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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 正為「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 14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將提領之款項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 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 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和 解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 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 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22 112年3月4日仲信商旅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 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16時2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1)60000元 (2)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16時29分 49981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39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21時42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1時55分許 3002元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4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3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5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4 己○○(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5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29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43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6 庚○○ (未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12分許 499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15分許 49968元 少年吳○洋

2025-01-10

TPDM-113-審訴-394-2025011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佑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湯哥」、「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劉 翔華」、「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向周靜芬佯稱 :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儲值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哥」指示簡佑軒, 於同日9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由簡佑軒向周 靜芬收取10萬元,簡佑軒再依「湯哥」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不詳公園,將詐騙贓款放置公廁內,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35至39頁、本院卷第55、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被告搭乘計程車及叫 車紀錄(見偵卷第71、99頁)、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73頁) 、113年3月14日詐騙車手簡佑軒面交位置及路線圖(見偵卷 第97至99頁)、虛擬貨幣金流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17頁 )、被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25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6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9至156頁)、 告訴人周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富興幣所」、「COIN GREW-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帳戶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57至61、119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開現行法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 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 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 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 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 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其有修正後即現行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所稱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 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較低,另被告亦符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經手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湯哥」、「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湯哥」、「富興幣所」 、「COINGREW-客服」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未於本案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收取贓款10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之犯行獲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 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金訴-3601-202501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雨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日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富強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林月茹」之人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上網求職遭欺騙, 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吳芷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孫譽瑄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昌邑報案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籃景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怡潔報案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内作業中心113年4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20號函暨檢送 鍾雨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雨桑提出與「蔣承軒」、「 林月茹」、「Miss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蔣承軒」、「林月茹」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都不 知道,如果對方沒有返還提款卡也不知道怎麼辦,對方是要 在被告的帳戶內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可見被告根本無法控制 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也沒有可以取回提款卡的方式,並且容 任不明金流進出自己的帳戶,顯然是任陌生人使用;被告於 遭「林月茹」要求寄出提款卡時,即已經表示「一定要寄提 款卡?不能用別的方式?這樣風險很高耶」、「怎麼還要給密 碼?」等語,跟「蔣承軒」對話時稱:「這樣有點奇怪,感覺 有點像詐騙」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 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犯罪人員之 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吳芷菱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4日12時35分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吳芷菱,佯稱有抽獎活動,吳芷菱表示願意參加後,又於113年3月26日對吳芷菱佯稱已中獎,需匯款購買抽獎機會以獲得更多禮物等語,致吳芷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雨桑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2 孫譽瑄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孫譽瑄,佯稱需先消費獲得抽獎機會,又稱因帳戶問題無法匯款,需先繳費進行身分核實等語,致孫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3 陳昌邑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陳昌邑於113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陳昌邑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陳昌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 1萬5,000元 4 吳怡潔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吳怡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吳怡潔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吳怡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5 籃景瑞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籃景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籃景瑞上架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郵寄出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籃景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08

CHDM-113-金訴-364-202501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CUONG 阮庭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C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47-20250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很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也已經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調 解,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 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等,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 形,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 始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 學瑜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91至92頁),況且,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先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與其本案犯行之情節相 較,自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 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流浪動物愛護相關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始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且被告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等達成調解,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固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然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並於上 開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二人即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目前有 按月給付賠償,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如附表編 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其等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 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李佳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聯繫李佳融,並向其佯稱:無法正常下單,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50分許,分別匯款38,017元、27,044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陳聖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聯繫陳聖文,並向其佯稱:因貸款金額過大,且有重大疏失,懷疑我在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顏學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聯繫顏學瑜,並向其佯稱:訂單被凍結,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9,998元、9,997元、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9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6363、9065、13264、15119、 16339、19881、21507、26647、32279、3426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0380、49346、46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09、 22257、4568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 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 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 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 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縱使身分證件遭利用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5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印章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坤」之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國坤」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國坤」),且以LINE 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國坤」,讓「國 坤」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國坤」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某成員以己○○之名義向將來商業銀行( 下稱將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使用,並協助「國坤」綁定網路銀行帳戶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方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迅 速轉匯以隱匿詐欺之不法所得,任由他人持國泰世華帳戶、 所開立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國 坤」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己○○之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或再轉匯至何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9部分尚未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壬○○等23人 察覺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42至247頁 )。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甲○○、酉○○、天○○、辛○○、 子○○、寅○○、地○○、戊○○、巳○○午○○、乙○○、卯○○、丙○○、 未○○、丑○○、丁○○、戌○○、庚○○,及被害人申○○、辰○○、癸 ○○、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己○○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卡紀錄、(偵53427號卷 第45至50頁,偵9065號卷第45至51頁,偵13264號卷第47至5 7頁、偵16339號卷第79至84頁、偵19881號卷第41至44頁、 偵21507號卷第79至91頁,偵26647號卷第67、131至134頁、 偵33279號卷第39至43頁、偵34266號卷第115至118頁、偵49 346號卷第195至197頁)、被告己○○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約轉帳號、IP位址 及交易明細、調閱目標IP:110.25.64.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6363號卷第107至111、63至105頁)。 ㈣被告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3264號卷第59至64頁)、錢 包位址、所屬幣商等比對結果(偵13264號卷第6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84467號函及檢附被告己○○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15119號卷第53至55、57、59至66 頁,偵46305號卷第73至81頁)。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 0173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427號卷第23至25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393 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6363號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3433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065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937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264號卷第29至33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2582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5119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709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6339號卷第49至51頁)、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10018703P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偵19881號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2年3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33821B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偵21507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4211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偵26647號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149103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33279號卷第23至2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2年6月6日南警偵字第1120034819C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34266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726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49346號卷第53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12年8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432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46305號卷第25至27頁)。 ㈥告訴人午○○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27號卷第41至43頁)、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427號 卷第51至5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427號 卷第53頁)。 ㈦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6363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6363號卷第39至41、45至47頁)、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363號卷第49頁)、投資平台客服對 話紀錄截圖(偵6363號卷第51至53、57至61頁)。 ㈧告訴人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9065號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9065號卷第57至59頁)。 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256號函及 檢附另案被告林憲正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層帳戶, 偵9065號卷第39至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林憲正,偵90 65號卷第79至86頁)。  ㈩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被害人申○○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23至12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 號卷第125、187至18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127、181至183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eek客服對話紀錄、LI NE傳送之聊天對象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偵13264號卷第129至 179、185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97至19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01至205、215至217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07 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09至213頁)。  告訴人天○○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29至23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31至233、251至253 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 頁面截圖、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及投資明細截圖(偵13264號卷第235至243頁 )。  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63至267、291至293頁) 、告訴人辛○○申設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 71至275、28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277至287頁)、告訴人辛○○112年8 月1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 (偵40380號卷第31頁)。  告訴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11、315 至317頁)、網路銀行轉帳往來明細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 第313頁)。  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2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329至3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35至33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37至 343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51至352頁)、社群軟體Faceb ook社團租屋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355至356、358頁)、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5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59至367頁)。  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75至376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77頁)、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之身分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 Facebook個人頁面、社團租屋貼文截圖(偵13264號卷第377 至3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64號卷 第389至391、395至397頁)。  第一段網路股票投資詐騙匯入各銀行明細查詢表、第二段博 弈網路詐騙匯入各銀行明細查詢表(偵15119號卷第33至35 頁)。  被害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被害人癸○○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匯出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客戶收 執聯影本(偵15119號卷第37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19號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15119號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巳○○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6339號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339號卷第103至107、145至14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16339號卷第110至112、114至 144頁)、告訴人巳○○申設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6339號卷 第113、119頁)。  告訴人未○○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9881號卷第55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9881號卷第57、65、71至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881號卷第59、63頁)網路銀 行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偵19881號卷第61頁)。  被害人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507號 卷第39至43、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21507號卷第45至4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507號卷第63至70頁)、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張(偵21507號卷第71至72頁)。  告訴人卯○○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告訴人卯○○申設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26647號卷第86、88至91頁)、與投資平 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偵26647號卷第87至8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 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47號卷第94、1 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 47號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地○○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33279號卷第53、88至89頁)、告訴人地○○申 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279號卷第59頁)、詐欺集團 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79號卷第6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279號卷第91頁)。  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34266號卷第52至5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 266號卷第55至56頁)。  被害人亥○○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9346號卷第83至8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49346號卷第87至89、191至193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偵49346號卷第147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 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49 346號卷第169至189頁)。  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46305號卷第43至47、65至6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305號卷第61頁)、 告訴人丁○○申設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6305號卷第83至85、89頁 )、「EXNESS」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46305號卷第91至99頁)。  告訴人戌○○,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庭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3427號卷第93、101至102頁,偵493 46號卷第65至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2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 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9部分,匯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轉 出至其他帳戶,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未遂罪,惟被告乃全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此於被告權 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 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見偵緝2754卷第91頁),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見金訴卷第102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⑵至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得憑之減輕,當 為量刑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亦得依幫助犯減輕部分,當為量刑審酌。  ⒊未遂犯減輕(量刑審酌):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贓款尚未提領,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其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 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當為量刑審酌。  ⒋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印章予「國坤」之人 ,且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國坤 」,容任「國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將來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42至247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能力 有限,(見金訴卷第103頁),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大學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少爺 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47頁),以及上開想 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如附表編號19所示未提領3萬元,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藉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遮蔽去向之贓款,當屬洗錢財物無疑,該款項 並經圈存未提領,有將來銀行交易明細可佐(偵13264卷第49 頁)可參,而圈存尚非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仍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沒收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要屬另事。     ⒊至附表所示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管控中之其 他人頭帳戶,非被告所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陳信郎、蔡仲雍 、林宏昌、蕭擁溱、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之時間、金額 轉匯匯入之被告帳戶(第2層) 1 壬○○ (提告) 邀約壬○○至「MAX樂透MAX」博奕網站投資並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10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申○○ (未提告) 邀約申○○匯款投資「week」網站,佯稱多找資金可以賺更多云云。 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轉帳6萬1,811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轉出19萬60004元而(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57號併案 邀約甲○○至「東博投資網」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投資股票標的。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19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37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酉○○ (提告) 邀約酉○○下載名為「復華投信」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至該平台內投資獲利。 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 (入帳時間下午3時25分許) 另案被告林憲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轉帳8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辰○○ (未提告) 向辰○○佯稱可提供會賺錢之股票云云,邀約至「東博資本」網站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投資股票、基金等標的。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天○○ (提告) 向天○○佯稱可先在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與美金連動之虛擬通貨泰達幣後,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投資美金定存獲利。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30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辛○○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40380號移送併辦) 邀約辛○○在「UNISWAP」網站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帳150萬元 (入帳時間上午11時21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15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子○○ (提告) 邀約子○○投資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轉帳1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21分轉出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寅○○ (提告) 邀約寅○○在「EVEREST-CMS」網站上匯款投資美金與虛擬貨幣連動。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24分轉出78萬795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0 癸○○ (未提告) 向癸○○佯稱可購買低於市價之股票,詐騙癸○○匯款投資後,再以投資款遭洗到澳門太陽城博奕網站,欲追回投資款需依指示匯款存入指定帳戶及繳納稅金為由,再詐騙癸○○匯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轉出25萬5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 地○○ (提告) 邀約地○○在「資金盤」網站上匯款購買黃金賺取匯差。 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8分許轉出47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2 戊○○ (提告) 邀約戊○○下載並操作名為「Whitcoin」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5後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3 巳○○ (提告) 邀約巳○○下載並操作名為「ZB Pro」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投資虛擬外匯獲利。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入帳時間中午12時58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93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36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午○○ (提告) 邀約午○○匯款至「MBTC」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57分轉出24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邀約至其提供之網站充值投資。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卯○○ (提告) 邀約卯○○至「Nasdaq」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USTD。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19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3時3分轉出32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7 丙○○ (提告)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誘使欲租屋之丙○○匯出押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3萬6,0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5時22分轉出21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8 未○○ (提告) 在拍賣網站上散布不實之販售精品包訊息,誘使欲購買之未○○匯出價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丑○○ (提告)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誘使欲租屋之丑○○匯出訂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轉出至其他帳戶 20 亥○○ (未提告)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346號併案 邀約亥○○至「ETHF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再向亥○○佯稱欲提領投資款需繳納稅金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入帳時間下午1時47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36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丁○○ (提告)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305號併案 向丁○○佯稱可於「EXNESS」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投資款項。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同時28分許轉出25萬500元、2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前者同編號10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2 戌○○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5509號併案 自111年7月間起,向戌○○佯稱:可做虛擬貨幣投資,應依指示下載APP及操作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投資款項。 111年9月19日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93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13前段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3 庚○○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3號併案 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應依指示註冊投資,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11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列 同上列 111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6萬2800元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5後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024-12-31

TCDM-112-金簡-783-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086、15310、157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7581、17951、19350、21113、21744、22291、22536、23160、 23338、22352、24286、24648、24748、25971號、112年度偵字 第405、1478、4772、16097號、113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某日,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中信9557帳戶、中信 3830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 轉入帳戶後,即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 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 中信3830帳戶、或先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後,再轉匯至中信3830帳戶或中信9557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歷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操 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而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辛○○、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地○○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己○○、卯○○、巳○、丁○○、 佘坤穎、子○○、酉○○、亥○○、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林口分局;丑○○ 、寅○○、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 龜山分局;天○○、謝欣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岡山分局;王俊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177至19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信9557帳戶、中信3830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賺錢 才提供帳戶,但不知道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且沒有拿到 報酬云云。經查:  ㈠中信9557帳戶、中信3830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 ,且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前某日,申請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 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份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號卷(下稱111 偵17581卷)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下稱111 偵14806卷)第117、1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1075號卷(下稱新北檢111偵51075卷)第10頁,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60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4、65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77頁】;而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附表一「遭 詐騙之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 帳戶後,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證人吳貞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1偵14806卷第6至9頁, 111偵17581卷第19至2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8 號卷(下稱111偵15718卷)第15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53 10號卷(下稱111偵15310卷)第3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93 50號卷(下稱111偵19350卷)第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17 951號卷(下稱111偵17951卷)第7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 1113號卷(下稱111偵21113卷)第7至10頁,111偵21744卷 第7至11頁,111偵17581卷第13至1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3 218號函暨「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包 含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4086卷第31、52至 7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8號卷(下稱111偵246 48卷)第23至29頁】、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 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7號卷(下稱112偵1 6097卷)第45至86頁】》、「吳貞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 1日至111年4月30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111偵17581卷第2 7至29頁)、「黃人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5日至111年4月1 4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2號卷( 下稱(111偵22352卷)第48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8430號函 暨「王尚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45至368頁,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967號卷(下稱113立1967卷)一第67至9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143218號函暨「中信955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4086卷第31、79至92頁,111偵246 48卷第31至35頁)、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16097卷第87至 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08385號函暨「中信3830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111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7581卷第31至5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99367號函暨「中信3830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 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3338號卷(下稱111偵23338卷)第17至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35952號函暨「中信3830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 1年1月29日至111年4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352卷第 63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7880號函暨「中信3830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4748號卷(下稱111偵24748卷)第81至116頁,111年度偵字 第25971號卷(下稱111偵25971卷)第65至100頁】、「中信 3830帳戶」資料《包含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 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111偵15310卷第9至59頁)、存款基 本資料及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111 偵15718卷第43至65頁)、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 11年6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1偵19350卷第48至80頁)、 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 至111年5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7951卷第17至57頁) 、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存款交易明 細(111偵21113卷第15至55頁)、 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 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1744號卷(下稱111偵21744卷)第27至67頁】、 存款 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士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91號卷(下稱111偵22291卷)第 13至64頁】、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2536號卷(下稱111偵22536卷)第27至69頁 】、 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下稱111偵231 60卷)第67至118頁】、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 年5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6 號卷(下稱111偵24286卷)第15至55頁】、 110年10月26日 至111年5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偵51075卷第39至 78頁)、 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 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號卷(下稱112偵4 05卷)第225至231頁】、 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 1年6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卷(下稱112偵4772卷)第67至135頁】、 客戶基本資料、1 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2偵16097卷第87至106頁)、 存款基本 資料及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113立19 67卷一第27至46頁)、 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 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5卷第225至231頁)》、吳 貞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7581卷第73至75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國內(跨行)匯款交 易明細(111偵17581卷第79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工具,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 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 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 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 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 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 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 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 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 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 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 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 息,對方稱會幫忙將帳戶包裝好讓我取得貸款,我與對方不 認識且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當時因為 有資金需求,且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因為想要賺錢,我不知道提供帳戶要做什麼, 也不知道對方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什麼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 177頁),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原因,原先陳稱係為包裝 帳戶取得貸款,復改稱係為牟取個人獲利,顯然前後供述不 一,已難採憑;又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 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 金存入後再行提領或轉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 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 業之學歷,曾擔任廚師10年,現從事工程工作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7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00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先前曾向銀行辦理 貸款,且當時未要求需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 ),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就「對方向其收 集帳戶使用,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 果」已有所預見,竟仍因貪圖不法獲利,將本案2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使用本案2帳戶,顯 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之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以前詞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輾 轉匯入本案2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81、17951、19350、211 13、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22352、24286 、24648、24748、259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478、477 2、16097號、113年度偵字第85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受 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 、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 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辛○○、卯 ○○、丁○○、地○○、天○○、丑○○、戊○○及被害人壬○○、癸○○成 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83、84、143至1 48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僅就告訴人地○○ 部分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辛○○、卯○○、丁○○、戊○○及被 害人壬○○、癸○○僅給付第1期5,000元,告訴人丑○○及天○○部 分則不記得有無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金訴緝卷第198頁),且經告訴人丁○○、被害人壬○○ 及癸○○當庭確認無訛(本院金訴緝卷第199頁),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本院金訴緝卷第87頁)在卷可按,被告復未 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 從事工程工作(本院金訴緝卷第20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 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而取得任 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 訴緝第177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 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 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有何支 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爾文、劉昱吟 、錢義達、許恭仁、莊富棋、蔡東利、江耀民、江玟萱移送併辦 ,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匯入金額 備 註 1 辛○○(已提告) 辛○○於111年4月15日17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Jessica雯」、「N/M客服」、「Cheng睿」、「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等人,其等向辛○○佯稱:可選擇自行投資或代操獲利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7日13時53分許,由辛○○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於111年4月18日13時54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9萬1,000元至中信9557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4086、15310、157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18日15時32分許,由林冠旻所有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於111年4月18日15時32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中信9557帳戶。 2 天○○(已提告) 天○○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蜜蜂APP交友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天○○佯稱:可透過PChome平台儲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詞,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59分許,匯款18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4086、15310、157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甲○○(已提告) 甲○○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為「BitMex客服」之人,其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無須事先提供本金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4086、15310、157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4 戊○○(已提告) 戊○○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徵網路測試員」,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有一對一教學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貞璇) 於111年4月19日14時24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元至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17951號併辦意旨書 5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先後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為「百達會員分析群」、「語琪管理員」、「劉俊昇」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加入他們LIN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很好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1795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6 地○○(已提告) 地○○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為「妮可(nico小客服)」之人,其向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群內老師會帶操作獲利等詞,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尚喆) 於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3萬9,985元至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9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7 卯○○(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涂加煌,已提告) 卯○○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ALICE._12222」之人,其向卯○○佯稱:可加入FCHANGE線上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全程有人指導操作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28分許,匯款8萬8,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13號併辦意旨書 8 巳○(已提告) 巳○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經由IG投資廣告貼文,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育綸」之人,其向巳○佯稱:可透過「F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需繳納保證金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8千元 9 丁○○(已提告) 丁○○於111年4月初,先後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麗塔Rita總指揮」、「kasmi-線上客服」之人,其等向丁○○佯稱:可於「aezs」網站上註冊會員投資虛擬交易,需先依客服人員指示入資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6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0 佘坤穎(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余坤潁」,已提告) 佘坤穎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朱歆玲」之人,其項佘坤穎佯稱:可加入「YELR500」投資平台,且該平台內老師將教導獲利等詞,致佘坤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號併辦意旨書 11 寅○○(已提告) 寅○○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點選臉書廣告上「BitFlyer」平台連結網址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Charlie總指導」、「脫售出款部門」之人,其等向寅○○佯稱:可匯入資金,再由平台代操指數漲跌獲利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匯款9萬5,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號併辦意旨書 12 壬○○(未提告) 壬○○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經由Lemo交友平台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安茜」之人,其向壬○○佯稱: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號併辦意旨書 13 丑○○(已提告) 丑○○於111年4月8日16時許,經由臉書「小資向前衝」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及暱稱「羅哥」之人,其等向丑○○佯稱:可加入「WEB」投資網站,並為其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匯款6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人泰) 於111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10萬5元至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1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5萬3,004元至中信3830帳戶。 14 癸○○(未提告) 癸○○於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許,先於臉書發布賣手機遊戲帳號之廣告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臉書暱稱「Wint Y1」、LINE暱稱「kkkk」之人,其向癸○○佯稱:欲以1萬元向其買遊戲帳號,但須透過指定交易平台進行,需依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得領取交易款項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6、24648、2474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9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1元。 15 戌○○(已提告) 戌○○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財婦人生」粉絲專頁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戌○○佯稱:先至「N FTST0RE」投資平台投資NFT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於111年4月18日13時54分許,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9萬1,000元至中信9557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6、24648、2474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7日15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於111年4月18日16時許,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12萬1,000元至中信9557帳戶。 16 庚○○(未提告) 庚○○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交友平台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欣」之人,其向庚○○佯稱:可透過「R3.crda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6、24648、24748號併辦意旨書 17 子○○(已提告) 子○○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眉如」之人,其向子○○佯稱:可經由「THB TA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1號併辦意旨書 18 酉○○(已提告) 酉○○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酉○○佯稱:加入「PI0NNEX MAX投資平台」後,會有老師帶單每天操作,投資15萬即可獲利130萬等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款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匯款8,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4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19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0元。 19 乙○○(已提告) 王俊宥於111年4月2日21時54分許,經由IG、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亨」之人,其向王俊宥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詞,致王俊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4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20 未○○(已提告) 未○○於111年3月22日某時分許,先後經由網頁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Dorryen Alex」之人,其等向未○○佯稱: 可加入「bitFlyer加密貨幣交易所」,利用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0日14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21 亥○○(已提告) 亥○○於111年2月8日18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SIHUI」、「客服」之人,其等向亥○○佯稱:可透過ERGCOINBASE平台,教導、操作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詞,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7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於111年4月17日13時3分許,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6萬6,000元至中信9557帳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7號併辦意旨書 22 申○○(已提告) 申○○於111年2月16日10時許,經由Instagram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SANDY」之人,其向申○○佯稱:其為外匯買賣平台SGP代操老師,依其指示買賣外幣即可獲利等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49分許,匯款6萬4,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94號併辦意旨書                      合計 181萬2,001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辛○○ ㈠辛○○提出之NFT Market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冠旻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偵14086卷第11至2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4086卷第23、27至29頁) 2 天○○ ㈠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嫌疑人身份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CHOME商城登入介面、匯款記錄、郵局帳戶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111偵15718卷第33至39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5718卷第10、13、14、22、23頁) 3 甲○○ ㈠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5310卷第68至73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310卷第60至66頁) 4 戊○○ 林绣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5310卷第68、71至73頁) 5 己○○ ㈠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7951卷第71至7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7951卷第61至63、69、79頁) 6 地○○ ㈠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19350卷第26至4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11偵19350卷第12至20、24頁) 7 卯○○ ㈠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113卷第8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113卷第59至61、73頁) 8 巳○ ㈠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21744卷第153至163、165至16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1744卷第17至21、141至143、151、152頁) 9 丁○○ ㈠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2291卷第7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2291卷第65至74頁) 10 佘坤穎 ㈠佘坤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2536卷第10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2536卷第73、74、77、91、123至125頁) 11 寅○○ ㈠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23160卷第31至35、3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3160卷第63至65頁) 12 壬○○ ㈠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23338卷第57至5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3338卷第33至39頁) 13 丑○○ ㈠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352卷第27至31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2352卷第20至25頁)  14 癸○○ ㈠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4286卷第5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4286卷第59、63、64頁) 15 戌○○ ㈠戌○○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4648卷第11頁)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648卷第21頁) 16 庚○○ ㈠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4748卷第239、24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4748卷第27、28、33、41頁) 17 子○○ ㈠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5971卷第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971卷第25、26、31頁) 18 酉○○ ㈠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405卷第69至103、123至125、21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05卷第25、26、41頁) 19 乙○○ ㈠王俊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1偵51075卷第31、33至3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1偵51075卷第23至29、85至87頁) 20 未○○ ㈠未○○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六十萬當沖交易契約書(112偵4772卷第2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恆運理財投資公司持股契約書(112偵4772卷第19至22、27至3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772卷第39、47、48頁) 21 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6097卷第41至43頁) 22 申○○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1967卷二第133、141、179頁) ㈡申○○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13立1967卷二第207頁)

2024-12-31

SLDM-113-金訴緝-51-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秀鳳 代 理 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鳳(下稱 聲請人)係因求職之故,應雇主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以作為薪資 轉帳用。嗣聲請人驚覺有異,即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然聲請 人並無犯意,有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 聲再1)可證,而此一重要事證,未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 基礎,且有利於聲請人,以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妥適性,而原審未及時調查,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應不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㈡據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遺失, 稽諸上開脈絡與遍查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未曾審究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被害 人將款項轉帳前已辦理存摺、印鑑遺失。依形式觀之,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是否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間存在直接關聯,已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㈢本 案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他人轉 出至第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後續金流情形為何,將涉及客觀上是否 構成洗錢,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 ,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閱該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㈣綜上所述,基於上列理由及有利事證 ,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及漏未審酌的證據,足 以動搖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或 本旨,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 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 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 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葉○獻、告訴人鐘○ 城及賴○芸之證述、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 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資料、被害人葉○獻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 人鐘○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 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賴○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 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警員王○文於111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證據資 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 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卷附聲請人之中信 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 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113年度上訴字 第15號卷第104至105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 審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 136至137頁),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 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部分,因原確 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符合「新穎性」之 再審要件。聲請人雖執上開證據主張其有向銀行辦理掛失, 並無犯意,然觀諸卷內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 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 發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網銀約定轉 出入帳號資料(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45頁),可知 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 失並補發,且於同日申請啟用網路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於 111年3月13日在網銀上自行約定轉入帳號。參以聲請人於第 一審供述:有於111年3月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且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的時候是 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適逢疫情影響急需用錢,當時確 實是比較輕率,相信對方的說詞,伊主觀上雖然有懷疑,但 是想說試試看也沒關係,搞不好真的如對方所說的這麼好賺 錢,所以伊就依照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也去申請網銀給他 使用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78、122頁),可 見聲請人雖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 鑑掛失,但同日已辦理補發,是該中信銀行帳戶仍在聲請人 掌控之下。聲請人基於幫助該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並申請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 帳號,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聲請人雖聲請函調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欲查明是否確 有構成洗錢,然依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聲請 人中信銀行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已 於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中遭人提領,則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業遭掩飾、隱匿,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縱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仍屬洗錢未遂,又既未遂之 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無關 ,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即無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322-20241230-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江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江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嶺東南路某友人住處」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嶺東南路151號3樓即其某友人住處」。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近向上路5 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文山六 街往向上路5段方向行駛,在接近嶺東路與向上路5段交岔路 口處」  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廖江常身上散發濃厚酒 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⒊臺中市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二、核被告廖江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及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 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 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 車上路,且與范育唯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雖無人因此受傷 ,然所為仍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28號   被   告 廖江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江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8月16日20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及些許威士 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之安全,仍於113年8月17日7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近向上路5段,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范育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雙方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 7分許,對廖江常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江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育唯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4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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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京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京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 衡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8、99年間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5 8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35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范京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M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京光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   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5   巷口對面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攔查,發現身上   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1時   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京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ㄖ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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