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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雄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貴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孫嘯瀛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被害人孫嘯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分 別匯入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② 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於111 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 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幫助洗錢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11人受有金錢損害, 損害金額58萬6,00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奕廷以8 萬元、與告訴人李曉玲以5萬元、與告訴人許傢勝以3萬元、 與告訴人陳怡伶以1萬元、與告訴人蘇泓睿以3萬元、與告訴 人陳宏彰以3萬元、告訴人陳國光以1萬元等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原 金簡卷第55至57頁)可參,告訴人姜嘉豐、鄭敏男及被害人 孫嘯瀛、洪毓梅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李貴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裁判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2)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裁判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於112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 ,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嘉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鄭敏男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李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傢勝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蘇泓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宏 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貴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0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4、134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一名 女子,她的LINE暱稱為「小彤」,「小彤」稱要匯港幣13萬 元至我住居所,但因我的銀行帳戶沒有外匯功能,故港幣13 萬元遭凍結於金管會處,後稱「小彤」之表哥在金管會工作 ,可以協助解凍等語,我才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小彤」,我 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我是被詐欺才提供上開資料等語。惟 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 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 告年紀所應備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在經要求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時,應當能察覺與一 般求職常情不符。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10 月25日12時5分起開始有異常金流進出,入帳之金錢皆於短 時間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75元,所剩金錢無幾,可知被告係出於 即便交付上開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庸擔心存款遭人領取或 挪用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又被告固稱其係透過LINE與「 小彤」聯繫,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目前無法提供與「小彤」 之聊天紀錄供員警偵辦等語,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 。另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經 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知悉擅自將金 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潛藏高度之犯罪風險,將助長犯罪之 遂行,無由任意交付不詳之人,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 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 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 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 罪之罪數認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報告意旨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予補充),且均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案之被害人有11人,參照上開判決 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觸犯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黃萍佯稱投資當沖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9時5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並無告訴人黃萍所稱之交易資料,是該筆款項應無實際匯入 本案帳戶,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黃萍於112年10月30日 匯款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嘉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大展贏家」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孫嘯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3 鄭敏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1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日茂」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15萬元 4 洪毓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8分許 2萬元 5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達正-菁英版」、「永恆」、「福勝」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6 李曉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達正」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7分許 5萬元 7 許傢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8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IG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KO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9 蘇泓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10 陳宏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26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1 陳國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 14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原金簡-97-202503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22頁)、交易明細及和解書(見偵卷第4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衡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於和解書上載明 願意原諒並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除將上開所竊得之物結帳外,另賠付告訴人新 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 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 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   被   告 陳學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明(原名陳良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嗣經執行假釋,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行刑1年2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6時11分至同 日16時1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子 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詩翔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三麗鷗 粉色飲料袋1個、葡萄王人蔘飲1瓶(共價值新臺幣228元) 放置於自備購物袋內得手,未經取出結帳即離去。嗣黃詩翔 盤點後察覺商品短少,經警方調閱店內與路口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詩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店內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 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PEM-113-竹北簡-442-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被   告 王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 市某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因另案為 警在新竹縣○○鄉○○街0號盤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桃簡-600-202503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上路 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楊嘉榮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榮自民國113年7月11日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科儀店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2分 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五路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與 韋氏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韋 氏小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嘉 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韋氏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3-26

CPEM-113-竹北交簡-260-202503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4號、第1428號、第1650號、第2360號、第141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陳信宇自民國108年9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少爺WO」、「小豹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包括詐欺 帳戶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及取簿手,並持用iPhone 6 Plus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帳戶,復由陳信宇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參與或提領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 裝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信宇於108年9 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正隆門市領取 上開包裹,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佳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張文薰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吳佳憲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冠綸部分)、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佩芬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吳佩儒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告訴人張鈞淳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宛臻部分)、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吳育峰部分)、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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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詐欺提款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業已沒收扣案現金2萬元 ,而難以另行釐清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比(詳後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併辦部分,其中 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金額劃記底線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其餘關於告訴人高 于捷、陳旻翊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款項,均 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提領,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自洗錢犯行中有所 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現金2萬元,其中5000元被告自承係其遭查扣前日提領之 報酬,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另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 而擔任車手,且從事車手工作逾1個月乙節,其餘1萬5000元 ,亦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金融卡4張、存摺5本,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自承每日取得固定報酬,惟考量被告另案經起訴、判 決之案件眾多,且本案查扣現金均已諭知沒收,而其每日取 得之報酬無法釐清屬於本案之占比,為免重複諭知沒收,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其 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而匯入之款項,惟該人頭帳戶之申設 人是否非自願提供,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係冒充帳戶申 設人本人名義提款而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責。 另附表編號18經起訴之部分係被告詐得提款卡,並不包括提 領其內款項或詐得款項,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陳佳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5時37分許,致電陳佳汝,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37分 998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仁寶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文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致電張文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7分 2萬654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龍馬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吳佳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致電吳佳憲,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6時51分許、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4000元、6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2日16時50分 4萬9981元 0 告訴人 林冠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致電林冠綸,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58分 1萬3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莊國店,提領1萬3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致電蔡佩芬,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21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5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4分許,致電吳佩儒,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 1萬5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鈞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致電張鈞淳,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26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2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中正路624之1號之丹鳳捷運站、中正路879之1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等處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4萬7000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4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7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林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11分許,致電林宛臻,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50分 7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54分 50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育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致電吳育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14分 41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桂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53分許,致電李桂菱,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23分 1萬1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奕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分許,致電陳奕閑,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 2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被害人 胡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致電胡晉源,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7日22時5分 1萬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7日22時7分許、22時23分許、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永安北路2段11號全家超商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8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7日22時19分 2萬7900元 00 告訴人 陳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陳佩姍,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22時3分 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22時8分許、108年9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王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致電王子翎,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10分 2萬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韻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1時3分許,致電陳韻帆,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9分 31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惟衡情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甫經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14),該帳戶仍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下,告訴人陳韻帆款項匯入時,不待提領,詐欺罪業已成立,且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高于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致電高于捷,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20分 3萬8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21分許、21時25分許、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3萬4000元、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1時37分 1萬987元 00 告訴人 陳旻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3分許,致電陳旻翊,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1分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2時23分 8123元 108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路0號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桃園市○○○路00號統一新長明門市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1000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5分 4989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7分 4123元 00 告訴人 侯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宜蓁佯稱:若欲註冊運彩帳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6

PCDM-113-金訴緝-65-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許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透過暱稱「宮美村掐」之成年人,加 入內有暱稱「宮美村掐」、「麥香」、「線拖」等成員之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24日間,依照上開群組內成員之 指示,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成年男子,並與該3名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 轉帳設定,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密碼;且依該 3名成年男子之指示,以自己之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將 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交付該3名不詳男子,由該不詳3名 男子以許佑安名義及資訊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後,而容任前揭3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許佑安則於南投縣某處 圓環收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21、67至90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報案資料、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因不及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之行為,既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自具不法性,且與本件為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自無 為相異評價之理。從而,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原告(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李育丞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8時35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日8時37分 1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6

NTEV-114-投簡-79-202503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勝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愛路253巷往東方向行駛至 中平路一段366巷口附近,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之狹 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 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未保持安 全間隔,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甲○○駕駛之車輛駛來即停在道路邊緣, 仍遭甲○○所駕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 -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 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告訴人騎 車停在路旁遭甲○○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 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 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害之 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公訴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且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而保障其訴訟權 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 1頁、第381至41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378頁、第420頁),復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7頁、第35頁),並有 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結 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9至25頁、第 3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前揭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外,其 餘之傷勢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記載之「第五腰椎椎板 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 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非本件車禍造成 ,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在仁慈有照X光,並有跟醫生說 我手腳很痛,但醫生只安排腳部分,當時只針對最疼痛的地 方,他說其他地方有不舒服請回門診骨科醫生詳細檢查,後 續傷勢都是詳細查時檢查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 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本件車禍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23 分許至仁慈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離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 擦傷、雙側踝部挫傷」,醫囑尚記載「離院後應於門診追蹤 治療」,此有該份112年6月14日之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該醫囑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一般人因車禍事故受傷時,除於身體 上會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擦挫傷外,並因而產生非外觀可見 之疼痛、暈眩等情形者,所在多有,受傷者於數日後發現此 疼痛等情形未見好轉時,始回診接受進一步醫學檢查確認傷 勢狀況,實乃事理之常,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除當日前往仁慈醫院進行急診外,其於本件車禍2日後即6月 16日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 ,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1、 右手及右足踝挫傷2、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有東元醫院1 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亦即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2日就醫,已出現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 之傷勢,且經本院向東元醫院函詢告訴人該部分之傷勢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東元醫院亦以113年10月22日東秘總字第1 130009058號函回覆「根據臨床症狀及發生時間判定,應與1 12年6月14日所發生之車禍有關聯」,此有該函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雖被告與辯護人均爭執該函文係以 東元醫院院長黃忠山之名函覆,但該院院長黃忠山係婦產科 醫師、無法對骨科做研判云云,然該函文係本院向東元醫院 函詢而非向東元醫院內之個別醫師函詢、該醫院經診療告訴 人傷勢之醫師判定後由院長以機關首長之名義函覆本院,此 種形式之發文本屬機關與機關之間一般公文之正常往返,被 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14日發生車禍後,復於同年6月28日、 7月12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7 日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 竹國軍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告訴人之傷勢為第五腰椎椎 板骨折併腰椎滑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亦有新竹國 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件可參(見偵卷第42至46頁)。且經 檢察官向該院函詢告訴人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該 院亦於114年1月9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60號函回覆「 高員主治醫師回復如下:此處之病況與『外力傷害』存在正相 關」,此有該院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又告 訴人陸續於112年7月14日、8月11日、9月5日、10月4日、10 月18日、11月15日、12月13日、113年1月10、2月21日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 大新竹分院)就診,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腰椎滑 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右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勢,並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52至60頁)。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經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除有上開傷勢外,更增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勢 ,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而告訴人又陸續於113年9月6日、9月9日、9月13日、10 月12日前往東元醫就診,更診斷出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勢 ,有東元醫院113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21頁)。經檢察官向臺大新竹分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 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68號函回覆「依病人提供外院病歷影 本與診斷書,及本院112年7月14日起之就醫病程記錄和相關 檢查報告,合理推估病人上述傷病與112年6月14日事故有關 」,此有該院之函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就醫急診、門診追蹤及後 續接受各醫院檢查治療之時程觀之,並無異常延滯之情,此 間因果歷程相連,且期間亦無中斷,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並 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綜合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後陸續就醫之前揭各大醫院函覆之公文均顯示告訴人 所受之「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 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 分離」傷勢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堪認被告所為本案交通過失 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灼然明甚,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0年2月3日、 4日、5日至祐嘉復建科骨科診所就醫,彼時即有左側坐骨神 經痛及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且其於110年2月6日至建功 骨科外科診所就醫,亦有下背痛之傷勢,此均有各該診所之 病歷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故告訴人所受 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 關云云。然彼時告訴人並未經此二間診所診斷出有第五腰椎 椎板骨折之傷勢,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所提供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年即自109年6月1 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顯示,告 訴人除於110年2月間有至該二間診所就醫而診斷出左側坐骨 神經痛、腰椎神經根病變、下背痛之傷勢外,此後至本件車 禍發生前,即無任何因該等傷勢就醫之紀錄,此有健保署11 3年10月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0746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申 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亦即告訴人於 車禍前2年多前之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於110年2月間就醫4次 後即已好轉,否則實無於110年2月間就醫後至本件車禍發生 前長達2年4月個多月均未見告訴人再因該等傷勢至骨科或復 健科就醫治療之理。足認告訴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 腰椎滑脫之傷害乃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 訴人此部分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 2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前揭路段時 ,即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告 訴人之機車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致告訴人雖已停車 在路旁仍因二車交會時因相互間隔過於狹窄,因而遭被告之 自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左彎狹路路段,會 車時未與對向已靠右停讓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5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199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 3300004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亦同此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否認告訴人大部分傷勢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擔任研 發設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與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3-交易-389-202503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章祐嘉 被 告 賴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迴轉時不慎 與訴外人林煜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 車再碰撞路旁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過失所致。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9,100元(含工資、烤漆、板金共45,100元、零件24,000元 ),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2,40 0元,再加計工資、烤漆、板金45,1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應為47,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CPEV-114-竹北小-138-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田火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 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所依據 之民國112年9月7日土地分配履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 見本院卷第59頁),係源自於分家鬮書(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分家鬮書之財產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未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故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系爭分 家鬮書係由原告田火土及訴外人田水增、田木貴、田木椿、 田木水、田榮權、田榮坤等人(下稱田水增等7人或7大房) 所簽立,於渠等被繼承人田石清生前就家產予以分配(包含 當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之田畑)。此後,原告田火土 、田水增之子即被告田振秀、田木椿之子田錦雄、田錦勇、 田木水之子田家逢、田榮權之子田錦能、田榮坤等人(下稱 七大房代表),於112年9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 定原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84年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湖口 鄉德興段565地號後分割之湖口鄉565-1、565-2、565-3地號 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林地、園地、田地等),持有 土地權狀者,亦不得私自買賣,如有變更或買賣須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故系爭分配契約並非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係七大 房代表就前述不動產所為之約定;嗣系爭土地於113年出售 ,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田錦能已將取得之價金平均分配予各 房,而被告僅就第一期簽約款分配,其餘款項均未依系爭分 配契約進行分配,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分 配款,本件非屬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訴訟,是原告單 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分配契約所應分得之價金,仍為 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七大房先前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簽立系 爭分家鬮書,其中約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等弍拾参 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征收之補 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此後,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雖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田錦能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表 再於112年9月7日就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系爭土地於113年出賣予訴外人良駒開發有限公 司,並於113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田錦能 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9,768,000元價金,而田錦能已將 領得之價金全數平均分配予7大房,被告則除將簽約款96萬 元分配外,餘款8,808,000元遲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分予各 房,每房約1,258,285元(計算式:8,808,000元÷7)。為此 ,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1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契約、系爭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 配金額領據(即原證1、3、5)上所載土地均係坐落湖口鄉 德盛段,與被告出賣自己名下之湖口鄉德興段之系爭土地, 兩者標的不同;原告固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德盛段77號,然 系爭分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亦非德盛段77號,故無關聯;又 系爭分鬮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樣式,與系爭分配契約均不 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完整之系爭分鬮書,是其形式不真正 ,而系爭分配契約乃基於系爭分鬮書而來,故原告應不得依 系爭分配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履行。再系爭土地及其週邊田地 遭訴外人吳長龍及其所設立合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冠杰違法傾倒廢棄物,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免將來 被告需承擔清除廢棄物之責,故主張先暫時保留系爭土地之 分配款,待被告毋需負共同清除廢棄物之責後,再予分配如 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另被告尚曾於113年5月24日交付吳長 龍96萬元作為繳交土地增值稅、清運廢棄物、終止三七五耕 地租約等費用,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七大房前曾簽立系爭分家鬮書,此後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固以被告及田錦能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 表再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如有 變更或買賣,均依7大房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已於113年出賣 ,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及田錦能 已領取全部價金,然被告僅將第一期簽約款96萬元分配,其 餘款項則迄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分家鬮書、系爭分配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 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及新竹 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第19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13年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71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經查,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載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 等弍拾参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 征收之補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系爭分配契約 約定「現有新竹縣○○鄉○○地段○地○○地號如下:建地000-000 0、000-0000、56-0003(其餘略)⒈七大房成員持有土地所 有權狀者,不得將土地所有權狀,私自抵押貸款、買賣處分 。…⒊之前七大房所有的協議、簽約還是有效成立,此次之履 約書為新訂立規則。上述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需依七大 房平均分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足認系爭 分家鬮書原約定坐落湖口鄉德盛段土地之孳息或補償金概由 七大房平均取得,嗣七大房之代表再以系爭分配契約延伸約 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德盛段土地,無論由何人持有土 地所有權狀,如經變更或買賣,仍由七大房平均分配其價值 。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 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之內容,以及田錦能已將取得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全數分配完畢之事實,為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216頁),可知系爭土地經七大房協議以被告及田錦能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各有單獨之應有部分,惟仍應由7 大房平均分配其利益,確為被告所知悉之事甚明。準此,原 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賣後可 得分配之部分即7分之1價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分家鬮書乃系爭分配契約之基礎,而鬮書上 之原告簽名顯非由原告所為,故否認系爭分家鬮書之形式上 真正;又被告出賣之土地為德「興」段,與系爭分配契約、 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所載之德「盛」段土 地不同,且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系非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之德盛段77號,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分家鬮書之簽名係由代 書所寫,再由原告交付印章蓋於其上,為原告當庭所陳(見 本院卷第239頁),經審視系爭分家鬮書整體之字跡,文字 部分明顯出自同一筆跡所完成,印文部分則各有不同,應係 出自各個用印人所有,可見原告所言不虛,依民法第3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故該鬮書既經各分家鬮書人蓋印其上,自與簽名之 效力相同,被告僅以原告之名非其所親簽而逕認系爭分家鬮 書形式上之不真正,尚非有理。再查,系爭土地係於90年6 月26日分割自德興段565地號,而德興段565地號於84年6月3 0日地籍圖重測前原編為德盛段77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第197頁);系爭分家鬮書固僅記載「湖口鄉德盛段捌 弍號田畑等弍拾参筆」,而未明確指出德盛段77號,然由其 記載方式已可推知係包括所有德盛段土地共23筆,且系爭分 家鬮書係經「兄弟商議允悅,稟得父母兩親承諾」而分析家 產「依鬮取得清楚」所訂立,當無獨漏或排除德盛段77號土 地之理;而系爭分配契約書於112年簽立,雖記載系爭土地 為「德盛段」,衡情應僅係簽立契約人因未詳查有所疏漏, 而未依實情訂正所致,依其脈絡觀察,仍無礙於特定其同一 ,是被告所辯,尚與一般事理有違,難認可採。況且,被告 曾以其113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陳述:「肆、原告及被告 就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所不爭執。一、被告對原告起訴之系 爭建地買賣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在經他案確認被 告無清運廢棄物責任以前,應保留本件之分配款等語,亦可 見被告初不否認有履行系爭分配契約之義務存在,嗣後再執 前詞置辯,有臨訟卸責之熑,應不可採。 ㈣、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因有違法傾倒廢棄物而遭新竹縣 政府裁罰之事,系爭土地亦可能涵蓋在內,被告已向檢察署 提出告訴,倘日後土地所有人須負清償責任,即應從分配款 中扣除,故原告在司法案件終結及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 ,不得要求提前分配款項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新竹縣政 府113年5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34256165號函所示,新竹縣政 府處罰訴外人李冠杰違反區域計畫法,未符合農業用地應作 農業使用,而其未經核准擅自回填及堆置土石方之土地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其記載之報案內容「報 案人稱於上述時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及佔有其土地使用之權益 等故至所提告」,僅係警察機關依報案人之陳述受理報案之 證明,無從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遭侵占或傾倒廢棄物之事 實,且其上所載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不同,故 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之情為真實。再衡酌 與被告同為七大房成員及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當事人之一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田錦能,業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取得之 價金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予其他各房,並無爭議,益顯 被告上開辯解之有疑。又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為真,亦屬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對侵害之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履行責任尚屬無涉,更何況被告現已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須負擔何等責任,亦待確認,要 難執此逕予主張保留買賣價金而不予分配。據上,被告執上 開事由抗辯尚毋須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原告分配款,即屬 無據,並不可採。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768,000元 ,扣除已分配完畢之96萬元,尚餘8,808,000元應平分予各 房,原告於應分得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等語。被告 固抗辯簽約款96萬元已分配,用印款96萬元已支付給吳長龍 作為系爭土地相關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僅餘完稅款及 尾款共8,624,000元屬應分配款項等語。經查,訴外人田錦 能及被告田振秀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應分 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各11,544,000元,扣除作業款項後之 實際取得金額為9,768,000元,有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 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又查被告提出給付96萬 元予吳長龍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記載「合盛興 建設吳長龍於113年5月24日向以下列人員(即被告)收取現 金,並用於解除三七五減租佃農邱成立租約、佃農2戶農舍 辦理拆除執照、廢棄物清運、整地、以及德興段建地地號56 5、565-1、565-2、565-3等四筆地號土地增值稅…」等語, 惟未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與收據等證明文件,已難盡信有實 際支出上述費用及其數額,遑論清運廢棄物項目是否係指前 述遭他人違法傾倒土石方一事,若是,則此部分事實尚屬未 明,業如前述,卷內亦未見系爭土地與三七五減租佃農、農 舍之關聯,被告主張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堪難採信 ;另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包括非系爭土地之德興段565地號 土地,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繳納憑證可辨各筆土地之數額,是 被告以此簽收單即主張應將所載之96萬費用概予剔除不予分 配,顯屬無理,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尚未分 配之價金8,808,000元平均分配予7大房,原告於應受分配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與事實相符,應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3-26

SCDV-113-重訴-192-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自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曹自明 男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自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0 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慰加油站內,趁加 油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打開商店內收銀機後,竊取當中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羅美 榮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美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自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紫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113年5月27日)、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曹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6

CPEM-113-竹北簡-40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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