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佳宏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玉琳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龍玉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第16至1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倒數第5行「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 工程簡易契約」,均更正為「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 1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蓋有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欄補充「裝修工程(含土木 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第一銀行112年11月8日取款憑條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6日函暨112年11月20日警示帳 戶設定等明細表各1份、羅潾媛提出之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 」;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龍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 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移 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陳小豐」所交付之偽造裝修工程簡易 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見審原金易卷第74、118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羅潾媛」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員林」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 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 遂犯,是就其該次所犯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潾媛、李紅鶯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以並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名義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帳戶做 為人頭帳戶,又持詐欺集團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欲以裝修名目提領告訴人羅潾媛匯入之款項,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李紅鷹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小豐」,造成告訴人羅 潾媛、李紅鷹分別受有100萬元、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 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 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且上開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羅潾媛及另 案告訴人卓世朋各匯入之10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惟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羅潾媛,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 質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 收入3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為被告所有,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預備之物,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原金易卷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告訴人羅潾媛所匯100萬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 警示帳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 事裁定扣押,尚未返還告訴人羅潾媛,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5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045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12744號函、上開裁 定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1本,固屬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存 摺亦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佳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犯罪事實(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壹份、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 2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林仕忠(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 成立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 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 林仕忠(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等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仕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出 金亦需要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 分,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潘龍玉琳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 ,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欲 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提 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並當場經潘龍玉琳同意而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透過不詳友人結識林仕忠,林仕忠請被告先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帳戶,被告遂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仕忠使用。 2.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鑫旺工程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0萬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 摺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 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本案帳戶既為被告合法申設,縱將扣 案之存摺予以沒收,被告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且 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簡易工程裝修契約及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為詐 欺犯行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 下: 一、犯罪事實: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 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員林」(音譯)、「陳小豐」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成立未實際營業之「 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員林」、「陳小豐」、林仕 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要費用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潘龍玉琳依「陳小豐」 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陳小豐」交付之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 時攔阻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員林」、「陳小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請被告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名義申辦帳戶,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使用。 ⑵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現金保管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以「鑫旺工程行」名義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潘龍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員林」、「陳小豐」、林仕忠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龍玉琳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地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 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被   告 潘龍玉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 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稍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鑫旺工程行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LINE暱稱「員林」、「陳小豐」之人收受詐得款項 。嗣潘龍玉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雅金」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許,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李紅鶯佯稱交易股票需先儲 值現金等語,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9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員 林」指示潘龍玉琳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126萬元,並將之轉交與「陳小豐」,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李紅 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紅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新 臺幣取款憑條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鑫旺工程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回 條聯各1份、手機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 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 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 此部分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等犯行, 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TDM-113-審原金訴-11-20250123-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玉琳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龍玉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第16至1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倒數第5行「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 工程簡易契約」,均更正為「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 1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蓋有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欄補充「裝修工程(含土木 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第一銀行112年11月8日取款憑條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6日函暨112年11月20日警示帳 戶設定等明細表各1份、羅潾媛提出之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 」;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龍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 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移 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陳小豐」所交付之偽造裝修工程簡易 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見審原金易卷第74、118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羅潾媛」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員林」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 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 遂犯,是就其該次所犯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潾媛、李紅鶯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以並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名義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帳戶做 為人頭帳戶,又持詐欺集團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欲以裝修名目提領告訴人羅潾媛匯入之款項,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李紅鷹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小豐」,造成告訴人羅 潾媛、李紅鷹分別受有100萬元、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 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 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且上開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羅潾媛及另 案告訴人卓世朋各匯入之10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惟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羅潾媛,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 質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 收入3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為被告所有,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預備之物,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原金易卷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告訴人羅潾媛所匯100萬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 警示帳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 事裁定扣押,尚未返還告訴人羅潾媛,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5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045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12744號函、上開裁 定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1本,固屬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存 摺亦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佳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犯罪事實(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壹份、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 2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林仕忠(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 成立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 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 林仕忠(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等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仕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出 金亦需要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 分,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潘龍玉琳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 ,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欲 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提 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並當場經潘龍玉琳同意而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透過不詳友人結識林仕忠,林仕忠請被告先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帳戶,被告遂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仕忠使用。 2.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鑫旺工程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0萬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 摺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 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本案帳戶既為被告合法申設,縱將扣 案之存摺予以沒收,被告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且 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簡易工程裝修契約及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為詐 欺犯行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 下: 一、犯罪事實: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 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員林」(音譯)、「陳小豐」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成立未實際營業之「 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員林」、「陳小豐」、林仕 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要費用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潘龍玉琳依「陳小豐」 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陳小豐」交付之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 時攔阻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員林」、「陳小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請被告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名義申辦帳戶,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使用。 ⑵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現金保管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以「鑫旺工程行」名義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潘龍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員林」、「陳小豐」、林仕忠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龍玉琳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地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 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被   告 潘龍玉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 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稍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鑫旺工程行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LINE暱稱「員林」、「陳小豐」之人收受詐得款項 。嗣潘龍玉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雅金」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許,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李紅鶯佯稱交易股票需先儲 值現金等語,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9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員 林」指示潘龍玉琳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126萬元,並將之轉交與「陳小豐」,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李紅 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紅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新 臺幣取款憑條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鑫旺工程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回 條聯各1份、手機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 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 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 此部分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等犯行, 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TDM-113-審原金易-2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易-13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訴-352-20250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金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趙金玉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之彩券行兌換彩券,因索要下注單事宜與告訴人 即前述彩券行之店員蔡○○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恫以「我在這裡等一個小時了喔,你再讓我 等,我就把你掀掉喔,人有限度的喔」等語,並拿取前述彩 券行櫃檯上之糖果1顆丟擲告訴人,復持1把糖果作勢丟擲告 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讓我等了2小時,才會讓我生氣 ,告訴人也有不對,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解決此事,請求考量我的動機、我有一點中風,判輕一點 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等 待下注單過久未獲置理,即率然出言恫嚇並朝告訴人丟擲糖 果,其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致告訴人蒙受內 心恐懼之程度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無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被告上訴後固屢稱願以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選擇服勞役,也不要賠錢給告訴人等 語(見簡上卷第57頁),被告是否確實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爭取告訴人原諒之真意,實值懷疑;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 足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 恕,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中請求考量其身體狀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本 院尚難僅憑被告單方說詞為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考量。末 就被告所陳行為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動機等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 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 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簡上-18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所涉誣告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表 哥「陳清分」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下合稱本案非制式槍彈)而持 有之。嗣陳翊愷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攜帶上開槍 彈搭乘方志堅(所涉持有手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自陳翊 愷所乘副駕駛座,查扣以LV背包裝載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彈 匣2個,因而查獲。 二、陳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 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遂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所受詐 術之方式,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財物交付情形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難以 追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翊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另案被告方志堅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 9541號卷【下稱偵39541卷】第79至85頁、第139至141頁、2 48至250頁、第281至28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9541卷第41至51頁);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測試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4 967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 000C43)附卷足憑(見偵39541卷第101至115頁、第177至180 頁、第363至3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士誠、蔡江洲、伏壽強、武錦華、李璧存、洪清 旭、葉育廷、王昭順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205號卷【下稱偵43205卷】第17至31頁、第35至40頁、 第43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憑證收 據、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APP截圖、轉帳明細、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偵43205卷第41至42頁、第64頁、 第73至76頁、第165至183頁、第229至242頁、第263至271頁 、第279頁、第285至305頁、第337至338頁、第377至389頁 、第416至423頁、第451至455頁、第469至479頁,本院卷第 161至2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互核相符,堪以憑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且同法第19條針對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部分,仍處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其量刑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再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被訴犯行均自白(見偵39541卷第383頁、本院卷第22 5至227頁),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修正前、 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本法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固然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交易,然期間本案帳戶 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外,復有其他 如5千元或5百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有上開本案帳戶112年5月 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 ,縱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因持續使用本案 帳戶而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提領,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超出其他正常匯入金額,而故意 提領屬於詐騙所得之超出部分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被告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領出,掩飾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 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手槍2把、子 彈13顆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嫌;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幫助洗錢罪,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 而查獲槍彈來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為警查獲時,雖供述來源為「陳清分」,但稱「陳清分」業 已死亡(見偵39541卷第382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 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製造社會不安;復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然對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數額,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卷可參,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自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再者,現場另扣得之彈匣2個,核屬被告所有供 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予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說明 1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未經試射但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顆 8.9mm金屬彈頭,原有13顆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鑑驗,餘9顆未經試射 3 彈匣 2個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所受詐術 財物交付情形 (匯款至系爭帳戶) 1 葉士誠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 蔡江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 3 伏壽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8日晚上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8日晚上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4 武錦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1萬元。 5 李璧存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6 洪清旭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7 葉育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8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早上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2025-01-15

TPDM-113-訴-100-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3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添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志」、「財務」、 葉聖德、葉淳瑋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4 5分許,假冒楊渝媗姪子陳怡樽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渝媗 並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楊渝媗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時 46分、10時4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 元)至盧證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添智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於同日10時59分、11時1分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隨即將款項 轉交葉淳瑋,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楊渝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添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5至90 頁、審金訴卷第35、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渝媗 、證人鄭亦婷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31至33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容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 擷圖、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附卷可稽(偵卷第17、37至39、 41至46、49至53、77至80頁、調偵卷第3、19至23頁、審金 訴卷第49至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另無所得財物(詳後述)得以 繳交,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另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本件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取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對於被害人財產 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 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財力不足無法償還告訴人款 項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解決賠償問題,有彰化縣溪湖鎮調 解委員會函文及告訴人陳述狀在卷足參(調偵卷第3、23頁 );復參酌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審 金訴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 扶養父母(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88頁),且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以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10萬元, 經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上繳葉淳瑋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之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 沒收完畢,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49至55、60至61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稱偵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卷,稱調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28-202501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施佳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1頁、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只判有期徒刑3 月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鐵 工,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指摘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只判有期徒刑3月云云,惟 因各案犯案情節有異,且行為人本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亦非完全相同,法院本應就個案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不 受其他個案偵審見解之拘束。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231-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 5月、5月、5月、5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 月、7月、8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 刑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 經高雄地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 相約2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㈢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徘徊於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 庚醫院復健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遂予以盤查,盤查過程中 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部分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範圍 ,附此敘明),又警察再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該停車場涉犯其 他案件,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 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未 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 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23日1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庚醫院復健 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見廖秀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尋找可資竊取 之財物,惟未見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見李樹忠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秀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 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5-01-03

CTDM-113-簡-3036-20250103-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味味A排骨雞湯麵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祺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雖已返還於被害人袁珍珍, 惟業經被告開封食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 生損害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雖有扣得在案,惟該包 湯麵業已開封再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該湯麵既經開封, 使被害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且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8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林祺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2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朝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袁珍珍所有、 置放於貨架上之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18元),並將之藏置於其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其後未取出結 帳即離去。嗣店員黃昱翰發覺有異上前攔阻,發現被告已開 拆上開物品食用,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珍珍、證人即店員黃昱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固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上開物品已遭其開封食用等語,且有扣案物照片2張可佐, 是該物品顯無法再行販售,難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 犯罪所得,且因原物業已失其經濟價值而無由沒收,請逕予 宣告追徵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之價額18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5-01-02

CTDM-113-原簡-86-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