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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其中附見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 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 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75-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31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俊強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聲 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 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101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 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9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附表各該商家人員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附表編號1實際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拿取物品行竊之日期 與時間為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16時30分 至同日時57分(被告中間先走出將竊得物品放入機車後,又 續行進入行竊),且第2次進入時竊取之物品尚有「彎剪1支 」,此業據證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家樂福新營店 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在卷可參,起訴書誤將行竊日期記載為 「113年3月21日」,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日期更正為「113年3 月16日」,並補充竊取之物品尚包含「彎剪1支」,均併予 敘明。再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家樂福新營店內 ,係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於同日16 時22分第1次未結帳從自助結帳櫃臺區域走出,至停放機車 處擺放物品,續於同年16時27分再度進入,並於同日16時30 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至同日16時57分第2次未結帳從自助 結帳櫃臺區域走出,有卷附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26張可參,被告前後2次竊取該店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 」欄所載物品,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 ,且於本案行為前或相近期間,亦為多次竊盜行為,其行竊 之對象多為賣場或便利商店,竊取之財物類型相似,多為賣 場之日常用品,或便利商店可儲值點數之遊戲光碟,此有被 告本案前或相近期間為竊盜犯行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0 號、113年度易字第204號、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113年度 簡字第3121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113年度簡字第3319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同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781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嘉簡字 第123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56 號判決在卷可參(因本案總計4罪,且時間不同,故以上判 決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互有前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本案仍係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家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各次犯 罪所得均無返還,且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 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侵害,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 載物品,為被告各次行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各該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竊取物品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李育萱 (提告) 113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2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新營店 周冠均於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進入家樂福新營店後,於同日15時38分開始陸續徒手拿取貨架上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並利用賣場空間較大,並無店員隨時在場注意客人購物結帳之機會,於同日16時22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擺放至店外機車;接續於同日16時27分再度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於同日16時30分陸續拿取貨架上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並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6時57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接續竊取得手。 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訴及偵訊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9至100頁)。 ⒉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6張(見警一卷第21至45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機車添加劑壹瓶、手機架壹個、VITAPLUS保健食品壹罐、刮鬍刀頭壹盒、肉乾參包、肉品貳樣、沐浴乳壹罐、敷臉刷壹支、海帶壹包、彎剪壹支及麵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6日16時30分至同日16時57分 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起訴書漏載彎剪1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以上2次物品總計價值約5182元】 2 李素緹 (提告)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6片(價值共計59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8至9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素緹 (提告) 113年5月5日21時57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5片(價值共計4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淑雅 (提告) 113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將富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9片(價值共計89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雅於警詢指訴(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 ⒉統一超商將富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5至35頁、第21頁至第23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玖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簡-443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凱(原名黃孟澤)因放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項,應予更正)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 正為109年11月23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其中之一110/09/11 部分更正為110/09/10、編號16之犯罪日期110/7/22部分更 正為110/07/24),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罰金合併之金額上限、各刑中最多額,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7號 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92號、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就併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8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就附表編號12至17併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斟酌具體情狀,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暨受刑人各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請依數 罪併罰比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另就定應執行刑的意見表示:請法官將勞役服刑 延至徒刑後等語,惟此部分涉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非 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實體審究,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171-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 再 抗告 人 林仰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仰修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判處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編號8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是」、「112/03/08」)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4、7、8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同附表編號5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前定之執 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3年4月、1年)與附表編號5至8之 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月、5年2月、3月、4月)加計後 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類型及態樣、人格 特質、矯正必要性、再抗告人之意見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 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反映責任 遞減原則,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 定恤刑過少,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於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而另案裁判情 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另有其他數罪,業經第一審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本件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應併入該案合併定刑,聲請本院另定 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指上揭定刑範圍,既 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且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未合,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 圍逕予重新拆組定刑,再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應認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凱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 ,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3/4/1」),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8 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 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DM-113-聲-2290-20241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薇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上有告訴人李惠玉印文、指印及李惠玉之姊李芸羚指印之「真相書信」(下稱「甲書信」)為新證據,欲證明告訴人李惠玉於原判決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經消音變造,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惟查,原審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就抗告人所舉之新事證即「甲書信」由李惠玉用印具名,惟李惠玉遭抗告人提告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抗告人提出誣告告訴,抗告人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倘認係其撰寫甲書信自承恐嚇抗告人、變造消音該誣告案之重要證據之影音內容,有違經驗法則。況甲書信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另案聲請再審(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時,所提出另紙李惠玉製作之「真相書信」(即「乙書信」)之字跡,兩者之字體結構、筆順、特徵顯然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又「甲書信」原文末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日,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質疑何以抗告人同日即可持「甲書信」據以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抗告人事後提出文末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之「甲書信」及「更正書信切結書(收回真相書信)」,益徵「甲書信」之來源、內容均為可疑,書寫日期隨案件進度浮動、附和抗告人之辯解而憑信性薄弱,難以採信,無足援為原判決所憑關鍵影音證物經變造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聲請鑑定「甲書信」上之印文、指印,惟「甲書信」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欠缺合理根據而無鑑定之必要,業就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等旨論述綦詳,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參以抗告人為被告之刑事案件確定後,以蓋有關係人指印之「真相書信」文件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者眾,如分別以有陳煥彩、陳俊宇、陳星宇具名並捺印指印之真相書信為新證據,就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以有李惠玉捺印指印之見證書就重利案件聲請再審,經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以有李惠玉捺印指印之確認書就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經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甲書信」可以證明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誣告之 事實有誤,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等語,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 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事爭辯,況「甲書信」之真偽及確實性之判斷,其 上之指印所呈現之指紋是否與李惠玉之指紋相符,固係綜合 評價之一端,惟縱相符亦不當然即得據以推論係李惠玉撰寫 甲書信後以手指捺印而成,猶存有多種可能性,本非甲書信 是否具確實性之充分條件,原裁定審酌之上開各情就此待證 事項亦均具關連性,所為有關甲書信不具確實性之論斷與經 驗法則無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08-20241211-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與訴外人余仁濱相交甚篤,得悉余仁濱參與設計之輔仁 大學宜聖宿舍興建工程之得標廠商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高公司)正在尋找上開工程之機電相關工程之承包 廠商,經伊探詢被告有承攬意願,遂與被告實質代理人即黃 秋明約定,由伊代被告協調取得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 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伊成功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居間服務費用, 並由黃秋明代表被告與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因而為被告取得就系爭工程與日高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之締約資格,被告也有於106年8月24日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伊另為被告爭取可先行取得20%工程 預付款之條件,然被告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 程預付款,而無法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時間付款,但被告又 唯恐一次給付居間報酬1500萬元會致使資金流動出現困難, 因而向伊表示希望就居間報酬為分期給付,故被告先後給付 伊或伊指定之對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107年1月18 日交付伊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3紙時,表示希望與伊重新簽訂 新的承諾書(下稱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要伊保證系爭 工程能送審通過,但伊當下即驚覺有異並告知伊服務範圍僅 為取得合約,工程履行為被告自己應負責之事,而拒絕簽訂 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並將僅有被告代表人黃秋明簽名 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帶走。嗣伊始知因被告無法達成 日高公司履約條件,審核遲遲無法通過,才想誘使伊簽訂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以逃避其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予伊之 居間服務費用,且為避免伊將其於107年1月18日所交付之票 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兌現,又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志遠, 並藉口換票拖延時間,又於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偽造伊 簽名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伊不敢兌現票號CN0000000 、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伊居間服務費1500萬元,扣除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不包含未兌現之票號CN0000000、面 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尚應再給付伊415萬5073元。而系 爭承諾書雖記載於取得預付款後同步支付1000萬元,尾款50 0萬元再依工程計價分5期支付,但此乃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 付款條件,約定係為減輕被告資金壓力,並非額外附加原告 須協助被告取得工程預付款、確實履約並取得前5期工程費 用之義務。且被告自願放棄向日高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之權 利,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支付款期限即無法繼續進行,雙方才 重新協議取消付款期限之約定,請被告盡快履行,被告才會 先後付款如附表所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付款條 件之約定,然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自 願放棄就系爭工程後續履約之權利,應屬「以不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 仍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服務費予伊。且被告原先提出居 間報酬金額為2500萬元,後續經兩造合意為1500萬元,不及 工程總價10%,於建築工程業界慣例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 無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㈢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諾書以及訴外人蔡瑞星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所載 ,可知原告除應為伊取得與日高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受委任 須協助伊通過系爭工程之工程送審等事宜,且俟伊取得工程 預付款或前5期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才各自成就,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實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況原告於107年1月 17日至伊公司,並有再次承諾會協助工程送審保證通過,而 簽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堪認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並 非單純居間媒介契約成立而已,然伊未曾自日高公司取得預 付款或各期工程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亦否認有與原告 就付款方面有另為協議,且伊係因原告未協助伊通過工程送 審事宜,導致無法履約,並非以不正行為阻止事實發生,原 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 兩造間為居間法律關係,因原告未能協助伊完成文件送審, 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工程進度僅完成不 到10%,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至150萬元。  ㈡再者,本件實際情形是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106年8月1 0日曾邀約黃秋明至其事務所重新簽署承諾書,並將服務費 給付對象拆分為2位領款人,1份係給付原告,約定在簽約取 得預付款同時先行支付700萬元,另1份給付對象為林志遠, 約定於簽約取得預付款時先行支付仲介報酬800萬元,但林 志遠表示係代表公司不能簽署承諾書,僅有原告重新簽署。 又於106年8月24日原告又約黃秋明及林志遠至事務所,原告 隨即表示要黃秋明給付前所約定之仲介報酬1500萬元,但黃 秋明表示如須立即給付,須保證系爭工程不會被解約,並須 全力協助以當初所估價之同等品送審,原告也表示沒有問題 ,黃秋明才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點開立4張支票,由原告 至伊公司領取簽收,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開立2張面額各 5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然107年1月系爭工程之合約送審無法 全部通過,原告並未完成協助送審通過之承諾,原告又於10 7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3紙,然黃 秋明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點提領現金200萬元予林志遠後, 曾央求原告返還票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但原告卻拒絕返還,迄伊於107年4月19日接獲日高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欲與伊解約,伊才恍然大悟遭原告及林志遠詐 騙金錢。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秋明代表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諾書,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支票或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208頁),並有系爭承諾書、附表編號2、4、5所示支 票共9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33頁、本院 訴更一卷第2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所成立 者為居間或委任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 ,有無理由?(三)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經查:  ㈠兩造所成立者應為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 與 委任契約不同者 (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 ,且以有償為原則。 (二) 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三)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 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黃 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工程 機電、空調工程取得承攬合約相關事宜…委託方願意以新台 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未稅)作為服務費不另開發票。」,是依 前開內容可知原告受委託之事項為協助被告「取得承攬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故依上開文字本應認兩造所成立者 應為居間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以系爭承諾書尚記載「本人承諾將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 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 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而主張原告尚有受其委託協助被告通過工程送審之事務, 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9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服務費1500萬 黃秋明 TO:需協 助同等送審核」,並有蔡瑞星見證簽名,然其上並無原告之 簽名,本難認屬兩造之合意內容,又系爭承諾書已有估價單 1紙作為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附件估價單之日期記 載為「7/12」,因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堪認係指系爭承 諾書106年7月21日簽訂前之106年7月12日,而被告提出之估 價單日期係記載「11/7」,並無記載年份,尚無從認定係在 系爭承諾書簽訂前或簽訂後所提出,如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 前即已提出,本應以其後簽訂系爭承諾書附件之估價單為準 ,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不足以此認定兩造確有此協議存在 。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尚無 從認定有需協助至被告通過或完成送審;並參以證人蔡瑞星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其上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之 估價單,伊也有在旁邊簽見證人,但是細節內容我沒有看, 伊只是見證他們有談這件事,伊就只有聽到要協助黃秋明, 但沒有聽到保證送審一定通過的言語,也沒有見過系爭承諾 書或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77頁 ),是證人蔡瑞星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保證送審通過之對話, 益證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通過送審乙節,應 屬無據。  ⑵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希望伊向被告就系爭工程 為解說,因為原告要推薦被告當承包商,兩造簽訂系爭承諾 書時伊有在場,原告有請我們幫忙協助送審資料事宜,至於 是否能通過,決定權在業主即輔仁大學,不是原告或設計公 司的權限,原告當時是有答應要協助送審,但不可能保證一 定通過,因為這不是原告或伊事務所之權限等語(見本院訴 更一卷第1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簽訂系爭承 諾書當時雖有提及原告會協助送審,但不可能有保證通過之 約定,堪認系爭承諾書上開內容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原 告需協助被告送審通過之依據。  ⒉被告復提出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7 頁),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黃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 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調工程送審保證通過, 本人答應先行支付所有餘額之服務費,不另開發票。(詳先 行支付之附件)但如未送審通過核可,本次開立2張支票不得 交換過票,直到送審通過方可進行過票交換,如送審提前通 過可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承諾人願意用現金方式換回2張 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CN0000000、C00 00000」,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其上確實有 記載保證通過工程送審,並經原告簽名;然原告否認有於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簽名,故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 月17日承諾書形式真正,並提出其所留存並未簽名之系爭10 7年1月17日承諾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有原告簽名之系爭107年1月17 日承諾書原本,是本院即無從認定確實有經原告簽名之系爭 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存在,而無從認定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確實經兩造所合意。  ⒊被告雖以其與日高公司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7440萬4682元 (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1億7080萬4682元+臨時水電工程契 約360萬元),但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報酬高達1500萬元,占系 爭工程總金額8.6%,如僅有媒介締約之行為,付出心力非鉅 ,根本不可能取得高額報酬,故日後提供工程協助亦屬兩造 之委任事項,否則兩造也不會另行簽訂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如僅有居間契約,報酬1500萬元 顯然過高,並未提出過高之判斷基準,且系爭107年1月17日 承諾書難認確屬存在,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以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3張支票之說詞前後 矛盾,以及原告說法與林志遠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 而認原告所述不實,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中,其中如附表編 號5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其兌領人與其餘已兌現之支票之兌 領人不同,故被告所述承諾書之簽署以及交款之情形方為屬 實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1至238頁);然被告主張原告所述不實 之情節,係指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是否為林 志遠所代收、交付現金給林志遠之情節,與林志遠於偵查中 所述不同,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已兌領支票似非原告,但被 告並不否認係受原告指示而交付支票或現金,則既係被告依 約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如何運用本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 關,被告卻以此進而主張原告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節及 內容不實,本難採信;況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於106年7月21 日簽訂後,兩造與林志遠又於106年8月10日見面再度簽署承 諾書等情,並未見被告提出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承諾書為 據,更無從逕認被告所述實在。  ⒌從而,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依卷證應認定為原告媒介被告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被告即須給付報酬,縱然原告有承諾 會協助被告進行辦理送審事項,但既未約定需協助至被告完 成送審之程度,即非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受委任事項範圍,而 係附帶之服務內容,是兩造所成立者堪認應屬居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為有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實已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簽訂合約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3至84頁),則 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即應給付居間報酬。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系 爭承諾書時伊有在場,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承諾將於得標 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 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是要減輕被告公司資金壓力,所以約定分期 的方式,是兩造合意談出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 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 為約定分期給付,以減輕被告付款壓力,即屬前開實務見解 所指以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之約定。  ⒋被告雖主張前開分期給付之約定屬停止條件等語。然查,兩 造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媒介被告與日高 公司簽訂契約成立,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契約成立後 有無取得預付款或是否受工程款給付,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報 酬之義務,則上開約定本堪認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 。況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支票予原告,如認上 開約定為停止條件,被告既未取得工程預付款或工程款,何 必先行給付原告超過1000萬元之款項?益證上開約定確實僅 為清償期之約定。  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承諾書約定首期款項係在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時給付; 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爭取取得工程預付款之條件,係被告 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程預付款之資格乙節, 與證人余仁濱證稱:伊知道原告有跟日高公司爭取預付款之 約定,但據伊所知,是被告股東對於要拿出擔保品有意見, 才放棄預付款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2頁)相符,又參諸 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訴更一 卷第63至84頁),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1款預付款 方式原有「預付款金額為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的20%」, 但遭畫線刪除並蓋印確認,可見被告與日高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原本確有預付款之約定,應係議約過程中遭被告與日高公 司合意刪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⑵被告與日高公司係於106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 是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則被告明知其與原告 約定要在取得工程預付款時先行給付1000萬元居間報酬,且 參諸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 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則被告亦已知悉取得預付款應需自行負擔銀 行履約保證;惟依證人余仁濱所述,被告係因股東對於擔保 品有意見而放棄工程預付款,然先行領取工程預付款對於身 為承攬人之被告而言,可減輕資金壓力,應屬有利被告之條 件,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欲取得工程預付款有提供銀行履約保 證之必要,卻仍因此放棄工程預付款之約定,顯係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事實之發生,依前開實務見解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為清償期已屆至。  ⑶從而,被告雖未就系爭工程取得工程預付款,仍應開始給付 居間報酬予原告。  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 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已因被告公司因前期施工計畫、圖說及 材料與廠商資格文件等送審作業都未完成,嚴重影響工程進 度,被告並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故日高公司 於107年3月5日已正式發函予被告終止合約等情,有承攬權 拋棄書、日高公司113年4月16日(113)高字第1130004號函暨 日高公司107年3月5日日輔字第1070305001號函、107年1月2 日日輔字第1070102001號備忘錄、107年1月10日日輔字第10 70110001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5、61、85 至89頁),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之義務;且被告業經日高公司終止合約,確定不會再獲得 任何款項之給付,但不因而解除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即應如數支付予原告 。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居間報酬415萬50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 由。  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 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 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 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 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    ⒉是民法第572條係以「居間人所任勞務價值」與「約定報酬」 有失公平之情形才有予以酌減之必要,以免居間人利用委託 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報酬。而被告係以原告為能協 助其完成文件送審,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 ,工程進度僅完成不到10%為由而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是被 告主張均係因被告本身與日高公司履約情形,與原告所任居 間人勞務價值無涉,自不能以此認定與本件約定報酬有失公 平之情形存在。又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居間關係,原告只需媒 介被告與日高公司完成簽約即屬完成其契約義務,原告雖曾 表示會協助送審,但沒有保證必定會完成通過送審,其協助 送審僅為附帶服務內容,均如前述,是原告已完成兩造間所 約定之勞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協助其完成文件送審而請 求酌減居間報酬乙節,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 向被告訴請給付415萬5073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物 1 106年9月4日  844,927元 電匯電機技師公會規費 2 106年9月14日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下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下方 3 106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4 106年11月16日  500,000元 CN0000000 訴更一卷第233頁  5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31頁 5 107年1月18日 (依原告簽收日期更正)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中間 6,155,043元 CN0000000 (未兌現)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下方 6 107年2月1日 2,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2024-11-25

TYDV-113-訴更一-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煜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煜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煜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 正為民國111年6月24日),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行為樣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受刑人上 開犯行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與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暨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對其行為深感懊悔,且為家中經濟承擔者,雙親年邁 ,希斟酌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 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 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 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22

KSHM-113-聲-87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景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景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景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10月9日至11 0年10月27日外,其餘引用受刑人何景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何景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 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 ,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07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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