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航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7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販賣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意圖營利,基於散布性影像」
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性影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關於「BAK-048」之記載,應更
正為「BAK-013」。
二、按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之1。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刑法第319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且因此部分屬於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未經他人同意,販賣性影像罪),致本件被告所犯之最重法
定本刑已逾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自
主權及面部五官資料,未將告訴人面部為適當之遮隱,即將
二人之性交影片上傳至網路販售營利,使網際網路不特定人
均可識別影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不僅已侵害告訴人性隱私
權,更致告訴人受有心理負擔,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惟因雙方意見始終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難認被
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再審酌本案拍攝性交影片及上傳
網路販售均經告訴人授意為之,然因含有告訴人面部影像部
分非告訴人同意範圍之內,被告未為適當遮掩即上傳、販售
,而觸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與全然未經他人同意
即恣意將性影像上傳網路販賣之惡性有別,應納入量刑參考
,末酌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含有性影像之膠捲、錄影帶、磁
碟帶、CD片、通訊裝置、硬碟等,意即泛指所有性影像得附
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性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
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於網路販賣之性影像,核
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319條之5項以物理性附著之
有體物,而卷附含有性影像之截圖、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
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
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本案性影像單片為
新臺幣(下同)299元,但尚未出售即下架,並無獲利云云
(簡字卷第140至141頁),惟既然告訴人能取得本案性影像
後,檢附證據向警方提告(於不公開卷),即表示本案性影
像至少經購買1次,次查本案性影像之單片價格為419元,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性影像販售頁面資料可佐(不公開卷第31頁
),而非被告所稱之299元,足認被告本案至少獲有419元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AB000-B112600(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稱:可拍攝2人性交時之影片
,並將影片在「fans17」、「FansOne」、「myfans」等網
站上架販售營利,且我會用馬賽克遮擋妳的臉部云云,A女
遂同意乙○○之提議,而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某處與乙○○發生
性行為,乙○○則持錄影設備拍攝2人性交之過程。然乙○○於
拍攝完成後,明知該影像有拍攝到A女之臉部畫面,竟意圖
營利,基於散布性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未經A
女同意,亦未遮擋A女之臉部,即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黑亞當」之名稱,將該性影像上傳至前揭
網站供他人付費觀看(影片番號為「BAK-048」,下稱該影
片),藉此違法利用A女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侵害A女之隱
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A女。嗣因A女於同年12月29日,經友
人告知乙○○所上傳之該影片中清楚可見A女之臉部畫面後,A
女方設法取得該影片並檢視該影片中確實可見A女之臉部畫
面,方知此事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畫面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內供他人付費觀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拍攝該影片時有表示會以馬賽克遮擋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畫面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內供他人付費觀看之事實。 4.被告於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前,並未讓告訴人再次確認有無以馬賽克遮擋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證人AB000-B1126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曾於得證人B女同意後拍攝證人B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於拍攝證人B女之性影像前,曾表示會以馬賽克遮擋B女之臉部,但被告卻將有B女臉部畫面之性影像上傳至網站供他人觀看之事實。 4 被告所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置於不公開卷第51頁及53頁) 被告上傳至上揭網站之該影片中,確實可見告訴人臉部特徵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於不公開卷第55頁至69頁) 被告知悉其上傳至上揭網站之該影片中,確實可見告訴人臉部特徵之事實。 6 被告所製作宣傳告訴人性影像之廣告照片 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傳至上 揭網站供他人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未經
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未經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244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