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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 表二及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就兩 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參照之附圖有變更,最後並改以本院 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繪測如後述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為分割基 礎,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 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筆土地為左上側面 臨桃園市○○區○○街、右側臨○○街00巷道路之土地,其上確有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 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附圖)編號000-00A至000-0 0F所示之建物(建物歸屬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於000-00B 至000-00E所示建物甚為老舊,另非建物所在處則均為空地 。再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 拘束。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而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限制。 而原告於起訴前已就土地分割事宜,事先委由訴訟代理人函 詢各共有人之意見,惟僅獲部分共有人來電表示意見,其餘 共有人則無回應。是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顯難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經鈞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蘇○○、王○○、王○ ○、王○○、王○○、王○○、王○○、蘇○○、蘇○○、蘇○○、蘇○○、 黃○○等12人(下稱被告蘇○○等1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二所 繪測如判決所附之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為該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附 圖、方案二附圖,下簡稱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判決方案二 附圖),應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方案為較適宜之分割 方案,此方案就編號000-00A原告所有建物及000-00B建物間 有保留一半的空間讓原告可通行至○○路(a1c1連線與c1b1連 線距離相等),而此方案亦為被告蘇○○第12人所提出,更無 特別不利於被告中華民國之情形,應為適合之分割方案。至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卻讓原告所有之上開建 物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分得之000-00㈢區域相緊鄰,如此原 告所有建物及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通行○○路,形成實質上之 袋地,此對原告甚為不利,故請求以判決方案二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蘇○○等12人部分:  ⒈就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三編號000-0 0㈡」所示000-00G(即甲區域)區域為既成道路,該部分應由 兩造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在此 道路保持共有之情況下,另提出方案一、方案二(下稱被告 蘇○○等12人方案一、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如下所述:  ⑴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部分:   ①被告蘇○○: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是在000-00A建物最下方之邊 界向右側方向延伸,下方為000-00B建物上方邊界,向右側 延伸,此二線左側之距離就是面臨馬路。右側到何處,就依 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②被告黃○○: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下方都在000-00B、000-00 C建物邊界上,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黃○○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  ③被告王○○:單獨分得區域,係在000-00C建物下方邊界線至00 0-00G上方邊線二者距離之一半作為基準(即方案一附圖gj連 線長度與jl連線相等)。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王○○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④被告蘇○○、蘇○○、蘇○○、蘇○○等4人:分得區域係以被告王○○ 上開分割方案之邊界線為基準線,向下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系 爭既成道路甲區域之上方邊線,再向右方延伸至被告王○○分 得區域之最右側邊線後,再向上延伸至000-00C建物下方延 長線上,再繼續向右延伸至蘇○○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呈現一L型,並維持4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  ⑤被告王○○、王○○、王○○、王○○、王○○等5人(下稱被告王○○等5 人):分得區域係以000-00E 建物上方邊界線至土地地籍線 ,向左側延伸,至於左側邊界到何處,就依王○○等5人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該方案雖會致其等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 但該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共有,故可通行 對外。惟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就被告王○○等5人分得區域, 卻未依此原則繪測,期能將此附圖就王○○等5人所分得之000 -00㈦所示區域往上延伸,不要分得【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 00㈧所示區域與000-00㈡所示既成道路】間之狹長區域,使王 ○○等5人可分得一方正之區域(如鈞院卷二第61頁所示,下稱 修改之方案一)。  ⑥被告中華民國部分:分得區域坐落在蘇○○等4人、王○○等5人 分得土地之間,至於上方邊界依照中華民國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  ⑵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部分:如判決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該方案雖會致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但 其等所分得之000-00㈤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 共有,故王○○等5人依此方案仍可通行對外。  ⒉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方案二請鈞院審酌,但不同意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⒊並聲明:請求依被告蘇○○等12人原物割方案一、方案二擇一 判決,但以被告蘇○○等12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一為較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㈡被告中華民國部分:  ⒈被告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因為無人繼 承之土地始收歸為國有,另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 割方案,因關於判決所附方案一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 僅臨000-00㈡所示之私設巷道,無法供車輛通行,且分得區 域上更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顯非妥適。至關於判決所 附方案二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包含池塘,且亦僅臨上 開所述之私設巷道,亦仍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對被告 中華民國甚為不利,顯失公平。故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 適之方案,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式分割始符兩造之最大利益 。  ⒉並聲明: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另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 拘束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一類謄本附調解卷第53頁至第59 頁可參,並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覆明確在卷(參卷一第55 頁),可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有如建物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建物」、「甲區域之既成道路」及「池塘」坐落其上部 分,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製成 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而除上 開「建物、道路及池塘」外,其餘區域均為空地部分,亦有 本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當日所攝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等資 料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51頁、第163頁、第233頁所示, 洵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曾提出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再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 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不小,且共有人數僅為兩造等13人,系爭土地上雖建有 建物,但應無特別妨礙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中華民國以外 之兩造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故認系爭土地雖以原物分割仍 有其難度且或無法滿足全體共有人之各自期待,但仍宜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被告中華民國主張希望採用變價分 割方式部分,即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以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即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最為適當:  ⒈經查,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25/1787,換算 後之面積為4,656.9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6,380. 56平方公尺)將近73%之區域,是若原告欲分得四方形狀完整 之區域,則其他被告所分得區域將呈現位置邊緣、不規則且 均緊鄰之情形,對於被告而言,甚為不公,是不論是方案一 、方案二,原告除000-00A所示之建物坐落處為較方正外, 剩餘分得區域乃被告分得處之剩餘區域,故原告所分得之區 域,必然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係為顧及被告等13人之最大 利益所致,原告對此亦無意見。然此雖為不得已之狀況,但 仍應將此不利益情形盡量降到最低,始能兼顧原告之利益。 是以,就方案一而言,原告所分得之區域,將使原告所有00 0-00A廠房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相連, 但卻又使該廠房與被告蘇○○所分得區域間另有一狹長之畸零 地,難以利用。且於此方案下,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及原告 所分得區域之全部,於實際上根本無法通行○○街。另外,系 爭土地上有無法供人利用之池塘,面積為338.19‬平方公尺 ,已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380.56‬平方公尺之5.3%,是若 將此部分全部分由某一當事人或某部分欲繼續保持共有之被 告等人,將因無法使用,甚為不公,惟若當事人個人或數人 所分得之區域僅有部分位於該池塘內,則為不得已之情形, 任一當事人均不能僅以此認該方案係屬不公。惟被告蘇○○等 12人之方案一,卻將所有池塘全部都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使 全部被告分得區域均避開池塘,此等方案顯全然不顧原告之 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應保持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 或被告蘇○○等12人另所請求之「修改方案一」(願意包括部 分池塘區域)所示,均有使原告所分得區域在實際上形成「 無法通行對外」、「分得區域多處過於狹長、畸零」、「分 得區域形狀過於不規則」及「分得全部池塘」等諸多明顯之 不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是否對大部分被告均為有利,亦非妥 適,不適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⒉再查,如以判決所附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 分得之區域,雖仍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乃因其所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已將近達系爭土地73%以上所致,已如上述。惟就 方案二而言,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距被告王○○所單獨分得區 域,並非緊臨,而有較大空間,得使上開廠房及原告所分得 區域均可藉此空間對外通行至○○路,且不會出現於判決所附 方案一附圖所示,有特為狹長難以利用之空間情形。再者,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無法供人實際占有使用之池塘,亦已不 再全部為原告分得區域所吸收,另有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 之000-00㈤及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00㈥分得部分池塘面積。 另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即十分方正,完全 可以解決被告蘇○○等12人所認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之不利益 之處,吻合其等修正方案一(參院卷二第61頁)之情形。是若 採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原告 而言,雖仍有分得區域外形呈現不規則或畸零地出現之情形 ,但已無出現所謂狹長型區域及池塘盡歸原告所有之顯然不 利益情形。再者,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雖 無法直接通行對外,然被告蘇○○等12人已表示因該區域鄰地 亦為被告王○○等5人所共有,故實際上仍可對外通行,而並 不排斥以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當認該方案對於王○○等5 人應無特別不利益之情形。至被告中華民國雖然於此方案下 ,所分得區域,會有部分占用池塘及被告王○○等5人所有之0 00-00E建物,然此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確認已十分老舊(參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所示),且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 中華民國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本判決請求土地原共有 人即被告王○○等人拆除坐落於000-00㈥上之E建物,故應無對 被告中華民國有特別不利益之情形。惟被告中華民國於此方 案下所分得之區域,實際上只能通行該甲區域之既成道路, 但該道路之寬度只有2.037公尺,雖大於一般小客車、小型 消防車之平均寬度1.8公尺,亦大於小型救護車之寬度1.9公 尺,然差距過小,更無法會車,應認無直接可通行對外之道 路,而呈現一袋地之情形,此乃在採原物分割,又因有數共 有人、數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情況下,所出現不得不然之狀況 ,但日後若被告中華民國欲實際使用該分得區域,而有對外 通行必要時,自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其他共 有人分得區域之方式來解決。  ⒊綜上所述,不論採判決所附方案一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會造成部分當事人不利益之情事,本院只能在權衡 下,擇一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之方案加以分割。是斟酌上 開全部情狀,本院認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之分割方案,對 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 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⒈ 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⒈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⒉. 被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⒊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⒋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⒌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⒍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⒎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⒏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⒐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⒑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⒒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⒓.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⒔ 被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楊士徹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附表二:分割方案(依方案二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92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      第23頁) ⑴編號 ⑵面積 (平方公尺) ⑶共有人 備註⑷ ⑸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000-00㈡ 99.90 兩造全體共有人 道路 (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依⑹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000-00㈢ 164.31 被告 王○○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㈣ 164.31 被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㈤ 351.46 被告 王○○ 33/100 66/3574 王○○ 34/100 68/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000-00㈥ 328.62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1/1 187/3574 000-00㈦ 615.06 被告 蘇○○ 3/7 1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000-00㈧ (即系爭土地除上開道路及各被告分得之單獨或分別共有區域外之所有土地) 4656.90 原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325/1787 合計 6380.56 1/1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建物歸屬(參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 附本院卷一第223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龜山區)  備註 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 000-00A 2747.14 ○○街55號 有稅籍 (卷一48頁) 原告 000-00B 84.37 ○○街85號 無稅籍 訴外人吳○○所有或使用 000-00C 108.37 ○○街87號 無稅籍 000-00D 68.79 ○○街91號 無稅籍 訴外人卓○○所有 000-00E 474.73 無門牌 無稅籍 被告王○○、王○○、王○○、王○○、王○○ 000-00F 338.19 池塘(估算) 000-00G 99.9 道路(甲區域,即附表二000-00㈡所示)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1頁)。 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二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3頁)。

2025-03-24

TYDV-112-重訴-171-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9號 原 告 楊香莉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1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51分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433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予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且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向被告具狀陳述不服舉發(下 稱原告申訴函),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以 112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3685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 12年7月5日函)復後,被告因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判決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 )顯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距離該處路面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下稱紅實線)與路旁建築物牆壁之間,且距離 該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以上;原告因信賴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 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紅實線內 側30公分以上之位置則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指 示,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既然從目視即可判斷已在紅實線內 側超過30公分處,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信賴該停放位置並非紅 實線之禁制範圍,可見原告並不具備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㈡紅實線之地理範圍效力為何,當應依其為一般行政處分之本 質,就設置標線之機關如何依實際道路交通狀況,以用路人 之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具體化,不容行政機關恣意解釋無限延 伸。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旁即為該處建物之出入口,該處為 鄰近住家水溝內側之空地,不但有突起之斜坡道,還連接當 地的電線桿等情,有判決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在卷 (本院卷第27頁)可查,顯然難以作為交通使用,應不在既 成道路範圍內,原告之行為自無妨礙交通之可能;況該處是 否能停車,早已為附近居民爭議之事,原告前亦曾於110年 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同一處所,致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然 申訴後業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撤銷舉發免罰結案,則原告 更因而對於該處可以停放機車一事產生信賴。    ㈢此外,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已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8月初經彰 化市公所派員刨除,僅保留巷口轉彎處前段之紅實線,有判 決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在卷(本院卷第37頁) 可稽,足見原紅實線並無劃設之必要,更加證明該處並非禁 止臨時停車之禁制範圍。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遭舉發時確實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路 段,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該紅實線左右兩 側至路權範圍均應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效力範圍,原告所 為有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縱 該紅實線事後業經塗銷,仍無礙原告臨時停車當時之現場狀 況係經紅實線禁止停車之狀態,員警就此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 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原告申訴函(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77、79頁)、原處分裁決書 (本院卷第17、83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依兩造主張要旨可知,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地點是否為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所?⒉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㈢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屬於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所稱:「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之為同一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指之禁制標線,用以表徵該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一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另參考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亦出於相同之見解,應得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指參照)依卷附採證照片(即判決附件1)所示,系爭機車係經原告以平行於路面之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該處確實經劃設有清晰明確可資辨識之紅實線,一般具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依前開說明可知,該路段既經劃設有紅實線,即表彰標線之主管機關就該處路段無論是在紅實線之左側或右側道路範圍內,均表明有禁止用路人停放車輛之意思甚明,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而非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是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應屬甚明。   ⒉惟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 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 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 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 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 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 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 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 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 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此可由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明確知悉。是國家行政行為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具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並應具 備使人民可事先預見或知悉規制內容之性質,以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 至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即無法期待人民遵守。經查:    ⑴觀諸如判決附件4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79頁)所示,系爭地點位於巷道一 側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處,對照判決附件1及附件2之相片 可知,該處並未劃設路面邊線而僅有紅實線,且該紅實 線外緣與現場巷道路面同側的民宅牆壁間,有數個下水 道水溝蓋位於未鋪設柏油路面之空間,其延伸處尚有距 離明顯超過一輛縱向停放機車車身之寬度之柏油鋪面的 空間,且一端開放式地連接與該處巷道垂直之道路,另 一端則連接該處一民宅門口經鋪設有磁磚之供人進出的 斜坡道,而斜坡道的另一側復連接水泥鋪面空地,頂端 位置則有電線桿,客觀上顯現該段紅實線所在處往靠近 民宅牆壁的一側空間並無法供車輛通行,且縱將一輛機 車緊鄰民宅牆壁縱向停放在該處,機車車尾明顯距離該 紅實線邊緣超過30公分以上等節,有前述判決附件3相 片附卷(本院卷第37頁)可資佐憑。    ⑵又查原告前曾於110年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遭舉發 機關於110年4月19日以彰縣警交字IBA017018號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35頁)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逕予舉發(下稱前案舉發),嗣經舉發機 關以110年5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24404號函復被告 所屬彰化監理站以該處為「水溝內側之空地,為避免造 成民眾爭議,建請貴處撤銷彰警交字第IBA017018號通 知單」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由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以110年6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14904號函復(本 院卷第31頁)原告亦稱:「經原舉發機關查明函稱本案 違規舉發尚有爭議,同意撤銷舉發,爰本站同意予以免 罰結案,本案造成您不便之處,仍祈諒察。」等節,亦 有前揭110年間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附卷可稽。    ⑶互核前開⑴、⑵所述,前案舉發之舉發機關及被告所屬彰 化監理站就原告於110年間於系爭地點停車之行為是否 該當違規而應予舉發一事,曾以該處是否禁止臨時停車 具有疑義為由,而撤銷舉發並予以免罰,而觀諸撤銷原 處分予以免罰之理由與系爭地點之客觀環境狀態相吻合 。另依前開⑴之說明顯示系爭地點客觀上難謂屬可供車 輛通行之道路,復依前開⑵之說明可知,即便舉發機關 及被告在前案舉發中,就系爭地點在紅實線外緣30公分 以上之「水溝內側之空地」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一事仍有 疑義,原告亦因而在前案舉發中經予以免罰甚明,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的位置已具 有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的信賴,原告稱其據 以信賴系爭處所依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有關期待可能性原則係人民對公 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以及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的說明,本件實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地點紅實線之規 制效力(即不應在該處停車),應認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具備阻卻責任之事由而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核屬可採而應予免罰,則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 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 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 附件4: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街景圖

2025-03-24

TCTA-112-交-769-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周月琇 被 上訴人 白灯煌 訴訟代理人 白詠煜 被 上訴人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二、三、四、五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白灯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永吉段1147-3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C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 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E2(面積 0.37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三、許采婕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永吉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 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 四、許采婕應給付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不當得利。 五、周月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 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E1(面積6.39平 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 六、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駁回。 七、周月琇之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由許采婕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周 月琇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白灯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周月琇上訴部分,由周月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原上訴聲明二、㈡為「被上 訴人許采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5元之損害金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 上開聲明中請求「損害金」部分更正為「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農田水利署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147-3 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農田 水利署,詎上開二筆土地竟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月琇、被 上訴人白灯煌、許采婕(下合稱周月琇等3人,單指1人則逕 稱姓名)無權占有。許采婕於1148-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11日甲土測字第071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周月琇於1147-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之水泥地,及其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房屋(下稱1046號建物)之2樓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 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及該建物3、4樓突出至 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甲土測字第1297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D1、E1部分;白灯煌於1147 -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之水泥地,及其門牌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1042號建物)之二樓 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 ,及該建物3、4樓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 二所示D2、E2部分。農田水利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周月琇等3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 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農田水利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周月琇等3人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計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 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許采婕辯以:   伊對1148-1地號土地上之地磚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最初買受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1048號建 物)時,1148-1地號土地路面就有鋪設人行道磚,供不特定 人往來行走,而為既成道路,伊未有任何占用而受益之情形 ,更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反公共利益 、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周月琇辯以:   如拆除1046建號建物占用部分,因1147-3與同段1147-1地號 土地之界址位於房屋牆壁內部,將影響1046號建物結構安全 ,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拆除。且伊 願意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又伊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1147-3地號土地,遭該會 不予同意,但該會卻同意許采婕與白灯煌申購同段1147-1、 1147-2地號土地,認為該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7、 8、9、23條等規定。且伊原可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取 得1147-3地號土地,但因白灯煌不願意就其占用1147-3地號 土地部分出具切結書,該書面內容為如界址有糾紛,任由水 利會處理,導致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連同將周月琇列 為被告,認為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白灯煌辯以:   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農田水利署訴請伊拆除附圖 一編號C2之陽台與附圖二編號D2、E2之建物部分,並非全為 陽台,另涉及房屋主體部分,若命伊全部拆除,將耗費高額 資金,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初估拆除陽台工程費用,並未 包含房屋主體之拆除及內縮,是伊所有1042號建物占用1147 -3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免予拆除。伊亦願意支付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 。再者,附圖一編號C2之陽台與附圖二編號D2、E2之房屋部 分所占用之土地,既是作為道路使用,足見農田水利署對其 土地上空並無利用行為,且伊占用之部分甚小,往後亦欠缺 利用可能,對比伊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將嚴重損及房屋結構 安全,權益受損甚鉅,農田水利署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 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周月琇應 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2 萬542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5084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於原審其餘之訴。 六、農田水利署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㈠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面積0 .3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 方公尺)之3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許采婕應將114 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暨給付上訴人5萬15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㈢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 示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1(面積6.39 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等語。對於農田水利署之上訴,周月琇等3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周月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農田水利署對於周月琇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白灯煌應將農田 水利署所有坐落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 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 農田水利署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部分,白灯煌就此未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以下不予論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許采婕應 將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之水泥地等地上物 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為有理由 :  ⒈查,114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為上開土地 管理者,又許采婕所有之1048號建物,其前方地磚有占用11 48-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等情 ,為農田水利署及許采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堪認為真。  ⒉許采婕固抗辯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 ,並非其所有,其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許采 婕於原審自陳上開地磚、水泥地係建商興建時所統一鋪設( 見原審卷第180頁);又1148-1地號土地上原置放有盆栽, 後經許采婕自行移除(見原審卷第149、337、339頁);復 上開地磚、水泥地係與許采婕所有之1048號建物相連接,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 認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應為建 商興建1048號建物時所一併興建,並由許采婕於就1048號建 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一併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 有權,是許采婕就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當 有拆除之處分權能。  ⒊既許采婕所有之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 物,占有1148-1地號土地,許采婕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得占有 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 規定,請求許采婕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1148 -1地號土地,當有理由。  ㈢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白灯煌應 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 示圖塊D2之3樓建物、E2之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請求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B1之水泥地、C1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之3樓建物、 E1之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均有理由 :  ⒈查,1147-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為上開土地 管理者;白灯煌所有之1042號建物,其2、3、4樓均有占用1 147-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C2及附圖 二之圖塊D2、E2所示;周月琇所有之1046號建物,其1樓水 泥地及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所示等情, 為農田水利署、白灯煌及周月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堪認為真。  ⒉既白灯煌所有之1042號建物其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 土地,周月琇所有之1046號建物其1樓水泥地及2、3、4樓建 物亦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而白灯煌、周月琇亦均未能 說明有何得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白灯煌將如附圖一之圖 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等建物部分拆除,請求周月琇將 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 物部分拆除,並均請求將占有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當有理 由。  ⒊白灯煌及周月琇固均抗辯如准予拆除上開地上物,會影響104 2號建物、1046號建物之主體結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本件應免為拆除上開地上物等語。然,就此事實屬有 利於白灯煌及周月琇,當應由白灯煌及周月琇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白灯煌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至於周月琇固有提出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拆 屋還地事件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書),並表示該案亦有涉及1046號建 物局部拆除,是否影響該建物結構之問題。惟觀諸另案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研判」,記載「前述打除或切除重做之梁版 牆構件,其對結構之影響主要僅及於陽台懸臂地板結構及支 撐,如謹慎打除或切除施工,未傷及相鄰柱梁版構件,研判 對於標的物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無安全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由周月琇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認 定如准予本件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影響1046號建 物之結構。本院認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白灯煌所有如附圖一 之圖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等建物,請求拆除周月琇所 有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 建物,上開建物均位於1042號建物、1046號建物之後段、陽 台位置,且各層之拆除面積均非甚大,則其拆除實難認有何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問題,是白灯煌及周月琇上開抗辯,並 不可採。  ⒋周月琇另抗辯其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1147-3地號土 地,遭該會不予同意,但該會卻同意許采婕與白灯煌申購同 段1147-1、1147-2地號土地,認為該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及係因白灯煌不願意出具切結書,導致農田水利署提 起本件訴訟,連同將周月琇列為被告,認為農田水利署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等語。對此,農田水利 署則表示周月琇當時是向原農田水利會申購,申購作業進行 到一半的時候,農田水利會改制為政府機關農田水利署,因 改制關係,全國的申購案程序都停止,改制後的水利署依照 活化收益辦法限於非事業用地才可以處分出租,本件的土地 屬於事業用地,不能辦理處分申購程序,至於1147-1、1147 -2土地在改制前就完成處分,當時處分並未區分事業或非事 業用地等語。  ⒌按109年11月30日發布之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 法第4條規定:「非事業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應 依本辦法規定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之」。是於109年11月30 日之後,就原各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其相關使用、收益、處 分,均須依上開辦法辦理,且僅有其中非事業用不動產方有 經申購、處分之可能,則農田水利署稱周月琇之土地案係適 逢農田水利會改制,依新修正辦法無法辦理相關申購程序等 語,應屬事實。又周月琇亦不爭執1147-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則自應認農田水利署有 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縱周月琇對於農田水利署相關申購程序行為不服, 於周月琇取得11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均無礙於農田水 利署上開權利行使,農田水利署本件起訴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周月琇所辯亦不可採。  ㈣周月琇等3人均抗辯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法第148條,並不 可採:   周月琇等3人抗辯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1147-3 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既周月琇等3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1147-3地號 土地、1148-1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害農 田水利署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屬 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周月琇等3人為主要目的,周月 琇等3人所辯並不可採。  ㈤農田水利署得請求許采婕及周月琇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⒉查,許采婕、周月琇分別無權占有1148-1地號土地、1147-3 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農田水利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采婕、周月琇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止。就不當得利之計算 基準,本院審酌1148-1地號土地、1147-3地號土地均位在臺 中市外埔區外埔路及甲后路三段交岔口附近,鄰近有臺中市 ○○○○○○○○○○○○○○○○○○○○○○道○號交流道,交通、生活機能良 好,有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認以上開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認定許采婕、周月琇占 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基準,應屬適當。  ⒊依上開基準,許采婕、周月琇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周月琇:  ①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申報地價512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面積9.93平方公 尺×5年=2萬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申報地價見 原審卷第197頁)。則農田水利署請求周月琇給付2萬5420元 ,為有理由。  ②農田水利署另請求周月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一之 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物止,按年 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⑵許采婕:    ①因許采婕係自109年2月6日取得1048號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許采婕自斯時始 取得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所有權, 則許采婕僅就109年2月6日以後占有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  ②依此,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44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面積22.33平方 公尺×1149天÷365天=3萬1492元(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198頁 )。農田水利署請求許采婕就112年3月31日前之占用期間, 所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於3萬1492元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農田水利署另請求許采婕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如附圖一 之圖塊A所示地磚、水泥地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 0計算之不當得利,則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規定,⑴請求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C2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 )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 署,請求⑵許采婕應將同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 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請求⑶許采婕應給付 上訴人3萬1492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 當得利,⑷周月琇應將坐落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 (面積6.39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面 積6.39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4 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均 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駁回農田水利署於原審之訴,實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並准予農田水利署上開之 訴。又農田水利署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雖不 相同,惟結論相同,爰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至於就周 月琇上訴部分,原審准予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2萬5420元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4 元,經核並無違誤,周月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周月琇聲請命農田水利署提出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檔卷資料,並表示可證明農田水 利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語,惟本院業已說明農田水利署既 為1147-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自得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權利,於周月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 前,周月琇無從否認農田水利署之權利,則自無准予調查此 部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就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就周月琇上訴部分,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3-簡上-288-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被 告 許林青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1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許林青梅所 有同段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0.0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 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等地 上物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452分之2405, 被告許林青梅負擔7452分之255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台幣14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案上 之地上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及同段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 3、794、803地號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原均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 在803地號土地之中央路428巷。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 保呈、蔡秋菊再於10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 出售予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被告許 林青梅,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外。被告先前除拒 絕原告及佃農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外,並在786、793地號 土地上施做違章建築之鐵製柵門、鐵網、花圃等,阻隔原告 通行。  ㈡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通行權。又系爭土地及786、793、794地號土地原 同屬於原告所有,嗣原告將786、793地號土地同時分別讓與 他人,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786、793、794地號 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相 關依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 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先位主張依附圖方案1 通行,備位主張依附圖方案2通行,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 案之地上物等語。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1(3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 道路通行,並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告應 將附圖方案1編號A、C、C-1、D部分地上物拆除。  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2(2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 告應將附圖方案方案2編號A、C、C-1部分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狀況不清楚,不能認定是否為袋地。系爭土 地早於被告105年10月取得786、793地號土地之前,已長期 沒有使用,未見有何耕作使用情形,之後也長期未曾向被告 主張通行權,被告直至110年間,原告起訴被告等人(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103號,即前案),才初聞其通行之主張。786 、793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分別為康保呈、蔡秋菊,在買 賣時也未曾告知各該土地有何被通行之情形。原告竟於被告 就786、793地號土地有所利用及建設之後,才提出通行之主 張,早已歷經多年。尤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須拆除被告基 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管制鐵門,為公司之門面,屬 企業形象營造之一部,對於基赫公司而言誠屬重要,原告對 於基赫公司所受損害視若無睹,刻意以此路徑破壞被告基赫 公司之出入安全管制及企業門面,有失誠信。依據權利失效 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民法 第789條之通行權,至多僅得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仍應審酌周圍地同段750、751、761、762、767- 2地號等路徑,於通行必要範圍內,考量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的方案。  ㈡系爭土地縱使有無適宜聯絡情形,然原告主張之方案1並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北方緊鄰之768地 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往東可沿750、751、761、762地號等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與柳橋路二段207巷等道路聯 絡(即同段11地號土地),此為原告通過自己所有768地號土 地後,對外聯絡而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路徑。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袋地原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應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土地(以下稱應 被通行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機關得與申請人另為 約定有償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㈠應被通行地已建 築使用,致無隙地可供通行者。㈡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現況已作水溝使用,或現況非屬現有巷道而已作通行使 用者。㈢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屬作道路、水溝等公 用設施之剩餘土地,且畸零狹小,難以有效利用者。」,上 開750、751、761、762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現況部分作為 水溝等公用設施使用,部分則為剩餘土地,縱使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假設語),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使用。另系爭土地與相鄰 之767-2地號土地間僅設有一面圍牆,767-2土地上之廠房建 物,距離該土地之邊界,則是退縮數十公尺,僅為空地,作 為停放堆高機等車輛使用,無地上物。倘原告由此通行至76 7-2地號土地,再銜接787地號等土地向外通往柳橋路二段20 7巷等巷道,當可無須破壞被告在786、793地號土地上,原 已設置之圍牆、花圃、鐵門、警衛室等地上物,亦屬於對周 圍地所有人最小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1,須拆除基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等設 施泰半以上。不但有前述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 更原則之情事,相較於前述其他周圍地的通行方案,更是對 於周圍地的最大損害處所及方法。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1 7.15平方公尺,寬度最小不足8公尺,最寬不足9公尺,本無 可能有大規模農業耕作情形,亦無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 。縱使原告非有使用農業搬運車不可之情形,一般農業搬運 車之寬度,至多1.1公尺寬,未達1公尺寬的車款亦多有之, 原告縱使有通行需求,在寬度2公尺以下已足夠其通常使用 。而方案2為2公尺寬度,不但被告警衛室得以保全,其觸碰 所及的編號D部分,僅僅只有0.01平方公尺,更無拆除必要 性。原告選擇拆除建物最多的路徑、寬度通行,造成被告所 有土地內的廠房失其管制,該通行方案均與法不符,而不可 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786地號土地為被告基赫公司所有,793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林 青梅所有。  3.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3、794、803地號土 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 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 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 林青梅。  4.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對基赫公司及羅得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 行權,經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2.系爭土地如為袋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系爭土地如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毗鄰之786地號土地上有圍牆、花 圃、柏油路面,793地號土地有圍牆、警衛室,767-2地號土 地上有圍牆、鐵皮屋、屋前有空地,系爭土地北邊其他土地 有圍籬、水溝、空地,水溝與空地約有10公分左右落差,旁 邊有鋼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29-139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及768、786、793、794、803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 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 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5年10月24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林青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本院卷第17-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 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於803地號土 地上之中央路428巷,而中央路428巷雖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 相關資料,惟其上曾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既有柏油路面 之刨鋪,刨鋪寬度約2.4至4.9公尺,該中央路428巷自屬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因讓與786、793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 公路之袋地,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通行786、793、79 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2.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告知被告通行情形 ,被告直到前案訴訟才知情,依據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 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云云 。惟原告曾主張經由786、787、788地號土地通行,經前案 判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 通行786、793、79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則原告起訴請求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即非無據,被告上 開所辯為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北邊或相鄰之土地 通行等情,亦無可採為通行方法。  ㈢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何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原告先 位主張依方案1之3公尺寬度通行、備位主張依方案2之2公尺 寬度通行,被告則辯稱2公尺寬度以下已足。查系爭土地為 工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主張農用車款之寬度有2公尺以下乙情,有其所提販 售農業搬運車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46頁)。而依 方案1通行,須拆除花圃、水泥及基赫公司警衛室;依方案2 通行,原告僅請求拆除水泥、花圃,不請求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警衛室。本院斟酌後認為方案2足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且不須拆除基赫公司警衛室,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有方案2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方案2編 號A、C、C-1之地上物,惟上開地上物係基赫公司所有,業 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請求基赫公司拆除 上開地上物為有理由,其請求許林青梅拆除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基赫公司拆除地上物,按面積及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基赫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0

CHDV-113-訴-58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宗璟(王賢田之繼承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張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黃文帝 黃文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肖玉琴 蔡王桂珠(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錦清(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蔡王桂英(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桂里(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 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 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 、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 娟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 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14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87.69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8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宗璟、被告 王秀娟、被告肖玉琴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宗璟13 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136092分之21116、被告肖玉琴 136092分之57781。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王 陳玉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 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73至85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 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下合稱被告蔡王桂 珠等4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 適法。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王陳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0分之1433,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於110年11月23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0840分之1433,見本院 卷二103至10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撤回該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二403頁),亦屬適法。 二、原告王賢田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同 本、本院家事庭函(就賴王麗香、王麗汶之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可憑(見本院卷一485至497頁、卷二155至157頁), 而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等人亦於111年11月23日及111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01、153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另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王 賢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42分之666係由王宗璟、王潘 秀蘭、王秀琴繼承取得,然其後則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王宗璟單獨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陳明「原告只列王宗璟一人」(見本院卷二403頁 ),應認係聲請承當訴訟,核屬適法。 三、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沒有意見。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無 須再預留6公尺或2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並聲明:如附圖一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得,編號K部 分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 、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每人各69.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娟取得,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 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 積87.69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 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 .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 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王秀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麗美:   因系爭3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得供公眾通行,被告張麗 美主張於系爭土地右側延系爭33地號土地開設一條面寬6公 尺之道路供共有人得對外聯絡。縱認係爭33地號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面寬不足,仍有於系爭土地右側開設 面寬2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故主張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先主張6公尺面寬之道路方案,次主張2公尺面寬之道路 方案)。而附圖二所示編號6J、2J之土地則由原告王宗璟、 王秀娟及肖玉琴取得。  ㈢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 分得編號H、I、J都會經由編號J土地對外聯絡,故不一起共 有編號K、L、M、N之道路用地。但就鑑價報告,被告黃文帝 、黃文靈、黃文杰要找補這麼多錢,有點奇怪。  ㈣被告肖玉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1.被告王錦清、王桂里: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價 報告沒有意見。  2.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蔡王桂英未惟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蔡王桂英依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 價報告沒有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經查兩造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一(一)原告分 割方案),或被告先位主張之增設6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6 米路方案)或被告備位主張之2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2米路 方案)為妥?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及11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系爭土地東臨系爭33地號土地, 系爭33地號土地現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尚未編設路名) 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南方臨圳岸路(約2.5米柏油路)( 空照圖見本院卷二173頁)。系爭土地有多棟鐵皮與鋼筋水 泥建物,上有被告黃文杰與家人居住及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物 (經營「慈鳳宮」,一層樓挑高,坐落位置在附圖一H、J, 附圖二6F、6G,附圖二2F、2G)、被告肖玉琴與家人居住使 用之鐵皮與鋼筋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在附圖一G、E,附圖二 6E3、6E1,附圖二2E3、2E1)、原告王宗璟與家人居住使用 之水泥鐵皮建物(附圖一A,附圖二6A,附圖二2A)、被告 王秀娟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位置附圖一D,附圖二6D ,附圖二2D)被告張麗美所有鐵皮挑高建物經營「敘緣宮」 (坐落位置附圖一B、C,附圖二6B、6C,附圖二2B、2C), 另有原告與被告肖玉琴共有當倉庫使用之鐵皮屋(見本院卷 二17頁附圖D)及被告肖玉琴與被告王秀娟共有當倉庫使用 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二17頁附圖E),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9至39頁、159至 173頁)。而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亦係根據上開土地占 有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  ㈡兩造間有爭議者,乃在系爭土地東側已有系爭33地號土地現 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是否有再增設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 必要?經查:  1.系爭33地號土地現況係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而就該33地號 土地現況道路為柏油路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8年間曾 有路面刨鋪紀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1年2月2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07303號函及臺 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足憑(見本院卷一 321至322、325至330頁)。則係爭33地號土地現況既可供公 眾通行,且已達5米寬,顯足供被告張麗美及被告蔡王桂珠 等4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時對外聯絡所用。從而, 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毋庸再就系爭土地留設 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必要。  2.本件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所共有之部分係因繼承自王陳玉 而得,而依被告張麗美陳報六狀所附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二353、355頁),可知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與被告張麗 美達成買賣協議,即本件分割完畢後,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擬將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買與被告張麗美,故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將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之分配位置與被張麗美相毗鄰 ,且其等4人就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履行該買賣協議,自 有其必要。  3.另就原告王宗璟、肖玉琴、王秀娟、黃文帝、黃文靈、黃文 杰等人所分配取得部分,因需有道路對外聯絡,故附圖一( 一)所示編號K、L、M、N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80. 32平方公尺),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而經當庭與其等確認 後,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等3人表示,其等分配取 得編號H、I、J之土地後,均可藉由J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可 不用通行編號K、L、M、N之土地,故不一起共有該編號K、L 、M、N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441頁)。至於需共有編號K、 L、M、N土地之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肖玉琴等人則表 示依分配面積換算維持有共有(見本院卷二419頁),則就 該編號K、L、M、N之土地合計180.32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合 併由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及被告肖玉琴等3人依分配取 得之土地面積維持共有,而經換算後,原告王宗璟之應有部 分為13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2 1116、被告肖玉琴之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57781。  4.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一( 一)之方案為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一)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 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 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 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其依據本院 提供之分割方案,勘查現場,分析各種價格形成因素,本諸 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若未能指出具體缺漏之處,該找補金 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 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及找補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依據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王秀娟 239/4042 張麗美 5732/20210 黃文帝 342/4042 黃文靈 341/4042 黃文杰 341/4042 肖玉琴 680/4042 王錦清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珠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英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桂里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宗璟 666/4042 原告王賢田之承受訴訟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附圖ㄧ(ㄧ)原告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附圖一所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總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找補金額 王宗璟 647.61 A 571.95 647.73 應受補償 15,407元 K、L、M、N 75.78 張麗美 1114.75 B 1114.75 1114.75 應付補償 495,835元 蔡王桂珠 王錦清 蔡王桂英 王桂里 69.67 69.67 69.67 69.67 C(4人維持共有各1/4) 69.6725 69.6725 69.6725 69.6725 278.69 各自應受補償47,783元 王秀娟    232.41 D K、L、M、N 211.16 27.98 239.14 應受補償 330,001元 肖玉琴 661.23 E F G K、L、M、N 299.10 138.84 139.87 76.56 654.37 應受補償 658,289元 黃文帝 332.55 H 332.55 332.55 應付補償 210,407元 黃文靈 331.58 I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13,636元 黃文杰 331.58 J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74,951元

2025-03-19

TCDV-110-訴-2373-202503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依金 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51.09平方公尺及209平方公尺,原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不知於何時起,長期占用 系爭土地,分別於472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甲之柏油路 面、於473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乙之柏油路面,作為道路 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所鋪設之 柏油路面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編號甲部分、乙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部分而受有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參系 爭土地交通便利、遊客甚多,附近尚無嫌惡設施,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 即每年新臺幣3,169元(151.09平方公尺*88元*10%+209平方 公尺*88元*10%),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 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原告並無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難認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水泥路面)拆除;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最早於民國55年間即已形成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迄今不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 分現況亦屬柏油水泥路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部分確屬早已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屬確定。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内,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土地 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亦顯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惟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 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 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 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 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 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 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狀態自仍存續中。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 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 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鋪設柏油,而無權占有之 ;雖被告不爭執有鋪設柏油之情(本院卷第179頁),但抗 辯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於55年間,已形成 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經查,被告之前揭抗辯,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空拍圖、金門縣現有巷道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現有巷道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 資訊系統圖在卷可;且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 乙部分,從GOOGLE MAP街景圖觀之,向北銜接珠水路,向南 為延伸之巷道,巷道旁之村落,咸仰賴該巷道向北或向南通 行,而形成完整之路網,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 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 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 須連絡之人員之通行利益。設若無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上甲乙部分之現有巷道,不但將使面向巷道之住戶難以 南向通行(參現場照片),且不特定公眾僅可經由該巷道旁 水頭聚落內狹小曲折之村落小道通行,除造成不特定公眾通 行不便外,也有礙於急難時消防車或救護車之出入,足見系 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 便利或省時之用,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有據。 (三)綜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無從主張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該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已受 限制,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9

KMDV-113-訴-5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判決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林春美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簡瑞祥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林春美為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而上開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及部落居民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請求撤銷道路之刨除,並請行政部門 恢復柏油路面,為此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 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羅添喜,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應將坐落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羅添喜,業經判決。然訴願人林春美 以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對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提起訴願。 然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 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 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2-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季霖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訴外人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 或越權代理上訴人以興建農業資材室為名,向被上訴人申請 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未審核代理權限之有無即受理申請指 定建築線,程序亦有瑕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屬新攻擊 方法,惟此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B2、C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 如不許其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 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有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 路面及所管理之水溝設施,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均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其中編號A 、B1部分,並經高雄市政府提報交通部,由交通部於103年1 0月1日公告為高14-1區道;另編號B2、C部分則為現有巷道 ,被上訴人因此鋪設柏油路面並由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阿蓮鄉 公所設置水溝設施,非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曾因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而申請建造執照,經縣市合併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指定建築線,致上訴人分別自所臨高14-1道路 及南側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建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是被 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所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有正當適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為 申請用電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因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公司 隨即拆除該資材室,惟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或越權代理向 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出具之委任 狀卻受理申請指定建築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指定建築線係為了 確認建築基地有臨路,且屬於多階段的行政處分,本件是上 訴人自行申辦自用農業資材室,要先向阿蓮鄉公所申請農業 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 建築線,才能申請建造執照,而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做為 道路使用之事實,今卻為規避其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實之主張 ,且有關建築線指定申請程序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尚無明文規定申請人之資格,無須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證明及其代理人委託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 及水溝設施,其中水溝設施係阿蓮鄉公所設置,柏油路面為 被上訴人所鋪設,現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前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簡基耀以上訴人為該資材室起造人,於95年1月17日向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予以指定在案。  ㈣上訴人為拆除農業資材室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請領拆除執照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900 號函復准予拆除備案,原所領高縣建使字第02059號使用執 照併予作廢。  ㈤被上訴人曾以109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856800號函 復養工處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巷道(復安段816、817 、852等3筆土地)尚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所核發108年指 定建築線標示復安段852地號部分屬現有巷道用地範圍。  ㈥被上訴人嗣以112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812000號 函更正前項函文,以因縣市合併後,工務局建管資訊系統轉 載因素,其前僅以養工處來函所示地號查詢致誤說明未有建 築線指示,然經查該地號重測地籍地號變更前之地號分別為 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22、647-20地號,前揭復安段81 6、817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 22)土地已於95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又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等情, 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東側屬高14-1區 道部分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巷道上之 水溝設施前由阿蓮鄉公所施設,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請求 除去地上物之範圍及其巷道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勘驗筆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縣市合併後依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為路面之改善及 養護,亦據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2 159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機關而有除去系爭地上物之權責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對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之訴(原審 卷一第37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 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基地 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 48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面臨 現有巷道者,申請人並應先確定建築基地之界址。本自治條 例所稱現有巷道指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寬度達2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建 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之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以巷道 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二、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 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者, 不得建築。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101年11月5日廢止之高 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 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建築基地應 連接建築線方可建築,而建築線為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及現有巷道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機關指定之建 築線退讓,退讓部分則為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建築 線圈點位置圈於退讓部分,方可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結之規定。亦即所謂建築線原則上為道路之境界,但縣市 政府有必要時得於現有巷道境界外另外指定建築線,建築基 地所有人所退讓建築部分即作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查 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以起造人名義興建農業資材室,為申請 建造執照,於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 築線,經該局95年2月15日建局都線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 建築線指(示)定圖在案(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本院卷 一第171至177頁),依該圖說明揭「本案申請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應退縮至該巷道境界線建築」、「申請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請自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原審卷一第195頁) ,而系爭816地號(重測前為九鬮段647-21地號)部分土地 屬高14-1道路及現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係為公路範圍(高14-1 )及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始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 並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使 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條第5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文件 包括建築線指示圖,該建築線指示圖繪製之地籍套繪圖係以 實線描繪建築基地四周25公尺及道路對側境界線之地籍線後 ,套繪上開範圍內路(含高14-1區道及現有巷道)、道路退 縮地、溝渠之邊界線,並標明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道路 之寬度及比例尺,上訴人於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時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之屬建築基地及道路用地、道路退縮地之配置狀況 ,就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建築部分(即附圖編號A、B1 、B2、C部分),即係以之作為道路之境界線而作為道路使 用;復觀諸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3年9月1日於第22 條第1項第1款增訂於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建築線時,巷道寬度6公尺以下,自中心線開始兩 旁均等退讓,並以其寬度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其退讓部分應供通行使用。」(按:該款後段「退讓部分 應供通行使用」嗣於107年5月17日增修為「其退讓部分應供 公眾通行使用。」),雖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第1款無「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明文,然參諸 內政部6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546279號函釋:「查依『面臨 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出之巷路 ,為形成道路原因之一,故該項巷路亦應為『道路』之一種, 至於是否可視為其他法令所稱之『道路』似無需再解釋之必要 。」另94年12月15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一字第0940261947號令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 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 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 寬度作為建築線。」可知私人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及經指定 建築線而退讓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惟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被上訴人所為改善、養護 及重修行為,上訴人自應容忍,不得請求除去。上訴人雖主 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就都 市土地且已作為道路使用而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與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云云。然上訴人前為興建農 業資材室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因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下而 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即以建築線為道路之境 界線,尚不因是否為都市土地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指定建 築線僅係確認得建築使用範圍而不生將私有土地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法律效果,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農業資材室業經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原有建 造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所生限制應已失其效力。惟按本辦法所 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 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另 有規定外,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 施地區。二、以都市更新計畫辦理之地區,其開發計畫已檢 討全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 實施。三、公告禁建地區。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 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六、現有巷道如改道或 廢止,將使臨接該巷道兩側建築物之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農業資材室申請免請領拆除執 照,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 900號函准予拆除備案(原審卷一第393頁),惟經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除有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6條 所定情形外,不得任意申請改道或廢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係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 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或改道前, 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仍屬現有巷 道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 溝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僅為申請電力而委任昌論公司搭建農 業資材室,就該資材室曾由簡基耀向阿蓮鄉公所申請取得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 築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知情,認簡基 耀係無權或越權代理。惟該資材室於95年間領得高雄縣政府 核發之高縣建造字第01238號建造執照後,上訴人依90年10 月18日高雄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作業要 點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建造執照及核准圖說向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釘,於96年8月9日取得門牌初編證明書 (高雄縣○○鄉○○村○鄰○○00○0號),有113年7月2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阿蓮區復安13之5號門牌初編資料 可稽,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派員於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並拍 照存查,亦有建築物竣工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 3頁;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嗣後又依據該農業資材室編定 之門牌作為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工廠(佾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工廠登記編號:S0000000),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市府經發局)111年8月22日高市經 發工字第11165275900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稽 之昌論公司於113年2月29日以(113)昌論字第113022901號 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曾委託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件( 按:即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所示之農業資材室等語(本 院卷一第295頁),而昌論公司雖以上開函復否認其與簡基 耀間有任何委任關係,惟證人潘文權即昌論公司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 業資材室,但幫忙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不是我們公司 的業務,所以我有居間介紹在庭的證人簡基耀幫忙辦理,報 酬是業主支付的,證人簡基耀說是昌論公司付的,有可能是 業主拿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證人簡基耀等語(本院卷一第 367至369頁);核與證人簡基耀於本院結證稱:昌論公司有 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 線等相關事宜,我不曽受僱於昌論公司,但如果昌論公司有 建築的案子會叫我過去幫忙辦理,本申請案件昌論公司有付 我新臺幣3至5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大 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委託昌論公司興建農業資材室,昌論 公司則將相關申辦事宜交由證人簡基耀辦理,未逾越上訴人 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不曽授權昌論公司或簡基耀 代辦上開申請相關事宜,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昌 論公司後於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 公司隨即拆除農業資材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惟證 人潘文權未證稱曽接獲上訴人上開通知,且該資材室完工後 亦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拍照存查並核發高縣建使字第02059 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9至222頁),上訴人陳稱已向證 人潘文權為上開通知,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曾委託訴外 人吳志盛而為初編釘門牌登記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其逕以原農業資材室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其違建廠房之門牌 號碼且經市府經發局准予工廠登記在案,實難諉為不知。再 稽之上訴人自110年8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於原審歷時近 二年之審理期間,已閱覽本件相關申請書圖而知悉簡基耀為 申請人一情(原審卷一第195、197、227、229頁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11),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18日 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書狀㈠載稱「原告為系爭農業資材室之 起造人,依該建造執照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原證10)可知 ,由原告委託簡基耀先生量測並繪製建築線指示圖,量測結 果其中系爭復安段816地號部分土地確實屬高14-1道路範圍 」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攻防方法,然迄至原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曽爭執簡基耀以其為該資材室起造人名義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無權或越權代理等情,其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實 難遽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該資材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且為 一層樓之建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免申請建 造執照情形而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以此佐證其確不知悉簡 基耀未經同意逕以其為起造人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情事。惟證 人潘文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要特別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可能是要有個執照避免被檢舉,後來不 夠用的時候再擴建,上訴人需要資材室的牌照等語(本院卷 一第369頁),是上訴人縱無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實際需求, 然其嗣為興建廠房而以合法之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掩蓋非法 違章建築,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潘文權於112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以證人潘文權於電話中向 上訴人陳稱未與簡基耀討論過此事,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 述不符,認證人潘文權於本院所述確有疑義。惟上訴人為潘 文權所經營之昌論公司業主,曾為上訴人於農業資材室原址 起造違建廠房,不無為迎合上訴人而配合其說詞之可能,自 以其在本院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屬經上訴 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建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 設置水溝設施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 23日路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TDV-112-簡上-158-202503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鄭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返還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持分均為1/4有償撥用給新竹縣政府之土地價金,與同 段1051地號,持分1/4讓售予共有人之土地價金,以及最近5 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應繼分為全 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86,640元及就其 中之2,135,140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嗣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 原告繼承權存在乙事不爭執,原告即當庭撤回113年11月1日 民事準備(一)狀聲明(一)部分,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 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5-24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特定訴之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菊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 號、同段131-8地號、同段13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因被告以本件為無人繼承之土地 ,經本院以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 理人,被告於82年5月24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 (二)被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二筆土地,依各級政府機關互 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0點之規定,於 90年間經行政院90年4月3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43號 函准新竹縣政府辦理有償撥用。被告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 依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 ,以奉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10069號函同 意讓售予土地共有人,被告並領取上開有償撥用價金796,23 8元及土地讓售價金2,551,500元。 (三)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養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於112年12 月25日確定,且戶政機關已辦竣養母姓名更正登記,原告確 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原告之繼承權利已回溯於林 菊花死亡時開始,顯見系爭三筆土地非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系爭三筆土地固於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 ,惟其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對真正權 利人(原告)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 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已言明揚棄繼 承權喪失說,且肯認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 物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更明認即使侵害行為在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者,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在變更養母為林菊花前,因為戶籍登記有公示、公 證之效力,原告在客觀上並非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 遲至112年12月25日才由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事件確認原告與林菊花之繼承權存在,自斯時才得 以對被告行使權利,是以,請求權起算時間點應以112年12 月25日起算,是本件原告起訴顯無逾民法15年時效消滅之規 定。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被繼 承人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均為1/4,依法移 交予國庫,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我國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的歸屬,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 主義,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 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國庫取得賸餘遺產應屬於原始取得,而 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 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 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林菊花所遺留之系爭三筆土地,乃依 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而歸屬國庫,系爭三筆土地歸屬國庫係 依據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自不該當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系爭三筆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別於90年間將系爭131-8、1 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96年間將系爭1051地 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退步言之,如認國庫保有該價款,不 具有正當性,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假設之語,並非自認) ,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前述時間(90年、96年)起算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時效15年,距離原告113年3月28日(起訴狀載日 期)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 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 分均為1/4,依法移交予國庫,系爭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 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 竹縣政府、96年4月30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 ,被告並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38元、系爭 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及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 售價金2,551,500元,共3,347,738元,而原告與林菊花為養 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 民事判決認定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2)北地所一媛字第3264號 函及土地謄本、行政院90年4月3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 43號函及撥用價值表、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 0010069號函及繳款書、林菊花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113 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29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9 頁、第111-139頁、第143-16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 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 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 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 ,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 「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 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 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 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 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 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本件被告抗辯稱: 其取得林菊花之遺產係原始取得云云,自非有據。是原告與 林菊花既為養母子關係,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本 件系爭三筆土地即非屬無人繼承之案件,系爭三筆土地固於 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惟其登記名義人 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撥 用價金及讓售價金,應為不當得利。 (三)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 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 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 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 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 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 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 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 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 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 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 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 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 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 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 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 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 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 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 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 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 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 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 定性。本案中原告主張其為林菊花之唯一繼承人,應為系爭 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同列 為其訴訟標的,惟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係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撥用價金及讓售價金,可知原告真意應係主張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當然有上開消滅規定時效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 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 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 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 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倘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 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內容亦可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 有後,分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 撥用予新竹縣政府,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 38元、系爭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於96年4月30 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並領有讓售價金2,55 1,500元,是原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0年4月3日起算,就系爭1051地號土 地讓售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6年4月30日起算。原 告雖主張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 決始認定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112年1 2月25日確定,於該日起原告方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 查,原告之養父鄭淮泗於收養原告時,其正妻鄭蔡氏榮早已 生有一子鄭邦汀,而鄭淮泗之妾即林菊花並未生育,嗣原告 自被鄭淮泗收養後,即由林菊花撫育照顧,且與林菊花共同 生活,嗣鄭淮泗去世後,其家產鬮分冊上亦明載鄭蔡氏榮所 分得之家產日後由其子鄭邦汀繼承取得,與原告無干,至林 菊花所分得之家產日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迄自光復初設戶 籍後截至林菊花死亡為止,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同設一址同居 一戶,並共同生活,而其戶籍資料中亦始終將林菊花之稱謂 記載為「母」,此情有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對無誤,由上可知,原告對於其與林菊花間有收養 關係一事屬知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95年間曾至新竹○○○○ ○○○○申請補填養母林菊花之姓名,然遭戶政人員告以鄭淮泗 之正妻為鄭蔡氏榮,故僅能填載養母為鄭蔡氏榮,無法補填 妾之林菊花為養母,然上開行政登記如存在錯誤或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尚非不得透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及除去相關誤載 及障礙,此與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仍屬有別,尚難謂此戶籍上之行政登記內容為阻礙消滅時效 起算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且衡酌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共同生活 ,對於其往生後遺產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踐行相關 程序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一情,理當知之甚詳,於是 時即有透過司法程序主張之機會,而被告依法踐行相關程序 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並依法處置,於過程中並無違法 或阻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事後取得判決確認與林 菊花之收養關係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上開撥用及讓售已經相 當時期而需兼顧法安定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於消滅時效 採取客觀說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而無改採主觀說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惟此請求權原告分別於90年4月3日及96年4月30日得以行 使,至105年4月2日及111年4月29日屆滿15年,本件原告於1 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 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 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訴-53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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