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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事,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獲報王思瑀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遭周建誠侵入住宅,而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到場處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犯行,經王思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周 建誠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員警以侵入住宅現行犯當場逮捕 其時仍不願配合,且明知員警張惠閒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與張惠閒發生肢體拉扯 、抵抗,致張惠閒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惠閒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 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惠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周建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二卷第10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一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閒、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復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 像、譯文檔、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職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 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 第9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並以前述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顯然 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惠閒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 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復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二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二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張惠閒乃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附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張惠閒、被害 人李孟學係接獲王思瑀報案而依法到場處理之員警,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上開員警稱:「你們派來這邊是圍事 的嗎、中華民國警察,派來這邊圍事...可憐...」等語,足 以貶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 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 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 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 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 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 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 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 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 述,及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像、譯文檔、 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事宜 之員警李孟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為前揭言語之事實【見審易一 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並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 影像、譯文檔、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 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21頁至第28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9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之筆錄【見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 98頁】,可知被告係因至王思瑀住處不願離去,於員警李孟 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多次規勸其離開時,而 數次口出上開言語,是綜觀本案發生前因後果、上開言語之 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認現場為消費場所,因而不滿員警規 勸其離開現場,遂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 詞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三、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對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員 警僅回應被告「小聲一點」、「你怎麼會覺得我再圍事?人 家就請你離開啦。來出去啦,人家不歡迎你啦。」、「走啦 走啦出來啦」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論, 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員警於向王思瑀 確認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 益徵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 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 辱公務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9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稱審易一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卷,稱簡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卷,稱審易二卷。

2025-02-04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3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魏廷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學專路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學專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依交通標線行 駛,即逆向駛入對向學專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起訴書 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適有鄭聰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徐家萱,在該車道停 等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復撞及停放於學專路3號 前洪瑀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鄭聰林受有右胸挫傷、右側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徐家萱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詎魏廷祐明知肇事足致鄭聰林、徐家萱受傷,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棄車步行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聰林、徐家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廷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6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 第87頁至第89頁、審交訴卷第67頁、第75頁、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林、徐家萱、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翱麟、 證人即甲車實際車主五星級汽車商行人員劉忠誠、證人即丙 車車主之父親魏一鳴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 25頁至32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 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3355378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證人劉忠 誠與張翱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租車證件資料、 證人張翱麟指認報告、證人張翱麟提供新駕駛執照、公路監 理駕照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3頁、第47頁、第5 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 7頁、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駕 照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鄭聰林、徐家萱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訴卷 第67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肇事 後雖未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救助即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 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 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 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 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結果,仍僅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右轉彎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2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因無能力賠償致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8頁】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 況【見審交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4

CTDM-113-審交訴-139-20250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恩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 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之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及自強一路 交岔路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某甲係未成年人)。嗣 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應予更正)2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15分 、41分、11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告訴 人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內頁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24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2917號函及其附件、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甲後,復依某甲 指示親自提領、轉交贓款予某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審酌本案被害款項之提領地點均係在 新北市中和區,而早在110年8月間本案帳戶即有在新北市中 和區提領之紀錄,且提領時之111年2月17日,被告任職於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居住、工作及生活範圍 均係在高雄市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金易卷第174至175 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14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01683號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111年度稅務查詢結果(金易卷第103至105頁、第149 至150頁、第161頁)附卷可憑,難認被告與提領地點新北市 中和區有何地緣關係,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偵 查會承認自己領款是因為太緊張,我當時認知交帳戶給別人 使用比較嚴重,所以警詢、偵查時才說是我自己去領,但我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朋友使用是事實等語(金易卷第48頁 、第177頁)應可採信,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提領 本案被害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 之行為態樣為幫助犯(金易卷第176頁),爰認定被告本件 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而為幫助犯,並更正犯罪事 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本案犯行之 行為態樣,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獲有1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 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 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截 至判決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同意法院於量刑時 ,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等情,此有刑事陳述 狀、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交易紀錄明細、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69頁、金易卷第11至12頁、第19頁 、第187至193頁、金簡卷第1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營造業擔任測量 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經 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如期履 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 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 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 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 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犯罪,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 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 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條件、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 年較為適當。  ⒉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 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 該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款 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 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 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 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 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 利得之必要。經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 用獲取報酬15,000元在卷(金易卷第175頁、第177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調解成立後迄至判決時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已 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此有前述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表 可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施柏均、余晨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甲○○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CTDM-114-金簡-7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加 入同案被告黃龍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7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公訴意旨誤 載「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應予更正)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羅依屏(原名:羅綵泠),訛稱:手機費用 未繳,直接撥打165報案云云,後再自稱「林文風」警官, 訛稱:中華電信將個人資料外洩,賣給歹徒做為人頭帳戶云 云,再將電話轉為自稱「張介欽」檢察事務官,訛稱:要求 清查資產是否合法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指示擔任取簿手 之同案被告黃龍山先行搭乘高鐵自臺中南下高雄,並轉搭乘 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向告訴人自稱 「林家豪」並拿取現金30萬元後,同案被告黃龍山再搭乘高 鐵至高鐵臺南站與被告見面,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嗣經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 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 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 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黃龍 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法志、姚展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詐經過,以及告訴人 有將被害款項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不予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是黃龍山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但我們沒有一起搭檔行動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是 暱稱「胖丁」之人指示我任務,我領錢後都是交給監控手新 井豐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稍早,即假 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個人資 料外洩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調查其資金來源合法性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左營分行解除定存並 臨櫃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 武區住家(地址詳卷)前,將該筆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 林家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黃龍山則依指示先搭乘證人陳 法志之多元化計程車離開面交地點,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下車,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號轉搭證人歐文中之 排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附近再回到高鐵左 營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歐文中於警詢 、證人黃龍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資訊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附卷可參,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主要係依證人黃龍山於偵查階 段之證述內容為論據:  ⒈證人黃龍山於警詢時證稱:先前我的公司有在臉書PO小額借 貸廣告,是廖偉智主動跟我聯繫借款10萬元,因為廖偉智借 了4個月都沒還錢,我就去他家找他,廖偉智跟我說過陣子 就有錢可以還,但需要我幫忙領東西,並承諾如果幫忙的話 ,除了可以還欠款10萬元外,還可以另外給我1萬元當作報 酬,因為我之前機械板金的工作發生意外導致失業,我聽到 有多1萬元的報酬就答應廖偉智;廖偉智於110年6月3日7時 許,用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絡叫我先搭高鐵到高雄左營,我 抵達左營就開始按照廖偉智給的地址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大概領了3個包裹,廖偉智又叫我到高雄市仁武 區找1個小姐拿包裹,我到指定地點就看到1個小姐走出巷口 主動拿了1個包裹給我,交付的同時我正與廖偉智講電話, 我將該包裹放進我手上的塑膠袋裡面,再搭乘計程車回到高 鐵左營站,並搭高鐵到高鐵臺南站將當天領的4個包裹全部 交給廖偉智,廖偉智拿到後就叫我先回臺中等晚上再找他領 錢等語(警一卷第2至7頁);並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概 括證稱係由被告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等語(偵一 卷第113至114頁)。  ⒉然證人黃龍山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改稱:廖偉智介紹我送 貨工作,我有去超商領包裹送給廖偉智指定之人,例如:王 姿君、炸雞等人,我在警詢說廖偉智跟我借10萬元是說謊, 是上游「胖丁」要我這樣說等語(偵一卷第201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6、7月間,「胖丁」他們要我幫忙 找人加入集團並讓我從中抽成,我先在網路上PO一些小額借 貸的文章,是廖偉智主動聯繫我要借款,我記得廖偉智當時 要跟我借1萬元,我原本打算先收廖偉智的簿子,結果直接 把廖偉智拉到集團的群組內,叫他去直接對口集團的其他成 員,廖偉智在集團的暱稱是「胖子」,之後廖偉智開始幫集 團工作,廖偉智在集團內應該都是聽「胖丁」或「南洋炸雞 」的指示行動,廖偉智加入集團2、3天後,集團的人突然打 電話來罵我說廖偉智黑吃黑,還指示我如果出事就把事情全 部推給廖偉智,我們加入集團都要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給 集團,我提供給警方廖偉智的身分證照片,就是「胖丁」傳 給我要我把事情推給廖偉智,事實上我不認識在庭的廖偉智 ,也沒跟他見過面,之前指認廖偉智都是按照集團上游指示 說謊,本案是在高雄拿到錢,就一定是在高雄交錢,我是將 本案的錢拿到高鐵左營站丟包路邊,之後就搭高鐵離開高雄 ,我沒有看到是誰收走包裹,應該是「南洋炸雞」或新井豐 他們等語(金訴卷二第220至233頁)。  ⒊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為指示同案被告黃龍山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以及向黃龍山收水之人等主要事實,證人黃龍 山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證人黃龍 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先前係因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而誣指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證人黃龍山前開偵查階段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黃龍山於本案 及其他案件中雖曾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臉書頁面擷圖、暱稱「胖子」之人之 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偵一卷第115頁、金訴卷一第69至7 1頁),然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係「胖丁」指示用以誣指被告 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證人黃龍山證述如前,被告亦供 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確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給上游等語( 金訴卷二第243頁),足見證人黃龍山證述其係自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處取得該照片之證詞並非無稽,則證人黃龍山持有 被告身分證資料之事實,已無從推論其確有與被告搭檔合作 ;且前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未截取對話日期,內容 除被告稱:「我在高雄 目前去領包」外,並未提及其他與 本案有關之內容,或得以佐證被告自稱高雄領包與本案有關 ,至其他臉書頁面擷圖、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亦無法看出 被告究竟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此等證據均 無從補強證人黃龍山前述不利於被告且具有瑕疵之證述。 ㈢、有關本案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住家前,將30萬元被害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林家 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甲案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係 該次犯行向同案被告黃龍山收水之人,並認同案被告黃龍山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且與被告、「胖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見 甲案判決,審金訴卷第45至50頁),惟法院就另案所為之判 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之結果,僅屬個案 關於同案被告黃龍山之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判決結 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甲案件 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之110年6月13日、15日、16日,依指示取簿、提款 ,並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金 訴卷二第37至77頁)存卷可考,然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該2案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個案具體犯行情 節、何人參與、共犯間彼此分工,以上各節均須依證據認定 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以被告該2案經有罪判決確 定而比附援引於本案。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姚展 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有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被害款項 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以及黃龍山本案犯行所搭乘之 交通工具、路線等事實,於告訴人及陳法志等證人均未曾指 證被告在場、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被告之情況下,均無從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黃龍山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證 據可資補強其警詢及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24

CTDM-112-金訴-197-20250124-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婷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鈺婷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陳景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2車發生碰撞,致陳景芃人車倒 地,並碰撞路旁停車格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LD -7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造成陳景芃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王 鈺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景芃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王鈺婷於肇事後,未對陳景芃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景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王鈺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交訴卷第41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訴卷第415-4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 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交訴卷 第42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7-10、27頁)互核相符,並有111年1月28日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111年2月19日三好診所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25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 警卷第31-53 頁)、111年1月28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警卷第55-59 頁)、111年4月24日車牌000-0000 號普重機車現場拍攝照片6 張(警卷第61-65 頁)、告訴人 事故當天傷勢照片2 張(警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AEF-908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73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642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7-2 0頁)、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663 64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交訴卷第367-370頁)、本院113 年1 月24日、113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現場道 路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圖片(交訴卷第18 3-184 、186 之1-186 之10、327-328、419-420、435-447 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未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除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外 ,並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 刑事陳報㈡狀與檢附之匯款證明可參(審交訴卷第149-150頁 ;交訴卷第11、345-359、449-451頁),審酌被告前未有任 何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併考量本件肇事逃逸所生危 害程度、犯罪情節、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之情形(交訴卷 第139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以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428頁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409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 錄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 狀及刑事陳報㈡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有付出修復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努力,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 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 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鈺婷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碰撞路旁停車格內所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LD-7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查(交訴卷第11頁),依照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CTDM-112-交訴-3-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40號、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4004 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6579號、第1424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蘇益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沒收上訴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1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35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 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6(告訴人黃兆明)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原審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 所得2萬6,038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 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 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萬元+5,000 元+1萬5,000元+4,000元+7,500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匯款證 明(本院卷第213、227、229頁)存卷足憑,從而,被告實際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符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宋靈鴻( 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 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本案量刑因 子、被告之犯罪所得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就量刑及沒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 蓉)、李如凱、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 王傑生、賴政維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完畢,犯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0頁),以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2萬6,038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杜家勳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宋靈鴻 (原名宋靄蓉,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5,000元 3 蘇彥如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如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2,400元 5 林孟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聖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許慶麟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安亨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3萬元 9 王傑生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7,500元 10 黃愉甯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5,000元 11 王淳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彭康瑜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王思潔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吳沛芸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倪涔晏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兆明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范詩婷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賴政維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元 19 彭曉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5,000元 20 郭筱嵐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徐宏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4,000元 22 蔡靜文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23-2025012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0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 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力 降低、反應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有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 1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夜間行 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陳信義見狀欲迴轉離開,不慎自行 擦撞路旁車輛,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1公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且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簽結),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 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 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113年9月24日職務報告 、高雄地院104年交訴字第22號卷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927號函、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相關文獻、同案卷二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02000號函、高雄高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4 號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 540號函暨相關文獻、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4日管檢字 第105513號函釋、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 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惟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及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 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1

CTDM-113-交易-76-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聖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聖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其女黃子純 偕同當時男友葉仲宸一同前往黃聖雄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之住所內,認葉仲宸未打招呼而無禮,遂要求黃子純、 葉仲宸均離開上址,黃聖雄與葉仲宸因而於上址門口爆發爭 執,黃聖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葉 仲宸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葉仲宸心生畏懼。 黃聖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置放於上址門口機車 上之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致葉仲宸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耳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葉仲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黃聖雄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105-1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 第10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葉仲 宸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 持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告訴人並受有該等傷勢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說這些 話不會構成恐嚇,且是告訴人揚言要砸我的車我才會拿安全 帽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是告訴人於隔日 自己弄受傷的等語(易卷第113、129-13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 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 ,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易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偵卷第11-13、18-19頁;易卷第108-11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子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卷第28-29 、88頁;易卷第120-127頁)所證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11 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完整病 歷資料影本(易卷第7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 確認。  ㈡恐嚇部分  1.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述應為「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對其稱「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16、118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堅稱其係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3 0頁),而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黃子純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案發時被告好像是對葉仲宸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類似的 話,應該是說「打一次」等語大致相符(易卷第122頁), 是本案起訴書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之記載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得為補強,應以證 人黃子純與被告互核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此僅係本院針 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法與起訴書認定略有差異,應 由本院逕為更正,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係向告 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顯已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有因聽聞前開內容而 心生畏懼(偵卷第19頁);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4歲,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國中畢業、在臺北的工地工作(易卷第 13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 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告訴人受到威脅、感到內 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 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傷害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 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 」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亦即必須先合乎正當 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 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否存在。若根 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 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揚言要砸車才會動手等語,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易卷第113-114頁),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僅為被告供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退步言,縱告訴人果真 於案發時對被告揚言要砸車,然此時侵害行為尚未著手,僅 被告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其所為 ,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   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毆打所致,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就被告質疑其係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是 用左手撥檔,為何告訴人所受傷勢會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部分(偵卷第8、77頁):   查告訴人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 等傷害,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完整病歷資料可佐,而告訴人對於為何會另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乙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法官問:被 告是往你左邊揮,你怎麼右側會有傷勢?)答:右側就是剛 好被安全帽上安全帶的金屬給砸到」(易卷第118-119頁) ,亦能給出合理之解釋。再觀諸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本有一定 長度,持安全帽向他人揮擊時本難以控制其上安全帶移動之 方位,佐以被告右側肩膀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是案發時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左側揮擊時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有波及 至被告右側肩膀之情形,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被告此部 分所辯,其揮擊行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右側受傷,尚難採信 。  ⑵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與其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部分:  ①首先,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 完整病歷資料所載驗傷時間,係案發隔日即112年9月18日上 午8時4分許(偵卷第31頁、易卷第75頁),與案發時間(11 2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僅間隔不到1日,足見驗傷時 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  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向警察說 我入侵民宅,警察到場以現行犯將我逮捕,當時警察有問我 是否要驗傷,我想說應該筆錄很快就結束了,等做完了就去 驗傷,結果我待在警察局直到半夜才結束,之後又去地檢署 偵訊,到了112年9月18日凌晨0點到1點間才離開地檢署,搭 計程車回臺南市永康區,我很累了,所以想說早上起來再去 驗傷等語(易卷第114-115頁),而證人黃子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葉仲宸有報警,警察到場後 我、葉仲宸和黃聖雄就都到派出所了,中間警察有說黃聖雄 可以走了,後來又叫我去載黃聖雄回到警局,黃聖雄說葉仲 宸有偷黃聖雄的3萬元,警察也有檢查葉仲宸身上的東西, 但沒有找到3萬元等語(偵卷第28、88頁;易卷第126頁),綜 上可知,證人黃子純所稱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到警局製作 筆錄後,又因被告報案稱告訴人另涉及竊盜案件接續在警局 接受調查,此等本案案發後報警及警察到場後之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醫 治療,應有合理原因,並未故意拖延就醫。  ③最後,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非僅身體單一部位而分散在不同處 ,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外力所致。據此,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陳之情節相符,自足認定該 傷勢與被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詳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7-141頁),則其 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 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 易卷第1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放火 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賭博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1.傷害部分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有無向其打招呼等事引發糾紛而動手之 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  3.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前揭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31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再因相同糾紛而另犯傷害罪,兩罪犯罪時間接近, 動機相類,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以此整體非 難評價,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易卷第130頁),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 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替代性高,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葉仲宸發生糾紛時,因 遭被害人黃子純阻攔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 人恫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雖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警察快到時,有 對我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偵卷第88頁),然此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易卷第39頁)。而被害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則改稱:我忘記被告有無對我說「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或「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2 6-12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核與證人葉 仲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是針對我,並沒有針對黃子純,我們三人到警察局後我也沒 有聽到被告對黃子純說恐嚇的話等語(易卷第118頁),大 致相符,故應以被害人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易-222-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心 上列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7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表明量刑過輕,且 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並據以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雙方未和解、道歉等情,原審量刑過輕,又 告訴人江重信具狀否認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亦不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所得亦已清償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略以:本案損失已清償完畢 ,如被告願承認犯罪,希望法院能給被告緩刑等語,再審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內場、已婚育 有孩子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 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三)再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法官:他如果願意承認的 話,當然他如果否認的話,我們不可能給他機會,對不對? 如果他承認,他下次來願意承認的話,你願意給他緩刑嗎? )除非,就看他態度。」、「(法官:如果他態度願意承認, 你願意給他緩刑,是不是?)他承認願意」等語,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審112年10月25日之法庭錄音明確(簡上卷第82- 83頁)。是以,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表示如被告坦認犯 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思,甚為明確。則原審以被告 坦承犯行,且嗣後已清償完畢等節,對被告宣告被告緩刑, 亦難認有何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及緩 刑宣告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簡上-13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洪葆禎 李明哲 張元哲 劉沅鑫 方献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丁○○、戊○○、己○○、乙○○等人均係朋友。甲○○ 與庚○○係前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徐○○與庚○○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而 對徐○○心生不滿,而生有嫌隙。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0 時58分許,趁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時,夥同乙○○、丙○○、丁○○、戊○○及己○○等人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及分別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逆向攔停在A車之前方,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阻在A 車之左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車)搭載丁○○及丙○○,則停阻在A車之左後方,而以上開方 式包夾圍堵A車,過程中甲○○並大聲喝令徐○○下車之方式, 及戊○○、乙○○另以徒手拍打車窗、閃汽車大燈等方式,而對 徐○○、庚○○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丁○○及丙○○僅為在場助勢) 。甲○○等6人並在A車前方及周圍走動、站立,藉在場人數優 勢使徐○○無法順利駛離,也不敢率然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徐 ○○、庚○○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徐○○、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己○○、乙○○(下合稱被告甲○○等6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293頁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48-349頁審理筆錄),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相符,並有下列 被告甲○○、丙○○部分之證據方法可參。 二、被告甲○○、丙○○固均坦承被告甲○○有與上開共犯分別駕駛之 B、C、D車輛,於案發時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且:  ㈠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  ⒈因甲○○於案發當晚因擔心女兒方○○之下落,故邀集其他同案 被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找尋,又不清楚告訴人庚○○住處詳細 位址,僅能漫無目的之尋找,甲○○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上 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恰巧見到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停於 統一便利超商,為確認女兒方○○之安危,情急之下,隨即『 駕車前往停阻在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前』,希望得確認方○ ○是否有於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内。甲○○下車後,告訴人 庚○○亦跟著下車,上訴人甲○○向其詢問方○○目前下落以及是 否安好,告訴人庚○○始終不願意告知,是『上訴人一行人僅 得自行靠近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確認』,在確認方○○並不 在車内,告訴人庚○○亦不肯告知方○○目前人在何處之情況下 ,上訴人一行人隨即離去。  ⒉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 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 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 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犯意。細觀告訴人之乙車行車紀 錄器所示,被告等3人之甲車逆向停置於告訴人之乙車之前 方位置,然乙車之左側即為對向車道,其間並未停放任何車 輛,且被告3人亦未站立於該處阻擋乙車離去,則倘乙車意 欲離開,無論自左側車道迴轉,或自左側車道越過甲車駛離 ,均非無可能,既被告等仍留有乙車足以駕車駛離之空間,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 被告等壓制(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上訴理由狀)。  ⒊被告甲○○並未有攔停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之行為:告訴人 徐○○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自稱:「於111年3月25日0時5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我車停在路旁想要進超商買 東西,剛停好,對方甲○○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就擋在我 車前....」;告訴人庚○○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自稱:「於 111年3月25日0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我男 友徐○○駕車停在路旁想要進超商買東西,剛停好,對方甲○○ 駕車擋在我男友車前……」。就告訴人等所自承,早在被告甲 ○○駕車停阻於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以前,告訴人等本即因 欲進入超商買東西而在路旁停好車,並非係遭被告甲○○所攔 停。  ⒋告訴人等並未有離去之意思:告訴人徐○○早已發見被告甲○○ 駕駛車輛靠近,此時如若告訴人等欲離開現場,顯有足夠之 時間及空間為之,亦即告訴人等大可直接駕駛車輛離去,但 告訴人等卻未如此,反係出於己意而留置現場。被告甲○○下 車後,告訴人庚○○亦隨即跟著下車,亦可見其並無離去之意 思,否則何須下車與被告甲○○交談。  ⒌「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 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 無違」、「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第4277號判決可參。 而案發當時,已是平日夜間0時58分許,綜觀行車紀錄器影 片所記錄案發約三分半鐘期間,並無任何行人出現,雖有極 少數車輛經過,但均僅匆匆行駛而過,未有任何異常情形。 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周圍建物均係門窗深鎖之狀態,且 與案發現場尚有段距離,被告等並未發出巨大聲響,即便連 行車紀錄器都錄不太到現場聲音,自難認被告等有任何侵擾 破壞公共安寧之情形。況且,被告等人之行為期間,僅約短 短三分半鐘左右,人數僅有固定之六人,與告訴人二人亦未 有產生任何激烈之衝突,僅係言語上之溝通,殊難認有妨害 秩序之外溢作用,而生任何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以上參 見本院卷第385頁以下辯護意旨狀)  ㈡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聽被告丁○ ○說,甲○○要我們幫忙找女兒,我們下車靠近A車的目的,是 要看方○○是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三、經查:      ㈠甲○○與庚○○前為配偶關係,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而在上開時間,告訴人徐○○駕駛A 車搭載庚○○前往上址超商時,甲○○駕駛B車搭載乙○○逆向停 在A車前,己○○駕駛C車停在A車左方,戊○○駕駛D車搭載丁○○ 、丙○○停在A車左後方後,被告甲○○等6人在A車周圍走動, 甲○○有以手勢示意「過來」、「出來」,己○○、乙○○則在旁 持手機攝影,過程中徐○○有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報案等情, 業據證人徐○○、庚○○於警詢、偵訊、審理,及庚○○聲請通常 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73至76頁、 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原審一卷第362至390頁、家護卷 第107至1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針對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徐 ○○報案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晝面截圖(見原審一卷第 93至99頁、第162至167頁、第179至207頁)附卷足參,且迭 經被告甲○○等6人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91至 95頁、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第1 51頁、原審一卷第174頁、家護卷第117頁、原審一卷第189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承認上開客觀事實,而丁○○、戊○ ○、己○○、乙○○並對被訴犯行均認罪,可見該等被告均已承 認有刑法第150條所定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丙○○被訴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離去 權利之 犯意,客觀上有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而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等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徐○○所駕、告訴 人庚○○所乘之A車無法順利離開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徐○○、庚○○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一卷第383頁以下 、第362頁以下);且依告訴狀所附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下車前,被告方共計4人站在A車 正前方或左前方(他卷第23頁以下),而該處右側即為人行 道、電線桿,告訴人徐宇槃難以從B車右側駛離;而A車之正 前方與左前方既均有被告方的人站立可見當時告訴人徐○○已 經難以駕駛A車離開現場,被告甲○○辯稱被告等人留有A車駛 離之空間,告訴人徐○○之行動自由未受被告之壓制等語,已 與該客觀物理證據不合。  ⒉被告甲○○與辯護人於上訴狀中已經供承:「甲○○於高雄市楠 梓區樂群路上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恰巧見到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停於統一便利超商,為確認女兒方○○之安危,情急之下 ,隨即『駕車前往停阻在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前』」等情, 可見已經承認其「駕車停阻於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前」,而 有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3號、30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可 參。則被告甲○○既已承認「為了查看方○○是否在告訴人車上 ,故而駕車逆向『停阻』告訴人車前」等情,可見被告甲○○確 有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主觀意思(僅辯稱動機是察看其女 是否在該車上),則被告甲○○既然在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故意,客觀上其駕車攔停於A車前方,並夥同被告 戊○○、己○○、乙○○分別站在A車左前方,顯然已足以妨害告 訴人所駕、乘之車輛離去之自由,不論是否已經使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完全被剝奪,都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被告與辯護 人一再強調A車仍有空間可以閃避駛離,顯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是否該當無關。  ⒋被告等人既然均不爭執「其等駕駛之B、C、D車輛,案發時確 有分別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顯已承認有「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超商前馬路上,駕車停阻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前 」、「靠近並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要求A車上人員下 車」等行為,客觀上足認屬於刑法第150條所定「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於告訴人等。  ⒌關於被告甲○○一再辯稱,其攔停A車之目的並非妨害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而是為了查看其女是否在該車上,故於發現其 女不在A車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更引證人即告訴 人庚○○於原審所證稱:「(你看到被告甲○○下車,直覺是他 要問女兒的事情?)是」、「(你當初下車時,是因為知道 被告甲○○要找你女兒,你沒有害怕就下車?)是」、「(你 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甲○○很不爽?)是」等 語為據。然查:  ①被告甲○○供承,其於案發前一日甫與前妻(即告訴人庚○○) 及其女方○○達成合意,讓其女與告訴人庚○○一同返回告訴人 庚○○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 2頁),則其竟於無突發狀況下,不到數小時後就前往找尋 方○○,已與常理不合;且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庚○○甫於案發 前尋獲其女,其女「失蹤」之狀態已經解除,故被告甲○○於 本案中的行為,顯與辯護人上開所引告訴人庚○○於原審所稱 「(你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甲○○很不爽?) 是」等語無關。  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沒有告訴人庚○○的電話, 故無法直接向告訴人庚○○詢問(本院卷第190頁),然此核 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想說反正庚○○跟我女兒都 在楠梓這一帶,我就沒有打給庚○○,直接開車在楠梓這附近 繞」、「(需要通知這麼多人幫你確認,不直接打給庚○○確 認就好?)因為楠梓地方很大,而且庚○○也沒有主動通知我 ,她已經把女兒載回家」等語(原審一卷第157頁)明顯不 符,而依其於原審所供,其是刻意不先行去電告訴人庚○○詢 問,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庚○○之住處 ,則其既與前妻即告訴人庚○○在案發前數小時,甫於台南市 警局約定由告訴人庚○○將女兒方○○帶回楠梓區之住處,不久 後就想知道女兒是否果然回到該處,卻不去電告訴人庚○○該 地址,而糾同多名友人在該區駕車沿街尋找,設若庚○○果然 依約帶同方○○返家,被告甲○○又不知道告訴人庚○○之住處地 址,則被告等人沿街找尋當然不會有任何結果,故被告甲○○ 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③被告甲○○所邀之同行友人中,有人未曾見過方○○,手上也沒 有方○○之照片,故該等友人縱然有意幫忙被告甲○○沿街找尋 方○○,也顯然無從在街頭找到方○○,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承認(本院卷第191頁),故其辯稱當天糾眾沿街 找尋,是為了找女兒方○○等語,即難遽採。  ④被告等人於攔停告訴人等所駕乘之車輛,發現方○○並不在該 車上後,隨即解散、返家等情,業經其餘被告供承明確(被 告方俊中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丁○○部分參見第194頁、 被告丙○○部分參見第195頁、被告戊○○部分參見第197頁、被 告己○○部分參見第199頁),可見被告甲○○所辯,因為擔心 女兒安危,又不信任告訴人庚○○,故一同駕車載楠梓市區找 尋方○○,並非刻意找尋告訴人等或對告訴人等施暴等語,顯 然不實。  ⑤且依上述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方多達4人攔阻A 車離去,依照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甲○○並拍打A車 車窗,揚言「『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我跟你說喔」等語 ,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被告等人於偵訊中也對於該勘 驗結果不爭執(偵二卷第108-109頁),完全未見被告甲○○ 責問告訴人庚○○關於女兒下落,也未見被告甲○○指責告訴人 庚○○未依約定將女兒帶回住處,可見被告等人攔停A車之目 的是要向告訴人等宣洩不滿情緒,其等辯稱沒有妨害告訴人 等行動自由或對告訴人等施暴之意思,只是要找被告甲○○之 女等語不實。  ⑥關於在超商前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原審證稱:「(在案發當天在超商前,妳有下車跟被告甲○○ 講什麼内容?)我下車是因為我看到被告甲○○的車子突然轉 彎、逼近,我就下車跟被告甲○○說女兒不在這裡,他就一直 『剛剛在大聲什麼』,而『剛剛』是指當晚在派出所內的時候」 、「除此之外,被告甲○○沒有問女兒在何處,有無在車上」 、「(就你跟被告甲○○對話内容,妳認為他當天在超商前攔 車,是為了找女兒嗎?)不是」等語(原審一卷第365頁以 下),除可見被告甲○○當天攔車的目的並非為了找尋女兒, 而是為了不滿告訴人庚○○前晚在派出所中的態度,且可徵辯 護人上引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原審所證稱:「(你看到被 告甲○○下車,直覺是她要問女兒的事情?)是」、「(你當 初下車時,是因為知道被告甲○○要找你女兒,你沒有害怕就 下車?)是」、「(你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 甲○○很不爽?)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庚○○之真意,是指 在其遭被告甲○○等人駕車欄停並下車準備對話時,其心中所 揣測被告甲○○之目的,並非經其實際與被告甲○○對話後之感 受,故辯護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詞,無足為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等人於公眾場所之上開行為,是否需達到「已因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  1.按  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 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 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 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 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可參。  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 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該罪依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 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 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 761號判決可參。  ③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 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可參。  ④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 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 ,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可參。  ⑤依照上揭最高法院所一再揭示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之解釋, 被告等人之客觀行為既已該當法定之構成要件(三人以上於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且不需達到「因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就能該當該罪。且觀 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圓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明示當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之行為, 並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時,得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即,該致生公眾危險之狀況,是同條第一項之加重 要件,而非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若認為同條第1項亦為具 體危險犯,亦即行為人有第1項之行為時,仍需有外溢作用 致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恐懼不安才會成立該條項之罪,則該 條第1項與第2項第2款之適用,就會產生混淆,該條第2項第 2款之加重規定就沒有適用餘地。故應認為該條第1項之罪為 抽象危險犯,亦即不需以產生外溢作用,致生危害於公眾或 社會安全為構成要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⑥被告等人施暴之地點在全天24小時經營之超商店外的道路上 ,顯然可能造成超商內外之店員或不特定之顧客及告訴人等 之危害、恐懼,其等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被告甲○○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難認有理。  ㈤關於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其客觀上行為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⒈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此經其等迭於 偵訊(他卷第72-73頁)、原審審理(原審一卷第385頁、36 6頁),依上述被告等人施暴之手段(駕車攔停於告訴人車 輛前、後方,並出手拍打車輛)、人數(多達6名成年男子 )、時間(凌晨),以及告訴人方之人數(一男一女),確 實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恐懼。  ⒉被告甲○○供承,其是在檳榔攤買檳榔時發現告訴人等就在對 街,而案發現場就在24小時營業的超商店外,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此顯為被告6人所明知 ,故其等公然逆向停車,並將車停放在A車前後方,再共同 圍堵在A車外大聲咆嘯,其等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其客觀上 的行為有導致告訴人等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危害、恐懼之虞。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確有於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而被告甲○○始終供承是 其糾集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且是第一個駕車攔停A車之 人,可見其為該罪之首謀與係首實施之人。  ㈦至原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丁○○、丙○○對於被告甲○○等人之上 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下手實施之 共同正犯,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具狀補充說 明,被告丁○○、丙○○僅為在場助勢者,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該2名被告並非駕駛上述B車、C車、D車之人, 故並未實際下手分擔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此亦經原公訴 意旨說明,可見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該2被告對於妨害秩序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核與該2被告均 辯稱,其等是搭乘被告戊○○所駕車輛到場,到場後僅有上前 查看告訴人車內狀況,並未出手拍打A車等語無違,故原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丁○○、丙○○均為該罪之下手實施共犯一節尚 有誤會,應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認被告丁○○、丙○○為在 場助勢之人。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前為配偶關係, 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 ○故意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強制罪、刑法第1 50條之公共危險罪,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仍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甲○○、戊○○、己○○、乙○○均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並 為首謀;被告丁○○、丙○○則犯同條項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6人上開包圍停擋A車、拍打車窗、鳴按喇叭,及喝令徐○ ○下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接續 犯一罪;被告甲○○、戊○○、己○○、乙○○亦以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等施強暴脅迫,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甲○○等6人對上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己○○、乙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丙○○就尚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己○○、乙○○等4人係以同一強制行為,同時 侵害徐○○、庚○○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而觸犯數罪名,被告丁○○、丙○○則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戊○○、己○○、乙○○均應從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丙○○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9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方能 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 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 查:  1.丁○○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  ⒉己○○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 罰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第129頁)。  ⒊綜上,丁○○、己○○之上開前科,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書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丁○ ○、己○○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累犯加重事由之 舉證或主張,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丁○○、己○○之刑,僅將丁○○、 己○○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項。 五、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等人之行為應同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被告甲○○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戊○○、己○○、乙○○均 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丁○○、丙○○則為在場助勢之人),原 審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未 予論罪(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法自有未合。被 告甲○○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並改判之。 六、量刑:  ㈠被告甲○○:爰審酌甲○○不思如何控制情緒,竟夥同其餘被告 為本件犯行,為整起事件之起因,並居於主導之角色,參酌 己○○、戊○○分別為甲○○、乙○○聯絡到場,且被告甲○○、己○○ 、戊○○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丁○○、丙○○等人,本 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 左側及左後側停檔A車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 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庚○○之自 由意志,使其等心生畏懼,徐○○更在短時間内撥打3通電話 向員警求援,可見確實感到極度恐慌;復審酌被告甲○○始終 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等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此外,甲 ○○於本件犯行時,尚在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釋 期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110年8月14日入監執 行,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4年9月1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等自陳為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戊○○、己○○、乙○○:參酌己○○、戊○○分別為甲○○、乙○○ 聯絡到場,且甲○○、己○○、戊○○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 ○○、丁○○、丙○○等人,本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 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左側及左後側停擋A車,過程中戊○ ○有拍打A車前車窗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由 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庚○○之自由 意志,徐○○更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 害;復審酌除被告甲○○、丙○○外之其餘被告均於本院坦承犯 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己○○前載之素行前科、兼衡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從 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 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己○○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收入約 3萬,離婚,與前妻共同撫育4歲未成年子女1名,但子女與 其同住,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為國中肄 業,從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3萬,需扶養1歲大之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37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丁○○、丙○○:該2名被告都是搭乘其他共犯所駕駛之車輛 ,非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且過程中無出手對告訴人 等施暴之犯罪參與情節,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脅迫行 為,壓迫徐○○、庚○○之自由意志,使2人心生畏懼,徐○○更 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害;復審酌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則於 準備程序中承認有上開客觀行為,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丁○○前載之素行前 科,及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丁○○為國 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收入約1至2萬,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 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 況良好(原審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i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圓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訴-69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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