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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龍 黃雅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雲龍為天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天翔公司)負責人,而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小姐」 之成年人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李雲龍負責提供天翔公司所 有之墓地區分所有權,天翔公司員工「陳小姐」負責墓地過 戶事宜,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周得全」之成年人則擔 任施用詐術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另有同案被告李韋達(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 )、被告黃雅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案被告李韋達於111年5月31日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後,將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得款新 臺幣(下同)400元;被告黃雅萍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告李雲龍、「周得全」、「陳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得 全」於111年9月間使用同案被告李韋達、黃雅萍上開手機門 號,主動與告訴人周儷真聯絡,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 塔位,並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討論 銷售細節,「周得全」佯稱有建設開發公司欲購買墓地開發 ,待墓地拆遷後,可協助告訴人將靈骨塔位出售給墓地拆遷 戶,但告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 萬、14萬元、14萬元(共計70萬元)給「周得全」,「周得 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據給周儷真以為憑據,並將被 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代收代付」收據上。「周得 全」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陳小姐」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 移轉過戶給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嗣因「周得全」未協助告 訴人出售靈骨塔位,復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李雲龍、黃 雅萍所涉罪嫌,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85頁、 第22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 雲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仲遠之證述、「代收代 付」收據3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墓地移轉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權狀)、天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墓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雲龍固坦承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陳小姐」則 為該公司之員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大腦曾被人毆打過,因此許多事 情都是委由「陳小姐」處理,對本案我不清楚「陳小姐」如 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226頁);被告黃雅萍則坦 承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稱:我知道這樣錯了,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 ,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31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雲龍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雅萍則曾將0000000 000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暱稱「周得全」之人聯 繫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如附表所示天翔公司之墓地 區分所有權,告訴人遂於111年9月12日、20日、24日,交付 現金42萬、14萬元、14萬元予「周得全」,並簽立載有被告 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之代收代付收據,嗣天翔公司之「陳小 姐」委由證人楊仲遠將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移轉 過戶給告訴人,「周得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實(332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 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天 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3325號偵卷第30頁、第32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6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初自稱 「周得全」之人,打電話來稱要協助我銷售我所持有位於臺 南市○○路00號之國寶靈骨塔位,「周得全」稱開發建設公司 看上某處墓地要開發建設,但該墓地上之墳墓需要遷移到靈 骨塔位,故協助我銷售名下的靈骨塔位給墓地拆遷戶,但我 要先購買墓地,開發建設公司才會購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 之後我於111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4日中午左右,在新 竹市○○區○○路0號統一東香門市,當面交付42萬元、14萬元 、14萬元,共70萬元給「周得全」等語(3325號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6頁),然本院遍查全卷查 無「周得全」向被告實行詐術,佯稱需先購買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墓地,始協助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等語之補強證據,且 告訴人原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周得全」以假 權狀過戶土地向其施用詐術,嗣於警詢中復稱:土地權狀是 真實的,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才知道「周 得全」當時確實有委託土地代書事務所將土地過戶,我當時 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有出問題,所以我以為「周得全」是用 假土地權狀過戶給我,之後我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證, 證實「周得全」給我之權狀是真實的等語(3325號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則告訴人陳稱其遭受「周得全」訛詐之證述 ,即難謂並無瑕疵外,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周得全 」之聯絡電話除前述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另有證人周建 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並提 出手機通訊錄上載「小周(得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手機截圖為憑(3325號偵卷第25頁),然證人周建碩於警詢 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業已於111年7月8日停話,告訴人 是曾經跟我購買靈骨塔的客戶,我不清楚告訴人稱「周得全 」曾用我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連絡之事,該門號已於 111年7月份停話無法使用了,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錄聯絡 人截圖,電話號碼是我的,我的綽號是小周沒錯,但我不是 「周得全」,我也不認識他,應該是告訴人輸入錯誤的名字 等語(332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載0000000000門號已於111年7月8日停用等情相符(3325 號偵卷第31頁),則證人周建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既早於告訴人指訴「周得全」於111年9月間向其施用詐術前 已申請停用,則無可能使用該門號向告訴人聯繫施詐,是告 訴人之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與卷證不符而難以逕採,則「 周得全」是否曾向告訴人陳稱需先購買本案墓地,始協助其 代銷靈骨塔位等情,實尚非無疑。  ㈢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 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 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 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 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 認為刑事之詐欺。公訴意旨固認「周得全」若未向告訴人謊 稱保證協助出售靈骨塔位,告訴人豈會向素未謀面之「周得 全」購買墓地等情,僅以告訴人之上揭指訴為其論據,其憑 信性除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外 ,告訴人與「周得全」簽立之代收代付收據(3325號偵卷第 22頁至第23頁),上載「本人周得全受友人周儷真所託,代 為申請土地過戶使用」等語,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所示,由告訴人於1 11年9月20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 00000000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3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號,權利範圍20/100000之所有權相符(3325號偵卷 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告訴人承購之土 地並非虛構,自難謂告訴人有遭受「周得全」詐欺之情事;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我把塔位處理 掉,那我就願意買那兩塊地,但是我疏忽了,我沒有去看這 兩塊地到底是什麼樣的地,我就相信他,反正他會幫我處理 就好,他後來拿了我的錢,幫我過戶了,權狀也給我,我去 申請鑑界才知道那兩塊地根本就不值錢,是持分的,而且是 非常偏僻的地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而投資人購買土 地前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自行對其投 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購買土地前因己身事 由未充分理解投資標的所在、是否有出售風險、市場有無增 值空間等,即率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難認其有何陷於 錯誤可言。  ㈣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周得全」、 「陳小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 得全」擔任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僅有 告訴人上開指訴,以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 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3325號偵卷第32頁至第42頁), 可查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自天翔公司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乙情 ,然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 位之詐術,除為單一指訴且具有瑕疵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本案土地時,僅有和「周得全」及「 周得全」介紹的一位年約60、70歲的建設公司開發業務先生 接觸,但不是本案被告李雲龍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則 被告李雲龍雖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與告訴人商談 、接洽過,固然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天翔 公司員工「陳小姐」委託證人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之土 地區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惟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周得全」,沒有見過被告李雲龍及 告訴人,辦理過戶過程中僅有和「陳小姐」接觸等語(3325 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96頁),則天翔公司充其量 僅是土地區分所有權之出賣人,並由天翔公司之員工「陳小 姐」在本案辦理過戶流程中委託地政士證人楊仲遠協助辦理 ,自難因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可率而認定天翔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雲龍、員工「陳小姐」有與「周得全」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雖幫助犯之成立不 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行為係「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 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但告 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萬、14萬 元、14萬元給「周得全」,「周得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 據給告訴人以為憑據,並將被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 代收代付收據上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訛詐之佐 證,而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 訴,遽認「周得全」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有陷於錯 誤,以及被告李雲龍、「陳小姐」、「周得全」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黃雅萍所幫助之正犯事實究否 存在,已屬未明,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既無正犯存在,被告 黃雅萍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㈥況起訴書所載「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訴 人聯繫乙節,除遍查全卷均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 聯繫之通訊紀錄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周得全 」與其聯繫之手機門號,有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 00號門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證人周 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經 本院前開說明證人周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早於111年7 月8日停用,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則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 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係「周得全」使用之門號,已非無 疑外,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收付收據3張(3325號偵卷第22 頁至第24頁),固載有「立據人:周得全 手機號碼:0000 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內容,然該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經員警查無此人(3325號偵卷第16頁),則 該代收收付收據上載之身分證字號既有違誤,所載之手機號 碼是否真實、正確,同有疑竇,「周得全」是否確有使用被 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事實未明,又「周得全」 是否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正犯事實究否存在,既同屬未明 ,被告黃雅萍自不能成立犯罪,故難認被告黃雅萍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即可據此推認被 告黃雅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雲龍、 黃雅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關於被告李雲龍、黃雅萍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名義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32733.45平方公尺 3/00000000 111年 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62.07 平方公尺 140/100000 111年 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20/100000) 林茂松(80/100000) 黃延真(40/100000)

2025-02-12

SCDM-113-訴-233-20250212-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周侑增 相 對 人 邱倉杰 邱倉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倉鎮生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 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被繼承人邱倉鎮未依約繳款,於民國 108年2月21日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05,536元及其 利息,被繼承人邱倉鎮死亡後,由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依 法繼承其權利義務,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邱倉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前開債權金額,詎聲請 人查調被繼承人邱倉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繼承人邱倉鎮 所遺之新竹市○○段000地號、558地號、559地號,及新竹市○ ○段00○號、73建號不動產,經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於111 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惟相 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未開具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邱倉鎮之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即處分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 於111年12月23日將上開遺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 人,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在明知應負繼承被繼承人邱倉鎮 之責任財產清償聲請人之情況下,卻仍為上開移轉行為,致 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顯有隱匿遺 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邱倉鎮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 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第1、3款規定,相對人邱倉杰、邱倉 發自不得對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退一 步言,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 就聲請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 產為限,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爰聲請相對人邱倉杰 、邱倉發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邱倉鎮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 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 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月10日修法之理由 ,繼承人如未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之 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 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 遺產清冊,繼承人始必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 ,若繼承人復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民 法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邱倉鎮之本院債權憑證、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 索引、被繼承人邱倉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覆 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邱倉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之函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9號拋 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邱倉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案卷 為參,惟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邱倉鎮所遺 之新竹市○○段000地號、558地號、559地號土地、新竹市○○ 段00○號、73建號建物於111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相關登記文件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邱倉鎮所遺之上開遺 產,係由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第三人 ,並非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自行決定將該不動產出賣予第 三人(就相對人邱倉發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出賣所得價金尚且 經提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新地登字第1 130010120號函檢附之上開不動產登記文件資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方面於本件開庭時表示並無自行聯繫過相對人邱倉 杰、邱倉發處理被繼承人邱倉鎮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邱 倉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為被 繼承人邱倉鎮之胞弟,渠等是否確知被繼承人邱倉鎮對聲請 人負有債務並非無疑,是本件依上開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 尚難認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規定 之情事,另相對人邱倉杰、邱倉發雖未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 邱倉鎮之遺產清冊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然此消極之作為與 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尚屬有間,且依前揭說明,繼承人如未 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 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ULDV-113-家聲-88-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忠賢 相 對 人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李忠賢與相對人即被告台 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 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 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850元、地政規費100元,合計共15,950元。依 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95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4-司聲-14-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李欽城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立瀚負擔百分之36,被告榮德裕負擔百分之 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立瀚如以新臺幣10萬 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榮德裕如以新臺幣8萬2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新竹 市○○段0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2月22日與同地段2地號土地合 併,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欽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㈢部分之變更,屬因土地合併及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各別所有之坐落同段145 地號(李欽城)、134地號(歐陽立瀚)及同地段5地號(榮德裕 與訴外人周陳素珍共有)土地相鄰。經查,被告歐陽立瀚興 建之圍牆、水泥地、雨遮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 泥地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d-1部分土地;被告李欽城興建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而被告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顯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而上開車庫等為主建築物之外推附屬設施,自無拆除後影響 整體結構或拆除所費不貲之問題,拆除亦對於被告等3人所 生損害不高,且無任何公共利益而得予不拆除,是以並無民 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㈢被告雖稱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語,但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購買其占用部分面積 ,至於占用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並無該條之適用 。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有建物越界之情,並於適當時間提 起本件訴訟,無知悉卻不異議之情事。且原告否認被告占用 土地之建物部分有拆除影響建築結構風險或無補強結構之可 能,被告應證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被告所 提出之購買方案,勢必要分割土地,然被告所提分割面積過 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分割,故被告所提 購買系爭土地之方案,無法進行。  ㈣被告李欽城原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逾界,而其後於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上加蓋建物,興建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再自行測量 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行為。加之拆除加蓋 違章部分並不影響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且其加蓋部分已是違 法存在,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當性。被告李欽城占用 部分經測量後,竟達30平方公尺之多,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 情,其縱未有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被告甘冒風險承擔此不 利益,法律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之規定, 雖屬建築物越界,仍應拆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李欽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欽城稱:   ⒈被告李欽城於民國69年2月13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 3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44地號土地;嗣於 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45地號土地建築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建商告知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 故將係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雖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未 逾越排水溝範圍建築,並無明知越界而建屋之故意;112 年8月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虞,被告李欽城爰 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逾越同地段145地號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欽城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欲以市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 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被告李欽城所有系爭建物非故意越界,越界部分為建物牆 壁、通往樓上之樓梯等,如拆除將會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 全產生嚴重影響。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 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資料 ,1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20元,越界部分為31.79 平方公尺,被告李欽城願以9萬2511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應以9萬2511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被告建築房屋越界系爭土地部分,並應於原告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價金。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歐陽立瀚稱:   ⒈被告歐陽立瀚於68年11月15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5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33地號土地;嗣於 70年5月2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34地號土地建屋 ,建商告知相鄰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於是在其上搭 建車庫(下稱d車庫)供停車使用;112年8月間,原告告知 d車庫有越界之虞,鑑界後確認d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歐陽立瀚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欲以市 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 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 地號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 歐陽立瀚願以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歐陽立瀚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且逾越地界之部分 面積小,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同時考量40餘年來d車庫 圍牆兼具陡坡擋土牆功能,多次阻擋颱風、豪雨所造成之 泥流、土石流,確實達到保護杜區住戶安全之功效。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德裕稱:   ⒈被告榮德裕多年前即為花園新城街5巷12號住戶。搭建車庫 (下稱d-1車庫)。興建時有鑑界,並通知當時系爭土地地 主協助指界d-1車庫有否越界,李姓地主並無異議。車庫 興建完成後李姓地主指界仍無異議。89年間土地重測,李 姓地主參與鑑界亦無任何異議。d-1車庫歷經40餘年未曾 改變、加建。李姓地主於112年2月前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土地長期物換星移,多次地震等地形變化,依現今測 量技術,竟發現車庫的對角線左半部佔用系爭土地邊緣。 被告榮德裕於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調解,然原告竟開價 高達每坪8萬元。   ⒉系爭土地為陡峭山坡地形,每遇颱風均造成土石滑落,且 系爭土地完全緊鄰花園新城社區,被告榮德裕的d-1車庫 水泥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擋土牆結合緊密,長期以來阻絕 系爭土地上方滑下的大量土石、倒塌樹木,從而保障花園 新城社區住戶的安全。   ⒊此外,d-1車庫圍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圍牆與一般平地圍牆 不同,d-1車庫圍牆後方已經被鄰地的土石流完全包覆, 而土石流正上方為大型樹木數棵,為新竹縣、市與寶山鄉 交界的唯一巨木群。拆除車庫圍牆將立即形成垂直陡峭的 斷面,造成大樹立即崩塌、土石流滑落風險,危及社區住 戶安全。   ⒋d-1車庫及圍牆從未增改建,且占用部分少,對系爭土地影 響甚微,也因為年代久遠且維護社區安全,依據系爭土地 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 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榮德裕願以 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分別興建上開 地上物、系爭建物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有空拍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162- 166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1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36-138頁),被告等對於上 開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然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d -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 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 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興建圍牆、水泥地 、雨遮及d車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泥地及d-1車 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部 分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歐陽立瀚及榮德裕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 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上開圍牆、水泥地、雨遮、d車庫及d-1車庫占有系爭土地 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 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然被告歐陽 立瀚、榮德裕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所有 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a-1、b-1、d-1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b-1、d-1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 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該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 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同法第796條之2 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 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 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雖均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且逾越 部分面積小,建築多年來亦有保護杜區安全之功效等語。 然縱使其等非故意越界建築,但既未就建築上開地上物時 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上開地上物。又原告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拆除 之地上物,為雨遮及獨立之車庫及圍牆等,並未涉及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個人住宅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 安全結構,況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係供自身使用,難認有公益之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歐陽立瀚、榮 德裕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796 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上開所辯 ,應無足取。   ⒍至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 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於 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 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 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歐 陽立瀚、榮德裕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   ⒈被告李欽城主張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等語,業據提出拆除範圍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為三層透天建物,原始 建物與後續增建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但內部相通,供住 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 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係供被告李欽城 居住、生活使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依拆除之面積 及位置,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 ,勢必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又該處 為住宅區,住宅間之巷弄狹窄,若建物傾倒也對公共安全 有潛在危險。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 再自行測量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或至少 有重大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欽城主張於69年2月13日向建 商購買「花園新城街3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 段144地號土地;嗣於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並由建商告知可使用之範圍, 才將系爭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等語;審酌被告李欽城於 建築系爭建物前,尚且購買坐落基地並向出賣人確認使用 範圍,應僅能認定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尚難認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違建,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 當性等語。然違建是否拆除屬於建築管理事項,與本院審 酌如將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被告李 欽城其他未越界之建物部分之結構安全、居住使用並需支 出相當之修繕費用所涉私權之利益衡量,尚屬二事,故原 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欽城移除越界部分如附 圖編號e所示面積3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不到千分 之13,利益甚微。然系爭建物越界倘予拆除,顯對被告李 欽城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並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告李欽城及家人居住安全及公共 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將土地 返還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李欽城所受之損失甚大,也 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是被告李欽城抗辯其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立瀚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被告榮德裕所有如附圖編號a-1、b-1、d-1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590-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方 徐佩琪 林晏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方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佩琪犯如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晏如犯如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魏政方(所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銀行有債務糾紛,素來將房地借名 登記在其配偶何淑禎名下,因其與何淑禎未育有子女,而何 淑禎罹癌後身體每況愈下(何淑禎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過 世,何淑禎之繼承人為魏政方及何淑禎之兄弟姐妹),魏政 方與何淑禎合意終止房地借名登記後,魏政方為將如附表所 示借名登記在何淑禎名下之房地取回贈與其指定之人即徐佩 琪、林晏如,其與徐佩琪及林晏如均明知就上揭房地並無實 際之買賣關係存在,魏政方之真意乃係將上揭房地贈與徐佩 琪及林晏如,然為規避贈與稅,魏政方竟分別與徐佩琪及林 晏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 (一)魏政方與徐佩琪先於106年12月31日就關新路房地簽具何淑 禎為出賣人、徐佩琪為買受人之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湘羚於107年1 月15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 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關新路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 、登記之正確性。 (二)魏政方與林晏如先於107年2月1日就大埔街房地簽具何淑禎 為出賣人、林晏如為買受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陳朝欣於107年2月8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辦理大埔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魏政方與徐佩琪先於107年8月1日就興海街房地簽具何淑禎 為出賣人、徐佩琪為買受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莊寶蓮於107年8月1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辦理興海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案經何淑禎之弟何智閔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政方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894號卷【下稱第89 4號偵卷】第259至260頁)。 (二)被告徐佩琪之自白(見第894號偵卷第260至261頁)。  (三)被告林晏如之自白(見第894號偵卷第260至261頁)。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關新路房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2772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資料( 見第894號偵卷第230頁、第242至245頁、第247頁、第249 至253頁)。 (五)就附表編號2所示大埔街房地,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 13年4月12日頭地一字第113000192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第894號偵卷第316至322頁); (六)就附表編號3所示興海街房地,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567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資 料(見第894號偵卷第274頁、第295至303頁)。 (七)關新路房地、大埔街房地、興海街房地之登記謄本(見11 1年度他字第910號卷一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 (八)上述證據,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魏政方、徐佩琪、林晏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請登記程序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魏政方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徐佩琪、林晏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魏政方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 、被告徐佩琪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政方為規避贈與稅,各 與徐佩琪、林晏如共同犯本件不實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犯行,對地政管理所生之影響,念其等3人均坦承犯 行,且素行尚屬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補 繳應納之贈與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3月25 日函文、贈與稅分繳明細表、贈與稅繳款書(見113年度偵 字第5981號卷第6至64頁)等在卷為憑,檢察官請求從輕量 刑,暨其等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魏政方、徐佩琪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規避之贈與稅已補繳完畢,如前 所述,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合稱 受贈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新竹市○○路00號4樓、5樓建物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樓為2分之1 5樓為1分之1 關新路房地 魏政方前妻亦即其子魏希全之母徐佩琪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苗栗縣○○鎮○○街000號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大埔街房地 魏政方之子魏希全論及婚嫁之女友林晏如(嗣魏希全與林晏如於107年7月10日結婚)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新竹縣○○市○○街000號建物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興海街房地 魏政方前妻亦即其子魏希全之母徐佩琪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SCDM-113-竹簡-89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仁開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 叁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 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 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 。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鄭仁開、 鄭仁德、鄭仁友、鄭仁灶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 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並有在系爭83地號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請求通行被上 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語,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83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1、B2、B3部分有通行權;㈡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内鋪設四米寬水泥 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酌定通行權之範圍。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鋪設至多四米寬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 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起訴後 ,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見原 審卷第6、35頁),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2萬6,002元、2萬939元,合計4萬6,941元(見本院卷第15 、64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相關管線之必 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 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依上開說明,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委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土地如能通行系爭83地號土地以及如能在該土地設置電線等 相關管線所得增加之價額,鑑定結果:㈠系爭土地因通行所 增價值為1,337萬280元。㈡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所增價值為6 27萬9,000元,合計所增價值為1,964萬9,280元,此有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憑(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3-55頁)。是以,關於本件上訴 人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萬280元 ,另關於請求在系爭83地號土地安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7萬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1,96 4萬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920元、第二審裁判 費27萬7,3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第二審裁 判費23萬4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17

TPHV-113-上-709-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林昆霖 被 告 彭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同年10月2日、108年1月9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60萬 元,共計26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被告並先 後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79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自 108年起,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拒不還款,原告 不得已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 本票中,其中多張本票、面額共計175萬元未載到期日, 故法院只裁定有記載到期日之85萬元債權之本票准予拍賣 抵押物,餘175萬元債權則未准予拍賣。迨至112年9月14 日,被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原告患有知能障礙 之機會,向原告謊稱被告向金主借款,金主願出借款項, 惟原告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被告則願先 清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款175萬元(補貼小部利息1萬88 0元後為176萬880元),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另一筆135萬3, 400元借款債務(135萬3,400元借款債權連同利息及相關 訴訟費用累積達173萬9,114元),原告當時為盡速取回前 揭175萬元(加上補賠利息為176萬880元)及173萬9,114 元之債務,故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因 而與被告訂立系爭350萬元之部份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兩造從未談及償還85萬元之事,嗣原告日後再 向被告請求償還85萬元時,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方查覺被 告暗渡陳倉,利用原告無知,將85萬元債務以隱晦文字植 入兩造約定内容,使原告失去求償85萬元債權之權利,原 告到此始發現受騙。又原告當時同意放棄近百萬元利息之 請求,故對協議書第4條未提出異議,詎被告隨即又另行 加註第4條後段及協議書末端文字(依字跡顏色可知係事 後加入),若依約定内容,85萬元恐將無法再行請求,原 告不甘受騙,為此提出本訴。再者,原告因罹肺腺癌及憂 鬱症,長期接受化療,加以患有身心障礙,故對一般事理 判斷遠低於常人,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利用原告精神耗 弱之情形,使原告認為雙方係談及前揭未載到期日本票票 款175萬元及173萬9,114元之債務,而同意以350萬元和解 ,並簽立協議書,當時並未談及85萬元債務情事,故該85 萬元應不在協議範圍内,被告及該名男子暗中以協議書隱 晦内容欺瞞原告,使原告未能求償,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另行要求被告償還85萬元 欠款本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債務在訴外人楊文濱地政士協調下以350萬元清償處 理,並簽發系爭協議書為憑,原告且於同日同意塗銷在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 在內,現原告反悔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號(門牌號碼 :樹下街286巷1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於 112年9月1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前持被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有 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拍賣系爭坐落新竹市○○ 街000巷0號房地。  (三)原告另以被告簽發面額135萬3,400元本票聲請本院111年 度票字第2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4049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 號(門牌號碼:樹下街288號)房地,後原告於112年9月14 日表示被告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曾以被告簽發面額共計9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12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9254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表示 被告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五)兩造於112年9月14日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85萬元不在系爭清償協議書商洽 範圍內,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持被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有 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拍賣系爭坐落新竹市○○ 街000巷0號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事件於112 年7月15日裁定:票號NO.584902號面額35萬元、NO.44438 2號面額25萬元、NO.444380號面額20萬元、NO.292331號 面額30萬元、NO.584905號面額35萬元、NO.916622號面額 30萬元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上開共計175萬元債權部 分,依聲請人(註:指原告)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 確認有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另85萬元債權部分,業據提出已屆清 償期之本票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 定,於112年6月1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8字第020557號 函通知相對人(註:指被告)得於7日内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該部分之聲請 自應予准許。從而,依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 權金額為85萬元,是本件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 權金額,即僅有前述已屆期未清償之本金85萬元及利息, 乃准許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原告顯知悉被告簽發已屆清償 期面額合計85萬元之本票,係在法院裁定准許其聲請拍賣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擔保債權 範圍內。  (二)又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訴外人楊文濱協調下訂立系爭清 償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乙方(註:指被告 )依約給付後,双方既無任何債權關係,甲方(註:指原告 )不得藉故向乙方請求其它金額給付乙節,並於備註2記載 :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位於新竹市○○段○號79號,地 號782號,謄本所記載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如附表),... 等情(詳本院卷第35頁),均係以黑色筆跡書寫,並無事後 以藍色字跡植入情事,則兩造當初在商洽債務清償事宜時 ,如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原告應無不就收取350萬元 ,即須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抵押權乙事提出反對 意見,猶無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用印確認之理。  (三)再者,證人楊文濱亦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問:雙方在清償協議書提到的350萬元是就被 告欠原告多少金額在做處理?)答:一開始是用樹下街288 號的部分來求償,是用135萬元,後來我以117萬,少18萬 是涵蓋律師費、法院的費用來計算。我有問原告被告還了 117萬後,還要還原告多少錢,原告說300萬,後來原告又 反悔說要350萬元,我想說隔天要拍賣,就接受原告的350 萬。」、「(問:被告是何時給原告117萬?)答:112年4 月10日還117萬處理竹北市○○段○○○段000地號的土地,112 年9月14日是還350萬,處理樹下街的房地。」、「(問: 被告總共欠原告多少錢?)答:我不知道,但我有問原告 ,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錢,原告回答300萬。」、「(問: 當時你有無跟雙方談到樹下街286巷1號被原告設定260萬 元抵押權的事?)答:原告在樹下街設定第三順位,我是 跟原告講好以117萬還有350萬處理雙方全部的債務。」、 「(問:兩造在112年9月14日簽立350萬清償協議書是針對 被告簽發135萬3400元的本票及175萬的本票,另外85萬元 的本票有在350萬的範圍內?)答:我當時有問原告到底被 告欠你多少錢,一開始講300萬,所以我才會寫剩餘300萬 ,後來原告又說350萬,我就寫清償協議書第4條寫乙方給 付後雙方既無任何債權關係,甲方不得藉故再向乙方請求 任何金錢。」、「(問:清償協議書為何會寫集賢段的土 地不列入債務中?)答:我們在112年9月14日當天在法院 訴訟輔導科要處理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說我們之間所有的 債務都解決,包含竹北、樹下街,原告又說還有集賢段土 地還要處理,好像是20萬,所以才會再特別記下來。」等 情(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亦證述兩造當時確達成以 350萬元清償被告積欠原告除新竹市集賢段土地以外所有 債務之協議,則被告上開辯稱兩造間債務在訴外人楊文濱 地政士協調下以350萬元清償處理,自包含本件85萬元債 務在內,既與證人楊文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要非無據。  (四)參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亦於同 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事宜,而因原告當時未能提供印鑑證明,乃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其核對身分,原告亦表明因債務清償 ,同意塗銷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塗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資 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則原告上開主 張兩造當初在商洽時並未談及本件85萬元債務情事,係被 告將85萬元債務以隱晦文字植入兩造約定內容云云,顯與 原告當時應係認知系爭房地所擔保抵押債權已受清償,方 願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悖,尚難採信。  (五)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就雙方 間金錢債務關係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既將本件85萬元借 款債務包含在內,並約定由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債務350萬 元後,兩造間除新竹市集賢段土地有關之債務外,別無任 何債權關係,已如上述,應認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兩造有 就本件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當發生和 解之法律效力,則原告現再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其借 款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7

SCDV-113-訴-101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阮昱傑 訴訟代理人 阮品澍 被 告 陳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僅以地 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水泥磚牆(面積 合計約為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花台、流理台、冷凍櫃移 除,暨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2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A1位置之 水泥磚牆拆除,並將B位置之雨遮拆除,暨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而就花台、流理台、冷凍櫃 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前方之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竟擅自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擺放雜物,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雨遮 自71年建造時即已存在,所在位置為873-12地號上,873-12 地號土地係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現況有政府設置之排水溝,應為既成道 路。又騎樓為被告所有,非公同共有之公設。另認原告請求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83至102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水泥磚牆部分(即附圖所示A、A1位置)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 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經查,被告辯稱水泥磚牆是興建於自己建物上,原告主 張拆除為權力濫用等語,並提出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證(見本院第111至113頁),且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房 屋謄本中明確記載該騎樓並非公同共有,確實為私設騎樓。 又原告於本院陳述:當初房子蓋的時候沒有水泥磚牆,而是 騎樓,原來騎樓柱子我沒有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觀原告所拍攝現場圖可知,水泥磚牆均未超過騎樓柱 子,可見水泥磚牆均是蓋在被告所有私設騎樓範圍內,又該 私設騎樓當初可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為經共有人同意而為使 用,而被告既是蓋於其系爭房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為土 地共有人之一,並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A1位置水泥牆, 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該水泥磚牆依新竹市政 府回函確實為違章建築迄今仍未拆除,則是行政機關執行問 題,與本件無涉。  ㈢雨遮部分(即附圖所示B位置)   如前述該雨遮未經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雖被告辯稱系爭A土地 為道路用地,應為既成道路,管理單位為新竹市政府,原告 無權請求拆除等語,惟系爭A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 ,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占有有何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雨遮,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辯稱,該土地至今仍為兩 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未經徵收,則原告自得主張拆除返還 全體共有人,且與何道路管理機關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5-01-17

SCDV-113-訴-49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吳勁宣 吳代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原 告 吳玉佩 吳玉淇 被 告 黃正一 黃濤 黃煒 廖元嬌 黃美英 黃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 .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2,8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 秀蘭前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吳秀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吳勁宣、吳代堃、吳玉佩、吳玉淇等4人,且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 9至205頁、第217頁),吳勁宣、吳代堃業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吳玉佩、吳玉淇則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2人為吳 秀蘭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至222 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卷【下稱竹東簡字 卷】第11頁)。嗣經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乃於111 年7月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竹東 簡字卷第203至204頁)。嗣於112年11月3日撤回聲明中關於 B、C部分之請求,復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 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 、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 經核原告補充被告姓名及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撤回 聲明中關於B、C部分之請求後復追加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吳玉佩、吳玉淇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 勁宣、吳代堃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勁宣、吳代堃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蘭(以下逕稱其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廚房、圍牆等地上物 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吳秀蘭之公公劉德霖固於69年5 月2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簽訂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豫約書),由劉德霖出售同段711地 號土地予黃金增,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交予黃金增 使用,然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同意黃金增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早於106年即自承有占用萬善祠所有之系爭土地,108年間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萬善祠曾召開信徒大會,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一事討論處理方式;萬善祠復於109年5月15日召開 信徒大會,計劃將分割後之土地依占用情形出售予占用人, 惟經溝通後,被告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萬善祠乃於109年1 0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且 萬善祠不同意再給予被告無權使用,始詢問被告購買意願。 又吳秀蘭向萬善祠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劉德霖與黃金增間之系爭買賣豫約書已與吳秀蘭無關,縱認 吳秀蘭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吳秀蘭亦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萬善祠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 土地時,鑑於被告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曾明確 告知占用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承購,被告拒絕後, 吳秀蘭始予承購,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保障自己之所 有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雖答辯C部分圍牆非其所興建, 惟C部分圍牆興建之目的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土地 圍起來,以供被告使用圍牆內之土地,若非被告興建,豈有 他人願意做此無益之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原告吳玉佩、吳玉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以下逕稱其名)於65年5月20日向吳 秀蘭公公劉德霖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11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且於70年11月24日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為保存登記。而黃金增向劉德霖購買711地號土地時 ,雙方簽訂系爭買賣豫約書,其內記載:黃金增係購買芎林 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價格金每壹坪長 方形壹萬陸仟伍佰元、畸零地柒仟元正」,並於不動產標示 欄標註「芎林鄉上山段第五○號內…面積依分割為準」土地, 並續繪買賣標的即長方形、畸零地(三角形)位置土地,同 時另以該圖上東、北向二虛線與西、南向二實線圈繪出長方 地形一處並填載使用權三字,續批明「前記位置圖使用權即 日交予甲方(黃金增)使用之事」,明示黃金增係購買芎林 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劉德霖已同時將上 開位置土地之使用權交予黃金增使用,而該土地範圍即附圖 所示A部分之全部,及往西南方向略延伸至B位置上略近半範 圍之土地,黃金增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廚房使用,迄今已 達40年。  ㈡本件毗鄰之714地號土地於36年間為萬善祠所有,在109年6月 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吳秀蘭係於109年12月11日向萬善祠購 入系爭土地。而黃金增於購入711地號土地時,當時714地號 土地所有人萬善祠既同意將714地號土地如系爭買賣豫約書 虛線與實線圈繪製之長方形區域由劉德霖交予黃金增使用, 則於109年6月5日經分割並購入系爭土地之吳秀蘭,自應繼 受前手即原所有人萬善祠之地位,負有將該範圍土地使用權 交由黃金增之繼承人即被告使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至於B部分 土地屬空地,被告並無管領使用,而C部分圍牆則非被告所 建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C部分圍牆,並返還B、C部分土 地,亦非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因地形及位置緣故,其北側與他人所有714-3地號 房地相鄰接,東側及南側與被告所有711地號房地相鄰接、 西南側與萬善祠所有714地號土地鄰接且有水泥造駁坎高低 近4公尺之落差,形成無法與四鄰土地通連之裡地,原告買 入系爭土地,縱經拆除圍牆,亦無法對外通行進出、指定建 築線申請建築開發土地,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 失極大,且吳秀蘭知悉A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已交由黃金增使 用,仍購入系爭土地,並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自有違民 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9年6月5日自訴外人萬善祠所有之同段 7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萬善祠於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又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建物,目前作為 廚房使用,建物後方開設1道門,後端並設有1道下方水泥造 、上方紅磚造之駁坎及圍牆,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地 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鐵 門,另A部分建物後方至C部分紅磚圍牆內則為附圖所示B部 分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地上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電腦處理前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字卷第85頁、第157至16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171頁),復經兩造當 庭確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 圍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無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是否為被 告占有使用?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 權占有,是否可採?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 、B及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權利之行使是否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⑴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 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 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 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主 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 ,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 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 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並非其搭建, 其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地亦無管領使用之事實云云;惟 查,證人即萬善祠主委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竹東簡字卷第15 9頁下方照片的紅磚圍牆不是萬善祠蓋的,是他們3、4家的 人自己蓋的,是他們房子蓋好以後二次施工蓋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25頁),而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圍牆, 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 地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 鐵門(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21頁上方、第23頁上 方、第157頁下方、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相連,可認被告對C部分圍牆具有處分權能;況 縱認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與系爭房屋可資區別而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非被告所建造,然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僅能依附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助其效用,所 有權仍應同歸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至B部分 空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之間, 屬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環繞之封閉空間,第三人如非 翻越上開牆垣,無從進入B部分空地內,現況縱為雜草叢生 ,然既僅能從系爭房屋或被告設置之鐵門進出,自堪認被告 排他地管領使用而占有該B部分空地。從而,足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排他占 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而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C部分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並無可 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豫約書抗辯其所有系 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買賣豫約書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與劉德霖所 簽訂,買賣標的為上山段50-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711地號 ),系爭買賣豫約書中雖繪有買賣位置圖,並記明「前記位 置圖使用權即日交予甲方(即黃金增)使用」等語(見竹東 簡字卷第103至115頁),然劉德霖與黃金增買賣之標的為71 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買賣豫約書內所載「不動 產之標示」欄記載:「芎林鄉上山段第50號(即重測後714 地號)內時地面踏分明,面積依分割為準」等語,另於其旁 以手繪方式標註買賣位置圖,各該區塊上則分別標記「使用 權」、「畸零地」、「長方形」等文字(見竹東簡字卷第10 9頁),然上開買賣位置圖既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則系 爭買賣豫約書中所標註之「使用權」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堪置疑;縱認二者同一,惟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證 人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我們原本不知是萬善祠的, 沒有出租給劉德霖使用,後來萬善祠有管理後才知道是萬善 祠的,他們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 ,益徵劉德霖就系爭土地本無處分權限,被告無從自劉德霖 取得有權占有乙情,是被告就劉德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有使用權限一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萬善祠有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 交予劉德霖云云,所辯上情自難認為真。從而,被告執系爭 買賣豫約書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洵不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B及C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承前,吳秀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吳秀蘭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等4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就系爭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 、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 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 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 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 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被告就系爭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而萬善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再 由原告繼承取得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 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乃係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行使其所 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 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萬善 祠就劉德霖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權交付黃金 增乙節未曾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萬善祠怠於行使權利,難 認有默示同意黃金增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亦不足以認定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 用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6

SCDV-111-訴-739-202501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朱燕惠 被 告 朱清平 朱威亮 朱森榆 朱玉鈴 朱慶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森楠 被 告 朱筱筠 朱慶源 朱筱萍 朱燦榮 朱世隆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全 被 告 朱健誠 朱筠 尹曉嵐 朱順隆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受 告知人 張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七點三平方公 尺),及同段七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二三點一七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七點一四平方 公尺),及同段七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六八點八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筱萍、朱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753、754、756、7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無因法令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56、757地號 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所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 朱筱筠、朱慶源(下與被告朱筱萍合稱朱森楠等9人)以: 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討論,並同意分得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10426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Y3、Z3所示之部分,至如 附圖編號X3、X4所示之部分應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 南方為界等語。  ㈡被告朱燦榮、朱世隆、朱清全、朱健誠(下合稱朱燦榮等4人 )、尹曉嵐、朱順隆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 討論,並同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朱筱萍、朱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 行討論等語。 四、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1048 8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都建字第1110190074號 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新 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0、47 頁,本院卷二第45至68、89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 有據。又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且無法令 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 2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10488號函、113年8月6日新地測字 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 二第89至90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亦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 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 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 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被告朱燦榮等4人、尹曉嵐、朱順隆均同意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 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皆同意分得如附圖編 號Y3、Z3所示之部分,僅就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 線有爭執(此部分詳如後述);兩造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後續再自行討論等情(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二 第40、330頁),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如附 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線外,已與共有人之意願相符。  2.原告、被告尹曉嵐、朱順隆、朱燦榮等4人均同意以如附圖 編號X2所示之部分交換如附圖編號Y2、Z2所示之部分,以簡 化共有關係,並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有利於土 地之完整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  3.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為被告朱 慶錩、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號建物為被告朱清全所有;如附 圖編號C、D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為被告朱健 誠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朱慶源、朱清全、朱健誠陳明在卷( 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1月28日新市 稅房字第111662350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足堪認定,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足使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所有人為建物 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至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 、朱筱筠、朱慶源雖抗辯: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 線應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該建物會興建 該處必係其來有自,為家中長輩協議之結果云云,然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情,且為被告朱燦榮等4人否認,況被 告朱森楠等9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2,系爭753、754地 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70.47平方公尺(計算式:2,723.17 +447.3=3,170.47),如附圖編號X3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585 .23平方公尺,已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倘 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即未按應有部分受 分配,實有失公允,故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5.從而,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 ,並斟酌兩造之意願,將如附圖編號X1、Y1、Y2、Z1、Z2所 示之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X2、X3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朱燦榮等4人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X4、Y3、Z3部分分歸被告朱森楠等9人維持 共有,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尹曉嵐 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1年9月13日設定登 記抵押權予被告朱筠;被告朱順隆則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8年7月2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即受告知人張嘉章,並經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79至81 頁),張嘉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準此,依 上開規定,其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均移 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 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 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 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 土地上。查被告朱順隆之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載有查 封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至6 8、89至90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轉載於其所分得部分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 認系爭753、75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756、75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朱燕惠 5/96 2 被告朱清平 1/8 3 被告朱威亮 1/8 4 被告朱森榆 1/24 5 被告朱玉鈴 1/24 6 被告朱慶錩 1/32 7 被告朱森楠 1/24 8 被告朱筱筠 1/32 9 被告朱慶源 1/32 10 被告朱筱萍 1/32 11 被告朱世隆 1/16 12 被告朱燦榮 1/16 13 被告朱清全 1/16 14 被告朱健誠 1/16 15 被告朱筠 5/96 16 被告尹曉嵐 9/96 17 被告朱順隆 5/96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比例 1 X1 44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朱燕惠、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朱燕惠 5/24 被告朱筠 5/24 被告尹曉嵐 9/24 被告朱順隆 5/24 2 X2 345.3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世隆、朱燦榮、朱清全、朱健誠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世隆 1/4 被告朱燦榮 1/4 3 X3 792.62平方公尺 被告朱清全 1/4 被告朱健誠 1/4 4 X4 1,585.2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清平 12/48 被告朱威亮 12/48 被告朱森榆 4/48 被告朱玉鈴 4/48 被告朱慶錩 3/48 被告朱森楠 4/48 被告朱筱筠 3/48 被告朱慶源 3/48 被告朱筱萍 3/48 附表三: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 1 Y1 81.7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朱燕惠、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朱燕惠 5/24 2 Y2 81.78平方公尺 被告朱筠 5/24 3 Z1 167.2平方公尺 被告尹曉嵐 9/24 4 Z2 167.2平方公尺 被告朱順隆 5/24 5 Y3 163.5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清平 12/48 被告朱威亮 12/48 被告朱森榆 4/48 被告朱玉鈴 4/48 被告朱慶錩 3/48 6 Z3 334.4平方公尺 被告朱森楠 4/48 被告朱筱筠 3/48 被告朱慶源 3/48 被告朱筱萍 3/48

2025-01-13

SCDV-111-訴-1065-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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