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灝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灝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灝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
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
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
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
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灝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第992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
示:「余灝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編號2所示:「余灝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二者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間
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行
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
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
受刑人114年3月18日書面之陳述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205號第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
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
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
,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足滅身,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
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余灝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犯侵占遺失物罪 犯侵占遺失物罪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6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46號。
KLDM-114-聲-20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