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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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兼 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晴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113年11月5日、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 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全部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系爭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該 日後之同年2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可認係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簡聲-4-20250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0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義倫、莊雅雲、吳葭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簡補-3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追加被告 王真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泉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追加起訴王真銖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王真銖起訴,卻於上訴後主張王真 銖是系爭租約的保證人,上訴人於原審就有要求委任律師將 王真銖列為被告,是律師說王真銖已經搬離,就未將王真銖 納入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上訴審請求追加王 真銖為被告云云。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未經王真銖 同意,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王真 銖有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將損及王 真銖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上訴人於二審始對王真銖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王真銖為被告之訴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6

TNDV-113-簡上-196-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王福泉 劉淑蕙 王金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簽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 人王福泉,另由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及訴外 人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 年3月11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 0元,押租金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為111年 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金 川、蔡培琦、劉淑蕙。詎被上訴人王福泉於租賃期間允許 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另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訴外人王金田自111年12月19日 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違反系爭 租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仍於系爭房屋地 址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王金田積欠健保費之 行政執行通知書,甚至於114年1月23日仍收到王金田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信件,王金田為重刑犯,戶籍還 在系爭房屋,若自由進出社區,將危及社區安全。上訴人 在原審有將王金田列為被告,但委任律師說王金田是重刑 犯,律師不喜歡接觸這種,就未將王金田列為被告。又上 訴人於112年4月11日白天與被上訴人王福泉點交系爭房屋 並返還押租金後,於同日晚間返回系爭房屋時,赫然發現 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參以租賃期間上訴人更換系 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現舊瓦斯爐、抽油煙 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未定期打掃以維持環境清潔及未避免 廚房過多食物殘渣堆積,致使蟑螂孳生,違反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清潔費14,000元、租 金損失38,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1萬元。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依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277,000元,扣除原 審判決確定之97,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10 8元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王金川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 (一)當時與上訴人洽談租約之人係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但最後簽約之人卻是父親即被上訴人王福泉,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租約上並無上訴人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 籍」之文字,是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才將系爭租約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但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退租交還系爭房 屋前,被上訴人有進行2天清掃整理,上訴人看完亦無意見 才退還押租金,並經雙方簽名確認。系爭房屋之水管管路 是整個大樓貫通,大樓樓梯間、公共區域亦曾發現過蟑螂 ,故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房屋養寵物,是被上訴人王金川之妹妹王真銖曾帶狗 來訪,王真銖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亦未將狗長期養在系爭 房屋,而係養在車上等語。 (二)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蔡培琦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除與被上訴人王金川 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清潔收據或 過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收受 了,上訴人發現王真銖帶寵物進去系爭房屋時,已經有原 諒被上訴人及王真銖,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現 在經過2年又再告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判命: 被上訴人王福全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就違約讓王金田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上訴人17,892元與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共97,892元,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福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 訴人劉淑蕙、王金川、蔡培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 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5%,及依職權宣 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由 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65%。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 訴之179,1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97,8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 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王福泉,並簽訂系爭 租約,及由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擔任保證人。 然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 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王福泉亦允許王金田將戶籍 登記於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又上訴人於11 2年4月11日晚間發現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顯見被上 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 ,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請求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 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277,000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97 ,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108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 (一)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係夫妻,被上訴人王金川係其子 ,被上訴人蔡培琦為被上訴人王金川之配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福泉於111年3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人王福泉,另由被上訴人王金川、 蔡培琦、劉淑蕙及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押租金 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 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劉淑蕙。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王福 泉,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改裝須由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過失致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9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第21條約定:不能養動物、寵物。第24條 約定: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除非有違約事項。第27條 約定:乙方朋友關係男、女分租,不得混租,家人關係除 外,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被上訴人王福泉嗣於112 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則返還押租金 予被上訴人王福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附件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原審卷第73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雖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約上並無上訴人加註「非 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之文字,且被上訴人王金川、蔡 培琦並未同意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11頁、第112頁),經核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提出 之系爭租約第27條固未如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第27條有「 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等手寫文字之記載,惟上訴人 所提系爭租約第27條上開手寫文字下方確有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王福泉之簽名,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該「王福泉」簽名 之真正,足認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定27條上開手寫文字已 經得被上訴人王福泉之同意始會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租約上雖無上訴人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 籍」之文字,亦不影響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業經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福泉合意增列「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約 定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王金川、 蔡培琦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1、清潔費、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房屋蟑螂孳生,上訴人為此進行1個月清潔打掃及除蟲 ,以網路上查詢所得臺南地區經營居家環境消毒之「安家 環保公司」施工價格單次為3,500元,上訴人每週消毒1次 ,為期1個月(4週),請求1個月清潔費14,000元。又上 訴人清潔、消毒完畢後,為觀察是否仍有蟑螂孳生之情形 ,暫停招租2個月,受有租金損失3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出租前照片、安家環保公司廣告單為 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 頁、第75頁)。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則抗辯: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時,上訴人看完並無意見才退還 押租金,經雙方簽名確認,且系爭房屋之水管是整個大樓 貫通的,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上訴人引起等語,並提出 交還房屋時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對話紀錄及照片 ,固可說明系爭房屋內有蟑螂藉由水管出沒,然無法證明 係被上訴人王福泉居住系爭房屋時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 造成,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很乾淨,才 會返還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 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時,並無上訴人所稱屋內有大批蟑 螂出沒之情形,所以上訴人才會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退還 被上訴人王福泉,則以蟑螂乃四處流竄之昆蟲,上訴人於 收回系爭房屋時既未見有蟑螂於屋內出沒情事,自不得於 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違反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租 賃期間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 現舊瓦斯爐、抽油煙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 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致使蟑螂孳生,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云云,惟此情縱然屬實,亦屬租 賃期間發生之事,然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而收回房屋及返還押租金,自不得以之前租賃期 間發生之事據為證明系爭房屋交還時仍存有蟑螂孳生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 交還後,其有看見蟑螂出沒情事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此支出之清潔費及停止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害。是被上 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抗辯兩造點交系爭房屋無誤,蟑螂孳 生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引起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福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清潔費14,000元及2個月租金損失38,000元云云, 核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致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夜間目睹 大批蟑螂出沒,為此進行除蟲工作,身心受創且備受煎 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 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之1固有明 文。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係被上訴人 王福泉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造成,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萬元,亦屬無據。   3、違約飼養寵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 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培琦、上訴人與王真 銖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經查上訴人於上開訊息對話紀錄雖 向被上訴人蔡培琦表示:「你的公婆說小姑會喝酒抽菸 跟你們住在一起是另外一個麻煩,個性又陽奉陰違,租 約不能養寵物他還是把他帶狗回來養,要不是被我看到  對公婆又不尊重,大呼小叫的 我房東還是決定她不 要住在這裡.」等語;上訴人另向王真銖表示:「簽訂租 約的時候你就知道不能養寵物 哥哥為什麼要你搬走  你明知故犯」等語,王真銖回覆上訴人表示:「沒有寵 物了我已經帶走 我放在我老公這裡了養了!」、「所 以你那邊都沒有寵物了只有我爸媽而已了!」等語,固 堪信上訴人主張王真銖曾將寵物帶至系爭房屋乙節屬實 。惟上訴人嗣後另向被上訴人蔡培琦傳訊表示:「……2. 我們的約是不能養寵物 你的小姑有一隻白色的柴犬帶 到租屋處,他說要放到將軍的朋友家養 希望你們遵守 不能養寵物,這關係到衛生安全」、「房東和你老公原 諒這一次,不要叫他們3個搬出去…」、「以後不要再犯 就好 如果再犯再照你老公所說的 狗是小姑買的 除 了衛生安全還有安寧 有些狗會吠叫影響鄰居安寧」等 語,亦有被上訴人蔡培琦提出其與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 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上訴人雖發 現王真銖有帶狗至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金 川均已原諒王真銖,則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 王福泉或其他被上訴人主張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構成 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蔡培琦 抗辯上訴人發現王真銖帶寵物進去系爭房屋時,已經有 原諒被上訴人及王真銖,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 乙節,堪以採信。況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縱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21條約定,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需被上訴 人之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始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之行為 ,並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此 受有1萬元損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飼養寵物1萬元云云,同屬無據。   4、違約遷入戶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金田將戶籍登記於系 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 1日、114年1月23日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到王金田之信件 ,王金田為重刑犯,戶籍還在系爭房屋,若自由進出社 區,將危及社區安全,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遷入戶籍125 ,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扣除原 審判決確定之97,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1 08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王福泉之子王金田並非系爭租 約允許之入住、入籍者,但王金田之戶籍於111年12月19 日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29日為住址變 更登記,王金田戶籍則於112年12月26日經臺南○○○○○○○○ (下稱永康戶政所)逕為變更登記在永康戶政所永康辦 公處等情,經本院核對原審向永康戶政所函調相關資料 無誤,有永康戶政所113年1月1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 05968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住址變更登記書、戶籍資料及 王金田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上訴人王福泉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又原審以王金田戶籍於111 年12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交 還系爭房屋時,期間為3月23日,而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租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17,892元與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代理本件訴訟酬金8萬元,可知原審已就上訴 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另認定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後,雖王金田有段時間仍設籍在 系爭房屋內,而於112年12月26日始逕為變更登記在永康 戶政所永康辦公處,惟王金田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仍得再將系爭房屋出租,難認其權益受損,而駁回上 訴人之其餘請求107,108元,上訴人就此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出其因王金田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另受有107,108元 損害之證明,要不得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114年1 月23日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到王金田之信件,且王金田 為重刑犯,上訴人自行推論王金田得自由進出社區、危 及社區安全為由,即認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 ,108元。況王金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雖有違反系爭租 約第27條約定,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需被上訴人王 福泉之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王金田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 ,或其他機關在王金田遷出戶籍後,仍將信件寄至系爭 房屋之行為,均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王金田亦未 曾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 人王福泉及其他第三人收益租金,上訴人顯然未因此受 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此受有125,000元損 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原審敗訴 違約遷入戶籍之損害107,108元云云,仍屬無據。   5、綜上各節,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8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確定部分之外,上訴人對其原 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9,108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之 抗辯,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之1、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 ,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違約遷入 戶籍107,108元,共179,10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 裁判費2,82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6

TNDV-113-簡上-196-20250226-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張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轉黃燈,被告本應 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倘認無法通過,則應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惟被告卻在超過停止線後將時車停在斑馬線上,致後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 告張閔景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張閔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 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施淑美所有 之系爭機車亦受損。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當時對向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且無來車,可證系爭路口號誌係綠燈轉黃燈, 應有足夠時間加速通過路口,且雙方均已通過系爭路口停止 線,惟被告卻突然違規將系爭B車停在斑馬線上而非停等區 ,阻擋後方原告張閔景加速通過系爭路口而發生擦撞,且依 現場系爭機車煞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可見原告張閔 景有保持適當車距,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19元、輔 具費用9,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24元、拐杖椅費用649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070元(已扣除保險公司賠付之7,650元 )、減少勞動能力2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萬元、精神慰 撫金4萬元,總計為102,36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路口有涵洞,非正十字之路口,我是在行駛中看到前方 號誌紅燈亮起因而停車,請法院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進行判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事故,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應先就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閔景於11 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原告施淑美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速二街與 永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在同向前方由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見紅燈而停止在 系爭路口時,不慎追撞被告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張閔景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則受有右手肘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閔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41、61-63、102-104 、107頁、本院卷第27-28、65-66頁)。準此,原告張閔景 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既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須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2,362元,核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停止線,應 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卻停車造成原告張閔景自後追撞,且系 爭機車煞車痕3.3公尺、刮地痕1公尺,足見原告張閔景有保 持適當車距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機慢車停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 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 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 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 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174條之2第1項、第206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路口之永二街口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機車與原告 張閔景之系爭機車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高速二街上,於監 視器畫面第20秒時,上開紅燈號誌熄滅,被告機車於此時已 越過機車停等區而煞停在斑馬線前,然遭後方原告張閔景騎 乘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在斑馬線上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2頁),復有警方提供之系爭事 故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永二街口行向之紅燈號誌既已熄滅,則號誌應轉為綠燈,高 速二街行向號誌必已轉為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為綠燈轉為黃燈,尚非有據。揆諸上 開法規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倘紅燈亮起,即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條規範之目的 ,應在於避免紅燈號誌行向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與其他行 向為綠燈號誌路口之直行車輛相撞,而造成交通事故,故倘 汽機車於紅燈亮起時,車頭已逾越停止線,仍應停車避免進 入路口而導致交通事故,並無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可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應快速通過路口之理。故被告見高速二街之紅燈 號誌亮起,縱其機車已超越機車停等區,仍立即停止於斑馬 線前未進入路口,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⒊次查,系爭機車煞車痕為3.3公尺、刮地痕為1公尺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02頁)。惟上開 煞車痕及刮地痕,如何證明原告張閔景有與前車即被告機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6 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573-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網登入被上訴 人會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卻於該日下午9時29分許收 到被上訴人傳送內容為「<#>【國泰人壽會員密碼】驗證碼 為382924。僅限本交易使用並請於5分鐘內輸入。nRwmnihui 15」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系爭門號)。因邇來詐騙手法甚多,上訴人收 到簡訊後,心生恐懼至派出所報案,雖幸上訴人有警覺未進 行驗證,保單契約未遭變更解約,然手機驗證碼可進行客戶 保單契約之變更、解約、贖回等交易,足認其重要性,因此 ,有人在系爭網站申請註冊時,被上訴人應要發送驗證碼至 該註冊手機,以驗證該手機號碼是否為會員本人手機(下稱 系爭事前驗證機制)。被上訴人竟未設置系爭事前驗證機制 ,保護會員之個人資料,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被 上訴人會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閔期曾於97年5月8日 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張閔期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為系 爭門號,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則為上訴人之公務信箱。張閔 期於112年9月2日欲登入系爭網站,因忘記密碼而向系爭網 站申請補發密碼,被上訴人為驗證是否為張閔期本人所申請 ,遂寄發系爭簡訊至張閔期註冊時所留存手機門號即系爭門 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系爭門號並無遭不明人士盜用註冊 為系爭網站會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僅就其中12萬元提 起上訴,其餘8萬元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72頁):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在系爭網站註冊為會員。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下午9時29分許在系爭門號上收到系爭 簡訊。 ㈢上訴人未將系爭簡訊之驗證碼告知他人用以變更自己或他人 與被上訴人間的保險契約關係或密碼設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 個資法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侵害 其隱私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固推定有故意、過失,且依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非公務機關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惟被害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而受有侵害之事實先行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課予非公務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未於系爭網站上設計系爭事 前驗證機制,導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系爭網站會 員,上訴人接獲系爭簡訊後心生恐懼而被迫更換手機門號,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簡訊截圖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事前驗證機制,僅得確認在系爭網 站申請註冊者與其填寫的手機門號具有關聯性,此與被上訴 人就其保有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所應採行適當 之安全措施,以保護個人資料不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要屬二事,無從以被上訴人並無設置系爭事前驗證 機制,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之結果, 上訴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第三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門號已遭 第三人重複註冊,致其更換手機號碼而主張受有損害。然經 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錄音光碟內容(參原審判決第 3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61至84頁),可知本件情形為第 三人登錄系爭網站時,因註冊時留存之聯絡手機號碼為系爭 門號,被上訴人遂將驗證碼發送至系爭門號,並非該第三人 欲自被上訴人處獲取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尚難謂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是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有遭第三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之事實,核與侵 權行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要件有所不合,尚 無從課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被上訴 人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遭第三人竊取或得知系爭門號 ,進而於97年5月8日以系爭門號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後於 112年9月2日在系爭網站上申請補發密碼,致其確實受有損 害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且經原審勘驗客服錄音光碟內容( 參原審判決第4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86至90頁),堪認上 訴人並未因接獲系爭簡訊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據此而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接獲系爭簡訊後,迫 使其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乙節,乃其於查悉接獲系爭簡訊之 原因後,自行考量所為之決定,並非個人資料遭不法使用後 所造成之損害,難以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 個資法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於 法不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其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43-20250219-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2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再審,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法官確認押金新臺幣(下同)11 ,000元起訴時已從訴之標的扣除,法官判不得再扣除。再審 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已告知再審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搬走屋 內東西,然再審被告卻遲至同年月28日仍未搬離。再審被告 違約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拍照施工前後之情況,編造北側沒 有圍籬,只有雜物,園籬已經倒塌,應付違約金,原確定判 決不應採信再審被告之說法。不該再折舊,再審被告承認未 經允許挪用圍籬做西侧門不恢復原狀而需用新品。再審被告 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使用中華一路房屋二樓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再審被告自112年3月2 日後使用中華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 規定,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再審被告應支付200,50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 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13款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上開部分難 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主張之事實均與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所為之主張相同,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 再以已於二審程序所為之主張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3

TNDV-114-再易-1-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租賃契約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對原告心懷惡意,以 不當目的對原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誣告原告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妨礙秘密等不法行為,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猶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下稱另 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被告係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 告,原告對此求償6萬元。  ㈡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資給不特定 人,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2年11月21日 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慣犯」,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 犯:「施淑美同社區有5戶,爸、媽、姊都住同一社區……每 天使用詐術取財……施是英文老師,要侵入手機竊取刪除他人 資料是輕而易舉」、「詐欺取財慣犯,又有老公張晉福及律 師指導」等語,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3 年2月26日陳報狀又無證無據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侵害 原告名譽,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並偷拍原告照片,偽造假證據,原 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後,在本 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 抄錄完畢後又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 對此求償4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從始至終濫告者均為原告, 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案件中就四 處散播伊毀約、偽造文書高手、通緝犯等虛構事實,後來各 案件開庭又講,伊於另案書狀說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都是真的,原告說伊侵入原告 手機竊取、刪除原告資料,事實是原告侵入伊的手機竊除、 刪除伊的資料。原告說伊跟蹤偷拍,事實是原告跟蹤伊,且 地檢署並沒有起訴伊。另原告所述伊於另案開庭後以機車阻 擋原告駕車離開,原告所提照片可見伊未擋到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原 告因兩造間租賃糾紛,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含有 被告個人資料與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翻拍照 片(下稱系爭調解資料)於LINE動態消息,且內容扭曲實情 損害被告名譽,違反個資法與刑法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 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作成107年度偵 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110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指摘原告於108年2至6月間其他案件開庭時誹 謗被告,又與其配偶張晉福於108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共 同侵入被告手機更改LINE帳號名稱,致被告手機異常,違反 刑法誹謗、妨害秘密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嗣於112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 被告上述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案件為誣告,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 處分;被告則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 張原告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系爭調解資料於動態消 息,散布被告個資,另屢次誣告、誹謗、貶低被告,侵害被 告人格權與名譽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案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嗣 經本院合議庭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11 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與另案(含一審)卷宗審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係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於其 他案件提出之書狀中恣意辱罵原告及其家人、於112年3月29 日跟蹤偷拍原告照片偽造證據、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 後以機車阻擋原告駕車返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均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各 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有前述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紛爭,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其先前指摘原告違法張貼系爭調解資 料於LINE動態消息之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以同 一事實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訴訟,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惟按所謂誣告之成立,應以指訴者所 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所訴事實嗣 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後為不成立之認定,仍不得逕指其為誣 告。查原告曾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將系爭調解資料之翻 拍照片張貼於成員僅含兩造之群組內,此為檢察官查明之事 實(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三㈡點所載,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因認原告張貼 之行為涉嫌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認原告此行為侵害其權 利而提出民事訴訟,其所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出自被 告之憑空捏造,縱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嗣經檢察官認未構成 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民事法院審理後認與民事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仍不得逕指被告即虛 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難 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 資給不特定人,112年11月21日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 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113年2月26 日陳報狀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及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對此各求償2萬元,合計8萬元乙節;被告對其 有上開言論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言論無訛。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標準;再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該自由與他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由法院進行價值判斷 予以調和,如該言論雖損及他人之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者,行為人能證明內容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真實,但 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 行為人係善意發表,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另案上訴狀第3點稱原告散布其 個資給不特定人,本屬兩造於另案之爭執重點,被告申明其 主張,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至被告於其他書狀中稱 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涉犯組織 犯罪、與家人均為詐欺犯等節,觀諸被告於上開書狀之前後 文,係在闡述兩造間之紛爭緣由與後續衝突過程,並提出自 己之評論,其用語雖可能使原告感到情感上之不適,惟尚未 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上開言論是出現在被告提予司 法機關之訴狀上,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對原告為惡意指摘或 謾罵,難謂其為不法。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萬元 ,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偷拍其照片偽造假證據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確有此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另案開庭後,在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 騎乘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 輛持續攝影乙節,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照片2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7 頁),然核報案證明單僅係警方根據原告陳述所製作之案件 證明單,並不足證被告確實有原告指摘之行為,且從原告提 出之照片觀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間有一段 距離,不足以影響原告車輛之駛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原告 所述之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開庭後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EV-113-南簡-1673-20250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陳麗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陳麗梅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繳納新 臺幣(下同)3,150元,並未逾期,本院未查明即裁定,妨害 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遵期於113年12月30日前往超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可證。然因繳納之日接近年關, 本院於114年1月2日查詢仍無繳費紀錄,乃於同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則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一紙可憑 。嗣後該筆費用已於114年1月9日入帳,而為本院知悉,可 認抗告人已於上訴期間內繳納上訴費無誤。抗告人因接獲本 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書狀陳明上情,指摘上開裁定違誤 ,自屬可信。因此,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當,原 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1

SSEV-113-新簡-582-20250211-4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勛宇、莊惠閔二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 經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971元,應徵收裁 判費8,59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向本院新市 簡易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簡補-3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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