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懷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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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 人 張漢祥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紫渘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25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出售土地與再抗告人時,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買賣價金一部給付之擔保,相對人卻不顧其並未違反第一 期價金之履約期限(經兩造展延至12月29日)及有中斷合約 時效之事由,片面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金,相對人解除 契約並不合法,其無交付金錢之義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無正當性,其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阻礙系爭本 票執行裁定之聲請,原抗告裁定誤將此票據法權利之抗辯認 定為實體事由之抗辯,駁回其抗告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系 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 而未獲付款,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無交付金錢之義 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無正當性,其得依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解釋阻礙系爭本票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顯有未適用該規定之錯誤等語,然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縱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 惟此屬系爭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非抗-7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司崇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章仁 特別代理人 劉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因白血病住院 治療,遂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嗣於同年12月12日始出院 ,因身體虛弱,乃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14日具狀聲 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 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 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同法第19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法條所定於4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項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 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同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 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 事件(下稱本件),兩造於113年8月15日遞狀向本院陳明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陳報狀及合意停止訴訟書在卷可憑 (本件卷第139至141頁),本院遂於同年月20日通知兩造, 本件於113年8月15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未於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上訴,並 於同年月22日送達兩造,有本院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件卷第143至147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於期間末日 即113年12月15日前聲請續行訴訟,然因期間之末日即113年 12月15日係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113年12月16日作為期間 之末日,故兩造應於113年12月17日前聲請續行訴訟,否則 即視為撤回上訴。然至4個月期限屆滿時,兩造均未聲請續 行訴訟,本件依前揭規定即已視為撤回上訴,訴訟繫屬已消 滅。聲請人固陳其白血病化療結束,於113年12月12日出院 後,身體虛弱而未能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等語,縱其所述為 真,然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定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期間, 非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前開已消滅 之訴訟繫屬無法再回復。從而,本件依同法第190條前段規 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聲-2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全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儀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本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由伊出賣鳥蛋商品數批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45萬8,514元。伊已 依約交付商品,惟上訴人尚積欠112萬8,514元未給付,故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原審就 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8月14日就未付價金債務已 免除逾68萬元部分,伊自無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8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 已經確定,不予贅載)。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12年3至4月向被上訴人購買鳥蛋數批(交易時間、 應付價金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345 萬8,514元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僅給付233萬元給被上訴 人(具體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三為兩造 間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8月14日、9月20日所為對話 內容之擷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 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112萬8,514元,並無免除逾68萬元外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 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46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 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免 除系爭價金債務逾68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 張僅係提出和解方案,但上訴人並未同意等情,根據上開 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雖持附表三之對話紀錄為據,惟依該對話之內容所 示,被上訴人先於112年8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其上游向 其催討債務,希望上訴人盡快清償,其可放棄賺取利潤部 分,請上訴人表明何時可以清償本金部分(編號1),惟 被上訴人未明確指明本金、利潤之數額,難謂有何免除逾 68萬元價金債務之意。被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20日向上訴 人表明因為遭上游催討債務,已經快跑路了,希望上訴人 可以同意清償68萬元給其償還上游之債務,若上訴人接受 上開方案,就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若上訴人不接受,將透 過法院判決處理(編號3),然參以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 出售之鳥蛋有不符約定之情形(編號2),可見被上訴人 於編號3之對話雖明確指出上訴人可僅償還68萬元,但係 以解決兩造就系爭買賣所生之全部糾紛,及上訴人接受後 應即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前提,則被上訴人之真意 乃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提出和解方案,並無 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 免除逾68萬元部分之債務,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㈢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 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和 解方案,上訴人收受上開要約後遲未為承諾,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自已失其拘束力,附帶說明之。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起訴送達訴狀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未定期限,故其 請求上訴人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79頁之不爭執事項⒋)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12萬8,51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買賣/請款日期 買賣價金 1 112年3月14日 86,024元 2 112年3月24日 1,841,640元 3 112年3月27日 294,830元 4 112年3月30日 1,178,520元 5 112年4月6日 57,500元 合計 3,458,514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12年3月20日 500,000元 2 112年3月23日 700,000元 3 112年3月27日 430,000元 4 112年4月3日 500,000元 5 112年5月4日 200,000元 合計 2,330,000元 【附表三】(出處: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12年8月14日 【被上訴人】老闆娘:3月份還未付的100多萬的貨款,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了?我欠人家的錢,人家一直再(在)跟我催討了,拖那麼久,也該解決了,不要再拖延了、利潤我不拿了,本錢還給我!我要趕緊還人家錢,麻煩妳給我個日期。 2 112年9月20日 【上訴人】之前問題 香吉士小太陽2200收到出殼幼鳥是黑眼小太陽350 金凱6000收到出殼幼鳥是吸蜜1200 藍月輪2000收到出殼幼鳥是綠月輪1100 價差的問題跟蛋死掉沒孵化出來的客人認為也有問題、我們應該怎麼處理再看我還要給你多少 3 112年9月20日 【被上訴人】老闆娘:妳終於出現了,我被債主討錢,追到都快跑路了,我如此相信妳,妳確(卻)是用這方式待我,我實在很訝異…現在在臺灣搞的我欠人家一屁股債,所有紛擾就到此就好,不要再有交集了,我就欠人家借的買蛋錢68萬,妳還我欠人家的錢68萬就這樣,我把錢還一還,無債一身輕,其他的我全認賠…妳覺得68萬可以就把錢匯入我帳號,68萬妳如果覺得不行,就讓我大哥請的律師去處理…匯入後,告知一聲…紛擾就到此結束,我絕不打擾跟廢言,我只想平淡過日子就這樣。

2025-02-26

TCHV-113-上易-50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之水管溢水流入其房屋,致其屋內茶葉、家具等受損,且無 法營業,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3頁),嗣上訴後 ,就上開請求之項目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8之茶葉損失162 萬2977元,編號49至69所示物品泡水損失104萬6330元,編 號73之裝潢遷移費3萬9950元,及編號70至72之法師供養金 等一部營業損失29萬0743元(下稱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且追加㈠遲延利息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1頁);㈡依上證2即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會 勘紀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後,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98、126、266頁);並㈢主張被上 訴人就溢水為開挖維修時,致系爭房屋地磚等有裂縫而受損 ,請求修復費用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4、339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300萬元部分之項目、金額流用,為 更正事實上陳述,其餘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溢水事件,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 )為伊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因被上訴人疏於 維護管理,造成甲房屋外路面自來水管破裂溢水,湧入甲房 屋及與甲房屋打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乙房屋,以下與甲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 房屋室內積水達30公分,致屋內之木製地板、傢俱等損壞, 尚未售出之茶葉受損,亦使上訴人在甲、乙房屋經營之「○○ 茶園」、「○○御鑒文創舘」(下合稱系爭商號)無法營業,而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 過程,因鑽孔施工不慎,於109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外 圍走廊地面龜裂及下陷,迄至109年12月30日龜裂處呈現近3 公分落差,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受有房屋地磚等修復費17萬1607元 之損失。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會勘時,作成會勘紀錄,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損失統計表即附表編號1至48之 茶葉,皆屬真空包裝,並有可防水之厚塑膠袋包裝,不可能 受潮毀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茶葉受損,自無可採;又編 號49至69所示實木椅等物品,亦未見有何損害,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有營業之事實與營業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其稱 受有編號70至74所示之營業損失,亦不足採。至於房屋修復 費用17萬1607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交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進行維修施工,被上訴人僅係定作人,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屬無據。況 此溢水事件於109年12月15日發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 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遲至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會勘紀錄是兩 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上述㈠ 、㈡、㈢之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因被上訴人管理 坐落臺中市○○區○○路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致大量溢水,溢水湧 入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而受有損害( 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11萬4257元,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溢水 事件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於翌日受理,並做成110年8月19日 110中土鑑發字第07803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5至200頁 )。  ㈣上訴人曾於於110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於同年8月5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 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於109年12月15日破裂 ,造成大量溢水而湧入系爭房屋內,及於開挖維修時造成系 爭房屋地磚等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溢水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及系爭開挖維修受有1 7萬1607元之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當日之物品照片、估 價單及報價單欲證明受有系爭項目金額之損害,然除開挖維 修造成系爭房屋地磚等龜裂,有兩造不爭執之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外,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有該 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另室內裝潢估價單、電腦報價單等, 均無法證明原有物品、設施是否均已受潮毀壞,亦無法證明 其受損程度是否達須重新裝潢或換新之程度;又服務估價單 無法證明系爭商號已開設古琴課且無法上課,而禪修傳單與 法師簽名僅能證明○○寺欲在系爭房屋舉辦禪修所需之法師供 養金及午膳費,要難證明上訴人受有此營業損失;又上訴人 雖稱茶葉已遭被上訴人員工鄭○○載走(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為證人鄭○○否認(見本院卷第323頁),參以上訴人自 估其茶葉價值高達162萬2977元,豈有未經立據即由鄭○○載 走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是否可採,非無疑 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挖修繕造成系爭房屋之地磚等龜裂 ,所需修復費用為17萬1607元部分,已有兩造不爭執之台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固非無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1 08 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另「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本件自來水管線破裂造 成溢水後,兩造既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會勘,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萬4257元,此有損害賠償 請求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00頁 ),且上訴人於提出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上訴 人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其 所受各項損害亦具體、明確,且非無客觀金額可考,上訴人 本得於請求後,依鑑定結果增減其金額,其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 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11年12 月30日止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外牆等損 害部分,係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19日出具鑑定報 告時才知悉損害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總務主 任有承認被上訴人養護水管不當,造成自來水湧入系爭房屋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願賠償18萬元,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賠償金額須經主管准許,被上訴人 不可能當場同意賠償18萬元等語。查證人鄭○○(任被上訴人 ○○給水廠股長)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僅有配合承 辦人員吳○○清點物品及造冊,否認其有允諾賠償及和解之權 限(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未答應賠 償(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屬無據。 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臺 中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110年8月 5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僅能證明兩造調解不成立,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已為承認。況縱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18 萬元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更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 之效力。  ㈣上訴人固又稱其於109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聯   絡直至112年6月,其有對話紀錄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提供所謂對話紀 錄以資證明,上訴人嗣並自承伊聯絡對象係訴外人陳○○(見 本院卷第268頁),而陳○○係○○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79 頁),○○公司係被上訴人於溢水發生後,委託進行水管搶修 工程之包商,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縱 有與○○公司聯絡或協商,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基上,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11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且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在時效進行期間有何時效中斷,致時效應重新 起算,或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其無法行使請 求權等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逾消滅時效完成前, 有何舉止行為使上訴人信賴其同意或承認系爭項目金額之賠 償而未及時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追 加請求給付修復費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顯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權利 已罹於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52頁),依前 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聲 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均毋庸再為詳細論究。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㈠按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 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 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所屬○○給水廠廠長楊○○帶領員工鄭○○、吳○○等人,至現 場進行會勘,並於會勘意見欄約定:「①請儘快恢復營業, 賠償儘速。②土質鬆軟的部份所造成的房屋傾斜和下陷非本 公司的範園,需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賠償。3.A暫停營業所造 成的損失,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B停課所造成的損失 ,也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足見兩造已達成上訴人 之損害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會勘紀錄是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等語 。經查,系爭會勘紀錄之「各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內,除上 訴人書寫之前述①、②、⒊內容外,被上訴人員工吳○○亦書寫 「有關地層下陷,造成磁磚有裂橫(應係痕織誤繕)、鐵門 外有裂縫,變形部分移請技師公會勘查。1號的進出鐵門, 因涉及居住安全,請住戶先洽廠商估價,並副本給本廠後, 即先行修繕,以維護安全。」等語,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25頁),足見該會勘意見係兩造各自就此溢水事 件之損害各自陳述意見,未就損害項目、金額為何表示,無 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遑論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附表所示損害之系爭協議存在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乏其據 ,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開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同一事實於本院 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依前述 全部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62-20250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景筑 楊景貿 楊敦富 楊雅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2-重上-108-20250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訴訟代理人 魏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5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3-上易-37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方士元 柯禹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 訴 人 方佳惠 方翠華 方宜萍 被上訴人 延平郡王三聖宮 法定代理人 許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於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柯禹夆、方士元上訴部分,各由柯禹夆 、方士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之繼承人拆屋還地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其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 據上訴人方士元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然○○○之其他繼承人即 同造當事人方佳惠、方翠華、方宜萍(下稱方佳惠等3人, 與方士元合稱方士元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業據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 19頁、第251頁、第2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方士元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方佳惠等3人,爰併列其3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之繼承人起訴   請求終止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為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併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調整租金(下稱終止系爭地上   權等部分);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上訴人柯禹夆、方士元等4人為被告,依   備位之訴請求柯禹夆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編號c、d   、e、h,方士元等4人將附圖三編號a、b、f、g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下稱拆屋還地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方   士元、柯禹夆分別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其   他繼承人就終止系爭地上權等部分亦聲明不服,經本院審理   後,認拆屋還地等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故先為一部   之終局判決(被上訴人就此之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受 敗訴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至終止系爭地上權等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貮、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前遭○○○無權占有,並在上建有如附圖三編號a、 b、f、g所示鐵皮屋、廁所,現由柯禹夆占有管理使用,柯 禹夆並於附圖三編號c、d、e、h所示位置、面積搭建招牌鐵 架、欄杆及冷氣(與編號a、b、f、g地上物,合稱系爭乙建 物),均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繼承人即方士元等 4人、柯禹夆各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原 審卷二第243-246頁)。又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長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各給付伊自民國111年7 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7月起111年6月止,就上開各地上物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9,658元、1,114元;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4元、19元。並求為命:㈠柯禹夆將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 .14平方公尺之招牌鐵架、編號e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欄杆,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h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 ,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柯禹夆應給付被上訴人1,1 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9元。㈢方士元等4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三編號a面積4.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三編號b面積26.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面積0.15 平方公尺之廁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面積1.22平 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方士元等4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58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4元(原審就前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乙建物均係自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四   編號A、B鐵皮屋擴建而來,即屬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設定   範圍內,系爭地上權為渠等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方士   元等4人、柯禹夆拆除各該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6項命   柯禹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原判決   主文第7、8項命方士元等4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其上坐 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並設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見 原審卷一第37頁、第81至87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柯禹夆拆除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四編號A、B之鐵皮屋等(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   31號),經原法院以無從認定鐵皮屋為柯禹夆所建造,駁回   此部分之訴確定(下稱104年前案)。  ㈢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f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g、h坐落於000地號土地。  ㈣000、000地號土地均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784元(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0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217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前案,訴請柯禹夆拆除如附圖四編號A、B之 鐵皮屋,雖經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三第87頁),惟附圖 四之A、B鐵皮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附圖三編號a、b、c、 d、e、f則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二者土地地號、位置 均有不同;其餘附圖三編號g、h所示之厠所、冷氣,雖坐落 於000地號土地上,但凸出於附圖四編號A以外之位置,與附 圖四編號A、B之鐵皮屋有別,核非屬同一事件,自不生為既 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新起訴之問題。再者,本件與104 年前案之訴訟標的物不僅有別,且前案所爭執之重點,即附 圖四所示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柯禹夆,與本 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即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何人, 是否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範圍內之建物,及有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尚有不同,自難認104年前案理由中之判斷,對於 後訴之本案亦有拘束力,故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柯禹夆抗 辯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云云,均 無可採。  ㈡系爭乙建物非屬地上權保護範圍:   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於16年間先經訴外人即上訴人 (柯禹夆除外)之被繼承人○○○設定質借權並登記在案,臺 灣光復後則設定系爭地上權在案,嗣○○○即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以供醫院使用,與光復初期手抄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37頁)記載「本号地上权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並無不符。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建築老舊,早非供醫院 使用,雖舊址業經苗栗縣政府指定為古蹟,然在醫院舊址以 外如附圖四編號A、 B、C所示鐵皮屋,與附圖一編號B(內 含B1、B2)之鐵皮屋互相比對可知:上述二附圖所繪製之鐵 皮屋,無論坐落位置、建物外形特徵均相符,面積亦大致相 當(由附圖一備註欄右側分別標示其測量之基準點,附圖四 則無,故無法排除面積之所以略有出入,係因測量點不同所 致),堪認二者之主體建物(即鐵皮屋)應屬同一。又附圖 四編號A、B、C所示鐵皮屋,係由柯禹夆之繼父即○○○所興建 ,已據柯禹夆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兩 造就代表同一建物即附圖一所示B鐵皮屋,及超過鐵皮屋圍 牆以外,以房屋滴水線為界測量所得之E4部分,均係由○○○ 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63頁、第265頁), 再將附圖三編號a、b、c、d、e、f、g、h所示各個地上物之 坐落位置,與附圖一、四互核參照,益足證明系爭乙建物係 由附圖一編號B之鐵皮屋擴建而來,柯禹夆此部分主張固堪 採信。然觀諸泉松醫院係以華麗的歷史柱式,豐富線板,高 聳鐘樓組合而成,設計上似辰野或或似巴洛克式的水平飾帶 ,而本體建築為磚造承重牆結構,開口部楣樑設有鋼筋混凝 土構造,屋頂則採用檜木片防水層,後方住宅量體屋瓦採用 傳統仰合瓦、體簷鋪有簷口尺專與封簷板(見苗栗定古蹟竹 南鎮泉松醫院調查研究-成果報告書第2-19頁、第3-55頁所 載及第3-73頁所附照片);而系爭乙建物現況則為簡陋磚造 上方之鐵皮建物,此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稽,再與被上訴人所提柯禹夆占用之鐵皮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參互核對亦顯示:原泉松醫院無論建 築工法、設計、構造或建材,與○○○為經營工廠而簡單建蓋 之鐵皮屋均有顯著之差異,○○○復非○○○之唯一繼承人,本件 既乏證據證明○○○於建造鐵皮屋等地上物時,已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自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供已占有使 用,本案鐵皮屋(包括柯禹夆後來擴建部分),無論外觀設 計、建材又無文化保存之必要,自難認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目的範圍內之建物已甚明確。  ㈢請求拆除系爭乙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⑴附圖三編號c、d、e、h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柯禹夆於原   審已自認附圖三編號c、d、e、f、g、h為其所蓋,雖其又抗   辯上開地上物均係自000地號土地上原來鐵皮屋擴建而來, 為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一部分,同為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範圍內,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地上權之標的土地係 000地號土地,不包含000、000地號土地在內,如附圖三編 號c、d、e既位於000、000地號土地,即非系爭地上權設定 範圍所能及;其次,系爭地上權並不包含原泉松醫院建蓋完 畢後,由○○○擅自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在內   ,已如前述,柯禹夆又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禹夆拆除附 圖三編號c、d、e、h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柯   禹夆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柯禹夆占用土地係作為架設冷 氣、擺設招牌、欄杆使用,及鄰地租金等,認按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據此,附圖三編號c、d、 e、h所示地上物,依序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0.14、0.13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0.27平 方公尺,依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土地申報地價各為3,680元、4, 784元、3,217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柯禹夆給付自起訴起回 溯5年即自106年7月至111年6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 ,114元{計算式:[0.17㎡×3,680元/㎡+(0.14+0.13)㎡×4,784 元/㎡+0.27㎡×3,217元/㎡]×8%×5=1,1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請求柯禹夆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計算式:[0.17㎡×3,680元/㎡+(0. 14+0.13)㎡×4,784元/㎡+0.27㎡×3,217元/㎡]×8%÷12=18.5},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圖三編號a、b、f、g部分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此類附屬建物依前開條文所定,亦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經查,附圖三編號f、g之廁所與編號 a、b鐵皮屋相連,且為鐵皮屋房屋內之廁所,僅得由內部進 出,而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業據原審法院履勘屬 實,堪認附圖三編號f、g所示之廁所,係編號a、b鐵皮屋之 附屬建物,故應由鐵皮屋原始起造人○○○取得其所有權,○○○ 於80年4月9日死亡後,方士元等4人為其繼承人,渠等既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其4 人將附圖三編號a、b、f、g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 人,洵屬有理由。  ②又查,附圖三編號a、b、f、g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57平方 公尺、000地號土地26.69、0.1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1.2 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各3,680元、4,784元、3,217元計算 ,被上訴人請求方士元等4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共5萬9,658元{計算式:[4.57㎡×3,680元/㎡+(26.69+ 0.15)㎡×4,784元/㎡+1.22㎡×3,217元/㎡]×8%×5=59,657.9}, 另請求柯士元等4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994元{計算式:[4.57㎡×3,680元/㎡+(26.69+0.15)㎡ ×4,784元/㎡+1.22㎡×3,217元/㎡]×8%÷12=994.2},亦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 柯禹夆將㈠附圖三編號c、d所示招牌鐵架、編號e所示欄杆、 編號h所示之冷氣拆除,將各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給付被上訴人1,1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元,並㈡方士元等4人將附 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鐵皮屋,及編號f、g所示廁所併予拆 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9 ,658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4元,均有理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上開判決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末按方佳惠等3人係因與方士元同為○○○之繼承 人,就本案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方士元之上訴始及於其 等3人,故關於方士元上訴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方士元負 擔,以示公允。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2-上-478-202502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 審 原告 梁富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思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合法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二 審卷第257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原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票據債務亦已消滅,雙方應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卻以該 本票計算違約金,有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錯誤,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A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4頁),核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以此事由提 起再審即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債權之擔 保,買賣價金債權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之規 定,系爭本票債權亦消滅,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該條規定 之錯誤(下稱B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0、69頁),核屬就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為之補充,尚非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此補充部分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再審因遲誤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部分:按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 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提出上開辯論意旨 狀,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卻於 認定本票債權於多少數額存在時,審酌違約金高低,有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C再審事由),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 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提 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因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聲請狀表示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本 院卷第3頁,下稱D再審事由),卻未具體說明及提出有何「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提起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再審原 告違反契約義務,經再審被告解除契約而無效,則再審原告 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本票亦應消滅,原確定判決 以系爭本票作為計算違約金之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新 臺幣(下同)7萬3000元部分存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 、第307條規定之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完畢 ,就原確定判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有關撤銷執行程序、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部分,已有情事變更,如經准許再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下述聲明第㈢項,即請求再審被 告返還已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合計7萬4592元本息,並再審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7萬3000元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7萬3000元對再審原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7萬4592元,暨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 號、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 擔保,系爭契約既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予以 解除,系爭本票債權亦同消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作為 違約金之計算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7萬3000元部分存 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0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惟 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之關係消滅者,其權利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259條本文、第307條固 有明文。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 權即已發生,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債之關係消滅時 ,已成立之違約金債權,具有獨立性,不隨主債權而消滅。 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 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 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系 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衡量系爭違約 金約定數額合計60萬元(現金5萬元+系爭本票55萬元),再 參酌…兩造所受相關損害等一切情形,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12萬3000元,方屬允當。…扣除被 上訴人以沒收之5萬元現金後,系爭本票擔保之55萬元債務 逾7萬3000元部分(12萬3000-5萬),並不存在」(見原確 定判決第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有關得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係指再 審原告已交付予再審被告之5萬元現金與系爭本票,此乃原 確定判決就該條約定所為之契約解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係屬解釋系爭契約之事實認定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2項之約定,認定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 為補足55萬元價金之擔保(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乙節,縱 與前開認為系爭本票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支付之價金 」而有所不同,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 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A、B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餘所 提再審為不合法,均應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 法,ㄧ部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 需就兩造關於實體問題之主張予以論究。 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梁富山 張思宥 WG0000000 新臺幣55萬元 111年2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2025-02-19

TCHV-113-再易-29-20250219-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米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恩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其 復職之日止,應於次月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本息及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第271頁) 。嗣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撤回108年3月13日當日薪資本 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核 屬一部撤回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此部分即告確定,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 務部及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定月薪2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 逕以伊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復未依法為預告,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之勞 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所示給付之判 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8年3月13日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若認兩造間未有終止之合意,上訴人於非休息時 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等事由,於107年10月23日遭 處分後仍未改善,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系爭契約仍存在, 尚應扣除上訴人為第三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伊已給付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3萬0,55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務部及公共區 域清潔員,約定每月月薪2萬5,000元(包含底薪2萬3,100元 及獎金津貼或國定假日加班費1,900元),被上訴人應於次 月5日給付,契約內容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法並應提撥1 ,5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親簽 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被上訴人部門主管、管 理部、館長於同日簽准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董事長於次 (14)日簽准。被上訴人則製作員工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交予上訴人,其上載明「資遣事由: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被上訴人並給付3月1至13日之薪資1萬0,484 元(扣除勞保自負額240元)、資遣費1萬1,980元及10日預 告薪資8,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之 不爭執事項⒈⒉⒋⒌),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間並未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⒈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 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惟限於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 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始應 承認其效力。查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 合意,自應由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惟依其所載離職原因為 空白未勾選,另於「原因說明欄」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108年3月薪資、資遣費、預告薪資之數額,未見 兩造有何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之記載。又觀諸系 爭證明書載明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並非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況上訴人已持系爭證明書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等情,有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 求職登記表、受理失業給付失業認定收件回條、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7至209頁),上訴人共計請領失業給付13 萬0,98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6,741元(見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係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   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要件,乃基於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或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其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具備「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得繼續僱用, 始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3日因上班時間(非休息時間 )長時間休息,經主管發現而記申誡1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雖提出10 7年10月23日當日氣溫資料(見原審卷第209頁),主張係 因當日過於炎熱,上訴人於中午打掃頂樓戶外區域致中暑 不適,方會在樓梯間休息云云,惟該資料並未記載係於何 時、何地之氣溫,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日係因中暑不適而 休息等情屬實。遑論,倘上訴人當時果因身體不適而休息 ,何以事後未就上開處分提起申訴?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 真。   ⒊證人即上訴人主管王珉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因在樓梯間 休息被伊發現而遭處分,事後伊仍聽同仁反應上訴人有不 假外出情事,伊詢問部門主管程科璁及調取監視器畫面確 認上情,程科璁表示曾勸告上訴人,伊確認後也有勸告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證人程科璁於原審 亦證稱:伊曾於上班時間透過無線電呼叫上訴人未果,後 來才看到上訴人步出飯店對面的大樓,且飯店同仁先前已 有數度反應上訴人在上班時間休息、出現在非飯店區域, 伊有勸告上訴人不要在上班時間到非飯店區域2、3次,王 珉縈也曾就上班時間休息一事約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46至14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107年11月12、13、16至1 8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大致 相符,堪信證人所述屬實。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3月13日以其在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 為由將其資遣(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於任職被上 訴人擔任房務部、公共區域清理員期間,曾因於上班時間 長時間休息遭處分,復經主管王珉縈、程科璁多次勸導改 善未果,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13日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為真正。   ⒋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準時上班、鮮少請假,並積極完成 工作,雖提出107年3至12月之出勤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25至43頁),並爭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飯店之清潔員, 其工作時間受到被上訴人之指揮、管制約束,應依約於上 班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善盡其責,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 息、上班時間外出,顯有未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主 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經被上訴人以警告處分等非解 僱手段,促使上訴人改善未果,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屬合法。   ⒌若雇主具有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其 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 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 僅生雇主應依該條項規定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 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仍屬有效。查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0日預告 薪資8,333元給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於10日前預告上訴人資遣之意,即於108年3月13日將其資 遣,解雇違法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云云,尚非可 採。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終止,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均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 人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提繳85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4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2025-02-19

TCHV-113-勞上易-32-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 造間合夥契約分紅約定、民法第6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11年1至6月分紅新臺幣(下同)59萬7 64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5頁),被上 訴人則未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原主張 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部分既已視為撤回,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約定共同經營○○用品事業,由 被上訴人以金錢出資設立「○○不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及在網路蝦皮購物平台設立「○○覺醒」賣場(下稱系爭○○ 賣場,與○○公司合稱系爭事業),並負責商品出貨、客服回 答等業務;伊則以勞務出資,負責招牌及商標設計、進貨、 報關、商品廣告設計及操作等業務,以每月系爭事業訂單營 業額扣除飼料營業額後之營業額(下稱系爭月營業額)的15 %作為伊之分紅,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然正式 營運後,被上訴人於給付110年11月、12月分紅予伊後,竟 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分紅約定及民法第67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至6月分紅59萬7649元本息。 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變更系爭○○賣場帳號密碼,禁止 伊繼續執行業務,自行轉至其他賣場營業,使系爭○○賣場營 業額減損60萬2351元,爰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之合夥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損失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表示可提供其經營網路電商之建議 與協助,伊遂以200萬元貸款獨資設立○○公司,該公司於蝦 皮平台之帳號申請及網站經營等業務,均係伊獨立完成,為 感念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意見,伊口頭答應提撥每月營業額的 15%做為答謝金,非為系爭合夥之利益分配,且伊雇用上訴 人之友人即證人王○○協助上架商品,亦以月營業額3%作為王 ○○之報酬,足證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合夥,充其量被上訴人僅 於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意見供參考後,有給付答謝金而已,況 上訴人於111年1月即未有聯繫,其請求給付合夥分紅或消極 營業損失,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公司於110年8月18日經核准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代表 人為被上訴人。  ㈡蝦皮○○賣場於110年9月開始經營。  ㈢「○○覺醒」及圖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期間為111年3月1日 至121年2月29日。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5日各將11月、12月分紅 6萬8568元、14萬4181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另於110年11月1 日匯款4315元入訴外人徐○○帳戶,及於110年11月1日、年12 月1日、111年1月6日各匯款1萬3015元、2萬7515元、2萬931 7元入證人王○○帳戶。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公司於111年1至2月銷售 額為140萬6689元、3至4月245萬5373元、5至6月為19萬3358 元,兩造同意以前開金額為基準計算15%,如被上訴人須給 付上訴人營收金額15%,則分別為21萬1003元、35萬7643元 、2萬9003元。  ㈥原證1、4、8、12至28、29、31至33、35至44、46、50至54、 被證2、5、6、9為兩造之LINE對話。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35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 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 ,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 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 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 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 ,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 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 月間成立系爭合夥,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合夥 人即兩造間如何出資、出資數額、經營共同事業等合夥契約 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 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約定由其負責招牌及商標設計、 進貨、報關、商品廣告設計及操作等勞務出資,以成立系爭 合夥云云,並提出110年7月12日兩造line對話為憑。惟觀諸 上訴人於此對話係詢問被上訴人:「你有要我們一起做進貨 行銷做網站...廣告等,分%,還是完全自己做」,被上訴人 回以:「分%或合作我覺得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之該日LINE對話),且上訴人自承兩造就此話題後續無再 進行相關之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足見兩造就 雙方合作模式尚無定見,並未就共同經營○○事業之出資方式 、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達成合意。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合夥出資為商標設計及蝦皮賣場設定 、行銷廣告等之勞務出資,縱未估定價額,依民法第667條 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出資,上訴人出資額亦為20 0萬元,兩造確成立系爭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 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是出勞力( 即出貨、寄送、實體店面經營)跟錢大概100多萬元,其出 技術(即搜尋大陸優質廠商、蝦皮賣場的經營、美工、廣告 設定、行銷PO文等),當初沒有約定兩造上開出資各佔合夥 出資額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可見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合夥係由上訴人以技術(勞務)出資、被上訴人 以勞務及金錢出資。而出資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出資比例為 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既認為其技術出資遠超過被上 訴人之金錢出資(見本院卷第271頁),復未就兩造各自勞 務出資部分估定其價額,及約定兩造之出資額,實不能認兩 造就系爭合夥互約出資之金額、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等合 夥之重要因素已達成合意。  ㈣上訴人又執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月營業額之15%作為其利益分配 ,被上訴人亦有給付110年11、12月之分紅給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不否 認有給付上揭月份系爭月營業額之7.5%或15%給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88、89頁),惟否認係合夥之利益分配,辯稱係 答謝金云云。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盈餘)及分擔所生損失 之契約(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而 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 個月要給其系爭月營業額的15%作為紅利,沒有談到虧損如 何分擔,系爭營業額還未扣掉進貨、人事及賣場抽成之成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知無論系爭事業之營業 成本費用如何、有無盈餘,上訴人均可取得系爭月營業額15 %,顯與合夥係分享事業所生之利益有別,自不成立合夥。 再由本件○○公司設立資金2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貸款負擔 ,並由其出任公司唯一之代表董事,相關「○○覺醒」之商標 註冊權人亦僅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98、 99、117至119頁),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或反對之表示,益 徵雙方就是否成立合夥一事並無合意,被上訴人更無與上訴 人合夥之意,則被上訴人縱曾給付上訴人按系爭月營業額一 定比例計算之酬勞,亦無從認係合夥之盈餘分配。  ㈤上訴人再執證人王○○於原審證稱:兩造都是經營者,兩造有 分工,被上訴人負責整理貨及出貨,剩下的工作行銷、美工 、廣告及進貨都是上訴人在做,其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公司是 兩造一起做的等語,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然證 人王○○亦證稱:上訴人介紹其兼職有與被上訴人在餐廳見面 ,談話過程中,兩造沒有講到出資狀況,○○公司是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其不知道出資比例、股東結構,其沒有親眼見 聞兩造在討論有關○○公司的出資、合夥、分潤等重要約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80頁),參以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 ,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不論其事業形態,就 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不得僅以有參與事業 業務之執行,即推論該參與人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證人王○○ 前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事業業務之執行,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事業有系爭合夥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縱有參與系爭事業業務之執行,然上訴人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合意,從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存在,依系爭合夥分紅約定、民法 第676條規定,及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之合夥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分紅59萬7649元、營業額損失60萬2351 元,合計120萬元,暨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45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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