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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薇甯知悉投保後再撤銷保險契約可退還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向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 吳圓增佯稱:要投保「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活 力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又於同年5月31日某時許,在 上址對吳圓增佯稱:要投保「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另於同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同址對吳圓增佯稱:要投保「長 照久久A型長期照顧終身保險」、「金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後,再對吳圓增偽稱: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 吳圓增先代墊保費,之後再分期償還云云,致吳圓增陷於錯誤, 代墊共4萬6,608元之保險費。嗣王薇甯於上開保單均簽收後,隨 即於111年7月5日至新光人壽公司請求撤銷契約,因而取得新光 人壽公司所簽發、退還保費之金額8,332元、1萬250元、8,040元 支票共3張(111年5月3日投保之保單因逾解約期間,而無法解約 ),且避不見面,吳圓增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薇甯均同意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 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圓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56卷 第3至5、12頁正反面、調偵緝320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易緝 卷第20至2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798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解約、撤銷紀錄、契約撤銷申 請書、保險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8275 卷第1至6、32至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數次為被告給付保費,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為被告支付保費,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 詐欺告訴人為其投保,而使告訴人支付保費4萬6,608元(16 951+7035+8332+10250+8040=50608、00000-0000=46608), 至被告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雖因111年5月3日投保之保單 因逾解約期間,而無法解約,然被告仍享有其於111年5月3 日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障,故上開4萬6,608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尚未履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確有依附表內容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 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0

PCDM-114-易緝-2-20250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9號 異 議 人 蔡麗雲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小患有小兒麻痺,導致智力受損和中度 身障,行動不便又有慢性疾病,無工作能力,由胞弟幫忙租 屋,三餐及生活必需品都是伊胞弟救濟,胞弟考量伊疾病在 身,往後醫療恐無法負擔,於是替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伊目前僅剩系爭保單,無任何收入及政府補助,懇 請保留系爭保單,避免往後無法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其從小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無工作能 力,日常支出全靠胞弟支應,系爭保單係保證其往後醫療費 用支出,且保費均由胞弟支出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工作能力及收入,日常生活支出及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胞 弟支應,有賴系爭保單保障其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云云,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胞弟繳納保費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 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 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雖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已因罹患小兒麻痺或其他疾病而有持 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系爭保單之主 約為「新長安終身壽險」(見司執卷第49頁),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亦函覆本院已就系爭保單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辦理附約保留作業(見司執卷第131 頁),是異議人之醫療保險附約均得予以保留,應認異議人 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系爭保單顯 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 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CFA859500 蔡麗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02,686元

2025-02-10

TPDV-113-執事聲-539-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家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7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 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 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相對人則檢具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其現罹患癌症有賴保險理賠支應醫療費用為由 ,請求不予終止保險契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惟我國已實 施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制度,其可選擇特約醫療 院所接受妥善醫療照護,商業型醫療保單僅係經濟能力寬裕 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現今醫療保險採實支實付 之理賠方式,相對人需先行負擔醫療費用後再持單據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足認其尚有能力可先行支付醫療費用,非經 濟上之弱勢,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外,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當認此為抗告人滿足債權之唯一手段。相 對人自債務成立迄今已逾20餘年,未積極清償或與抗告人協 談,卻可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對抗告人而言,難謂公允 。又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順位應 優先於相對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此順位之權 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要無逕由司法解釋形成之空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84萬3,208元、203萬 4,639元、64萬0,534元、177萬0,89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萬4,94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附表所示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異議狀在卷可 查(見司執助卷第11至18、37至39、61至63頁)。而附表編 號1保險契約無附約,主約則為癌症險之醫療保險,如終止 後相對人雖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3萬4,327元之預估解約金債 權存在,惟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付,且相對人近2年確有 因傷病多次請領該保單之保險給付,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 在卷,並有檢附之付款資料明細表足稽(見司執助卷第61至 66頁),核與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載其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相合(見司執助 卷第49頁)。  ㈡抗告人固以我國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相對人無仰賴商業型 醫療保單之必要,惟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 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 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 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 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 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 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 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 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 酌保險契約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 對各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 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查相對人為36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6歲,除附 表保險契約以及解約金未達3萬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外(見司執助卷第73頁),名下無財產,112年亦 無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可憑(見司執助卷第31、57至59頁)。相對人現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近2年確有因傷病仰賴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請領保險給付15筆共計38萬2,000元之事實(見司執助卷第4 9、65至66頁),可見相對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 保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足以支應相關費用,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自屬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 止,抗告人因該保險契約終止僅可受償約13萬4,327元,相 對人則因此喪失近年來仰賴之癌症險理賠保障,是相對人受 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 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2025-01-24

TPHV-114-抗-1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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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婉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婉婷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84,000元, 因無力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 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 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 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60,45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852,51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 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3、199頁),合計 2,264,973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任職,自113年8月至1 1月之薪資總計為302,089元,則每月收入應為75,522元【計 算式:(36,663+36,683+105+2,000+7,000+300+105+38,977 +9,990+37,569+15,148+1,650+7,000+4,000+50,000+38,977 +14,378+1,544=302,089,302,089)4月=75,5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車輛1部、花蓮二信存款31 元、郵局存款28,734元、第一銀行存款7元、新光人壽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69,842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778 元及2,768元、凱基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7,804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 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36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 0610號函、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3至101、 115至158、163至197、211至213頁、249至259頁),堪信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至聲請人雖因新冠肺炎疫情之 故,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陸續領有花蓮慈濟醫院所 核發之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相關 人員津貼之獎勵金,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17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043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37頁),惟 因前開收入並非聲請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 入,本院認該新冠肺炎獎勵金應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經常收 入計算。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就 讀於大學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 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 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18,618元【計算式:18,6182名子女2人(與前配 偶平均負擔)=18,618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5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為38,286元(計算式:75,522-18,618-18,618 =38,286)。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 考慮利息,約4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4,97338,28 6=59),考量債務人於68年出生,現年45歲(見消債更卷第 25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20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0

HLDV-113-消債更-40-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秀雲 被 告 劉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秀雲有罪部分暨其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宋秀雲被訴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宋秀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5所示宋秀雲被訴詐欺取財 無罪部分暨劉子銘部分)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秀雲自民國97年起至106年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招攬   保險、保單服務、代收保費等業務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吳阿賣、王美玲為母女,嚴慈玲則為宋秀雲之姐宋秀珍之 員工,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均為宋秀雲之保險客戶, 對宋秀雲甚為信任。詎宋秀雲為個人資金之需求,竟利用其 招攬保險、保單服務及代收保費職務之便,以及上開保險客 戶對其之長期信任,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宋秀雲為騙取王吳阿賣終止舊保單之解約金,實際上並無為 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吳阿賣勸說:可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二份保單解約,以解約金購買其他新保單云云,王吳 阿賣因而同意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新光人 壽公司接獲王吳阿賣終止上開二份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9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為新臺幣)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王 吳阿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吳阿 賣郵局帳戶),王吳阿賣因誤信宋秀雲將為其購買其他新保 單及代繳新保單之保費,而陷於錯誤,遂依宋秀雲之指示, 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宋秀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國泰 世華帳戶),詎宋秀雲直接將王吳阿賣匯入欲繳納新保單之 保費17萬9,416元據為己用,並未處理王吳阿賣投保其他新 保單之申請及繳納保費,王吳阿賣始知受騙。  ㈡宋秀雲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宋秀雲指定之其女兒劉凡瑄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凡瑄新光銀 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4日匯款23萬2,426元至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共計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 6元=282,426元),以預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 費,詎宋秀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28萬2, 426元挪為己用,而未代王美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之保費。  ㈢宋秀雲於104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4年3月13日匯款37萬5,000元至宋秀雲之新光商業銀行東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新光銀行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予更正),以預 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於104年3 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 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 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後,明知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 算式:375,000元-356,212元=18,7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餘款1萬8,788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予王美玲 。  ㈣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訛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尚有2月期未支付云云,致王美 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 至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向王美玲詐取6萬0,5 29元。  ㈤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勸 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 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王美玲遂同意購 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並於105年8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終止,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美玲終止前揭保單之申 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 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美玲再依宋秀雲之指示,於 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 ,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委由宋秀雲換匯並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詎 宋秀雲僅於106年3月7日代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 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即新臺幣10萬1,189元〈澳幣4,27 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匯率〉)後,明知尚有餘款2萬7,60 0元(計算式: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餘款2萬7,600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 予王美玲。  ㈥宋秀雲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嚴慈玲遂先後 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 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宋秀雲換匯並繳納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僅於102年1月14 日代嚴慈玲換匯並存入美元2,929.1元(以實際換匯美元匯 率28.97計算為新臺幣8萬4,856元〈起訴書誤載為以匯率29.5 6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應予更正〉)至嚴慈玲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 之第1年保費,及於103年3月4日至收費站繳納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美元2,929元(以當時美元匯率30. 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1元)予新光人壽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至嚴慈玲新光銀 行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款,應予更正)後,即未再為 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宋秀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 ,尚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29,048元+172,000元-8 4,856元-89,261元=126,93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 款12萬6,931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5,200元,應予更正)據 為己有,而未退還予嚴慈玲。  ㈦宋秀雲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勸 說: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利不錯,可轉買其他 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嚴慈玲遂於103年2月12日同意終止 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嚴慈玲終止上開 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嚴慈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郵局帳戶),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 4日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 ,000元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宋秀雲之客戶,范秀鳳 隨即連同其自己之保費共計200萬元,一併匯予宋秀雲)及 於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開款項共計70萬8,000元,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二份保單之第1、2年份保費(年繳)。嗣宋秀雲於103年2 月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 及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 元922.5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 967元)後(期間曾於103年2月24日另用於繳納保單編號000 0000000長照久久保單〈下稱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 3元),即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繳費方 式由年繳改為半年繳,並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 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即未再繳納。詎宋秀 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 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4元=78,8 2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款7萬8,828元(起訴書誤 載為12萬3,281元)據為己有,而未代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 之第2年其餘各期之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㈧宋秀雲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云云,嚴慈 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至宋秀雲新光銀行臺 幣帳戶,詎宋秀雲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32萬2,003元挪為己用,而未代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二、案經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分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秀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7、 200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9,41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處理告訴人王吳阿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二份保單之解約事宜,嗣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 3年9月18日將該二份保單之解約金17萬9,416元匯至其國泰 世華帳戶,且其事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他新保單 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其先於原審審判中辯稱:103年9月間告訴人王吳阿賣、王 美玲均未向我投保任何新保單,因為先前我有幫她們代墊原 有保單之保費,所以這筆17萬9,416元是她們還給我的代墊 款,但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得是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云 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又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告訴人 王吳阿賣有介紹她朋友張春桃(要保人張春桃、被保險人張 建剛)投保,我有為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款17萬9,416元給我,是要返還我為張春桃代墊 的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 :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我帳戶之17萬9,416元,我已於103年 9月20日返還現金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經告訴人王吳阿賣 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均係於「100年6月7日」投 保,皆以「王吳阿賣」為要保人、「王美玲」為被保險人, 投保時之業務員均為被告宋秀雲,嗣均於「103年9月16日」 解約,解約時共計繳交保費分別為40萬4,702元(含墊繳10 萬1,700元)、39萬5,418元(含墊繳9萬9,367元)等情,有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 07至113頁、111易704卷第267、269頁)。嗣新光人壽公司 於103年9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6萬3,5 27元及11萬5,889元,合計17萬9,416元匯至「王吳阿賣」郵 局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旋即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前 揭17萬9,416元轉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 告宋秀雲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 他新保單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為被告宋秀雲所坦認( 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88至1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王吳阿賣」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8 他1992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10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原 審審理時雖有到庭,然其告訴代理人及女兒均表示其因失智 症致接收訊息與表達均有困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111易704卷第187、245頁),雖檢察官及被告宋秀雲原審之 辯護人均捨棄詰問證人王吳阿賣(見111易704卷第187至188 頁),惟告訴人王吳阿賣於經診斷失智前之108年2月間具狀 對被告宋秀雲提起告訴之內容即載明其因不識字,關於保險 往來事宜均委由其女兒王美玲協助處理等情,有其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至15頁),而證人王 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王吳阿賣簽立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我都在場, 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跟我母親說將前揭保險解約轉單成另1 張新的保單會有更好的獲利…解約當時有同時簽一份新保單 ,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繳納的錢應該是59萬多元, 所以新保單應該也是59萬多元,後來保險公司退錢到我母親 王吳阿賣帳戶後,我就依指示將解約金17萬9,416元轉匯給 被告宋秀雲,但後來被告宋秀雲沒有把新保單拿給我,因為 有時候她會說放她那邊,由於認識很久,我就說好,最後知 道全部被騙時,我去新光人壽公司查證要拿新保單,才知道 根本就沒有新的保單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至191、200 至203頁),其所述解約及購買新保單之情形,核與告訴人 王吳阿賣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見108他1992卷第3至 15頁)及上開二份保單解約之狀況(包括同一投保及解約承 辦人、同時解約、總繳納金額〈不含墊繳合計約為59萬餘元〉 ,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之流向等情相符,足 認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佯以:將為其以解約金購 買更優惠新保單並繳納保費云云,使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 誤,而委由被告宋秀雲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並匯 款17萬9,416元予被告宋秀雲。  ⒊被告宋秀雲雖先辯稱:其係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代墊 保費,告訴人王吳阿賣始匯入17萬9,416元以償還其代墊款 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然17萬9,416元金額非小, 被告宋秀雲究竟代墊哪一份保單之保費,卻始終未能提出相 關證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查告訴人王吳阿賣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解約日(103年9月16日) 前,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8,566元(見108他1992卷第 27頁、109偵10317號第37頁),其縱有積欠被告宋秀雲代墊 款,只需再向其女兒王美玲或親友籌措2、3萬元,即足以償 還欠款,當無以同時解除二份已投保數年之保單而籌款,致 損失數十萬元解約金之必要,佐以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款 項(17萬9,416元)恰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總額(1 7萬9,416元)完全相符,若係為償還被告宋秀雲之代墊款, 豈會數額恰與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完全一致?堪認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17萬9,416元,當非返還被 告宋秀雲之欠款,難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可採。  ⒋又被告宋秀雲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其有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之朋友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經核新光人壽公司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以張春桃為要保 人、張建剛為被保險人,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有效保單之繳 費歷史檔明細,並無與「103年9月18日」相近、金額為17萬 9,416元之繳費紀錄,且由各該繳費方式,亦無從認定有任 何一筆係由被告宋秀雲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友人張春桃代墊 ,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 4號函及其附件一繳費歷史檔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況即使被告宋秀雲曾為張春桃代墊保費,衡情 告訴人王吳阿賣亦無義務為友人償還欠款,遑論係以保單解 約之方式籌款,難認被告宋秀雲上開辯解為可採。  ⒌復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因告訴人王吳阿賣欲購 買新保單遭新光人壽公司拒保,故其已於103年9月20日將17 萬9,416元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由告訴人王吳阿 賣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420頁),且被告 宋秀雲於113年2月19日當庭提出其製作之「保戶卡」上記載 :「9/20退未投保保費179416元給媽媽」及其筆記本某頁記 載:「103/9/20還王美玲溢繳款179416元(未投保)給王吳 阿賣代收『王吳阿賣103.9.20』」(見本院卷第199、205、20 7頁);惟此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215頁),衡以被告宋秀雲原先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3 年9月18日匯入其帳戶之17萬9,416元,係為返還其代墊款, 則被告宋秀雲當無將款項再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必要, 故其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況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復稱: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以王美玲、王吳阿賣為要 保人或被保人投保而予以拒保、退還保費之情形」,有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宋秀雲甫於103年9月18 日收受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之17萬9,416元,縱新光人壽公 司審核後拒絕告訴人王吳阿賣投保(惟並無此情,已如前述 ),衡情亦應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宋秀雲實無可能在收到款 項後之2日內(即103年9月20日),即悉數將17萬9,416元返 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簽收,再者,上開「王吳阿賣」之簽名 真正,亦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 5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宋秀雲之辯護人聲請,將上開筆記 本某頁上「王吳阿賣」簽名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67頁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結果略以:「經檢視 送鑑資料及事項,本案待鑑活頁紙上『王吳阿賣』字跡有遲滯 、顫抖等不自然情形,且王吳阿賣之比對字跡特徵不明顯, 故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088420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9至302頁),已無從認定被告宋秀雲提出之筆記本上「 王吳阿賣」簽名,確為告訴人王吳阿賣所親簽,亦難認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⒍綜上,此部分被告宋秀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宋秀雲既無 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卻 佯以購買新保單及代繳保費為由,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取17 萬9,416元款項,其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王吳阿賣同意解除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二份保單,亦係遭被告宋秀雲詐騙云云,惟告訴人王美玲 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簽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其均在場,被告宋秀雲並告知新 保單將有更好之獲利等語,且保單提前解約通常會蒙受損失 ,此亦為有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王美玲係智識正常 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從其於保單填寫之職業內容可知)之成 年人,其自己於101年8月21日亦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 前終止保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則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 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情,證人王美玲自當知悉,且新光人 壽公司已於103年9月17日將解約金17萬9,416元匯予告訴人 王吳阿賣,證人王美玲並於翌日協助其母親王吳阿賣將款項 轉匯予被告宋秀雲,斯時證人王美玲及告訴人王吳阿賣當能 知悉解約金數額少於累積繳納之保費(依證人王美玲前開證 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共繳納59萬多元),然其 等並未立即向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告訴人王吳阿賣是否係 因被告王美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二份保單,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宋秀雲併有此部 分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8萬2,42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 卷第191至194、203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 單之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投保簡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回函說明、劉 凡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23至127、249、25 5、261、299、359、421、427頁、109偵10317卷第286頁、1 11易704卷第263、271頁),足證被告宋秀雲之任意性自白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1萬8 ,78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於104年3月13日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 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37萬5,000元,並協助告訴人王美玲兌 換成澳幣,用以繳納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之保費,且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 (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 至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 繳保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 納保費後之餘款1萬8,788元之犯行,辯稱:我換匯完並繳納 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後,確實有剩 下1萬8,788元,但因先前我有代告訴人王美玲墊付保費1萬 元,我就打電話跟她說要扣下來,剩下的8,788元我就送到 告訴人王美玲的媽媽王吳阿賣位於三重的住處,交給王吳阿 賣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至68頁)。經查:  ⒈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美元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 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189元,其於104年3月13日將其中之3 7萬5,000元,匯入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成澳幣後,用以繳納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 ,被告宋秀雲遂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告訴 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 繳納後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算式:375,000元-356,212 元=18,78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3至194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104年3月4日)、新光人壽 公司「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4年3月9 日)」、104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3至39、51、53、1 29、137至141、265頁、111易704卷第265、2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款項1萬8,788元,其於扣除先前為 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之保費1萬元後,剩餘8,788元已送交予告 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 ,惟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 秀雲不可能交付現金給我媽王吳阿賣,若有我媽一定會跟我 講…被告宋秀雲完全沒有拿錢給我們過,她從沒有幫我代墊 過任何保費…第2筆澳幣保單的錢我匯給她,她說幫我換匯比 較便宜,可以換到比較優惠的澳幣金額…這37萬5,000元是新 光人壽公司匯給我,我再轉匯給被告宋秀雲,她要幫我換約 去買新保單,被告宋秀雲叫我把錢匯給她,她再把外幣匯到 我的帳戶內扣款,要匯多少新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 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91至1 94、213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說明其究竟為告訴人 王美玲代墊哪一筆保費或提出其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保費1 萬元之證明,亦未能提出由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 8,788元現金之證明,難認被告宋秀雲確實有為告訴人王美 玲代墊保費1萬元,或有退還8,788元現金予告訴人王美玲之 母王吳阿賣收受,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1萬8,788元係換匯之匯差,其與告訴 人王美玲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其未返還該筆匯差,係因告訴 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其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惟查,告訴人王美玲係於收到 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之解約金(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 ,189元)後,將其中之37萬5,000元匯予被告宋秀雲,用以 繳納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之保費,已如前述,而該筆 款項並無零頭,且依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要匯多少新 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 」等語,可見該筆款項並非依據特定日期之澳幣匯率精算, 而係依據被告宋秀雲所告知之應納保費額而給付。再由告訴 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到匯差的問題,也沒 有約定匯差如何處理,因為她(即宋秀雲)跟我算好了,我 就沒再問她匯差差多少,但如果匯差有多,她就應該還給我 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4頁),堪認告訴人王美玲仍保留 依實際換匯結果,多退少補之意思。而被告宋秀雲擔任保險 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入之37萬5,000元為告訴人 王美玲換匯並繳納保費後,既尚有餘款1萬8,788元,且該筆 款項金額已超過萬元,非僅些許零頭,衡情其自當「主動告 知並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惟被告宋秀雲不僅未主動告知、 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更辯稱其扣除先前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 之保費1萬元,剩餘8,788元已交予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 賣收受云云,益徵被告宋秀雲有侵占該筆1萬8,788元款項之 意圖甚明。復被告宋秀雲雖改稱:其未返還該筆款項,係因 告訴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云云;然被告宋秀雲 既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不會讓告訴人王美玲知悉其繳 納保費後尚有餘款,則告訴人王美玲既不知尚有餘款,當無 主動要求被告宋秀雲結算或退款之可能,被告宋秀雲辯稱此 僅是委任事務如何處理及結算之民事爭議,更怨怪係告訴人 王美玲未主動對帳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70頁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宋秀雲詐欺告訴人王美玲6萬0,529 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 11易704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投保簡表、要保 書、繳法別變更申請書、保單繳費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57、137至141、4 21、109偵10317卷第289、307至311頁、111易704卷第265、 273頁),足證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萬7 ,600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告訴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保單),告訴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 號4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 之申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 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 被告宋秀雲之指示,於105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 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之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 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王美玲係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她媽媽王吳 阿賣,她媽媽年紀大,這樣不划算,所以想要解約換購新保 單,她確實有把解約金12萬8,789元匯給我,因為她是要買 澳幣保單,又因家裡有事,拖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澳幣保單,我有幫她繳納該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 ,沒有把錢據為己有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 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 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告訴 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之申請後,於 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至告訴人 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被告宋秀雲之 指示,於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 845折算,約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 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 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事實,為被告宋秀 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 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6至 1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外幣收付非投 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5年8月26日)」、告訴人王美 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5年9月5日匯 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換匯紀錄) 、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繳費 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 992卷第33至39、61、65、67頁、109偵10317卷第79頁、111 易704卷第265、2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王美玲將其終止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 789元,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並委由被告宋秀雲代其換匯及 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 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並未主動 將剩餘款項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 7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返還告訴 人王美玲,嗣經告訴人王美玲質問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最後一張澳幣保單的錢我在去年 離婚時先用了,因當時要跟先生算清楚逼不得已只好這樣, 但請放心我會儘快將今年保費湊出來且每年繳費讓這張保單 正常下去,但請你在公司方面替我保留這個事情,因這會讓 我喪失做保險的資格,且會公佈在同業間」等語(見108他1 992卷第69頁),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 是因為當時沒有核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承認錯誤僅是為安 撫告訴人王美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68、474頁),惟被告宋 秀雲復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承:大概在107年間,我有 跟告訴人王美玲說,她匯給我代繳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光人 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保費的款項我有挪 用,我有跟她表示我會分年還給她等語(見108他1992卷第4 01頁),堪認被告宋秀雲確有侵占告訴人王美玲代繳保費所 餘款項。  ⒊告訴人王美玲匯款12萬8,789元予被告宋秀雲,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並代為繳納新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宋秀雲僅繳納附表 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明知尚有餘 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75元*23.67即1 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竟予以挪為己用,而未 用以繳納該保單後續之保費,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堪 認被告宋秀雲有侵占餘款2萬7,600元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 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後被告宋秀 雲並未為告訴人王美玲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王美玲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789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宋秀雲所否認,並稱:因為告訴人王美 玲說以她媽媽王吳阿賣為被保險人買的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不划算,因為她媽媽年紀大,所以她才主動解約,我不可 能跟她訛稱不必解約費,依公司規定都要告知有解約費,告 訴人王美玲把解約金匯到我的帳戶後,因為她要買澳幣保單 ,但之後她又說家裡有事,才會隔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這張新保單是告訴人王美玲親自簽名,她一定知 道有這張新保單,我也幫她繳了新保單的第1期保費澳幣4,2 75元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頁),而告訴人王美玲確於10 6年3月7日投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保單(投保日期、名稱 等保單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附表一編號5所 示保單之外幣保險要保書及投保簡表在卷可查(見108他199 2卷第145至151、105頁),且該保單之首期保費為澳幣4,27 5元是以「收費員收費」之方式繳交,已於106年3月7日繳畢 ,亦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該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被告 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換匯紀錄在卷可佐(見109偵10317 卷第79頁、111易704卷第265、275頁),足認被告宋秀雲辯 稱告訴人王美玲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其並代為 繳付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宋秀雲有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保單之「全部」解約金12萬8,789元,尚有誤會。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為應係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後之餘款 2萬7,600元。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 得為12萬8,789元,惟被告宋秀雲既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 人王美玲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 275元(澳幣4,275元*23.67〈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約為 新臺幣10萬1,189元),僅係侵占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 :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 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澳幣4,275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約為10 萬1,189元),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占,爰就此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12萬 6,931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102年、103年間,告訴人嚴慈玲有委 由其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 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 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餘款 12萬6,931元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嚴慈玲住新竹, 我常常幫她代墊保費,所以她都會多匯款項給我,她確實有 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給我,這些多匯的錢, 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不是要繳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保單的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2年、103年間,有接受告訴人嚴慈玲之委託 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4日 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 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 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217至21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01、224、374、37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保費都 是我先給被告宋秀雲錢,她再幫我繳,她會先跟我講哪些東 西要繳錢。我於102年1月及12月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 萬2,000元給被告宋秀雲,目的是要繳附表二編號4、5保單 的保費,我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一定都是繳保費,她承保我蠻 多張保單,照我習慣,我應該會多匯錢給她…她繳完附表二 編號4、5保單的第1、2期保費後,還有差額沒有退還給我, 我是後來去查才知道她把差額侵占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 7至218、224至225頁),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14日確有入帳美元2,929.1元,供新光人壽公司扣 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各為美元1,700 .3元、1,228.8元);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美元2,929元(各為美元1,700元、1,229元),亦係於103年 3月4日由「收費員宋秀雲」收費等情,此有新光商業銀行外 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結匯水單、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359、361、567頁、111 易704卷第265、283、285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 ,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月4日匯 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予被告 宋秀雲,係委由被告宋秀雲代為換匯並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否認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為繳 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匯款12萬9,048元、17萬2, 000元給我,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云云 (見111易704卷第68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 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沒有跟我提過剩餘差額要 抵償她代墊保費的事…她沒有先幫我代墊保費,我之後再匯 款給她的情形,都是我先給她錢,她再幫我繳等語(見111 易704卷第219、223至224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指出 其究竟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亦未提出其 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證明,且30萬1,048元(即12萬9 ,048元+17萬2,000元)數額非少,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 未按時繳納,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 秀雲僅係告訴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 告訴人嚴慈玲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難認被告宋 秀雲確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 匯入之12萬9,048元、17萬2,000元抵償,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   ⒋佐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此 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 第165、167頁),可見被告宋秀雲並未將剩餘款12萬6,931 元用以繳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3年保費,被告宋 秀雲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委由其換匯 並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保費之款項,明知其繳納各 該保單之第1、2年保費後仍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 29,048元+172,000元-84,856元-89,261元=126,931元),嗣 各該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其已無再代告訴人嚴慈玲 繳納各該保單之第3年保費之必要,自當「主動告知並返還 」告訴人嚴慈玲,惟其不僅未主動告知、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更辯稱已用於抵償先前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之保費,復未 能提出其曾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相關證明,堪認其有 侵占該筆12萬6,931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 宋秀雲辯護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每年保費約8、9萬 元,告訴人嚴慈玲實無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之必 要,被告宋秀雲應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保留該款項云云(見 本院卷第470頁),惟依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其習慣多 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且上開匯款原預計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3年期保費,僅因事後終止各該保單而不必繳納 第3年保費(見109偵10317卷第352頁),尚難認告訴人嚴慈 玲所匯上開款項,非委由被告宋秀雲換匯並代繳保費,而另 有其他法律關係。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至 被告宋秀雲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 解契約書,內容約定:「甲乙丙(即宋秀雲、劉子銘、嚴慈 玲)三方…已化解糾紛、釐清誤會,均願止訟息爭、既往不 究,成立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故應判其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 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我有損 失部分,我過去的陳述、證述都是實在的,我當初(提告時 )已經跟律師對過帳,都是正確的,我與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無條件和解,並不是沒有損失,只是不想再纏訟,我覺得 多年來爭訟,不想再繼續下去,因為太累了,被告劉子銘後 來有到新竹找我,但我沒有再和他對帳,即便再傳我作證一 次,我講的還是跟以前一樣,我以前講的都是對的,和解書 上的「釐清誤會」是律師寫的,並不是指我過去講的是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 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和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 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 之結果,併予指明。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7萬8 ,82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共計70萬 8,000元款項,且其於103年2月26日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 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元( 折合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 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剩餘7萬8,828 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 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結餘款剩5,536元,我親自送至 新竹予告訴人嚴慈玲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月12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終止上開保單之申請後,於10 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 至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 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 0元、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共計匯款70萬8,000 元予被告宋秀雲,預備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之第1、2年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26日繳納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元922.5元(以當日美 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 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 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 元-44,453元-190,444元=78,82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 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143至144頁),核與告訴人嚴慈 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111易704卷第219、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暨各扣抵款給 付通知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768號保單要保書、繳費紀錄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29、31、33、35、4 5、101、105頁、199至201頁、109偵10317卷第237、259、2 71頁、111易704卷第279、2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總共匯70萬8,0 00元,是要請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的第1、2年保費,但被告宋秀雲只繳交1年半的保費等語(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又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經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的說明及建議,於103年2月12 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我總共匯款70萬8,000元給被 告宋秀雲,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之第1、2 年保費,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退還給我等語(見111易704 卷第219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提出其將剩餘之7萬8, 828元款項退還予告訴人宋秀雲之證明,堪認被告宋秀雲尚 有餘款7萬8,828元未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7萬8,828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 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宋秀雲用餘款繳納「長照久久」 (第2年)、「全心全意」、「美樂」的保費,她也沒有拿 餘款給我…768號保單第2年以後的保費,是從我的銀行帳戶 中扣款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9、226頁),且查768號保 單續期保費之繳費方式,均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 之帳戶扣款繳付,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足認768號保單之第2期 保費係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銀行帳戶扣款繳納, 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第2期保費,係其為告訴人 嚴慈玲代繳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亦係其以告訴人嚴慈玲給付之前開匯款支付云云,惟此亦為 告訴人嚴慈玲所否認(已如前述),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已難信實。況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 單(即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第2年(即104 年)保費美元913元,係於104年3月3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 銀行外幣帳戶扣款繳付,用以扣款之美元源自告訴人嚴慈玲 終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美元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 104年2月24日所匯入之解約金美元2,372.19元、美元720.38 元,此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見111易704卷第265頁)、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見111易704卷第281頁)、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給付通知書(見109偵10317卷第36 7、369頁)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 費,係由告訴人嚴慈玲以新光人壽公司匯入其外幣帳戶內之 解約金扣款支付,從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亦明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宋秀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而此部分繳納保費 後之餘款7萬8,828元,金額非低,被告宋秀雲竟未退還告訴 人嚴慈玲,更以前詞置辯,堪認被告宋秀雲有將餘款據為己 有之不法意圖,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 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 來爭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 述,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 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⒍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得為12萬3,281 元,惟查,768號保單係於103年2月7日投保,第1期保費4萬 4,453元,係以發票日為103年2月18日「支票帳號000000000 、支票票號0000000」之支票繳納,並於103年2月24日兌現 入金等情,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則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 第1期保費,係以其女兒劉凡瑄帳戶開立之支票支付等語, 尚非無據。雖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68號保單 的第1年保費是我拿錢給被告宋秀雲繳云云(見111易704卷 第226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宋秀雲代繳768號 保單保費4萬4,453元之時間,亦恰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 月24日匯款予被告宋秀雲之時間相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宋 秀雲之認定,即被告宋秀雲確有將告訴人嚴慈玲所匯款項, 另用於繳納上開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3元。從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繳納保費之剩餘款應為7萬8,828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 4元=78,828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 號保單之第1期保費4萬4,453元部分,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 占,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為12萬3,281 元,尚有誤會,爰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即4萬4,453元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32萬 2,003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 萬2,003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且其未將該32萬2,003元款項 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嚴慈玲 確實有匯款32萬2,003元給我,但那是為了繳交附表二編號6 、7所示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而非該保單之「第2年 」保費,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合計約為新 臺幣46萬多元,所以是她少匯給我,是我幫她先代墊繳掉第 1年保費,她再於104年6月22日補匯14萬元還我云云(見111 易704卷第69頁)。經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自其臺幣帳戶匯款32萬2,003元 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且被告宋秀雲未將該32萬2,00 3元款項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 玲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9頁),核 與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10317 卷第138頁、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108他5784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宋秀雲要我 先把錢匯給她,她會在好的時間點,再幫我轉成澳幣,就實 際保費多寡幫我們做金額的處理,因為我都信任她,以為她 是理財專員…(問:E保險〈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富 一生外幣保單〉是否都沒繳過保費?)第1年有交過,是從我 的約定帳戶扣款,我給被告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準備 繳交第2年的保費等語(見109偵10317卷第50頁);又於109 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被告宋秀雲繳交上開2筆澳幣 保單的錢,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等 語(見109偵10317卷第138頁);復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從來沒有幫我代墊過保費,我匯給被告 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要支付二份澳幣保單的次年度保 費,因為被告宋秀雲第2年的保費沒有繳到公司,我一直跟 她催討,我打電話給她沒接,就傳告證10所示LINE訊息問她 ,因為我的同事秀鳳也是這種情形,對話中被告宋秀雲有說 她能力有限,先處理秀鳳的部分,有能力的時候再處理我的 部分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足見其於 偵審中均稱其已交付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年繳共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且前揭104年3月31 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係為繳付該二份保單之第2年保費 等情,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參以上開告訴人嚴慈玲 於104年3月31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確係其終止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3月30日所匯 入之解約金32萬2,003元,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 帳戶存摺內頁、新光人壽公司解約金給付通知書(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在卷可佐(見108他5784卷第41頁、109偵1 0317卷第371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確有所本 。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 ,係為返還被告宋秀雲為其代墊附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 單之「第1年」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9頁)。惟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投保日分別為104年3月17日、1 04年3月3日,第1年保費各為澳幣14,653元、3,584元,分別 於104年3月20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內扣款給 付、104年3月18日以收費員收費方式給付(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於簽約日即104年3月3日有扣款澳幣3584.02元,摘 要「外幣商品」)等情,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告訴人嚴慈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保費繳 費方式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111易704卷第 265、287至293頁),尚無從認定各該保費係由被告宋秀雲 為告訴人嚴慈玲所墊付。  ⑵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提出其與被告宋秀雲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 107年2月14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他5784卷第67至8 7頁),被告宋秀雲亦坦承各該對話紀錄確為真實(見108他 5784卷第253頁),而觀諸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間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   105年5月3日16時40分被告宋秀雲傳送:秀鳳慈玲不好意思 造成妳們的困擾…我不會故意拿妳們的錢不繳,我目前真的 只能月繳,但我一定會把這一年繳完,不會讓你們損失權益 …   105年5月9日19時47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即指被告 宋秀雲):我們一直強調要年繳,為什麼收到更改繳費通知 書呢?…   105年5月13日12時32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今接到新 豐人員來電,告知澳幣至今未繳,您說會處理,而已經兩個 多月了。請告訴我們一個時間,不要遙遙無期啊!   同日15時57分被告宋秀雲回以:慈玲請給我時間我會一件一 件處理不會讓你受損   同日20時51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處理事情需要時間 ,但也要給一個期限一個承諾。我們每每處於不安及不確定 中。我們權利慢慢受損,請告知如何是好?   同日21時許被告宋秀雲回以:我目前真的沒有錢支付保費, 我想用月繳將這一年保費繳完,你又不願意,才會這樣,我 不曾欠人錢,所以真的不知要跟誰開口,所以也不敢給你確 定時間,但我一直在多做些保險領薪水,就處理你跟秀鳳的 事好嗎?   105年5月24日17時45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5月9日傳 上更改月繳保費單,你說是之前更改的,而今收到同張保單 的墊繳通知,請問大姐為什麼沒有處理,我們的權利不是損 失嗎?請你儘快處理,謝謝(見108他5784卷第69至75頁) 。   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是因為當時沒有核 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於LINE中承認錯誤僅是為安撫告訴人 嚴慈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74頁),惟其於109年5月17日偵 訊時即供承:因為她(即嚴慈玲)第1年有繳,第2年的部分 我跟她說想要先月繳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問:嚴慈玲不是 都把第2年的保費交給你?)因為我也被其他的客戶影響到 。(問:所以你是否挪用嚴慈玲交付給你的第2年保費?) 是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253頁),益證告訴人嚴慈玲證稱 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早已交付被告宋秀雲 ,本次匯款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是為給付該保單之第2 年保費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衡以上開二份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澳幣14,653元、3,584元 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8日繳款,均在告訴人嚴慈 玲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前即已繳款完畢,縱被告 宋秀雲辯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係由其為 告訴人嚴慈玲換匯後匯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及 以現金繳納,惟告訴人嚴慈玲既已交付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 保費予被告宋秀雲,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秀雲事後為告訴人 嚴慈玲換匯並繳納保費,亦無從逕認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保 費係被告宋秀雲所墊付。況上開澳幣保費折合新臺幣約為36 萬餘元,金額甚高,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未按時繳納, 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秀雲僅係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告訴人嚴慈玲 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且由上開被告宋秀雲與告 訴人嚴慈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告訴人嚴慈玲早已 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交付予被告宋秀雲 ,難認被告宋秀雲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各該保單之第1年 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匯入之32萬2,003元抵償,被 告宋秀雲所辯,並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宋秀雲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可以認定。至被告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 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契約書,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 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來爭 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述, 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解契 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秀雲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 ㈧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其利用收取保費業務之機會,將 客戶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吞,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是 核被告宋秀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認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且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3頁),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宋秀雲 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宋秀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分別 係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分別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另就被告宋秀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尚難認定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告訴人王吳阿賣係「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解除」上開二份保單,即有違誤。⒉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返還其侵占 、詐欺所得28萬2,426元、6萬0,529元,有匯款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認罪及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並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屬有誤。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㈥、㈦所示部分(即被告宋秀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 所示無罪部分、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因而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亦有違 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⒋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之不法所得為7萬8,828元,原審認定為12萬3, 281元並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有違誤。⒌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嗣與告訴人嚴慈玲成立 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同意不追究其刑責,此有和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宋秀雲此部分之犯罪後情狀而為量刑,亦有未當。被告宋 秀雲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之犯行,雖 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宋秀雲以其嗣後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示部分之犯行並返還侵占、詐欺所得款項,暨與 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㈦、㈧所示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 卻罔顧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之信任,以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方式,詐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 賣、嚴慈玲交付之保費,使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 玲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宋秀雲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宋秀雲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並 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另於本院審判中 與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均如前述) ;兼衡被告宋秀雲自述:高商畢業,離婚,目前沒有工作, 在家幫女兒帶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 宋秀雲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關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部分,分別詐欺、 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侵占告訴人嚴慈玲保 費部分,其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為貫 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事後雖成立和解,並拋棄對被 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惟依該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告訴人嚴慈 玲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告訴人嚴慈玲僅因 不堪訟累而放棄對被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被告宋秀雲並未 實際將各該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嚴慈玲,仍保有各該犯罪 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宋秀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仍應對被 告宋秀雲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罪所得28萬2,426 元、6萬0,529元,已於本院審判中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此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王美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或免遭受扣減利息、 費用之損失而換購更優惠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 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解除附表一 編號3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 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 約金美元11,939.2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 新臺幣37萬5,908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開解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原繳付幣 別為新臺幣、美金)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146元 -375,908元=451,238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美玲,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因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嚴 慈玲詐稱澳幣利率較高、前景較好及保障充足,拿舊保單的 解約金去繳新保單的第1、2年保費,新保單會減額繳清,等 於只要付2年的保費云云,致告訴人嚴慈玲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 104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 日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 慈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 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 計算式: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嚴慈玲,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則因此獲得12萬2,339 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  ㈢被告劉子銘被訴其餘與被告宋秀雲共犯部分:  ⒈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之 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二份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 人王吳阿賣申請終止上開2份保單後,於103年9月17日將附 表一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解 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告訴人王吳阿賣中 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再依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之指 示,於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向告訴 人王吳阿賣詐取17萬9,416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 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⒉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稱:可協助將保費換匯、匯率較為優惠 云云,告訴人王美玲遂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宋 秀雲之女劉凡瑄之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3 萬2,426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預備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 將上開款項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6元=28 2,426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王美玲之保費或 退還予告訴人王美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 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  ⒊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尚未支付保 費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 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 開方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取6萬0,529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⒋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 1、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 ,048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宋秀雲則於10 2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元匯率29.56折 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至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 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嗣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2月12 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 宋秀雲再於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 元匯率30.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4元)至告訴人嚴慈 玲新光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 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12萬5,200元(計算式:129,048元-8 6,584元+172,000元-89,264元=125,200元)退還予告訴人嚴 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⒌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 利不錯可轉買其他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 於103年2月12日同意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 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申請終止上開保單後,於103年2月19 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告訴人 嚴慈玲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簽立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0元 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被告宋秀雲之客戶,與范秀鳳 之保費合計共200萬元匯予被告宋秀雲)及於103年4月11日 匯款10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開 款項共計70萬8,000元預備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 單之第1、2年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 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及 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 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6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 後,嗣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繳費方式由年 繳改為半年繳,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 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並未將餘款12萬3,281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190,444元=123,2 81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 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 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  ⒍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 第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 ,003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 並未將上開款項32萬2,003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 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王美玲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以解約金換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王美玲受有解除附表一編 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45萬1,238元,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而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美玲閒聊,美金升值不大,想換澳幣的 保單,所以就用其母王吳阿賣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再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都有告知損失,且 解約金是直接匯到告訴人王美玲的帳戶,她一定會知道,公 司也有電訪和書面通知,我沒有騙她不必解約費用,我當時 雖然有拿到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但這是她投保附表一編 號4所示新保單之津貼,且因為她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所以津貼又被公司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7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 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接洽,被告宋秀雲解 完約或收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 面,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詐欺、收受金錢 的行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 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 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建議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以其母 王吳阿賣為要保人,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告訴人 王美玲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 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美元1萬1,939.2 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新臺幣37萬5,908元 )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解約金約較先 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 146元-375,908元=451,238元),且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因 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 保書、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1992卷第45至51、107至113、123至129、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王吳阿 賣簽名時,我都在場,我媽媽簽署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單 之終止申請書,就是終止的意思,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 夫妻都有來,他們的意思是說叫我們換單,可以有更好的獲 利,所以跟我媽媽說會有更好的獲利,我們相信他,才會聽 他的指示去做,簽完終止申請書後,有再買一張新保單,保 險公司退錢給我後,我再轉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等語(見11 1易704卷第188至189頁),足見告訴人王美玲係因聽取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新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時損失解約金 而選擇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 4年3月10日將解約金匯予告訴人王美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 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45萬1,238元之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 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 確實遭詐騙而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王美玲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 示保單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會計工作,有多年之工 作經驗,此由其投保時於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1 992卷第109、13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告訴人王美 玲早於101年8月21日即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前終止保 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損失。而 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 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 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 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 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 他1992卷第129頁),難認其對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 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 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保單,則其是否確實因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自有 疑問。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以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逕 認告訴人王美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而非 基於其個人之投資判斷決定而轉換保單。況告訴人王美玲以 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後,復再 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 攬業務津貼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 王美玲前揭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 額非少,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有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轉換新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此部分犯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 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嚴慈玲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以解約金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嚴慈玲受有解除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23萬4,749元,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因而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是告訴人嚴慈玲覺得臺幣利率太低,想要改買外幣保 單,所以自己決定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改投保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我沒有跟她講澳幣利率較高、 等於只要付2年保費,是她自己決定解約並簽名的,我還跟 她說明解約金是多少,我跟被告劉子銘確實有拿到12萬2,33 9元之業務津貼,但因為告訴人嚴慈玲有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所以又被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至69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 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 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 我沒有跟告訴人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為,她的保費跟 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 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 嚴慈玲說明並建議將舊保單解約、購買新保單,告訴人嚴慈 玲遂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104 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日終 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 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約金 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計算式 :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且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此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二份保單之要保書、保費送金單、告訴人嚴慈玲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5784卷第37至41、169至173、207至213、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嚴慈玲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並將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終止之緣由,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 日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 酬率比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 保單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嚴慈玲係 於聽取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二編 號6、7所示澳幣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 時損失解約金而選擇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並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 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4年3月30日將解約金32萬2,003元匯 予告訴人嚴慈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 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確實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辦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26日提出 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申請時(見108他5784卷第173 頁),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此由其在 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5784卷第156頁),其更曾 於96年10月11日、101年3月20日、101年12月27日、103年2 月10日辦理多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此有保單終止申請書 數份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43、149、153、159頁)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 【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 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 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 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73頁),難認其對 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 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 保單,則其是否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上開保單之 終止,仍屬有疑。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轉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 嚴慈玲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參以告訴人嚴慈玲於同時期(104年2月14日)提出終止附表 二編號5所示保單時,填寫解約原因為「轉投資」(見108他 5784卷第167頁),益徵告訴人嚴慈玲轉換保單確以投資獲 利為考量,自難以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逕認告訴人嚴慈 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陷於錯誤,而非基 於其個人之投資理財判斷始決定轉換保單。況告訴人嚴慈玲 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幣保單後,即又申請終止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攬業務津貼 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嚴慈玲前揭 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額非少,從 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告訴人嚴慈玲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詐騙而陷於錯 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前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諭 知。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劉子銘其餘被訴與被告宋秀雲 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㈦、㈧、㈩所示被 告劉子銘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銘有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被告宋秀雲有罪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㈧所示部分〉之理由 ),惟訊據被告劉子銘堅詞否認各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 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新保 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我沒 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 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 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 頁)。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保單解約部 分,尚難認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 單之決定,係因遭被告劉子銘詐騙而陷於錯誤,理由詳前開 被告宋秀雲有罪部分之理由二、㈠、⒎所載,茲不再贅述。  ㈡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 9,416元保費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㈧、㈩ 所示被告劉子銘部分,雖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夫妻都有來等語(見 111易704卷第189頁),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 時亦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酬率比 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保單等 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惟告訴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保費我是匯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我接觸的人只有 被告宋秀雲…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新保單時, 被告劉子銘有在場,可是他沒有講話,本案被告宋秀雲犯罪 部分,被告劉子銘有參與的部分就是簽約,他過來就是看我 簽名,簽完就走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頁),又告訴人 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劉子銘參與部 分是在我保單上業務員處簽名,我都是直接跟被告宋秀雲接 洽…我沒有印象哪些保單是跟被告劉子銘接洽的,因為我保 單後面的業務員都是被告劉子銘簽名,所以才想說他應該也 知道這些事(指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接洽、聯繫、討 論及委託換匯、代繳保費)…我有請被告宋秀雲幫我換匯, 保費我都是匯款或交錢給被告宋秀雲等語(見111易704卷第 219至229頁),至被告劉子銘雖為相關保單要保書上記載之 保險業務員,然被告宋秀雲陳稱:相關保單因為當時我是主 任,被告劉子銘是組長,主任比較沒有業績壓力,所以本案 雖然是我招攬的,但我都會掛在被告劉子銘名下等語(見10 8他1992卷第397頁),佐以前開告訴人王美玲、嚴慈玲平時 接洽、交付保費、換匯、代繳保費,均係與被告宋秀雲聯繫 、由被告宋秀雲處理(已如前述),可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參與部分,實際上均係由被告 宋秀雲單獨所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秀雲前開有罪部 分之各次犯行係與被告劉子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 與被告劉子銘共同犯罪之情形,則被告劉子銘前開所辯,尚 非無據。  ㈢從而,上開部分尚難僅以被告劉子銘掛名為相關保單之保險 業務員,逕認被告劉子銘有共同參與被告宋秀雲之犯罪,而 認被告劉子銘係與被告宋秀雲共犯各該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確有上開各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能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404,702元 (含墊繳101,700元) 新臺幣63,527元 2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395,418元 (含墊繳99,367元) 新臺幣115,889元 3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吳阿賣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 101年9月10日 宋秀雲、劉子銘 104年3月9日 劉子銘 美元27,870元 (含墊繳9,321元) 美元11,939.26元 4 0000000000 王吳阿賣(嗣變更為王美玲) 王吳阿賣 (起訴書誤載為王美玲,應予更正)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4日 劉子銘 105年8月26日 宋秀雲 澳幣21,139元 (起訴書誤載為澳幣21,141元,應予更正) (含墊繳6,455元) 澳幣5,401.1元 5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美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6年3月7日 宋秀雲 未解約 澳幣12,858元 (含墊繳8,550元) 未解約 附表二:(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JQB0FM0P1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5期 97年2月19日 劉子銘 103年2月12日 宋秀雲 新臺幣500,000元 新臺幣723,165元 2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104年3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27日,應予更正) 劉子銘 新臺幣556,752元 新臺幣322,003元 3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停效 美元3,778元 (含墊繳1,942元) 無 4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好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3,401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3,400.6元,應予更正) 美元2,372.19元 5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2,458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2,457.6元,應予更正) 美元720.38元 6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17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73,784元 (含墊繳58,612元) 未解約 7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3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18,515元 (含墊繳14,805元) 未解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PHM-112-上易-1026-202501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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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8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孫楊士瑩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奉立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月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保險始期均為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 雄簡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前之78年至 104年間陸續投保,是伊投保目的並非避免追償。再者伊現 已61歲高齡,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是 伊所有之保單乃伊未來生活之保障,又斟酌伊年齡及身體狀 況,顯見終止保單,將使伊喪失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障,有違 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 及比例原則,且對伊之損害遠超過相對人得受償之利益。是 本院終止伊所有之保單,顯違法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所核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683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 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13年10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新光人壽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580,178元,及自105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 押。新光人壽公司則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函覆該公司現有 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載。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之起訴 通知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陳報僅就附表編號2至6保單予 以解約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同年10月24日 之民事異議狀及相對人該日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此均 核先敘明。 四、異議人具狀為上開異議,然㈠保單解約金,揆之上開說明, 係異議人之責任財產,本院自得予以執行,與異議人保單投 保時間及投保目的無涉。㈡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異議人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 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 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附表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 之生活所必需,況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解約金為75,233元 之保單並未聲請執行,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48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為57,744元(計算式:19,248元×3個月=57,74 4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233元,已逾上 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㈢相對人請求本院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至6之保單,將該等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1,047,286元(計算式:283,357元+103,633元+98, 389元+121,000元+440,907元=1,047,286元)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上開5張保單及執行該等解約金債權 ,符合比例原則。㈣依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異議人投保簡 表所載,就附表編號2、4、5等保單,併無有效醫療或健康 附約;就編號3、6等保單,有有效醫療或健康附約,此部分 之附約,本院將不予終止,由新光人壽公司依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辦理附約存續事宜。 五、綜上,附表編號2至6等保單,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之 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種類 保險型態 附約 解約金 1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75,233元 2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283,357元 3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死亡險 有 103,633元 4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98,389元 5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121,000元 6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生死合險 有 440,907元

2025-01-06

KSDV-113-司執-106484-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黃陳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7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 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 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 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左眼中風,無法看清,且有甲狀腺亢 進、心律不整、高血壓,今年9月肺部檢查,有可能罹癌, 會用到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70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可領取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 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94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則原裁定對抗告 人並無不利,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0

TPHV-113-抗-153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 訴訟程序歸於徒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法準用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法定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 ,亦得補正於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承認之方式,明 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亦足認 為已有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執事聲卷第67至70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30 日為原裁定時,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該 程序固有瑕疵,惟原法院已於113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執事聲卷第71至72頁),且相對人 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承認其原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所為 行為(本院卷第65、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 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6日已變更為「董瑞斌」,原裁定於 113年8月30日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且未 經「董瑞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95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 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分別稱編號1、2保單,合稱系 爭保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與富邦人壽公司合稱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下稱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2年26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 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 解約金明細(扣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 對人若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具狀僅聲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 並將解約金交付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抗告人於1 13年4月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56歲,單身且無子女可供依靠,每月 收入僅2萬多元,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為維持生存,亟 需保留系爭保單價值以待清算之用,其中壽險附加之醫療給 付保障尤為需要,伊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之保 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人身保險應注意 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不 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又伊已於113年6月20日向 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伊與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13年9月 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 應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 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 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 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富邦人壽 等2家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及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 ,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 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 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解約金明細(扣 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對人若未於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求執行 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僅聲 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交付 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2萬4,718元,其中11萬4,098 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據此計算,迄至112年12月29日止,該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合計51萬764元(司執卷第81頁),相對人 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萬2,39 7元(250,122元+162,275元),且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稽( 執事聲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0年間發生保 險事故,並獲保險理賠,伊有賴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保障云云 ,並提出左側肱骨骨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品 項及111年3月25日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 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執事聲卷第35至43 頁)。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至 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10年4月間因跌倒意外事故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1年4月8日獲富邦人壽公司理賠4萬 2,801元,尚難逕認抗告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或受有傷害 ,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須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 賠金之迫切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 持生活所必要。再者,衡酌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約有2萬元 ,且編號1、3保單仍在正常繳費,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 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 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25頁),通知 富邦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抗告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符 合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主張:伊現年56歲,不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 之保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云云。 然查,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終 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 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 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 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 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 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⒉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 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 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 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又富邦人壽公司11 3年1月25日陳報狀之附件關於系爭保單「有無醫療險或健康 險附約」欄記載,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附 約;編號2保單有已繳費期滿附約。且該陳報狀之備註說明 :「系爭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 ,依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縱然主契約終 止,該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倘執行法院認有終止主 契約之必要,請一併指示已繳費期滿的附約是否一併終止並 收取解約金;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 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執行法院,如執行法院不 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司執卷第60頁)。再者,執 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終止債務 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 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 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系 爭保單之附約若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予以終止,系爭 執行命令並無違反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 又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其主張有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 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 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57頁),惟抗告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 活所必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9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應 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對 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云云。經查, 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5日以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1至63 頁);抗告人聲請清算部分,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故本件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等相關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250,122元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162,275元 3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0000000000 25,980元

2024-12-27

TPHV-113-抗-1384-202412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袁周瓊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袁周瓊宵、紀月琴均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 周瓊宵、紀月琴對上訴人稱:用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 購買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到90歲有保險金1,000萬 元,該保險要停止,趕快參加等語,並提出試算表取信上訴 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XQ88,保 險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首期保費20 萬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以:   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6年1月22日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上訴人繳首期保費20萬元,後續即未繳費,系爭 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9日停效,102年3月19日失效。被上訴 人紀月琴於招攬當時均有告知上訴人投資型商品及保障部分 ,均有充分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招攬不實,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稱之詐術。又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 ,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則以:   伊等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周 瓊宵為被上訴人紀月琴之主任,當時是陪被上訴人紀月琴去 招攬保險。上訴人本來是要繳保險費73萬元,剛開始先繳20 萬元,被上訴人紀月琴跟上訴人一起到郵局領現金匯到被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公司都有寄單子請上訴人繳費。被上訴 人紀月琴有向上訴人說明投資理財之風險,但沒有告訴上訴 人到93歲有1,000萬的利益,也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停止收件 、趕快投保,更沒有跟上訴人說投資型保單有12%利益。且 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1月22日由被上訴人紀月琴招攬向被上訴 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首期保險費20萬 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12 9-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詐之情,然全卷僅有其 片面之詞,均乏客觀證舉可佐,自無從證明此節。  ⒉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自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時(96年1月22日)計算至113年2月19日,顯已超 過10年,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被上訴人此節答辯,均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25

NTDV-113-簡上-88-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力瑜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力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1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4月8日製作分配表由聲請人提出現款514,6 00元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分配受償,嗣於113年5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再經本院通知唯一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 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9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未到庭,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 定,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因年事已高現年已63歲,僅兼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且於113年7月起開始領取勞工保 險老人年金,收入不足固定支出時,由家人不定額、不定期 資助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7頁)。又聲請人在新光 人壽公司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實領薪資為17元、1,275元 、172元、113元、907元、1,555元、0元、0元、0元、2,652 元、489元、0元、435元,合計為7,618元,另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自113年7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每月21,929 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1/3即7,309元償還其 尚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撥14,620元,除外未領取其他 補助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新光人壽公司業務津貼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656040號函、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27日 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94號函暨所附業務津貼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550號函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第161至185頁、第191頁、第193 頁、第283至307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3年7 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9,547元(計算式:7,618元+21,9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為可採,則其每月 最低生活費112年8月至12月為19,200元、113年1月至7月為1 9,680元,應為可取。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 月計至113年7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33, 760元(計算式:【112年8月至12月:19,200元×5月=96,000 元】+【113年1月至7月:19,680元×7月=137,760元】)後, 已無剩餘(計算式:29,547元-233,760元=-204,213元),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 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9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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