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三人同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0樓之址(下稱00住處)。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突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其娘家,並於同年10月間向聲請人提起離
婚等訴訟,後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在本院審理中(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下稱本案)。相對人曾未經聲請
人同意且罔顧未成年子女意願,擅自將未成年子女轉至前金
幼兒園,並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有菸酒癮
,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吸食電子菸或深夜外出飲酒等情形,
致使未成年子女受有身心健康之急迫性危害。本件為避免本
案審理拖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
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
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時,就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
住獲得妥善照顧,相對人並能合作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
繫良好關係,聲請人探視情況均正常進行當中;相對人僅偶
爾吸食電子菸,並無菸酒癮情形,更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安全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故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
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
10月間向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後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調
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仍在本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
敘明。
㈡、經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對話記錄(本院家暫卷第15至25頁),主張未成年子女
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對話記錄,
僅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表達想回00住處睡覺、想去00玩,以
未成年子女3歲之年紀,想要返回原本習慣之地點過夜、遊
玩,實屬正常,但若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以未成年子女片面
描述即遽認其偏向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之意願。再者,社工分
別前往兩造家中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在相對人家中的訪
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呼喊相對人,並且於會談中喊著
:「媽媽我愛你」,相對人也用「我愛你」回應未成年子女
,會談中段未成年子女加入會談,表示要待在相對人身邊,
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與相對人用台語聊天,相對人亦
都能給予回饋,顯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親密情感依附關
係;而在聲請人住處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
開心玩玩具及互動,會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跑來沙發
要求聲請人抱著或是分享玩具給聲請人,並不停喊著:「爸
爸」,聲請人皆能溫柔回應未成年子女,當未成年子女拿著
腳踏車的照片向聲請人表示:「可以購買嗎?」聲請人的回
應顯示未成年子女與其具親密情感依附關係。此有訪視報告
在卷可證(本院家暫卷第47頁)。綜合而論,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均具基本了解,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
育上均有安排規劃,評估兩造皆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並根
據社工訪視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具親密情感依附
關係。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搬至其娘家後,過10
餘日,兩造自行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三週之週五
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在
本院調解離婚,當日並具體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
三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下午4
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遊、同宿,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
住所,之後聲請人均依上開約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至今等情,經兩造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家暫卷第151至153頁
),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家暫卷第79頁),可見相
對人目前現實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仍能讓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妥適互動,現狀應無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
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照片(本院家暫卷第27頁),雖能證
明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吸用電子菸,此舉雖有不當,
但尚非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即難認有據。
㈣、至聲請人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目前在相對人處接受照顧,衣食無虞,並有穩定前往幼兒園
就學,無須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
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KSYV-114-家暫-2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