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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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璨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璨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璨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2月確定後,移 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5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5-01-20

CHDM-114-聲保-14-202501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秀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秀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中 正路一段交岔路口,與黄俊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黄俊文人車摔倒,受有頭暈 、疑頭部挫傷併短暫喪失意識、唇擦傷與四肢多處擦傷(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施秀旻見黄俊文倒地不起,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央請路過事故現場之蘇子文代為報案 ,不履行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黄俊文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黄俊文、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 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 之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影像,依據車牌號碼查出車主,通知 施秀旻到案而告查獲。。  ㈡案經黃俊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秀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29、11至16、91至94、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9、 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 0、91至94、115至116頁);證人蘇子文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21至24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 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草圖(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51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53至65、7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 第67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 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 實不可取。   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於事故發生後,實有請路人即證人蘇子文代為報警,仍可 認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所助益。   ⒋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天轉帳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99頁)及和解書(見偵卷第 101頁)各1紙附卷可參,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⒌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兒童美語之兼 職,月薪平均3萬多元,家中尚2名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全數轉帳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再 依偵查卷第101頁之該和解書以觀,和解之案由為「交通致 傷逃等」,從字面意義觀之,顯然已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整體事件包括在內,和解條件中復未明文將肇事逃逸部分排 除在外,因之依對被告有利解釋原則,宜認被告就本件事件 已為能力範圍內之適當處理。再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 請路人代為報警,並非全然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不管不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CHDM-113-交訴-169-20250109-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11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1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31

CHDM-113-聲保-177-2024123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芳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芳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及2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9030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5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31

CHDM-113-聲保-169-2024123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三格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三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三格前因違反公司法、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60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31

CHDM-113-聲保-173-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見偵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曾於民國110年間有酒醉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77,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 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電桿致己受傷送醫, 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  ㈢且就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3頁)所載,被告受有胸壁挫傷併肺挫傷、右側第 4根至第6根外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第4根至第9根後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實非輕微,可認被告醉態駕駛情節非輕。  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民、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2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記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鼻管及軟管各壹支、玻 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記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 ,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劉記均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將 其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塑膠空袋2個、鼻管及軟管 各1支、玻璃球1組。復經劉記均同意為尿液採驗,並於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 自首犯罪。其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劉記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9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毒偵卷第25至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33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5頁)、中正派 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 偵卷第37頁)、查獲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57至 59頁)、扣案物及初步測試照片(見毒偵卷第60至6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 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 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日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 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均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4 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 ,雖攔查當時員警發現被告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 ,並附帶搜索於被告車內查扣塑膠空袋2個、鼻管及軟管各1 支、玻璃球1組,而後員警於翌(10)日凌晨0時20分以試劑 就扣案之其中1個扣案塑膠空袋為試劑初步測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正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37頁)及初步測試照片( 見毒偵卷第60頁)可參,然斯時尚無任何證據或情況可能合 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員警於同日上 午6時2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採集被告尿 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 時即坦承本案犯行,亦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 16頁)可資證明。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 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 受裁判」不符。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 施用。   ⒉暨其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 之成癮性。   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編號1),經員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上開塑膠空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該塑膠空袋既已難與 毒品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未經檢驗之塑膠空袋1 個,既與上開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塑膠 空袋為同類物品,有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60至61頁) 可資證明,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此些物品為使用過之毒 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可認未經檢驗之塑膠空 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鼻管及軟管各1支、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簡-2436-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惟翔 被 告 周芳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若非直接被 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  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內容並未修正, 尚不影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  ㈡是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犯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亦非 屬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僅為間 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準此,原告既非被告所 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 事之請求,因此,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30

CHDM-113-簡附民-295-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芳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二「轉帳時間」欄編號5「18時2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8時24分許」;「詐術」欄編號8「3月28日12時32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3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證據名稱欄之 證據部分,另補充:編號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卷二第5頁);編號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二第81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123至12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 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 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 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 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 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 ,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 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見偵卷二第171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 因檢察官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 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 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貪圖期約之利益,而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代工為得補助而提供其帳戶資 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   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一第24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 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經本案查獲,即已失去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CHDM-113-金簡-44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濬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棋濬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與○○路口,參加「大甲媽祖遶境進香 活動」時,遇採訪直播該活動新聞之BJ000-H000000(下稱 甲○),見甲○開口表示「借過」,認人潮擁擠,有機可趁,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出手掐捏甲○右臀,使甲○ 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破壞甲○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嗣甲○採訪結束後,旋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27

CHDM-113-易-128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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