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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登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登發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登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日0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  ㈣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道路改善工程施工許可通知書。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喝完酒後去睡覺時,因聽到附近 有施工,伊就覺得很吵,所以去現場表達不滿,但伊沒有朝 樓下丟擲東西,也沒有肢體阻擋他們等語。惟查,依   證人之指述及員警到場處理情形與密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被 移送人確有在其住處窗台往工地場域丟擲物品之行為,且經 員警到場後,多次勸離仍不願離去持續在現場爭執,被移送 人主觀上顯有藉此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顯然已干擾公共安寧 秩序而超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縱其不滿施工人員 於凌晨進行道路刨鋪等工程,仍應循其他合法、妥適、平和 之方式解決糾紛,其卻以丟擲物品及身體阻擋施工人員,已 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M-113-重秩-14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陳衣琪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陳朝日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德 被 告 陳定信 訴訟代理人 陳阿建 被 告 游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陳朝日、被告陳定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9.59平方公尺)、被告陳定信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68.01平方公尺)、被告陳朝日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636.68平方公尺)。 二、確認被告游美玉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游美玉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游美玉負擔,其餘由 原告、被告陳朝日、被告陳定信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各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為被告游美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1 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宗行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之父親陳宗行無論生前或過世後迄 今,原告均未曾聽聞父親對被告游美玉負有債務之情事,遑 論被告游美玉迄今未曾對原告父親或原告積極追償,亦未曾 與原告有過任何聯繫,原告甚至未曾聽聞過身邊親友提及被 告游美玉此人,實難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任何擔保債權 發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游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㈢訴之聲明:  1.原告及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由 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陳定信取得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被告陳朝日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2.確認被告游美玉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3.被告游美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游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7至39頁),首堪認定。   2.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2項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 義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 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查無申請建 築執照資料,故非屬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之相關限制 ,以上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 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6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6659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1883函、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113年6月7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8437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 頁、第47頁、第55頁)。是系 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提起本訴前 ,全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8461號函 所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0 日莊土測字第186800號)所示A、B、C三部分,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陳定信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陳朝日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已經被告 陳朝日、陳定信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則本院依全體共有人一致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   原物分配與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並由原告分得系爭 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79.5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定信分 得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168.01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朝日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636.68平方公尺) 最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  1.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7至39頁 ),堪以認定。    2.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參。  3.查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28日 施行之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95年11 月30日至96年4月1日,業已屆至。而被告游美玉就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存續期間,並無保債權發生一節,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4.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有從屬性。   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已如前述。是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倘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自有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游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之共同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59平方 公尺)、被告陳定信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8.01平方 公尺)、被告陳朝日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6.68平方 公尺)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游美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其中5,400元(以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計算) ,應由敗訴之被告游美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即分割共有 物部分),則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與被告陳 朝日、陳定信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各以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陳衣琪 9/100 79.59平方公尺 2. 陳朝日 72/100 636.68平方公尺 3. 陳定信 19/100 168.01平方公尺 合計100/100 合計884.28平方公尺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日期 民國95年12月1日 抵押權人 游美玉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 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1日 設定權利範圍 100分之9 設定義務人 陳宗行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宗行 字號 莊登字第432950號

2024-12-13

PCDV-113-訴-130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4月5日4時許,與少年溫○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李紹禎、曾揚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都會公園遊樂區內,使用園內設備,遭少年辛○○(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孫○ 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壬○○(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庚○○到場, 嗣庚○○到場後,因與少年辛○○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持棒 球棍揮打少年辛○○,波及在旁之少年甲○○,致少年甲○○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頭痛、頭暈之傷害(未據少年辛○○提出告訴; 丙○○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90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73、189至1 97頁),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少年訊問時 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證人 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陳述或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 坪於警詢、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庚○○ 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 相識(少連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僅因一時氣 憤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尚知 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其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與溫○玶、李 紹禎、曾揚傑等人使用園內設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 甲○○、孫○逵、告訴人壬○○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通知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嗣被告與共同被告 己○○、丁○○到場後,基於妨害公共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共同被告丙○○指揮,由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在場助 勢,將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等人包圍,由被告持 球棒毆打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致被害人辛○○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壬○○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對告訴人壬○○部分)、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之指述、證人李紹禎、溫 ○玶、孫○逵、曾揚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固坦認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共同被告丙○○於111年4月5日4時許,與溫○玶、李紹禎、曾揚 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在使用園內設 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孫○逵、告訴人壬○○等 人攔阻,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攜同 被告己○○(持球棒)、丁○○到場後,被告即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辛○○、告訴人壬○○、告訴人甲○○,致被害人辛○○受有手肘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告訴人壬○○受有 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緣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痛、頭暈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 訴人甲○○、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 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玶於警 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另有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立聯合醫 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5份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固堪認定。又共同被告丁 ○○攜帶球棒而與被告、共同被告己○○一同前往共同被告丙○○ 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一節,亦據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至反面、第37頁反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印象中己○○、丁○○他們也 有帶球棒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是被告、共 同被告己○○、丁○○於接獲共同被告丙○○通知後均有攜帶球棒 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⒉惟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 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 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被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甲○○、壬○○及被害人辛○○,共 同被告己○○、丁○○分持球棒與共同被告丙○○一同站在旁邊觀 看等情事,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 為無誤;又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 會公園遊樂區內,該處位於堤防外側(即河濱公園)下方之 遊樂區內,且發生於深夜4時許之時間點,別無公眾人車往 來,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有人報 案後,我有去到現場處理,除了壬○○受傷的那方人在現場之 外,當時現場並無其他民眾經過獲在場等語明確(本院訴字 卷第251至252、256頁),且於案發過程,未見其他人、車 經過,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查(少連偵字卷第80 至92頁),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影響;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3 個人走到被害人面前,大概過了幾秒到幾10秒,之就直接攻 擊被害人,被害人其中有人直接起來還擊,他們大概揮了幾 下,打人這方就先離去,留下被害人他們在現埸等語(本院 訴字卷一第255頁),且從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 直至共同被告丙○○等4人一同離去之期間僅有1分鐘餘一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少連偵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反面),是衝突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難認 因共同被告丙○○電召被告、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到場 及被告對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相繩。  ⒋綜上所述,有鑑於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補強,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妨害秩序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妨害秩序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壬○○傷害部分,其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壬○○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共同被告丙○○、己○○分 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 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2月5日 新北莊民字第113226581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訴字卷一第303至307頁)在卷可查,告 訴人壬○○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CDM-112-訴-890-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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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李柏輝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各597,386元、275,169元、230,090元、139,459元、 243,225元,另負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391,22 3元、257,596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負 欠債務總額2,134,148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第57 頁至第67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67頁)。  ㈣聲請現任職呈堡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600元,有薪資 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27,6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1 04年、106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該2名未成 年子女113年1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3,008元,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莊社自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1831238號函暨補助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4頁),而聲請人應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6,672元【計算式:(19,680元-3,008元)2 2】。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6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672元後,已無餘 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4

PCDV-113-消債更-403-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蕃薯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蕃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蕃薯(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 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陳蕃薯之戶籍資料、 戶籍登記簿、清查人口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5日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2日函、桃園市政府殯葬 管理所113年7月12日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15日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7月16日函、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7月26日函、新北○○○○○○○○105年7月7日 函及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 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 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亡-100-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湯智安 王浚承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駕駛不慎之 過失,致撞毀原告所管轄之路燈即編號265005,經原告修繕支出 新臺幣(下同)3萬46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 ,業據提出光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報價單及事故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197-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9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3號、第16699號、第25051 號、第39221號、第40092號、第5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羿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頁),嗣被告於113年1 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審易字第2938號刑事詐欺案件判決,上訴人陳羿軒於 法定期日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4日 寄存送達予上開同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另因被告前經通緝而住居所 在不明,本院一併就上揭裁定為公示送達,除張貼於本院牌 示處外(貼出日期為113年9月2日),並函請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公告,經該所113年9月5日新北莊祕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於113年9月4日代為揭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55頁),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見本 院卷第67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PHM-113-上易-1260-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姿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雲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73,8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惟1 00年間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 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18,530元之還款方案,惟 於99年8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日陳報狀、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 ,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 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8,53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時尚麗人,每月平均薪資29,000元,業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03頁至 第409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宜蘭縣 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 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 318123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55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 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 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 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51頁 至第463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 費5,170元(計算式:3,800元+1,370元=5,170元),而該筆 金額為家人代為繳納,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27日陳報狀、全 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3頁),惟除 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 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 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 保險之保險費5,17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 支出,家人每月代為繳納5,170元保險費,應認屬家人每月 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 34,170元(計算式:29,000元+5,170元=34,17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 ,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500元、勞健保費 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1,399元、雜支1,0 00元,並提出房租租賃契約、勞健保超商繳費明細、台北捷 運加值證明、葛瑪蘭汽車票據證明、手機月租帳單、全聯福 利中心發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 411頁至第421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是以每月手機月租費應酌減為500元,其餘支出費用,尚與 常情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各2,500元,雖債務 人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參酌其子女皆未成年,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9頁),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本院前向宜蘭縣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 務人之兒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其兒女均未曾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 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 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頁至第463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 各2,500元,應無浮報之虞。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1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707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共1,500元+勞健保費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 5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2,500元x2人=27,707元)後,雖 餘6,463元(計算式:34,170元-27,707元=6,463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219頁、第327頁至第397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何飛雲債務達4,434,8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463元清 償債務,尚須5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34,878元÷ 6,463元÷12月=5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GLA007PHB001)、台灣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 :A6C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台灣人壽人 身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 頁至第3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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