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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林玉之繼承人為子女即當時尚生存之黃OO、原 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嗣於11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黃OO於 113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 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主張附表 一、二、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價額各如附表一、二、三價額 欄所載,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共為5,062,87 7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 ,673,327元+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 89,550元=5,062,877元),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31,1 60元及32,320元,應先扣還其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 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 從逕予自前開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2,87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199,15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08,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711,0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1T7號(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900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0,900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2,203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00,00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51,645元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8 存款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 483元 1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00 11元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556,701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3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100,103元 24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00000000000000 1,202元 25 其他 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國瑞) 0元 2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7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019,980元。 ㈡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黃OO、原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3,673,327元(計算式:11,019,980元×應繼分為1/3=3,673,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673,32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123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01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19,000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 2,823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581,039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000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43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 537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266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元 12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575元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3,226元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252元 1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28元 1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1,000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534元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72元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1,000元 21 投資 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中美晶8股 1,388元 22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七賢分公司三發地產108股 2,257元 23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41元 24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0元 2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25元 26 其他 星展商業銀行溢繳 4元 27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林玉所遺遺產之價額 3,673,327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4,403,87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被告丙○○、黃OO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2,201,935元(計算式:4,403,870元×應繼分為1/2=2,201,93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2,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房屋 高雄市鳳山區鎮西里通益市○○區○位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800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 18,73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0000000000 194,473元 5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國泰金99股 4,484元 6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虹冠電88股 6,177元 7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大79股 2,366元 8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乙特95股 705元 9 投資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敵55股 1,023元 10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鴻海110股 11,550元 11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中信金83股 2,506元 12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104股 1,346元 13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黃柏諭所遺遺產之價額 2,201,93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779,10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1,389,550元(計算式:2,779,100元×應繼分為1/2=1,389,550元),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89,550元。

2025-01-13

KSYV-113-家補-696-20250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張家銥即張莉貞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啓峰、陳正欽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秉軒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僅有32.23%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 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 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且還款數額在每月收支可處分餘額之範圍內而認為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5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174,682 5.清償總金額: 398,808 6.清償比例: 4.3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145 2 台新商業銀行 746 3 凱基商業銀行 232 4 新光商業銀行 273 5 元大資產公司 1,191 6 星展商業銀行 345 7 星展商業銀行 870 8 滙豐商業銀行 203 9 華南商業銀行 173 10 馨琳揚企管公司 11 11 花旗商業銀行 936 12 玉山商業銀行 165 13 勞工保險局 67 14 兆豐商業銀行 22 15 台新資產公司 133 16 中央健康保險署 2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 於附表編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第24行「陳○琪另基於同一犯意 ,於112年3月27日」更正為「陳○琪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1 12年3月2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星展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逾越告訴人曾泰筌授權範 圍而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告訴人同意利用網 路線上刷卡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支付功能消費 之用意,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言。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相續 之時間,刷卡消費,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逾越告訴人授權刷卡或使用小 額支付消費之範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偽造電磁紀錄予 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定有明文。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 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 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 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 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 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60萬 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44360號起訴書

2024-12-31

TCDM-113-簡-2274-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耀升即張正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耀升即張正泰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904,725元,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 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伊每月 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養母親 之生活費4,000元後,僅餘3,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第65至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至97頁)。 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曾向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 不計),合計共約4,128,19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25,000元,業據其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第65至67頁、第71頁)。聲請人名下雖有一台汽車 、○○人壽及○○人壽保單等財產,惟該車為91年出廠之日產汽 車,價值不高,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為627 元、○○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之解約金為10,061元,其餘 保單均無解約金(見本院卷第225、255頁),均無礙於本件更 生聲請之准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扶養母親李○○,有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兄弟張○○、張○○、張○○之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21-425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津 貼5,517元,名下僅有2輛使用逾20年之汽車,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2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4090號函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457頁 、第427頁),堪認李○○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 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 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890元【計算式:(生 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00)÷4 ≒289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 之扶養費為4,0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890元為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2,890元後,僅餘5,034元,可供清償債 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分60期、0利率、每月還款8,500元之方案(見本院 卷第29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 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64元 160,108元 本院卷第30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68元 387,583元 本院卷第2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867元 13,860元 本院卷第30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4元 163,4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01元 93,592元 本院卷第261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889元 758,035元 本院卷第369頁 凱基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809元 215,188元 調解卷第287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3,036元 265,157元 調解卷第273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431元 643,441元 本院卷第337頁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521元 45,680元 本院卷第401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4,929元 165,510元 本院卷第349頁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518元 138,885元 本院卷第391頁 小計1,077,757元 小計3,050,439元 合計4,128,196元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514-20241231-3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為㈠ 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   新臺幣5,118,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院 卷一第29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丙○○、乙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調取被繼承人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發 現被告丙○○竟於111年0月00日被繼承人丁○○病危後,將被繼承 人丁○○○○郵局帳戶之存款轉帳提領一空,亦即自被繼承人丁○○ 111年0月00日病危至111年0月00日短短一個禮拜期間;丙○○提 領轉帳被繼承人丁○○○○郵局帳戶共199萬元,被告丙○○又於111 年0月00日自被繼承人丁○○合作金庫○○分行提領現金11萬8千元 ,並解除被繼承人丁○○500萬元之定存,且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上情足以顯見被告丙○○刻意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減少 或隱匿被繼承人之財產,且被繼承人於該期間已病危,陷於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應依民法第14條、第11 03條、第1110條、第1113條 等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 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被告丙○○上開行為顯已違法, 原告已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丙○○上開提領轉帳被 繼承人存款之行為,上開款項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為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丙○○不同意歸還上開款項,即侵害原告 之權利且係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之。因被繼承人既未以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追加狀附表分割 方法准予分割。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下以姓名稱)住院期間並無如原告 所稱無法言語之情形,且依該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亦無從證 明丁○○確實完全無法言語。丁○○於金融機構即○○郵局之存款1, 990,000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存款5,118,000元,合計 7,108, 000元,已於111年9月14日轉院至○○○○總醫院時,對陪同照顧 之被告丙○○表示要將上開存款贈與被告丙○○,並當場告知其存 摺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按:若 無被繼承人告知其金融帳戶之密碼,被告根本不知道丁○○存摺 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丙○○ 當時曾問丁○○為何要贈與其上開款項,丁○○回答丙○○表示這些 錢要給丙○○之生活費、扶養兩人所生子女及日後請看護照顧丁 ○○之費用。故該部分之存款並非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已贈與被告丙○○之存款7,108,000 元,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應為18,227,410元。兩造應 繼分各為1/3,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6,075,803元(先位抗辯 )。又丁○○生前係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之工作,有收入,上開 丙○○所提領之存款7,108, 000元,若認非上開存款並非贈與丙 ○○,則丙○○亦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備位抗辯), 請求先分配該款項之2分之1即3,554,000元。丁○○住院之醫療 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 用220,000元•合計275270元,由被告丙○○代墊。原告應負擔3 分之1即91,757元。被告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存款部分,被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554,000 元 ,其餘3,554,000元由兩造各依1/3分配,原告得分得 1,184, 667元,再扣除其應負擔3分之1之醫療等費用91,757 元後,原 告得分配之金錢為1,092,910元,有關遺產之分割,丁○○住院 之醫療費用170 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 元 及喪葬費用220,000 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丙○○領 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 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270 元 ,認應自存款扣抵,不足額則列為繼承債務,至於不動產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即按應繼分各為3分之1分割 。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94-195頁)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 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 為三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 土地4筆、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 棄繼承。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 開房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 。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有除戶謄本、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 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 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49、61-65、75、58-90、9 7-105、109-115、121-137、231-237,264-289頁,院卷二 第139-141頁)。  ㈡原告向屏東地檢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調偵00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 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 後,經檢察官以000年調偵續第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 ,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高雄檢察分 署再議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300-302頁,院卷二第161-164、173-180頁)。  ㈢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 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 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 ,270元。有看護費單據、 救護車單據及喪葬費單據在卷可 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院卷二第165-167頁)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196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 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 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甲○○之父丁○○(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之繼任配偶。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急性 腦中風,經送往○○○○總醫院(下稱○○○○)急救,並陷於意識 不清之情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 ,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丁○○在○○○○陷於昏迷之 際,於同年0月00日前某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 ○之存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據為己用,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被告丙○○則以前詞置 辯,查   ⒈丙○○分別於111年9月16日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領取150萬元,同年年月00日自 上開丁○○中華郵政股份帳戶領取45萬元,111年9月22日自 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領取11萬8,000元,同年月00日自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領取498萬7,000元,合計710萬    8,000元,有提款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9- 49頁),丙○○對伊提領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洵 堪認定。   ⒉本件爭執點即丙○○領取上開款項,是否得丁○○贈與之授權 意思表示,或係丙○○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之存 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上開之 時間,從丁○○上開之帳戶,提領如上開之款項後據為己用 ,盜領乙節,原告固主張丁○○於於000年0月00日因急性腦 中風,經送往○○○○急救,並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不可能 指示,丁○○並無陳述之能力云云,經查:    ①依被告提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與丁○○LINE對話截圖( 院卷二第59,263頁),丁○○已住院二週以上,當時丁○ ○在住院尚能說話及認得原告是他女兒,此外尚有丁○○ 於○○○○住院期間之照片(院卷二第61頁),當時丁○○並 未戴上氧氣罩,後來雖有戴上氧氣罩但仍能在病床上坐 起來,是被告所辯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並非如原 告所稱意識完全不清楚或無陳述能力云云,原告主張與 上開事證即有未符。    ②本件原告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丁○○於000年0月00日 因急診在○○○○總醫院住院時,依卷附屏東地方檢察署00 0年度調偵續字第0號所調取之丁○○○○○○總醫院病歷資料 及與回函所載,丁○○於000年0月00日住院時,依000年0 月00日下午18點51分當時之護理過程記載:病人沒有思 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 警覺、嗜睡、木僵或昏迷。當日晚上19點及23:36分護 理人員交班時,均記載妻子陪伴在旁。000年0月00日上 午3點15分記載,病人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 布,可配合使用尿壺。000年0月00日上午11點記載病人 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 。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覺、嗜睡、木僵或 昏迷。該護理紀錄亦記載照服員及病人太太陪伴在旁, 而觀當時之心跳、血壓及呼吸等生命徵象均正常。000 年0月00日上午4點39分記載病人想下床,協助包尿布時 病人不願配合,對看護飆髒話。000年0月00日上午9點3 3分記載評估病人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 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 覺、嗜睡、木僵或昏迷。顯見丁○○當時意識清楚,陳述 能力無缺,並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再依000年0月 00日下14點46分既衛教指導時,記載給與病人、外傭看 護衛教腦中方簡介,經過口頭指導,單張後,病人、外 傭看護表示了解。嗣丁○○至000年0月00日下午雖有短暫 發生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然依○○○○之護理紀錄所載 ,丁○○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汩病人注意力集中沒 有困難,亦無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之情形。另依○○○○ 總醫院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 載,病患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意識清楚, 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至000年0月00日下午始有意 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辯 丁○○在00年0月00日初入○○○○總醫院急診時,所為對被 告丙○○表示要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款贈與被告丙○○之意思 表示,係在其意識清楚健全及陳述能力無礙下所為。則 被告所辯其係經丁○○生前授意而為之,非無可能,    ③證人即丁○○之姐戊○○○於本院證稱「(問:丁○○生前是否 有經常與你連絡?是。」、「(問:丁○○生前,原告甲 ○○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因為我與丁○○常聯絡,所以 我知道原告沒有常常回去看丁○○。」、「(問:於000 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你是否有去探 視丁○○?)…有,但因為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所以只能 用視訊的方式探視 。」、「(問:丁○○當時精神狀態 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當時丁○○的意識狀態都清楚。 」、「(問:丁○○生前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 他的存款要怎麼處理?丁○○之前就有說他的錢要給丙○○ ,那時丁○○生病需要用錢,要請丙○○幫他處理。」、【 (問:你剛剛說「丁○○沒有說他死的時候,也沒有說存 款要怎麼處理」,但又說丁○○的錢要給丙○○,是何情形 ?是丁○○生前住院時就要把錢給丙○○,不是死後才要給 丙○○。】、「(問:再次跟你確認,丁○○的說法為何? )…那時丁○○不知道他會這麼早過世,但丁○○生前就是 要把錢給丙○○,讓丙○○處理相關的醫藥費等。」、「( 問:丁○○未住院且身體健康時,是否曾經跟你提起過他 的錢是否要給丙○○或是要如何處理?)…丁○○有跟我商 量過,那時本來有人仲介讓丁○○買一塊地,並要送給丙 ○○,但後來沒有買成,又加上丁○○後來住院沒多久就過 世了。」、「(問:丁○○住院時,你如何與丁○○視訊? )… 是用我女兒的手機打給丙○○,丙○○幫我用視訊跟 丁○○聯絡。」、「(問:你與丁○○視訊時,丙○○是否有 在旁邊?)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39-243 頁), 核與戊○○○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丁○○與我感情 很好,都有在聯絡,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丁○○在○○○○ 住院時是以視訊方式看丁○○,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好好的 ,也有和我說話;他有跟我說如果他不幸的話,存款要 給被告處理,也說存款先用於醫療費用,剩下的就給被 告及家人使用等語(000調偵字第000卷第15-16頁)大 致相符,證人證言即可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述「(問:丁○○生前,原告甲○○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沒有,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與丁○○同住。」、「(問:你於000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去探視丁○○?)…有,當時雖然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但我有申請家屬證,戴口罩就可以進去探視。」、「(問: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甲○○是否有去探視丁○○?)…原告在丁○○快走的前一個禮拜才到醫院探視丁○○,但待不到30分鐘就走了。」、「(問:你如何確定時間?)因為那段時間我在旁邊與教授討論大學論文,並一邊打報告,會把時間紀錄上去,所以大概看了一下時間就知道。」、「(問:原告去探視的時候,是否有與丁○○說甚麼?)…原告就大概問一下丁○○身體還好嗎等。」、「(問:丁○○在000 年0月00日○○○○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的話,他的存款要給誰?)…沒有。」、「(問:丁○○住院期間,你去探視過丁○○幾次?)…我下課就會去探視,所以我一個禮拜會去個5-6次。」、「(問:丁○○那時意識狀態如何?)丁○○剛住院第一個禮拜,丁○○意識都還清楚,我都還可以跟丁○○聊天,但丁○○後續就慢慢的越來越不清楚。」、【「(問:你在檢察官時有作證「丁○○有提到存款要給你媽媽處理」,與你剛剛所述似有衝突?…因為那時候我學費有欠費,所以我有先問丁○○是否能先給我一筆錢去繳學費,丁○○當時回答我他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去處理了,所以我才會在檢察官那裡說爸爸的錢已經交給媽媽處理。】、「(問:你在檢察官處作證的意思是丁○○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處理,所以以後你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要的意思,還是是丁○○曾向你說他若死後,他的錢要如何處理?)…當時是丁○○跟我說如果我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拿,並非是丁○○死後的存款要如何處理。」、「(問:丁○○的意思是反正錢都給媽媽了,以後需要用錢時都找媽媽要?)…是。」、「(問:丁○○那時意識如何?)…清楚,因為我剛開學沒多久要繳學費就有問爸爸,爸爸叫我找媽媽。」、「(問:是不是如上述,丁○○的意思為反正錢都給媽媽,所以以後要用錢就找媽媽拿?)…是。」、「(問:你照顧你爸爸的期間,丁○○是否有跟你說交代過後事,還是你覺得丁○○沒那麼快過世?)…我國二時,爸爸也生病得很嚴重,有在醫院住院一個多月,那時有撐過去,所以我直覺上這次爸爸也可以撐過去,他自己可能也這樣覺得,才沒有交代後事。」、「(問:你剛剛是指你在000年0月00日照顧父親時的情形嗎?)是。」、「(問:丁○○的陳述能力如何?)爸爸還是可以跟我開玩笑,所以我問爸爸問題,他都可以回答。」、「(問:疫情期間,是否需要寫會客紀錄?)是。」、「(問:你是否有看到丁○○的會客紀錄有原告的名字?)…沒有。」、「(問:丁○○尚未住院前,就你的印象,原告多久會回來探視你爸爸?…我不記得多久,但我印象中只有看過原告回來探視丁○○2-3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43-247頁),揆諸上開證人證言係丁○○生前將錢贈與丙○○,用供醫藥費等用途。        ④證人己○○即丁○○之外甥女(當時為○○○○於之護理師)檢 察官偵查到庭證稱:丁○○是我小舅舅,我是○○○○之護理 師,丁○○在○○○○住院時我有去探視3次,剛開始住院時 ,他意識清楚也叫得出我名字,但沒有多聊,隔一週去 他就會稍微把我錯認為我二姐,且也有昏睡,我跟他說 我名字時,他有回應我,最後一次他的狀況就係沉睡跟 混亂等(000調偵續第0號卷),證人即丁○○之女乙○○證 稱:丁○○住院時精神狀態是清醒的,當時可以跟我們說 話,丁○○當時有說他的存款要交給被告處理等語(000 調偵字第000卷第25-26頁),證人庚○○到庭陳稱:丁○○ 在○○○○住院時,我擔任他的看護,丁○○剛開始來的時候 比較躁動,但意識清楚,我有聽到丁○○跟被告說「我叫 你去過戶,趕快辦一辦,怎麼聽不懂」等語(000調偵 續第0號卷),告訴人有來探視過幾次,看一下就走了 ,丁○○大概係死亡前一週才開始意識不清等語,復參酌 卷附    ★○○○○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 第265-267頁)及所附丁○○○○○○之病歷資料、護理過程 記錄,函文內記載丁○○於000年0月00日至院急診時意識 清楚,無昏迷或神志不清之情形,於同月00日下午,因 發生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休克狀況而病 況轉變,另護理過程記錄於000年0月00日3時15分許記 載病人(即丁○○)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布, 可以配合使用尿壺,協助調整臥位,於000年0月00日4 時39分許記載病人躺在床上不停扭動身軀、想下床,顯 躁動,同看護協助調整臥位,協助重包尿布時病人不願 配合、對看護飆髒話、欲動手打人,護理人員予制止後 可安靜配合,綜合上開證人及丁○○病歷、護理記錄,顯 見丁○○在○○○○住院初期,意識狀態清醒陳述能力亦能表 達,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丙○○所辯其係經丁○○ 生前贈與意思表示授意而為之,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原告雖主張丁○○贈與之意思不明確,尚難認屬贈與云 云,衡諸常理,丁○○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與被告2人 之日後所需,丁○○委由丙○○領取並贈與再由丙○○支付, 亦與常理無違。    ④是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 的全部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 錄在護理紀錄內,故就此部分無函詢病歷摘要的必要, 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 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證人乙○○證述丁○○剛 開始住院的第一個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 後來慢慢地不清楚,與丁○○病歷及○○回函吻合。有關證 人證述部分,大致相符,可認與事實貼近,與當時地檢 署所述意旨大致相符,丁○○當時意識及陳述都清楚,也 有提到丁○○生前已經將錢交給丙○○處理,所以就此部分 ,難認證人證詞矛盾。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之上開款項,既為丁○○贈 與丙 ○○,即非丁○○之遺產,原告請求返還於全體繼承 人,即 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雖主張丁○○陳述能力部分尚疑義 ,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的 病歷摘要與傳訊證人辛○○乙節,按地檢署調取丁○○之全部 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錄在該資 料裡,本院認此部分無函詢的必要,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 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 護理紀錄,剛剛證人乙○○也有說丁○○剛開始住院的第一個 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後來慢慢地不清楚, 與丁○○病歷也是吻合的。本院認無調取病歷摘要與傳訊證 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丙○○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7-19  頁 )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備位抗辯,被告先位抗辯  有理由,兩造就備位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 長女,被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土地4筆 、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房地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繼承 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 、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 -49、61-65、75、58-90、97-105、109-115、121-137、231 -237,264-289頁,院卷二第139-141頁)。   ⒉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1-12),此部分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㈢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10、13)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 。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所明定。又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或代償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 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 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⒊經查:   ⑴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列,業如前述;而兩造為丁○○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有關應由遺產扣還項目與金額:    ①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 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 扣除被告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有看護費單據、就護車單據及 喪葬費單據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 院卷二第165-167頁),則係由丙○○墊還,均應自丁○○ 遺產中扣還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自均應先由丁○○之遺產中扣還予丙○○。    ②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383元,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存款89元,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3,638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790元,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     97,370元(附表一編號13),為繼承債務,由兩造依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⑶丁○○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俱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告於亦同意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4土地,編號5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6汽車,性 質上均可分割,除編號7-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 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 ,為繼承債務(編號13),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外。而編號1-6上開遺產,餘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直接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公平之 方式;準此,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 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新臺幣5,118,000 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11、12)。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3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丁○○所 遺如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 圍 價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80㎡ 全部 院卷一第99,231,266-267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751㎡ 全部 院卷一第101,233,268-269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97㎡ 全部 院卷一第103,235,270-271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各取得1/3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25㎡ 全部 院卷一第105,237,272-273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5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院卷一第65頁,院卷二第139-142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院卷一第75、115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7 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1-123頁 383元 除編號6-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8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35-137頁 89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院卷一第125-127頁 23,638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9-131頁 790元 11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1,990,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2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定存及存款 5,118,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3 公同共有債務 127,005元扣除現金後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2024-12-30

PTDV-112-重家繼訴-9-2024123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GME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趙晚載(CHO MAN JAE)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貝里斯 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其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法令限制內 ,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 二、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明文規定,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 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涉外因 素。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被告之住 所亦在我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依上規定 ,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理 由㈢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01-403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 本於同一主張被告提供虛假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之資深理財客戶經理,伊於107年6月起依被告 建議開始委由被告代其購買星展銀行推出之外幣投資商品即 「雙元貨幣組合式產品Dual Currency Investment」(下稱 DCI),操作模式為被告向伊之法定代理人趙晚載(下逕稱 趙晚載)提出交易建議並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代向星展銀 行下單購買DCI。如伊於進行DCI交易後向被告詢問其星展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被告會以line傳送美金為單 位之「Saving (即伊存在帳戶內的各種貨幣與投入DCI的金 錢之總金額)、Bond (債券)、Stock (股票)及 TTL (總 額)」等各項金額給趙晚載參考。詎伊於111年1月開始整理 財產狀況時驚覺有異,始察悉被告於如附表1「回報日期」 欄所示日期,向趙晚載回報如附表1「回報金額」欄所示之 系爭帳戶Saving金額,皆與事實差距甚大,經原告與鄰近時 間之帳單上所載「Saving Account 金額」與「DCI金額」加 總計算(詳如附表1「帳單日期」、「帳單金額」欄位所載 )比對結果,兩者差距如附表1「差額」欄位所示。被告顯 係故意浮報Saving金額,使趙晚載未即時發現DCI交易虧損 ,造成伊後續仍不斷同意進行DCI交易,使虧損持續擴大。 自被告開始浮報Saving金額起算至伊發現時止(即110年2月 4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伊所損約2,100萬元。又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提供虛假資料,亦 有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 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趙晚載為高知識份子,曾擔任數企業高階主管、協理或負責 人,其投資金融商品經驗極豐,且星展銀行所提供DCI產品 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之「重要事項摘要」及「投資風險警 語」均清楚說明DCI產品非保本型商品,且需承擔匯率風險 ,最大風險為損失全部本金。原告每次進行DCI交易之兩天 後,皆會收到星展銀行寄發之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每筆 DCI交易前亦均有5分鐘投資警語說明,且任何DCI交易之過 程均經原告確認。又原告之系爭帳戶非僅用於DCI交易,亦 有原告匯出、匯入款之進出,系爭帳戶Saving金額本無從完 全反映原告進行DCI交易之損益,縱帳戶金額變動亦不必然 代表DCI投資虧損。原告無可能僅憑被告告知如附表1編號1 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Saving金額之行為,持續不斷投 注資金於DCI商品,兩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 ㈡、伊以line回報原告之Saving金額,僅係被告主動基於服務高 階客戶之立場所提供,非原告曾明確指示應提供何種資訊。 被告就該Saving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將系爭帳戶自107年3月 7日起之逐筆匯入、匯出款結算後,再加計line回報時之系 爭帳戶債券配息、結構型商品配息、股票配息的資產價值, 所得出之系爭帳戶價值總額,此Saving金額不含債券、結構 型商品、股票之本金,目的是便於原告得知系爭帳戶原始美 元金額,無須再換算為新臺幣。依星展銀行回覆之系爭帳戶 106年8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之 各期間結算情形如附表2「合計」欄位所載,與被告LINE回 報金額幾乎一致,可證被告並未虛捏Saving金額。 ㈢、再如附表2「回報日期」欄所示日期,係新臺幣對美元較強勢 之時點,惟原告自己從事DCI交易之時點,為美元對新臺幣 較弱勢的時點,一來一往自會有匯率上的損失,被告自107 年起長期回報原告Saving金額,原告卻選擇以美金匯率最低 的時期,自行將被告回報之Saving金額以新臺幣換算,主張 受有附表1「相差」欄位所載損失,並不合理。 ㈣、系爭帳戶內金錢屬於原告對星展銀行之存款債權,其變動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伊僅是星展銀行員工,並非金融服務業,伊與原告間就 DCI交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亦非有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星展銀行之資深理財客戶經理,原告 前陸續購買星展銀行推出之外幣投資商品DCI;被告前分別 於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 附表1編號1至6「回報金額」欄位所示以美金為單位之Savin g金額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星展銀行名片、被告與 趙晚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雙元貨幣組合式產品 說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頁、第43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故意於如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 」欄位所示時間,謊報系爭帳戶內Saving金額予趙晚載,致 原告受有投資DCI虧損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告知之系爭帳戶內各期間Saving金額不 實,固舉原告收受之系爭帳戶110年1月、同年2月、同年5月 、同年9月、同年12月、111年1月份之帳單(下稱系爭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 頁、第63頁)。惟查,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6「差額」欄位 之計算,係將系爭帳單上「FCY Savings Account」及「Dua l Currency Investment (DCI)」項目之各幣別所示新臺幣 之金額加總(見本院卷第257頁),再將被告以line回報之S aving美元數額,自行以附表1編號1至6「折算新臺幣匯率」 欄位所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兩者相減計算差額。然觀諸 系爭帳單上所載系爭帳戶內幣別包含澳幣、加拿大幣、瑞士 法郎、歐元、英鎊、港幣、紐西蘭元、美元、日幣等,系爭 帳單將該等外幣均換算為新臺幣計算價值,與被告以美元回 報之系爭帳戶價值,兩者顯將因各幣別匯率不同而產生落差 。原告逕將被告回報之美元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與 系爭帳單上之新臺幣金額相比,忽略其餘幣別之匯率,甚至 就美元本身之折算,原告與系爭帳單亦係採用之不同匯率( 如本院卷第45頁系爭帳單上FCY Savings Account中USD金額 101,703.48元,係以匯率28.00折算為新臺幣2,847,926元, 惟原告附表1編號1係以28.21折算),顯見系爭帳單上呈現 之新臺幣數額與被告回報之Saving美元金額,兩者間並無可 相提並論之比較基準存在,且因幣別折算之匯率不同,兩者 數額存在差異本乃理所當然,原告主張因兩者間有附表1編 號1至6「差額」欄位所示落差,反推被告回報不實Saving金 額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被告就其歷次回報之Saving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解釋 以:該Saving金額是系爭帳戶內每一筆匯出匯入金額結算後 的加總,還有加上債券配息、結構型商品配息、股票配息的 資產價值後得出的帳戶價值總額,都不含債券、結構型商品 、股票的本金。一開始原告來分行,提供107年3月7日系爭 帳戶對帳單,我從當天開始把系爭帳戶餘額加計每一筆匯入 匯出帳戶的金額,再加上自107年3月7日起累加至詢問日當 天的投資配息收入,再減掉股票及債券詢問日當天的價值。 上開資料都由我公司系統可以看到。一般來說客戶要的就是 帳戶總數,也就是投資原始金額。我之所以不會直接將系統 內原告帳戶內的餘額告訴他,是因為系統內的餘額很難呈現 系爭帳戶內真實資產的狀況,例如原告以電話進行一筆DCI 交易100萬元,今明2日該100萬元會被圈存,帳戶內該筆金 額就會消失看不到,交易到期前2天也會牽涉到交易幣別的 改變,有可能美金需要兌換成其他外幣,帳戶內呈現餘額就 會是其他外幣的幣別,而不是美金,DCI交易本身的金額及 利息都有幣別轉變的可能。在上開期間內很難計算系爭帳戶 內真實資產的狀況,但因為原告每7至14天會進行一次DCI交 易,上開狀況很容易發生,所以我才會以前述計算方式來呈 現系爭帳戶真實資產的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1-412 頁),並有被告傳送予趙晚載之系爭帳戶匯入、匯出交易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佐以星展銀行 提供之系爭帳戶自106年8月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1-303頁,被告整理且原告不爭執 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57-369頁),將其區段期間進出帳加總 計算後(詳如附表2「進出帳總計」欄位所示),扣除原告 當時持有債券及股票價值(詳如附表2「原告當時持有債券 」、「原告當時持有股票」欄位所示),再加計各投資商品 配息(詳如附表2「配息加總」欄位所示)後所得之結算金 額(詳如附表2「合計」欄位所示),與被告line回報之Sav ing金額(詳如附表2「回報金額」欄位所示)相對照,兩者 差距確屬甚微,益見被告前揭陳述及回報Saving金額之計算 方式與邏輯,應屬信而有徵,要非憑空虛捏。 ㈣、原告雖稱:原告詢問的是系爭帳戶當下之餘額,被告應提供 「系爭帳戶內各種貨幣現金額」及「DCI總資產」之加總, 不應擅自以附表2方式計算Saving金額後回報原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389頁、第410頁),然被告就此解釋以:當初原告 沒有主動要求我提供上開各該數字,是我主動幫他紀錄,計 算後告知他,他只是說為什麼對帳單是新臺幣,我基於服務 客戶的理由,如果原告請我提供他的帳戶資金狀態,我就會 自己以上開方式計算完後告訴他。我們沒有具體講好應提供 的內容。我不是提供「系爭帳戶內各種貨幣現金額」及「DC I總資產」之加總,因為這種算法會有各幣別匯率的問題所 產生的匯差。我提供的金額全部都是美金,完全沒有計算匯 率的問題。我提供的Saving金額可以大致對應到帳單上新臺 幣總額再扣除債券和股票價值的金額,至於我提供的TTL可 以大致對應到帳單上新臺幣總額來比較損益,原告只要把帳 單上新臺幣總額自己依照詢問日當日的匯率折算為美金,來 和我提供的TTL金額對照,就可以自己判斷投資損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412頁),足認被告所採之計算方式,確能 呈現系爭帳戶原始價值,剔除匯差之因素,並作為投資損益 之參考。原告復未就其曾具體指示被告應提供何種方式計算 得出之系爭帳戶餘額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389頁),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 ㈤、況查,原告每月均會收到星展銀行寄送之系爭帳戶對帳單,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其上既有DCI交易 之各外幣現值及折算為新臺幣之價值(見本院卷第45頁、第 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原告自可持之 為是否繼續投資DCI之參考。另原告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申購DCI商品之筆數多達77筆,每月均有數次交 易,有星展銀行回函檢附之系爭帳戶DCI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循此,更難認原告前揭77 筆申購DCI之行為,與被告如附表1僅共6次以line傳送Savin g金額予趙晚載之行為間,有何具體關聯。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上開行為造成伊持續挹注資金於DCI,致虧損1,000萬元云 云,難認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揭穿被告不法行為後,被告曾親筆簽署擔 保書,保證不會再使原告受有損失,可見被告前已承認其錯 誤云云,固提出被告手寫紙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書寫開紙條,惟辯以:此僅為被告身為 理專希望留住客戶而簽立的書面,並非擔保書,無從認為被 告有擔保不再虧損的意思。況金管會亦禁止銀行就衍生性金 融商品為保本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觀諸該紙 條上僅簡略記載:「2022年2/21 131,003,510 Marco負責No lose」等語,並無前因後果或書寫緣由脈絡可查,本院尚 難憑此隻字片語,逕謂被告前已承認其故意浮報系爭帳戶Sa ving金額之事實,原告上開舉證,並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故意提供虛假Saving金額,並 致其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參本院卷第41頁) 編號 回報日期 回報金額(美元) 折算新臺幣匯率 帳單日期 帳單金額(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計算式:帳單金額-回報金額×匯率】 1 110年2月4日 4,800,479元 28.21 110年1月31日 113,180,275元 22,241,237元 2 110年3月11日 4,896,330元 28.28 110年2月28日 115,828,794元 22,639,418元 3 110年6月9日 4,846,869元 27.71 110年5月31日 112,259,807元 22,046,932元 4 110年9月15日 4,882,407元 27.70 110年9月30日 107,262,531元 27,980,142元 5 110年12月27日 4,913,740元 27.74 110年12月31日 104,111,009元 32,196,138元 6 111年1月18日 4,947,216元 27.61 111年1月31日 102,681,370元 33,911,263元 附表2:(參本院卷第371頁,原告不爭執各欄位填載金額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410頁) 編號 回報日期 計算期間 進出帳總計(美元) (A) 原告當時持有債券(美元) (B) 原告當時持有股票(美元) (C) 配息加總(美元) (D) 配息加總期間 合計(A-B-C+D) 回報金額(美元) 1 110/2/4 106/8/17-110/1/10 5,539,609元 109,675元 856,210元 221,678元 107/3/7-110/2/4 4,795,402元 4,800,479元 2 110/3/11 106/8/17-110/2/9 5,719,559元 109,675元 943,444元 224,021元 107/3/7-110/3/11 4,890,461元 4,896,330元 3 110/6/9 106/8/17-110/3/31 5,643,144元 109,675元 868,846元 225,967 元 107/3/7-110/6/9 4,890,590元 4,846,869元 4 110/9/15 106/8/17-110/3/31 5,643,144元 109,675元 757,182元 230,255元 107/3/7-110/9/15 5,006,542元 4,882,407元 5 110/12/27 106/8/17-110/11/18 5,653,094元 109,675元 743,139元 232,505元 107/3/7-110/12/27 5,032,785元 4,913,740元 6 111/1/18 106/8/17-2022/1/6 5,683,069元 109,675元 815,554元 234,306元 107/3/7-111/1/18 4,992,146元 4,947,2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重訴-12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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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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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債 務 人 王儷臻即王培齡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 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5.9%而未逾越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 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 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並觀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於履行上具備可行性,且 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88,147 5.清償總金額: 72,000 6.清償比例: 5.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星展商業銀行 88 2 亞太普惠公司 56 3 遠東商業銀行 71 4 和潤企業公司 525 5 裕富資融公司 245 6 仲信資融公司 1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FUKUNAGA YOSHITOM0 (中文姓名福永義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袁崇哲 男民國69年8月31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2日、同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3、22583 號,106年度偵字第3668、5018、7918、9805、255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UKUNAGA YOSHITOMO(下稱福永 義知)有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㈠ )事實欄一、二;同年5月31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㈡) 事實欄;上訴人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福永義知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下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福永義知、袁崇 哲(下稱上訴人2人)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諭知不予沒收部分,改判:一、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㈠ 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共2罪刑。二、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㈡事實欄所示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起訴法 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三、諭知上訴人2人相 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上訴人2人所犯如 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 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2人犯(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 洗錢)罪刑。二、袁崇哲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並 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綜合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蕭鈺璇(被害人) 等人之證言、蕭鈺璇所提供電子郵件、香港註冊成立之GRAP E CITI HOLDING LIMITED(下稱GRAPE公司)向臺灣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帳戶(下稱 GRAPE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 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與陳俊華、自稱「JOE」(下稱JOE)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福永義知及陳俊華依JOE之指示成立GRAPE公司 ,並將GRAPE公司帳戶資料提供給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瀚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興瀚公司有與伊朗 籍客戶Paya Electrinics Complex(下稱Paya公司)進行交 易,交易金額為美金2萬2,635元,擅自利用興瀚公司不知情 之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h@sal ecom.com.tw」,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GRAPE公司 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Paya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 誤,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 E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蕭鈺璇等情之依據及 理由。併就福永義知所為:其不知道是誰匯款美金2萬2,550 元至GRAPE公司帳戶;其係與JOE合作進行代購,但GRAPE公 司帳戶並未借予JOE使用,該筆匯款也與JOE無關,其之後有 向銀行表示要退回該筆匯款,但銀行未處理等語之辯解,認 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㈡原判決㈠已說明其認定本件GRAPE公司設立及申辦GRAPE公司帳 戶,如何係出於交予JOE供收取不明款項之用,且福永義知 與陳俊華均有參與本件犯行,並屬共犯關係;福永義知於警 詢時所稱GRAPE公司帳戶,係指在渣打銀行申辦之帳戶之所 憑及理由。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福永義知於101年1 0月31日Paya公司款項匯入後,不再出面提領等情,如何不 足為福永義知有利認定之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 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1、 福永義知在臺灣何時取得居留證;2、渣打銀行有無紀錄福 永義知要求退回Paya公司匯入美金2萬2,550元之資料,該銀 行對於該筆款項如何處理等節,進行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被害人)等人之證言、汶萊註冊成立之FINGRO H OLDINGS INC.(下稱FINGRO公司)向臺灣星展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帳戶(下稱FINGRO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 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如何與陳俊華,依JOE指示,申辦FINGR O公司帳戶,嗣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大陸地區安平縣天 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 統,獲悉天澤公司有與奈及利亞籍客戶Elite Stores Niger ia Ltd.(下稱Elite公司)進行交易,Elite公司已支付訂 金美金6127.5元,即利用與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所實際 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rme0000000hoo.cn」相類似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nme0000000hoo.cn」,擅自以 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發內容為交易貨物已經寄出,要求 匯款至FINGRO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予Elite公司,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致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 E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先後4次匯款共計 美金3萬6千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天澤公司及 Matt JIN等情,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福永義知所為其於101年間結識拉脫維亞籍友人 「JANIS STRELITS(下稱JANIS)」,JANIS向其表示其外國 客戶有「聚水閥」需求,而向其訂貨,其於101年8月11日攜 帶貨物至香港交予JANIS,並告知JANIS有關FINGRO公司帳戶 以供匯入貨款,其後FINGRO公司帳戶收到上開款項,其以為 就是聚水閥之貨款,不知Elite公司與JANIS間有何關係或糾 紛,FINGRO公司確有營運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上開辯解,主張:FINGRO 公司帳戶收到的美金,是與JANIS交易之貨款;其於偵查中 未提及與JANIS之交易,乃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該帳戶收到匯 款之原因事實;其為了節省稅金,親自攜帶貨品交給JANIS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ESSRANI RAMESH KUMAR(被害 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KOU YOUNG TRADING LIMI TED、YA KUANG LIMITED、貝里斯籍之PRIME GREAT LTD、澳 門籍之STEAM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TEAM公司)登記 資料、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電子郵件截圖、 數位鑑識報告、電磁紀錄解析重點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上訴人2人與陳俊任、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 團成員就加重詐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 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就1 、福永義知所為:陳俊華是經營賭場的,其先前在香港為陳 俊華所救,陳俊華向其表示有澳門之客戶,可否幫忙借放在 其帳戶內,其便告知陳俊華STEAM公司帳戶及STEAM公司支票 帳戶,並將STEAM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交予陳俊華,其不 知會有誰匯款到STEAM公司支票帳戶,就巴基斯坦籍M.AMAR ENTERPRISES電子郵件伺服器遭入侵並竄改電子郵件內容, 致肯亞籍客戶GREEN BE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因而陷入錯誤遭詐欺匯款等情 ,其皆不知悉;又在澳門自然人要有居留證才可以申請帳戶 ,公司部分要有特定的營業目的,其聚水閥公司有特定目的 ,在澳門有帳號,陳俊華才向其借這個帳號。但其借給陳俊 華是中國銀行的帳戶,實際上繼續使用的是華南銀行的帳戶 ;2、袁崇哲所為:其並非JOE之聯繫窗口,英文名字也非「 Michelle」,其於104年1月13日至16日、20日至23日與陳俊 華一同前往澳門,係前往陳俊華位於澳門之賭場進行博奕, 因當時客人眾多,陳俊華當時手上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法離 開賭場,便持2張支票請其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領現金 ,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陳俊華,以利陳俊華支付款項予客人, 不知開立該2張支票之公司為何,亦不知係GREEN BELT公司 負責人A.D.SANTUR遭詐騙後所匯入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 ,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 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國疆於警詢、第一審具結時之陳述前後不 一,應以其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所稱陳俊任指示其自 行或帶同他人設立公司並開立帳戶後,再交予陳俊任使用等 情為可採;福永義知聲請再次傳喚吳國疆,以證明其與吳國 疆並無金錢及其他往來一節,並無調查必要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㈠理由欄貳、二、㈢之2引用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警 詢之供述,旨在說明福永義知確有將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 俊華,自己平日並未使用之事實,並未據以認定福永義知將 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俊華之後,即已脫離或未參與嗣後之 犯行。原判決㈠認定福永義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陳俊華等 人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福永 義知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另以:其將STEAM公司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申辦之帳戶帳號及支票簿,供作陳俊華賭場使用,不知後續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與其自己仍持續使用之STEAM公司「華 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不同,其與羅若愚通訊對話中提及之 STEAM公司帳戶即係指「華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原審逕 認其與本案贓款匯入STEAM公司「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 有關,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原審另認定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綜合袁 崇哲、證人蔡長興(被害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 CHENG YUI LIMITED、EDEN TECH TRADING LIMITED相關登記 資料、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銀行開戶資料等證據而為 論斷。並說明袁崇哲與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袁崇哲所為其未參與本次犯行,不能僅以福永義知之證詞, 即行論罪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  ㈤原判決㈠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2人確有其 事實欄二;袁崇哲另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認定,均已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㈠理由欄肆、四之㈢另說明本件 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福永義知有與袁崇哲等 人其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與其事實 欄二為福永義知有罪之認定,並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所指理 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㈠既非單憑福永義知不利於袁崇哲 之供述,即行認定袁崇哲之犯行,亦無袁崇哲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可 言。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㈠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已說明袁崇哲於其事 實欄二部分如何與福永義知等人;事實欄三部分如何與陳俊 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甚詳。袁崇哲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未釐清其究竟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未 查明有何事證證明其確實有參與竄改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㈠就其事實欄二、三部分,認 定其為共犯,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爭執,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四、原判決㈡部分   ㈠原判決㈡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FINGRO公司之COMMERCI AL INVOICE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福永義知確有原判決 ㈡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為FINGRO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卻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該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等情,已該當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福永義知所為FINGRO公司 確有營運,且與JANIS交易,不知為何在陳俊任住處取得之 隨身碟內有其答辯狀所附之INVOICE證物檔案等語之辯解, 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填製不實之FINGR0公司COMMERC IAL INVOICE等交易資料;偵查中之辯護人游孟輝律師雖當 庭陳稱相關「帳戶本來是準備要做生意設立的帳戶,但該帳 戶後來一直沒有使用」等語,惟游律師是其在臺灣桃園機場 遭逮捕時當日倉促委任,尚未瞭解案情;其確實有與JANIS 交易,於原審之答辯並無矛盾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難認屬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㈠就 福永義知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已與被害人 ATOYEBI ABOSEDE MOROMOKE達成和解,賠償美金1萬8千元) ,而為量刑(見原判決㈠第52頁)。經核並無違誤。福永義 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㈠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卻對 其已給付和解賠償,隻字未提,即予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洗錢;福永義知關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2人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2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 第三人(即參與人即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不另為沒收 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併予說明。 柒、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部分條文除外)。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 載之加重詐欺部分,其等共犯獲取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 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上訴人2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袁崇哲所犯如原判 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詐欺部分,袁崇哲沒有自首,且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獲取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不 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 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305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周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航空哩 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 哩程數之訊息(起訴書誤載為由劉泯佑張貼販賣哩程數之訊 息,應予更正),劉泯佑於大陸地區某處瀏覽上開訊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7月9 日晚間6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鳳梨圖案)」之帳號及臉書暱稱「張瑋廷」之帳號傳送訊息 與周佩盈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周佩 盈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以購買哩 程。劉泯佑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 「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星展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春蘭星展帳戶) 供劉泯佑匯款,劉泯佑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告周佩盈,由周 佩盈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依劉泯佑之指示將新臺 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款項後, 因誤認係劉泯佑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匯至劉 泯佑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人 民幣3,580元嗣經劉泯佑匯還,阮春蘭亦將新臺幣2萬元退還 周佩盈)。嗣因周佩盈匯款後遲未收到哩程數,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 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 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 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 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 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 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 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 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 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 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 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 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 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泯佑實行本案詐欺 犯行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某處,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 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 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所在地」, 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其原因不 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 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 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足認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換匯為由取得阮春蘭星展帳戶資料,復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佩盈聯繫出售飛航哩程數事宜後, 指示告訴人周佩盈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該帳戶,因而取得阮 春蘭匯入其名下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580元等情 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西藏旅 遊 ,因為VPN有問題才未能及時移轉哩程數給周佩盈,隔天 早上我也主動將人民幣退還給導遊,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瀏覽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 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數之訊息後,於上 開時、地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微信與告訴人聯繫,談妥以新 臺幣4萬元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並由告訴 人先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其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 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 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將阮春蘭星展帳 戶資料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 ,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 款項後,因誤認係被告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 匯至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47 至51、367至36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至34、82、178至181頁),核與證人阮春蘭、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49至158、159至168頁),並有阮春蘭與暱稱「赟 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00000000)間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頁)、周佩盈手機備忘錄 擷圖(見偵卷第99頁)、臉書暱稱「張瑋廷」帳號照片及個 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7、109頁)、周佩盈與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間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微信 帳號「Yida301135」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周佩盈間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53頁;本院卷第196頁)、被 告與周佩盈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5 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⒈證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一個社團裡面發要 收哩程,然後「張瑋廷」先用臉書訊息密我,那時候我在忙 沒有看到,後來他直接加我的微信,暱稱鳳梨圖案的人就是 「張瑋廷」。當時對方說他在西藏,我用蘋果手機的FaceTi me軟體跟他視訊,因為視訊有成功,所以我才匯款,我是一 邊匯款一邊跟他視訊,當下我還確認他有沒有收到,然後他 中途不知道說手機怎樣,還是他沒有講話就掛掉了,我再打 就打不通;對話紀錄中通話1分32秒的部分,是他說他在嘗 試登入中華航空的會員但忘記卡號,下方「nichole0715」 那個應該是我跟他要信箱,要幫他找回他的會員卡號,接下 來就是我叫他把名字、生日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他查,通話 26秒部分他一直說等一下、網路有問題,他收回的那兩個是 他的身分證,我有看到名字是「張瑋廷」還有生日,所以才 會問他英文怎麼寫,後來我發現查不到他的華航會員,密他 他也不跟我講,就跟他說不行的話就退一退,後來我也有要 求他接FaceTime電話,他就裝死,訊息中提到沒下載app是 指中華航空的app,轉哩程就是用那個登入航空公司的會員 再轉給我,接下來我跟他說要報警,最後在10時6分時跟他 說給他15分鐘回電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他後面微信就把我加 入黑名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核與卷附被告 與周佩盈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 53頁;本院卷第196頁),堪認屬實。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 ,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以假名「張瑋廷」自稱,並以進行Face Time視訊作為本人驗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於告訴人匯款 後被告卻未依約移轉哩程數,並以忘記卡號、無法登入、尚 在下載移轉哩程數所需之應用程式等理由推託,於告訴人表 示可以代為查詢會員卡號時,被告即提供不實之「張瑋廷」 相關身分資訊,導致告訴人查詢無著,更旋將告訴人之帳號 封鎖,使告訴人無法而斷絕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 意願,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哩程數 甚明。  ⒉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於被告表示無法 立即移轉哩程後,告訴人隨即要求被告將款項退還(見偵卷 第147、153頁),被告就此固稱其於翌日上午即將人民幣3, 580員匯還「賀雪峰」云云,然證人阮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我西藏拉薩的同事跟我說我們團上的客戶要換錢 ,於是我就把帳戶給他,等於是轉到我的臺幣帳戶,我再用 人民幣轉給他,113年7月13日我到德音派出所作筆錄之前帳 戶就被凍結,當時我人在海外,趕了連夜班機回來,知道好 像是被盜用後,就到德音派出所報案;我有用LINE跟周佩盈 聯繫,說她是把錢轉到這個帳戶,但不是我知道的那個原因 ,我就說那沒關係,我先把錢還給她,我們再處理後面的事 情;我發現此事之後就馬上聯繫「赟儿@环游世界」,是我 告訴她之後她才知道出了狀況,在這之前「賀雪峰」沒有跟 她說過換匯要取消,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交易不成功,要我 把2萬元退還給匯給我的人;據我所知劉泯佑後續有把錢退 給「賀雪峰」,這筆錢有進到公司的帳戶,時間就是我跟「 赟儿@环游世界」對話中所示之(113年)7月12日,是我跟 公司反映後才退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核與 卷附阮春蘭與暱稱「赟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 00000000)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 卷第189至194頁)及其中「赟儿@环游世界」所傳送交易時 間為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佑」匯入3,850 元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所示情形一致, 足認證人阮春蘭所證確屬真實,可以採信。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即已知悉其並未依約移轉航空哩程數 ,並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卻未立刻將阮春蘭匯入之人民 幣3,850元匯還導遊「賀雪峰」,亦未告知取消換匯事宜, 直至113年7月12日因證人阮春蘭發現帳戶遭到凍結而聯繫「 赟儿@环游世界」,再由「赟儿@环游世界」轉知「賀雪峰」 後,被告始將款項匯還,足見被告就上開款項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確有出售航空哩程之意願,僅係因VPN出問題而 無法履行云云,惟依證人周佩盈上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主要係 以忘記會員卡號、未下載相關手機應用程式等情事作為其無 法立即履約之理由,復憑藉不實之身分資料使告訴人無法協 助查知會員資訊,並旋即主動將告訴人之微信帳號封鎖而斷 絕聯絡,故被告未依約履行並非僅單純出自於網路連線問題 ,而係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翌日(即113年7月10日)上午 即主動退還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係於113 年7月12日經證人阮春蘭透過「赟儿@环游世界」向「賀雪峰 」反映交易問題後始退還款項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解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於事後將 人民幣3,850元匯與「賀雪峰」,然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 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 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使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退回,仍無 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周佩盈、透過他人與阮春 蘭議定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於 案發後退款之行為,即反推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係由告訴人於臉 書社團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之貼文後,被告始以私訊方 式與告訴人聯絡,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移送並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取財,竟透過三方詐欺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甫於113年4月間因佯稱可出售哩程數、寶可夢卡 片或進行換匯,得款後卻未依約履行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之113年 度偵字第7668號起訴書),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法敵 對意識非輕,犯後復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並以不實情節為辯 ,難認有何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詐取財物之數額、案發後被告已將款項匯還等犯罪情節;及 其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本案係 於緩刑期內再犯,且另有其他詐欺犯罪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從事自行車專賣店、經濟狀況 普通、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人民幣3,580元業經其匯還「賀雪峰 」,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證 人阮春蘭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款項確有返還至公司帳戶 ,其亦將告訴人周佩盈匯出之新臺幣2萬元退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 得,各該款項亦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其所實際持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 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其本案犯行中持以與告訴人周佩盈 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中固使用其廣州農商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然 帳戶提款卡並非等同帳戶本身,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 用扣案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犯罪所得,是扣案被告廣州農 商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新加坡幣324元、新臺幣1,900元及信用卡、金融 卡、銀行卡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周佩盈施以詐術,使其將 新臺幣款項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另以換匯為由使阮春蘭誤 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匯入,遂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匯至被告 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犯行 固涉及阮春蘭名下帳戶,然其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 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 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 係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而難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868-202412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謝韻涵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 4月6日冒用謝韻涵之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嗣改為寶華商業 銀行,再改為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商業銀行)申辦現金 卡,致星展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號),而被告於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即陸續向星展商 業銀行借款,截至96年9月30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05,971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冒用謝韻涵名義申辦 、取得現金卡,並持該現金卡向星展商業銀行借款,受有利 益,伊公司其後於97年4月29日自星展商業銀行受讓取得債 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償還)105,971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謝韻涵名義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辦現金 卡,其後並持該現金卡向該行借款,尚欠本金105,971元未 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與謝韻涵間 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 、判決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被告雖冒名申辦現金卡並 以之向星展商業銀行借款,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然因此受 有損害者實為星展商業銀行,並非原告。且依原告所提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見星展商業銀行係將其對謝韻涵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被告無涉。則原告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復未取得星 展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任何債權,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償還)105,971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與謝韻涵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原告復自承其僅單純受讓取得星展商業銀行對 謝韻涵之借款債權,而未承受星展商業銀行之業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並未因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而一 併取得星展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自難認其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可資行使。是原告徒以其受讓取得星展商業銀行對謝韻 涵之債權,即遽謂其受有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既未因被告冒名申辦現金卡及借款之行為,而受 有損害,復未受讓取得星展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則其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償還)105, 971元,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0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3-鳳簡-56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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