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仁開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
叁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
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
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
。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鄭仁開、
鄭仁德、鄭仁友、鄭仁灶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
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並有在系爭83地號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請求通行被上
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語,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83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1、B2、B3部分有通行權;㈡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内鋪設四米寬水泥
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酌定通行權之範圍。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鋪設至多四米寬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
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起訴後
,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見原
審卷第6、35頁),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2萬6,002元、2萬939元,合計4萬6,941元(見本院卷第15
、64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相關管線之必
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
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依上開說明,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委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土地如能通行系爭83地號土地以及如能在該土地設置電線等
相關管線所得增加之價額,鑑定結果:㈠系爭土地因通行所
增價值為1,337萬280元。㈡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所增價值為6
27萬9,000元,合計所增價值為1,964萬9,280元,此有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憑(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3-55頁)。是以,關於本件上訴
人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萬280元
,另關於請求在系爭83地號土地安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7萬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1,96
4萬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920元、第二審裁判
費27萬7,3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第二審裁
判費23萬4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3-上-70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