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安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先位之訴尚未確定,備
位之訴生移審效力,爰將林順安同列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於民國109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合元
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2,780元(不含增建
部分),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即工程款之20%(
下稱第一期款),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由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合約總
價款20%)作為系爭工程主建物之履約擔保金,並約定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開工前夕與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仁擇公司)私下另有合作協議,片面要求合元公司退出
系爭工程之施作,改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人之
地位,合元公司無意介入上訴人與仁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
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仁擇公司則分別與上訴人及預
售之買家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取代合元
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承攬人之地位。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
除,且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得互為補償(或賠償),兩
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合元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
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
。縱認非合意解除契約,兩造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合約亦不存在,承攬關係已經消滅,仍得請求返還本票。
㈢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另發包仁擇公司承攬施作,林順安簽發作
為合元公司履約擔保使用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依票據
法第13條反面解釋,林順安得對上訴人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主張。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26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林順安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備位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林順安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下稱合約
附件)之付款辦法,約定合元公司應提交第一期款相對金額
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合元公司並未提出,經上訴
人再三催促,始由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其履約保證内容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
工程應依約如期施工,系爭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
罰則,及合約附件第2條所定工程範圍。
㈡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在簽立合約時預立,上訴人並未於開工前
與合元公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係因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
資格,向仁擇公司借用營造牌,上訴人因而另與仁擇公司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然仁擇公司僅為出名營造商,與上訴人
無實質工程承攬關係,合元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並實
際入場負責施作,工程款僅形式上由上訴人交付仁擇公司,
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簽收。惟合元公司因施工不符契約約定
且進度嚴重落後,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0
4條、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6款
、第8款約定,不經催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合元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合元公司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然發生
,擔保債權已經存在,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方約
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並交還開票人林順安之條件
亦未成就,故不論合元公司請求返還本票或林順安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皆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合元公司施
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
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受有額外支出9,646,
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逾期540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累計罰款達33,782,7
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增加行政費用及
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皆可
歸責於合元公司,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面額擔保之6,000,00
0元,合元公司自不能請求返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合元公司、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
由合元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9
,82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
㈡合元公司委任陳忠勝律師於109年11月11日以新興郵局2447號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支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則以該信函作為終止(解除)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已於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通
知合元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
信函已送達合元公司。
㈣合元公司、上訴人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
,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
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
對「主建物」即原證1(原審審訴卷第19至53頁)之工程,
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㈤系爭本票由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現
由上訴人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㈦系爭解約協議書(原審審訴卷第149頁原證4)之用印及簽名
為兩造所為,兩造就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物於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六、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兩造對於解約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並無爭執,
惟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係簽立系爭合約時預立,兩造未合意
解除承攬契約,該協議書並未生效等語。查,系爭解約協議
書固記載:「茲因雙方同意解除廢止於109年6月20日所簽訂
之位於燕巢區瓊安段9號地號上之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俾供遵守:一、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解除廢止上開合約。二、上開工程合
約雙方合意解除作廢,因乙方(即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
興建,雙方同意無相互補償之議。…。」等內容(見原審審
訴卷第149頁),然合意解除契約日期為此類解約協議之重
要事項,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竟未記載解除契約生效日期
,協議書末行亦未填載簽訂日期,已悖常情。又證人即時任
上訴人工務經理之林隆慶於本院證稱:我在上訴人公司擔任
工務經理約一年多,系爭合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是我承辦,
提供給合元公司簽約用的。這兩份契約是同一天簽的,解約
協議書是合約書的附件,簽立解約協議書是怕承攬之後,發
現金額划不來,可能會放棄,有可能不開工或影響進度延後
,所以先預立解約協議書,避免發生公司無法賠償。因是預
立性質,所以上面沒有壓日期,且系爭工程有開工,沒有發
生這些事故,所以協議書第一條、最後一行沒有填日期。解
約協議書是我參考興富發建設公司,因為我在興富發建設公
司待過,他們跟別人簽約時,也會預立這種解約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2頁)。依其所證,可知解約協
議書為證人參考於其他公司之工作經驗製作,與系爭合約同
時簽立,解約協議書僅為預備性質,目的在於開工前若遇承
攬人悔約放棄承攬、不開工等情事,為免事後解約之煩,故
而預先簽立,因而未於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記明解約日期
及於末行填載簽立日期。證人為實際製作解約協議書之人,
就簽立原因、目的證述綦詳,其又已自上訴人離職,應無為
虛偽證述迴護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依前
開說明,自難單憑該解約協議書據而認定上訴人與合元公司
已合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
本票予合元公司,已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另與仁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書,改由仁擇公司為承攬人,合元公司已非承攬人,僅係介
紹人、幫忙請款、協調,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仁擇公司僅為借牌之出名營造商,實際承攬
人為合元公司,系爭本票擔保責任並未消滅等語。然查:
⑴所謂借牌係指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
營營造業業務(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內政
部營建署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合元公司之營造業開業
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2日函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11頁),林順安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負責人之父黃惠明提及「借營造牌,要3%90萬」等內容(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足認合元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上訴人抗辯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資
格,堪以採信。
⑵兩造就合元公司是否為系爭合約實際承攬人雖有爭執,然林
順安不僅於109年7月9日代為簽收上訴人簽發予仁擇公司之3
,000,000元工程保證金支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
復於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109年9月2日更參與
上訴人召開之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反係仁擇公司並未派遣
人員參與會議,且在109年7月至11月工程施作期間,林順安
與黃惠明就請款及工程進度另有諸多LINE通訊對話,包含10
9年7月8日:「報告黃董事長,你工地的材料都有訂了,麻
煩你訂金快匯款下來」,109年7月14日:「今天拜拜及基礎
開挖」,109年7月18日:「我古(按:應為估)工程進度,
地基:基礎8月10日會完成」、「 9月底快來安莊(按:應
為裝)鐵屋」、「希望不要下雨,10月底來完成工程」、「
報告董事長,我的進度工程計畫,下星期鋼骨結構開始加工
了,有在加快了」,109年8月5日:「好天氣在(按:應為
再)10天,地基就會完成了」,109年9月2日:「今天施工
,地樑開挖」、「燕巢工地9月30日地基地樑會完成」,109
年9月16日:「現在要打水泥了,今天地樑、水泥會打好,
明天拆模」,109年11月4日:「黃董你好,星期五中午2點
半去你公司研究工程程度,要快來完成,好嗎」,109年11
月16日:「黃董你好,下午3點前去你公司,談工程進度的
事」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165至185頁),顯見
林順安不僅向上訴人催討工程定金,並參與工程進度相關會
議,隨時向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傳送現場工地照片予上訴
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合元公司僅係介紹人、幫忙請款、協
調而已。此外,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
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8頁),合元公司係以其為有權受領系爭工程定金及工
程款,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居,況被上
訴人主張解約協議書係在109年7月間簽立(見本院卷第80頁
),然上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係在該時間之後,若合元公司
於109年7月間即已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當無再於其後之
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若逾期付款,其
將終止、解除契約」之必要。
⑶綜合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為實際承攬人,仁
擇公司僅為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出名營造商,應屬可採。
又合元公司自陳林順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合元公司當作
履約保證使用,由合元公司交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3頁),合元公司既僅係向仁擇公司借牌,自有繼續以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意,不能以上訴人與借牌之
仁擇公司另簽工程合約,逕謂系爭本票已無擔保責任,而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票。又仁擇公司為履約之出名人,上訴人將
工程款存入仁擇公司帳戶,符合借牌之情形,不能以此為有
利合元公司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若認未合意解除契約,兩造已互為終止或
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亦不存在等語。茲就系爭合約係
經合元公司或上訴人合法解除,析述如下:
⑴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上訴
人並陳明該存證信函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34頁)。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
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又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
明文。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合元公司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即應
視其有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合元公司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依合約附件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⑴
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20%(乙方同時提交相對金額之公司
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⑵基
礎結構及回填完成支付20%。⑶主體鋼構組裝完成支付20%。⑷
屋頂地坪隔間完成支付20%。⑸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及取得
使用執照支付20%。」(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系爭合約
於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總價29,822,780元,上訴人即應
給付按工程總價20%計算之定金5,964,556元(即第一期款)
,合元公司已提出面額6,000,000元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
金,然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此據上訴人陳明其僅開
具支票3,000,000元予林順安,及該3,000,000元支票確實為
定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155頁),且與出名
營造商仁擇公司存摺明細所載,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
一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上訴人確有未完全
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而遲延給付,合元公司以系爭存證
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以該存
證信函內容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合元公司對於上訴人本
應於契約簽立時即付之款項,定期為催告,並附以該履行期
限屆滿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作為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該信函至遲已於109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復無給付其餘未
付定金之困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系爭合約業經合
元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合法解除。
⑵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
(下稱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予合元公司,內容雖提及
:合元公司未提交履約保證支票,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林順安既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補充保證,為工程順利進行,
亦已先行給付300萬元定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而有否認遲延給付工程定金之意,然上訴人已然接受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並令合元公司開工,自難事
後再以此免除給付工程定金之義務,且依證人林隆慶證述:
工程未開工,所以先匯300萬,至於另外300萬,要在工程進
行到某個階段再付300萬,這是董事長黃亮穎跟我講的,他
要這樣處理,因為怕惡意放棄承攬的事情發生,造成工程造
價實際未達600萬,就要先付6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上訴人實際上確實僅給付3,000,000元,如前所述,依
前揭所證可知上訴人係不願於工程造價實際未達6,000,000
元時,即先行給付6,000,000元,而延後給付其餘工程定金
,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得免除或延後支付第一期款。又
上訴人雖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合元公司因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信函於109年11月24
日送達合元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寄收件回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1、117頁),然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
法解除,上訴人嗣後自無從再為解除該契約。
⒋系爭合約固經合元公司解除,然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
執照,因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
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
受有額外支出9,646,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
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依合約第2條規定,累
計罰款達33,782,7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照,
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
息收入等,所受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6,000,000元,
系爭本票擔保責任已發生,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
方約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交還林順安之條件亦未
成就,該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等語,經原審法院數次命其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及支付憑證等相關舉證,上訴人
僅陳明引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市土技鑑字
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其寄發之109年11月20日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9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通知合元公司解
除契約時,即有拒絕合元公司繼續履約之意,合元公司自無
可能完成鋼骨鐵屋,不能以此認定返還本票之條件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係由第三人承攬施作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經上
訴人陳明,並有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不
能如合元公司所稱,以他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認定系爭本票
擔保之條件完成,逕認其可請求返還本票,仍應審究系爭本
票有無上訴人所指擔保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罰則
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
度嚴重落後,違反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開工後進行
遲緩甲方認為難如期完工)、第6款(擅自停工)、第8款(
進度落後達15%以上)之事由,而據此寄發109年11月20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然其就此部分違約事實及舉證,並未具體
說明,僅於原審陳述援引原審所提答辯㈧狀(原審訴字卷二
第155至157頁),及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系爭鑑定
報告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然合元公司已合
法解約,且上該書狀、存證信函內容,為上訴人片面陳述,
鑑定報告僅係鑑估上訴人起造之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
施工所需工程費用,顯不足以作為合元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
、或該等情事發生係可歸責合元公司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已難逕採。
⑵上訴人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
如前,上訴人所稱因其解除契約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
棟廠房所生差額之費用,自不能令合元公司負擔。又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興建10棟廠房費用之依據,依該鑑定
結果,認上訴人起造11間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施工
所需工程費用為35,637,318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8至193
頁),然鑑定報告所載廠房數量與上訴人主張已有不同,且
鑑定機關係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市價作為單
價,上訴人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興建廠房,實際施作費用
之數額多寡,繫於契約當事人之協商約定、有無追加、變更
工項及市場價格等諸多因素所影響,上訴人委由他人興建廠
房費用增加,非必然與合元公司相關,系爭合約又係經合元
公司合法解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應由合元公司賠償
其所受重新建造廠房費用差額之損害,並無可取。
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合元公司即無履約完工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向其請求計付
系爭合約第2條之逾期罰款(每逾1日罰千分之參並累計之,
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另上訴人以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
照,抗辯受有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
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損害乙情。然合約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65工作天內完工,上訴人雖稱系爭
工程原預計於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51頁預定進度表),然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0日實際計算
165工作天,施工期間應至110年2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
至208頁),上訴人此該主張已難憑採,且依合元公司或上
訴人各自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
系爭工程嗣後由第三人施作,並在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
照,與前開解約時間相距近1年6月,亦與系爭合約預定工期
有所差異,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合元公司之情形,上訴人並未
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前述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
期為比較,逕謂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係可歸責合元公
司,應由其負增加行政費用、買賣價金及利息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指增加行政費用、減少買賣價
金及利息收入等項目,並未說明所受損失金額及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其空言主張有此等損失,亦非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所稱
前揭損害賠償項目,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
賠償之責,其執此抗辯系爭本票因擔保上開損失,故合元公
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合元公司主張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本票,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為同一
請求,無論述必要。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即無庸加以裁判。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合元公司,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順安 109年7月9日 3,000,000元 0000000 2 林順安 109年8月28日 3,000,000元 262115
KSHV-113-重上-1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