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蔡馥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美花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1日經商發字第1090016616
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新臺幣(下同)
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共3個月份薪資補貼31,694
,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元,並先後於109年
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撥10,247,821元、8
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共37,621,138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
,以110年7月14日經商追字第11000166162號書函(下稱110
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5
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㈡其間,被上訴人因110年7月14日書函將109年6月11日書函全
部撤銷,容有違誤,且查得上訴人109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資遣員工陳○怡及陳○蓮2人,被上訴人僅得補貼上訴人27,
223,317元(含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300,000元及109年4月
薪資補貼10,569,496元、6月薪資補貼10,353,821元),爰
以110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000066251號函(下稱110年10
月12日函)變更110年7月14日書函,僅撤銷109年6月11日書
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溢付之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計10,397,821元。
㈢上訴人於就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函所提訴願程序中,一
併以書狀表示不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經行政院決
定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
函未經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均在「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
」(下稱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後,依照被
上訴人提供商業司客服版FAQ所載,凡企業於該須知公告日
後通報裁員(不論裁員之原因),通報裁員當月不可補貼,
則上訴人109年4月、5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
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故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
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僅命上訴
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雖與前述FAQ不
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於法即無違誤。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
興條例)授權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採「薪資補貼」措施,即係為達到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目的,不區分員工工
作表現及能力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貼,希望申
請事業在疫情非常時期的短暫補助期間內,好好照顧全體員
工生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生計斷炊
的風險。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補貼申請須
知第伍點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
普遍、大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
陳○蓮亦該當之,縱上訴人證明陳○蓮確有對所擔任工作不能
勝任、陳○怡工作能力不佳,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
27,223,317元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397
,821元,合於行為時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
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無悖。況被上訴人是否核給上
訴人薪資補貼,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屬給付行政範疇,被上訴
人享有較大裁量空間,其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
,397,821元,原審應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罰,故上訴人
主張僅資遣2人卻要繳回全月之薪資補貼款有違比例原則,
並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
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
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
、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
)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
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行為時即109年4月20日修正發布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二、服務業。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第4項)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
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
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1個月、108年
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50。但主管機關得就特定
產業另定營業額減少之比例。」第5條規定:「(第1項)為
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
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
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09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之
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40計算
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
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第2項)艱困事業於前
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
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
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3項)艱困事業有前
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其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為落實補貼之目的,受補貼之事業不應有對
員工實施無薪假、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
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違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補貼」。被上訴人基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
項的授權所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經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且
符合授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被上訴人依據紓困振興辦法訂定補貼申請須知,其第參點規
定:「申請資格:一、申請事業須為艱困事業之商業服務業
,並以向財政部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二、艱困事業
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
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且符合下列艱
困要件之一:㈠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或核定書(401、403、405)任一期之合計營業額較同
年、108年或107年任一期之合計營業減少達50%。㈡於109年1
月至6月期間任1個月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
之營業額減少達50%。㈢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任連續2個月之
月平均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之營業額減少
達50%。」第肆點規定:「補貼內容及範圍:一、薪資補貼
:㈠補貼月份:自發生艱困事實之月份起,最多補貼109年4
月至6月3個月份,……㈡補貼金額之計算:以申請事業於補貼
月份支付每一本國員工(以下簡稱員工)每月薪資之40%計
算,如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40%超過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
幣2萬元計之。認定如下:⒈員工之認定:該員工須在109年3
月至6月之全職員工清冊內,且扣除下列人員:⑴109年3月至
6月之部分工時者。⑵109年4月至6月離職之員工。⑶109年4月
至6月到職之員工。⒉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認定:以每一員工
109年3月經常性薪資為準(每月給付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
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核給(詳附表二)。二
、營運資金補貼:……」第伍點規定:「事業應遵行事項:一
、補貼期間:㈠不可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
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㈡不可有解散或歇業情事。㈢
不可重複受領其他政府機關之薪資補貼或營運資金補貼。二
、不可有其他本部公告禁止之事項。」第捌點規定:「審查
作業:……二、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
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㈣經本
部認定有損及員工權益之情事。……三、受補貼事業於109年4
月至6月有員工離職之情事者,本部得依實際僱用狀況減少
薪資補貼數額。」據上可知,艱困事業於接受薪資補貼及營
運資金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若有實施減班休
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或有解散、歇業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告之情事之一者,因已違
反補貼之目的,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上開補貼申請須知係被上訴人基於主
管機關的職責,為執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
服務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對於期程、申請資格、補貼內
容及範圍、事業應遵行事項、申請文件、申請方式、審查作
業等事項,所訂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事項
,自得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新冠肺炎影
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
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3個月
份薪資補貼31,694,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
元,並先後於109年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
撥10,247,821元、8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
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共37,621,138元;上訴人於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員工陳○
怡、陳○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先以11
0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10
9年5月薪資補貼款共10,397,821元,嗣因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有一併將109年4月、6月的薪資補貼款均予撤銷之違
誤,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0月12日函,變更為撤銷109年6月1
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補貼
款10,397,821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
論明:補貼期間不得裁員,以「通報日」為準(不論該員工
之實際離職日),依通報日是在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109
年4月21日)之前後而有不同,企業於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
以後通報裁員(資遣員工),通報裁員之當月不可補貼,最
快自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受領補貼;以本案而言,上訴人通報
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30日、同年5
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日以後,
通報資遣之109年4月、5月當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
考量陳○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陳○怡係109年5
月31日離職、陳○蓮係109年5月23日離職),故僅命上訴人
繳回109年5月之薪資補助10,397,821元,雖與以「通報日」
為準,有所不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故被上訴人以110年1
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
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
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非普遍性或全面性或針對性「裁員」
,而係就個別員工不適任或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無
積欠資遣費、抑或不符勞動法令的情事,自非屬紓困振興辦
法第5條第2、3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所指「減損員
工權益之行為」,原判決不但違背上開規定,亦與勞動基準
法第11、12條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查,原判決敘明:國家藉由補助申請事業薪資補貼的手段,
達到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的目的,不區
分員工工作表現及能力的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
貼,無非是希望申請事業於此非常時期好好照顧全體員工生
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斷炊的風險;
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
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普遍、大
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陳○蓮(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亦該當之,此從紓
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以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規
定,將裁員與其他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並列為申請補助事
業禁止的行為,亦可得知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㈤依補貼申請須知第肆點一、㈡⒈⑵規定,經資遣離職之員工應自
薪資補貼員工清冊內予以扣除,此與事業於補貼期間違規實
施資遣員工之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撤銷補貼並
追回款項,核屬二事,就本件而言,非謂資遣陳○蓮當月上
訴人所領取之薪資補貼不包含陳○蓮,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
該月之薪資補貼並追回款項。另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艱困事業有裁員等情事者,因已違反補貼之目的,被
上訴人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
30日、同年5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
發布日以後,且在同年4月至6月補貼期間內,則通報資遣之
109年4月、5月兩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怡、
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僅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之
薪資補助,而未一併命上訴人繳回109年4月之薪資補助,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授權無違。上訴意旨主張:觀原審乙證11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於審核名單時,已認定陳○蓮不得給予薪資補
貼,就此部分自無撤銷或追回之可能及必要;至於員工陳○
怡部分,縱令涉有誤發薪資補貼,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
、3項規定,亦應僅撤銷及追回該名員工之薪資補貼即可,
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5月上訴人
全部608名員工之薪資補貼,於法並無違誤,顯有適用上開
規定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
㈥至於上訴意旨援引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見解,屬
下級審個案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情節與本案有
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2-上-56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