流程,先由被告透過系統平台正式報價 ,原告方得以此為基礎依需求下訂購單而成為依本合約約定 之合法要約,此時始應解釋為「依本合約所下訂購單」,故 亦不得視為被告業已承認系爭採購單。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目前尚未提出足證其已就LP4 及LP9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另向第三方廠商確實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實際付款之證明,況被告與第三方廠商之發電機 組型號顯有不同,原告如何得以不同規格貨物之間價差,主 張損害賠償,已屬有疑。即便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兩造於111年間就系爭採購單產生 爭議後,為維商誼,被告另曾提供被告新報價,就系爭產品 已另擬提供合理價格供原告採購,被告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 不論在污染排放效能、零件品質、保固維修服務提供或是貨 物來源要求,均優於第三人廠商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則被 告亦已在原告與第三人洽談報價前,即已提供規格較第三人 廠商更優、價格更低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供其新建廠房之用 ,然其卻仍向第三人廠商購買規格較差且價格更昂貴之發電 機組,自屬與有過失,且客觀上原告此舉徒增廠房設備購置 之成本,顯對自身毫無益處,現卻又意圖將因此造成不利益 轉嫁被告,並藉以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亦顯構成權利濫用 ,應不准其向被告請求全部差額。故原告請求損失依據,應 以等同廠牌、型號之買賣標的物計算之,方為適法。而被告 新報價之金額,即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共有2組, 以匯率28.5換算,約等同35,108,550元,故原告若可得請求 賠償,至多應僅為7,188,550元,即被告新報價與原報價間 之差價(35,108,550-27,920,000=7,188,550)。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訴外人採購價金之差價為請求,惟原告向訴外人之採購機種型號、廠牌及規格均有不同,原告轉而向訴外人購買之機型為汙染排放標準較差之TIER 1加上較差之採購條件,但價格卻甚至還比被告提供之TIER2機型與採購條件還高,亦高於被告111年10月之報價,由此可合理推斷,原告願意提高價格向訴外人採購,應包括其他經濟利益,否則無以解釋為何較差機型以及較差之採購條件,其採購價金會高於較優機型以及較優之採購條件之報價,而此原告另行受有的經濟利益,至少應為3,191,276元,亦即被告新報價與訴外人報價兩者間的價差3,191,276元。故若法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訴外人報價與被告原報價間之價差,則尚應扣除此部分利益,職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為7,188,550元(38,299,826-27,920,000-3,191,276=7,188,550)。  ㈤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且為各方始料未及。即便如美國Fed,我國中央銀行此等專業單位、經濟學家就此通貨膨脹情況亦出現預測錯誤,何況一般公司行號或平民百姓。系爭產品即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由美國Caterpillar公司原裝進口,其進口至台灣之價格當會受到美國通膨、供應鏈之影響,而Caterpillar原廠價額調升,也進一步影響被告作為代理商之銷售價格。而美國通膨率於2020年為1.3、2021年為4.7且2022年嚴重飆升至8,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系爭產品的單價又高達千萬,若依原有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無非是使被告單方吸收該歷史性情勢變化及高通膨造成之巨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實力不對等,被告依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廠區之發包時間,始延長報價有效期間,此期間若是市價回落而低於被告報價,原告既無訂約義務,隨時可另循第三人議價訂約,降低締約成本。而若此期間市價飆升,原告若可要求被告履行原合約條件,即可迴避全數風險而使被告必須獨自承受無人可得預測之歷史性經濟劇變所生之巨大虧損,是縱觀兩造間整體交易模式、經濟風險分配及衡平性,若要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履約,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即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兩造應共同衡量上述情勢之劇烈變化風險,衡平兩造權利。從而,被告調整要約內容(即提出被告新報價),自應為法所許,原告既拒絕調整後第二次報價要約,契約自未成立。縱認兩造契約成立,亦應審酌上開歷史性之情事變更,依客觀之公平標準、衡平法則變更雙方原有契約之效果,而應增加原契約價金給付金額如被告新報價。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83-84頁,簡稱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有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且迄今仍為 有效。  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有 採購乙方標的物或其他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 購本合約標的物("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 單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⒊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所下之訂購單 ,乙方不得拒絕,如乙方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時,乙方 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成立LP3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買賣 契約,該次交易模式為:兩造就該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 交易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 識,原告即傳來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詢價通知,要求被告 登錄該系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 訊,完成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會產製符合需求 之訂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  ⒌後兩造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行磋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30以郵件向原告表示:「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  ⒍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收到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傳來之正 式詢價通知與所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但被告未進入報價平 台系統報價系爭產品,原告製作採購單號碼為PO2-LC1801-L P之系爭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其中所載之 系爭產品採購單價均與LP3柴油發電機組設備之採購單價相 同,即各為13,960,000元,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被告將訂 購單簽回,但被告從未簽回系爭採購單,惟被告並未於收受 採購單後2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原告表示不同 意。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而須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10,379,826元之損害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兩 造先就LP3廠之2組發電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又詢問系爭 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 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 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 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 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 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採購單,且當 日匯率確實滿足「28.5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雙方間採 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因而有效成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5-8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由 兩造合意訂立,並非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視為同意,則 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是否顯失公平,即無須再予論述。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有固定之交易流程即系爭流程,系爭採 購單未經系爭流程,並未合法成立,被告上開109年11月25 日下午3點30分電子郵件僅係磋商之過程,並非要約。且原 告曾要求被告進入原告之報價平台報價,之後又自行製作系 爭採購單並要求被告回簽,更可見兩造之交易確實應遵循系 爭流程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 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 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 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 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 權。故兩者之區別,主要在於表意人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思而定。  ⑵依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已向被告 表示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之需求數量共為六台(見本院 卷一第58頁),經兩造先行於109年11月20日同意就其中二 台(即LP3廠所需者)成立買賣,原告於同日即再次於電子 郵件中向被告確認系爭產品之採購是否亦可保留相同之買賣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初次表示 如原告於明年6月底前下單,即可以保留相同之買條件,如 明年7月後下單,需調漲2%(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旋 於同日再次向被告爭取延後下單期限,被告經再次確認後始 於109年11月25日回應「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 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是以系爭產品買賣之允諾期限是雙方經多次接洽、計議後, 被告亦將匯率波動考量入內後,始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其中並無任 何保留之文字,堪認被告有受其拘束之意,應屬要約無誤。 被告抗辯此非要約,莫非其發出上開電子郵件時只是隨口說 說,待原告下單時再決定是否要接受?此一說法顯然與兩造 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歷程及被告109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之文 義不符,不足採取。  ⑶被告又抗辯兩造約定需依系爭流程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然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法律並無規定其成立方式,除非 兩造另有約定,依民法只需兩造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 買方,即原告)有採購乙方(賣方,即被告)標的物或其他 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購本合約標的物(" 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單亦視為本合約之 一部份。」。觀其完整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主採購 合約,該條款意旨在於避免賣方誤認系爭採購契約之簽署將 構成買方向其採購之保證,故敘明簽訂該採購契約不構成向 買方採購之允諾,買方「有權」視其自身需求,向賣方採購 標的物,意即,買方「可以向」賣方採購,也「可以不向」 賣方採購,殊無限制買方僅能「以訂購單」向賣方採購之意 ,更未排除兩造以其他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約 定需以訂購單此一要式行為成立買賣契約,與上開條款意旨 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辯契約成立需經過系爭流程,無非 係以前次LP3廠之發電機組係經由系爭流程訂約,且原告於 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報價等情為據。但兩造均不 爭執僅以系爭流程訂約過一次,顯非行之有年之交易慣例, 難認兩造有必須依照系爭流程訂約方能成立契約之約定或默 契。至於原告於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至原告之電 子平台報價,但原告已陳稱此係因原告公司頗具規模,為方 便管理希望仍進行此一手續,此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故被 告抗辯兩造僅能依系爭流程訂約云云,實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預示拒絕給付,須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 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 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 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 、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於原告以系爭採購單為承諾時業 已成立,已如前述。雖兩造僅就價格及貨品達成意思合致, 尚未約定付款及交貨期限,兩造仍應磋商合理之付款及交貨 期間,以利履行契約。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表 示要依兩造先前合意下單並提出系爭採購單後,被告多次表 示需要公司內部再討論,且表明其具有重新報價、議價之權 (見本院卷一第69-76頁),足見被告無意依雙方合意之價 格即被告原報價履約,更於原告告知倘被告確無意履行,將 另覓廠商後,於111年10月31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恕難同 意此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提出被告新報價, 被告片面、斷然拒絕依照兩造合意內容給付系爭產品之意已 甚為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法依被告原報價履約,故依照 上開相關實務見解,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原告無須再行催告,被告已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 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9,775,834元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299,826元等情,業據 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向訴外人發出之採購單 、INVOICE、原告徵詢技師意見之電子郵件、康明斯公司聲 明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283頁、卷二第21-34、45 -6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INVOICE依形式觀之並非通常 商業發票,且貨物Model DMC6000,也與訂購單之DMC2000不 符云云。然原告另與康明斯公司就與系爭產品相同數量之替 代產品成立買賣合約,業據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明確表示「 本公司確已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成立如 附件1訂單內容之買賣關係」,且聲明函之附件1即為上開採 購單,至主控制盤型號不同,係因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合意將 原DMC2000,無償升級為DMC6000,亦經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 中陳述明確,故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就替代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要無疑問。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型號規 格不同,並非替代產品,不得請求價差損害云云。然系爭產 品與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主要差異為系爭產品為Ti er2,康明斯公司之產品則為Tier1。就此原告業已諮詢金鼎 公司之廖進聰技師,技師表示:「發電機之特性可區分為電 氣特性及引擎特性(主要為廢氣排放標準),故如不考慮廢氣 排放標準(即引擎特性),只依電氣特性考量時,本回康明斯 -Tier1與KOHLER-Tier2之電氣特性效能,可視為同等級。」 (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諮詢之鄧錦山技師則表示:「 發電機組本身輸出功率雖然一樣但發電機組污染排放標準Ti er2標準明顯優於Tier1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參 考被告所提美國環境保護署污染排放標準即EPA(Exhaust E mission Standards,見本院卷一第347-353頁),可知所謂 Tier2、Tier1為污染排放標準,與電氣特性即發電機之功率 無涉,故Tier2之所以較Tier1較符合現下趨勢,僅因Tier2 於污染排放標準上優於Tier1,於電氣特性效能上Tier1與Ti er2實為同等級產品。則原告採購康明斯公司產品亦足以符 合其廠區之發電需求,而得以替代系爭產品,縱如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較為優越,亦僅屬原告選擇或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問 題,不能因此即認為康明斯公司之產品不能替代系爭產品, 而全盤否定原告求償。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 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產品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價 格為每組「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227、254頁),並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285頁),而當日匯率銀行賣出 價為32.269元台幣兌1美金,亦有台新銀行歷史匯率走勢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被告新報價每組發電機組 總價為18,847,917元(美金340,510x32.269=10,987,917元 ,10,987,917元+7,860,000元=18,847,917元),兩台總計 為37,695,834元。與康明斯公司報價38,299,826元相較,降 低603,992元。且康明斯公司提供之產品與系爭產品電氣效 能雖相同,但污染排放上為系爭產品較為優越,已如前述。 故以性價比而言顯以被告新報價較為優越,則被告抗辯:原 告逕與康明斯公司以訴外人報價採購產品,就超過被告新報 價部分與有過失,使其損害擴大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以 28.5元兌換美金1元計算被告新報價,並未提出有何依據, 自應以其提出被告新報價時之匯率計算較為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成立後,被告百般拖延、推辭 ,更進而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間耗時約一 年之久,已令原告對於被告將依約履行之信任蕩然無存,深 怕對於按期取得發電機組之需求更甚之此際,復遭被告翻異 ,故原告僅能加速尋求適宜之替代產品,以免致生更大損害 ,實無期待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採購之可能,其並無與有過失 云云。然由被告回應原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自始即表示 願意提供系爭產品,但因成本因素希望提高價額,故若能依 照被告新報價下單,依目前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給 付之可能及必要性。且被告能提出被告新報價,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進口之caterpillar廠牌系爭產品為被告獨家代 理,則市場上應有其他出售相同產品之公司,且由原告得向 康明斯公司採購可知同等級之產品除caterpillar廠牌外亦 有其他廠牌可供選擇,衡情亦應非僅能以訴外人報價採購, 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新報價計算價差損害較為合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取。  ⑶由上,本件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應為被告新報價37,695,834 元減去被告原報價27,920,000元,即為9,775,834元。   ⒋被告又抗辯: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被告雖提出中央銀行112年12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近年主要經濟體通膨發展之特殊性及未來面臨的挑戰」報告、中央銀行110年9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本年以來主要經濟體通膨走勢之分析」報告、天下雜誌報導、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委託中央銀行外匯局研究之計畫「疫情後美國通膨上揚現象分析與通膨展望」報告及美國生產者物價指數(PPI)歷史走勢圖、兆豐銀行PPI指標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97頁),然上開證據屬對於全球經濟發展趨勢概括之分析,固然經濟情勢變化對被告之履約可能造成影響,但此等經濟發展趨勢對於本件系爭發電機組成本實際之影響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究竟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其履約會有何種損害?金額若干?是否確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足採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日即其 與康明斯公司訂約之111年12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民法 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 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 ,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非金錢被侵奪等回復原狀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原告主張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利息,並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 5,834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7

TCDV-113-重訴-8-202501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馨庭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王奕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洪麒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秦啟松係上訴人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質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間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廣告,宣稱亞太公司受英國Fas t Item Ltd.(下稱Fast Item公司)、Park First Glasgow 公司、Park First Ltd.(下稱Park First公司,與Fast Ite m、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委託,代理 銷售位於英國之Avix商辦中心空間、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等 使用權之投資案,有高額獲利、保證買回還本等不實內容, 對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伊因誤信廣告而由亞太公司媒介 ,分別與英國開發商簽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⑵至⑸欄所 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陸續支付附表⑹、⑺欄所示契 約金額、仲介費予英國開發商、亞太公司。  ㈡上訴人以保證獲利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資金,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張美玲、洪麒書支出附 表⑹、⑺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又上訴人未詳實調查英國開發商 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亦應依民法第54 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真正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 。  ㈢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萬9,950元、6萬元本息(下稱原訴) 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其匯付附表⑹欄所示款項,扣除同表⑻ 欄所示回酬後仍受有損害,而追加備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該欄所示款項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依 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英鎊7萬5,250.85元、5萬0,419. 16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由該公司仲介購買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下稱租賃權),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居間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英國開發商,以取得登記於英國官方機構HM Land Registry、LAND REGISTER OF SCOTLAND之租賃權(Leasehold),具物權性質,並因出租而取得附表⑻欄所示租金,非顯不相當,且未受有損害。伊未收受存款或違法吸金,未保證獲利或買回,縱有買回約定,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英國開發商間。伊已調查英國開發商具履約能力,確使被上訴人獲得租賃權,廣告並無不實,未違反居間義務或經紀業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已收取如附表⑻欄所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原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不爭執附表所載簽約、付款、取得回酬等事實,及 張美玲匯付停車位投資案款,係由亞太公司告知英國開發商 已收受款項;附表⑸欄所示投資案,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廣 告,投資案爆發吸金爭議後,亦由該公司發表聲明及案情報 告等情,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英國開發商締結系爭契 約,係亞太公司所居間。  ㈡觀諸亞太公司就附表⑸欄投資案製作之廣告,記載停車位投資 案「六年租期,前兩年保證每年8%淨投報率」、「第5年時 ,Parkfirst可以用原價買回」;商辦投資案「開發商保證 每年7%回酬」、「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詞,確以英國 開發商每年支付固定比例回酬、5年後買回等誘因,促使被 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而上開廣告所載「無須等待:買賣過 戶後隨即開始收租」等語,宣稱無論投資項目是否實際出租 ,被上訴人匯付價金後即起算租金,且在契約所定5年期間 內,均可獲得約定比例之租金報酬。基此,足認被上訴人獲 取約定之租金報酬,與是否取得產權登記、不動產出租與否 及租賃市場價格無涉,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紅利、 利息相當,而屬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  ㈢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2% 至1.4%。亞太公司為英國開發商銷售附表⑸欄投資案,保證 投資人可取得每年7%至8%不等之租金收益為回酬,最低年報 酬率7%顯高於國內一般定存利率數倍,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該公司以廣告向不特定人 及多數人宣稱,投資案內容包括5年後由英國開發商以原價 或加價買回,形同返還投資本金,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收受存款相當。則附表⑸欄投資案形式雖為海外不動產投資 附加包租代管,實質係以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被上 訴人給付投資款之目的非在取得不動產權利,而在穩定收取 回酬,並於5年期滿時取回本金,即上訴人係以給付顯不相 當之利益,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核屬銀行法規範之 準收受存款業務。  ㈣秦啟松於104年間為亞太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自承係行銷商辦及停車位投資案之決策者。則其與亞太 公司共同以上揭違反銀行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其得請求連帶賠 償附表⑹、⑺欄所示款項,扣除附表⑻欄所示回酬後所餘款項 之損害,洵屬有據。至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雖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惟租賃權標的物均出租並交付Park First Glasgow 、Park First等公司使用,可見租賃權登記僅為誘使被上訴 人出資,乃違法收取存款模式之一環,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 人未受損害。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原訴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8萬9,950元、6萬元本息;追加之訴請求各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英鎊7萬5,250.85元、5萬419.16元本息,均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購買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而支出附表⑹⑺欄所示契約 金額、仲介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審諸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依英國法規定,已取得物權性質之停車位租賃權;且 被上訴人陳稱其有取得使用權(見一審卷㈠347頁)各等語, 參互觀之,被上訴人似因系爭契約關係取得租賃權或使用權 。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因附表⑸欄所示投資案取得該欄租 賃物之權利,是否非其所受之利益?該利益之價值若干?攸 關其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乃原審未詳予研 求,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其不 利之判決,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6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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