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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宸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配戴」 與「『正利時…」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偽造之」;其第 17行關於「…廷』之工作證」與「抵達上址」等記載中間,應 補充記載「及攜帶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下稱收據)」;其第17行關於「…偽造工作證」與「予 黃麗娟」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及收據」;其倒數第1 行關於「,致犯行未遂」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㈡書證之「證據名稱」欄 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麗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補充:被告李宸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李宸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 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從 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 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即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要件之範疇。本件告訴人黃麗娟供稱:我是透過「 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內建的聊天室,認識1名暱稱不詳的投 資老師並給對方自己的電話,該名老師都會訊息告知我哪些 標的可以投資,後來接到電話以話術慫恿我投資,所以約定 案發時地面交款項(見偵卷第33、35頁)等語明確,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私訊聯繫方式,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僅係利用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則依上說明,被告本件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  ㈢另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 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 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 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 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按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係與告訴人面交取得受詐款項並離開面交地點之3樓病 房後,至1樓廁所內銷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出來時,經 王政凱報警前來而查獲,並非於被告面交款項時當場查獲, 故除其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既遂外,原亦已達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所犯洗錢部分顯應已屬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並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情形,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應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及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均屬未遂云云,亦有未洽,然因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王政凱、暱稱「OD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 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3、24、91、93頁,本院卷第 30、34、36頁),且其洗錢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且告訴人受詐款項亦經返還(見偵卷第55頁) ,然此係由警方搜索後扣押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7至55頁 ),並非被告自動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為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 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 衡其犯後偵審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收取訛詐款項之數額,該款項業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 訴人、被告尚無獲利,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 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既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1、67、68頁),即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 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 造工作證及收據,既經被告銷毀不復存在(見偵卷第22、2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 其向告訴人黃麗娟收取之款項),業經警方搜索扣押後依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存卷為憑 ,故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否認 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利(見偵卷第23頁),依卷內資料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不能遽 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4號   被   告 李宸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A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宇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起,加入王政凱(為 警另行偵辦)、「OD」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李宸 宇、王政凱、「O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 起向黃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內(淡水馬偕醫院恩典樓3樓,外科 神經重症加護病房B)面交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李宸宇 則依「OD」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配戴「正利時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外派經理「李威廷」之工作證 抵達上址,復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予黃麗娟,佯以表正利時 公司委由其向黃麗娟收取投資股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黃麗娟,李宸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走進廁所銷毀偽 造之工作證、收據,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因王政凱報案,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16時48分 許當場逮捕李宸宇,並扣得2,000元紙鈔共1,000張、1,000 紙鈔元共150張及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等物,致犯行未 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宸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及證述 1.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約每件對價面交金額之2%為報酬,並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黃麗娟收款,又行使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且證明王政凱擔任監控兼收水之事實。 2.被告稱王政凱可能以為伊要「拼錢」,即不將收取之詐騙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監控兼收水人員王政凱。 2 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上開所示之時間、金額而交付被告李宸宇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宸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黃麗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1.證明被告李宸宇為本案共同正犯。 2.證明報案人王政凱為本案共同正犯。 2 告訴人黃麗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翻拍照片(已發還告訴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215萬元予被告李宸宇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對比單、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宸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李宸宇扣案手機內與「OD」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李宸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宸宇向「OD」回報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工作證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及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收據照片、扣案之215萬元及IPHONE手機1支 1.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215萬元及IPHONE手機1支。 二、核被告李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李威廷」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15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已依法發還被害人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238-202502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邱紀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17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XRAGE服飾店高雄店之負責人,於前開時、 地,在XRAGE服飾店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各位仲間好,很遺 憾今天高雄店開店時,發現門口的五條悟上半身遭竊,理解 喜愛角色的心情,但此行為已嚴重影響本店權益,請主動與 我們聯繫或於12月14日以前再放回店門口,將不追究相關法 律責任。」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引發相關社群媒體Th reads、臉書及新聞媒體諸多議論,妨害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系爭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截圖9紙、XRAGE服飾店臉書粉絲專 頁截圖1紙、Threads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截圖3紙、自由時 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2紙。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情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 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情事捏 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 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貼文散布不實訊息乙節, 業據被移送人在警詢中坦承伊假藉廣告人物看板在運送中損 壞一事,捏造系爭貼文所載不實情事,透過此方式為所經營 之服飾店宣傳,且事後未發文對外澄清,以正視聽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移送人在臉書、Threads張貼系 爭貼文後,引起廣大網友回應,造成騷動,要求店家報警、 抓到小偷等情,有臉書系爭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Threads 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移送人捏造系爭貼文內容, 經由網路媒體廣為散布,已足使聽聞者產生店家所在之鹽埕 區(駁二)治安不佳、財物有遭竊之虞等不安恐慌情形,已 影響公共安寧,堪認被移送人前開作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所稱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犯後僅將系爭貼文刪除,卻 未發文澄清,以正視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M-114-雄秩-24-20250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 實 一、盧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黃思凱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寄送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物予盧秉豐或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賣家提供之帳戶內,盧秉豐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嗣因黃思凱等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泓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靖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王詠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錫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劉志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成品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秉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僅 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 93頁、第113頁、第178頁、第184頁、第186頁),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Swapub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寄件收 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共23張(見偵 一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德、證人即賣家 簡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取件收據、網路轉帳明細、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蝦皮拍賣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 號「@f0000000」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各1份(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頁至第23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芸、證人即賣家 廖建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5頁)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三卷第1 4頁至第22頁)、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帳號「@f0000000」之用戶資料、Yahoo拍賣用 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款人收執聯、Swapub對話紀錄、蝦皮拍賣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07頁、第133頁 至第161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晴、證人即賣家 黃斐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號「@f0000000」之 用戶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繳費明細、蝦皮拍賣對話紀 錄及訂單詳情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2頁至第1 3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6頁)。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安、證人即賣家 王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 ,並有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圖、轉帳明細、無摺 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見警三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67頁;偵五卷第10頁至第20頁)。  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被害人黃翔 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並 有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圖、 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四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 頁、第27頁至第103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93頁)。  ⒎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品樂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 碼相關資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 警五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雖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之帳戶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 項支付自己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賣家購買金飾之價金,資 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 錢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7所詐得者,則為手機及現金,均 屬具體之財物。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 ,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待 告訴人李泓德、陳錫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與被告聯繫 交易,因此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另向他人 購買物品之價金,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 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但本院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即告知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改期 給予相當之時間,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惟迄至本案判決前 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思凱等7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侵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財物 、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文書、未婚、無小 孩、需要扶養媽媽、入監前與媽媽及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但罪質相同、 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案號順序排列) 編號 賣家/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 賣家或告訴人寄送之財物 詐得財物 1 黃思凱 107年8月7日 23時30分許 盧秉豐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瀏覽黃思凱刊登之手機交易訊息後,即於左列時間聯繫黃思凱,並佯稱:欲以iPhone8 plus 64G手機交換黃思凱的iPhone6S手機加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黃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財物至指定超商,但盧秉豐卻於交寄包裹時故意登錄錯誤之取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致黃思凱無法領取包裹而退件,嗣黃思凱多次撥打手機及傳送訊息予盧秉豐,盧秉豐均未接聽亦未回應。 無 iPhone6S手機1支及6000元現金 iPhone6S手機1支及現金6000元 2 簡淑霞/ 李泓德 107年10月12日 15時58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簡淑霞,稱欲以3萬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簡淑霞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李泓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2日16時55分至58分許匯款合計3萬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3萬元,用以支付向簡淑霞購買金飾之價金,簡淑霞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黃金9999立體蝴蝶套鍊Y項鍊1條 3萬元 3 廖建賓/ 林靖芸 107年10月5日 21時59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廖建賓,稱欲以1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廖建賓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林靖芸並佯稱欲出售iPhone8 PLUS手機云云,致林靖芸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1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廖建賓購買金飾之價金,廖建賓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黃金對墜1對 1萬1000元 4 黃斐旋/ 王詠晴 107年11月22日 23時50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黃斐旋,稱欲以75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黃斐旋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王詠晴並佯稱欲出售iPhone8手機云云,致王詠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匯款訂金75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7500元,用以支付向黃斐旋購買金飾之價金,黃斐旋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純金十字架項鍊1條 7500元 5 王曉梅/ 陳錫安 107年12月3日 5時52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王曉梅,稱欲以2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王曉梅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公開刊登欲出售iPhoneXR 128G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陳錫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2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王曉梅購買金飾之價金,王曉梅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金飾6件 2萬1000元 6 黃翔淳/ 劉志瑋 107年11月18日 3時38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黃翔淳,稱欲以1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黃翔淳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劉志瑋並佯稱欲出售MSI廠牌筆記型電腦云云,致劉志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1月20日22時21分許匯款訂金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1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黃翔淳購買金飾之價金,黃翔淳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愛心黃金手鍊1條 1萬1000元 7 成品樂 109年1月8日前 某時 盧秉豐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瀏覽成品樂刊登之手機交易訊息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成品樂,並佯稱:欲以iPhone11 PRO MAX手機與成品樂交換iPhone8 PLUS手機加現金1萬2000元云云,致成品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財物至指定超商,但盧秉豐卻於收受成品樂寄送之包裹後,取走裡面之現金3000元,再將成品樂寄送之iPhone8 PLUS手機寄還予成品樂,而未依約定寄送iPhone11 PRO MAX手機予成品樂。 無 iPhone8 PLUS手機1支及現金3000元(頭期款) 現金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盧秉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 盧秉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 編號7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對照表: 事實 卷證名稱 簡稱 附表一編號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  偵一卷 附表一編號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號卷 偵二卷 附表一編號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642號卷 警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 偵三卷 附表一編號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4702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 偵四卷 附表一編號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327號卷 警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 偵五卷 附表一編號6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149號卷 警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 偵六卷 附表一編號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附表一編號1至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本院卷

2025-02-26

CTDM-113-審易-99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6、44038、4 4691、46816、48894、50148、61507、63233、63711、74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奕瑜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在網際網路 散布不實訊息,分別對郭建德等10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論 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共10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 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 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 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 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部分之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由於 無法與其等聯繫之緣故,非可歸類於伊,且伊犯罪惡性不若 詐欺集團之危害程度,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就此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且合併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亦屬過苛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就如其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犯行 部分,漠視法禁,騙取他人財物,審酌上訴人前即曾屢犯同 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故意再犯,情節非輕, 復未與上開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和解,實難認顯可憫恕,縱考 量本案犯行並非集團犯罪之類型,且各該被害之金額非鉅, 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復詳敘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 予維持部分,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復 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 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3-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中明知其並未實際飼育任何品種貓或有何品種貓管道可 供其取得品種貓進行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先在社群網站FAC EBOOK(下稱臉書)之「自家繁殖」社團上,以暱稱「Chen Lee」張貼貓咪之影片(並未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後因沈明典看見上開貓咪影片 ,於111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利用臉書之私訊功能與陳冠 中取得聯繫後,陳冠中即向沈明典佯稱欲出售品種貓等語, 致沈明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日23時3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冠中所指定不知情之陳昇所 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 予更正),使陳冠中因而獲得免除對陳昇3萬3,000元債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沈明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陳冠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 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7773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審訴 卷第26頁、訴字卷第2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明典(113偵777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證人陳昇(113偵7773卷第95頁至第98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臉書Facebook名稱「Chen Lee」之 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截圖(113偵7773卷第5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113偵7773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60號函及所 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字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 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沈明典佯稱欲出售品種貓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萬3,000元至陳昇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使被告因而免除對陳昇3萬3,000元債務, 故被告所獲得者為免除其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應有誤會(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之說明,詳後述)。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利用 臉書之社團廣告佯稱欲出售品種貓等語,向告訴人為本件 詐欺犯行,故其所涉犯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臉書上暱稱「Chen Lee」的人是我,而我有 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張貼貓咪之影片,但我是回覆「 張凱」,貼給「張凱」看,我也不認識「張凱」,我應該 只構成一般詐欺罪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0月3日20 時許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看見販賣貓咪之資訊,111 年10月3日20時41分許與暱稱「Chen Lee」之賣家(即被 告)取得聯繫,而匯款3萬3,000元欲購買金漸層曼赤肯貓 ,之後才知受騙等語(113偵7773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且告訴人亦確實是在臉書「自家繁殖」社團看見被告以暱 稱「Chen Lee」張貼張貼貓咪之影片,才私訊被告欲購買 貓咪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臉書Facebook名稱「Chen Lee」 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截圖附卷足憑(113偵7773卷第 55頁至第67頁)。然觀諸上開臉書「自家繁殖」社團之對 話截圖(113偵7773卷第56頁),一開始是暱稱「張凱」 之人在社團上先詢問「尋凱赤肯 公母都可以」後,被告 才張貼貓咪之影片,且依所其張貼影片之位置,被告係在 回覆暱稱「張凱」之人,而非主動張貼貓咪之影片予社團 上所有不特定人,而既然被告張貼貓咪影片之目的係在回 覆暱稱「張凱」之人,自難認其有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 方式為之,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故意存在,是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等語,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 詐得金錢用以償還對他人之債務,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時即給付告訴人3萬3,000 元之賠償金完畢,有113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附卷足憑(1 13偵777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屢犯 詐欺罪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 121頁至第12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4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用以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係3萬3,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3萬3,000元之賠償金完畢,已如前 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 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訴-769-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8號、第15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敬維(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臺灣高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林敬維擔任車手,丙○○負責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 水之工作,甲○○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嗣丙○○與甲○○、 林敬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在IG張貼倩影攝像館與 數碼創意世界的抽獎貼文,乙○○瀏覽上開貼文後,表示要參 與抽獎活動,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林 敬維、丙○○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林敬維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由丙○○清點後,並依 丙○○指示於113年3月29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上交予甲○○,並由甲○○轉交予「 臺灣高鐵」,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丙○○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同案被告甲○○、林敬維、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敬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丙○○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叫車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郡都CiTY 大樓」住戶資料卡、丙○○扣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 歷程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20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至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款、監控及第一 層收水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 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之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甲○○、林敬維、「臺灣高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 ,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土水工作、 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共14萬 9,968元,扣除被告、甲○○、林敬維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先從15萬元中抽取出5,000元當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芊涵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5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店,提領1萬4,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丙○○ 113年3月29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6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匯款3萬5,985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2萬6,000元。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30-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間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婉婷分別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騎乘租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大樹藥局慈愛店,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藥局架上由大樹藥局 三重區區經理曾筠珊管領之商品娘家益生菌3盒及娘家益生 菌三件組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得手 後旋將上開竊得商品藏置在預先準備之購物袋內而離去。嗣 於同日稍晚該藥局人員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1日前某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出售S0 G0禮券之意思,在不詳地點,以「oo872215oo」帳號登入蝦 皮拍賣網站,對公眾張貼販售SOGO即享券2,000點之交易訊 息,嗣楊秀梅於同年9月1日22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 後,陷於錯誤,透過聊天室聯繫,約定以1,700元購買,並 於同年9月2日6時54分許,匯款1,700元至不知情之林宣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秀梅發現QRCODE無法在店家中使 用,且無法再聯繫傅婉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26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明 志路2段與新民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葉忠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傅婉婷前方停等紅燈,傅婉婷貿然往前行駛而追撞 至葉忠望之車尾,致葉忠望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扭傷合 併筋膜炎等傷害。傅婉婷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接受裁判。 三、案經曾筠珊、楊秀梅、葉忠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筠珊、楊秀梅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人葉忠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蝦皮帳號oo887215oo基本資料、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四、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 而為網路詐騙,告訴人財產損失1700元,尚非甚鉅,認有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故本院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暨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詐欺 之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過失傷害部 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陪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諭知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娘家益生菌3盒及娘家益生菌三 件組1組(價值共1萬3,200元),及詐欺所取得之1700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訴-1068-20250213-1

跟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D000-K0000000 相 對 人 顏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下列場所:「新北市○○區○○○街00號O○」、「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新北市○○區○○○街00 號O○」、「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十、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因相 對人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如於114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威脅騷擾及散播聲請人 隱私、1月11日以通訊軟體公開方式張貼不實訊息如說聲請 人是詐騙、同日用聲請人個資找聲請人以前的通訊軟體網頁 ,是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 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到我公司,後來有跟 對方律師聯繫,對話中我有要跟聲請人談和解,但對方律師 態度不是很好,律師說我有小動作,有挑釁意味,聲請人打 電話到我公司說我性騷擾,說我威脅聲請人,我有再向聲請 人律師說,但不回覆。我會催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我所有 積蓄,希望聲請人還錢,但聲請人不回應,先前傳訊息比較 密集,是希望可以先私下解決,後來請律師訴訟後,都沒有 再傳訊息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 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 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 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 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 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又所稱「 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 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 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 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 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 、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 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至 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末按,法院核發跟蹤騷擾保 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 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 後2年內,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11日間,每日均傳送 諸多訊息予相對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記錄1份為證(見 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下稱跟護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附卷可稽(見 跟護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仍不顧相對人之主觀意願,猶持續以電子通訊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衡諸前揭跟騷法立法目的所揭,可認相對人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致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 或恐懼,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依上開說 明,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至相對人辯稱係希望聲 請人還錢等語,然觀諸相對人傳送訊息內容提及「妳男朋友 跟我有共同好友,我問一下就問得到了,而且那天我理智線 斷掉就是因為妳男友剛好打卡還有妳...阿不就還好要感謝 妳男朋友,不然我怎麼被你騙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跟護字 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非單純債務關係,相 對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另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跟騷法第1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不希望 在網路上散播關於聲請人相關的不實資訊及內容等語,然散 佈不實訊息已可包含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濫用特 定人資料內,且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何精神疾病需 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本院尚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4-跟護-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韋霖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 許前之不詳時點起,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臉書「魅 力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均得瀏 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 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車 」等之不實訊息,嗣黃○棣自行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 紹予友人蘇○勝,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 瀏覽後,均誤信江韋霖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陷於錯 誤,分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與江韋霖進一步聯繫 機車買賣等細節,而江韋霖在分別與上開3名少年洽談中, 亦已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9日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宮後 方之魚池周遭,向廖○豪收受購買二手光陽GP125普通重型機 車1輛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現金後,約定要於隔 日(10日)交付機車。然江韋霖於雙方約定交付之日並未出 現,反倒以機車零件需要更換,或廖○豪指定車型之機車沒 有現貨等藉口,要求廖○豪選擇其他較高價之車型,再陸續 向廖○豪收受21,000元及廖○豪之健保卡(二次合計收受40,0 00元),惟其後續仍未依約交付所約定之任何一種車型之機 車予廖○豪。嗣廖○豪見江韋霖無意交付機車,轉而向江韋霖 追討已交付予江韋霖之40,000元,未料江韋霖仍以各種藉口 推託拒不還款,廖○豪方知悉受騙。  ㈡於111年1月31日之不詳時點,在雲林縣○○鄉○○村○○00號蘇○勝 住處外,向蘇○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HONE 5)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 金,而後江韋霖又再佯稱有幫蘇○勝報名改車大賽,退賽需 支付100,000元賠償金,以及蘇○勝購買之機車需要改裝,另 需支付改裝材料費用等為由,又接續向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 、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1台(品牌不詳)等物。 然江韋霖於收受上開金錢與財物後,卻未再與蘇○勝聯繫交 付機車之事,蘇○勝方知悉受騙。  ㈢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火車站,向 黃○棣收受7,000元、1,000元,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普 通重型機車1輛之頭期款及強制險費用,並約定於同年2月7 日下午由江韋霖在○○火車站接送黃○棣至其所開設之機車行 ,以交付黃○棣購買之機車,然江韋霖卻於交付之日並未出 現,且後續亦無再與黃○棣聯繫機車交付、或退款之事,黃○ 棣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廖○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勝、黃○棣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是真的有要買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因被告在網路平 台Po文販售機車,被害人廖○豪在FB公開社團看到販售機車 之貼文而後與被告見面、簽約,另二名未成年男子蘇○勝、 黃○隸雖無簽訂合約,但在口頭上確認需要之該車型、顏色 後,中間被告不但有騎車去給被害人試車之行為,也有與被 害人討論機車過戶之方式,故被告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被 害人,僅在販售過程中,因價格、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 行為,致無法履約,根據社會經驗及被告與3名被害人之種 種互動,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前、行為中無詐欺被害人之意 圖。且被告係從事機車改裝之行業,並非專職販售機車。在 網路上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是想賺取與車行的調車價和售 價中間之利差,並非如原審所載一定要將機車過戶至被告名 下才能轉賣機車。且雖被告在一年半間僅有一台機車轉至個 人名下再轉出之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的確有在從事機車買賣 交易。然而,在車行相片資料共享的情況下,購買者所需要 的車種剛好從同行業者手中賣出也是常有之事。遇到此情形 ,除了向購買人訴說情況外,車行間也會相互調車,促成此 筆生意。故被告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 行業慣用之行銷手法,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參其 立法意旨,係為了杜絕詐欺組織,由上至下包括水房、機房 、車手等等。相較被告之行為,根本大相徑庭。雖說被告利 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而後因故而未能與購買者履行 合約,但事實並非339條之4第3項所指,縱屬有罪,亦應僅 論以普通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8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起,即有以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社群軟 體臉書之「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 之成員均得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 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 買車有8人牽車」等訊息,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4至115頁),並有被告臉書暱稱「陳霖霖」之帳號個 人頁面截圖、及「陳霖霖」帳號在臉書「魅力MANY110 & 12 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等在卷可參(警292卷第25頁、警 658卷第43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告訴人廖○豪係於110年10月8日間透過友人翻找臉書 向其介紹「陳霖霖」有在賣機車之訊息,另告訴人黃○棣則 是於111年1月間直接閱覽被告上開張貼於臉書社團內之貼文 後,並有再介紹予其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其等並各再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被告洽談進一步之買賣機車事宜 ,且被告確實有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 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收受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現金 及財物,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私訊 洽談過程中,已知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為未滿1 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均乃被告所不爭執(偵2402卷第41至4 4頁、第99至101頁,原審易緝卷一第89至96頁、第193至196 頁、第251至263頁、第281至292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92卷 第3至4頁、5至6頁、偵2402號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5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警658卷第7至9頁、偵2402卷第59至65頁,原審易緝卷二第2 0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8 卷第27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法定代理人黃○珠於準 備程序之證述(原審易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廖○豪、蘇○勝、黃○棣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 92卷第7至9頁、警658號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5頁)、告 訴人廖○豪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292卷第1 1至23頁)、及告訴人黃○棣提供被告以暱稱「陳霖霖」帳號 在臉書「魅力MANY110&12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及留言 截圖8張(警658卷第43至53頁、第63頁)、被告與告訴人蘇 ○勝、黃○棣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警658卷第59頁)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交易機車之真意,是因價格、 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行為等,致無法履約,故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以陳霖霖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 書社團之貼文,其上記載「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 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 車等語(警658卷第43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 :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部分,那是和別的廠商即 布魯斯車業一起合作的,可以賣給客人,布魯斯車業是我 的老闆、師傅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5頁),惟經原審 函詢布魯斯車業,陳報略以:本店服務過被告機車維修保 養事宜,但沒有與被告合作販賣整修後之機車,本店負責 人完全不知情被告臉書上任何行為等語,有布魯斯車業11 2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原審易緝卷一第38 7至388頁),嗣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閱覽上開陳報內容後 ,被告再改口稱:布魯斯車業沒有跟我合作賣機車,是我 自己要抓機車,與布魯斯車業無關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 96至97頁),此外,被告自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 均無法提出其曾有與未成年人買賣8台機車並有實際完成 交(牽)車之交易、或移轉過戶等紀錄,顯見被告以「陳 霖霖」之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書社 團上,對社團內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公開張貼其有「Ma 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 的」等訊息,乃與事實不符,僅為虛構之詐術無疑。此外 ,告訴人黃○棣於自行上網瀏覽該不實之臉書社團訊息後 、並再介紹予亦欲購買機車之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 人廖○豪則是另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 分別誤信被告確有其等想要的機車可以交易買賣,故而均 陷於錯誤,各以私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之細節,並各交 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等情,亦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與其聯繫並向其購買機車無疑 。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中,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未成年之 被害人,僅是在販售過程中,因為價格、車型、車況,甚 至私人之行為,致無法履約,被告並無詐欺其等之意圖云 云。然查:(1)就告訴人廖○豪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9 日向告訴人廖○豪收取二手光陽GP125之定金1萬9千元後, 原約定隔天要交車,然並未依約出現交車,嗣又以其他理 由,要求告訴人廖○豪改購買更高價之車型,並再接續向 其收取2萬1千元,但最後仍未依約交付機車等情,乃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相符,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亦 自陳其和告訴人廖○豪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車 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原 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 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廖○豪所欲購買車輛之紀錄,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廖○豪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 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 ,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廖○豪交付上開財物 ,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自已堪認定。(2)告訴 人蘇○勝部分:被告就其分別於111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蘇○ 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 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金,另又以要改車為由,再於同 年2月3日向告訴人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手錶1只、平板 電腦1台等財物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蘇○勝聯繫交車等情, 業據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被告於 原審亦自陳其和告訴人蘇○勝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 得機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 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 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蘇○勝所欲購買之車輛,或確 有購買改裝材料以改裝等之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蘇○ 勝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 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是欲以話術 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蘇○勝交付上開財物,是其主觀上具 有詐欺之故意,亦堪以認定。(3)告訴人黃○棣部分:被 告於111年1月31日有在○○火車站向告訴人黃○棣收受二手 光陽MANY普通重型機車之頭期款等共8千元,並約定於111 年2月7日下午交車,然被告卻未依約出現並交車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原審 亦自陳其和告訴人黃○棣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 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 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    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黃○棣所欲 購買之車輛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棣於談論購車交 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 ,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 訴人黃○棣交付上開財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亦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買賣機車之真意 ,僅因故無法履約,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僅屬 事後狡辯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陳霖霖」 之帳號,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在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 均得自由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以刊登上開虛偽不實之廣 告,向公眾散布,以招徠民眾,嗣告訴人黃○棣果於自行上 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紹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人 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閱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均誤信 被告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再以私 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等細節,並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之財物,是其本案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非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被告辯稱其 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行業慣用之行銷 手法,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大相徑庭,縱屬有罪 ,亦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屬誤解法律,難認可 採。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會提供其與告訴人廖○豪 、蘇○勝、黃○棣間之完整對話紀錄,然迄未提出,本院自無 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其餘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疏漏,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二)告訴人蘇○勝、黃○棣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交付金錢及 財物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各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上開所為,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復屬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九、與刑之加重有關之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乃成年人,而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分 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民法第12條有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 日修正生效,但於本案適用上並無影響),且被告對其知悉 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係未成年人,屬於少年乙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6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則被告本案故意對3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並無告訴人廖 ○豪、蘇○勝、黃○棣等人所欲購買之機車可交付出售,實際 上其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 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與其私訊聯絡, 復又在其與渠等洽談交易過程中,續行施用詐術鞏固告訴人 廖○豪、蘇○勝、黃○棣錯誤之認知,進而自告訴人廖○豪、蘇 ○勝、黃○棣處訛詐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錢及財物,使 渠等受有前開金錢及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仍猶飾詞 狡辯,且就其有無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定車、是 否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其曾向何中古機車行盤收機車 等其客觀上親自經歷之事,不是前後說法變動不一,就是與 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再者,其於偵查期間即一再稱 有相關對話紀錄要提出,迄至審理時已過近3年,仍未見其 提出,反覆以相同藉口企圖拖延訴訟,態度惡劣,其雖已與 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達成調解(原審易緝卷二第 129頁),然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需於113年10月31日 前給付渠等40,000元,考量被告目前在監,且執行期間至同 年11月1日止,被告顯然無法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前給付 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是此部分調解 成立結果亦難援引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自 從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施用詐術後,已逾2、3年 之久,均未能主動聯繫交付機車或退款事宜,認其主觀上惡 性重大,在量刑時自應予以適當反應此一情節。基此,再衡 以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受騙財物之數額及價值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原審易緝卷二第177至191頁),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機車改裝 及中古車買賣事業,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 原審易緝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究被告本案所涉數犯行之犯罪手法具 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並敘明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廖○豪詐得40,000元現金 ,向告訴人蘇○勝詐得7,000元現金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 HONE5)1支、金戒指2枚、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 1台(品牌不詳)等物、向告訴人黃○棣詐得8,000元現金,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告訴人廖○豪、蘇○勝 、黃○棣,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 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追徵之諭知, 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 不當,自屬無理由,另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 條有關之各項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是其上訴意旨尚請求從 輕量刑,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意旨,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292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 2、警658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 3、偵2402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4、偵2739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 5、原審易字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 6、原審易字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二(個資卷) 7、原審易緝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 8、原審易緝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二 9、聲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 10、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51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卷 12、警292卷(影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影卷) 13、警658卷(影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影卷) 14、偵2402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影卷) 15、偵2739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影卷) 16、原審易字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影卷) 17、原審易緝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影卷) 18、聲字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影卷)

2025-02-11

TNHM-113-上訴-200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咨儀被訴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 分撤銷。 馮咨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一、馮咨儀與解彥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馮咨儀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嗣 簡欣汝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上網閱覽後,以IG 私訊詢問馮咨儀,馮咨儀遂對簡欣汝佯稱解彥庭經營精品代 購,將簡欣汝轉介予解彥庭,由解彥庭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簡欣汝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皮包,致簡欣汝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交 付33萬元予解彥庭。嗣後解彥庭、馮咨儀遲未交付商品,亦 不退還款項,簡欣汝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欣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解彥庭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 告馮咨儀(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 為簡欣汝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被訴 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 叫伊上傳的,伊不懂精品包的東西,告訴人簡欣汝(下稱告 訴人)說她要買包包,伊就請她跟解彥庭聯繫,後續伊不清 楚;解彥庭送伊很多包包,伊認為他有能力去代購包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之訊息後,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IG私訊詢問被告代購愛馬仕皮 包一事,被告遂將告訴人轉介予解彥庭,嗣告訴人委託解彥 庭代購愛馬仕康康包1個,並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33萬元予解彥庭,當時被告有 一同前往,然嗣後解彥庭遲未交付上開皮包予簡欣汝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424號第8至9頁、原審卷第1 7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解彥庭、簡欣汝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424號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 第76頁),且有被告IG貼文、被告與簡欣汝對話紀錄、解彥 庭與簡欣汝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47至5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認定之理由: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簡欣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她的LINE上面有放賣包包 的資訊,還有張貼其他買家跟她領取包包的照片,伊覺得他 們是共同經營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第77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會在限時動態PO一些精品,伊於109年10月1 5日詢問被告一個包包的價格,她回伊現金46萬,之後她叫 伊跟她老公聯絡,給伊解彥庭的LINE,伊問解彥庭幾款包包 ,他跟伊說價格,後來伊就說伊要這一款,被告有PO很多資 訊,她也有說貨到了,誰來領,伊覺得她老公負責拿貨,她 負責賣貨、領貨流程之類的,包包的金額33萬元是被告與謝 彥廷一起過來拿的,33萬元伊全額付給解彥庭等語(見原審 卷第373至377頁、第382頁、第38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人解彥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有在兼差經營精品買賣;伊有請被告在IG上幫伊宣傳 代購,因為當時在一起,被告覺得幫伊推廣,伊有賺錢生活 也會比較好過;被告與簡欣汝的對話紀錄中,只要是有關包 包顏色、價值、款式,都是被告問伊,伊請她轉達的,被告 對話內容有提到「妳有確定要,我請我老公算便宜一點」, 這句話也是伊請被告傳的;後來伊去簡欣汝家社區拿現金, 被告在車上,情侶在一起,兩個人一起出門很正常等語(見 原審卷第315至316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5頁)。  ⑶觀諸告訴人、解彥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彥廷 係共同經營代購事業。  ⒉觀諸被告與解彥庭之對話紀錄内容「解彥庭:你知道凱莉多 難拿嗎、被告:賀我跟他說」及「解彥庭:專櫃等個半年一 年很正常」、「被告:我們28有什麼顏色?解彥庭:藍金扣 28、白金扣64、被告:喔喔喔,對...」等文字,此有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93頁),可 見被告不僅僅在社群軟體上代為發布廣告,當有顧客私訊詢 問時,被告尚負責與顧客溝通,故其分工應為被告負貴前端 招禮顧客,作為與顧客溝通之窗口。復同一對話紀錄内容亦 有「被告: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上面的價錢是我們賣的價錢 」、「解彥庭:我們是做代購不是開店要什麼請他們直接說 」、「解彥庭:叫他直接跟我談價錢這單赚的通通給你、被 告:給你給我不都依樣嗎〜哈哈、解彥庭:但字面上聽起來 就是比較開心啊」等文字,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424號第94至95頁),如代購事業僅是由解彥 庭單獨經營,被告與解彥庭即不應使用「我們賣的價錢」及 「我們是做代購」之言詞為交談,足證兩人係共同經營代購 事業,故被告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業已詳述如前,被 告辯稱僅是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叫伊上傳的云云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謝彥廷於原審稱:被告回覆告訴人有 關代購包包事宜之對話內容,係伊告知之內容等語,亦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偵查時陳稱:108年11、12月間,解 彥庭向伊佯稱他有朋友開當舖,如果把錢存在他朋友那裏, 可以獲取每月約有月息5%至6%之高額利息,伊就相信他,交 給他5萬元為投資款,但自那之後,他完全沒有付給伊任何 利息,直到109年1月間,因為他刷伊的信用卡刷爆了,害伊 負債很多錢,伊要求他把這5萬元領出來,他才跟伊坦承是 欺騙伊,其實並沒有把錢拿去投資當舖,而是挪用了等語( 見他字第1928號卷第5至6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解彥庭當時(即109年間)之工作為搬運家具、床墊,但當 時解彥庭會送伊很多愛馬仕、MK、coach的包包等語(見原 審卷第177頁),是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解彥庭並無財力支 付其廣告上販賣之精品,亦無從事精品代購之相關經驗,且 解彥庭前有施用詐術,任意挪用他人交付款項之相類犯行, 卻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精品代購廣告,致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交付解彥庭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 予告訴人,並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共同收受告訴人 所交付之財物,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同案被告之行為, 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 瀏覽之馮咨儀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訊息,自屬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 名(見原審卷第3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解彥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 ,參與程度較輕,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謝彥廷相比,惡性較輕,且於本院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及刑事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衡酌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察被告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懇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解 彥廷共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復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接案繪圖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由告訴人所述:其33萬元全部交與同案被告謝彥廷(見原審 卷第384頁),而同案被告謝彥於警詢、原審供稱:33萬元 其挪為其生活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卷卷第19頁、原 審卷第335至336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220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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