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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孫昆揚)為獲得報 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PH9.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3至9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帳戶後,再由甲○ ○ ○○ 依「閃電麥坤」、 「PH9.0」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後,交給「閃電麥坤」 、「PH9.0」,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識破詐術,故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PH9.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九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 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 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嚴重破壞 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被告雖自陳就本案提領款項可獲得每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然同時亦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Pcash9.0」、「PH9.0」「閃電麥坤」、「A lex」、「David」、「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 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自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cash9 .0」、「PH9.0」「閃電麥坤」、「Alex」、「David」、 「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 亞幣1千元之報酬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自1 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等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以113年度 偵字第4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下稱前案 )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被告有罪等事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含引用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乃 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 不實,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癸○○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等向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50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4時51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2 乙○○○ 自113年8月25日0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3 丁○○ 自113年8月25日9時58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丁○○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4 壬○○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41分許 20,0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5 庚○○ 自113年8月25日起,透過IG向庚○○佯稱:庚○○中獎,需先匯款解除系統問題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6 己○○ 自113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需驗證資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45分許 29,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7 丙○○ 自113年8月25日19時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交易失敗,需進行自助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21時16分許 17,92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7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9,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22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8 子○○ 自113年8月23日起,假冒鳳凰旅遊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出售旅遊機票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6分許 96,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9 辛○○ 自113年9月3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臺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帳戶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9分許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03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4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8分40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9分25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20分0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1分52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2分26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25分20秒許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5時37分34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8分33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9分31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41分40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3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33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9,000元 113年8月25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2,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8,000元 4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2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3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7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8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2025-03-18

TNDM-114-金訴-61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忠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 難 評價,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之關係,同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宥之意 ,此有卷附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5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0號   被   告 林忠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億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與大勇街街 口,與李政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行車糾紛,詎林忠億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上開地點,向李政道恫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 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李政道,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政道,使李政道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嗣經李政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查扣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李政道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告訴人李政道,而以此方式想讓告訴人李政道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其恫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空氣槍試射照片共計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4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 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平方公分之事實。 4 113年10月12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查獲照片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忠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沒收:   扣案被告林忠億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 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易-19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4 號、第34995號、114年度偵字第717號、第718號、第770號、第1 756號、第2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並執 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 觀念,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對各該被害 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 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各該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由警方尋獲歸還各該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6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0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8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0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5分許 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33分09秒許至同日凌晨0時33分38秒許 香菸1包、打火機1個、磁吸裝飾品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 兒童粉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停車立牌1個(價值新臺幣14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0月7日凌晨3時58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5分許 多肉植物盆栽3盒、裝飾品1個、盆栽架1個(價值共計8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TNDM-114-簡-88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源 徐易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易詳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水源認為徐易詳積欠薪水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3年7月 21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黃昏市場前,因 此與徐易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徐易詳,致徐易詳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易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水源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水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18 88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易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及114年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1408號書函所附之徐 易詳病歷0份及傷勢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水源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 水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水源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至29頁),其因認告訴人徐易詳積欠 薪水而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徐易詳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水源犯後坦 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徐易詳調解,然告訴人徐易詳 並無意願(見院卷第188、193、195頁),兼衡被告林水源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腳傷無法工 作(見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易詳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 水源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徐易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先相互拉扯,進而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朝對方身體攻擊 ,致告訴人林水源受有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處 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易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易詳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易詳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 告徐易詳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水源起口 角爭執,並拿安全帽丟告訴人林水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林水源先徒手打我的頭,我人倒地、 安全帽掉在地上,我有拿安全帽丟他,但沒有丟到,我沒有 出手打他,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水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稱:被告徐易詳拿安全 帽打我左右腳踝位置、身體,雙方都有出手、拉扯,雙方打 完各自離去,我因此腳受傷,我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100頁),且證人王俊銘於警詢時證述: 我當天在現場,在隔約10公尺的路邊,看到徐易詳與林水源 在那邊(係指歸仁黃昏市場前)講話,突然就扭打在一起, 我沒看到誰先動手,徐易詳有拿安全帽,林水源是徒手,在 那邊打來打去,過程差不多3至5分鐘,打完之後我就聽到徐 易詳說了一句要告林水源,大概情形是這樣等語(見警卷第 18頁),縱可認被告徐易詳與告訴人林水源有於上揭時、地 發生肢體衝突,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林水源提出之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固記載告訴人林水源經醫師診 斷:「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然其上亦載明 :「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08月2 2日00:10,離院後應休養三天,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可見告訴人林水源經醫師所為上開診斷之時間距離案發 (113年7月21日)已逾1個月之久,是否能據此認定前開傷 勢即係被告徐易詳所造成,容有疑義。  ㈡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林水源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 ,經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7張(見 院卷第53至143頁),可知告訴人林水源於113年8月5日,至 奇美醫院肝膽內科就診,主述:「前天開始下肢無力,麻, 都喝啤酒和高粱,有看市立醫院急診,肝功能異常,目前坐 輪椅」,經診斷疾病名稱:酒精性肝炎未伴有腹水、肝硬化 (見院卷第113頁);又於113年8月22日0時10分許,無法步 行(躺床),由救護車送入奇美醫院,家屬代訴病人(即林 水源)晚上叫喚反應慢且全身虛弱,自述八月初開始右腳無 法支撐(整支麻,內外側,腳背腳底都會),經診斷:其他 之乏力、肝硬化、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踝部 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見院卷第73、57、65頁),堪認告 訴人林水源於歷次就診過程均未提及於113年7月21日有遭他 人毆打受傷之情事。再者,據告訴人林水源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當天確實沒有去驗傷...醫生說我的腳以前有受傷過 ,我30幾歲的時候腳曾經受傷等語(見院卷第188、194頁) ,從而,渠於事發後1個月餘(113年8月22日)經醫師診斷 「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實難認定與被告徐易 詳所為有何關連性。是以,被告徐易詳所辯:我有拿安全帽 丟他,但沒有丟到,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自非不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就被告徐易詳是否有起 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林水源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易詳犯罪,自應依法為被 告徐易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NDM-114-易-18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康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康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9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6日 前某時,先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王經理」),即經「王經 理」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詎邱康論雖已預見「王 經理」係甚有可能係屬於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7月6日起參與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邱康論遂 同時與「王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自稱「李蜀芳」、「助理王欣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高春滿至「漢 神」網站(網址:https:app.guikd.com/)投資股票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匯款儲值款項云云,致林高春滿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 定面交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 恩 」印章1枚,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1紙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經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 再於於113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 號前,對林高春滿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漢神業務員,而收 取新台幣1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高春滿及真正之漢神投 資股份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收取款項置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內,由不詳之人取 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至於林高春滿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邱康論 有關)。  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程潔雯」等詐騙集團 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邀約黃奇鴻加入「順德 基善」股票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黃奇鴻聯繫,佯稱可 下載「嘉實優選」APP及登入網站,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可獲 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奇鴻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 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恩 」 印章,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偽造印文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1紙 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經 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再於於113 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 對黃奇鴻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員,而詐得2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黃奇鴻及真正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 收取款項置於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廁所 內,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至於黃奇鴻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邱康論有關)。 二、案經林高春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奇鴻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康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高春滿及黃奇鴻論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林高春滿、黃奇鴻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嘉實資訊理 財存款憑條」(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然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偵查中並未坦承及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取款高達21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 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高春滿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黃奇鴻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與 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215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 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 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所供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之「王德恩」工作證,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分別所行使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各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實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1枚,被告盜 刻「王德恩」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之「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1-202502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璋 孫畹婷 莊宗明 孫秀珠 王文益 黃田友 許銘鴻 陳昶志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璋、孫畹婷、莊宗明、孫秀珠、王 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9人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如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許 筑婷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限 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 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2年1月1日、112年 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 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 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服飾,並於 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之名義對外招攬 法事,以此方式行銷而經營法會、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 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商 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婷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雅惠及翁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 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府城和玄堂七祖仙師粉絲專 頁111年12月20日及31日公告、被告黃田友臉書111年12月31 日貼文截圖、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被告王文益臉書列 印資料、告訴人設立之「府城和玄堂七祖先師」臉書粉絲專 頁列印資料、臉書名稱「吳俊暐」之列印資料、被告吳俊緯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被告黃田友臉書列 印資料、「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被告孫畹婷臉 書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 」之名義對外從事法事儀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被告孫明璋與 告訴人之父親許銘楠(已歿)早於70年間即已創立並使用「 和玄堂」之名義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舉行宗教儀式等 服務,而其餘被告等亦早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即開始 使用「和玄堂」商標幫忙從事法事活動,其等在告訴人通知 前對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為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於1 11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籌劃宗教 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商標註冊號、圖樣、 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所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他 卷第15至19頁、第483至497頁);又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 、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 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 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發 布與「和玄堂」法事有關之貼文、照片、直播影片,而有使 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等情,有「和玄堂」臉書 粉絲專頁之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139至145頁 、第149至161頁、第189至207頁)、被告王文益之手機關於 「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高雄市武玄宮」112年1月1日活動海報(原審卷㈠第147 頁)、「糖酸丸活動整合行銷」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原審 卷㈠第163至165頁)、「左營太子宮」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照片及私訊訊息(原審卷㈠第167至172頁)、被告王文益 之臉書頁面及照片(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暱稱「吳俊 暐」(即被告吳俊緯)之臉書頁面及貼文(原審卷㈠第215頁 、第227至241頁)、被告孫畹婷之臉書頁面及分享「和元堂 」直播之貼文(原審卷㈠第243至2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標圖樣部分 ,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標 圖樣,自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標圖樣,「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之111年3月20 日、9月27日貼文中雖均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 (原審卷㈠第195、197頁),然該等時間均在該商標於111年 11月16日之註冊公告日前,自難認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再告證4所示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固係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封面照片,並有張貼該照片(他卷第2 7、29頁),惟其上均無發布日期,亦無從認定係在該商標 註冊公告日後所為而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等所為係屬商標使用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或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 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 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 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 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 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 (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上, 發布相關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別無其他足以區別服務來源之字樣,且就「和玄堂」字樣 係置於衣服左胸前之明顯處等情狀,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 無疑。  ㈢被告等所為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行為為善意 先使用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⒉關於被告等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 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孫鳳苹」(即被告孫秀 珠)在其臉書之貼文及照片(他卷第245至287頁),可見被 告等早於101、102、106、107年間即已開始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從事法事、宗教儀式等活動; 而被告等經營之「和玄堂」(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 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亦早於110年10月17日建立(他卷第4 45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⒊再參酌被告孫明璋陳稱:其早於70年間就開始與許銘楠(即 告訴人之父親)一起開壇,共同經營「和玄堂」,很多法器 、服裝都是從70年起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99頁);被告孫 畹婷陳稱:從小跟著父親(即被告孫明璋)從事和玄堂宗教 活動,一起出去就會穿團體的衣服,法器、服裝、徽章都是 許銘楠過世前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106、390頁);被告莊 宗明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就開始幫忙處理做法事的事等語 (他卷第400頁);被告孫秀珠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大家就 開始一直使用和玄堂之標章、服裝等至今,其也會去拍照, 協助處理一些小事情,大家就是一個團體等語(他卷第112 至113頁);被告王文益陳稱:其已在和玄堂服務快16年, 和玄堂服裝、法器都是從許銘楠那輩開始傳承下來,許銘楠 過世後,就跟著被告孫明璋、許銘鴻、莊宗明等人去作法事 等語(他卷第116、410頁);被告黃田友陳稱:我是被告孫 明璋的學生,會跟著被告孫明璋去作法事,有和玄堂字樣的 服裝,有些人早在30年前就拿到了,我是4年前即109年拿到 的,早在告訴人註冊商標前,大家早已開使用和玄堂商標等 語(他卷第412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許銘鴻陳稱:許 銘楠生前開始就會出去幫忙,許銘楠過世後就會找被告孫明 璋或王文益負責接洽法事等語(他卷第456頁);被告陳昶 志陳稱:許銘楠過世前,我就會去幫忙從事廟會活動,許銘 楠過世後,大家都會當幫忙拉工作,我有在經營臉書,有人 打電話來問,我就會去承接,我是從5、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 等語(他卷第135、458、459頁);被告吳俊緯陳稱:許銘 楠是我老師,和玄堂是創辦已久的宗教團體,許銘楠標章及 印和玄堂名稱之服裝、法器,都是我們從過去沿用至今的, 我是從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等語(他卷第139、459頁),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於109年間開始以和玄堂 名義對外從事法事業務,被告孫明璋是負責作法事的法師, 被告莊宗明、王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都 是法事,也會做一些小工,被告孫畹婷、孫秀珠是小工做雜 務及攝影等語(他卷第360頁),足見被告孫明璋、孫畹婷 、莊宗明、孫秀珠、王文益、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人 早於許銘楠過世(即109年)前,即有以「和玄堂」商標提 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在許銘楠過世後,被 告等(包含被告黃田友),亦持續以「和玄堂」商標提供法 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  ⒋綜上,被告等早於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申請註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商標前,即建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並持 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 教集會等服務之事實。又被告等使用「和玄堂」商標時,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 申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等善意先使用「和玄堂」商 標作為其等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之商標, 自不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尚不得遽論 被告等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後, 使用該商標之行為,然被告等係善意先使用,自不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穿著之印有「和玄堂圖文」衣 服,乃係被告等自行訂製,而非許銘楠在世時所訂製之衣物 ,被告等主張其等僅是「穿著」許銘楠「在世時」訂製之衣 服,顯非事實;又被告等以直播影片或張貼照片等活動紀錄 ,並於貼文中說明三壇陰陽法事科儀應聘,顯有以此招攬法 事之意,且依現今之社會活動現況,在臉書上進行活動影片 之播放,本即有吸引他人注意了解活動内容並進而招攬相同 活動之意思,且事實上確實有他人因觀覽被告等播放之影片 及照片,而與告訴人詢問被告等之宗教科儀價格,足認被告 等於臉書上進行影片直播或張貼照片之行為,已生宣傳招攬 之結果;是被告等於知悉告訴人取得本案商標後,仍基於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持續在臉書上使用和玄堂之名 稱進行宗教科儀活動之承攬,並使用印有和玄堂名稱之法器 、穿著印有和玄堂圖文之上衣進行宗教科儀活動,顯然其等 持有印有商樣之物品,並用於提供服務,已構成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之行為 非屬商標使用行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其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經本院就被告等應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積極證據或補 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孫明璋、孫畹婷、孫秀珠、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申請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2263874號 和玄堂及圖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5、483至487頁 2 第02263875號 許銘楠標章1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7、489至494頁 3 第02263876號 許銘楠標章2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9、495至497頁

2025-02-27

IPCM-113-刑智上易-5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2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秋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 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所害、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8號   被   告 邵秋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秋傑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陳玉緞住處門前,見陳玉緞放置在門口處 之烤肉爐未有人看管,可預見該烤肉爐係放置在上址住處之 門前,且並未有張貼任何該烤肉爐為廢棄物之字條,有極高 之可能係他人暫置之物品而非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於 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烤肉爐1個(價值不詳),並置於 上開腳踏車坐墊上,騎車離去。嗣陳玉緞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秋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玉緞所有之烤肉爐1個(價值不詳),並置於其腳踏車坐墊上,騎車離去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只是運氣不好看不準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1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暫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前之烤肉爐1個遭竊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113年9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查獲照片共計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二)經查,從本案烤肉爐放置之位置、外觀等情觀察,被告邵秋 傑得以想見本案烤肉爐有可能係他人暫置於該處而非已丟棄 之物品者,卻抱持著縱使如此亦賭賭看,被發現再說之心態 ,而逕自取走該物品,足認被告即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是核被告邵秋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沒收: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烤肉爐,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2025-02-27

TNDM-114-簡-54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未能坦認犯行,雖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惟未能感受悔意之態度及愷他命濃 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暨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9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 西路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知悉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上開施用毒品完畢後至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前之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宗賢於同日凌 晨4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中 正路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跟警察說其實我沒有什麼危險,我不知道我是跟誰買的,我後來被通知要被吊銷車牌,我就決定要翻供,但是我去警察局警察都不理我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林宗賢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證明: 被告於113年6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共計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極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經查,被告林宗賢於113年6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為 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因 微量無法磅秤,是被告林宗賢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 另由權責機關審酌是否裁罰,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 包 微量無法磅秤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2-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泰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文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原交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 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 達2215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系爭前案),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因被吿 坦認犯行,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但主張被吿構成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吿及其辯護人聽聞公訴檢察 官上開主張後,均稱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有本院11 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 3頁),顯見被吿及其辯護人已確認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系爭 前案執行紀錄無誤,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系爭 前案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 ,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5年間曾因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交簡字 第11至17頁),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度(偵卷 第50頁、本院原交易字第23頁、第62頁),及斟酌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交易字第63頁),與素行 (本院原交簡字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泰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泰文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 日凌晨4時0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廟口處,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 品完畢後至同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泰文於同年5月17日 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 公園路路口時,因右側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凌 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 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泰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復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之事實。 2 證人王志瑋、劉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公園路路口時,因右側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3 113年5月17日被告吳泰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3N2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表1份 證明: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 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 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經查,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08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N269)在卷可稽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吳泰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被告吳泰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被告提示簡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原交簡-1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肇致與在路上行走之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 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 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待 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偵卷 第64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再參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 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至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一般車道由西向東直行,於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於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就車前所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蕭 邦憲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於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步行 穿越道路,林淑娟見狀閃避不及,與蕭邦憲發生碰撞,致蕭 邦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 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詎林淑娟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對於蕭邦憲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對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 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邦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邦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與其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卻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 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 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及脊椎前血腫、左側肩膀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邦憲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蕭邦憲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2-27

TNDM-114-交簡-4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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