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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 ,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 ,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 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 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 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 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 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 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 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 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 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 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 (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 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 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4-原易-1-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3076-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1278-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 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 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 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 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 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 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 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 ,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 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 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 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 。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 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 」),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 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 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 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 」),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 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 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 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 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 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 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 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 ,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 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 ,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 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 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 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 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 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 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 、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原易-29-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零食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撬1支,破壞蔡淑真、 胡家溱位於臺東縣鹿野鄉(地址詳卷)住處之後門門鎖後, 入內接續竊取蔡淑真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胡家溱所有之餅乾零食1批等物(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嗣經 蔡淑真、胡家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住處扣得 鐵撬1支,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真、胡家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淑真、胡家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撬1支為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 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方屬合理。則被 告以前開一竊盜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一事,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 字卷第65至91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相符(見易字卷第1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 卷第59至60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 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 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 恣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侵害他人 之居住安寧,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應苛 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歸還部分所 竊財物,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 卷第6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餅乾零食1批,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經尋獲並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蔡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 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持之鐵撬1支,固為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 工具,然據被告供稱:鐵撬不是我的,是在門口撿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5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易-3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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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榆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2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潘淑蓮經營之彩券行,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千斤頂撬開上址彩券行鐵門後侵入店內,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逞,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潘淑蓮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淑蓮、證人黃慶忠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頁至反面、第 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及證物袋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 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理貨工作、 需扶養父母及前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9,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千斤頂,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價值 0 刮刮樂瘋狂彈珠台(面額300元) 30張 9,000元 0 刮刮樂瘋黃金連線(面額200元) 20張 4,000元 0 刮刮樂金磚疊疊樂(面額200元) 35張 7,000元 0 刮刮樂鑽很大(面額500元) 38張 1萬9,000元 0 刮刮樂好運輪盤(面額200元) 48張 9,600元 0 刮刮樂無敵777(面額300元) 30張 9,000元 0 刮刮樂樂刮$2000(面額200元) 48張 9,600元 0 零錢箱(內有零錢) 1個 1,800元 合計 6萬9,000元

2025-02-21

PCDM-113-審易-4722-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係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罪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僅相距1日,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嚴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2號

2025-02-19

TTDM-114-聲-6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號 、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1時23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 ,至劉權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Mr.6印度咖 哩店」,持上開兇器轉動店家點餐窗口門栓,並由該窗口爬 入上開店家,打開店內未上鎖之抽屜,因該抽屜內僅有零錢 ,並未拿取而未遂離去。㈡復於同日3時58分許,攜上開兇器 至吳昱靜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才第一 財神廟」,持上開兇器於上開財神廟內四處搜索財物,復試 圖破壞一樓上鎖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撬開 門鎖而未遂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05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 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 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 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 雄檢冠宿114偵186字第114901063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 在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 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13

KSDM-114-易-72-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樞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3 、3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樞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俊緯」補 充「劉俊緯(另由本院通緝)」;同欄第9至10行「並扣得螺 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防滑手套、電纜剪、美工刀、電 纜剝皮刀」更正為「並扣得劉俊緯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斜 口鉗1支、美工刀2支、防滑手套2雙及林樞汶所有之電纜剪3 把、美工刀1支、電纜剝皮刀2支、米袋1袋」;倒數第1至2 行「扣得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電纜線3捆(嗣已發還 )」更正為「扣得電纜剪1把、電纜線3捆,以及安全帽1個 、斜背包1個、手機1支、袋子1個(此4項物品已發還林樞汶 )」;同欄第13至14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 「被告劉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劉俊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樞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樞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同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毀越門窗竊盜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 ,自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被告劉俊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 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電纜剪3把、美工刀1支、電纜 剝皮刀2 支、米袋1袋,及於同欄一㈡扣得之電纜剪1把,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電纜線3捆,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 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楊哲政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就前揭沒收之犯罪所得,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樞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參把、美工刀壹支、電纜剝皮刀貳支、米袋壹袋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樞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電纜線參捆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3號                         第32913號   被   告 劉俊緯          林樞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俊緯、林樞汶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許,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NLS-63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皇冠保齡球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俊緯攜帶螺絲起子、斜口鉗、美 工刀及防滑手套,林樞汶攜帶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 等工具,侵入吳懷忠所管領之上址,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行 之際,即觸發該址之警報器,林樞汶旋即拋下隨身物品逃離 現場,劉俊緯則躲至球館機房內側,經警發現當場逮捕致未 遂其等犯行,並扣得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防滑手套 、電纜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及電纜線1袋(重量3.375公 斤,嗣已發還)。㈡林樞汶於113年5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0號之10附11、附1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持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等工具,破壞窗戶、隔間浪板後 侵入楊哲政所管領之上址,足生損害於楊哲政,林樞汶並旋 即持電纜剪剪取現場電纜線之際,即遭楊哲政察覺,林樞汶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隨身物品遺留在現場,經楊哲政報警後 ,扣得電纜剪、安全帽、斜背包、電纜線3捆(嗣已發還) 二、案經楊哲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林樞汶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懷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俊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哲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樞汶所犯上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螺絲起子、斜 口鉗、美工刀及防滑手套,係被告劉俊緯所有,扣案之電纜 剪、美工刀、電纜剝皮刀、安全帽、斜背包,係被告林樞汶 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13

PCDM-113-審易-375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樑成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許,在林柏杉所經營之臺中市○ 區○○○街000號辦公室外,見該辦公室無人看管而認為有機可 乘,遂持現場拾得之質地堅硬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 1只,敲破上開辦公室大門之紗窗,再徒手伸入大門內側開 門,以此方式侵入上開辦公室而入內翻找財物,並自現場某 辦公桌抽屜竊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二)於113 年8月4日2時50分許,徒手開啟劉榮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住宅大門旁之窗戶,再徒手伸入大門內側開門,以此方式 侵入上開住宅而入內翻找財物,惟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林柏杉、劉榮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坦認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二 )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到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內,如 果我有做我會承認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杉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87 頁、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案是我所為,當時騎自 行車在南區附近繞繞,詳細情形、得手金額都忘記了,監 視器畫面〈指113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中是我本人,我忘 記我那天去那裡幹嘛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9頁),於偵 查中供稱:畫面〈指113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 ,我忘記怎麼進去的,我看到窗戶沒有鎖就直接手伸進去 開門,承認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 訊問程序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伊(見本院卷第 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未曾去過被害人劉榮 原住宅,所辯前後不一,顯難信為真實。況參酌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照片(見偵卷第61至69頁) ,依其髮型、頭型、眉眼特徵辨識,即可知進入被害人劉 榮原住宅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又觀諸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可見監視 器錄影攝得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後有開啟抽屜之動 作,與一般竊賊侵入住宅後搜索翻找財物之舉止相似,由 此堪認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犯意。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後自劉 榮原褲袋內竊得2萬元,然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劉榮 原於警詢稱:被告將二樓房間放在床旁邊的長褲拿到一樓 客廳椅子上,自其中口袋竊得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5至5 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稱:不止失竊2萬元,還有一 袋50元的硬幣,約幾10斤,硬幣加起來有大概10幾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劉榮原就被告確係竊得多 少現金乙情,所述前後不一,且查無其他監視器等客觀證 據足證被告在被害人劉榮原住宅內確有竊得財物,或其竊 得財物之數額,被告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搜索財物之行 為,雖屬可疑,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確信被告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 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既已進入被害人劉榮原住宅物色財物 ,仍應構成屬侵入住宅竊盜之未遂行為。 (四)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辯解俱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此部分 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110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共3罪),嗣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 均屬竊盜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為未達既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足認被告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必當知悉竊盜行為非 法,且歷經多次偵審、刑罰矯治仍未悔悟,改過遷善,自 屬非當;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金 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柏杉,自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使用之木棍,並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曾樑成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曾樑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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