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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邵忠國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忠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 民營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違規而碰撞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被告邵忠國上開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85,260元、營業損失12日共21,540元,以上共106, 800元,被告邵忠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邵忠國之僱用人 ,應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都會公司是被告邵忠國的僱用人,車損應 該予以折舊,營業損失12日不合理,應該5日左右即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第11、17-22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7-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邵忠國既因使用汽車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邵忠國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邵忠國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邵忠國應 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 都會公司係被告邵忠國之僱用人,而被告邵忠國係因執行業 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5,260元 ,其中工資費用58,275元(含稅)、零件費用26,985元(含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見限閱卷)起至車禍 發生日113年6月28日止,已使用約4年6月,已逾營業小客車 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 699元(計算式:26,985÷10=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58,2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0,9 74元(計算式:2,699+58,275=60,974),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12日共21,540元云云 ,惟被告辯稱應該5日左右即可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估 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揭估價單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之報價日及離廠日,並無法證明系爭車 輛維修天數有逾5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逾5日之營業損失, 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每日以1,795元計算,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 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795元×5日=8, 9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可得請求 之金額為修復費用60,974元、營業損失8,975元,共計69,94 9元(計算式:60,974+8,975=69,94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3-北簡-9998-20241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盧芳來 被 告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5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 (靠行於順興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 為18,052元,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 材料,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左,至113年5月4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其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18,052元(含工資8 ,602元、材料費9,450元),另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佐。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45 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547元(計算式 :8,602元+945元=9,547元)。 (二)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期 間6日,以每日營業收入2,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5,0 00元(計算式:6天×2,500元=15,000元)等情,被告則辯 稱:營業損失評估為3天,每日營業收入應以公會標準來 認定等情。而本院依職權以「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因車禍受損,經送至貴公司修理,...,實際需花費多少 工作天是能完成?」等事項,向修車廠即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依附件估價單,需花費4個工作 天,若實際維修拆開後有內傷,將依內傷受損狀況,邱加 2-3個工作天,此有該公司113年10月14日之傳真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 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 發現並確認,因此足認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期間以原告主 張之6日為可信;至於原告雖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2,500元 ,並提出營業收入報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營 業收入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自非可採;本院參考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 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 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 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 損失應為11,838元(計算式:1,973元×6天=11,838元), 較為合理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21,385 元(計算式:9,547元+11,838元=21,385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1910-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游棟信 被 告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3,27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57,686元,及其中9,893,276元部分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4,410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大安路1段116巷口時, 貿然左轉準備駛入該巷,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復興南路 1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產生鼻竇異樣 分泌物、聽力損傷之後遺症,B車及車內財物亦隨同毀損,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三軍總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4,680元。 (三)原告裝置於車上之手機支架因車禍衝擊而損壞,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600元。 (四)B車於事故後以拖吊方式移置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 。 (五)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預估須支出維修費用467 ,126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有91日無法駕車營業,以每日平均利 潤1,795元計算,共計受有163,345元之營業損失。 (七)B車受損後,被告迄未賠償維修費用,致原告無法將其修復 ,僅能另行租賃車輛營業。因而支出每日900元、共計449日 之租金404,100元。 (八)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聽力受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8,000,000元。       (九)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其後數日,多次向警方及 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大礙,嗣後才支出諸多醫療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計程車資收據未記載起訖地點,無法判斷支 出之原因為何。手機支架及拖吊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與事 發日期不符。車輛維修費用僅係預估而未實際支出,且與被 告所估金額落差甚大。又關於營業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確 有91日無法工作。關於車輛租金,係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 本,況是否修復B車係取決於原告,不能因其遲不維修即令 被告長期負擔另行租車之費用。另原告之聽力損傷無法認為 與本件事故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準備駛入巷道時,與原告 所駕駛、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 宗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 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既為轉彎車,本應 注意讓對向直行中之B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 事故實施肇事原因鑑定,該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B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行進距離與秒數後,換算B車於事發前 時速約為68公里,有112年6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卷第31-34頁)。是事發 時原告之車速明顯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足以降低 迴避損害之可能性,並提高撞擊之嚴重程度,應與有過失。 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 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負30%之 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 之。 (二)其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有仁愛醫 院、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5、101、105 頁),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感音性聽 障之後遺症,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99、201頁),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之描述,可見原告於事 故前已有因聽力損失之疾患於該院就醫診察;經本院函詢, 該院並以113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2613號函復稱「 經查游員102年2月20日(車禍前)及111年12月21日(車禍 後)之聽力圖,兩耳聽力閾值無明顯差異;113年4月19日聽 力閾值相較於111年12月21日,大約退化5分貝」、「車禍之 敘述係為病人主訴,加註於病歷上」、「目前聽力受損為感 音性聽力障礙,會隨年紀增長而退化,重聽不會自行好轉」 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是依上開醫療意見,原告聽力受 損與事故間並無時序上之明顯關聯,且尚有年長退化等可能 原因,此等聽力障礙與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法證明。至於 原告主張受有頭暈、鼻竇流出異樣分泌物等後遺症(本院卷 第109頁)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佐,均 不能認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從而,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 前胸壁鈍挫傷之體傷,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身體、健康侵害 則難認與本件有關。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8日、10日、1 8日、22日、25日、11月8日、12月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 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75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其 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8度前往 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惟在該 院受診察之聽力疾患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0月18日、25日、11月1日 、8日、15日、22日、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至 康宸中醫診所就醫11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3-117頁)。該等收據關於適應 症之記載,均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且依一般國 人之求醫習慣,於筋骨外傷時除接受西醫檢查治療外,另接 受中醫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或強化傷勢復原,概屬常見,難 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仍陸續在該 診所就醫67次,觀諸此部分收據記載(本院卷第117-151頁 ),除「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外,尚包含頻尿、癢疹、左 側腕部關節痛、背痛、頸椎痛、口乾、局部性水腫、頭痛、 左側肩部關節痛、耳鳴、慢性鼻炎、手指疼痛、慢性咽炎、 便祕、口瘡等多種不同症狀,無從確認原告是因其他疾病就 醫時,順便就其胸部挫傷接受診治,或確實仍有就胸部挫傷 接受照護之必要性。其請求賠償此等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865元為限(計算式: 1,875+990=2,8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8日搭乘計程車1趟次、同年10月10日、18 日、22日、25日、11月8日各搭乘計程車2趟次,每趟360元 ,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9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據(本院卷第153-156頁)。核其乘車日期,與上開前往仁 愛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亦與原告當時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處和臺北市大安區仁愛醫院間之距離相當,應屬 可信。原告請求此等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另提出11 1年12月8日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與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 就醫日期不符,其主張於該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72 0元部分,則非可採。  3.車內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裝置車上之手機支架因事故毀損,支出重購費用 600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57頁),然該收據 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距事發已3月有餘,復無照片等 其他證據可證其手機支架之受損狀況為何,其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非可採。  4.拖吊費用部分:   B車於本件事發後,先由全盟工程有限公司拖吊至其位在臺 北市南港區之維修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再由日日拖吊 有限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支出 拖吊費用2,000元,有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簽認單可證(本 院卷第159-163頁)。衡諸經驗,受損車輛所有人為尋覓適 當價格、品質之廠家實施維修,將車輛再次轉移,尚屬正常 ,此二次拖吊費用之支出均可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共計3,500元,應屬可採。  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467,126 元(計算式:初估金額145,549元+追加金額385,767元-重複 零件64,190元=467,12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21,985元、鈑 金費用48,348元、塗裝費用20,098元、引擎工資76,695元) ,有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91頁)。被告辯稱 其估計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00,000元,但未提出任何依據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B車係99年3月出廠,迄於事發之111年10月間已 使用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 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3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鈑金、塗裝、引擎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 應為177,340元(計算式:32,199+48,348+20,098+ 76,695= 177,3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6.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依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 有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之平 均每日營業利潤約為1,795元,則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結果發布之112年2月1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120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請 求91日不能駕車營業、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 163,345元,應屬可採。  7.租車費用部分:   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其將車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 範圍者,自不能允許其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經查,本件 事故於111年10月8日發生後,迄於原告租車營業之112年1月 9日(本院卷第195頁),已有3個月之間隔,且依上開估價 單所示,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12月間 即已會同國都汽車勘查B車,估算修復費用及保險可理賠之 金額,原告應已有相當時間得以決定B車之處理方式,無繼 續擱置而要求被告負擔替代交通費用之理。其請求賠償自11 2年1月9日起租車449日之費用,為無理由。  8.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聽力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800萬元,然其聽力障礙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無法認 定,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聲請囑託 臺大醫院實施勞動力減損鑑定,即無必要。  9.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 傷之傷勢,因此須至醫院回診十餘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 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10.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15,707 元【計算式:(2,865+3,960+3,500+177,340+163,345+100,0 00)×70%=315,7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15,7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簡-803-2024112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塗志隆 被 告 徐祺竣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楓江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車 估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44元(零件費用2, 240元、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984元),另系爭車輛受 損之維修期間為2日,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946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維修之事實,如無維修,就 沒有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 據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後:  ㈠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4 4元(零件費用2,240元、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984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而系爭車輛雖尚 未修復,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 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11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 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2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6 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須折舊之鈑金費用820元、塗 裝費用984元,共計3,472元(計算式:1,668元+820元+984 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47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因本件事故 受損之維修期間為2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946元(每日 營收約1,973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 修之事實,則縱依估價單所示,修復天數為2日,然原告之 營業損失既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按日以1,973元計 算之2日營業損失,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4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438×(7/12)=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572=1,668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75-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張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損及折舊之計算: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原告所駕駛TDL- 7336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 權人固為訴外人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 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 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前開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 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非車主,就本件車輛及營 業損失無請求權等詞,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㈡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維修,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 (下同)17,000元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欣達汽車修理廠維修 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除維修單上除保險桿外其他維 修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詞。然查,被告係碰撞系爭 車輛右後車尾部分,有事故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而觀諸 前開維修單所示維修項目,亦均係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即保 險桿、尾燈、後廂蓋、倒車雷達等項目進行維修,且有原告 提出之維修過程施工照片1份為證,堪認上開維修項目確與 本次事故相關,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憑。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㈣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所駕 駛TDL-7336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4月7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1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500÷(4+1)≒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00-1,100)×1/4×(4+9/12)≒4,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 0-4,400=1,1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100元,加計不用折舊(即 維修單所示之工資及烤漆部分)之11,500元,共12,6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過程照片,而系爭車輛維 修項目包含保險桿、尾燈、後廂蓋、倒車雷達,且亦有烤漆 施作等節,本院衡諸上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 廠維修4日,堪信為真。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應 以1,973元計算,尚非無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7,8 92元(計算式:1,973元4日=7,892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爭執本件事故肇責比例等詞。然查,本件原告為禮讓 行人而於斑馬線前緊急剎車,而被告係後車未與前車間保持 隨時可剎停之距離,方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 第1133659184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無訛,難認此部分原 告有何過失之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開事證,難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具共同原因,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執此為 辯,難以採憑。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 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4

PCEV-113-板小-2861-20241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蔡義威 被 告 段幼岳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9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1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50,990 元(含工資24,249元、材料費26,741元),有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 ,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 毋庸折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6,923 元(計算式:2,674元+24,249元=26,923元)。 (二)薪資損失共15,08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僱於鮮湧企業有 限公司及統鮮美食股分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受有 4天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5,080元等情,然原告係以系爭車 輛供營業之用,營業所得並非薪資,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 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 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 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7 ,892元(計算式:1,973元×4天=7,892元),較為合理有 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34,815 元(計算式:26,923元+7,892元=34,81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小-2439-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曾嚴環 被 告 李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B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北往南 倒車時,其後車尾先與北安里民活動中心停車場所設置之花 圃發生碰撞,再南往北行駛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路○○○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後車尾、車門等多處嚴重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 上午,天氣良好,原告欲倒車,本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 卻駕駛失控碰撞花圃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車體維修費用: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尾、車門、保險 桿等多處損害,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 稱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及維修,實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559元、工資費用99,441元 。  ⒉車價減損部分:系爭A車已修復,然因本件事故已成事故車, 存有交易價值之貶損,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值價格約為36萬元,經本件 事故後應已減損車價35%即126,000元,減損部分即126,000 元。又鑑價費3,000元部分是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 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是車價 減損部分之費用共計129,000元。  ⒊所失利益(營業損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尾、車門多 處毀損,需進行維修方可載客營業,又損害情形甚鉅,直至 112年11月6日方經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完成,自本件事故發生 日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止,期間共計48日,原告原 本營業皆為周休1日,日營收金額平均約為5,000元,故若扣 除休假日,上開期間約有40日無法營業,則不能營業之損失 共計20萬元(計算式:5,000元×40日=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共計5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車輛 維修費用191,109元不合理,其中葉子板(左側)、後葉子 板(右側)「更換」之金額分別為6,952元、6,636元,而   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維修」之金額分別為1,580元、2 ,686元,合計4,266元,則該車輛既已更換為全新無損之零 件,自無維修之必要,「維修」之工資4,266元應不予列入 ,又工作傳票第4頁後耗材費6,446元為材料計算於工資內, 故該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工資應為89,688元,零件材 料應為95,645元,其中零件更換應折舊,故零件折舊後賠付 18,080元,及工資應為89,688元,加總107,768元,逾此金 額即不合理;又原告請求車價減損126,000元,惟折價損失1 26,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車輛折價 損失另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 後至國都汽車公司維修至112年11月6日方維修完成,原告應 檢附車廠維修證明證明其合理且必要之維修工期,依工作傳 票所載明之工作時間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必要性工資為89,688 元每小時工作時間為790元,工時約為113.5小時換算每日8 小時工作約為14.19日,逾此時間原告應據證其超過時間之 必要性,又依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 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原告雖   主張以平均每日5,000元計算營業損失,惟其提出單據不僅 「事故後」之營業收入單據,且其並未扣除任何成本,又單 據為車輛維修完成後而有之收入,並無法佐證於事故發生前 ,甚至未有事故發生時,原告仍可以有平均每日5,000元淨 利;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10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 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體維修費用19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 爭A車修復費用1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559元、工資費 用99,44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估價單號A00-0000 00之「左後葉子板15~18×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維修及右 後葉子板31~40×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維修」項目與估價 單號A00-000000之「後葉子板(左側):更換及後葉子板(右 側):更換」項目,已重複請求,系爭A車既已更換為全新的 後葉子板,即無維修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99,441 元,扣除4,266元後為95,175元。被告復辯稱工作傳票中耗 材費6,446元為材料計算於工資內,故該估價單與工作傳票 不相符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耗材費列為工資 費用內,有估價單與工作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 、49、217頁),是並無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之情事。又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見本院卷第55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3年,則系爭A 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25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95,1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111,427元(計算式:16,252+95,175=111,427),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車價減損部分共129,000元部分:  ⒈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A車於000年0月間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36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6,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4 日112年度泰字第53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雖辯稱系爭A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26,000元並未超過系爭A 車之修復費用191,0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 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 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 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 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參 諸上開鑑定說明:「二、鑑定車輛:TDP-7899於民國000年0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車尾多處受損, 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 折價12.6萬元正。(更換:後尾門、後圍板、左右後葉子板 、右後門)。三、鑑定車輛屬營業用車,因此較參考資料價 格低。」(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而本件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原告得請求車 價減損金額為100,800元(計算式:126,000×4÷5=100,800)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鑑價費3,000元部分是為證 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必要費用, 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69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 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3,000元,亦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送 廠維修自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止,共計48日,若扣 除休假日,上開期間約有40日無法營業等語,固提出估價單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依工作傳票所載明之工作時間國都汽車公司必要性工資 為89,688元每小時工作時間為790元,工時約為113.5小時換 算每日8小時工作約為14.19日逾此時間,原告應舉證其超過 時間之必要性等語。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國都汽車公司,系 爭A車修繕完畢之日期為何,惟函查系爭A車修繕完畢之日期 ,並無法證明修繕天數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車有修繕48日之必要性 ,是本院以工作傳票上所載明之工作時間為計算基準,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A車維修天數為14.19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A車之日營收金額平均約為5,000元 等語,固提出日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平均日營收 為5,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每 日營業收入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 3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為適當,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9,184元【計算式:(1 ,973元×14日)+(1,973元÷24×19)=2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體維修費用111,427元 、車價減損100,8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29,184 元,共計244,411元(計算式:111,427+100,800+3,000+29, 184=244,41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系爭B車「駕駛失控。」、「肇事後,未先標繪 車輛位置,移動車輛。」,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7 1,088元(244,411元×70%=17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 0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59×0.438=4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59-40,103=51,456 第2年折舊值 51,456×0.438=22,5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56-22,538=28,918 第3年折舊值 28,918×0.438=12,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8-12,666=16,252

2024-10-04

TPEV-113-北簡-3378-202410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莊和霖 被 告 吳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出口前時,未依行車規範,任意變換車道, 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26,870元之 修理費用,且於修車期間即112年12月10起至12月17日止有 不能工作損失15,784元,共計42,6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 意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偏右行駛後須將車頭回正,而自左側向 右側切入原告系爭車輛之回正路徑,致原告將車頭回正時, 不慎與被告車輛相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二)(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113年度壢小字第9 01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支出修復費用26,870元全部是板金、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 42頁),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佐 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其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稽、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紀錄、台灣大 車隊跳錶收據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 第44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應為15,784元(計算式: 1,973元×8日=15,7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 ,784元,亦屬有據。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54元(計算式:26,870元+15,7 84元=42,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2頁),則於113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寄存日之翌 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654元,及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CLEV-113-壢小-50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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