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裕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蘇彥安專利師
被 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
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並應將已製造、
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
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資訊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
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
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
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2月22日,
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保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0
年2月21日。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自訴外人好潔行購入由被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設計專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公司前開情事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公司仍持
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
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
系爭產品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另被
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
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
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
行比對,可知兩者顯有區別,非屬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選
購時,可發現系爭產品表面部具有一個環狀之環邊部,其上
緣具有數個等距離間隔排列之勾體,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透
過被證1之過濾網1、10之組合、被證1第一、二、四圖之組
合,可知系爭專利僅就局部特徵略微修飾,且未能使系爭專
利之整體外觀跳脫先前技藝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
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的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
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僅是應用流體力學原理用以導引小
便斗內之水流、液體,防止小便時尿液噴濺,系爭專利「底
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線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亦係為了因應
能與網狀構造進行結合功能需求,均屬於純功能設計,並非
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設計專利定義,並非比對、判斷範
圍。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方為合理,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爭議處僅在於圓頂體
的濾網材質部分,其專利貢獻度僅為35%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2
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權期間12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公司網頁(網
址:http://www.blossom-scent.com.tw/)張貼系爭產品之
相關資訊。
三、被告段式偉自105年8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二、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
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
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
://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
品之資訊全部刪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圓
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
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
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周
緣則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
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事實說明: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
被告公司網頁有系爭產品相關資訊(甲證8,本院卷一第85
至93頁),原告有購得一箱60件系爭產品,並提出該產品拆
除並封存所製作之公證書 (甲證10,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
)。
㈡系爭產品照片:
㈢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如附件1所示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該產品係
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及環體所構成,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
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及外
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外側設有一環體,該環
體具有呈同心圓狀之一環形凹溝、一環形體及環邊部等形狀
,該環形體及環邊部之間以連接條接合而構成環形軌道狀,
環形軌道並界定出數個呈環形平均間隔排列之扇形區域,該
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
㈣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芳
香清潔劑容器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
品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
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459828號「小小便池用立體
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年02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㈡設計內容:
被證1揭示,第一圖係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之立體示意圖,
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
篩孔101。該第二圖為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
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其是由聚氯乙烯(P
VC)材質製成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
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如第四圖所示,本
創作第二實施例,係在該過濾網10頂面利用熱壓方式固設有
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
30,該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構成相同,亦是由呈彎曲狀之
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
㈢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
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
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
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
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
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
,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
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主要是使用在辦公室
、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
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少部分亦會使用在一般
家庭有裝設男性小便斗的廁所裡,故「普通消費者」係應
以常有機會使用到男性小便斗之人及該等場所管理採購人
員或衛生清潔打掃之人員為主,該等普通消費者對於芳香
清潔劑容器之外觀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
認識能力,在選購該領域之系爭產品時,其觀察方式是以
俯視角度的適當距離為觀察。
㈡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
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
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
」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在侵權
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
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⒉在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
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侵權比對,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
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
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
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
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
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
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與系爭產品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皆是使用在男性小便斗的清潔物品,
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依本案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視面(即俯視圖)係設在該物品明
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佔有重要部位,
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
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側面(即前、後視圖、左、右
側視圖)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
以一般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中等或較
小權重;而對於該物品之底面(即仰視圖) 係設在該
物品較易忽略位置,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最小
或忽略不注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賦予最小權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C「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
圓孔」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D「系爭
專利之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
出部,系爭產品之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體形狀」及E
「系爭專利在底面部並無環邊部,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惟查,其中D點,因二者的圓形底板位於
該物品之底面,係設在該物品較易忽略不注意位置,當
該物品放置在小便斗上,其圓形底板的外觀特徵幾乎不
會被觀察到,非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且
非「視覺重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
、189頁);再查,該E點,雖然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但普通消費者在購買
或使用系爭產品時,從俯視角度觀之,一般較不易察覺
或注意到系爭產品該底面部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複數個勾
體特徵,縱有察覺該特徵,然所佔視覺面積甚小,並不
足以影響整體具有B「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
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之視覺效果,此有被告
所提出完整包裝之系爭產品已明顯揭露該圓弧形頂面主
體的不規則網狀外觀,作為主要銷售的視覺效果(被證
4,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使用時之情境比對影片,可證明主要是以俯視角度
為整體觀察得到佐證(甲證23至27,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
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前述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及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之共同特徵,已足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
設計構成近似,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
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告雖辯稱: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後,可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包含「共同特徵a」與「共同特徵b」
,不應將其列為侵權比對分析中之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
表面部外觀網狀線絲與環狀之環邊部兩者顏色差異、對比
極大,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之,可見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表面部外觀上顯然有所區別;且比對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仰視圖之底面部外觀,顯然有所區別,
而非屬細微差異,在普通消費者進行選購時,足以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之差異云云(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惟查
,專利侵權判斷時,應先確定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
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在確定專利權範圍時
,依整體原則,應綜合圖式各視圖所揭露的形狀、花紋、
色彩等全部內容構成一設計,原則上,各視圖中所揭露的
所有設計特徵皆應予以考量,不得忽略,亦即不得僅考量
部分之設計特徵,而擴張其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未包含色彩,系爭產品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且被告在專利侵權判斷時認底板應納入比對基礎,然於專
利有效性抗辯時又稱「系爭專利之『底板』非為視覺重點,
且其無特殊外觀,並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其前
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感受似一個底部圓盤在下
方穩固地盛托拱托,並以數個勾體勾住系爭產品表面部,
而有緊密結合不會分離之視感,及呈現顏色對比反差很大
之視覺感受,環狀之環邊部、勾體幾乎佔據了表面部之一
半面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外觀上足以區別云云(
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
此類物品時,明顯容易觀察到之視面皆為俯視角度,尤其
是此類物品經常使用在辦公室、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
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
斗上,不論是該小便斗裝設在牆面上或設置在地面上,以
一般男性如廁站立習慣,眼睛觀察的視角和距離,皆具有
相當程度的一段距離,普通消費者在「正常使用時易見的
部位」的視覺重點仍是從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由線絲形成不
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的圓弧形頂面主體之圓頂體外觀,
較難觀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側面視角之差異。再者,
雖然購買系爭產品時可能會觀察到該環邊部及勾體特徵,
但其僅拆開包裝袋後的一次性觀察,較不易形成整體視覺
印象,且當將該物品正常使用放置在男性小便斗上時,因
男性如廁目視該物品時是具有一定距離,顯然更不容易觀
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前述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近似之整體視覺
印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02月22日,於105年06月28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
專利法)為斷。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設計雖無前項各款
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時,則該設計不
具創作性。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
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
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
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特異之視覺效
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
計特徵之視覺效果(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
第3-3-17頁)。再按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
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
,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
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22頁)。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係『純功能性
設計』,…,系爭專利之『底板』,己被被證1揭露,且係『純功
能性設計』」云云(本院卷一第186、189頁)。然查,被告
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係指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
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中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與先前技藝是
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
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
作為比對、判斷之範圍(參西元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
準第3-3-12頁),以及所稱「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
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
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由於
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
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
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
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參西元
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2-5頁)。由此可知,系
爭專利該網狀構造過濾網及底板除具有一般過濾排水及容置
清潔劑等功能性外,在設計自由度上,仍得就形狀進行創作
變化,並非僅全然取決於功能考量所產生出必然匹配的基本
形狀或僅是該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特徵,且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具有「
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
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屬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
設計結果,亦非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之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被告所稱「純功能性設
計」考量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其設計重點為『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
造之圓頂體』,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實與事實不符,…
。再和被證1第四圖具有圓頂表面的側視圖相對應,該側視
圖的立體圖,極易令人思及自圓周漸漸高起之圓頂體造型。
…。顯然是故意忽略被證1專利領先業界使用不規則彈性絲網
狀於男性小便斗的事實,以及粉飾原告襲用被證1專利之部
分特徵於其產品的狀況」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證1第四圖雖有揭露不規則彈性絲網狀之立體過濾網外觀,
然該圖為剖面圖,所呈現整體為「帽子形」之形狀與系爭專
利所呈現半圓球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之形狀,兩者外觀
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
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
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批發業、零售業、製造業,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
對於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如同芳香清潔劑容器類型的清
潔用品,較易掌握其資訊並有能力瞭解,以其交易規模實
應注意投入資源釐清相關專利權範圍,應有較高程度之注
意義務,並具有預見且(及)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
於110年7月22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所寄送律師函(本
院卷一第79至82頁)之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
行為,應認其有過失。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侵權後,雖已
知悉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未再行向專業人員確認是
否有侵權之可能,卻持續販賣系爭產品迄今,並於110年7
月27日委請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覆原告無侵權一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之侵權
行為,足認其自110年7月22日即為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確信其產品與先前技藝相同,其特徵與
原告專利截然不同,並無侵權的可能,自無可能成立故意
侵害專利權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可能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
外觀」,其與被證1具有「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
呈帽子形」之外觀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未
具體說明其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何理由足以證明其確
信並無侵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侵害人因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公司
提出之系爭產品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售資料
,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至127頁)作為原告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之依據,及依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36.6
6%(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71頁)計算應扣除系爭產品成本
及必要費用(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
至127頁),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
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之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該
產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感受的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
買意願及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同樣皆具有「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
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
察的俯視角度觀之,其前述設計特徵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
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
因素,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100%計算,應
屬妥當。
⒊被告雖辯稱: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重在清潔過濾除垢,產
品結構分三部分,分為1.為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2.圓
頂體內之芳香清潔藥錠、3.底部之底板部分。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若有爭議之處,僅在於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
單就圓頂體部分而言,或有吸引消費者並產生對系爭產品
之需求感,此部分對系爭產品有達致百分之35之貢獻度云
云(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40頁)。惟查,從被告提出系爭
產品之包裝觀之(被證4,本院卷二第45頁),該包裝正
面為一透明面,包裝背面為一白底面藍字,在透明面內可
直接觀察到圓頂體的濾網材質,但該芳香清潔藥錠是放置
在圓頂體內,並無揭露該藥錠外觀,即可認定該藥錠並無
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獻
度;同樣情形,該底板放置在圓頂體底部且為包裝背面的
白底面所遮蔽,亦無揭露該底板外觀,即可認定該底板並
無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
獻度,縱認該底板的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有複
數個勾體之設計特徵,然從該包裝正面觀之,其前述底板
的環邊部設計特徵在系爭產品所占視覺面積甚小,尚不足
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幾乎無帶來任何視覺效果
貢獻度,故被告答辯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銷售資料所列金額之加總為9,360,336元,並
以毛利率36.66%、貢獻度100%為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所得
利益為3,431,499元(計算式:9,360,336×36.66%×100%=3
,431,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自110年7
月27日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且於被告公
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本應採取避免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措施,詎其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
施,反而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公司惡性非輕,爰
依原告請求就其110年7月27日後之所得利益,以專利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酌定2倍之損害賠償數額,此部分賠償金額
為6,756,71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6,8
09,856元(53,142+6,756,714=6,809,856),高於原告請求
之6,000,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000萬元,應屬合理。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
失為要件。查被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段式偉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應依前
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公司販售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
告公司自陳目前仍販賣系爭產品(本院卷三第192頁),是原
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侵害
排除、防止部分,因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販賣,未見原告說
明被告段式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及刪除網頁有無理由: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利法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專利法第142條
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
未來可能之侵害,於法有據,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並應將網
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
之資訊刪除,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已販買之系爭產品,
其所有權已移轉,非被告公司所有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收回
並銷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段
式偉不得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業如前述,依該條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段式偉為銷毀之請求,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且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
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00元暨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000,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
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亦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期間 所得利益(新台幣) 計算式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21日 53,142 144,960×36.66%×100%=5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27日至112年11月22日 3,378,357 9,215,376×36.66%×100%=3,378,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IPCV-112-民專訴-2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