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韋霖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
許前之不詳時點起,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臉書「魅
力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均得瀏
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
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車
」等之不實訊息,嗣黃○棣自行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
紹予友人蘇○勝,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
瀏覽後,均誤信江韋霖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陷於錯
誤,分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與江韋霖進一步聯繫
機車買賣等細節,而江韋霖在分別與上開3名少年洽談中,
亦已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9日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宮後
方之魚池周遭,向廖○豪收受購買二手光陽GP125普通重型機
車1輛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現金後,約定要於隔
日(10日)交付機車。然江韋霖於雙方約定交付之日並未出
現,反倒以機車零件需要更換,或廖○豪指定車型之機車沒
有現貨等藉口,要求廖○豪選擇其他較高價之車型,再陸續
向廖○豪收受21,000元及廖○豪之健保卡(二次合計收受40,0
00元),惟其後續仍未依約交付所約定之任何一種車型之機
車予廖○豪。嗣廖○豪見江韋霖無意交付機車,轉而向江韋霖
追討已交付予江韋霖之40,000元,未料江韋霖仍以各種藉口
推託拒不還款,廖○豪方知悉受騙。
㈡於111年1月31日之不詳時點,在雲林縣○○鄉○○村○○00號蘇○勝
住處外,向蘇○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HONE
5)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
金,而後江韋霖又再佯稱有幫蘇○勝報名改車大賽,退賽需
支付100,000元賠償金,以及蘇○勝購買之機車需要改裝,另
需支付改裝材料費用等為由,又接續向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
、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1台(品牌不詳)等物。
然江韋霖於收受上開金錢與財物後,卻未再與蘇○勝聯繫交
付機車之事,蘇○勝方知悉受騙。
㈢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火車站,向
黃○棣收受7,000元、1,000元,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普
通重型機車1輛之頭期款及強制險費用,並約定於同年2月7
日下午由江韋霖在○○火車站接送黃○棣至其所開設之機車行
,以交付黃○棣購買之機車,然江韋霖卻於交付之日並未出
現,且後續亦無再與黃○棣聯繫機車交付、或退款之事,黃○
棣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廖○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勝、黃○棣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是真的有要買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因被告在網路平
台Po文販售機車,被害人廖○豪在FB公開社團看到販售機車
之貼文而後與被告見面、簽約,另二名未成年男子蘇○勝、
黃○隸雖無簽訂合約,但在口頭上確認需要之該車型、顏色
後,中間被告不但有騎車去給被害人試車之行為,也有與被
害人討論機車過戶之方式,故被告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被
害人,僅在販售過程中,因價格、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
行為,致無法履約,根據社會經驗及被告與3名被害人之種
種互動,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前、行為中無詐欺被害人之意
圖。且被告係從事機車改裝之行業,並非專職販售機車。在
網路上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是想賺取與車行的調車價和售
價中間之利差,並非如原審所載一定要將機車過戶至被告名
下才能轉賣機車。且雖被告在一年半間僅有一台機車轉至個
人名下再轉出之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的確有在從事機車買賣
交易。然而,在車行相片資料共享的情況下,購買者所需要
的車種剛好從同行業者手中賣出也是常有之事。遇到此情形
,除了向購買人訴說情況外,車行間也會相互調車,促成此
筆生意。故被告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
行業慣用之行銷手法,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參其
立法意旨,係為了杜絕詐欺組織,由上至下包括水房、機房
、車手等等。相較被告之行為,根本大相徑庭。雖說被告利
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而後因故而未能與購買者履行
合約,但事實並非339條之4第3項所指,縱屬有罪,亦應僅
論以普通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8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起,即有以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社群軟
體臉書之「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
之成員均得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
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
買車有8人牽車」等訊息,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4至115頁),並有被告臉書暱稱「陳霖霖」之帳號個
人頁面截圖、及「陳霖霖」帳號在臉書「魅力MANY110 & 12
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等在卷可參(警292卷第25頁、警
658卷第43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告訴人廖○豪係於110年10月8日間透過友人翻找臉書
向其介紹「陳霖霖」有在賣機車之訊息,另告訴人黃○棣則
是於111年1月間直接閱覽被告上開張貼於臉書社團內之貼文
後,並有再介紹予其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其等並各再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被告洽談進一步之買賣機車事宜
,且被告確實有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
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收受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現金
及財物,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私訊
洽談過程中,已知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為未滿1
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均乃被告所不爭執(偵2402卷第41至4
4頁、第99至101頁,原審易緝卷一第89至96頁、第193至196
頁、第251至263頁、第281至292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92卷
第3至4頁、5至6頁、偵2402號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5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警658卷第7至9頁、偵2402卷第59至65頁,原審易緝卷二第2
0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8
卷第27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法定代理人黃○珠於準
備程序之證述(原審易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廖○豪、蘇○勝、黃○棣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
92卷第7至9頁、警658號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5頁)、告
訴人廖○豪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292卷第1
1至23頁)、及告訴人黃○棣提供被告以暱稱「陳霖霖」帳號
在臉書「魅力MANY110&12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及留言
截圖8張(警658卷第43至53頁、第63頁)、被告與告訴人蘇
○勝、黃○棣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警658卷第59頁)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交易機車之真意,是因價格、
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行為等,致無法履約,故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以陳霖霖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
書社團之貼文,其上記載「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
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
車等語(警658卷第43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
: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部分,那是和別的廠商即
布魯斯車業一起合作的,可以賣給客人,布魯斯車業是我
的老闆、師傅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5頁),惟經原審
函詢布魯斯車業,陳報略以:本店服務過被告機車維修保
養事宜,但沒有與被告合作販賣整修後之機車,本店負責
人完全不知情被告臉書上任何行為等語,有布魯斯車業11
2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原審易緝卷一第38
7至388頁),嗣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閱覽上開陳報內容後
,被告再改口稱:布魯斯車業沒有跟我合作賣機車,是我
自己要抓機車,與布魯斯車業無關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
96至97頁),此外,被告自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
均無法提出其曾有與未成年人買賣8台機車並有實際完成
交(牽)車之交易、或移轉過戶等紀錄,顯見被告以「陳
霖霖」之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書社
團上,對社團內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公開張貼其有「Ma
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
的」等訊息,乃與事實不符,僅為虛構之詐術無疑。此外
,告訴人黃○棣於自行上網瀏覽該不實之臉書社團訊息後
、並再介紹予亦欲購買機車之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
人廖○豪則是另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
分別誤信被告確有其等想要的機車可以交易買賣,故而均
陷於錯誤,各以私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之細節,並各交
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等情,亦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與其聯繫並向其購買機車無疑
。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中,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未成年之
被害人,僅是在販售過程中,因為價格、車型、車況,甚
至私人之行為,致無法履約,被告並無詐欺其等之意圖云
云。然查:(1)就告訴人廖○豪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9
日向告訴人廖○豪收取二手光陽GP125之定金1萬9千元後,
原約定隔天要交車,然並未依約出現交車,嗣又以其他理
由,要求告訴人廖○豪改購買更高價之車型,並再接續向
其收取2萬1千元,但最後仍未依約交付機車等情,乃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相符,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亦
自陳其和告訴人廖○豪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車
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原
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
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廖○豪所欲購買車輛之紀錄,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廖○豪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
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
,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廖○豪交付上開財物
,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自已堪認定。(2)告訴
人蘇○勝部分:被告就其分別於111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蘇○
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
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金,另又以要改車為由,再於同
年2月3日向告訴人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手錶1只、平板
電腦1台等財物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蘇○勝聯繫交車等情,
業據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被告於
原審亦自陳其和告訴人蘇○勝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
得機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
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
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蘇○勝所欲購買之車輛,或確
有購買改裝材料以改裝等之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蘇○
勝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
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是欲以話術
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蘇○勝交付上開財物,是其主觀上具
有詐欺之故意,亦堪以認定。(3)告訴人黃○棣部分:被
告於111年1月31日有在○○火車站向告訴人黃○棣收受二手
光陽MANY普通重型機車之頭期款等共8千元,並約定於111
年2月7日下午交車,然被告卻未依約出現並交車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原審
亦自陳其和告訴人黃○棣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
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
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
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黃○棣所欲
購買之車輛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棣於談論購車交
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
,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
訴人黃○棣交付上開財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亦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買賣機車之真意
,僅因故無法履約,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僅屬
事後狡辯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陳霖霖」
之帳號,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在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
均得自由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以刊登上開虛偽不實之廣
告,向公眾散布,以招徠民眾,嗣告訴人黃○棣果於自行上
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紹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人
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閱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均誤信
被告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再以私
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等細節,並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之財物,是其本案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非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被告辯稱其
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行業慣用之行銷
手法,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大相徑庭,縱屬有罪
,亦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屬誤解法律,難認可
採。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會提供其與告訴人廖○豪
、蘇○勝、黃○棣間之完整對話紀錄,然迄未提出,本院自無
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其餘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疏漏,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二)告訴人蘇○勝、黃○棣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交付金錢及
財物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各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上開所為,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復屬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九、與刑之加重有關之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乃成年人,而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分
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民法第12條有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
日修正生效,但於本案適用上並無影響),且被告對其知悉
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係未成年人,屬於少年乙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6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則被告本案故意對3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並無告訴人廖
○豪、蘇○勝、黃○棣等人所欲購買之機車可交付出售,實際
上其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
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與其私訊聯絡,
復又在其與渠等洽談交易過程中,續行施用詐術鞏固告訴人
廖○豪、蘇○勝、黃○棣錯誤之認知,進而自告訴人廖○豪、蘇
○勝、黃○棣處訛詐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錢及財物,使
渠等受有前開金錢及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仍猶飾詞
狡辯,且就其有無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定車、是
否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其曾向何中古機車行盤收機車
等其客觀上親自經歷之事,不是前後說法變動不一,就是與
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再者,其於偵查期間即一再稱
有相關對話紀錄要提出,迄至審理時已過近3年,仍未見其
提出,反覆以相同藉口企圖拖延訴訟,態度惡劣,其雖已與
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達成調解(原審易緝卷二第
129頁),然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需於113年10月31日
前給付渠等40,000元,考量被告目前在監,且執行期間至同
年11月1日止,被告顯然無法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前給付
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是此部分調解
成立結果亦難援引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自
從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施用詐術後,已逾2、3年
之久,均未能主動聯繫交付機車或退款事宜,認其主觀上惡
性重大,在量刑時自應予以適當反應此一情節。基此,再衡
以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受騙財物之數額及價值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原審易緝卷二第177至191頁),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機車改裝
及中古車買賣事業,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
原審易緝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究被告本案所涉數犯行之犯罪手法具
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並敘明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廖○豪詐得40,000元現金
,向告訴人蘇○勝詐得7,000元現金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
HONE5)1支、金戒指2枚、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
1台(品牌不詳)等物、向告訴人黃○棣詐得8,000元現金,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告訴人廖○豪、蘇○勝
、黃○棣,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
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追徵之諭知,
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
不當,自屬無理由,另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
條有關之各項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是其上訴意旨尚請求從
輕量刑,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意旨,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292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 2、警658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 3、偵2402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4、偵2739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 5、原審易字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 6、原審易字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二(個資卷) 7、原審易緝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 8、原審易緝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二 9、聲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 10、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51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卷 12、警292卷(影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影卷) 13、警658卷(影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影卷) 14、偵2402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影卷) 15、偵2739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影卷) 16、原審易字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影卷) 17、原審易緝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影卷) 18、聲字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影卷)
TNHM-113-上訴-200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