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竊得手價值計新臺幣3,800
元之安全帽1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陳嬿筑取回,並已賠償損失,分別在偵查中載明
筆錄(見17274號偵查卷第34、3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陳嬿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7274號偵查卷
第16頁)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4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
○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陳嬿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800元之安全帽1頂(廠牌:ASTONEG
TB80,白色)後,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在所騎乘機車後逃逸
。
二、案經陳嬿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嬿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4-竹北簡-37-20250124-1