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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5號、第14446號、第506號、第50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向其前女友 許佳鈴(所涉詐欺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高振皓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3日15時29分許 ,以上開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暱稱「baoe r0000000il.com」MyCard會員帳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 金額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上 開MyCard會員帳號。  ㈡於110年8月3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1日23時41分許,以上開 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 號(編號:RZ0000000000),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購買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 Gash會員帳號。  ㈢高振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楷」之人,而容任「小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華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1年10月8日3時36分許,以高振皓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華南帳戶,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華南 帳戶或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許佳鈴、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嘉、吳敏綺、張貽婷、莊惟 喆、陳家偉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 報表、上開MyCard會員資料、樂點公司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函、LI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 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 易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Gash點數購買紀錄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 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被告所為事實一㈢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 其僅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論罪法條欄贅載幫助犯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2.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 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 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申辦MyCard會員帳號、Gash會員帳號 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事實一 ㈠、㈡、㈢各次犯型被害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 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以及其前已因提 供門號與他人使用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扶養一名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侵害之法益固不同,然各罪 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 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定如本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就事實一㈢部分取得之600元係案發前向詐欺集團成員 所借款項,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事實一㈢部分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 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1 李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不實訊息,致李育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店,匯款2,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吳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LINE暱稱「遊戲(代儲)」與吳敏綺聯絡,向吳敏綺佯稱欲出售手機遊戲金幣、裝備云云,致吳敏綺陷於錯誤,購買右列金額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7日18時26分,在Gash遊戲網站購買1萬元點數 3 張貽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自稱「酒店經理蔡哥」撥打電話與張貽婷聯絡,佯稱若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然」女子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貽婷陷於錯誤,購買右列金額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0日8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明榮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2萬元) 4 莊惟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振皓」與莊惟喆聯絡,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莊惟喆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8日19時19分轉帳1萬元 5 陳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大手工鑽」與陳家偉聯絡,佯稱欲出售「天堂W」遊戲裝備云云,致陳家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0月9日9時17分轉帳4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高振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高振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高振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TDM-113-金簡-690-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8 號、第24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出監後至同年5月29日19 時28分前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元GASH點數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盜刷信用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騰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文槿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逸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31頁)、第 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13日一前鎮字第69號函暨附件 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7至21頁)、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3至2 9頁)、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 料1份(併辦偵一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供稱伊係在113年6月 12日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本案告訴 人洪文槿在113年5月29日19時28分即收到詐騙訊息,被告上 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日期應係在113年1月20日出監後至11 3年5月29日19時28分前之期間內某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 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 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拆除作業員、月薪約3 至4萬元),暨其提供1個門號、犯罪所得,及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價值500元之GASH點數,係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盜刷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證據清單 1 洪文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9時28 分透過IG軟體向洪文槿冒稱係其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文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9時38分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My Card點數儲值帳號) 3萬元 1.告訴人洪文槿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洪文槿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39至66頁) 3.告訴人洪文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33至37頁) 2 李逸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李逸泓,誘使李逸泓進入虛假台灣自來水公司網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匯豐銀行信用卡號,嗣遭盜刷信用卡消費。 113年6月12日 8時1分 不明 港幣5171.3元 1.告訴人李逸泓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李逸泓提供之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成功畫面截圖1張、簡訊截圖3張(偵二卷第21頁、第25至26頁) 3.告訴人李逸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7至18頁) 3 鄒騰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2分透過IG軟體向鄒騰逸冒稱係其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鄒騰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5時33分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My Card點數儲值帳號) 3千元 1.告訴人鄒騰逸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一卷第4至55頁) 2.告訴人鄒騰逸提供之對話暨匯款截圖1份(併辦偵一卷第14至16頁) 3.告訴人鄒騰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一卷第8至13頁)

2025-02-12

TNDM-113-易-2073-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恒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人代 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 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 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遊戲帳號(用戶號碼: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由甲○○以本案門號代收 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 完成本案遊戲帳號註冊。該詐騙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1日18時39分許, 以本案遊戲帳號在智冠公司MyCard網站下單購買MyCard會員 點數5,000點,並取得智冠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繳費帳號,該詐騙成員並另以 臉書名稱「張雅懦」之帳號刊登廣告,佯以欲轉售演唱會門 票云云,俟乙○○瀏覽該廣告後向「張雅懦」聯繫,因而陷於 錯誤,依照「張雅懦」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完成繳費儲值,該詐騙成 員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遊戲帳號即因而獲得MyCard會員點數5, 000點之利益,甲○○並因代收轉發驗證碼而獲有50元之報酬 。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4、86、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MyCard會員 點數交易資料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暨通聯記錄、基地台 位址查詢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一前鎮字第000085 號函暨檢附智冠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自動繳回)、Mycard 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蒞字第3887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 物款收據、乙○○回覆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惟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門號給詐騙成員使用並代收認證碼簡訊(見偵卷第74頁), 而本案被害人係於同年7月間遭詐騙,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之際,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成員將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並非無疑,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 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在知 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被害人乙○○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尚見悔意,雖有意願但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6 頁)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害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 詐騙成員將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犯罪」尚非無疑,有如前述 ,自亦難遽認被告對於「詐騙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後是否會 進一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必有明確之認知或有預見之可 能,復參以本案詐騙者所為係詐取MyCard會員點數,而依卷 內Mycard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可知,MyCard會員點數完成 儲值後並無法轉移到其他會員帳號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 ,且提供電信門號為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本身,經驗 上亦不必然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關聯,故本案 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12

NTDM-113-原金訴-33-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40、34663、45129 、39591號、114年度偵緝第45、46、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即附件一,下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詐 欺取財」後均補充「及得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至五 ,下同)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8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旋於該門市門口當場」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內」後補充「,以之繳納PDLIV E直播平台點數之費用,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㈦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下同) 犯罪事實欄第18行「5,000元」更正為「1,000元」。  ㈧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 暱稱『明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更正為「購買點 數用戶之IP位址與本案門號之IP位址相同」。  ㈨114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 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林宏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錢孟娜、吳彥 芃、陳永傑、蔡俊偉、許箔肯、陳采辰、王○紳(民國00年0 0月生)及洪○嘉(00年00月生)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錢孟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與 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次幫助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即詐得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竟仍任將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9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家電配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對價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第164頁),足見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正犯之犯罪 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曾耀賢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至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 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12年 12月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向林宏茗佯稱: 有iPhone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林宏 茗,致其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 部分另由警處理)內。㈡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以臉書暱 稱「禹綸」,向錢孟娜佯稱:有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 門號以取信錢孟娜,致其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至指定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部 分另由警處理)內。嗣林宏茗、錢孟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宏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錢孟娜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仲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宏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林宏茗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錢孟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錢孟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錢孟娜之事實。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以A門號為聯絡電話。 ㈤ 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 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且其上之簽名與卷附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被告之簽名,其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性大致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 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 ㈠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林偉倫」在「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手機之貼文,吳彥芃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林偉倫 」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倫」即向吳彥芃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 0元云云,致吳彥芃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依 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本案虛擬帳號A)。嗣吳彥芃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 案虛擬帳號A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 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㈡於112年12月17日之某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 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貼文,陳永傑瀏覽上開貼文後, 遂私訊「林偉」表示願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即向陳永傑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0 元云云,致陳永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本案虛擬帳號B)。嗣陳永傑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 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案虛擬 帳號B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 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 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案經吳彥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陳永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芃、陳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7日14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明綸」,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許 箔肯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明綸」並約定以預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訂金方式購買上開手機,嗣「明綸」即向 許箔肯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可約在臺南火車站面交該手 機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許箔肯,致許箔肯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 「明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許箔肯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暱 稱「明綸」提供之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時段暱稱「明 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案經許箔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許箔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許箔肯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紀 錄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1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在臉書 Marketplace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 256手機之貼文 ,蔡俊偉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對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對方即向蔡俊偉佯稱: 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 蔡俊偉,致蔡俊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蔡俊偉 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查後,發現上開虛擬帳戶中蔡俊偉匯款流向係以本案門 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 ,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案經蔡俊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蔡俊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蔡俊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 第47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7日1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 手機之貼文,陳采辰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宋恩」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宋恩 」即向陳采辰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 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陳采辰,致陳采辰陷於錯誤,於113年2 月17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境外香港公司所申 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MyCard點數5,000點,該詐欺集 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陳采 辰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查後,發現暱稱「宋恩」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 時段暱稱「宋恩」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6日19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承 恩」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之貼文,王○紳(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承恩」並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承恩」即向王○紳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致王○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至桃園市統一超商大崁門市,依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代碼並 以該代碼繳費5,000元。嗣王○紳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 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 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 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 不法利益。  ㈢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倫 」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 256G、黑色手機 之貼文,洪○嘉(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偉倫」並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偉倫」即向洪○嘉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並寄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2組予洪○嘉,致洪○嘉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依 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該2組代碼並以該代碼繳費共2,000元。 嗣洪○嘉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 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 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㈣案經陳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陳采辰、王○紳、洪○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采辰、洪○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 14年簡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 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2-07

TYDM-114-簡-14-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維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徐大展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 6,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 詐欺所得6,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 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 知情萬敏禎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本案儲值遊戲帳號「hui850 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以FACEBOO K Messenger暱稱「陳沒錢」私訊位在桃園市之徐大展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賣等語,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致電徐大展,致徐大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2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所取得系統自 動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內,然「陳沒錢」均未出貨,徐大展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大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並於同年6月10日後至同年1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2年下半年開始使用友人葉靜芬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FACEBOOK暱稱「陳沒錢」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大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陳沒錢」聯繫告訴人佯以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賣,雙方視訊洽談時,「陳沒錢」並無露面,僅有持「厲冠鋐」之身分證件供告訴人觀覽,「陳沒錢」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告訴人,然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陳沒錢」即不回應之事實。 3 證人萬敏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厲冠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厲冠鋐於112年6月24日尚在監獄執行中,且於111年12月8日入監前身分證曾遺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陳沒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陳沒錢」詐騙後,匯款至「陳沒錢」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上開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⑵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 ⑴證明上開虛擬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提供給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儲值所產生之匯款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產生上開虛擬帳戶之IP為「123.252.80.60」之事實。 7 ⑴IP「123.252.80.60」調閱資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⑶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IP「123.252.80.60」係王宏賓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裝機使用之網路,而上址房屋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由王宏賓母親賴秀勤出租予萬敏禎承租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葉靜芬所申辦,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犯詐欺取财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9年11月11 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11日20時34分至59分」;附 表編號9「109年11月19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 某時」;附表二申辦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遠傳電信 大橋加盟門市)」,均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 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另詐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廠 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均更正為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256G及 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1-3交付方式「張元蓉於左列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與陳力智」均更正為「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無 卡轉帳方式轉帳與陳力智」;附表四偽造署押(盜用印章) /數量「張元蓉/盜用印章」,均更正為「張元蓉/印文1枚」 ,另編號2詐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 號:Tab A8)及SIM卡1張」,更正為「平版電腦1臺(廠牌: 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力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訴字卷第73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附表四),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為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甲女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前開㈠、㈡、㈢、㈤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就前開㈠、㈢、㈤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取得其諒解,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27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 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女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附表四)「偽 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前開被告偽造之文 書,均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已如前述,雖非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 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 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 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   告 陳力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不實可協助申辦貸款之簡訊,經張元蓉瀏覽後, 陳力智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廖基宏」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聯繫,向張元蓉佯稱:刷 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增額之8萬元 額度可提高貸款額度,故會使用張元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 所消費金額其後均會支付等語,致張元蓉誤信其確實有依約 繳款之意與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刷卡購買該編號所示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陳力智,並將提供前揭信用卡資訊予陳力智 ,嗣陳力智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商店,持張元蓉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 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等值之「包你發」遊戲點數,陳力 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 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力智未依約繳款, 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力智於109年11月9日之某時,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 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稱「廖基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 聯繫,向張元蓉佯稱:可以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由其將 行動電話轉售賺取差價,後續月租費及分期付款餘款其均會 支付等語,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前往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 搭配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陳力智,陳力智因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嗣因張元蓉接獲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話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陳力智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意與能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自稱「廖基宏」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智哥」與張元蓉聯繫,接續向張元蓉佯稱:請以現金貸與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另因收購手機、現金不足,先匯 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為其墊付款項等語 ,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無卡提領現金交付與陳力智或匯款至 陳力智所指定帳戶代為繳納款項,陳力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物及如附表 三編號4至5所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力智未依約還 款,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力智於109年11月11日之某時,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 意與能力,竟為賺取仲介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元蓉佯稱:可以租購契約申辦行動 電話換現金之方式辦理小額貸款,分期貸款其均會繳付等語 ,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隨同陳力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豐宏數位通訊館,申辦租購契約,再以所租購之 行動電話(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Pro 128G)分 期付款貸得5萬0,814元,其中2萬1000元由張元蓉當場收受 ,陳力智因而詐得仲介費5,000元。嗣因陳力智未依約還款 ,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力智於不詳時間、109年12月10日15時53分許,以協助申辦 貸款為由,分別自余欣潔、張元蓉處取得余欣潔、張元蓉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張元蓉印章1顆。詎陳力 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 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 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內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余欣潔、 張元蓉同意或授權,要求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友人(下稱甲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余欣潔及 張元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如附表四所 示地點,冒用不知情余欣潔之身分,佯稱係張元蓉之代理人, 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之欄位內,盜用張元蓉之印章蓋印 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元蓉委任余 欣潔為代理人申辦如附表四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且將之遞 交予如附表四所示地點通訊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元蓉確實有委任余欣潔代為申辦如附 表四所示門號之意,因而交付以如附表四編號1門號搭配行 動電話換取之現金6,000元、同表編號2所示門號搭配之行動 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與甲女,再由甲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陳力智,足生損害於張元蓉 、余欣潔、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 性,陳力智並因而詐得前揭之物。嗣因張元蓉接獲遠傳電信 公司催繳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張元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元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家豪、蕭宏志、 趙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元蓉信用卡台幣 消費明細、遠傳電信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 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日回函暨 所附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人余欣潔及張元蓉證件正反面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證人張元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各1份、租購契約書及麻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4 張、證人陳家豪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5張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各次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 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 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在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數量,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另被告所詐得如各附表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仲介費5,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數量 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化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行動電話換取現金6,000元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張元蓉/盜用印章 受託人 余欣潔/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2 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17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化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張元蓉/盜用印章 受託人 余欣潔/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之金額 1 109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1萬元 2 109年11月12日0時29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5,000元 3 109年11月14日22時17分許 陳力智先於109年11月14日21時48分許匯款4,000元至張元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張元蓉再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1,000元 4 109年11月18日13時1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元至陳力智指定不知情趙麗華所申設、蕭宏志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5 109年11月18日21時13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匯款4,000元至陳力智指定不知情陳家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0 109年11月9日23時37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000○0號(遠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 2 0000000000 109年11月10日2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永康直營服務中心)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商店 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額 1 109年11月8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台南中山南門店)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2萬8,500元 2 109年11月11日某時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遊戲點數 5,000 3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690 4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00 5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590 6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70 7 109年11月14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223 8 109年11月19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9 109年11月19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10 109年11月20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990 11 109年11月20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70

2025-01-23

TNDM-114-簡-207-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德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下稱陽德松)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 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10分許前某日,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 認證號碼,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 註冊「ya6780000000il.com」號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MyCar d會員帳號)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 表「匯入虛擬帳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並儲值 至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嗣因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均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瑜、駱建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陽德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越南要來 臺灣時,越南的仲介叫我申辦3張電話卡,仲介公司跟我講 到臺灣時選其中1張使用,我確實有使用其中1張電話卡,至 於本案門號我就丟掉了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28、6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13年4月1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1 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開通資料(偵卷第79至87頁)、113 年8月28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33號函(見偵卷第134頁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8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先以本案 門號為認證號碼,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 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表「匯入虛擬帳號」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112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29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所示虛 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見偵卷第26、27頁)、第一 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一總集字第0044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3、114頁)、智冠科技公司11 3年9月16日智法字第11309160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yCard會 員帳號註冊流程(見偵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本 案門號通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至96、14 2至15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扣點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一節,先於警詢中辯稱:其不 知道何人申設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何人拿我的資料去申請 本案門號云云(見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在越 南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電話卡帶來台灣,但我不知 道本案門號為何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19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到台灣後,就把本案門號丟掉了云 云(見審易卷第41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 其並未申請本案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 ,但不知道為何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來台灣時就丟掉,其並未使用本案 門號,應僅係遭人盜用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為辯解並不一 致,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既基於使用目的 ,而1次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3個席動電話門號,顯見其當時 應有使用該等門號之強烈需求,但依據被告供稱其於申辦本 案門號後,並未使用,隨即予以丟棄一節,依其所述之情節 ,要與一般人一次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之客觀常 情有違,是否得以遽以採信,非無疑義。  ㈡又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 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 ,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 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 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係使用竊取或遺失之SIM 卡,因SIM卡申辦人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 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收受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 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使該等成果,落入其等無法完全掌控 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自身卻無法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 行支配,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不會在其等獲得詐騙款項前即報警或辦理停話,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  ㈢參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於申辦後,於同年6月30日即開通使 用該門號,並經用以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再經由手機 號碼驗證,形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支付帳戶;又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供以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等所匯入儲值之款項,此有前揭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6月30日開通使 用本案門號,並被使用於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而本案 號於間隔甚短之時間內即綁定金融帳戶,形成本案虛擬支付 帳戶,以供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倘非被告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從形成該等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 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相關犯罪工 具,足認本案門號之SIM卡,應係被告自行交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MyCard會員帳號後,用 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 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 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率爾提供本 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段、數量 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現在工廠擔任工人及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等庭生活 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 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 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性質上 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併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相關證據資料 0 黃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冠瑜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黃冠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黃冠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0、31頁) 2、黃冠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至38頁) 3、黃冠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 4、黃冠瑜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0 駱建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駱建呈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駱建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5日20時39分許,匯款5,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駱建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6、47頁) 2、駱建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至53頁) 3、駱建呈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 4、駱建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8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77-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中 旬起,邀江長青(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加 入鄭志宏所屬以綽號「京哥」、「火鍋」、「大園忠」(音 譯)之「忠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江長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再與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附 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2、1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二、鄭志宏自101年5月10日起,邀袁明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鄭志宏復於同年月24日指示吳振安(吳振安係透過古文鑫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吳振安、古文鑫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判決確定)向袁明宏拿取鄭志宏先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6張及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鄭志宏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透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13以外各編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 絡或電話轉接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3 、5、7、9、14、15所示之犯行,致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額;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而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編號11所示之金額;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為附表編號2、4、6、8、10、16、17所示之犯行,致 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 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吳文正」、「康敏郎」。   理 由 一、被告鄭志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5、453頁),核與附表各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 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戴偉朕、林淑甄、黃淑 惠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監聽 譯文、吳振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被害款項之匯轉資料、偽造之 公文書、江長青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新竹武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古文鑫與被告間之通訊帳號擷 圖、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統一超商遊戲點數儲值交 易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袁明 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暨檢附之袁明宏電信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含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4號、101年 度重附民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7號、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4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 號(含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9號、花蓮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3號等 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其中第1項 第1款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提高刑責,惟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 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 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 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尚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㈢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 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 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 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名稱縱與實際名稱未盡相符,然一般   人苟非熟知我國偵查、審判等相關機關之組織,實難分辨該   機關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7、9、14、15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1部 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6、8、10 、12、13、16、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 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 書所載係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雖誤引罪名、起訴法條, 然逕由本院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取財模式,被告縱非每一環節皆親力親為,然被告所為犯行 ,乃本案詐欺集團整個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 遂」之法理,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與吳振安、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附表編號1、2、5、6、9、11、12、16 、17之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或提領款項,乃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 7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購買點數,亦屬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上理由,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原係出於詐取財物為其主要目的, 且詐取財物之情節重於獲得利益,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犯之 一罪。  ㈨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4、6、8、10、12、13 、16、17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犯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刑責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固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予以論罪,惟本案被告之 犯罪行為態樣,實質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之行為態樣無異,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既係有利被告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亦應在適用 之範圍。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以「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為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固坦承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迄今業已賠 償被害人乙○○、辰○○合計52萬元,該金額已大於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25萬元(詳後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詐欺犯行 ,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有關假冒檢警人員部分之犯行,則未承 認(偵緝319卷第43至49頁),因此,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騙取財物,部分犯行甚至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 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 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各被害人合計所受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僅承認部 分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雖非首腦 或居於同等地位之人但亦非下游末端之角色(本院101訴259 卷第20、21頁),所為分工態樣,雖與被害人乙○○、辰○○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已賠償部分調解成立金 額(本院卷第434、459至474頁),然其餘被害人則未成立 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 1、113、149、341頁),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17次犯行,手法具類型化,同一 類型中之手段近似,時間相距非久,罪質相同或相類,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 、處分者為限。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獲取之金錢或報酬共約25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一再否認伊係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並稱伊之上游係綽號「京哥」、「火鍋」之臺灣人,伊僅 係介於上游與下游之間(本院卷第252頁),袁明宏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為綽號「大園忠」(音譯)之「忠叔 」,被告則係負責訓練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本院101訴259 卷第20、2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雖非下游成員,然亦無明確證據足證係首腦或居於同等地位 之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無經檢警查扣者,除 被告上開供承之25萬元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其他金額或獲得其他金錢、利益,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25萬元。又被告迄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實際賠償被害 人乙○○、辰○○各26萬元,合計5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67、168、434、459至47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公文書、印文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6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6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6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380至 385頁),及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3枚、「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413至415頁),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⒊至附表編號2、4、6、8、10、12、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6、8、10、12、13 、16、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揭文書,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取財物行為時,業已 分別交付上揭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而由上揭被害人取得各 該文書之所有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實力支配 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與結果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4日以電話假冒甲○○在上海工作之女,佯稱因買賣股票失利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15時7分許、同年6月7日11時22分許,接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5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去電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家,於電話中向乙○○自稱高雄榮總護理人員,佯稱其大眾銀行帳戶遭「王淑華」冒用,嗣接續自稱「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要求完成金融清查、向金管會調閱資料比對,訛稱比對結果發現不明帳戶,又冒充「黃榮德」檢察官,佯稱實施金融控管分案調查,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5月28日15時許、5月29日15時許、5月30日9時30分許、5月31日某時、5月31日5時58分、6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偉東)、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合計1,16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乙○○,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乙○○。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4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丙○○友人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4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假冒桃園榮總櫃臺小姐,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冒用,嗣假冒「陳世昌」警員、「許嘉輝」科長稱帳戶涉及龍華投資公司洗錢,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交由國家暫管,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0時40分許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95萬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該95萬元交付「黃榮德」檢察官指派之人,為取信丁○○,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丁○○。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戊○○之妹,佯稱因操作股票,需20萬元周轉,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許,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賴宏昇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2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假冒桃園榮總護理人員,稱其雙證件遭人申辦人頭帳戶詐欺,且經通緝,現由「黃榮德」檢察官指揮「許佳輝」科長偵辦,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接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巳○○)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辰○○),為取信己○○,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己○○。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4日21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假冒奇摩拍賣賣家,稱庚○○先前網路購物,賣家扣款錯誤,欲退還180元,嗣假冒中信銀行行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要求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佯稱其操作錯誤,需至便利商店購買智冠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致庚○○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萬點(市價約2萬8,500元〈點數之95折〉至3萬元)。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5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辛○○,假冒高雄榮總李護士,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要求開立證明欲申請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涉大眾銀行不法案件,帳戶已遭凍結,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1時許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珮玉),為取信辛○○,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辛○○。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佯稱係壬○○之弟媳,因欠銀行錢,請壬○○匯款,致壬○○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惠);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20萬元至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尚鴻);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基隆愛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妏欣);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啟銘),合計4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6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葵○○,假冒桃園榮總職員,稱其身分證遭「王淑華」申請健保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榮華投資非法吸金,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領出以利假扣押,致葵○○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30日匯款港幣563668.97元(折合新臺幣2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葉國強),為取信葵○○,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葵○○。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8日10時許,以電話向子○○佯稱高雄榮總心臟科護理長,有行騙女子代為申請醫療補助,嗣以吳振安負責設定轉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陳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帳戶涉及犯罪將凍結帳戶、羈押,須繳納保證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花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接續提領60萬元、128萬元後,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住處,交付上開188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2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非法洗錢,並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丑○○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6分許匯款48萬元、3萬元至江長青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接續於同年5月2日某時匯款100萬元至江長青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江長青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151萬元至本案詐欺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1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帳戶涉詐欺遭凍結,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交由國家監管,致丑○○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3日匯款8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江長青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8日以電話聯絡寅○○,假冒其姪女欲借錢,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林淑甄所交付配偶王駿龍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聯絡卯○○,佯稱其親戚,請卯○○匯款,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黃淑惠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1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辰○○,佯稱其個資遭詐欺集團使用,嗣假冒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廖隊長,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363巷口,將其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94萬7,747元)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28日、29日匯款415萬元、348萬元、260萬元,合計1,02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為取信辰○○,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辰○○。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陸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陸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17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3日前某日,假冒桃園警察局「廖士華」隊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稱其涉投資詐欺,要求將定存款解約轉存入帳戶,致巳○○陷於錯誤,接續將新竹一信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05萬轉存入新竹一信建功分社帳戶;將清大郵局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60萬轉存入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9時許,在新竹市赤土埼公園公車站牌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為取信巳○○,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巳○○。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參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2025-01-20

HLDM-112-訴-165-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625、35100、36878、37795、40468、40469、40681、4 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仕翔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身分,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可預見 得利用手機門號申辦特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利用該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交易虛擬帳戶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款項,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許起,使用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安 琦」之人收取驗證碼,並將驗證碼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 「蔣安琦」,張仕翔轉告每則驗證碼可獲得人民幣10元之報 酬。嗣「蔣安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利用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 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 張仕翔配合提供驗證碼,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㈢智冠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本 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之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交易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協助「 蔣安琦」收取多則驗證碼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並 協助轉告驗證碼,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共高達1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 ,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已與 其中2位不詳被害人調解成立(金訴卷第68頁),然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佐證,並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金訴卷第6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倘若仍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胡宗鳴、張雅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之會員帳號 備註 1 謝欣伶 113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盜用謝欣伶友人即暱稱「Kim Lin」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向謝欣伶佯稱急需用錢。 ⑴113年5月24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 2 游智喨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假冒游智喨友人名義,向游智喨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00號 3 林雅萍 113年5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林雅萍友人陳紫薇名義,向林雅萍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匯款3,015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78號 4 楊承恩 113年5月20日22時許,盜用楊承恩友人即暱稱「Luke」之Instagram帳號,向楊承恩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95號 5 曾堃展 113年5月17日14時12分許,盜用曾堃展友人即暱稱「Aona」之Instagram帳號,向曾堃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8號 6 孫千涵 113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盜用孫千涵友人即暱稱「圈圈」之Instagram帳號,向孫千涵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9號 7 潘彥廷 113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盜用潘彥廷友人葉汝鈞之Instagram帳號,向潘彥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9時2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81號 8 許惠婷 113年5月26日21時許,盜用許惠婷友人即黃瑋真之Instagram帳號,向許惠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6日2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98號 9 呂心玉 113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盜用呂心玉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呂心玉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10 謝尚錕 113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盜用謝尚錕胞兄謝尚憲之Instagram帳號,向謝尚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6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4號 11 黃嘉惠 113年5月20日16時21分許,盜用黃嘉惠胞妹之Instagram帳號,向黃嘉惠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8號 12 王群緯 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盜用王群緯友人黃駿宥之Instagram帳號,向王群緯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596號 13 陳柏睿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前之不詳時許,盜用陳柏睿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陳柏睿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 14 施震瑋 113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盜用施震瑋友人即暱稱「早睡困難戶」之Instagram帳號,向施震瑋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7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13號 15 盧美君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盜用盧美君友人宋冠儀之Instagram帳號,向盧美君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6 陳耀威 113年5月16日17時13分許,盜用陳耀威大嫂即暱稱「Ciao1202」之Instagram帳號,向陳耀威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6日17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0號 17 林士哲 113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盜用林士哲友人郭一尾之Instagram帳號,向林士哲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1號

2025-01-20

TCDM-113-金簡-73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祥旺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 、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 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 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3,8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 ,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 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蘇祥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 ,使被害人易辰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撫養(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詐得3,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2時 28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 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帳號),並以上 開門號做為綁定門號而取得本件帳號使用後,於112年11月3 日前某時許,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依庭」之名義,於臉書社 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 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1月3日上 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蘇祥旺聯 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庭」向易 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致易辰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司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冠公司 之本件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均係由其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易辰,以此假買賣方式取得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易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易辰提供之其與「張依庭」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智冠公司提供之本件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智冠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旋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遊戲 帳號),復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依庭」 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 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 1月3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 蘇祥旺聯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 庭」向易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 致易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 司因本件遊戲帳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 冠公司之本件遊戲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易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易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之「w00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0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核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案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15

PCDM-113-訴-6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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