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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連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榮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榮連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對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 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提」,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3-訴-463-202503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除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再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 416號),聲請解除扣押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均已遭本院111年度聲扣字 第19號裁定予以扣押,惟查,案件審理距今已多年,被告郭 再欽不僅工作生意上資金困窘,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須 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之資金,懇請鈞院基於比例原 則,將本件保全追徵扣押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俾被告郭再欽得以 籌措資金繼續償還債務。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依現存卷證資料,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之規定, 嫌疑重大。且查:  ㈠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及其所有之明祥馨公司自99年9月間起 至104年8月11日查獲時止,在臺南市○○段0000○地號、興業 段804等地號之土地,違法推置之爐渣廢棄物估算為581629. 519公噸(明祥馨公司自109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業已 清除大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亦經明祥馨 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而實際清除), 所節省之爐渣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依後壁爐渣案兩種爐渣 離場清運費單價分別為2,690元及21,325元,依最有利被告 之方案估算離場費用單價為每公噸2,690元計算,其等不法 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  ㈡另考量被告於原裁定附件-2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2日止日 僅為120萬3,559元,有原裁定附件2在卷可稽,相較於本案 犯罪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至實際數額為何,尚待審 理始能確認)尚屬不足,是扣押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指出本件涉有填埋爐渣廢棄物之土地,經被告林 富順清除殆盡,則原扣押裁定所執因減省清處理費用而需保 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復存在,無沒收不法利得之扣押必要 ,且被告郭再欽因受原扣押裁定影響其事業經營均受有困難 ,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需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 之資金,該扣押命令已然影響被告郭再欽甚鉅云云,然除大 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已清除外,其餘地號 未見卷內有何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可佐,無法確認是否因清 除而需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存在,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仍尚待審理、調查 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 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 執行,認有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尚難先行解除扣押命令,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53-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忠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 06年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 月、5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魏忠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時,侵入柯宜蓁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柯宜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在尤林秀梅位於屏東縣○○鄉地○村○○ 路00號住處前騎樓,徒手開啟尤林秀梅停放之機車置物箱, 竊取尤林秀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9日23時許,在許秀玲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店面,趁該店打烊未營業,疏於防護之際,徒手扳開 店門入內後,竊取許秀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三、魏忠明竊得上開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 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 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交付其購買之物品 而得手。嗣經柯宜蓁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柯宜蓁、許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忠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012980號函文暨所附柯宜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1日集中字第11 30000522號函文記所附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二㈡至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林秀梅、許秀 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21、53至63、93至109頁,偵 卷第71至76、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 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 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 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 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 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 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 得者為價值共計3079元,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均 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刷卡消費、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 ,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 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詐 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06年 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月、5 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 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竊盜所得財 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雖非至鉅,然其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 盜及行詐之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或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盜刷價值共計3079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共計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竊得柯宜蓁、許秀玲之信用 卡、尤林秀梅之金融卡,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若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備註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2所犯法條應修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2 112年9月26日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村門市 500元 3 112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112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 臺灣高鐵臺中站之樂雅樂餐廳 699元 5 112年9月29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美門市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易-2430-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曾國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廊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道路交叉路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應與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可超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進行,適有胡陳金枝騎乘腳踏 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曾國廊右前方直行至上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胡陳金枝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國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胡陳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廊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胡陳金枝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 辯稱:是告訴人要左轉撞到伊車輛右邊的後視鏡才跌倒,事 發前伊當時視線在前方,是告訴人撞到伊後,伊才發現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 、曾國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 事主因。二、胡陳金枝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為肇事 次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內容,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易-28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羈押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於緝獲訊問時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住居所不 固定,也不願意提供法院詳細地址,更於犯本案傷害案件之 後即出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114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5日改分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㈡被告因另案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 3月12日起洽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共2月,此有該署1111 4執緝己字第11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準此 ,被告既經洽借執行,自被告入監執行時起,被告身體自由 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而無逃亡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已 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簡-90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參仟貳佰公尺(價值 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聰翰與柯欽祺(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經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確定,起訴書誤植為本院,特此 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 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博公司) 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太陽能源發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 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 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 83萬2000元】,再將該等光電纜線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事業。 二、案經禾迅公司委由吳嘉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聰翰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柯欽祺、陳冠華 、證人吳嘉正、林文賢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8號、112易字第390號判決(警卷第3至4頁、5至1 5頁、23至31頁、63至65頁、67至76頁、77至80頁、81至84 頁165至205頁、偵二卷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73至81頁、 83至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 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 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 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柯欽祺前往案發現場並剪取電線得手之犯行 ,堪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 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 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併職業狀況(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輕鋼架隔間)、犯罪方法 、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用以行竊本案電纜線所用之尖嘴鉗、電纜剪等物,係被告 所有,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沒收在案, 有判決在卷可查,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柯欽祺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易-17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王仁勇」 印章壹顆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美國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身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7637號提起公訴)。乙○○與「美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 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琳」聯繫甲○○,並佯稱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 當面交付現金,再由乙○○依暱稱「美國人」之人之指示,取 得偽造之「王仁勇」之印章1顆、及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所傳送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 ,乙○○再以手機下載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於收據上載填現 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王仁勇」印 章,並簽署「王仁勇」之署名後,於113年9月3日10時13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甲○○碰面,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專員「王仁勇」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收 取現金24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仁勇及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乙○○再前往附近巷子,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美國人」之人 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頁面擷圖48張、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物(警 卷第21至52、60、72至130、132至136、警卷第7至13、15至 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上「王 仁勇」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美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 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羈押前做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 仁勇」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王仁勇」之印章實體1個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持為造之印章蓋印),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319-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務2.0)」、「元寶 控」、「素還真」、「冰塊」、「馬東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10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 ,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雖 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 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要件,又被告坦承有犯罪所得,雖未繳交,惟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所犯洗錢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將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後獲實質填補, 兼依被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四歲子女現職油 漆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取約1萬元之報酬 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榮茂以50萬元達 成成立和解,且其賠付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雖將詐得款項轉交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獲 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所收取之240萬3,000元已交付其他共犯,如認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 務2.0)」、「元寶控」、「素還真」、「冰塊」、「馬東 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楊文華 擔任收水之角色,將車手領得之不法款項交付層轉上游。嗣 楊文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榮茂施用詐術,致陳榮茂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4萬3000元投資款 項,劉弘澤(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 項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前 揭214萬3000元轉交楊文華,楊文華復將款項轉交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華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榮 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劉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2-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西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6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西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侯西通前於民國110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及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等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3年10月1 5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 飲用梅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171線道路,因行車違規為 警加以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侯西通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警卷第 29、3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交簡字第3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111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三名子女 均在監服刑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12

TNDM-114-交易-115-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介中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介中(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指認上游供檢警追緝,於羈押期間亦深感悔悟希望可 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3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因為家境壓力所以加 入詐騙集團,並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前例,竟旋又再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裁定被告應 予羈押,後於114年3月6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 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 ,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將於114年3月19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 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 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 ,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 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其之居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金訴-4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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